搜尋結果:辜莉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65號 原 告 連翊均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易峻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97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4

TCEV-114-中補-765-202503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籃家翎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恩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9年1月1 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4

TCEV-113-中小-4071-20250304-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福升即楊富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5,5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4

TCEV-114-中補-740-202503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72號 原 告 許靜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建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4

TCEV-114-中補-772-202503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婷妤、簡曉 芳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05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 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 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22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313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4,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5-03-04

TCEV-114-中補-704-202503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06號 原 告 郭益誠 被 告 江立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30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 、「佐助」、「柯南」、「包子」(下稱暱稱「安德魯」、 「佐助」、「柯南」、「包子」)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負責使用行動電話與暱稱「安德魯」、「佐助」 聯繫,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 元。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安德魯」、「佐助」、「柯南 」、「包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7月7日1 3時30分許見原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賣場刊登販賣相 機背包貼文,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Xjiao Line」 、LINE暱稱「陳佳岑」向原告佯稱:進行實名認證並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7日23時3 4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分別匯款99,857元、20,10 0元、9,999元、9,999元、9,999元,至訴外人李榮順申辦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3年7月8 日0時2分、4分、5分、5分許分別匯款99,857元、28,500元 、9,999元、9,999元,至訴外人林國智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暱稱「安德魯」、「佐 助」、「柯南」、「包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上開金額,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被告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因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安德魯」、 「佐助」、「柯南」、「包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具有共 同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 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 3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安德 魯」、「佐助」、「柯南」、「包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29 8,309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且被告因上述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全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嗣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 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925號 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6 、39-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31 37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本件依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本 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各 筆款項總計298,309元(本院卷第28、35頁),是原告所得主 張之金額應為298,3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 達被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05號卷第5頁),被告已受 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98,309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 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7

TCEV-113-中簡-4206-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2號 原 告 周執中 被 告 許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2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賠償項目/金額附表                  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判賠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113年1-4月之社區管理費 11,424元 同左 冷氣管路清洗費 12,500元 同左 油漆費 36,500元 同左 更換沙發椅腳費 1,000元 400元(須扣除折舊) 室內清潔費 15,000元 10,000元(雖無單據可證,惟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爰酌定適當之賠償金額) 化妝台 6,000元 3,000元(須扣除折舊) 合計 73,824元

2025-02-27

TCEV-113-中小-4802-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李偉宏 被 告 侯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1,525×0.369×(8/12)=56,9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525-56,955=174,570 2.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鈑金55,249元+烤漆36,120元+零件折舊後174,570元)×被告過失 責任比例30%=79,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7

TCEV-113-中小-4832-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05號 原 告 葉福錦 被 告 江立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2727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審理時當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 、「佐助」、「柯南」、「包子」(下稱暱稱「安德魯」、 「佐助」、「柯南」、「包子」)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負責使用行動電話與暱稱「安德魯」、「佐助」 聯繫,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日薪5,000元。被告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 間,與暱稱「安德魯」、「佐助」、「柯南」、「包子」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7月18日9時許,見原告 於臉書賣場刊登販賣自行車貼文,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佳岑」、「線上客服」與原告聯繫,並佯稱:進行7-11賣 貨便開通誠信交易認證,必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5時21分、26分許分別匯款99,985 元、49,985元,至訴外人林子庭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暱稱「安德魯」、「佐助」、 「柯南」、「包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上開 金額,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被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安德魯」、「佐助 」、「柯南」、「包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具有共同遂行 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 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149,97 0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安德 魯」、「佐助」、「柯南」、「包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4 9,970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且被告因上述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全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嗣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 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925號 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727號卷第5-10頁;本院卷第15-36、39-4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3137號刑事卷宗(電 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從而,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 達被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27號卷第3頁),被告已受 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9,97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7

TCEV-113-中簡-4205-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65號 原 告 張宴綺 被 告 徐宗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7

TCEV-113-中小-4765-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