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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00號 原 告 陳彥宇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 之0 被 告 馬元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據此,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應為新臺幣(下同)97,657元(詳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6,000元) 1 利息 9萬6,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9月2日 (126/365) 5% 1,656.99元 小計 1,656.99元 合計 9萬7,657元

2024-11-28

TCEV-113-中補-3900-20241128-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06號 原告 廖家均 即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 蕭朝明 被告 謝喬龍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廖家均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569元,及自1 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對反訴被告廖家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反訴被告蕭朝明負清 償責任。 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廖家均、反訴被告蕭朝明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 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 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依租賃契約返還押金;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租賃契約,應 賠償違約金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受有水電費、 執行費用等不當得利,以系爭押金抵銷後仍有不足等情加以 抗辯,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審酌 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利或義務均基 於系爭租約與租約屆滿後返還房屋之事實而生,且被告提起 反訴所主張之債權即為本訴中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之相同債權 ,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證據亦具有共通性, 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 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並交付押金28,000元(下稱系爭押金)。詎租約到期後經 法院點交完成,被告竟拒絕返還租金,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押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到期之前,被告已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約 ,但原告拒不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遲至113年8月1日始 經法院強制執行而遷讓房屋完畢,依系爭租約被告得以系爭 押金抵充原告7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 抵充後已無剩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因反訴原告違約未按 時遷讓房屋,致反訴原告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執行 費用1,78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鎖匠開鎖費用1,000元, 另反訴原告尚積欠水電費4,085元、113年8月1日當天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904元,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廖家均給付8,569元,另反訴被告蕭朝明為系爭租約之保證 人,併請求其於對反訴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30日屆滿,原告於113年8月1日經法院 強制執行而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 押金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10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租約屆滿前,受被告委託管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 之中迪房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迪公司)人員向原告 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即應於 租期屆滿後交還系爭房屋,惟原告並未依約遷讓房屋,致被 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113年8月1日點交返還系爭 房屋,原告尚積欠水電費用未繳納等情,有原告提出代租代 管委託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水電費用單據等 件為證。則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5條、14條約定(如 附表所示),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廖家均給付前開水電費用4, 085元(5月31日至7月31日水費542元+6月6日至7月30日電費 3,543元=4,085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日租金452元(14,000元÷31日=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系爭押金(28,000元)抵充前開系爭租約所生債務【 4,085元+(14,000元/月+452元)×2=32,989元】後,已無賸 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經公證 並約定,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住宅,及其未依 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租賃雙方 同意應逕受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8頁),因反訴被告廖家均 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反訴原告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 其強制執行之費用,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即反訴被告廖 家均負擔。查反訴原告除前開因系爭租約所生債權外,另支 出執行費用3,580元(執行費1,78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鎖 匠開鎖費1,000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執行命令及相關支 出單據為證,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廖家均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執行費用,即屬有據 。 四、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廖家均請求水電費用4,085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28,904元、及執行費 用3,580元(合計36,569元),以系爭押金抵充後,反訴原 告尚可向反訴被告廖家均請求8,569元(計算式:36,569元- 28,000元=8,569元)。並依系爭租約之保證關係,於對反訴 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反訴被告蕭朝明負責 。 五、據上論結,原告即反訴被告廖家均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 以系爭押金抵充後,尚積欠被告即反訴原告8,569元,原告 請求返還押金,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廖家均給 付8,569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反訴訴狀於113年 9月12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於對反訴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由反訴被告蕭朝 明負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本、反訴訴訟費用均確 定為1,000元,命兩造依勝敗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條號 約定內容 第四條 二、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五條 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表約定辦理: 水費:承租人負擔 電費:承租人負擔 第十四條 一、租賃關係消滅時,租屋服務事業應即協助出租人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二、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三、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四、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2024-11-27

CCEV-113-潮小-506-202411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陳德碩(即陳秀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石樺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秀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為被告之陳秀 林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3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等 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13年9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足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 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秀林、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奕成公司 ),於112年12月10日共同出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如 原證1所示,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自112年12月 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6,00 0元,並約定原告自113年2月10日始需給付租金(如被告提 出之聲證4之存證信函,即言明自113年2月10日開始給付租 金),嗣因原告與系爭房屋系出租人意見不一,原告遂於11 3年1月15日與系爭房屋出租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如原 證4,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並於同日將以原告名義申 請之水、電過戶予欣奕成公司(如原證6,台灣自來水過戶 證明、台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過戶申請案件進度查 詢資料所示),交還鑰匙並完成點交予同時代表陳秀林、欣 奕成公司之被告,然陳秀林、欣奕成公司並未返還上開6萬6 ,000元之押租金。 (二)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併參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 得請求返還押租金,而因系爭租賃契約係由陳秀林、欣奕成 公司共同出租,故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各自負擔半數 之押租金返還義務,然陳秀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被 告承受訴訟,原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押租金6萬6,000元之半數即3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先前已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同意當庭 撤回對被告之訴,嗣竟於113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復將被告列為被告,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一 事不再理原則。 (二)又系爭租賃契約係因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3、11條之租 金約定及支付條款與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故應不適用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返還押租金之約定,計算至113年4月10日時 ,原告已積欠達2個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尚欠1個月 之租金,被告始寄發如聲證4所示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本件原告撤回對被告之訴後,係因原列被告陳秀林於起訴後 之113年5月31日死亡,被告為陳秀林之繼承人經原告聲明承 受訴訟,是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或重複起訴之 問題,被告此項抗辯顯屬誤認。 二、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押租金3萬3,000元 (一)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 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 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經查,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何時發 生終止效力雖有爭執,然均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且依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過戶證明、台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 單回條、過戶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如原證6所示),亦 足證原告所言已交還鑰匙、完成點交返還系爭房屋非虛,是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規定,出租人即陳秀林、欣奕成公 司,應返還所收取之押租金6萬6,000元,而因陳秀林、欣奕 成公司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出租人,故依民法第271條之 規定,陳秀林應負擔半數之押租金3萬3,000元返還義務。 (二)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是以,陳秀林應負擔半數之押租金3萬3,0 00元返還義務業經認定如前,而如前「壹、程序事項、一」 所述,被告為陳秀林之繼承人,則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 繼承法律關係,然依法被告僅在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押租金 返還責任,核屬有據,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 為內給付3萬3,000元,此部分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負完 全給付責任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3、11條之租金約定 及支付條款與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不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 4條返還押租金之約定」、「計算至113年4月10日時,原告 已積欠達2個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尚欠1個月之租金 」等部分,乃屬抗辯另對原告有租金債權得抵充系爭押金債 務。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然被告並未提出租金債權存 在之證據,故其抗辯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出租人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規定,應於租賃契約終止,原告返 還系爭房屋時返還押租金,故被告於上開返還押租金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3年4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付3萬3,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6

KLDV-113-基小-1220-202411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押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22號 原 告 侯自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國勢間返還押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5

KSEV-113-雄補-2822-202411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76號 原 告 賴哲安 被 告 楊永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6月10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協助其於活動主辦方中所承攬 之「調酒活動」,合作時間分別為113年6月29日、113年6月 30日、113年7月30日、113年7月31日及113年8月1日,共5場 活動,並約定原告每場活動應提供200份調酒,由被告先行 墊付調解材料等相關費用,於活動完成後,由被告委由原告 先向活動主辦方請求新臺幣(下同)2萬元費用後,原告再 依被告出具之調酒材料發票給付該場活動中之調酒材料費用 予被告。而每場活動原告已先給付押金800元,5場共計4,00 0元(計算式:800元×5元=4,000元)予被告。詎料,原告分 別於113年6月29、30日向被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願意提供勞 務後,被告並未依約告知活動地點,致原告無法依約提供勞 務,且未受領相對之勞務報酬,故此部分應屬於因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致原告給付不能,被告仍應向原告支付2場活動 之對價共4萬元。又因被告依約應於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後 ,將其對活動主辦方之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並未表明有 無舉辦活動,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依權利瑕疵擔保準用 債務不履行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6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協助其於活動主辦方中所承攬之「調酒 活動」,合作時間分別為113年6月29日、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30日、113年7月31日及113年8月1日,共5場活動 ,並約定原告每場活動應提供200份調酒,由被告先行墊 付調解材料等相關費用,於活動完成後,由被告委由原告 先向活動主辦方請求2萬元費用後,原告再依被告出具之 調酒材料發票給付該場活動中之調酒材料費用予被告。而 每場活動原告已先給付押金800元,5場共計4,000元(計 算式:800元×5元=4,000元)予被告。詎料,原告分別於1 13年6月29、30日向被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願意提供勞務 後,被告並未依約告知活動地點,致原告無法依約提供勞 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電子郵件、通訊軟體 紀錄及本票1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核屬 相符,堪認真實。 (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第1項:乙方應給付押金金額每 場活動800元,共4,000元於簽約日予甲方。第2項:自締 約日起10天由甲方跑調酒活動相關流程,與調酒活動之主 辦方接洽。…第4項:為擔保押金,甲方應於收受押金全部 金額之同時向乙方交付金額為4,000元之本票乙張(本票 號碼:0000000)。…」、第3條約定:「乙方應在第2條之 流程結束後(締約日10天後)退還乙方全部押金4,000元 整、以及以通知之方法給付應交給乙方之資料。」、第5 條約定:「活動之地點如不能於簽約日決定之,甲方應於 每場活動日期10工作日前確認之,並通知乙方,乙方非有 正當事由不得拒絕履行契約。」、第6條約定:「如因故 (包含但不限於疫情、天氣等因素)導致活動沒辦法如期 舉行,甲方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既未於兩造約定之113年6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之2 天活動期日前10日,通知原告活動之地點,致使原告無法 如期至活動地點進調酒活動,故難認定活動確有如期舉行 ,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因113年6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未至 活動會場進行調酒,受有原應取得之2日活動報酬共計4萬 元(計算式:2萬元×2日=4萬元)之損失,然原告既因被 告未通知其活動地點而無法至活動會場提供勞務,原告亦 應受有節省勞力及成本之支出,惟此部分無法精準計算原 告損害之金額,則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參酌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內容,以兩造約定之每次工作 報酬2萬元,扣除每次材料工資等成本800元,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3萬8,400元【計算式:(每次報酬2萬元-每次成本 800元)×2次活動=3萬8,4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不得請求。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締約日10 天後返還原告給付之押金4,000元,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返 還押金4,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2,400元(計算式:3萬8,4 00元+4,000元=4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2

TPEV-113-北小-2476-2024112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劉祥娥 被 告 郭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 6房屋,租期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110年5月9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已 給付押租金13,000元予被告,後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原告已 於108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然被告未返還 前開押租金13,000元予原告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三、被告則以:就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及有收受押租金13,000元未 退還等情均不爭執,然前開押租金係已扣抵108年7月之房租 6,500元及其收回系爭房屋後所支出之清潔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 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退還押租金13,000元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以押租金已扣抵108年7月之房 租6,500元及其收回系爭房屋後所支出之清潔費等語,被告 就扣抵房租部分已提出其通知原告前情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47頁),就清潔費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 單據而無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 抗辯其以押租金13,000元扣抵房租6,500元為有理由,就扣 抵清潔費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抗辯為有 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6,500元為有理由(計算 式:13,000元-6,500元=6,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2

FSEV-113-鳳小-682-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曾朧億 被 告 陳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 年4 月1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表 示)就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 樓之19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內容係依 據109.08.26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4511號公告住宅租賃 契約書範本〈下稱【住宅租約範本】,相關條款內容,參見 【附錄法條】〉印製,就本件租約下均稱以住宅租約範本) ,就租期、租金、押金約定如下,並由原告收取約定押金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113.05.01-113.06.30 租金共1萬 2000元。   ①租期:113.05.01-114.04.30(第2 條)。   ②租金:每月6000元,每期應繳納1 個月租金,並每月支付 (第3 條,未載每月繳付期限)。   ③押金:2 個月(1 萬2000元)。  ㈡被告租賃期間有以下違約之終止租約事由:   被告自113.07.01起即未繳租金,經原告於113.09.04以嘉義 中山路郵局第286 號存證信函通知積欠7、8月租金,並依民 法第440條規定限期5日內給付租金(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未載預告終止租約日期),惟被告仍未給付。  ㈢爰以起訴狀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於113.0 9.26 繫屬本院,於113.10.09送達被告戶籍地、於113.10.1 4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屋轄區派出所),依所有權、租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②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查屬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112.02.08 修 正公布施行,第34、38-2條自112.09.01 施行)之住宅租賃 契約之性質,依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該租約視為具消 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規定,就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所載條款,具有強制效力, 合先敘明。  ㈡就承租人積欠租約之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事由,租賃住宅市 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雖規定以「承租人遲 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為終止 事由,然以:  ⒈就本款規定,本法106 年立法理由與108 年修正理由僅記載 「參照民法第440 條規定,當承租人未履行繳納租金和費用 義務,賦予出租人有終止租賃契約權利,爰訂定第2 款規定 」、「為使催告在本法與民法效果一致,特將相關文字納入 本條第1 項第2 款」(參見附錄),並未載明排除土地法第 100 條之適用(依實務見解,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擔保 金,含承租人交付之押租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20 號民事判決案例參照),另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3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就土地法第100 條終止租約規定認係不分住宅或營 業使用房屋之決議要旨(參見附錄),如認租賃住宅市場發 展及管理條例可排除土地法適用,將形成對屬消費關係性質 之住宅租賃之保障不及營業用房屋之保障,是於解釋上,應 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 排除土地法第100 條之適用。  ⒉另就本項第2 款之以積欠租金提前終止租約之程序,本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以應於終止前30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 通知承租人。是如出租人未依本項款規定預告終止租約,依 本法強制規定性質,自難認發生終止效力。  ㈢本件駁回理由   本件被告繳付相當2 個月租金之押金,因未繳付113.07、08 之二個月租金,由原告於113.09.04 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繳 租後,於113.09.26 以本件起訴狀終止本件租契約,依前述 說明,顯不合於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提前終止租 約要件與程序,是原告以本件租賃契約已經終止為由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本件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自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法條: 民法 第 439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第 440 條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450 條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第 453 條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土地法 第 100 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日期:民國 94 年 03 月 15 日)】 .決議要旨:採乙說。 .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既未區分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或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則土地法第一百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本院51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 第 5 條(節錄第1 項) .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第 10 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立法理由】   【二讀(廣泛討論)會議日期106.11.07/會議記錄第106卷90期4492號267-383頁(審查報告)】 [補充立法說明]  租賃期間如有發生承租人惡意違反租約或出租人不可抗力之情事時,以致須提前終止租約時,出租人得免付違約金,以保全其出租人之財產權;另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造成承租人財產權損失者,仍應予以相當之賠償,說明如下:   ㈠承租人未善盡保管租賃物之責任,並不為修繕及相當賠償,為避免出租人財產損失擴大,爰訂定第一款規定。   ㈡參照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當承租人未履行繳納租金和費用義務,賦予出租人有終止租賃契約權利,爰訂定第二款規定。   ㈢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即為轉租,已違反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出租人即得依此終止租約,爰訂定第三款規定。   ㈣為因應房屋有法定重新建築或須重新建築始能合於居住使用之必要,爰訂定第四款規定。另為避免房屋於等待建築期間即提前終止租約產生住宅閒置之情事,應以明確重新建築期間作為提前終止租約參考準據。   ㈤配合其他法律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爰於第五款訂定之。  終止租賃契約時出租人應以書面通知,並提出具體事證,確保承租人之權益。並考量得終止租約之情節不同,爰於第二項分別規定其應提出相關事證及書面通知承租人之期限:   ㈠第一項之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事證明確,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於租約終止前三十日為之。   ㈡考量重新建築必要收回之事證明確性、建築物重建之必要性,出租人應於租約終止前三個月提出具體事證。例如:辦理都市更新者,應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資料;一般重新建築案,應檢具拆除執照資料,爰於第二款規定。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修正理由】  .按現行民法第兩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爰此,為使催告在本法與民法效果一致,特將相關文字納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消費者保護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 17 條(節錄)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4511號公告修正) 第四條 押金約定及返還 .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ˍ個月租金,金額為ˍ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七條 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 .本租賃住宅係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 .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 .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前項出租人同意轉租者,應出具同意書(如附件二)載明同意轉租之範圍、期間及得終止本契約之事由,供承租人轉租時向次承租人提示。 第十一條 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出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出租人核對。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額,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轉租者,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不得逾出租人同意轉租之範圍及期間,並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將轉租範圍、期間、次承租人之姓名及通訊住址等相關資料通知出租人。 第十三條 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 .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得□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租期屆滿前,依第一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 第十六條 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㈠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㈡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㈢承租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㈣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用途,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㈤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㈥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將租賃住宅轉租或轉讓租賃權予他人。  ㈦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仍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㈧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㈨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㈩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室內裝修,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但依前項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終止者,得不先期通知:  ㈠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㈡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第二十條 條款疑義處理 .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 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302639334號函修正) 【本次修正條文】(上開條文本次未修正) ⒈修正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電費由承租人負擔之計收基準規定。(修正第5條) ⒉增訂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租賃標的之電費資訊,承租人得逕向台電申辦查詢有關電費資訊規定。(修正第10條) ⒊刪除「難以繼續居住」之不必要文字,以保障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權利。(修正第17條) ⒋修正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之內容新增「建物出租型態」,及修正備註說明。(修正附件一)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 392 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2024-11-22

TNDV-113-訴-1797-20241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99號 原 告 劉冠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智偉間返還押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5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1

TCEV-113-中補-3899-202411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59號 原 告 陳元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琮霖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1

TYEV-113-桃小-2159-20241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76號 原 告 許月英 被 告 王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6元,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下稱系爭房屋)一樓使用區,約定租賃期間1年,租 期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2萬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2年6 月30日期滿,原告並已搬出且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規定恢復原狀歸還房屋。被告卻遲未點交房屋,並 藉故不返還押金5萬2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詎原告於112年6月 30日租約到期後,擅將系爭房屋上之廣告招牌、遮陽帆布及 室內部分裝潢拆除,亦未歸還遙控器1顆。並主張被告應賠 償下列損害:⑴廣告招牌費用11,000元、⑵遮陽帆布費用10,5 00元、⑶輕鋼架矽酸鈣板16片費用1,000元、⑷鐵捲門控制器1 組費用1,340元、⑸依系爭租約第21條之地價稅金分擔額3,53 2元、⑹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違約金52,000元、⑺慰撫金6,666 元、⑻庭呈第1 頁就是展示櫃。第2 頁是新增的大門沒有還 原且還有垃圾。第3 頁是原告為分租給按摩店也未還原。第 4 頁是原告將所有燈具拆走後,天花板挖孔部分請其還原, 甚至開關也挖走,牆壁都坑坑洞洞等語。又主張原告交還房 屋時應負責恢復原狀,待恢復原狀後,再返還押金,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兩造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51至63頁),被 告除就原告業已回復原狀事實否認外,餘不爭執,就被告不 否認事實,堪認為真。經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租約到期後,擅將系爭房屋上 之廣告招牌、遮陽帆布及室內部分裝潢拆除,亦未歸還遙控 器1顆,致使被告遭受損害,因而請求原告賠償廣告招牌費 用11,000元、遮陽帆布費用10,500元、輕鋼架矽酸鈣板16片 費用1,000元、鐵捲門控制器1組費用1,340元等語,然此部 分為原告所否認。就原告及被告分別提出之GOOGLE地圖2016 至2023年間之照片所示,原告原係承租中山路2段386-2號之 左側房屋,原386-2號系爭房屋上之遮陽帆布雖確實存在, 惟有破舊之情形,原告係於111年7月1日方遷移至386-2號之 系爭房屋,並將招牌遷移,另照片上之遮陽帆布明顯較新(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依被告提出系爭租約終止後112 年6月30日照片,系爭房屋上之招牌僅剩框架,遮陽帆布已 拆除(見本院卷第81頁),惟上開招牌顯為原告所設立商號 之招牌,並非被告設立之招牌,原告既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遷 移,將招牌遷移,應無違反兩造契約之處。又被告所指遮陽 帆布部分,如上所述,應係原告於111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 系爭租約後設置,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遮陽帆布係被告 出租設置,且為租賃設備之一部,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該部分 ,亦有疑問。另關於輕鋼架上之隔間板部分,依卷附相關照 片所示,系爭房屋係作長期為營業使用,室內裝潢本可能因 承租者之需求不同而為變化,是故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隔間部 分,方會使用輕鋼架,而非單純鋼筋混凝土之結構,是關於 輕鋼架上之隔間板,是否如被告所主張原告有加以損壞,被 告亦無提出原告有加以損壞輕鋼架上之隔間板之事由,依法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另被告辯稱原告未歸還遙控器1顆,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主張原告之分租者亦有遙控器 ,顯見原告確實尚有遙控器未歸還等語。然系爭租約內並未 記載交付遙控器之數量,而坊間多有拷貝遙控器之情形存在 ,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主張有 據。又被告辯稱原告拆走所有之照明燈具及開關,應恢復原 狀等情,惟燈泡本即為消耗品,原告承租許久,自會因燈泡 不亮而替換燈泡,其燈泡即為原告所有,故被告請求原告恢 復該部分,為無理由。是被告辯稱請求原告賠償廣告招牌費 用11,000元、遮陽帆布費用10,500元、輕鋼架矽酸鈣板16片 費用1,000元、鐵捲門控制器1組費用1,340元部分,均屬無 據。  ⑵被告另主張請求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1條之地價稅金分擔額3,5 32元、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違約金52,000元等語,亦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約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兩倍之違 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及丙方連帶保 證絕無異議;第21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 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 原告)負責,乙方絕不異議等語。被告雖主張由原告之電費 預繳單在7月3日繳交及商業登記變更單在7月6日申請,已經 超過6月30日之租賃期限,被告應賠償租金2倍即52,000元等 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 係因新店落成且系爭租約到期而遷移,並無遲延未清空之情 形,而被告提出之電費單據(見本院卷第95頁),雖可認為 原告於112年7月3日繳納電費,然其上所列為「預繳電費」 ,應係因電費計算週期之因素,原告預繳尚未出帳之電費, 並無法因此推論原告未依約定遷離。另被告提出之原告設立 之商號之商號登記資料日期為112年7月6日,惟該函文係原 告申請變更商號地址之行政文書作業,亦與原告是否依系爭 租約清空遷移無關,被告請求原告應賠償租金2倍即52,000 元,尚屬無據。又被告辯稱依系爭租約第21條應給付被告地 價稅分擔額3,532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查,依系爭租 約第21條之文意觀之,係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 ,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原 告)負責。而本件被告請求為地價稅,是否符合契約文意, 實非無探求之餘地。況綜認地價稅部分亦為系爭租約第21條 約定之範圍,然依上開兩造所提出之GOOGLE地圖照片觀之, 系爭房屋一直均係為營業用途,實際並非自用住宅用地,則 在土地使用狀況相同之情形下,是否確實有「較出租前之稅 額增加」之情形,被告亦無提出原告有稅額增加之事由,依 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是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1條之地價稅金分擔額3,53 2元、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違約金52,000元部分,亦難認為有 理。  ⑶被告另主張原告不經存證通知或申請調解程序直接控告被告 ,造成被告因訴訟準備及上法院等工作損失及精神之消耗, 請求精神慰撫金6,666元等語。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 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 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 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 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 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 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屬原告行使其訴訟權,難認此係侵害被告之權利,是被 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⑷至被告辯稱:庭呈第1 頁展示櫃。第2 頁新增大門。第3 頁 原告為分租給按摩店。第4 頁是原告將所有燈具拆走後,天 花板挖孔部分請其還原,甚至開關也挖走,牆壁都坑坑洞洞 ,顯有未回復原狀情事等語。原告對此則覆以,原本伊承租 系爭房屋時就已坑坑洞洞,這些東西是伊安裝,拆走理所當 然,電線也是伊自己接等語,是上開原告拆走之物,係原告 加裝附於系爭房屋,則其拆走等於是回復原狀,並無疑義。 惟原告既不否認上開1頁展示櫃為其所有,其於租賃關係結 束後,未為遷移,顯係未就租賃物為回復原狀之行為,依系 爭租約第6條,承租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其 請求返還押租金,自屬無據。 (二)再按押租金性質上係在擔保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各項 債務,已如前述,解釋上自應於承租人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 務後,出租人始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惟系爭租賃標的位於 市場,其如立即出租,即可享受租金之利益,如因承租人未 遷移系爭展示櫃,則未能出租,對出租人亦屬不利,本院認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就原告未遷移系爭展示櫃之日扣減其 違約金以供被告保管費之用,是衡酌系爭租賃物出租經濟價 值與留置未遷移展示櫃未能出租之不利益,認按月刻以相當 於保管費金額500元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押租金。經查,依 被告辯稱,原告現尚有玻璃展示櫃位移走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故依照系爭契約書 第6條規定,應扣減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8000元後,返還押 租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 000元(計算式:5萬0000-0000=4萬40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 ,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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