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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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徐銘夆 相 對 人 簡舒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9%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29%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2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11月16日 480,000元 314,135元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7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17

CYDV-114-司票-129-202501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蕭世聖 蕭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 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031,30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7

TPDV-114-司票-1751-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28號 原 告 蔡郁嫻 訴訟代理人 游名鋒 被 告 陳芷葳 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時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四十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中市臺灣大道由永福路往福康路方向行駛,在路口適遇被 告甲○○駕駛被告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臺灣客運) 所有車牌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未禮讓原告先行,兩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理廠估價,修復系 爭車輛需花費新臺幣(下同)43,751元,而原告將本次事故送 行車鑑定會鑑定花費3,000元,共計花費46,751元。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包含零件19,570元、工資24,181元,另原 告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用3,000元,又被告甲○○係受僱 於中台灣客運,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論所認定車道時與警方初步表分析研判表所採車道認定不同 ,鑑定會之鑑定結論應有錯誤,影響肇事主、次因認定,原 告應為肇事主因而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等語,以為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 實,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在上開時、地因駕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少線車道右轉未讓多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乙節,系爭車輛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此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可稽,而被告認上開行車鑑定會車道認定錯誤,致使肇 事主、次因亦認定錯誤,被告等2人不應為肇事主因而負擔 較多之過失責任,並以上情答辯。  ㈡經查:比對警卷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判表等內容,被告甲○○在談話紀錄表內陳述:「我沿福 雅路外側右轉臺灣大道…我右轉到一半,左前方車頭與他(指 乙○○)右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事故現場圖 現場處理摘要亦記明:「A車(EAA-853)營業大客車沿福雅路 外側車道右轉臺灣大道往福康路方向,B車(0092-HP自小客 車)沿臺灣大道往福康路方向【直行行駛】…」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則初判表內分析研判,在被告甲○○事實欄內記 載「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在乙○○事 實欄內卻記載「無號誌路口,少線道未讓多線道先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而乙○○依上開事故現場圖所示應為在臺 灣大道上由東往西直行行駛(B車、多線道),被告甲○○為福 雅路欲右轉臺灣大道(A車、少線道),則初判表上事故當時 事實記載顯有錯誤。而鑑定結論為:「ㄧ、甲○○駕駛民營公 車,行至無號誌路口,少線道右轉彎車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施名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32頁),方為正確之判斷。上開警 局初判表記載錯誤,仍應以鑑定會結論作為過失責任分擔依 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751元,包括零件19,570元 (17280+2290=19570)、工資24,181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9月,有 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 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 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2日,已使 用逾1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7元(1 /10),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尚支出工資24,181元、故原告承 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6,138元。尚有原告先墊付 之鑑定費用3,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29,138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兩造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上開鑑定結論,堪認兩造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責任。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 甲○○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執行運送載客之職務,被告中臺灣客 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之規定,且被告中臺灣客運並未就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 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甲○○應與中臺灣客運對原告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20,397元(計算式29138×70%=20397,小數點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3%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小-4728-2025011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簡世惟 被 告 李建良 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洧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48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8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 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上訴 人等4商號係某甲等4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 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 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 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㈠被告甲○○、寶地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 詞辯論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甲○○、蔡志杰即寶地企業 社(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492,400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核,本件原告原列「 寶地企業社」為被告,然「寶地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自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蔡志杰實 屬同一人體,原告乃更正被告姓名為「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 」,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另就本金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就關 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 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於112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駕駛蔡志杰即 寶地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肇 事車輛),沿台7線由宜蘭縣大同鄉往員山鄉方向行駛,途 經台7線102公里處時,系爭肇事車輛因左側車輪胎斷裂,進 而輪胎衝向對向車道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是就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原 告自得請求其賠償如附表一項目所示之損害。又甲○○係受雇 於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其於執行職務 時發生系爭事故,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自應與甲○○連帶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關於甲○○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 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就甲○○之過失,應負雇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均不爭執。惟伊等業已委託訴外人丙○○修復系爭車 輛,並支付維修費用80,000元,雖原告嗣後爭執丙○○更換之 車頭有違法疑慮,然伊等確實已修復系爭車輛,原告不得再 為請求;又系爭車輛係屬自用小貨車,非營業用車,故原告 請求不能營業損失、租車費用均無必要。縱原告主張不能營 業損失有理由,然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僅為112年8月2日 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扣除週末後,實際維修天數僅有9日 之期間不能營業;另因原告僅受有財損,並未受有人身損害 ,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所有 之系爭肇事車輛,因系爭肇事車輛左側車輪胎斷裂,進而輪 胎衝向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 爭事故,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甲○○係受雇於 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其係於執行職務 時發生系爭事故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回函檢附之交通事故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甲○○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 左側車輪胎斷裂,進而衝向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所致,且甲○○係因受雇於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而執行職務中,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 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 據。惟被告2人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2人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此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進而主張其尚須支出維 修費用122,400元等語,被告2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2人辯稱其等業已委託丙○○修復系爭車輛乙節,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匯款申請書為佐(見 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原告雖否認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 惟其亦自述被告2人委託之丙○○有更換系爭車輛車頭及噴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觀之原告提出其與蔡志杰即 寶地企業社之員工即訴外人陳建瑋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內容,雙方亦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狀況有多次討論(見本院 卷第251至253頁、第269至279頁),堪認被告2人確已有委 請丙○○就系爭車輛進行相當修復之事實。  ⑵又原告稱丙○○更換之車頭係屬違法,且經其修復後車身仍為 歪斜,影響其通常使用等情。經本院囑託系爭車輛原廠裕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進行鑑定,裕益公司鑑 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車頭經檢查有明顯更換痕跡,但不影 響系爭車輛之正常效用,而系爭車輛車身大樑有變形移位之 情形,可能因而影響該車輛之操控性能,如須修復車身大樑 ,則所須之必要費用為316,311元(零件201,611元、工資11 4,700元),此有裕益公司回函暨檢附之車輛檢查報告書、 零件、工資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第20 3至207頁),再核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系爭車輛車頭遭輪胎碰撞後右 側嚴重變形,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頭遭碰撞進而擠壓 致車身大樑變形,應屬實情,是被告2人雖已有委請丙○○就 系爭車輛進行相當修復,然系爭車輛車身大樑既仍有歪斜影 響行車安全之疑慮,難認已回復至應有狀態,則原告主張其 尚須額外支出系爭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車身 大樑因系爭事故致有歪斜,為回復應有狀態有修復必要,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修復系爭大樑須拆卸車頭、引擎、木床 總成,並進行大樑校正,且拆除後須更換木床總成、帆布鐵 架替換為新品,故修復系爭車輛大樑之必要費用為316,311 元(零件201,611元、工資114,700元),固有裕益公司回函 暨零件、工資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惟原告自述車輛木床總成及帆布鐵架並未遭輪胎撞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284頁),參以裕益公司上開回函稱略以:因系 爭車輛木床總成腐蝕嚴重變形,且有帆布鐵架焊死在上方, 拆除後均須更換新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此部 分係因原告長期使用系爭車輛,致木床總成自然老舊而生腐 蝕變形之結果,而與系爭事故無涉,是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 費用,應剔除木床總成、帆布鐵架後之零件費用後,始屬系 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係95年6月出廠,此有 原告提出之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且原告自 述系爭車輛係用以載水果使用(見本院卷第128頁),應屬 運輸業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96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8 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 48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1 4,70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19,848元(計算 式:5,148元+114,700元=119,84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租車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甲○○上開過失,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 營業需要,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30日向訴外人乙○○租 借車輛代步,支出租金共4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證人乙 ○○書立之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乙○○於本院 具結證述略以:前揭單據係伊書立,因為原告跟伊租車,時 間也較久,故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20,000元,原告歸還車時 一次給付租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情節大 致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有向乙○○租用車輛之事實。 ⑵又被告2人自述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112年8月2日至同年 月14日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此部分期間原告 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又參以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足見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確無法作通 常使用,再酌以原告與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之員工陳建瑋間 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陳建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於112年7月6日即與原告聯繫系爭車輛之修復方式,原告 雖有提議自行維修,並提出和解金額,然因蔡志杰即寶地企 業社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其指定車廠(即丙○○),故原 告於112年8月1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處,嗣車廠於112年8 月10日即通知原告待被告2人匯款後得以取回系爭車輛,而 原告則於112年8月19日至車廠拍照(見本院卷第269至277頁 ),而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係於112年8月14日匯款,此亦有 被告2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63頁),堪信原告因受限於被告2人至指定車廠維修之要 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8日迄至112年8月14日, 共計48日(始末日均算入),均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其餘部 分則因原告個人因素而未能即時取回,自不應全數苛責由被 告2人負擔,是本院認原告主張48日部分為合理,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每月之租車費用以20,000元計算,此 為被告2人所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84頁),依此計算48日 租車費用應為32,000元(計算式:20,000元÷30日×48日=32, 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之請求在32,000元之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⒊不能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固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失利益參酌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係指通常情形或已 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尚不 包括空泛之利益在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 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其因無車可使用致使無法營業,以 每日淨利3,0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80,000元等語 ,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每日淨利3,000元部分 ,未據其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僅一再泛稱:伊工作是賣 水果,營業收入很難舉證,且工作並無發票;伊都是去產地 載水果,難以舉證,每日營業額平均達15,000元;沒有資料 可提出,沒有收據或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52頁 、第284頁)。惟原告自承其有與他人租借車輛,也算有繼 續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系爭車輛縱因系爭 事故受損,致所有權人受有喪失使用之利益,然原告已透過 其他人車輛以滿足其使用利益,是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營業 上損失。至原告雖又主張其租用之車輛較小等語,然其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就其營業淨利提出任何資料佐證, 則原告是否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依原有情形可得預期之營收 受有每日3,000元損害,顯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 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或使被害人苦惱,亦非可依前 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及受有不能營業損失 ,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惟以上開規定及 說明,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人格權受侵 害為前提,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既係財產權受侵害,而非人格權,原不得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且原告對於其有何合於法條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及因果關 係為何,均欠缺明確之說明。準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要屬無 據,無從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維修費用119,848元、租 車費用32,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其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賠償151,84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 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 併請求自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 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 利息,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部分,因原 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 ,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2人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 駁回。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22,400元  119,848元 2 租車費用 40,000元 32,000元 3 不能營業損失 180,000元     0元 4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0元 合計 492,400元 151,848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1,611×0.438=22,60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611-22,606=29,005元。 第2年折舊值    29,005×0.438=12,70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005-12,704=16,301元。 第3年折舊值    16,301×0.438=7,14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01-7,140=9,161元。 第4年折舊值    9,161×0.438=4,013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161-4,013=5,148元。 第5年折舊值    0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6年折舊值    0元。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7年折舊值    0元。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8年折舊值    0元。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9年折舊值    0元。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0年折舊值    0元。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元。。 第11年折舊值    0元。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2年折舊值    0元。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3年折舊值    0元。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4年折舊值    0元。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5年折舊值    0元。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6年折舊值    0元。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第17年折舊值    0元。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5,148-0=5,148元。

2025-01-17

LTEV-113-羅簡-180-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盧姿伶 被 告 祥騰企業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采倩 被 告 龔詡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2,90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90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騰企業行於民國109年7月14日,邀同被告 李采倩、龔詡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約定借款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按 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局利率)加碼年息1.31%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按逾期時借款利率加年息3%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自借款總餘額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祥騰企業行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5日止,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22,908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5至3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222,908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5.89% 113年6月16日 113年12月15日 0.589% 113年12月16日 清償日 1.178%

2025-01-17

KSEV-113-雄簡-2563-202501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鄒易余 被 告 劉俊慶 銓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玉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複代理人 劉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5%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4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銓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公路21.0公 里內側車道處,任意跨越2車道行駛,而與當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伊,發生碰撞,致上開小客車受 有損壞,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2,636元,隔 熱紙費用1萬2,500元,且該小客車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減少 交易價值32萬5,000元,伊為證明此支付鑑定費用1,550元, 另為證明兩造過失比例,又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伊68萬8, 636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68萬 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被告公司則以:我方為肇事主因,對方是次因。本件應計算 上開小客車之折舊金額。鑑定報告只有1張紙的單據,公正 力存在疑慮,僅能主張回復原狀並計算折舊之金額,始為原 告受損害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及上開小客車受有損壞等情,業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 2347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18至25頁背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是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而有任意跨越2車 道行駛之情形,應具過失,且與上開小客車之損壞間,存在 因果關係,被告甲○○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未 爭執,且上開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此有上開大貨 車之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可查,應認被告甲○○於 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係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依上開 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任。  ㈢茲就被告主張之損害,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33萬2,636元等語,業據伊 提出北特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維修清單(見本院卷第4 至5頁)為證,其中,零件費用為16萬8,390元,烤漆費用為 6萬2,570元,鈑金費用為8萬5,836元,加計稅額1萬5,840元 後,總計33萬2,636元。惟該小客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該小客 車係自110年7月出廠,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 1月30日止,已使用2年5月,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6,7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加計上開烤漆費用為6萬2,570元,鈑金費用為8萬5,836元 ,稅額1萬5,840元後,上開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應為22萬984 元(計算式:5萬6,738+6萬2,570+8萬5,836+1萬5,840=22萬 984)。  ⒉原告主張隔熱紙費用1萬2,500元等語,據伊提出景雯汽車玻 璃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該小客車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減少交易價值32萬5,0 00元,伊為證明此支付鑑定費用1,550元等語,業據伊提出 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開立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及收 據(見本院卷第7、8至11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 上開折損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係參照上開小客車之出廠日 期、廠牌、車身顏色、車型、里程數、事故日期、車身號碼 、受損位置及比例、重大事故車之定義、車體結構受損折價 比例圖等所為之鑑定,對照上開小客車受損之部位,有上開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互核相符,復衡諸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 會係專業之鑑價機構,鑑定委員於業界均具相當資歷(見本 院卷第9、10頁),且所為鑑定意見,亦核無違背經驗或事 理之情,堪為本件認定上開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依據 ,被告泛稱原告所據僅1張單據,質疑其鑑定之公正性,然 疏於考量本件鑑定內容,實有上開應用經驗法則而為本件鑑 定之事實,因此,其所辯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為證明兩造過失比例,又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 ,業據伊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7)為證, 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6萬3,034元(計 算式:22萬984+1萬2,500+32萬5,000+1,550+3,000=56萬3,0 34)。  ㈣第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 超速之事實,亦同為過失因素之一,然對於被告先有不當侵 入原告路權範圍之行為,所由生之法秩序不允許之風險,顯 較諸原告所製造之風險為大,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 別為20%、80%,較為適當,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尚 要酌減至45萬427元(計算式:56萬3,034×80%=45萬427,小 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8月2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27、28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年月2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之部分,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 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付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390×0.369=62,1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390-62,136=106,254 第2年折舊值    106,254×0.369=39,2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254-39,208=67,046 第3年折舊值    67,046×0.369×(5/12)=10,3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046-10,308=56,738

2025-01-16

CLEV-113-壢簡-1710-20250116-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照國 相 對 人 金御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文雄 相 對 人 李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 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707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31 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10,131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131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16

TPDV-113-司聲-1677-202501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盈穎 陳柏鈜(原名陳昱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12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6

TPDV-114-司票-1679-202501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158號 聲 請 人 崇樂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儀 相 對 人 鄧景洋 鄧欣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42 2,751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12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6

TPDV-113-司票-36158-20250116-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黃捷 被 告 劉嗣華 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薇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小字第2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劉嗣華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18分許,駕駛 被告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 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71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 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黃敏玲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而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鑑定費4,000元,合計共8萬4 ,000元之損失。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伊有請求賠償之權利,且原 告車輛折損額度並未高於維修費用,原告無買賣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113年1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079號函文暨鑑價 報告書、鑑定費收據及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板小卷第23至43、51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雖非B車所有權人,然業 已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循此,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即有請求權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物之價額 減少時,加害人即須賠償物所減少之價額,至該物有無實際交易 及交易價值若干均非所問。準此,被告辯稱B車並無買賣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尚非有據。另B車鑑定費用係原告 為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起訴前自行鑑定所支出而屬原告 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併與敘 明。至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所提之陳報狀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出,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原告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當不予審酌。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6

CLEV-113-壢小-1437-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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