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租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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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楊秀齡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吳宛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12元,及其中新臺幣77,333元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1,879元自113年10月25 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至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212元,及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即民國113年8月2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 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212元,及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即民國1 13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頁),後於114年2月 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變更後之第2項聲明(見 本院卷第5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1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同年 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應於每 月15日以前給付;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如遲付租金之總 額達2個月,並經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伊得終止租 約;若被告違約致損害伊權益時,應賠償伊因此支出之律師 費。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迭經催繳而未獲置 理,故伊即於113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租約,並要求於同年月31日前交還系爭房屋;嗣被告 已讀訊息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且計算至113年8月 26日止已積欠租金77,333元及水電費1,879元,經扣除被告 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繳納之押租金5,000元,尚應給付伊74,21 2元,且伊因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50,000元委任費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24,212元,及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賃附約 、LINE對話紀錄、水電費帳單暨繳納證明、律師費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背面、第47頁),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欠繳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 告催繳未獲給付,原告乃於113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收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 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有理 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費、律師費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於系爭租約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 日期,被告未依約給付,積欠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扣除押租金5,000元後之租金計72,333元【計算 式:16,000×4+(16000÷30×25)-5,000≒72,333】,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自屬有據。  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原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 (見本院卷第10頁),其卻遲未繳納,致原告須為其代墊付 水電費共1,87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 有據。  ⒊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權 益時,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見本院卷第12頁)。 查兩造租約已於113年8月26日終止,被告遲未遷出,原告乃 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委任費50,000元,有律師費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9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律師費。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212元【計算式:72,333+1,879 +50,000=124,2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除押金後之租金77, 333元部分,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租約終止翌 日即113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至水電費1,879元部分,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應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本 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 本件訴訟繫屬後追加之律師費50,000元部分,亦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僅得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遲延利息之請求,所占比例甚微,本院爰審酌上情,命 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7

TYEV-113-桃簡-2133-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1號 原 告 陳玉樹 訴訟代理人 陳世達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蔡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暨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補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26 日變更聲明㈡為被告應自收受民事聲請調解狀翌日起至交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本院卷第55頁),此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 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6萬元。詎 被告未繳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乃以民事聲請 調解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遷讓房屋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所獲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收受民事聲請調解 狀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 第1項亦有明文。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 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系爭租約第 4條約定:租金應於月頭前繳,在甲方(即原告)住所以現 金付交之,每次應繳零年壹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 拖延。如未能依限繳交租金,甲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並令乙 方遷出及追繳所欠租金,乙方不得異議,同時適用本約第6 條款之約束(北補卷第21頁)。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兩造間簽立系爭租約後,被告未繳付租金經原告 催告並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為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遷讓房屋之 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北補卷第17頁)、 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北補卷第19頁)、系爭租約(北補卷 第21-27頁)為憑,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次查原告以民事聲 請調解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及請求遷讓房屋之 意思表示,該民事聲請調解狀於113年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 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 ,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北補卷第49-53頁)、該狀之本院送 達證書為憑,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0號案卷核 閱屬實,堪認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 示於113年2月5日已發生效力,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 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3條明定每月應繳租金6萬元等語(北補卷第 21頁),而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迄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 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3-06

TPDV-113-重訴-931-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永立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清柚 相 對 人 鏵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頌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8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 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13年9月25 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 113年12月2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 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452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 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9 80元(計算式:35452x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 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二審訴訟費 用既已由相對人支出並經第二審裁判應由相對人負擔,自不 予列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6

TCDV-113-司聲-2068-2025030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簡靖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勝 吳澄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超過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8,11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約350坪部分土地,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詎上訴人多次遲付租金,積欠租金達6萬元以上,且未經伊同意違章建築設置遮陽鐵皮建物、備品室(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他人鄰地,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5條約定,伊已於109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縱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於期滿後,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被上訴人卻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84.42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同意租金毋須於每月1日繳納,伊雖曾積欠109年9月至11月租金共計9萬元,惟乃109年3月間新冠疫情爆發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伊已將租金繳清,並早以對被上訴人住宿費債權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有同意伊設置系爭地上物,才未曾要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經營民宿所不可或缺,亦屬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伊雖有占用鄰地,且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惟伊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民宿並無不法行為,自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另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伊有續租權,伊均有為續租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仍存續中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 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約350坪 部分土地,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每 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押租金9萬元已交付。  ㈡上訴人有於104年間整地、106年間違章建築即設置系爭地上 物。  ㈢上訴人曾有占用鄰地即恆春鎮後壁湖段64地號土地。  ㈣上訴人曾有未繳109年9月至11月租金,每月3萬元,共計9 萬 元租金(至於109年7、8月租金是否有未於當月繳納仍有爭 執)。  ㈤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繕本於110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  ㈥系爭土地目前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或租約提前終止時,應立即將本租 約土地歸還甲方(被上訴人),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 他任何費用」;第9條約定「…乙方歸還租地時,應自行拆除 恢復原空地狀態交付予甲方…」(見鳳補卷第23頁)。次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中350坪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約 定租期為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上訴人迄今仍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84.42平方公尺土地 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鳳補卷 第19至29頁、潮訴卷第12頁),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4、6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予認定。系爭租約之租期既於111年4月30日屆滿,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而抗辯 其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 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固辯稱:伊依系爭租約第4條有續租權云云。惟查:   ⑴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計7年。乙方(即上訴人)未違約,或租期屆滿且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或Line向乙方表達本租約土地可繼續出租、且租金以原租金加計3%計算,乙方有一次的續租權-租期不超過7年。此次續租權之後,乙方不再有續租權,但保有優先承租權」等語(見鳳補卷第19至21頁),可知上訴人須未曾有違約情事,或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向上訴人表示可續租,上訴人始有續租權。至上訴人抗辯應比照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保障租地建屋承租人之立法目的,關於續租權之排除,應從嚴解釋為在續約「時」未有違約之情事即為已足云云,惟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有無違約情事,常為出租人決定是否續租之重要考量因素,倘為如此從嚴解釋,將有悖一般續租權排除約定立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⑵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①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土地如有建設之必要,乙方取得 甲方之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見鳳補卷第23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06年間設置系爭地 上物,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業據提出屏東縣政 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屏東縣恆春鎮公所違章建 築查報單為證(見鳳補卷第69至73頁)。    ②上訴人固不爭執有設置系爭地上物,惟辯稱:被上訴人 從未要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見被上訴人有同意伊興 建云云,惟縱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亦難謂即有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上訴人雖另 抗辯系爭地上物乃經營露營車民宿所不可或缺,屬被上 訴人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自無違約 情事云云。惟按當事人所負債務,除給付義務外,尚有 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 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 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 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固為經營露營車民宿,且系爭地上物為民 宿所使用,然兩造既於契約明定如有建設必要,應得被 上訴人同意,堪認兩造已就此所生相關權利義務考量後 ,始訂立系爭租約,自無由事後執此排除契約所明定內 容,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設置系爭地上物,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 約定。     ⑶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①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有關租金及支付租金之約定:每 月租金3萬元整,押租金9萬元」、「乙方應於每月1日 前,以匯款方式交付予甲方,乙方無論任何理由均不得 拖延或拒納」(見鳳補卷第23頁)。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未於當月1日前給付租金,且曾 積欠109年7月至11月租金,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簽約時伊要求租金改為每月 10日繳,被上訴人有同意租金毋須於每月1日繳納云云 。依證人王清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簽約時,伊有 聽到兩造討論過程,因上訴人習慣每月10日付款,故上 訴人有表示希望租金能於每月10日付款,被上訴人是表 示租約還是簽每月1日給付租金,但實際慢幾天付沒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考 量上訴人付款習慣,而願寬限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給付日 期。惟依上訴人所主張租金給付情形暨所提出存摺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至29頁;原審卷第37至42頁), 可知於疫情爆發前,108年12月租金於當月23日給付、1 09年2月租金於當月24日給付,即均已逾越被上訴人考 量上訴人付款習慣所願寬限期限;上訴人於109年12月 給付前數月積欠租金後,109年12月租金於翌月5日給付 、110年1月租金於翌月2日給付、110年2月租金於翌月8 日給付,均已逾期給付,自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       ⑷基上,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9條約款之情事, 且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有向上訴人表示可續租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有續租權,自不足採。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利,自應認其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認定如前,上訴人受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出租系 爭土地350坪予上訴人,租金每月為3萬元,而上訴人實際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84.42平方公尺(約328.04坪),認上 訴人主張按實際占用與承租面積比例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應 屬妥適。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117元(計算式:30,000×32804/35000 =28,117)。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3萬元計 算不當得利數額,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084. 42平方公尺,逾此範圍並未受有使用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有自系爭租約消滅後即111年5月 起至114年1月止,持續每月給付30,900元予被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67頁) ,自難謂該期間上訴人仍受有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117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潘建利,以資證明其係依被上訴人 員工指界使用土地,並非故意占用鄰地乙節,惟上訴人設置 系爭地上物、遲付租金,即已違約而無續租權,此部分核無 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05

PTDV-111-簡上-129-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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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郭芳成 沈認份 吳雪蓮即沈揮雄之承受訴訟人 沈煥傑即沈揮雄之承受訴訟人 沈孟璇即沈揮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智全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戊○○新臺幣16,0 6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72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062元為原告吳雪蓮 、沈煥傑、沈孟璇、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雖於民國114年 2月14日死亡,惟其於本件訴訟委任李春卿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不停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甲○○(已歿)及原告戊○○原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乙○○為同段1463、1464-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曾向甲○○及原告戊○○、乙○○租賃 系爭1463、1464、1464-1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自102年12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嗣後被告、甲○○及原告戊○○、乙○○ 合意於112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尚未給付11 1年12月至112年4月之5個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且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除去租賃範圍之地上物, 因被告遲未回復原狀,原告已回復原狀並支出費用290,000 元。又甲○○於112年7月11日死亡,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 孟璇為其繼承人,並就系爭1452、1464地號土地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完畢,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250,000元,並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290,000元。其 次,被告在租賃範圍外之系爭1452地號土地設置地上物,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戊○○得 請求起訴前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公告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共467,5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雪蓮、 沈煥傑、沈孟璇、戊○○4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29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關係及終止日期,並不 爭執。惟關於被告所欠租金,應扣除稅賦及二代健保補充費 用,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金150,000元,則被告僅須給 付原告69,725元。又被告從未占有使用系爭1452地號土地, 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其次,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 用部分,原告所清理廢棄物部分並非被告所棄置,被告業已 將所產生廢棄物移至自己土地上,且原告所請求回復原狀數 額過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及原告戊○○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乙○○為同段1463、146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曾向甲○○及原告戊○○、乙○○租賃系爭1463、1464、14 64-1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自102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 日,並給付押租金15萬元。嗣後被告、甲○○及原告戊○○、乙 ○○合意於112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㈡被告尚未給付111年12月至112年4月之5個月租金,惟扣除二 代健保等費用及押租金後,被告所欠租金應為69,725元。  ㈢甲○○於112年7月11日死亡,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為 其繼承人,已就系爭1452、1464地號土地辦畢繼承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1452地號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倘然,其數額 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290,000元,是否 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設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452地號土地,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證人丙○○即被告公司會計到場證稱:公司大門右手邊進 去有一個機車車棚,機車車棚位在原告土地上,在1452地號 土地北側,是用40尺(按應為呎)貨櫃改造;證人即被告公 司業務主管己○○到場證稱:機車停車棚是用貨櫃改造的,讓 被告公司員工停車使用,機車停車棚位在大門進去右手邊, 但伊不知系爭4筆土地位於何處;證人即原告戊○○之妻丁○○ 到場證稱: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底由伊接手處理,接手時 去現場有看到機車平車棚,約40呎貨櫃大小各等語(見本院 卷第91-93、95、96、98-100頁),足見被告在系爭1452地 號土地上搭建以40呎貨櫃所改造之機車停車棚,供被告公司 員工停車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452地號土地 ,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⒉查40呎貨櫃長度為12.19公尺、寬度為2.44公尺,其佔地面積 為29.743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貨櫃尺寸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1452地 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400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 當得利,惟本院審酌系爭145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承租系爭14 63、1464、1464-1地號土地相鄰,而原告出租上開土地之租 金為每年30萬元,上開三筆土地面積總和為2773平方公尺( 計算式:342+1813+618=2773,見審重訴字卷第89-95頁), 每平方公尺年租金為108元(計算式:300,000÷2773=108,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之計算基準,顯然高於其鄰地租金,因認應按被告所承 租土地即每平方公尺年租金108元計算。從而,原告吳雪蓮 、沈煥傑、沈孟璇、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 得利即為16,062元(29.7436×108×5=16,062),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租用期間屆滿,乙方(按即 被告)應無條件拆除非經甲方同意存在之土地上建築物將租 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按即原告)管理,絕不得要求 移轉費或土地地上物補償金等任何名目之款項。」,經查:  ⒈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1463、1464、1464-1地號土地 回復原狀。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回復原狀,支出回復原狀費用290,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庚○○到場證稱:審重訴字卷第11 7頁之裝潢工程單是伊到現場看完之後提出,工作內容為清 除現場雜物及打除水泥地面,水泥地面的面積伊忘記了,實 際工作天約14天,現場工人約2至3人,清理廢棄物部分伊委 由他人處理,該廠商說大約10幾車15噸貨車,現場有雜草、 雜物、玻璃、塑膠瓶罐等要清理,估價單有載明吊車一部, 是因為現場有樹木倒到隔壁圍牆,需要吊車吊起,伊有收到 290,000元;證人丙○○證稱:被告公司將鐵材、圍牆吊走後 ,地面上已無其他雜物,原告有將廢棄物置放在混凝土上; 證人己○○證稱:被告不租土地後,有將土地清空,但後來乙 ○○又將廢棄物載回來土地上放,重量大約需要3-4台砂石車 才載得完各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95、96、178-181頁 ),另依原告及庚○○所提出其清理前現場照片,系爭1463、 1464、1464-1地號土地上仍鋪設水泥地面,且有垃圾、鐵桶 、廢棄鐵片等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31-147、191-245頁), 綜合以觀,足證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水泥地面及廢棄物清理 完畢,且原告乙○○亦有將廢棄物丟置於系爭1463、1464、14 64-1地號土地之情形。本院審酌己○○所述原告乙○○棄置廢棄 物之噸數及證人庚○○所稱清理廢棄物之噸數,關於原告提出 「裝潢工程包攬估價單」(見審重訴字卷第117頁)之廢棄 物清運(地面上垃圾)項目,應由原告負擔4成,即應扣除1 4,000元。又關於「裝潢工程包攬估價單」所載廢棄物土石 清運、RC地面打除及整地、樹葉清除、割草、吊車部分,系 爭1463、1464、1464-1地號土地在被告承租前後有地面顏色 不一之情形,且被告承租前,上開土地上並無樹木,在被告 承租後,上開土地東南側即出現樹木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 承租前後系爭土地空拍照片(見審重訴字卷第115頁、本院 卷第111-129頁)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清 理費用,即屬可採。其次,被告雖辯稱「裝潢工程包攬估價 單」所載金額過高等語,惟僅泛稱怪手一天8,000元、6車次 貨車、每車次5,000元,清理費用應為38,000元等語,並未 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裝潢工程包攬估價單」所載內容, 並不僅止於被告所抗辯之工作內容,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為 無可採。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76,000元(計算式 :290,000-14,000=276,00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回復原狀之費用,本件原告另請求自112年10月11日起算 之利息,惟關於回復原狀費用,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原告雖於112年10月11日向庚○○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見 審重訴字卷第123頁),惟被告係於113年6月27日收受原告 「民事爭點整理暨訴之變更狀」而受催告(見本院卷第21頁 ),則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應自113年6月28日起算 ,超過部分,即不應准許。  ⒉關於被告欠繳租金部分,扣除二代健保等費用及押租金後, 金額應為69,7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關於被告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16,062元,均有如上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69,725元,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戊 ○○請求被告給付16,062元,均自113年3月13日(見審重訴卷 第25頁)起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繼承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725元,及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雪蓮、沈煥傑、沈孟璇、戊○○16,062 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05

CTDV-113-重訴-82-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1號 原 告 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益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尤瑀安即尤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七、八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將勝馳企業社登記地址自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 辦理遷出登記;及被告應將騰萬企業社登記地址自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308號房屋之1樓)辦 理遷出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第399至400頁)。嗣 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 三)狀」,並於114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撤回 前揭第七、八項聲明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399至400頁及第438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 到庭並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二第439頁),是以, 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三、 五、六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 告應自110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8號房屋之1樓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000元;以及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依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迭經變更,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並於11 4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前揭第三、六項聲明 之利息起算日均調整為原告於112年8月4日提出「民事爭點 整理(總)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及前揭第五項聲明之起 算日應更正為111年6月13日,及前揭第六項聲明之請求金額 變更為12,682元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 9至400頁及第4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於107年4月間向訴外人林福生承租系爭306、308號房 屋全部(包含1、2樓,下稱系爭306、308號房屋,並合稱系 爭房屋),復於110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之1樓轉租予被告, 且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並約定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 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65,000元,及系爭308 號房屋之1樓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112,000元。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1樓交予被告 使用。 二、原告雖同意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自110年9月間起開始收租, 然被告自110年9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自110年9 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計455,000元。及被告就系 爭308號房屋之1樓,亦自111年1月間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 積欠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計336,000元 。以上合計791,000元,已達2個月之租額。 三、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故原告於111年2月9日以 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301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被告則以原告未合法轉租為由推諉拒付,原告再於同 年6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310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自函到日起 10日內將系爭房屋之1樓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嗣於111年6月2日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 11年6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為此爰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日 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791,000元,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系爭租賃契約業由原告於111年6月2日合法終止,且被告未 於前揭存證信函寬限期間10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1樓, 故被告自111年6月13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306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5,000元,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308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2,000元。 五、兩造口頭約定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2樓水費均由被告繳納 ,及原告每月補貼被告500元。且系爭306號房屋於111年6月 、8月、9月之水費各為5,235元、4,907元、4,040元,合計1 4,182元(計算式:5235+4907+4040=14182元),均係由原告 代為繳納,經扣除原告應補貼1500元(計算式:500元×3個 月=1500元)後,尚有12,682元(計算式:00000-0000=1268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水 費12,682元。 六、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認定結 果,攸關系爭306號房屋應先返還予原告一事具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與該刑事案件之 起訴事實相牽連,故請法院於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依職 權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308號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791,000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 總)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6號 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0 元。(五)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 8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 000元。(六)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2元,及自「民事爭點整 理(總)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已載明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 1樓係供餐飲營業之用,然原告於110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L INE向被告表示,屋主即訴外人林福生不願提供轉租同意書 ,致被告無法申辦營業登記以經營餐飲業。嗣於同年月29日 原告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訴外人林福生於同年3月24日出 具轉租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訴外人林福生於同年 8月16日以潭子頭家厝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兩造表示因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 爭房屋轉租予被告以供開設餐飲店,故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向 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兩造應返還系爭房屋, 可見原告並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被告自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 二、因系爭同意書係由原告偽造,故被告於111年1月25日以臺中 市○○路○○○○號碼00005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且被告已於 111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之1樓鑰匙交還訴外人林福生並由其 配偶代收。 三、訴外人林福生於000年間持本院110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638號受理在案,並定於113年11月27 日履勘及點交系爭房屋。   四、因被告已於111年2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之1樓,故原告所主張 於111年6、8、9月間水費,顯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1樓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明定。復按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 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系爭房屋於105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其登記所有 權人為訴外人林福生且迄未變更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1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訴外人林福生前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聚淂 鑫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7年10月 31日止,及依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聚 淂鑫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其同意不得轉租,然因聚淂鑫股份 有限公司於110年間擅自轉租,故其於110年8月16日以潭 子頭家厝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 函)向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於 同年月17日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雙 方之間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為由,訴請聚淂鑫股份有限 公司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2599號 民事判決訴外人林福生勝訴後,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因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林福生 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之1樓轉租予尤瑀安即尤佳琳, 林福生自得終止租約,故林福生於000年0月00日以系爭存 證信函向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 於同年月17日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 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林福生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聚淂 鑫股份有限公司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等情,並於 113年7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0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足認原告與訴外人林福生之間租約已於110年8 月17日合法終止,自此原告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 (四)又被告辯稱:訴外人林福生於000年間持前揭確定民事判 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638號受理在案,並定於113年1 1月27日履勘及點交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院113年11月6日中院平113司執八字第56638號執行 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7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五)綜上以析,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適用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原告自承其係基於系爭租賃契 約而將系爭房屋之1樓交予被告使用,顯無其占有被侵奪 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96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再 者,原告與訴外人林福生之間租約已於110年8月17日合法 終止,自此原告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訴外人 林福生已持前揭確定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638 號受理在案,並定於113年11月27日履勘及點交系爭房屋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已不具受權利保護之 必要與實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962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聲請調閱訴外人林福生之就診紀錄,用以證明訴 外人林福生於情緒失控情形下撕毀轉租同意書乙節,已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租金部 分: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有明定。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 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 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已載明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之1樓係供餐飲營業之用,然原告於110年7月2 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訴外人林福生不願提供轉 租同意書,致被告無法申辦營業登記以經營餐飲業。嗣於 同年月29日原告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訴外人林福生於同 年3月24日出具轉租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然訴外人 林福生於同年8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兩造表示因原告 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故其以系爭存 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兩造返還系 爭房屋,可見原告並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潭子頭家 厝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61至17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被告前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學益明知林福生 並未同意轉租系爭房屋,卻向其誆稱得以轉租,且將林福 生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同意轉租予訴外人尤奕翔之同意書 上轉租承租人變造為「尤瑀安」,並於110年7月29日向其 交付該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劉學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並以112年度偵字第32015號向 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以析,原告先向訴外人林福生承租系爭房屋,再將系 爭房屋之1樓轉租予被告,及兩造所簽署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1項已載明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樓及係供餐飲 營業之用。然訴外人林福生不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 ,並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及要 求兩造應返還系爭房屋,可見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 關係存續中,並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致被 告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 9條規定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 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791,000元, 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總)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1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 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 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二)原告先向訴外人林福生承租系爭房屋,再將系爭房屋之1 樓轉租予被告,且因訴外人林福生不同意轉租,並以系爭 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訴外人林福生 與原告之間租約業於110年8月17日合法終止,原告即無占 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顯未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 自無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6 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 00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308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12,000元,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水費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2樓水費 均由被告繳納,及原告每月補貼被告500元。且系爭306號 房屋於111年6月、8月、9月之水費各為5,235元、4,907元 、4,040元,合計14,182元(計算式:5235+4907+4040=141 82元),均係由原告代為繳納,經扣除原告應補貼1500元 (計算式:500元×3個月=1500元)後,尚有12,682元(計 算式:00000-0000=1268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水費12,68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 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情,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 責任。2.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記載「房屋之稅捐由 甲方(指原告)負擔,乙方(指被告)水電費及營業必須繳 納之稅捐自行負擔」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32、36頁), 足見兩造約定被告僅須負擔其承租系爭房屋之1樓水費。3 .原告所提便利貼固記載「3月份2F水費=500元」、「2F4 月份水費=500元」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73、77頁),惟 其上未見任何簽名或印文,自無從據此逕行推論兩造曾約 定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2樓水費均由被告繳納,及原告 每月補貼被告500元等情。又原告所提請款明細雖記載「2 .每月扣2F水費:-$500元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 ),然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 已自承該文件係由其會計人員製作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0 1頁),況該請款明細上亦無業經被告確認無誤之簽名或 印文,自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4.觀諸原告所提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影本之「用水地址」欄記載「臺 中市○○區○○○路000號」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參以,原告複代理人於113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原告代繳水費係包含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2樓水 費,且因1樓、2樓共用1個水錶,故無法區分1、2樓水費 之具體金額。及系爭306房屋之2樓係由原告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58至260頁),可見原告已自承其代繳水費乃 包含其所使用系爭306號房屋之2樓水費,且因系爭306號 房屋之1樓、2樓共用1個水錶,故無法區分其1樓、2樓水 費之具體金額。5.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 於111年6、8、9月間在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用水情形,自 難認原告所提前揭繳費憑證所示水費之使用人即為被告而 受有利益。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2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總)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原告固主張: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偽造文書等刑事 案件之認定結果,攸關系爭306號房屋應先返還予原告一事 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與 該刑事案件之起訴事實相牽連,故請法院於該刑事案件判決 確定前,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情,惟查: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 (二)復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 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 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三)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學益明所涉前開刑事案件,並 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涉犯,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 第439條、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91,000元及自「民事爭點整 理(總)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6 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 0元,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8 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0 00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2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總)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05

TCDV-111-訴-307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廖永豐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春發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   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   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   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   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   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54號   判決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 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惟被告業於113年4月15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稽,則 被告顯於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 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04

TPDV-114-訴-1368-202503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蔡燦瑜即蔡燦瑜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0,40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 8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 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至起訴前1日113年8月28日止 之利息可得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 併算其價額,此部分價額核定為如附表所示之97,908元(小 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影印機部 分,該機台市價為272,500元,有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70,4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已繳 之1,000元,應補繳3,080元。 三、原告固於113年10月28日以陳報狀主張:經詢問第三人標的 物現值折舊後僅約8,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惟未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事證為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如未繳足,即駁回本件 訴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9萬元) 1 利息 9萬元 113年2月10日 113年8月28日 (201/366) 16% 7,908.2元 小計 7,908.2元 合計 9萬7,908元

2025-03-03

NHEV-114-湖簡-29-202503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谷莊竹香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高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之房屋騰空並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748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 ,083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3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5),嗣追加上開第2、3項之備位聲明,嗣變更聲 明為如下開所示之聲明,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備位聲明,乃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3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 定租期1年(即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租金 每月3萬元,押金為6萬元,被告按月於每月3日前支付租金 及水電費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3年9月起未 依約繳納租金,業已累計2個月租金未給付,嗣經伊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詎被告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第14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0月25 日終止後,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依系爭租約 第1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水費400元及電費暨延繳付費用4,3 48元,合計4,748元之水電費。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被告應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4萬元。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應給付 租金2倍違約金,累積至113年12月5日止違約金為7萬9,335 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日1,93 5元計算違約金。若認上開違約金請求未准許,另以備位請 求被告迄至113年12月5日止積欠租金12萬元扣除押金6萬元 後,應返還租金6萬元。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萬元之利益,並使 伊受有損害,故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件 租約終止之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先位: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2萬4,083元(計算式:4,748元+4萬元+7萬9, 335元=12萬4,083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第 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3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748元(計算式:4,748元+4萬元+6萬 元=10萬4,748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第一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3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1年(即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租金每月3 萬元,押金為6萬元,被告按月於每月3日前支付租金及水電 費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而被告於113年9月起未依約繳 納租金,業已累計2個月租金未給付,嗣經其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租金,詎被告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 14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0月25日終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律師 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繳費憑證 、收據等為證(卷12-26),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 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 3年10月25月止,積欠原告已逾2個月之租金,嗣經原告以2 次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逾期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此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卷15-20),然被告逾期未給付,堪 認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則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0月25日 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 有據。  ㈢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費400元及電 費暨延繳付費用4,348元,合計4,748元之水電費,及依系爭 租約第12條約定,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4萬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繳費憑證、收據等為 證(卷12-26),核屬有據。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應 給付租金2倍違約金,累積至113年12月5日止違約金為7萬9, 335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日1 ,935元計算違約金等情,惟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 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 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卷13),是系爭租 約第6條係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於租期屆滿,被告未遷讓交還 房屋予原告,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本件係因被 告未按期給付租金,而經原告合法終止,與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之「租期屆滿」要件不同,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先位第2、3項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應給付租金 2倍違約金,累積至113年12月5日止違約金為7萬9,335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日1,935元 計算違約金等情,自屬無據。  ㈤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 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 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 租金,且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2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 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故至113年12月5日 止,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2萬元(計算式:3 萬元X4=12萬元),扣除押金6萬元後,原告備位第2、3項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萬元(計算式:12萬 元-6萬元=6萬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先 位第1項聲明及備位第2、3項聲明,即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為有理由,另先位第2、3項聲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2025-03-03

CLEV-113-壢簡-2175-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被 告 朱大維即美兆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億0,525萬1,83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 萬1,00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 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返還租賃物及回復原狀義務給付遲 延,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按日給 付原告所失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8萬0,37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辦理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登記地址之變更,或歇業、停業之 註銷為止,按日給付原告13萬6,334元,揆諸上開說明,就 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68萬0,375元,另就第2項聲 明部分,因具定期給付性質且給付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權 利存續期間,故當由本院推定其第2項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 ,並憑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 之程序,於判決確定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應 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 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 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 原告私權不存在,其於判決確定時即無得再主張權利存在, 是應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據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準 此,足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之權利,當可推定將存續 至本件判決確定時。本院復考量原告第1項聲明所命被告一 次給付之總金額已逾150萬元,本件乃屬可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另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6年,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關於此部分聲明原告所受 之利益即為2億9,857萬1,460元【計算式:13萬6,334元×365 日×6年=2億9,857萬1,460元】。又原告第1、2項聲明,並無 選擇或競合關係,自應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億0,525萬1,835元【計算式:668萬0,375元+2億9,857 萬1,460元=3億0,525萬1,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萬 1,00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03

TPDV-114-補-21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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