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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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余逸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姚蘇霞間因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8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4萬2,6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4

KLDV-113-重訴-6-2025032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修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華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 幣(下同)7,771,9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89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4

TYDV-113-重訴-230-202503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蕭若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麗君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用壁建 築之分擔費用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65,776 元,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無權占有土地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如附表四(A)欄位所示為2,181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67, 957(265,776元+2,181元,主文第3項為第2項未到期部分,不另 計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抗告。

2025-03-24

TYDV-111-訴-1077-202503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謝宜蓉 被 告 黃真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真燕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4

CTDV-114-補-243-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楊婕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松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47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1

KLDV-114-補-215-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宇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禎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秝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248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37,8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1

ULDV-114-補-63-202503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楊明澔 被 告 李偉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潮小字第13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因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小-2184-2025032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暐翔 被 告 超激乾燥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薛任佑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3、4月間就加盟被告經銷項目為合作磋商 ,並研擬非正式之加盟契約以利後續合作事宜。原告應被告 之要求,於111年6月9日以阮暐翔私人帳戶先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中,以墊付營業用之設 備款項。惟前開15萬元之匯款,與兩造草擬之非正式加盟契 約約定之加盟金金額不符,且上揭加盟契約非兩造正式簽立 之合約,其上亦未經原告公司簽章,是上揭加盟合約應屬草 擬性質而非屬正式加盟合約,是原告於111年6月9日匯款15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應無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屬 不當得利,爰訴請被告返還上述15萬元之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5萬元云云,惟參諸本件匯款紀錄,被告係自訴外人阮暐翔 之個人帳戶收受前述15萬元之匯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回條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並非本件15萬元之匯款人 ,準此以觀,系爭給付關係係存於阮暐翔與被告之間,並非 兩造之間,則本件應係由阮暐翔向被告請求,而原告並非本 件金錢給付之當事人,自無令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 原告負返還之責任。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15萬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1

NTEV-113-埔簡-143-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魏重光 洪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保琪 追加 被告 謝博隆 李進祥 李順成 郭金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謝 博隆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重光新臺幣5,364,286元,及被告匯智事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自民國113年8月 27日起,被告謝博隆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謝 博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秀月新臺幣137,143元,及被告匯智事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自民國113年8月27 日起,被告謝博隆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魏重光以新臺幣1,788,09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64,286元為原告魏重光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洪秀月以新臺幣45,71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143元為原告洪秀月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智開發公司)為被告,主張分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 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關係,先位及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魏重光新臺幣(下同)7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洪秀月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26日以 民事追加被告狀分別追加邱保琪、湯涵雲、李順成、李進祥 、郭金耀、謝博隆、謝雨岑、蔡凌凱、謝曜駿,及匯智國際 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匯智育樂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資產公司)、茂仁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茂仁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本院 卷二第11頁);後又以113年4月6日民事準備(一)狀、113 年5月2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 一)狀撤回對被告謝曜駿、匯智育樂公司、匯智資產公司、 邱保琪、湯涵雲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第489 至490頁、第505至506頁);復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 日撤回對被告蔡凌凱、茂仁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79至 80頁);再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撤回對被告 謝雨岑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前揭撤回訴訟 函、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分別送達被告匯智育樂公司、匯智 資產公司、邱保琪、湯涵雲、謝雨岑、蔡凌凱,有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73頁、第473至477頁、第54 3至545頁;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48-1頁),且 被告匯智育樂公司、匯智資產公司、邱保琪、湯涵雲、謝雨 岑、蔡凌凱等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至被告謝曜駿、茂仁公司因其 等尚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反 面解釋,得不經其等之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請求,亦應以 准許。故本件被告僅餘匯智開發公司、謝博隆、李進祥、李 順成、郭金耀(下合稱被告),合先敘明。  ㈡另原告起訴後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之請求迭經 其以112年10月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112年10月26日民事追 加被告狀、112年11月14日民事補正狀、113年4月6日民事準 備(一)狀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卷二第11至17 頁、第91至97頁、第309至324頁),最後以113年6月21日民 事訴之追加狀(見本院卷三第17至21頁)主張先位之訴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之訴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變更先位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重光7,5 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洪秀月192,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變更為 :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魏重光7,5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 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⑵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洪秀月192,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 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堪認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被告匯智開發公司自96年3月間起,對外向不特定 投資人宣稱其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 健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聯誼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匯智龍城卡」(即全國卡, 下稱全國卡)及「優惠專案」(96年9月後改稱在地卡,下 稱在地卡),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 公司核發「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用途優惠憑證」 (下稱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 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間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 身休閒會館會員契約書」(下稱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 經換算參加在地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23.5% 。原告魏重光、洪秀月2人為夫妻,自96年起陸續以匯款、 轉帳或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予匯智開發公司,並取得匯智開 發公司所核發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及與匯智開發公司簽立 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然匯智開發公司於96年10月起經檢調 單位偵查、搜索,並於97年4月間其吸金案情爆發後,即無 法再發放約定之利息,匯智開發公司遂於97年7月9日分別開 立「資產總額憑證」予原告,證明原告魏重光、洪秀月分別 在匯智開發公司尚有751萬元、19萬2,000元之資產總額,並 承諾於97年7月底開始,分階段攤還會員於匯智開發公司之 資產,並於5年内以分期方式攤還所有會員之資產,同意每 年以各會員資產總額10%做為補償,然匯智開發公司迄今仍 未依前揭「資產總額憑證」償還原告任何投資款、本金或補 償。被告匯智開發公司以上開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名 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方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被告謝博隆 為訴外人匯智育樂公司、匯智資產公司、及被告匯智開發公 司(下稱匯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金耀則為匯智開 發公司之董事,負責「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策畫、參與集 團經營決策會議及統籌、督導公司業務之推行;被告李順成 自96年3月間起,擔任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被告匯 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策劃及推動 ,並負責召開、參與公司會議、佈達公司政策及對外招攬業 務;被告李進祥擔任匯智集團工程處長。準此,被告李進祥 、李順成、謝博隆、郭金耀均有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經營及 吸收資金方案之計畫與分工,而該吸金方案已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25條之規定,除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共同正犯 外,渠等違法吸金行為並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 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重光7,5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 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秀月192,000元 ,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被告匯智開發公司與被告李順成、李進祥、郭金 耀、謝博隆既非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依法不得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然被告仍以藉詞投資而向原告收取資金,並 違法吸金,自屬違法行為,則原告魏重光、洪秀月所分別投 資之751萬元,及19萬2,000元款項,對於被告匯智開發公司 等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鈞 院若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匯智 開發公司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仍屬有據。並聲明:⑴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魏重光7,510,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 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⑵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洪秀月192,000元,以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匯智開發公司自96年3月間起,對外向不特定投 資人宣稱其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 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聯誼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 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全國卡及在地卡,投資在地卡之 會員,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指定用途優惠憑 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 參加會員間簽訂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原告魏重光、洪秀 月自96年起,陸續以匯款、轉帳或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予匯 智開發公司,並取得匯智開發公司所核發之指定用途優惠憑 證及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然匯智開發公司於97年4月間因其 吸金案情爆發後,即無法再發放約定之利息,故匯智開發公 司遂於97年7月9日分別開立資產總額憑證予原告,證明原告 魏重光、洪秀月分別在匯智開發公司尚有7,510,000元、192 ,000元之資產總額,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業經 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在地卡會 員契約書、資產總額憑證、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 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47頁;卷三第159至165頁 ),又被告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143號判決認定被告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共同法人行為 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郭金耀處有期 徒刑8年10月;李順成處有期徒刑8年;李進祥處有期徒刑7 年6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61至128頁、第415至468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 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苟違反以保護他人 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 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 ,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 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以觀,銀行法之制 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融秩序, 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參 照)。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 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 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79年7月17日銀行法 增訂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 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 ,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684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第125條時,亦認非銀行違 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 礙甚鉅,故加重罰金刑責,此觀諸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理 由益明,業如前述。綜此,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即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賠償。  ⑵經查,被告謝博隆於91年7月17日設立匯智育樂公司,復於92 年9月3日設立匯智資產公司,再於94年9月5日設立匯智開發 公司,並擔任匯智資產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實則 為匯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規劃匯智集團之營運方 向、擬定經營策略及投資標的,並負責召開經營決策會議、 指導業務招攬及投資所吸收之資金;被告李順成則原係匯智 資產公司之董事,自96年3月20日、96年3月13日起,分別擔 任匯智資產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匯智開發公 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策劃及推動,是被告 謝博隆、李順成均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 之行為負責人。再被告郭金耀則先後擔任匯智資產公司之總 經理及顧問等要職,並參與匯智集團經營決策會議及統籌、 督導公司業務之推行;另被告李進祥則擔任匯智集團工程處 長之職,除負責該集團在全臺渡假村工程之開發、發包及進 度之掌控外,亦從事公司業務之招攬,且其名下並有多筆匯 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被告郭金耀及李進祥亦均有實際參與 匯智集團之營運、決策及業務之執行。被告謝博隆、李順成 、李進祥、郭金耀均明知匯智開發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 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仍自95年7 月25日起,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 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其中「 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係由匯智資產公司指派代表固定參加合 會,以標榜固定之標息,且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 而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得標者並可取回已事先預繳 ,而尚未到期之其餘服務費及事先所約定與原投資金額顯不 相當之報酬,且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 達163.64%至6.55%。另「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則是由匯智 開發公司於96年3月間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將於全國1 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並成 立AMIGO聯誼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區 分為全國卡及在地卡,若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 需繳交20萬元(含入會費15萬元及管銷費用5萬元),為期2 年,2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務諮詢補助費6,000元,2年共可 領取144,000元,期滿後,得補足全國卡當時市價經折扣後 優惠之差額,選擇轉為全國卡會員,如不願轉換者,則可退 回入會費15萬元,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指定 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後則改由匯智 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而若係投 資全國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則需繳交105萬元(後調漲為 140萬元),使用期限為20年,每年可領取售價7.5%之輔助 旅遊金,另全國卡自96年12月間起,亦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 交入會費(即所稱全國分期卡),每投資1單位需按月繳交2 萬元,分3年即36期繳交,繳納入會費之3年期間,春、夏、 秋3季每季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1.5%輔助旅遊金,冬 季則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3%之輔助旅遊金,3年共可 獲得91,800元,第4年起至第6年止,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但 每月可領回本金2萬元及4,000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 領得864,000元,第7年起至第13年止,仍不必再繳納入會費 ,且每月仍可領取4,000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3 36,000元,並均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 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入會契約書」為憑;經換算,參加在地卡 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23.5%,參加全國卡、全 國分期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分別達年利率2.5%、6.11 %。被告謝博隆、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等以上開收受投 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方式,使投資者參與 「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或「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並將其 投資款項交付予招攬其等參加之業務員或匯智集團人員,或 匯款至訴外人湯涵雲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帳戶、或匯智 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帳戶 內,合計所吸收資金總額至少達27億餘元,被告謝博隆、李 順成、李進祥、郭金耀共同參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行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且被告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亦因此受刑事判決罪刑確定 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據此,匯智開發公司確 有以「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被告謝博隆、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均有 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經營及上開吸收資金制度之計畫與分工 ,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並因此使原告受有投資損害,應屬有據。準此,被告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 失,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之法人採法 人實在說,法人代表人代表法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 倘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法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應對被 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匯智開發公司由被告謝博隆擔 任監察人,且謝博隆亦為匯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順 成則擔任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堪認被告謝博隆、李順成 ,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明定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均 實際參與匯智開發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而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主 觀上亦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匯智開 發公司之侵權行為,匯智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負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李順成、謝博隆連 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李順成、謝博隆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與匯智開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查,被告謝博 隆、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之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且 被告謝博隆、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 正犯,業據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謝博隆、李進祥、李順 成、郭金耀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匯智開發公司、謝博隆、李 進祥、李進祥、郭金耀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所生全部損害(即原告魏重光7,510, 000元、原告洪秀月192,000元)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⑷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 律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 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倘有加害行為且有損害發生,即得起算。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 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謝雨岑、湯涵雲與被告共同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一億元以 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811、812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 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足堪認定謝雨岑、湯涵雲與被告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謝雨岑及湯涵雲均具狀稱原 告主張投資被告之時間係於96年間,原告遲至112年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消滅時效,謝雨岑、湯涵雲就此為時效抗辯 ,應屬可採。  ⑸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 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 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 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 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 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雨岑、湯涵雲與被告本應依共同侵 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0條 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然謝雨岑、湯涵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為 有理由,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扣除謝雨岑、湯涵 雲應分擔部分。是本件原告魏重光得請求之金額7,510,000 元扣除謝雨岑、湯涵雲應分擔之部分,原告魏重光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為5,364,286元(計算式:7,510,000×5/7=5,3 64,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洪秀月得請求之金額 192,000元扣除謝雨岑、湯涵雲應分擔之部分,原告洪秀月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37,143元(計算式:192,000×5/7 =137,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113年6月21日民事 訴之追加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匯智開發公司、 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見本院卷三第53至59頁),於11 3年6月28日公示送達被告謝博隆(見本院卷三第41至45頁) ,並於同年月29日發生效力,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 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被告匯智開發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金耀自113年8月27 日起,被告謝博隆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重光 5,364,286元,及被告匯智開發公司、李順成、李進祥、郭 金耀自113年8月27日起,被告謝博隆自113年8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洪秀月137,143元,及被告匯智開發公司、李順成 、李進祥、郭金耀自113年8月27日起,被告謝博隆自113年6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 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 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 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 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 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 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明有先位、備 位之分,本院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1

TCDV-112-重訴-435-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盧金生 被 告 洪秝溶(原名:洪秝蓉、洪月女、洪慈禧、洪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陳坤榮即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溪州 段1771、1770之1、1770之7、1770之2、315之1、315之3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前使用人簽立土地使用讓渡書 ,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占用系 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訴字第14號、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拆除坐落如系爭確定判決 附圖所示A(面積325.68平方公尺)、F(面積7.38平方公尺 )、G(面積192.52平方公尺)、H(面積21.37平方公尺) 、K(面積71.25平方公尺)、I(面積128.38平方公尺)、J (面積139.3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及占用土地,合計占用面積885.96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75240 號,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被告雖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惟在被告返還占用土 地前之占用期間,係無權占用原告使用之土地,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自應返還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 年2月29日止之5年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 土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旁,鄰近快速道路,附近有 便利超商、商店若干,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故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603,588元,並一部請求 其中之1,550,43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4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屬陳坤榮所有,於81、82年間因颱風 流失耕地,被告受陳坤榮及訴外人江連興委託填土造地,因 陳坤榮、江連興事後無法給付工程款,而輾轉由被告取得系 爭土地,故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土地使用讓渡書係其於99年間與訴外人鄭藤所共同偽造,故 該土地使用讓渡書無效,且原告亦非上開讓渡書之簽訂人。 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繳納使用補償金 ,且國有財產署已對原告竊佔國土提起告訴,原告無合法占 有系爭土地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犯竊佔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駁回上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伊於82 年向前手江連興購買土地耕作權,故為系爭土地合法占用人 ,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亦無合法占有權源 等語,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系爭土 地為國有土地,被告與土地所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 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以搭建系爭地上物之方式排除原告 之占有,而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另原告占有之系爭土地 (附圖A、F、G、H、K部分)雖為國有及臺中市政府所有, 惟原告乃係行使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故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原告仍應受 占有之保護。至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乃土地 所有人(即中華民國、臺中市政府)與原告間之關係,應由 渠等自行解決,與被告無涉,判決被告應將附圖A、F、G、H 、K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占有 ,並駁回原告逾此範圍(即附圖I、J部分)之請求。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就駁 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第一次廢棄發回更審,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除認定系爭土地如附圖I、J部分前亦 為原告所占有,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占有為有理由外 ,其餘認定則同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等情, 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復經本 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應堪認定。  ⒊是以,系爭確定判決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乙節 ,業經實質審理,並經兩造就此進行攻防,被告復未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系爭確定判決之理 由亦未有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及兩造就前開重 要之爭點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爭點效拘束,本院自不 得再為相歧異之判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再執前詞辯稱其自 江連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云云,要無足取。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堪認定。至原告占有 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等情,系爭確定判決則未就此節為 實質審理,是此部分爭點則難謂存在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固有明文。惟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 ,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 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反 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 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 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陳坤榮即系爭土地之前使用人簽立土地使用讓 渡書,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675、150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265至27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 土地之土地使用讓渡書係原告與鄭藤所偽造,且原告亦非上 開讓渡書之簽訂人,又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占用系爭土地,亦未繳納使用補償金,且國有財產署已對原 告竊佔國土提起告訴,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耕 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1至299頁)為證。 經查:  ⑴觀諸上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之人為 陳坤榮及訴外人盧寇蓮莉,約定由陳坤榮以300萬元將契約 書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與予盧寇蓮莉使用 、收益、處分,而契約當事人既非原告,契約之約定亦與原 告無涉,難認原告得自前開契約書取得何權利。又原告雖稱 :伊非契約當事人,惟款項是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然契約款項實際上係由何人給付,均無礙前開契約書 之當事人及內容實與原告無關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依前開 契約書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屬無據。此外,陳坤榮既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有何權利得轉讓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處分權予他人,已非無疑,原告固主張陳坤榮為 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然實際占用土地之人亦非即當然取得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是原告主張得自陳坤榮取得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亦難認有理  ⑵再參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改制前之)國有財產局臺 灣中區辦事處以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仍以搭設鐵 皮圍牆之方式竊佔國土,而向原告提出竊佔罪之告訴,惟原 告自82年起,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自斯時起算,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提出告訴時,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罹於10 年時效期間,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就原告為不起 訴處分。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僅係為衡平行為人之時效 利益及犯罪追訴,自不因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屆滿, 而使行為人取得何權利,故原告縱因追訴權時效時效期間屆 滿而獲不起訴處分,亦不因此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 源,且原告至遲自斯時起,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乃係國有土地 ,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甚明。  ⑶況原告自承:國有財產署是在100年後才提告,在此之前伊是 當然使用人,後續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伊已自前使 用人陳坤榮受讓土地使用權,故不需取得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262頁),益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其占 用系爭土地未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⒊從而,原告至遲自100年間起,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乃係國有土 地,且其未獲中華民國或國有財產署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又 原告知悉陳坤榮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耕作權及地上物 讓渡契約所載均與原告無涉,則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顯非誤 信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而占有之善意占有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既係惡意占有他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依民 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其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能, 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占用 系爭土地之被告返還該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0,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1

TCDV-113-訴-217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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