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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劉智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26,417元,及其中新台幣221 ,993元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300元,逾期第2 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台幣500元之逾 期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6

SCDV-114-司促-1310-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侯瑞瓔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上訴人 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參仟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下稱二六八公司)聲請解 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5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 97970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117頁、第123至125頁),是二 六八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   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二六八公司為一人 公司(原審卷一第37頁),僅被上訴人陳信昌(下稱陳信昌 ,與二六八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一人出資,迄未陳報清算完 結(本院卷第178頁),依上規定二六八公司於清算完結前 ,其公司法人格仍存續,並應以陳信昌為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信昌於110年5月21日約定由陳信昌 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於110年7 月24日完工(以工程進度表為依據,有10天緩衝期),系爭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上訴 人已給付多達2,106,500元之工程款,詎系爭工程未如期完 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系 爭工程延宕至起訴時止共計405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成交總價款千分之一 違約金計778,108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扣還;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段規定請求返還裝潢保證 金38,600元。又系爭工程有:⑴一樓正門面木作工程」未施 作、⑵以二手歐式廚具裝修、吧台水槽未做門片、⑶一樓拼花 地板凹凸不平、⑷樓梯施工粗糙、立面膠版脫落、⑸文化石牆 面未固定、⑹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二手冷氣、⑺鐵捲門噪音、 窗框縫隙無法緊閉、淋浴間積水、洗手台收納櫃未做門片、 未經同意使用密集板等瑕疵未修補,依民法第179條、第493 條、4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施作工項價金37,60 0元、上訴人已支出之修補費用36,850元、及扣除未來將支 付之修繕費用584,850元,共計659,300元(計算式:37,600 +36,850+584,850,本院卷第52、54、130、211-212頁);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陳信昌應給付上訴人1 ,476,008元(計算式:778,108+38,600+659,300),其中898, 133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原自111年12 月26日起,嗣更正,下同,本院卷第226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則 備位聲明請求: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二六八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462,324元(計算式:1,47 6,008-13,684),其中884,449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命二六八公司給付上訴人13 ,684元本息部分,未據二六八公司聲明不服,惟上訴人就此 部分之抵銷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信昌為二六八公司之負責人,以二六八公 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先位之訴向陳信昌請求,實無 理由。因兩造溝通有歧異,自110年8月起由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嫂嫂張美貴(下稱張美貴)負責系爭工程之聯絡、監督及追 加減工程等事宜,上訴人亦表同意,並於同年月19日匯款16 2,600元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 程如有變更設計、追加項目,完工日期應另行協商,而系爭 工程於110年9月前完工,上訴人完成驗收,於110年9月28日 給付尾款139,595元,顯見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追加、減工 項,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原訂之110年7月24日為完工日,認 二六八公司有遲延完工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進而請求二 六八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負擔110年7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完工時之裝潢保證金即清潔費,即屬無據;縱上訴人得請 求逾期違約金,亦僅得請求工程總價10%即210,650元,又系 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並說明瑕疵修補費之計算方式;另上訴人未曾依民法第49 3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二六八公司修補瑕疵,自無從行使民法 第493條至495條之權利。末因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應為92 ,816元,二六八公司得以此部分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二六八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13,684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陳信昌應給付上訴人1,476,008元, 其中898,133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 棄部分,二六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62,324元,其中884,4 49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與陳信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逾 期完工、未依約施作及有諸多瑕疵,應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 778,108元、返還裝潢保證金38,600元、未施作之工程37,60 0元及已支出之修補費36,850元,並賠償將來修繕費584,850 元,合計1,476,008元本息;倘先位無理由,扣除原審判准 之13,684元,備位聲明求為命二六八公司再給付上訴人1,46 2,324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信任陳信昌而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存在於上訴人與陳信昌間,而陳信昌從未告知將以二六八公 司名義簽約,且陳信昌亦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保證金及 工程款均匯至其個人帳戶內,而二六八公司所設公司地址即 臺北市○○路000號1樓,該址並未設置招牌,僅標明「健康原 木地板」,無從令上訴人與陳信昌產生連結,上訴人自無與 二六八公司簽約云云;惟為陳信昌所否認:  ⒈查,系爭契約第1頁即已載明「乙方:(承攬人)健康二六八 有限公司」,第2頁當事人簽名欄乙方亦列「乙方:健康二 六八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昌」,並由陳信昌簽名,應 足認系爭契約係由陳信昌以二六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上訴 人簽訂無誤。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經張美貴介紹而認識陳信昌,而張美貴到庭 證稱其認識陳信昌是因在幾年前裝修套房,陳信昌的公司幫 其施作木地板,則衡以常情,張美貴在介紹陳信昌予上訴人 認識時,當會介紹陳信昌及其營運狀況,況張益明即上訴人 配偶(下稱張益明,與張美貴合稱張美貴等2人)亦證稱其在 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多次陪同上訴人至「陳信昌經營的店裡」 ,則上訴人稱其不知陳信昌經營二六八公司云云,不足置採 。  ⒊再查陳信昌提供予上訴人之平面配置圖(即原證29,原審卷 一第273、275頁)右下角除記載「RUDY」,「RUDY」上方並 記載「OLIVE CO.,LTD"」,顯示該設計圖為「OLIVE」公司 的人員「RUDY」所設計,而張益明證稱其學設計,主要為平 面設計,家裡亦曾經裝潢(原審卷二第48頁),曾多次陪同 上訴人至陳信昌所經營之店裡討論系爭工程之內容,看過系 爭契約內容;甚且系爭契約估價單(其上記載「110年5月10 日」)抬頭亦已明確記載「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及電話、 傳真號碼及地址(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足認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陳信昌係二六八公司之負責人,陳信 昌係以二六八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無誤。  ⒋末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寄予陳信昌之台北延壽郵局64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91至201頁),第 一行亦明確記載「敬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昌先生 」,堪認系爭契約乃存在於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是上訴 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以系爭契約所生之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對陳信昌個人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請求二六八公司給付1,462,324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逾期完工之違約金778,10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0年7月24日完工,然迄未完工, 亦未同意延期至110年9月中完工,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 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而至本件繫屬時即111年9月2日,二六八公司 已遲延完工達405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應給 付按日以成交總價款2,106,500元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共778,1 08元(計算式:2,106,500×405X1/1,000=853,132.5,上訴 人僅請求778,108元,本院卷第142)云云。惟查: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 有明文。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 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 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云云,為二六八公司否認。 查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完工日期為110年7月24日,惟另 約定「以工程進度表為依據,有十天緩衝期」(原審卷一 第21頁),且第5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如在工程進行 中有部份變更或修改之必要時,經雙方同意,乙方得將新 增減之款項,通知甲方,並設定另一估價明細,附入附件 中,作為追加項目,付款方式另訂之」,第6條第1、2項 並分別約定「⒈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因甲方因其他 配合工程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 定之。⒉甲方應於交屋畢三天内約定驗收,並列出驗收明 細,逾期視同驗收通過完成,乙方於雙方約定之補修工期 内完成,此工期不列入延遲時間。」(原審卷一第21頁) ,而依張益明所證述,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要求陳信昌 不得進場施工至110年8月11日(原審卷二第44頁),又上 訴人與陳信昌於110年8月11日於現場就追加減項發生爭執 後,上訴人即授權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昌洽談後續施工事 宜,兩造並未進一步約定施工期間,而陳信昌於110年8月 31日即向系爭房屋所在之「京華D.C.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申請結清裝潢清潔費共84天16,800元, 有系爭管委會之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7頁),又 依被證2陳信昌與張益明間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陳信昌 於110年9月8日即通知張益明:「○○路我上禮拜就已經交 給珞珞了,我現場留一支工作梯我隨時可以去拿走,我們 鐵捲門總共有兩個遙控一個我巳經交給他另外一個在我身 上,這兩天是否我把門口的手動開關斷電然後我把另外一 個遙控器交給你,這禮拜是否可以把尾款轉給我結案」, 並附上前揭之結清裝潢清潔費之系爭管委會收據,張益明 則回復「房子的事,小瓔已全權交給她嫂嫂處理。結案請 和張小姐協商或在群組討論另麻煩您將冷氣發票和遙控器 也交給她」「我會轉知她嫂嫂,謝謝!」(原審卷一第10 7頁),張美貴亦證稱「(問:你通知上訴人匯款,當時 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將現場的大門鑰匙和遙控器交還給你? )有拿到,但只缺一個舊鐵捲門鑰匙」(原審卷二第56頁 ),足認二六八公司應於110年8月31日前即已完成系爭工 程,並在110年9月8日前一星期即將現場交付張美貴無誤 。   ⑶又,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有與張美貴等2人討論系爭工程 之後續要如何處理,並授權張美貴等2人一起找陳信昌確 認追加減工程如原證10之追加單、追減單(原審卷一第14 7、149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如追加單所列之追加工項 。又張美貴亦證稱其和張益明與陳信昌討論後續工程要處 理時,陳信昌有要求上訴人應先再匯款才願意進場施作, 其有要求保留1成尾款,上訴人在復工前有匯1筆款項給陳 信昌(原審卷二第53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 原審卷二第171頁)所示,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匯款162 ,600元予陳信昌,足認陳信昌應係於110年8月20日或之後 開始進場接續施工,施作至110年8月31日(應扣除社區規 定假日不得施工部分),衡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有10日 緩衝期、上訴人曾要求陳信昌不得施工期間及辦理追加工 程、陳信昌與系爭管委會結清前揭清潔費、暨上訴人將所 有尾款一次給付完畢等情,應認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於 110年8月31日或之前已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應扣工程款778,108元,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此部分 工程款,為無理由。   ⑷雖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張美貴,且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 故未完工云云。惟依張美貴所證述之內容(原審卷二第52 至57頁),可知上訴人係與張美貴等2人討論後,始授權張 美貴等2人前往陳信昌的店裡討論系爭工程之追加減項目 及金額(且係張美貴等2人一起前往),張美貴亦已將陳 信昌提出之追加單、追減單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 爭工程經追加減後之內容自應知之甚詳,況上訴人於110 年8月11日後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會與張美貴相約至現場 查看施工情形,亦會將施工問題反應予張美貴,由張美貴 轉達予陳信昌,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情形 亦知之甚詳,且其當時係完全信任張美貴,並授權張美貴 與陳信昌討論系爭工程之施工情形,此由被證2之Line通 訊紀錄(原審卷一第107頁,張益明已證稱此為其與陳信 昌間之對話),張益明表示「房子的事,小瓔已全權交給 她嫂嫂處理。結案請和張小姐協商或在群組討論另麻煩您 將冷氣發票和遙控器也交給她」「我會轉知她嫂嫂,謝謝 !」(原審卷一第107頁),更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 張美貴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之施工無誤。又按工程之是否完 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 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 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張美貴所 證述,陳信昌確已將追加單所列之工項完成,且已完成系 爭工程現場之細部清潔工作,上訴人於陳信昌施作期間亦 會約張美貴到現場查看及告知問題,張美貴亦將問題反應 予陳信昌,張益明亦證稱其於110年8月19日至110年9月28 日間有到系爭工程現場(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則衡以 常情,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對於工程施作情形既如此重視, 其配偶張益明亦有平面設計之專長,家裡亦曾進行裝潢工 程(原審卷二第48頁),則上訴人對於經追加減後之系爭 工程內容為何,自應相當清楚明瞭,在張美貴通知其給付 尾款之當時,其應已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堪信上訴人經 張美貴通知匯款後(原審卷二第57頁),於110年9月28日匯 尾款13萬餘元予陳信昌,依系爭契約及追加減工程之外觀 ,暨定作人之主觀判斷,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至於有無 驗收或瑕疵,揆前說明,不影響完工之認定。   ⑸從而,應認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於上訴人在110年9月28 日匯款前即已完工無誤,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二 六八公司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法不 合,並不可取。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或逾期完 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扣工程款77萬8,108元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洵非有 理。  ⒉上訴人請求返還裝潢保證金即清潔費38,6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信昌自110年5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至 同年7月24日約定完工日,總施工數為57日,依每日200元計 算大樓清潔費,上訴人需負擔11,400元,此部分由上訴人所 支付之系爭工程保證金5萬元中扣除後,剩餘38,600元,自 應返還云云。查二六八公司以需繳納社區裝潢保證金而向上 訴人收取50,000元,於110年8月31日與系爭管委會結清裝潢 清潔費共84天16,800元,並已向系爭管委會取回繳納裝潢保 證金之支票等情,並無爭執,惟僅承認應返還33,200元,上 訴人則主張其僅應負擔110年7月24日前之裝潢清潔費,其餘 為二六八公司遲延完工所造成,非其所應負擔云云,然二六 八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業如前述,故認110年8月31日 前之裝潢清潔費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裝潢保證金僅以33,200元 (即50,000元扣除系爭管委會收取之裝潢清潔費16,800元) 為有理由,原審已判准此部分,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洵 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37,600元即原判決附表 序號(以下逕稱序號)5、8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 明文,乃係關於瑕疵修補之規定,而上訴人此項請求係以 「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未施作,馬桶2座均由其自行購 買提供,現場未裝設任何一組免治馬桶為由,此顯然非屬 工作物之瑕疵,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 請求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    查上訴人係以「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陳信昌報價20,0 00元)未施作,及陳信昌報價共計27,600元之「馬桶、免 治馬桶」各2組,實際上馬桶均是其自行購買提供,現場 未裝設任何一組免治馬桶,追減單僅扣除1組免治馬桶蓋1 0,000元,二六八公司應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共37,60 0元;二六八公司對於上開工程項目之報價固無爭執,亦 承認未施作一樓正門面木作、馬桶由上訴人自行購買,惟 辯稱雙方約定取消木作而以鋼材替換,其已施作完成,且 係110年8月11日後經討論,改依現狀施作計價,馬桶部分 已在追減單中追減,其未多收工程款云云。經查,系爭工 程現場一樓正門面確實係以鋼材施作而非「木作」,而系 爭契約估價單並無一樓正門面鋼材報價,參酌系爭契約估 價單有不鏽鋼造型正門面入口一式110,000元、吧檯鋼製 架構1式16,500元(原審卷一第29頁),原證10追加單(原 審卷一第147頁)於項次6記載「正門面新增線板工料」, 應認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昌商討追加減工項時列入討論, 自應屬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不鏽鋼造型正門面入口此工項 之修正,二六八公司雖已施作完成,惟一樓正門面木作工 事20,000元,並未施作且已收費,上訴人稱此部分應予返 還,應為可採。又查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馬桶」2座總 價7,600元、「免治馬桶」2座總價20,000元(原審卷一第 31頁),原證10追減單原記載「免治馬桶蓋」「-20,000 」,經畫線、寫「-10,000」元,足認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 昌討論時已就「免治馬桶」決定僅施作1座,而上訴人既 已否認二六八公司有施作「免治馬桶(蓋)」,二六八公 司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 有施作。又「馬桶」部分,二六八公司既自承「馬桶」係 由上訴人自行購買(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馬桶每座3,800 元),然追減單並未扣除,此部分顯有漏算之情形。二六 八公司既未施作「免治馬桶(蓋)」,而馬桶2座均係由 上訴人購買提供予二六八公司施作,二六八公司向上訴人 收取之1座免治馬桶、2座馬桶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17,600元為有理由。從而,上訴 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合計37,600元 ,應准許之。   ⒋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 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 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 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係以原證25 之笙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笙慈公司報 價單)為據,惟二六八公司已否認上訴人有定期催告其修 補此瑕疵。而查笙慈公司之報價單所列項目有:⒈造型桌 面(雙層六分木心板)、⒉1樓矮櫃台面加2.5CM南方松面 層、⒊1樓矮櫃牆面加1CM南方松飾板、⒋2樓矮櫃台面加2.5 CM南方松面層、⒌2樓矮櫃牆面加1CM南方松飾板、⒍油漆現 場施工染色工料(原審卷一第203頁),此些項目經比對 系爭契約估價單所載,主要在木作工程(原審卷一第29、3 1頁),惟並無造型桌面、矮櫃台面、牆面要加裝南方松面 層或松飾板約定,而油漆工程亦無笙慈公司報價單所指之 工項,且追加單(原審卷一第147頁)上亦無上開笙慈公司 報價單之工項,則上訴人修補瑕疵支出費用與系爭工程何 關?修補何工作物之瑕疵?均有不明,自難憑採。是上訴 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洵屬無 據。   ⒌上訴人請求賠償將支付之修繕費用584,8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除有前揭㈡⒊⒋所述未施作工項(即序 號5、8)、已支出修補費用項目外,尚有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其他不符合系爭契約、估價單及迄今尚未依約施作,與 諸多工程瑕疵尚未修補,將來修繕費用需584,850元,故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 並提出佰市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下稱佰市吉 公司報價單,原審卷一第552、553頁)為證。二六八公司 抗辯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交付,及除否認有未依約施作之 項目、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亦否認上訴人曾定 期催告其修繕瑕疵,並答辯如原判決附表「被告答辯」欄 所載。茲就上訴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原判決附表序號5 、8以外所示各項將來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⑴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原估價為489,825元,改為584,850元 ,有該等報價單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05至206,552至55 3頁),除序號5、8,前已論述,茲分論如下:   ⑵序號1至4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些工項皆未施作,應屬瑕疵云云,惟依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就約定工項未施作,應如何扣款、減少報酬 或損害賠償(原審卷一第21、23頁),其逕依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關於工作物瑕疵之規定為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自難准許。   ⑶序號6「依設計圖2樓所有窗戶皆應設推把可開啟,惟被告 只在右邊一扇窗戶設推把可開啟,但無法固定,左邊兩扇 則皆無推把」:二六八公司已否認上訴人主張,且依上訴 人提出之原證29平面配置圖(原審卷一第273、275頁)所 示,第275頁2樓之平面配置圖僅在最左側畫有與第273頁1 樓平面配置圖相同之虛線(1樓平面配置圖標註「造形外 推窗」,2樓平面配置圖則未標註),足認二六八公司所 辯2樓本即設計1面可開啟,應為可採。至上訴人所主張窗 戶開啟後無法固定,雖系爭存證信函有記載「門窗固定」 ,惟尚難認上訴人已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 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⑷序號7「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事前提供之2樓木作房門圖面 ,僅以簡單木片門片交差了事」:二六八公司抗辯上訴人 從未將圖面傳給被上訴人,且現場根本無法依照上訴人圖 面進行施作,其施作前有經上訴人同意等語為辯。查,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合約若有未載明之細項,在不影 響整體設計情況下,甲方(指上訴人)同意授權乙方(指被 上訴人)視現場狀況決定之。」(原審卷一第23頁),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提供圖面及要求應按圖施作,且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3、24及70均未提及2樓木作房門 一事,尚難認二六八公司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行以木片 施作門片,況縱有此瑕疵,上訴人亦未曾於起訴前(保固 期一年內)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 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⑸序號9「追加估價單中追加『木作包裝氣管工事』,惟現場管 線均裸露於外,並無任何包覆工程」:查追加單項次7有 「木作包換氣管工事」1式8,000元(原審卷一第147頁) ,惟二六八公司抗辯此為大廳管線包覆部分,全室管線包 覆之價格不可能僅有8,000元等語,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現場管線均是裸露於外,並提出原證14為證,而原證 14照片為儲藏室,並非全室,且張美貴已證稱追加單項目 均已施作,及上訴人已付尾款等情,如前所述,尚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足採。   ⑹序號10「現場置入大量甘蔗板、密集板及工業印章,有甲 醛疑慮,亦與當初使用實木約定完全違背」:上訴人雖主 張其與陳信昌當初約定應全部使用實木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二人所否認,而自系爭契約估價單觀之,木作工程部分 除有部分記載「實木」如實木工作桌、全室實木承板架, 其他項目使用「木作」則無特別標註「實木」,則上訴人 所稱當時與陳信昌約定全室使用實木,已非無疑,況查上 訴人提出之原證21上訴人與陳信昌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 卷一第179頁),上訴人亦表示「但這麼多次的見面討論 我都很努力的想讓你了解我要什麼,我要普通自然的實木 板,棧板目(木)或松木都好」。惟陳信昌於當次對話已 表示「(上訴人表示:我怎麼想也沒想到你會用那麼多的 密集板)不必擔心!我會拆掉」,則二六八公司自負有將 現場密集板拆除更換之瑕疵修補義務,然二六八公司迄未 履行其修補瑕疵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為屬有據。又查上訴人提出之佰市吉公司報價 單,其中僅項次10、13、14、15、16、37、38記載有關「 甘蔗板」修改部分,合計金額49,700元,其餘塑合板改木 片板、松木板部分,因上訴人所指塑合板為何不明,且系 爭契約估價單木作工程並未排除其他木作材料,故難認其 餘部分均為此範圍之瑕疵,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 僅以上列49,700元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   ⑺序號11「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另行出具喬威空調公司之工 程估價單,要求上訴人支付,惟其中一台冷氣未經上訴人 同意逕行使用二手冷氣」部分: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喬 威空調公司之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大金冷氣」係上訴人要 求更換(原審卷一第491頁原群組對話),而系爭契約估 價單載明:以上估價未含空調系統(原審卷一第35頁)而追 加單亦無空調系統之追加(原審卷一第147頁),且此並不 在佰市吉公司報價單內,自不屬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內, 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⑻序號12「鐵捲門噪音、無噴漆、無清潔」:上訴人主張原 證3存摺內頁1筆32,000元匯款係陳信昌針對鐵捲門的報價 ,因系爭契約無鐵捲門檢修部分云云,然二六八公司已否 認之,並稱該筆32,000元為更新馬達之費用,而查上訴人 已自承有更新馬達(原審卷二第135頁),且依上訴人提 出之原證30第2頁(原審卷一第279頁)所示,上訴人表示 「32,000已轉入兆豐」,陳信昌即傳一張正在施作(馬達 )工程之照片,並於下方表示「現在在換新馬達」,足認 二六八公司抗辯該筆32,000元匯款為更新馬達的費用應為 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新群組對話中,張美貴雖曾表示「 PS:鐵捲門沒清潔你知道嗎?」(原審卷二第95頁),並 未提及鐵捲門噪音及無噴漆問題,且所稱「鐵捲門沒清潔 」亦難認與「鐵捲門噪音、無噴漆」有關,況查系爭契約 估價單最後一頁已記載「PS以上估價未含…3鐵捲門檢修」 (原審卷一第35頁),則上訴人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所列 「鐵捲門噴漆」、「鐵捲門噪音保養改善」(項次27、31 )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此部分費用,為屬無據。   ⑼序號13「大門邊條脫落」:查二六八公司對此並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1為證,惟二六八公司已派人員前 往進行修補,上訴人以該人員非原施作人員,陳信昌無意 幫上訴人修繕而拒絕(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上訴人附表 2),張益明於新群組亦表示「大門邊條全數脫落,那天 謝謝你請來的玻璃工人用速立康要黏回去,我們請他回去 ,不用黏了。…」(原審卷二第341頁),足認係上訴人自 行拒絕二六八公司進行此瑕疵修繕,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 修繕費用,尚難准許。    ⑽序號14「大門門框縫隙過大,被上訴人卻還推薦購買空氣 交換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大門由『外開1 80度』改成『內開』」:二六八公司抗辯係依上訴人提供圖 面特別訂製,無論材質或樣式均客製,且提出被證3證明 係上訴人要求改為單開,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7圖面並無 法看出係兩面均對外開門,且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並無關 於此項之維修費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 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⑾序號15「大門下方使用空心模板,且未打地孔致無法固定 門閂,另一樓後方地板隆起、突出」:查佰市吉公司報價 單並無關於此項之修復費用,則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 費用,洵非有據。       ⑿序號16「窗戶活動平台無法架於鐵窗上,且鐵窗難關闔, 打開後無法固定」:查此項並非上訴人起訴即已主張之瑕 疵,且上訴人提出之新群組對話、上訴人與陳信昌之Line 對話均無關於此部分之對話,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亦僅 稱「請台端將應完工而未完成之文化牆、門窗固定、監視 系統、櫃門片等完成」,並未指出瑕疵情形及為定期修繕 之催告,而二六八公司抗辯鐵窗係依上訴人要求及圖面客 製以絞鍊固定方式開關,無法如鋁窗在任何角度固定,應 合乎一般常情,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⒀序號17「1樓水槽旁管線裸露,水槽下方無櫃門、旁邊抽屜 櫃無法順利開闔」: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3簡訊畫面均未 顯示「已讀」(原審卷一第183至189頁),原證70之Line對 話紀錄亦均未顯示「已讀」(原審卷二第77至85頁),無從 認定上訴人已將該些內容合法通知陳信昌,且查原證23簡 訊畫面最後一頁與本項目無關,是原證23及70均無法作為 上訴人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修補此部分瑕疵之證明,至原 證24系爭存證信函亦未指出有此項瑕疵及定期催告二六八 公司進行修繕,上訴人於起訴狀雖有記載此部分,然亦未 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 來修繕費用,核非有理。   ⒁序號18「1樓廁所洗手台上方平台難以固定,使用螺絲釘頭 突出至另一面玻璃收納櫃;玻璃櫃門縫過大、嚴重脫膠、 不易關闔;洗手台下方無施作櫃門,天花板間隙過大」: 查此項與前項情形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對二六八公司 定期催告修繕,而二六八公司未於期限內修繕或拒絕修繕 ,起訴狀雖有記載此部分,然亦未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 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與法不 合,為無理由。   ⒂序號19「1樓吧檯桌面應是原木桌面,被上訴人用廁所剩餘 磁磚、夾板隨意拼合,毫無黏合固定」:查系爭契約估價 單項次7記載「一樓實木工作桌」,項次11則記載「一樓 吧檯木作工事」,兩者顯然不同,且項次11既非記載「1 樓吧檯原木桌面」或「實木桌面」,則上訴人主張「1樓 吧檯桌面應是原木桌面」即難憑採。又上訴人於委託張美 貴等2人協助辦理系爭工程後續施工後,其自己亦有利用 二六八公司工班下班後,與張美貴到現場查看施作之情形 ,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2新群組對話,亦可看出張美貴多 次反應現場施作瑕疵情形,張益明於該段期間亦有到現場 ,渠三人對於1樓吧檯施作之實際情形自不得推諉不知, 況上訴人均未提出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 進行修繕之證據,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 難謂有理。   ⒃序號20「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裝設二手電熱爐」 :查上訴人、張益明於原群組之發言,可知渠二人均希望 陳信昌能為上訴人節省經費,且佰市吉公司報價單項次34 記載「best雙口及單口IH感應爐舊換新」1式48,000元, 而系爭契約估價單則記載「歐化廚具預算1套80,000」元 ,則上訴人既已付清完工尾款,則此項差價32,000元(計 算式:80,000-48,000)即應返還。   ⒄序號21「電熱爐上方燈管無遮板,且上方櫃子右開將撞到 冰箱」: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並無此項瑕疵修繕,而關於 冰箱大小選擇,依原證64上訴人與陳信昌Line對話所示, 小尺寸冰箱為上訴人自行選擇,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 來修繕費用,要非有理。    ⒅序號22「設計圖工作桌旁標示:上方收納吊櫃木作收納高 櫃,惟實際卻使用塑合板組合櫃,且下方抽屜無法正常開 關」及序號23「1樓右方本應施作『木作收納矮櫃』卻以塑 合板組合櫃」:此同序號10,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信昌當初 約定應全部使用實木,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所指塑合板為 何不明,系爭契約估價單木作工程亦未排除其他木作材料 ,故難認此2部分即為瑕疵,況如前述,上訴人及張美貴 等2人對於現場實際施作之上方收納吊櫃、木作收納高櫃 及1樓右方木作收納矮櫃之材質不可能不知,於二六八公 司將現場交付上訴人後,張美貴向陳信昌反應現場瑕疵時 亦未提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 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 ,自難准許。   ⒆序號24「樓梯立面側板剝離、階梯釘針突出刺傷上訴人兒 子」:查上訴人確曾將其兒子因樓梯之階梯釘針突出刺傷 之事通知陳信昌,陳信昌亦不否認此事,堪認屬實,依二 六八公司提出之被證23原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33 、335頁),可知樓梯階梯使用積層板包覆、樓梯踏板的 立面使用SPC地板係經上訴人同意,惟發生樓梯立面側板 剝離、階梯釘針突出刺傷上訴人兒子腳底,足見黏合及階 梯釘針顯有瑕疵(原審卷一第169、170頁),,雖佰市吉公 司報價單項次28將「樓梯踏階立面塑膠板脫落拆除重貼木 皮板 (85cm*19cm )」15組12,000元,將整組樓梯重新以 「木皮板」施作,同估價單項次29記載「樓梯踏階沉積板 釘針凸出貼實木板加封邊 (96cm*26cm*3cm)」35,000元, 不符合瑕疵修補且高於系爭契約之報價,參酌系爭契約估 價單「樓梯訂製地板」14踏共19,600元(原審卷一第31頁) .,上訴人於此範圍請求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則不應准。   ⒇序號25「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系統迄今無法運作,且拒絕 告知上訴人監視系統密碼」: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並未提及 此項瑕疵,依前所述,上訴人及張美貴等2人對於現場實 際施作情形均相當清楚,張美貴亦有將現場問題反應予陳 信昌,此由原證72之新群組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93、95 頁),陳信昌向張美貴表示「裝修工程有這麼多品項多少 會有一些需要修正的,我也都照著你所提出的去完成…」 ,張美貴表示「我沒有要刁難你…我要你知道是你工程管 理細節沒完成有些設計導致收尾產生問題…」即可證明, 若監視器系統於當時即無法運作,張美貴不可能未反應, 何況系爭契約估價單載明:以上估價未含監視系統(原審 卷一第35頁)而追加單亦無監視系統之追加(原審卷一第14 7頁),倘另有其他追加合意,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佰市吉 公司報價單項次30監視系統重置鏡頭移位 ,請求賠償此 項將來修繕費用,不足為採。   序號26「2樓網美區文化石牆上厚重仿真石未黏貼固定於牆 面,右邊不鏽鋼條未上漆,且文化石底面電線、地板裸露 」:查張益明曾因2樓文化石牆剝落瑕疵而聯繫陳信昌, 陳信昌亦有依通知進行文化石牆重貼工作,有上訴人提出 之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152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亦顯示文化石牆之文化石塊間確有明顯縫隙,文化石牆 底部有電線外漏(非供銜接插座之電線頭,原審卷一第15 3至157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已催告二六八公司 應速完成(修補),然依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勘驗時自行提 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文化石塊間仍有明顯縫隙(原審卷一 第357至363頁),則上訴人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為據,主 張以「文化牆泥作補土填縫劑(230cm *280cm )」(見該 報價單項次25,原審卷一第552頁)修補此瑕疵,並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負擔將來修繕費用6,000元 ,為合理有據。至該報價單項次26「文化牆鐵件收邊上漆 280cm」部分,並無法認定為瑕疵,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修 補費用,為無理由。   序號27部分    ❶「2樓浴室洗手台下方櫃子無把手難開闔、關上有巨響」 部分:依原群組上訴人與陳信昌之對話所示,上訴人自 行表示「我希望所有的把手都空下來我自己處理」「把 手部分請先空著不要裝」(原審卷一第469、471頁), 是上訴人主張此為瑕疵,顯無理由。    ❷鏡子邊框粗糙多刮痕:二六八公司抗辯此為日常使用痕     跡,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此為施工所致之瑕疵,且查佰市 吉公司報價單並無關於此項之修復費用,則上訴人請求 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洵無理由。    ❸淋浴間膠條脫落變形:查上訴人就此固於112年2月24日 提出照片2張為證(原審卷一第369、371頁),惟上訴 人於起訴時並未指稱有此瑕疵,且依前揭新群組之張美 貴與陳信昌於110年9月間之對話均無此問題,張益明於 同年11月間向陳信昌反應文化石牆之文化石剝落時,亦 從未反應此情形,則淋浴間膠條脫落變形造成之原因為 何不明,上訴人復未舉證此為二六八公司提供之膠條瑕 疵所致,是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無以憑採。    ❹被上訴人擅自變更浴室淋浴間、馬桶位置致地面積水, 並有水泥塊堵塞排水孔:依被證8原群組對話所示(原 審卷一第473頁),上訴人對於陳信昌所表示「…原本馬 桶跟淋浴間對調,這樣的空間利用會更舒服,我已經請 水電師傅來重新配管…」等語回覆「好」,自應由二六 八公司負責排水應順暢、不得有積水之情形,又浴室確 有水泥塊堵塞排水孔之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 (原審卷一第173頁),均足認為係施工瑕疵,參酌佰 市吉公司報價單項次22修補費用為12,000元(原審卷一 第552頁),應予准許。   序號28「1、2樓右側矮櫃上方承板架均有裂縫、缺損、凹 陷瑕疵」:查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原證50照片為證(原審卷 一第377至391頁),惟二六八公司辯稱此為實木存在天然 紋路,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亦存在日常使用瑕疵,而上訴 人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六八公 司進行修繕外,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上亦無此項修繕費用, 是上訴人以此項為由,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序號10費用49,700元、序號20費用32 ,000元、序號24費用19,600元、序號26費用6,000元及序號2 7❹費用12,000元,合計119,300元(計算式:49,700+32,000+ 19,600+6,000+12,000),核應准許。至上訴人另舉諸多瑕疵 ,或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未證實與系爭工程相關且為二六 八公司所應負責,或非佰市吉公司報價單所列,或難認有定 期催告之情事,自不影響上訴人所請求584,850元範圍之上 開認定,附予說明。  ⒍抵銷部分:二六八公司以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二六八公司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不含5%營業稅,因上訴 人向國稅局檢舉其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致其遭追徵營 業稅及罰緩,營業稅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以其繳納之 營業稅額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裁 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23頁)。上 訴人並不否認其向國稅局檢舉二六八公司就系爭工程營業收 入逃漏稅捐,惟稱除系爭契約估價單有記載未稅,其他如原 證4、原證45記載金額則含稅,營業稅非被上訴人所言之稅 額云云(原審卷二第222頁)。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第1項所明定。   ⑵查系爭裁決書記載之銷售金額為「2,007,619元」、漏稅額 100,381元,是堪認上訴人係以二六八公司向其收取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2,007,619元」未報稅而向國稅局提出檢 舉無誤。   ⑶又系爭契約估價單均記載「總額新台幣(未稅)」(原審 卷一第27至35頁),追加單、追減單亦均為相同之記載, 堪認二六八公司所辯其就系爭契約之報價為未稅價,應為 可採,至冷氣追加部分105,000元(即原證4,原審卷一第 49頁)、監視系統46,305元(即原證45,原審卷一第353 頁)部分,應係直接交付第三人廠商而無未稅之記載。從 而,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金應為其檢舉所給付之工程款「2, 007,619元」扣除冷氣追加部分105,000元、監視系統46,3 05元後之金額1,856,314元的營業稅5%,即92,816元,是 二六八公司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裝潢保證金33,200 元、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37,600元,及請求賠償將支付 之修繕費用119,300元,合計190,100元(計算式:33,200+37 ,600+119,300),惟經二六八公司以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9 2,816元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為97,284元( 計算式:190,100-92,816),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494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 給付9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逾13,684元本息部分,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二六八公司應再給付83,600元 本息(即97,284-13,684)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請 求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宣判後即告確定,自無 庸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新臺幣捌萬參仟陸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2-25

TPHV-113-上易-659-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許子宸(原名許瀞今) 被 上訴 人 張建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就逾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範圍之原因關係債權亦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發 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伊所有之附表三所 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附表四所示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供擔保。嗣被上訴人以伊屆期未清償借款為 由向原法院聲請取得111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裁定(下稱第162 號裁定),並聲請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取償(案列同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04183號,嗣併入同年度司執字第78550號〈下稱第78 550號〉合併執行),第78550號事件於113年3月28日就系爭房 地拍定款作成分配表,上訴人陳報對伊有本金200萬元借款債 權,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按日息0.2%計算之 違約金債權,經列入分配。惟被上訴人僅實際交付借款186萬1 ,000元予伊,且伊係受他人詐騙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不應向伊 收取利息或違約金,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零;被上訴人嗣已領 得第78550號事件發給之186萬元分配款,已部分受償等情,爰 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求為命如同表欄所示之判決(原審判 決如附表一欄,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補充 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詳如欄之註3、4)。上訴聲明:如 附表一欄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簽發借款200萬元,並同意扣除3個 月利息(月息1.5%即每月3萬元)、代書費及登記規費,伊實 際匯付186萬1,000元予上訴人,其屆期未清償,自應依約償還 186萬1,000元、每月利息3萬元及違約金予伊;原審已將原約 定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即日息0.2%)之違約金,酌減為改 按年息2%計算,酌減後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做為擔保;被上訴人扣除3個月利息9萬元(即200萬×1.5% ×3)、抵押權設定規費4,000元、代書費4萬5,000元後,實際 匯付借款186萬1,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屆期未清 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取得第162號裁定,並持以聲請執行拍賣 系爭房地取償(案列第104183號,嗣併入同院第78550號合併 執行,前者報結),第78550號事件於113年3月28日就系爭房 地拍定款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陳報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及 自111年4月9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按日息0.2%計算之違約金 債權未受償,經列入分配(另被上訴人陳報之利息,因系爭抵 押權登記擔保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零,故未經列入);上訴 人就第78550號事件依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供擔保 後,聲請就前開執行債權超過186萬元部分暫予停止執行,嗣 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9日就未停止執行之186萬元已如數領得分 配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209頁),並有系 爭契約、抵押權設定資料、房地登記謄本、本票、第162號裁 定、領據、匯款及存摺資料、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聲請狀、 第78550號發款通知、分配表節本(原審卷一第21、25至31、3 9至40頁、卷二第39至54、275至281、295至303頁、本院卷第1 55至159頁)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酌減後如附表一欄編號1所示之違約金已無過高,上訴人 訴請確認該部分違約金債權亦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第78550號 事件就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亦為同法第252條所明定。後者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不問其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或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相當或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  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被上訴人僅實際交付186萬1,000元予上 訴人,依前說明,自應按此計算借貸本金。又系爭契約約定, 借款期限20個月、利息依月息1.5%計算、遲延繳息逾10日時該 月加計借款金額1%遲延利息、未依約給付利息時視同清償期屆 至、逾期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原審卷一第21頁)。 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向執行法院陳報本金均未受償, 及上訴人積欠自111年4月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第7 8550號影印卷附113年2月27日債權計算書)。則186萬1,000元 本金依兩造約定之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每日數 額為3,722元(即186萬1,000÷1萬×20),1年計135萬8,530元 (即3,722×365),相當於年息73%(即135萬8,530÷186萬1,00 0),且上訴人尚應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因兩造約定之利息, 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上限,超過部分無效,故每年 為29萬7,600元〈即186萬1,000×16%〉),兩者合計年息高達89% ,顯然過高。是原審審酌一般民間借貸風險固然甚大,然被上 訴人就本件借款已有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大幅降 低其風險,且被上訴人未說明取回該筆借款有為貸與他人以外 之計劃,應僅受不能另行貸放他人之利息損害,依民間商業取 息標準,輒在年息20至30%之間等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應酌減為按年息2%計算為適當。本院衡諸前情,認前開酌 減後之違約金數額,已可認妥適。且上訴人既不否認有向被上 訴人借貸並取得186萬1,000元之事實,並陳明不再主張被上訴 人有詐欺行為(本院卷第209頁),縱其係受他人詐欺而向被 上訴人借款,亦不能執此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本件違 約金應酌減至零,方稱合理云云,並無可採。 3.從而,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既含違約金在內(詳附 表四),且酌減後之違約金債權並無過高,上訴人訴請確認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亦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第78550號事件就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 無理由。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欄編號3所示之原因關係債 權不存在,於逾附表五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及編號2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實付186萬1,000元),並簽 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做擔保;依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限20個月、利息依月息1.5%計算、遲延繳息逾10日時該月加 計借款金額1%遲延利息(惟前揭利息約定超過民法第205條所 定上限,超過部分無效,故均應以年息16%計算)、未依約給 付利息時視同清償期屆至,逾期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 (惟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為按年息2%計算),均詳如前述 。又上訴人借款後,除當初約定預扣之3個月利息(此部分不 生借貸效力及付息效果),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被上訴人嗣 以屆期未受償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准,並經第78 550號事件之分配程序,於113年8月9日領得一部即本金186萬 元之分配款,亦如前敘。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並未約定應負利息 云云,惟系爭契約及本票均有利息給付之明白記載(原審卷一 第21、31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簽立系爭契約及本票時 ,對於其上記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內容,都有清楚瞭解才簽名 蓋章(原審卷二第105頁),益徵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另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其所稱之詐欺行為,不能執 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免付利息及違約金。準此,本件至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就前揭借款尚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及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於前開範圍內應仍屬存在,其餘部 分則不存在,洵堪認定。 2.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欄編號3所示之原因 關係債權不存在,於逾附表五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及編號2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 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欄編號3所示之 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於逾附表五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及 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附表一欄編號1、4及編號3其餘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 編 號 起訴聲明 原審判決 上訴聲明 請 求 權 基 礎 1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三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如附表四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萬元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金逾186萬1,000元、違約金逾年息2%部分均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 抵押權擔保之186萬1,0 00元按年息2%計算之違 約金債權亦不存在。 註1:上訴人僅就原審 敗訴之違約金債權聲明 不服,且不再主張民法 第92條(本院卷第208 、209頁) 民法第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2 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駁回 註2: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3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就逾186萬1,000元及該超逾部分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逾年息(原判決主文漏載「年息」)2%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 爭本票,就本金186萬1,00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原因關係債權,亦不存在。 註3: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債權為票據原因關係債權(本院卷第209頁)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4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83號(下稱第10418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10418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本金186萬1,000元、違約金逾年息2%部分,應予撤銷。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550號(下稱第78550號)強制執行程序,就本金186萬1,000元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債權部分亦應予撤銷。 註4:第104183號執行程序業因併入第78550號執行而終結,故更正執行案號為第78550號;另本金186萬元之執行程序業已發款終結,上訴人僅就原審敗訴之違約金債權執行程序聲明不服(本院卷第208、209頁)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面額 記載欄 1 111年1月7日 空白 許瀞今 200萬元 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付;違約金自提示日起,按萬元每日20元計付。 附表三: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000 1438.98 850/10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同段0000建號 同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3樓層:54.79 合計: 54.79 陽台:6.70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12層樓 (總面積:54.79平方公尺,住家用)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面積354.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64/100000)、0000建號(面積697.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6/100000) 附表四:  編號 登記時間 設定內容 1 111年1月10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日期、字號:111年北中登字第5320號 權利人:張建雄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包括本金、違約金。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比例:許瀞今,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全部。 附表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借款) 編號 未償本金 利息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期間及利率 1 186萬1,000元 111年1月7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1年4月9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元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5

TPHV-113-上-488-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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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張方屏即廣星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優勢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紓嫺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萬857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8萬857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 揮部承攬「陸軍砲兵第二一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工程」,並將其中風雨球場、空地南軍車 鋼棚(下稱軍車鋼棚1、2)、空地北軍車鋼棚(下稱軍車鋼 棚3)、民車停車場A區、民車停車場B區部分之工程發包予 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10年8月5日簽訂「陸軍砲兵第二 一指揮部雙連坡營區基礎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 告於施工期間屢因軍方演習及被告其餘協力廠商之施工進度 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延宕,且大幅影響民車停車 場A、B區之工程作業,惟原告仍於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日前之 110年10月25日完成風雨球場及軍車鋼棚1至3部分之工程, 復於111年10月20日及112年9月20日完成民車停車場A區、民 車停車場B區之工程。詎被告屢次藉故拒絕驗收已完成之工 程,並拖延工程款項,更要求原告追加系爭合約未約定之柱 頭2/3水泥粉光工項及購買植草磚等項目,致原告迄今僅收 受民車停車場A之全額工程款項,其餘工程被告均未驗收, 亦未給付剩餘工程款,然軍方現已開放上開區域使用,顯見 上開工程均已全數完工。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8萬8577元及追加工程之 工程費用10萬6321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4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因自身人力、材料、機具不足,作輟無 常,未按工程進度表施工,屢經被告催促方願意進場復工, 致工程進度大幅落後,縱經被告扣除協力廠商進場期間,寬 認展延工期,原告仍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遲延工期320日 ,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1070萬0800元計算扣 抵,原告已無工程款項可得請求,遑論原告所造成被告之營 業損失約2501萬8804元。又系爭合約原先即有約定原告須完 成風雨球場、軍車鋼棚1至3之柱頭水泥粉光工項及民車停車 場B區之植草磚回復,此等並非追加工項,原告請求追加工 程款即無理由。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內容,不 符合完工標準,被告自無從辦理驗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有系爭合約,而系爭工程包含 :風雨球場、空地南、北軍車鋼棚、及民車停車場A區、B區 等工區,其中關於民車停車場B區之工程款被告已全數付清 ,其餘工區則均剩餘30%工程款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相關合約及雙方往來文件在卷為憑,足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除民車停車場A、B區以外,其餘工區都在合約 預訂之完工期限110.12.3前完工,而民車A、B區嗣分別於11 1.10.2.、112.9.20完工,則係因於施工期間屢因軍方演習 及被告其餘協力廠商之施工進度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工期延宕,大幅影響民車A、B區之工程作業,是被告仍應依 約給付剩餘之30%工程款,另就追加工項「柱頭2/3水泥粉光 工項費用」、「添購植草磚費用」亦應依法支付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說明本院之 判斷如下:  1.關於民車A、B區以外之其餘工區(即風雨球場、空地南、北 軍車鋼棚)之剩餘工程款部分(51萬3646元+61萬2226元+29 萬4893元):   關於原告主張:除民車A、B區以外,其餘工區都在合約預訂 之完工期限110.12.3前完工,並未逾期一節,核與被告所述 大致相符,被告雖辯以:原告就上開工區之柱頭水泥粉光工 程未於期限內完成等語,惟查,依原告所述:對於以鋼模取 代粉刷的工法,被告在該日會議上也有表示沒有錯,被告原 先有同意原告以這個工法取代,嗣後係因軍方看過後認為還 是要以粉刷的方式,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再為改善等節,核與 兩造於112.3.9檢討會議之陳述內容相符(參本院卷第219、 221頁之當日會議錄音譯文),應屬可信。是本院認原告主 張:其就風雨球場、空地南、北軍車鋼棚之工程,已如期完 工,被告應依約給付尚欠之30%工程款一節,應屬有據。  2.關於民車B區之剩餘工程款76萬7812元部分(按:民車A區之 工程款已全數付清):   依卷內資料所示,可知於原告施工期間,確有因軍方演習及 被告其餘協力廠商之施工進度等因素致原告無法進場、影響 施工進度之情。復參酌兩造於112.3.9檢討會議之陳述內容 ,亦可知原告人員提及「(民車棚部分)你們(被告)貴公司有 跟我們(原告)講說,因為你們要做鉛筆樁,如果我們做的不 上不下的時候便會影響你們的鉛筆樁作業,所以叫我們暫緩 不要做那個相關的工程」時,被告蘇姓工程師表示:「(指 原告)有進場,然後他(原告)就退場等螺栓預埋」「他(指原 告)已經完成他可以做的部分」(參本院卷第221頁錄音譯文) ,是足認原告主張其施工進度延遲不可歸責於原告一情,應 屬有據,堪予採信。是被告以原告就民車B區遲延完工而拒 絕給付剩餘之30%工程款,尚屬無據。  3.關於追加工項費用10萬6321元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追加工項費用(包含:柱頭2/3水泥粉光費用8 1,016元,及添購植草磚費用25,305元)一節,固據提出原 證28、29之報價單及發票為憑(本院卷一第120、122頁)。 惟觀諸兩造系爭合約第4條所載「標單內項目及數量係供審 查及參考之用,如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訂之總 價,乙方(指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本院卷一第 17頁),可知雙方係約定以總價承包,從而,原告所主張追 加工項之各個理由,均難認有據,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 許。  ㈢至被告另辯以: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受有逾期售電金額之 損害,請求以逾期違約金、逾期售電之損失等,與原告之工 程款抵銷一節。惟查,如前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尚難認 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所稱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 約金、逾期售電損失等節,均難認有據。且查,依系爭合約 第18條「扣款罰則」約定:「逾期完工,甲方因延後『導致 損失之費用』,乙方須負賠償責任,每遲延1日罰合約金額千 分之4。」,據此,若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固可向原告扣款 ,然其前提為「因原告逾期完工而導致被告受有損失」。經 查本件原告於112.12.11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未曾 表示其因原告逾期完工而受有損失之情,迄於本院113.8.16 言辯期日經法官當庭詢問上開事項後,被告於113.9.26始提 出答辯五狀說明其所受之損害(略為:以各區發電設備於掛 表售電後之1年總收入,回推計算每日之平均售電收入,再 乘以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詳參本院卷二第51頁以下),則 被告是否確受有其所述之此部分損害,本院認尚難逕予憑採 。況被告之售電利益具體金額究竟為何,本為一不確定之事 實,是被告所指之售電損失,亦難認與原告是否逾期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及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工程款218萬8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4

TYDV-112-建-116-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3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謝宗儒 債 務 人 林杏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玖仟伍佰伍 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參佰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PCDV-114-司促-4136-202502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多邦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全上 訴訟代理人 劉軒彧 魏志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9至72所示「應給付月份」欄之當月末日, 給付原告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各期給付本息,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 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倘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同額之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方振仁,有經濟部11 3年11月8日函、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5、446 頁),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辦理「109年A179冷拉無縫碳鋼 換熱管長約」採購案(案號I8I08D104),於同年6月2日決 標予被告,同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 購契約)。依該採購案之採購規範(屬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 分,下稱系爭採購規範)第8點約定,被告於收受伊書面通 知訂貨後180日曆天內應為交貨。詎伊於109年10月23日、11 0年3月2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8日分別向被告訂貨,被 告僅如期提交第1批次貨品,其餘3次經催告均未交貨。伊乃 於111年4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重行招標採購, 因此受有增加支出採購費用10,258,557元(含5%營業稅)之 損害(下稱系爭重購損害),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 後段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上開3批交貨分別逾期233天 、169天、146天(均算至系爭採購契約終止為止),依系爭 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規範第19點約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378,057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兩造於112年7月6日就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共計12,636, 614元(10,258,557+2,378,057)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應於每月末日按期給付,其 中第1期係以履約保證金抵扣,詎被告僅履行至第8期即拒為 繼續履行。爰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9至72所示「應給付月份」欄之當月末日,給付原告如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先位無理由,則備位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後段、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 規範第19點約定,為同一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訂購第1批貨,計算履約期 間至110年10月22日為止,因交貨期限為180日曆天,故原告 最遲應於110年4月25日前通知訂貨,但第3、4批貨均逾期訂 購。另原告訂購第2至4批貨期間適逢疫情,影響製造成本、 產能及進出口運輸,致未能如期交貨,不可歸責於伊,且非 投標時所能預見,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 縱應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又 原告拒絕伊提出之替代方案,逕為重新標購品質、條件不同 之產品,造成巨大價差,不能僅以價差計算其損害,且原告 所為違反誠信原則,就損害與有過失。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與系爭重購損害不得併為請求。系爭違約 金數額已逾約定上限,經以約定上限扣抵履約保證金8,190, 523元、已給付第2至8期款1,227,485元後已無餘額。系爭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兩造未製作調解書以確認系爭協 議內容,系爭協議尚未成立。縱認系爭協議成立,但因伊對 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予 以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原告訂購4批次貨品,被告僅交付 第1批次貨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 招標規範、系爭採購規範、長期合約分批交貨申請通知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61至68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共12,636,614元,經兩造以系爭協議 約定分期給付,被告應依約履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者,該契約即為 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發函原告謂:原告先前函請伊繳納逾期 違約金及另案發包之損害賠償共12,636,614元,經伊考量履 約過程及目前尚有資金周轉需求等情形,懇請原告同意伊以 分期還款,以利兩造節省調解或司法程序,具體方案為如附 表所示月份之月底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第1期款以履 約保證金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兩造不爭執原告於 112年6月12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55、364頁)。嗣原告 於112年7月5日發函被告謂:伊同意被告所提還款計畫,請 被告即依計畫執行,於當月底償還175,335元,並續行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2年7月6日 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55、364頁)。足見兩造已於112年7 月6日就分期還款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協議即有效 成立。  ⒊被告辯稱:兩造未製作調解書以確認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協 議尚未成立云云。揆諸原告112年7月5日函末尾雖記載:為 維兩造權益,伊已依分期還款內容聲請法院調解,擬屆時就 剩餘金額製作正式調解書,請被告配合出席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然原告既已於該函要求被告立即依還款計畫執行 ,顯示其已同意受系爭協議之約束而無保留。至兩造製作調 解書僅為建立書面證據以杜爭議,並利原告日後實施催討事 宜,非謂須待兩造調解成立始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況系爭協 議所約定各期應給付月份(日期為當月末日)、金額、利息 起算日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已依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履行給 付,其中第1期係以履約保證金抵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9、450頁),益徵被告已認知系爭協議有效 成立,並願按協議內容履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未成立云云 ,尚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核屬有據。且被告既已表明不欲依系爭協議履行,則原 告就尚未到期部分,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本院認原告先 位依系爭協議請求部分有理由,則無庸就其備位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17條第3款後段、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規範第 19點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為審酌。  ㈡被告抗辯其就重要爭點有錯誤而撤銷系爭協議為不可採  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 有明文。惟以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因民 法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 債編部分,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 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 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 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前就系爭採購契約向原告提出異議,因不服原告處理 結果,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 ,經工程會駁回,有工程會111年12月23日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訴0000000號)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25頁),其 中認定:被告未提交第2至4批貨,且未提出相關證明以申請 展延履約期限,可歸責於被告致延誤履約期限,將使原告無 法按時進行歲修,恐影響煉油廠工場設備運轉之穩定性,亦 將影響臺灣北部油品市場之穩定度,原告只得另行緊急採購 ,支出2,171,242元,堪認本件可歸責於被告,且情節重大 等語。繼而,被告因系爭採購契約履約保證金發還之爭議, 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履約保證金819,052元僅 發還186,416元,其餘632,636元不予發還等節,有工程會11 2年4月21日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足據(見本院卷第3 27至334頁)。其中兩造已達成共識,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 致延誤履約期限且經催告仍未履約,原告於111年4月19日發 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為適法。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1日就分 期還款計畫發函原告之際,已就系爭採購契約所生紛爭詳為 討論並達成若干共識。被告並未舉證其就系爭協議前提基礎 事實之重要爭點有何錯誤,且非出於其過失,依上說明,自 不得撤銷系爭協議。  ㈢被告抗辯減輕給付金額及酌減違約金部分為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 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 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契 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 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 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 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 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則上亦應受其約束。      ⒉被告於112年6月1日就分期還款計畫發函原告之際,已就系爭 採購契約所生紛爭詳為討論並達成若干共識,詳上㈡⒉所述。 則被告於充分認知爭執內容及自身權利義務後,仍願給付系 爭違約金,僅懇請原告應允分期攤還(參上㈠⒉所述),且其 並未舉證於訂定系爭協議後,有何不可預料之風險發生,則 依上說明,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繼續履行,不得請求 酌減違約金,或依情事變更原則減輕給付內容。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應給付月份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6月 186,416元 ✗ 2 112年7月 175,355元 ✗ 3 112年8月 175,355元 ✗ 4 112年9月 175,355元 ✗ 5 112年10月 175,355元 ✗ 6 112年11月 175,355元 ✗ 7 112年12月 175,355元 ✗ 8 113年1月 175,355元 ✗ 9 113年2月 175,355元 113年3月1日 10 113年3月 175,355元 113年4月1日 11 113年4月 175,355元 113年5月1日 12 113年5月 175,355元 113年6月1日 13 113年6月 175,355元 113年7月1日 14 113年7月 175,355元 113年8月1日 15 113年8月 175,355元 113年9月1日 16 113年9月 175,355元 113年10月1日 17 113年10月 175,355元 113年11月1日 18 113年11月 175,355元 113年12月1日 19 113年12月 175,355元 114年1月1日 20 114年1月 175,355元 114年2月1日 21 114年2月 175,355元 114年3月1日 22 114年3月 175,355元 114年4月1日 23 114年4月 175,355元 114年5月1日 24 114年5月 175,355元 114年6月1日 25 114年6月 175,355元 114年7月1日 26 114年7月 175,355元 114年8月1日 27 114年8月 175,355元 114年9月1日 28 114年9月 175,355元 114年10月1日 29 114年10月 175,355元 114年11月1日 30 114年11月 175,355元 114年12月1日 31 114年12月 175,355元 115年1月1日 32 115年1月 175,355元 115年2月1日 33 115年2月 175,355元 115年3月1日 34 115年3月 175,355元 115年4月1日 35 115年4月 175,355元 115年5月1日 36 115年5月 175,355元 115年6月1日 37 115年6月 175,355元 115年7月1日 38 115年7月 175,355元 115年8月1日 39 115年8月 175,355元 115年9月1日 40 115年9月 175,355元 115年10月1日 41 115年10月 175,355元 115年11月1日 42 115年11月 175,355元 115年12月1日 43 115年12月 175,355元 116年1月1日 44 116年1月 175,355元 116年2月1日 45 116年2月 175,355元 116年3月1日 46 116年3月 175,355元 116年4月1日 47 116年4月 175,355元 116年5月1日 48 116年5月 175,355元 116年6月1日 49 116年6月 175,355元 116年7月1日 50 116年7月 175,355元 116年8月1日 51 116年8月 175,355元 116年9月1日 52 116年9月 175,355元 116年10月1日 53 116年10月 175,355元 116年11月1日 54 116年11月 175,355元 116年12月1日 55 116年12月 175,355元 117年1月1日 56 117年1月 175,355元 117年2月1日 57 117年2月 175,355元 117年3月1日 58 117年3月 175,355元 117年4月1日 59 117年4月 175,355元 117年5月1日 60 117年5月 175,355元 117年6月1日 61 117年6月 175,355元 117年7月1日 62 117年7月 175,355元 117年8月1日 63 117年8月 175,355元 117年9月1日 64 117年9月 175,355元 117年10月1日 65 117年10月 175,355元 117年11月1日 66 117年11月 175,355元 117年12月1日 67 117年12月 175,355元 118年1月1日 68 118年1月 175,355元 118年2月1日 69 118年2月 175,355元 118年3月1日 70 118年3月 175,355元 118年4月1日 71 118年4月 175,355元 118年5月1日 72 118年5月 175,348元 118年6月1日 合計 12,636,614元

2025-02-24

TYDV-113-重訴-20-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6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鄭裕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94,0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逾 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500元 ,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台幣6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1

SCDV-114-司促-1186-202502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違約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8號 原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三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4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4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6日簽訂「陸軍兵工整備發 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GM08155P068PE(下稱系 爭契約),料號品名及規格「復進筒等4項委外鍍鉻加工」 ,總價新臺幣(下同)2,171,400元。被告因「後座滑板總 成缸管」待修品品項沙孔鏽蝕及短少「後座滑板總成缸管」 及「制退筒」之圖面。兩造於108年3月20日召開協調會議後 ,原告於108年4月15日發文通知被告提領待修品,被告於10 8年4月18日繳納等值擔保金,並於108年4月19日完成待修品 提領,提領件數總價為2,122,050元。被告於108年8月26日 第一次交貨報驗,於108年10月2日辦理目視驗收,經原告判 定目視檢查不合格(第一次目視檢查不合格),被告於108 年10月2日陳情因原告道路整修故無法辦理退貨,原告於108 年11月4日函覆被告可從通往原告測試場路線通行至火炮所 ,被告於108年11月5日接獲,並於108年11月14日重交貨, 而於108年11月19日辦理目視複驗,經原告判定目視複驗不 合格(第一次目視檢查複驗不合格)。被告於108年11月14 日完成交貨,逾期9天,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6罰則約定, 共計罰95,493元(計算式:2,122,050×0.5%×9=95,493)。 依系爭契約約定,該批成品目視複驗或安裝試用(含書面審 查)複驗仍不合格者,原告即得依約通知被告解約契約,被 告於108年11月19日請求賡續履約,原告同意給予25日曆天 並於完成契約修訂書簽署日之次日起續計交貨期,惟交貨期 仍續計逾期罰款,並提高履約保證金,契約修訂書簽署日期 為109年2月27日,計算25日曆天交貨期為109年3月23日,經 被告請求延長交貨期,原告同意延長交貨期至109年3月31日 ,並給予一次驗收機會,惟交貨期仍續計逾期罰款。被告於 109年3月30日重交貨,於109年5月5日辦理目視複驗(第二 次目視檢查複驗合格),本次交貨期自完成契約修訂書簽署 日之次日續計,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完成簽署,並於109年3 月30日完成交貨,逾期共32天,共計罰339,528元(計算式 :2,122,050×0.5%×32=339,528)。被告逾期罰款共計435,0 21元(計算式:95,493+339,528=435,021),已逾契約總價 20%即424,410元(計算式:2,122,050×20%=424,410),原 告僅以提領待修品契約總價2,122,050元之20%計算逾期違約 金,故僅請求424,41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盡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 則第98條第1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4條第1項所定之合義務性 裁量,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原告於108年10月2日 目視驗收時,雖發現部分瑕疵,然此等外觀本體生鏽瑕疵是 否實質影響軍品使用功能,原告未予審酌,原告亦未就各項 軍品之主要功能為測試,據以外觀瑕疵為由,要求全數退貨 ,實有違「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之法定要件。原告應就各 項軍品分別判斷其使用可能性,並就可使用部分辦理驗收。 又原告對於該等瑕疵完全未考量依契約通用條款第4條第1項 規定減價收受之可能,此舉已違反機關之合義務性裁量義務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逾期情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 過高而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GM08155P068PE 清單、「軍品購案安裝試用」標準表、內購勞務採購契約通 用條款、原告108年2月14日陸兵採購字第1080000686號函、 原告108年4月15日陸兵採購字第1080001788號函、內購案財 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告108年12月16日陸 兵採購字第1080006460號函、原告109年2月19日陸兵採購字 第1090000797號函、契約修訂書、原告109年4月27日陸兵採 購字第1090002109號函、檢驗報告、安裝試用單、原告109 年7月20日陸兵採購字第1090003761號函、原告112年2月15 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1586號函、軍物品放行證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該 批待修品提領或成品交貨(含書面文件繳交、及素材製程) 如有逾期情事,每逾期1日曆天按各批契約總價0.5%計罰, 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各批契約總價20%為上限」 。本件被告提領待修品件數總價為2,122,050元,且被告分 別逾交貨期限9天、32天,已如前述,逾期罰款共計435,021 元【計算式:(2,122,050×0.5%×9)+(2,122,050×0.5%×32 )=435,021】。然提領待修品契約總價2,122,050元之20%係 424,410元(計算式:2,122,050×20%=424,410),則依系爭 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之逾期罰款上限,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424,410元,於法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本件驗收。惟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 第4項約定:「㈡成品目視檢查:⒈由甲方會同技術代表實施 該批數量清點及檢查本體不得有生鏽、變形、破裂及裂痕, 筒內壁目視必須光滑平整,不得有任何刮痕、氣孔或鍍層剝 落等缺陷。⒉依清單備註9之包裝方式實施目視檢查。…」、 第11點「安裝試用」則約定:「㈠目視檢查合格後即送交甲 方檢驗單位依檢驗項目單實施安裝試用,並出具檢驗報告。 …」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之驗收方式,係就被告繳交之成品 依序實施數量清點、抽樣、進行目視檢查,目視檢查合格後 ,始送原告檢驗單位實施儀器檢驗、安裝試用,並無目視檢 查不合格即應送儀器檢測,進入安裝適用程序之約定。被告 所辯顯與上開契約約定約定不符,實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違約金過高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 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載明「罰則」之文字,核上開逾 期罰款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 審酌系爭契約既屬規格採購,被告於投標前本應衡酌其履約 之能力,於違約後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 求核減,無異將其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對原 告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再者,被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知悉前述逾期罰款之相關約定, 則其於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 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被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而顯失 公平之情事,而本院斟酌兩造契約事項、被告違約程度、原 告受損程度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該違約金之 約定並未過高,是被告辯稱上開逾期違約金過高,洵非有據 。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1

NTEV-113-投簡-648-20250221-1

重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鈞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參 加 人 新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參 加 人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原名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高鼎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高鼎公司新台幣1327萬元及自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鼎公司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連江縣政府負擔1/4,餘由高鼎公司負 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參加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為輔助 之當事人連江縣政府提起上訴,該當事人未為反對之表示, 核無不合,仍應列其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 人。   ㈡連江縣政府、參加人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江 航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分別變更為王忠銘、 朱秀平,據其等各檢附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㈢上訴人高鼎公司就關於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644 萬5000元本息部分,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其 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毋須 得對造之同意,其訴之追加,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高鼎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簽訂「建造新臺馬 輪1艘」造船統包工程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連 江縣政府向伊採購新台馬輪1艘(下稱系爭船舶),總價13億 2700萬元,簽約次日起900個日曆天內完工,其後展延工期 共233.5日,履約期限至103年9月8日止。伊於104年7月21日 完工,連江縣政府以超過工期316日為由,計算逾期違約金 2億6540萬元,並自工程款中扣除。惟依系爭契約招標需求 規範,緊急發電機功率原記載160KW(千瓦)或以上,然因連 江縣政府遲至101年8月10日始確定系爭船舶細部設計並增加 載客人數,致伊原採購並交貨之功率170KW緊急發電機,不 符合SOLAS(即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關於消防水霧系統 的要求,因而於102年1月8日另採購功率300KW緊急發電機。 從101年8月10日連江縣政府確定載客人數起,至102年1月8 日另採購緊急發電機止,耗時151日,顯非可歸責於伊,自 得展延工期。故伊僅逾期165日,按每日依契約總價金1‰計 算,逾期違約金應為2億1895萬5000元,連江縣政府溢扣工 程款4644萬5000元。況前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連江縣政府如無損害,不得請求,且其金額亦過高, 依法應酌減。另伊於104年7月31日完成交船,經命名為「臺 馬之星」,由參加人連江航業公司受連江縣政府委託負責經 營,參加人新華公司負責船務、營運及平日保養維修工作。 但營運初期,因新華公司完成訓練之船員更替頻繁,不熟悉 操作方式,或人為操作不當或平日保養不足,造成「臺馬之 星」頻生故障,致伊支出如附表所示、非屬保固責任範圍之 改正費用共587萬0458元,應由連江縣政府負擔等情,以上 合計5231萬545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6目約定、 不當得利(溢扣工程款部分)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約 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改正費用部分),求為命 連江縣政府給付5231萬5458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遲延利息逾上開起算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高鼎公司敗 訴確定,不予贅述)。 三、連江縣政府則以:高鼎公司主張其因另行採購緊急發電機, 應展延工期151日乙節,為兩造間履約爭議事件,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年2月14日調解成立(案號 :調0000000)之既判力所及,高鼎公司不得以同一事由再 請求展延工期。況高鼎公司係在緊急發電機尚未核算額定輸 出容量及經船級協會(法國驗船協會及中國驗船中心)與伊 審查通過前,即於101年4月採購容量170KW之緊急發電機, 迨法國驗船協會指正其「電力負荷分析」記載與SOLAS所要 求緊急發電機須於緊急狀況時供應全船水霧消防系統之緊急 電力,恐有不符,應重新計算全船緊急發電容量需求後,始 發現緊急發電機容量需大幅增加,故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 電機。顯見乃係因高鼎公司當初之設計即不符合國際安全法 規,與系爭船舶旅客人數變動無關。再者,緊急發電機並不 在其施工要徑上,高鼎公司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既不影響 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復逾時申請展延,其請求展延工 期亦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高鼎公司逾期完工達316日 ,前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核減情形。另附表所示各 事件皆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改正費用應由高鼎公司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新華公司、連江航業公司均就高鼎公司請求給付改正 費用部分為輔助連江縣政府而聲明參加,其陳述除與連江縣 政府相同者外,新華公司另辯以:伊就系爭船舶之營運與人 員操作並無不當情事,亦無怠於保養船舶情事,高鼎公司主 張之各事件均係高鼎公司設計上瑕疵或其隨船工程師指揮不 當等情形所造成,皆非可歸責於伊,其改正費用應由高鼎公 司負擔等語。 五、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177-178頁):  ㈠兩造於10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高鼎公司負責新 臺馬輪之設計、採購與建造工作,契約價金13億2700萬元( 含稅)。嗣兩造於履約期間合意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及第2次 契約變更,第1次契約變更總計追加971萬3000元工程款,核 定展延工期233.5日曆天;第2次契約變更總計追加1900萬元 之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已申報完工,並於104年7月28日驗收完成,新臺馬 輪其後命名為「臺馬之星」,並於同年8月12日正式首航營 運。  ㈢臺馬之星船東即連江縣政府,將該船委託參加人連江航業公 司負責經營管理,連江航業公司復再行委託參加人新華公司 經營管理。  ㈣高鼎公司曾就系爭契約工期展延部分之爭議,於102年8月9日 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調0000000),經工程會 作成:建議連江縣政府展延222天工期,高鼎公司對於101年 8月10日前之任何爭議事項不得再請求任何工期及賠償;另 基於調解目的,建議高鼎公司捨棄本件調解案之其餘請求之 調解建議,兩造均同意該調解建議而調解成立(下稱前案調 解),工程會則於103年2月20日以工程訴字第10300053780號 函將調解成立書分別送達予兩造。  ㈤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契約簽約之次日起900日曆天(亦即 1 03年1月14日)內完工,原預定開工日100年12月1日,實際 開工日101年7月10日,申報完工日104年7日21日,另連江縣 政府依前揭調解建議同意展延222日、追加減工程同意展延6 日,颱風不可抗力因素同意展延9日,同意履約期限完工日 延至103年9月8日。乃以高鼎公司逾期316日為由,以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計罰高鼎公司2億6540萬 元之違約金,並自契約價金中予以扣除,而未給付高鼎公司 。  ㈥系爭工程原本招標需求規範書要求緊急發電機之功率為160 K W或以上,高鼎公司本已進行緊急發電機採購作業審查,並 已簽署採購合約,採購170KW之緊急發電機,該緊急發電機 已交貨,嗣重新採購300KW之緊急發電機並交貨。  ㈦臺馬之星係於104年7月31日完成履約交船,進入保固期,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 日保固1年,但舵機、艏側推器、穩定翼、跳板、主機、減 速齒輪裝置及發電機組之保固期為2年。  ㈧原審就本件關於展延工期及改正費用等爭議,送請國立海洋 大學為鑑定,經該大學作成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海大鑑定報 告)。 六、本院之判斷: 、溢扣工程款或不當得利4644萬5000元部分   ㈠高鼎公司主張連江縣政府遲至101年8月10日始確定系爭船舶 細部設計並增加載客人數,致其須另行採購緊急發電機,高 鼎公司得申請展延工期151天,為前案調解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 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 第1項各定有明文。  ⒉本件高鼎公司曾就系爭契約工期展延爭議,於102年8月9日向 工程會申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為兩造不爭執,並經原審 及本院調取該調解卷查明屬實。依高鼎公司提出之調解申請 書,其原請求連江縣政府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應自103年1 月19日起再加計269天,展延工期之契約基礎為系爭契約第7 條第4款第1目約定,理由並提及「…,因他造當事人變更設 計導致原定裝備交貨後又重新採購者,如緊急發電機1部…」 等語(申請書第3頁),其附表3、設備採購變更清單之A部分 ,載明:「因變更設計導致裝備交貨後又重新採購共1項」 、「1.緊急發電機」(調解卷第41頁,節印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附表4、展延269天時間表(即JY110工期延誤時間表) 之項次8(同卷第49頁,節印見本院卷三第207頁),說明第 二次採購緊急發電機展延工期154天之理由為:「原本招標 需求規範書僅要求緊急發電機功率160kW或以上,敝公司配 合建造規範書從100年12月15日起進行採購,至101年3月9日 止,為期84日完成資料審核及簽署採購合約。設計部依廠家 資料,核算短路電流計算書及電力負載分析耗時45日,並經 船東與驗船協會同時開始共25日之審圖作業。後續電機相關 圖說設繪時進行核算,若滿足法規需求,則緊急發電機容量 應為300kW以上,因此進行緊急發電機第二次採購。前述流 程共耗時154日。」等詞(計算式:84+45+25=154日)。而對 照其申請書附表4之各項次說明,及申證12之 102年5月10日 向監造單位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申請工期展延 函,關於建造期間因變更設計與追加工程,影響工期延宕26 9天之說明(同卷第43-49、225-226頁,節印見本院卷三第20 2-212頁),可知其主張展延天數之計算,如有日期重疊者, 以較長天數為準,因項次5、6、7、8有重疊之處,為避免重 覆計算天數,故以項次6、7之最長天數172天為準,而與項 次1「造船統包工程討論會議」(申請延展30天)、項次2「一 般佈置圖討論會議」(申請延展10天)、項次3「建造工程會 議」(申請延展10天)、項次4「履約督導工程進度會議」(申 請延展47天),合計申請調解展延269天(計算式:30+10+10+ 47+172=269天)。其後,高鼎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提出調解 變更請求事項書(本院卷一第197-207頁),將請求展延之履 約期限變更為自103年1月19日起再加計298天,並說明自100 年12月1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計253個日曆天,加計自101 年8月11日起45天審核時間,共計298天,非可歸責於高鼎公 司,連江縣政府依約應辦理展延工期等語,其主張展延工期 之原因事實與主要理由,仍為連江縣政府訂約後,一再變更 艙間佈置及旅客人數,遲至101年8月10日始告確定,致伊按 契約約定完工之工期可能延宕,並無將因變更設計致須重新 採購緊急發電機影響工期排除在外,僅係更正展延工期之計 算方式而已。由此可見,高鼎公司主張因連江縣政府變更細 部設計而須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所影響之工期,確實 在該履約期限爭議申請調解之範圍內。  ⒊高鼎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變更請求事項 暨補充理由㈡書」(原審卷一第67-68頁),其變更後請求事項 第1項記載:「他造當事人(指連江縣政府)就「新建臺馬輪1 艘造船統包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之履約期限,應 自民國103年1月19日起再加計298天。」,就如何計算請求 展延之工期298天,並無修正;其理由欄「壹、變更請求事 項部分」記載:「申請人與他造當事人間已就本案變更設計 部分之金額辦理追加、減,並已完成議價程序,申請人爰撤 回原請求事項第二項(指關於工程款1816萬2435元部分), 但對於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部分,不在本件申請調解事 項之範圍,申請人仍保留另外依約請求之權利。」等語。工 程會作成之調解建議及調解成立書(同上卷第62-66頁),亦 均記載:「兩造對於他造當事人(連江縣政府)多次變更一般 佈置圖之設計及乘客人數,致影響艙位、安全、救生器材等 設備相關配置及整體結構計算…」、「本件調解即以該102年 12月10日履約爭議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暨補充理由㈡書之調解 請求事項為調解範圍」,並說明高鼎公司主張:依本件主施 工進度管制表所載,原訂實體開工日期為100年 12月1日, 然因他造當事人不斷變更乘客人數及床位數量,影響整體船 艙佈置,進而影響整體結構設計及相關配置,致實體開工日 延至101年7月10日,他造當事人並於101年8月10日履約督導 工程進度會議中始最終確認變動乘客人數及床位數量,自10 0年7月29日簽約後至101年8月10日,他造當事人針對艙間佈 置及乘客人數等變更需求超過10次以上,該等延誤履約期間 不得歸責於高鼎公司等語;暨認:本件乘客人數遲至101年8 月10日始確定為380人(指臥鋪人數),在此之前高鼎公司多 次因應他造當事人要求而修改圖說,相關後續期程因而延誤 ,實體開工日自原定100年12月1日延至101年7月10日,共計 222天,基於息紛止爭目的,雙方當事人同意接受調解建議 ,連江縣政府展延上開222天工期予高鼎公司,高鼎公司對 於101年8月10日前之任何爭議事項不得再請求任何工期及賠 償等情。  ⒋據此,可知連江縣政府於簽約後,因多次變更乘客人數及床 位數量,遲至101年8月10日始確定系爭船舶細部設計與載客 人數,進而影響整體船艙結構設計及相關佈置,造成相關後 續期程延誤,包括須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致高鼎公 司得否申請展延工期之爭議事項,為前案調解之效力所及, 高鼎公司自不得再以相同事由,請求任何工期。至於高鼎公 司102年12月10日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書所稱:「但對於因變 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部分,不在本件申請調解事項之範圍, 申請人仍保留另外依約請求之權利」等詞,係接續「申請人 與對造當事人間已就本案變更設計部分之金額辦理追加、減 ,並已完成議價程序,申請人爰撤回原請求事項第二項…」 而來,此所稱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當指因該議價完成 之變更設計,其追加、減項目所造成增加之工期而言。蓋高 鼎公司申請調解時,其申請書及附表3、附表4、項次8已經 具體表明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亦為連江縣政府變更 設計導致,所需時程參照原採購日數共154天等情,其後提 出之書狀並無變更或刪去該展延工期項次,僅更正展延工期 之計算方式而已,自無曲解為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所需日數 高達154天之項目,不在前案調解範圍之理。況此部分爭議 事項,為101年8月10日確定系爭船舶細部設計與乘客人數前 所發生及導致,兩造基於息訟止爭目的,於前案調解時均同 意接受工程會之調解建議,合意連江縣政府展延實體開工日 自原定100年12月1日延至101年7月10日,共計222天工期予 高鼎公司,且高鼎公司對於101年8月10日前之任何爭議事項 不得再請求任何工期及賠償,不究明高鼎公司主張之各項次 展延工期事由,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關於影 響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之要件與其實際影響天數,暨各該細項 是否均非可歸責於高鼎公司,而概略以高鼎公司更正後之展 延工期計算方式,合意以實體開工日延期222天作為展延工 期之天數,自已將自簽約後至101年8月10日確定乘客人數及 床位數量以前,因此項延宕事故所衍生展延工期之任何爭議 事項,列入相互讓步範圍,而屬前案調解之範圍,高鼎公司 不得再以相同事由請求任何工期展延。高鼎公司主張其102 年10月31日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書,已變更請求事項及理由, 並未再提到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致完工日期延宕之事由,而 係主張連江縣政府應於開工前確認乘客人數,其遲至101年8 月10日始確定旅客人數,致伊需重新設繪相關設計圖說,實 體開工日期已受延宕等情,故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之展延工 期事由,非前案調解效力所及云云,尚難採取。  ⒌從而,高鼎公司再以因載客人數多次變更,遲至101年8月10 日始確定,致其前已採購170KW緊急發電機不符SOLAS之消防 要求,須另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並以101年8月10日確定 載客人數起,至102年1月8日另採購緊急發電機止,共151日 ,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之約定展延工期 15 1日等情,應為前案調解之既判力所及,高鼎公司不得再以 相同事由請求展延工期。高鼎公司既不得再以前開事由請求 展延工期,兩造關於本件須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是否非可 歸責於高鼎公司,及有無影響於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之進行, 即無詳為審究之必要。  ㈡連江縣政府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2億6540萬元,並 無溢扣情事,高鼎公司本於工程款請求權,請求連江縣政府 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⒈系爭船舶高鼎公司於104年7月21日完工,連江縣政府以高鼎 公司逾期316日為由,計算逾期違約金2億6540元(下稱系爭 違約金),並自契約價金中予以扣除,而未給付高鼎公司, 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核與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前 段:「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約 定相符。高鼎公司就系爭違約金已為非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 給付,甚為明確。  ⒉高鼎公司主張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得展延工期151日,於法 不合,已如前述,連江縣政府從應付工程款扣抵系爭違約金 ,自無溢扣工程款情事。高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 6目之工程款請求權,請求給付工程款4644萬5000元,於法 即屬無據。  ㈢系爭違約金應酌減1327萬元,高鼎公司追加之訴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在此數額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範圍, 為有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 52條所規定。為利訴訟經濟,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以之為攻 擊防禦方法,請求法院酌減,並由法院據此為本案裁判之基 礎,非必以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為限。又買賣契約約定如有 可歸責於買受人之債務不履行,出賣人得沒收買受人已繳價 金充為違約金者,買受人所為之給付,除為履行價金給付義 務外,並有備供將來違約時,充為違約金之目的。嗣買受人 發生違約情事,經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其已給付價金充 為違約金時,該價金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因法院依法 予以酌減,致出賣人應返還之餘額部分回復為價金性質。此 時,因出賣人取得或保有該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 ,自屬不當得利(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 定)。兩造不爭執本件高鼎公司應付之系爭違約金,業經連 江縣政府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從工程款中扣抵,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所示法律見解意旨,該經扣抵之工程 款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因法院嗣後依法酌減至相當數 額後,致連江縣政府應返還之金額回復為工程款性質,屆時 ,因連江縣政府取得或保有該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 在,自屬不當得利。  ⒉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⒊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性質,此觀系爭契約第1 8條第4款甚明。高鼎公司完工逾期共316日,應計付逾期違 約金2億6540萬元,已達契約價金總額之20%之上限。本院審 酌系爭船舶為全新打造營運,屬重大交通建設,肩負居民及 遊客往返連江地區重任,對於促進連江地區交通便利、安全 保障與觀光收益頗鉅。系爭船舶逾期完工316日,造成系爭 契約履約期間延長,連江縣政府因此須增加履約管理之人力 物力,並迫使繼續延用既有舊船舶輸運旅客,致往返馬祖地 區居民與遊客,遲延享受更新穎、舒適及更安全便捷的交通 服務,不利於當地觀光收益,進而影響連江縣政府之運輸旅 客收益與財政稅收,而遭受相當鉅大之損失。故連江縣政府 因系爭船舶逾完工期限達316日,其損害總金額雖無提出具 體資料供參,但其確實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害無誤。暨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具備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其債權人本毋庸 舉證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之數額,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逾 期違約金每日132萬7000元,逾期200日即達最高數額上限等 情,本院認系爭違約金略嫌過高,應酌減1327萬元(即酌減 至95%、2億5213萬元),以兼顧兩造利益之平衡。  ⒋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者 ,應待該裁判確定後,始發生形成之效力。就該酌減之數額 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者,其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法院酌減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並於斯時 屆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本件高鼎公 司就前開酌減之違約金數額1327萬元,已為非出於自由意思 之任意給付,其追加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連 江縣政府返還,在1327萬元範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而 就此項請求,連江縣政府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 延責任,高鼎公司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算,且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逾上述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改正費用587萬0458元部分:  ㈠附表編號1、艏門及艏門跳板碰撞事件:  ①高鼎公司主張其於104年8月19日派員修理「艏門變形」支出 費用12萬5168元,海大鑑定報告認為:系爭船舶交船後,於 104年8月12日首航東引碼頭時,艏門無法以電動系統正常開 啟之原因,為「電動系統的油路存有雜質,且油壓缸之連接 管與固定底座位置不正,無法勾住艏門所造成」,經高鼎公 司現場工程師指導以手動方式開啟,但因艏門無法正常平放 ,而與碼頭升降棧橋上之止滑鋼棒相牴觸,船身向前擠壓碼 頭造成艏門跳板變形,導致艏門無法正常開啟,所生費用應 由高鼎公司自行吸收保固維修費用(原審卷三第116頁)。高 鼎公司主張艏門變形是人為因素造成,其所支出費用非保固 約定範圍,但僅以船員更替頻繁,並謂電路系統之油路若有 雜質,應係新華公司之人員操作不當所致,缺乏足以證明船 員操作失當之具體事證,則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104年9月8日艏門開關再次無法正常啟閉,高鼎公司於同年月 9至10日派員修復,計支出費用7萬1480元。海大鑑定報告認 為:高鼎公司第1次修理未將變形部位調整好,是造成第2次 故障的基因,加上感應器位置設計不當;雖然收門時跳板升 太高撞擊工字樑,且跳板未定位就關門導致感應器角鐵變形 ,造成艏門開關不順,但這些動作是高鼎公司隨船工程師指 揮操作,非全屬船員操作不當,修理費用雙方平均分擔等語 (同上卷第116頁)。參酌原證27「臺馬之星(JY-110)艏大 門故障檢查報告」(原審卷一第118頁)」內,確有關於艏門f lap(舌片)升過高卡住上方門框工字樑及磁簧感應器位移 係因遭撞擊偏移所致的記載,且兩造均不否認「臺馬之星」 首航至東引碼頭時,因電動系統無法開啟艏門,改由隨船工 程師指示船員改以手動方式開啟,故實際操作艏門啟閉的人 員,仍為新華公司船員,其操控船舶靠岸時理應注意船舶與 碼頭設備相關位置,小心謹慎,避免發生碰撞。故此項事故 高鼎公司與新華公司船員均屬有責,海大鑑定報告認其修復 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核屬公允可採。又此部分故障屬保固 期內發現之瑕疵,船員應分擔一半責任,高鼎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3款但書約定,可請求連江縣政府負擔半數即3萬 5740元。  ③105年1月9日高鼎公司支出艏門保養及檢測費用3萬1695元, 高鼎公司主張係船員未依正常程序潤滑各機械部位,有保養 不足情事。惟海大鑑定報告認為:高鼎公司疏漏未裝置牛油 嘴於十餘處需要打黃油的地方,屬船舶出廠前設計之瑕疵, 況保養檢測費用也是高鼎公司正常維護檢測的售後服務項目 ,費用應自行吸收等詞(原審卷三第117頁)。高鼎公司雖謂 實施鑑定人員游連武之陳述與鑑定意見自相矛盾,且系爭船 舶設計圖均經過CR、BV認證,牛油嘴設置數量合法,可因應 正常使用狀況云云。惟依新華公司所提參證9「統一發票影 本」所載,新華公司在該次艏門保養及檢測後,於105年4月 11日確實自費購入50組牛油嘴,倘高鼎公司原始設計之牛油 嘴數量及位置適當無瑕疵,係船員打黃油時保養有所不足, 新華公司事後豈有自購牛油嘴的可能與必要?故海大鑑定意 見認為十餘處需打牛油的地方未裝牛油嘴,屬出廠前之瑕疵 ,乃廠方設計疏失在先,堪值採取。高鼎公司此部分改正費 用請求,不應准許。  ④105年2月4日高鼎公司維修艏門支出5萬8010元部分,海大鑑 定報告認為:機械活動部位船員本應打油維護,此次修理費 用應由連江縣政府負擔等語(原審卷三第117頁)。新華公司 雖抗辯此部分亦同為高鼎公司疏於設置牛油嘴之設計疏失, 並非船員保養不足等情。然實施鑑定人員游連武於原審明確 證稱:「有加裝(牛油嘴)的部分船員沒有去加油,但也有 些地方是根本沒有裝設牛油嘴…沒有裝設(牛油嘴)就沒有洞 ,沒辦法上油進內部」等語(同上卷第245頁背面)。由其 陳述可明確區分那些位置欠缺「牛油嘴」,船員無法上油進 去機械內部保養,那些則是船員未上油潤滑維護,保養失當 的部分。故海大鑑定意見已將前述兩種情形區別開來,即無 混淆之可能。故此部分支出之費用,高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3款但書,請求連江縣政府負擔,洵屬正當。  ⑤105年7月11日艏門左大門無法開啟,高鼎公司支出修復費用4 9萬6650元部分,高鼎公司已在同年3月29日年度歲修開工會 議,提議艏門碰撞非其保固範圍,並於會中決議不可列入保 固工程(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海大鑑定報告認為:本次 事件雖係船員非正常操作引起機械變形故障,所有原由不排 除首次104年8月12日的事故引起,高鼎公司因此於105年3月 29日年度歲修會議,聲明艏門後續的檢修將不列入保固工程 範疇,但仍派員修理,工程費用49萬6650元;本鑑定判斷艏 門從首航故障至今一直無法正常啟閉,時有電動系統或油壓 系統的問題,高鼎公司無法提出具體原因說明,連江縣政府 也一直認為艏門歷來的故障係因為設計上之瑕疵;本鑑定認 由雙方分帳承擔,高鼎公司8成,連江縣政府2成等語(原審 卷三第117頁)。審酌系爭船舶關於艏門故障情形,自首航( 104年8月12)事件開始延續不斷而來,或因高鼎公司設計瑕 疵,或因船員操作不當,海大鑑定意見亦認本次事件雖係船 員非正常操作引起機械變形故障,但不排除首次104年8月12 日的事件引起,足認兩項情形均難排除,海大鑑定意見因認 高鼎公司負擔8成,連江縣政府負擔2成,應屬合理分配。高 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請求此部分改正費用 ,在2成即9萬9330元(計算式:496,650×0.2=99,330)範圍 ,應予准許。  ⑥105年8月18日高鼎公司支出艏門檢修費用3萬4257元(艏門信 號故障)及105年12月3日支出故障修理費用15萬7290元(艏 門故障),發生時點均已不在保固期限內。海大鑑定報告認 為:均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審卷三第117頁),並謂:以上7 次艏門檢修費用,事出有因,部分為船員操作不當所致,但 廠方之設計瑕疵、材質優劣、耐用程度也必須列入考量;高 鼎公司於第1次修理未將變形部位完全調整好,導致後續艏 門未能順利運作,屢出故障事端,也是事實;而船員的正常 維護不力也是事實等語,作為歷次「艏門及跳板碰撞事件」 雙方責任歸屬之總結。審酌艏門故障事故自首航起延續至此 ,各次故障檢修原因或因設計製造瑕疵或因船員操作不當, 海大鑑定意見本於衡平角度,認應由雙方均攤費用,核屬合 理可採。新華公司雖謂依原證31,高鼎公司前開艏門信號故 障,實際支出之檢修費用應為2萬4870元,且無派人前往勘 檢之事證;依原證44,前開艏門故障之委派工單,高鼎公司 僅派2名工程師登船維修,檢修費用明細表則記載修前勘估 作業人數2人與檢修作業人數5人不符,是否確有此項支出, 自屬有疑等語。惟該2項證據(原審卷一第133-135頁、卷二 第66-68頁),前者為維修完畢後之費用總額,後者載明檢修 前勘估作業2人與檢修作業5人之車資及材料、費用明細並總 額,已足證明高鼎公司因上開2項維修項目而支出之費用額 ,新華公司上開所辯,尚難採取。而此項事件發生時不在保 固期內,連江縣政府其應分擔之半數費用,因高鼎公司墊付 而受有不當利益,高鼎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連江 縣政府返還其半數即9萬5774元(計算式:191,547÷2=95,77 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附表編號2、1號主機AMS螢幕無法開啟事件:   高鼎公司主張其委請全球自動化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0日派 員登船檢修,發現是電腦關機後,船員未重新啟動,誤以為 故障報修,所支出之維修費用1萬0565元,非屬保固責任範 圍,應由被告負責。然海大鑑定報告認為:1號主機AMS螢幕 系統非一般電腦,操作船員無法重新啟動系統,排除故障, 高鼎公司雖依約採購供應設備,但設計上的瑕疵導致時常有 當機事件發生,也是造成船員操作上的困擾主因,高鼎公司 理應負有修正瑕疵之責任,此部分費用應由其負擔等詞(原 審卷卷三第117頁)。參以船員報修時,高鼎公司仍須委請原 廠全球自動化有限公司派員檢修,可見負責設計製造系爭船 舶之高鼎公司亦不知只要重新開機即可回復AMS,豈能推諉 船員不知如何排除障礙為操作不當。況上開螢幕系統並非一 般電腦,操作船員無法從新啟動系統,排除障礙,高鼎公司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附表編號3、左主機無法啟動事件:   高鼎公司分別於104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1-18日派員修復 ,共支出修復費用27萬1743元。前者(右主機無法啟動)原 因,海大鑑定報告認為:係因船員操作滑油預潤泵誤置於手 動位置,又使用自動程序啟動主機,導致啟動失敗,參加人 新華公司不爭執,並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2萬9700元(原審卷 四第61頁),高鼎公司請求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另於同 年11月11日發生左主機無法啟動事件,高鼎公司請求連江縣 政府負擔費用,其中11月12日4萬6800元(原審卷一第140頁 背面報價單),新華公司業提出同額之統一發票1張(同上卷 第63頁),足證此筆費用係新華公司自行支付,高鼎公司請 求連江縣政府負擔,非有理由。其餘19萬5243元(23,400+7 9,443+92,400=195,243)部分,海大鑑定報告認係因船員於 進出港換油程序不當,造成燃油濾網太髒,差壓過大所致, 純屬船員操作疏失,應由連江縣政府負責(原審卷三第118 頁)。連江縣政府及新華公司雖稱依輪機日誌節本記載,在 事故前船員就燃油濾網有多次清洗紀錄,並無操作的疏失, 且依游連武證述,只要燃油濾網清洗後就可啟動,何以所述 與原廠實際檢修的情形不同等詞。然依原證33(原審卷一第 139-143頁)來觀察,經過104年11月12日、15日及18日3次專 業人員檢測結果,即便原廠技師認為「燃油壓力無法建立」 以致左主機無法啟動,但也查不出無法建立的主要原因究竟 為何。故鑑定意見認為「燃油壓力無法建立」,是因為「濾 網過髒」所引起,濾網過髒則是船員於進出港換油時疏於清 洗所致,合於事理,且無反證足以推翻,況鑑定意見指明船 員於「進出港換油時」疏於清洗,亦與參加人所稱船員有「 定期」清洗濾網無關。又關於「臺馬之星」營運所生爭議, 經監察院對交通部及被告提出糾正,有糾正文在卷可憑,針 對本次主機無法啟動事件,糾正案調查結果認為係因新華公 司船員進出港換油時間未達標準時數,造成主機燃油入口濾 器過髒而壓差大所致,更轉換濾器後即回復正常(原審卷一 第110頁),與前述鑑定意見相同。縱實施鑑定人員於原審言 詞辯論時自承曾參考,但亦表示在其等專業判斷下認同監察 院之調查結論,其鑑定意見,應堪採取。故此部分費用,高 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得請求連江縣政府負 擔之金額合計為22萬4943元(計算式:29,700+195,243=224 ,943)。  ㈣附表編號4、左主機離合器故障事件:   高鼎公司主張其105年6月19日支出原廠檢修費用398萬7278 元及同年11月30日經原廠求償補充費用62萬6322元,以上合 計461萬3600元,均應由連江縣政府負擔。惟海大鑑定報告 認為:105年6月19日發生左主機離合器故障,係因航行當日 左主機離合器發生滑油低壓警報,但系統卻未依正常程序停 車。經輪機員轉換過濾器後,低壓現象排除,並繼續航行。 直至第2次再度出現低壓狀態,主機才自動停車,此事件經 德國MAN公司技師檢修研判,主要原因是左離合器變速箱剎 車鎖死,造成來令片燒燬並黏在變速箱上所致。而造成左離 合器變速箱剎車鎖死之原因,可能係左主機自動停車,導致 離合器脫離,進而造成軸剎車過度負荷終至左主機離合器故 障。總括以上,此離合器確實尚在保固期,故障事件高鼎公 司確實有設計上之瑕疵,因為發生滑油低壓、主機自動停車 是設計上的正常程序,為何沒有考慮到離合器脫離恐將造成 軸剎車鎖死與過度負荷問題,而損傷離合器,前述費用應由 高鼎公司全部負擔等語(原審卷三第119頁)。高鼎公司雖主 張連江縣政府派至其公司接受教育訓練之員工,自船舶104 年8月開航時幾乎均已離職,前述事故泰半是未受教育訓練 之船舶操作人員不當操作所致云云。惟未受高鼎公司教育訓 練者未必不是合格船員,且此部分實際操作船員究竟何人, 所為處置是否適當,尚難僅以當初受訓船員幾乎已離職,而 臆測必為現任船員操作不當所致。實施鑑定人員游連武於原 審雖陳述:「主機低壓警報時船想走也走不了(意指自動停 車),後來是船員降低程式中的低壓數字設定…原廠技師過來 時發現原廠設計是以主機轉速控制,但船廠(高鼎公司)自行 改成油壓數字控制,所以原廠才不賠償…船員改設定,不符 合行規,那是拚命」等詞(原審卷三第246頁)。但另名實施 鑑定人員陳俊盛則補充說明:「主機沒有停車的話,表示其 滑油低壓(控制停車)的功能已經失效,故設計問題是主因 」,此與游連武總結「所以造船廠要自己負責,不能怪船員 」之意旨相符。海大鑑定報告已詳為說明系爭船舶航行當日 左主機離合器發生滑油低壓警報,但系統卻未依正常程序自 動停車,直至第2次再度出現低壓狀態,主機才自動停車, 並於左主機自動停車時,導致離合器脫離,進而造成軸剎車 過負荷終至左主機離合器故障,而發生滑油低壓、主機自動 停車為設計上的正常程序,應考慮離合器脫離恐將造成軸剎 車鎖死與過負荷問題而損傷離合器,此項故障高鼎公司確實 有設計上之瑕疵,並無認為船員自行更改程式中低壓數字設 定,與該項故障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高鼎公司就此部分修 復費用,既不能證明船員不當操作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其請求連江縣政府負擔,即不應准許。  ㈤準此,高鼎公司所得請求連江縣政府給付之改正費用,合計 為51萬3797元(附表合計欄)。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高鼎公司依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連江縣政府 給付溢扣工程款4644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不予 准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改正費用587萬0458元本息部分,在51萬3797 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 圍,洵屬正當,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判決高鼎公司勝訴,就上開應不予准許部分,駁回 高鼎公司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或一部上訴 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 無理由。高鼎公司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連江縣政府返還酌減之違約金4644萬5000元本息, 則在1327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假執行 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高鼎公司追加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 各故障事件及改正費用明細表(金額:新台幣/元) 編號 事件項目 發生日期 事  實  概  要 請求金額 准許金額 ⒈ 艏門及艏門跳板碰撞事件 104.8.13 船舶首航停靠東引中柱港,因船員操作失當,致使艏門跳板數次撞擊碼頭或大門上方工字樑等多處,造成艏門變形無法正常啟閉。   125,168 _ 104.9.8 艏門開關無法正常開啟,源自前次碰撞移位事件。   71,480  35,740 105.1.9-10 進行艏門保養及檢測時,因船員未依正常程序潤滑各機械部位,高鼎公司派遣工程師加以潤滑並對船員實施創作訓練。   31,695    _ 105.2.4 經通報維修艏門,係因船員保養不足。   58,010  58,010 105.7.11 艏門左大門無法開啟,係因非正常操作導致機械變形。   496,650  99,330 105.8.18 艏門檢修,已過保固期。   34,527  95,774 105.12.3 艏門左大門故障檢修,已過保固期。   157,290 ⒉ 1號主機AMS螢幕無法開啟 105.1.20 高鼎公司委請原廠「全球自動化有限公司」派員登船檢查,發現只是電腦正常關機,是船員未重新啟動電源,誤以為故障報修。   10,565 _ ⒊ 左主機無法啟動 104.10.28 經派員維修,係前1日船員啟動主機潤滑油預潤泵後,未擺回自動設定所致。   271,743 224,943 104.11.11 因船員進出港換油時間未依標準時數,造成燃油口濾器過髒而壓差大,更換濾器後即回復正常。 ⒋ 左主機離合器故障 105.6.19 航行當日左主機離合器滑油低壓,警報器響起,船員在故障原因未排除,疑慮未解消情形下,冒然繼續航行,最終導致左主機當機、離合器燒燬。 4,613,600 _ 合計 5,870,458 513,797

2025-02-21

KMHV-110-重上-3-20250221-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2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黃幸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1,4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逾 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500元 ,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台幣6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1

SCDV-114-司促-118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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