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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子維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 23號、113年度偵字第8753號、第14406號、第16540號、第16541 號、第18136號、第18471號、第25421號、第259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賀子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 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 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 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被告賀子維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 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被告賀子維坦承違反洗錢防制法、否認參與犯 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嫌,然依卷存被害人之指述、同案 被告之供述及證據,並審核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相關證人、卷 證之調查,足認被告賀子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賀子維於民國113年1 0月6日準備程序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 期日到庭。經查其於113年11月29日搭機出境前往金邊,迄 今仍滯留國外未歸,有被告賀子維之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在 卷可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審酌人權 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賀子維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115年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金訴-1205-2025012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豪 許忠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黃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忠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謀生的人」、 「劉欣怡」、「瑩宇-線上營業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 ,使林玟伶加入詐欺被害人臉書群組,嗣暱稱「劉欣怡」、 「瑩宇-線上營業員」之成年人即聯繫林玟伶,佯稱可帶領 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匯款及面交投資款云云,致林玟伶陷 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萬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就 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在起訴範圍),嗣因 林玟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謀生的人」、「劉欣怡」、「瑩宇- 線上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年9月23日向林玟伶 佯稱可面交投資款云云(無證據證明邱韋豪、許忠庭、黃柏 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欺林玟伶有所知悉或 預見),林玟伶因先前已遭詐欺而未陷於錯誤,即假意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雙方約定於113年9月23日11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面交50萬元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出 面向林玟伶取款,由黃柏智自行前往上開地點,而許忠庭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韋豪前往上開地 點附近把風及監控黃柏智取款過程,黃柏智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假冒為「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員工「許 天祥」之名義,先製作載有「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之不 實「瑩宇證券收款收據」,及冒用「許天祥」名義製作之「 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工作證」,復為取信於林玟伶,於相約之 時間、地點,向林玟伶出示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瑩宇投資股份公司」、「許天祥」 。嗣黃柏智向林玟伶收取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 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當場扣得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3人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3人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 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3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 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 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3人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 定被告3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3人、「謀生的人」、「劉欣怡」、「瑩宇-線上營業員 」,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保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其等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 述,被告3人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 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 ,應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詐欺被害人,被告3人擔任車手及把風等角色,就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3人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等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3人於本案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規定;另被告3人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3人已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坦承犯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告3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3人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等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及把風等任務,使社會 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且就上開犯行幸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參被 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邱韋豪之前科紀錄,被告許忠庭、 黃柏智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柏智、邱韋豪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黃柏智、邱韋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 用於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黃柏智、邱韋豪具 有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 收據之一部分,並已因前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 上開物品被害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 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 語,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上 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3) 1支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黃柏智所有。 2 「瑩宇投資股份公司」識別證 1張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黃柏智所有。 3 「許天祥」印章 1個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黃柏智所有。 4 美工刀 1支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黃柏智所有。 5 「瑩宇證券」收款收據 1張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收款人欄「瑩宇投資股份公司」。  3.黃柏智所有。 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PRO) 1支 1.即軍偵433卷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邱韋豪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50萬元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已發還林玟伶(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軍偵433卷第103頁  )。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3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第25頁)。 2.員警職務報告(第2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至43、53至59、65至71、275 至27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1至9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0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5至109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3至117頁)。 8.「瑩宇證券」收款收據(第121頁)。 9.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手機畫面、「瑩宇」APP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第123至148、237至268頁)。 10.被害人林玟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7至221頁)。

2025-01-23

TCDM-113-金訴-3898-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2、1010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佑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IPHONE 14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佑保於民國112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經林憲民(暱稱「安妮亞 」,所涉本 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介紹,加入不詳姓名年籍、 暱稱「魯夫 」、「S」(下稱「魯夫 」、「S」)之成年人 及少年田○勝(暱稱『李俊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然無證據證明林佑保知悉有未滿18歲之 少年參與)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並招募黃信誠(所涉本案犯 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林憲民旗 下取款車手,另由鄭暐偉(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在案)負責監看黃信誠取款。林佑保即與「魯夫 」、「S」 、田○勝、林憲民、黃信誠、鄭暐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澤晟資產官 方客服」之名義與乙○○聯繫,佯稱需補融資保證金云云,惟 因乙○○已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乃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8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星巴克彰化溪湖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42萬元現 金,黃信誠、鄭暐偉即依「魯夫」、林憲民之指示,於112 年12月28日下午一同抵達上開地點附近,由黃信誠進入上址 星巴克門市,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乙○○收款,鄭暐偉則在 附近把風、監看,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黃信誠在上開星巴 克門市內,向乙○○收取140萬元現金之際,旋遭埋伏警員當 場逮捕,其後警員又在彰化縣○○鎮○○街0號1前將鄭暐偉逮捕 ,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經警循線查獲林佑保 。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林 佑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 其於原審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且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曾於偵查及原 審為認罪之自白,嗣雖一度辯稱:我不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成 員,也沒有參與詐欺、洗錢工作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間將黃信誠介紹給林憲民,而引介黃信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林憲民、黃信誠、鄭暐偉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 著手詐騙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惟因告訴人乃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假意面交,黃信誠、 鄭暐偉因而先後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 7至18頁;偵1010卷第211至213頁;原審卷二第96至98、129 至13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林憲民、黃信誠、鄭暐偉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8頁;偵702卷第101至1 05、107至115、183至195、275至279、第283至288頁;偵10 10卷第205至207頁;原審卷一第286至292頁,但均不作為認 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另據證人即告 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之情節綦詳(見 偵702卷第49至51頁,但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之證據),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至45、54至56、66至68頁 ;偵702卷第129至134、211至215頁)、共犯林憲民手機截 圖照片(見警卷第74至93頁背面)、被告手機截圖照片(見 警卷第97至108頁背面)、共犯田○勝手機截圖紀錄(見警卷 第111至162頁反面)、共犯鄭暐偉手機截圖(見他卷第129 至146頁、偵702卷第233至250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APP照片(見他卷 第147至152頁;偵702卷第64至76、82至88頁)、共犯黃信 誠、鄭暐偉遭查獲之現場畫面(見他卷第119至128頁)、澤 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收據、空白收據(見偵7 02卷第143頁)、共犯黃信誠手機截圖及詐騙相關照片(見 偵702卷第153至179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IPHONE 14 P 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認本案犯罪(見偵1010卷第212頁;原審 卷二第95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林憲 民稱工作缺人,要我介紹,我知道是詐欺集團的工作,我就 把黃信誠介紹給林憲民,並負責監控黃信誠、要叫黃信誠起 床工作,如果黃信誠有黑吃黑,我也必須負責,我承認有招 募車手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及背面;偵1010卷第211頁背面; 原審卷二第95頁背面至97、131頁背面至133頁背面)相符。 佐以證人即共犯林憲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信誠是被告介 紹給我的,我跟被告提到需面交取款的車手、高薪等語(見 偵1010卷第205頁背面),及證人即共犯黃信誠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是被告邀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介紹我認識林憲 民,林憲民再交付工作機給我使用,我跟被告、林憲民本來 就都認識,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吸收車手成員,林憲民 負責指派車手工作等語(見偵702卷第277至279頁),並參酌 被告與共犯黃信誠之對話紀錄(見偵1010卷第109頁背面至第 111頁)及上開案內其他相關事證,核均與被告上開不利己之 供述無違,是前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認犯罪之自白,非無 補強證據可佐,亦可徵被告一度否認犯罪之上開辯解,並無 足採。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 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必要。從而,被告縱未實際參與實行詐術、把風、聯繫指 派車手配合或取款之實行,亦不論其是否按詐欺所得財物比 例抽成、居於主導地位,其既知係負責招募共犯黃信誠擔任 取款車手,俾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工完成詐欺 取財犯行,仍決意為之,甚且配合關注車手工作狀況,顯就 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況其自 知本案含被告、黃信誠、林憲民等人在內至少業有3人以上 循此模式分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洵堪認定。另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且由上述情節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動 密切,非僅係單純招募他人加入,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亦堪認定。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 其罰則。是若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得手,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共同安排車手將 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其他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似難謂無掩飾或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 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 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 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 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 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查 本案詐欺集團擬透過共犯黃信誠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共 犯鄭暐偉則負責監控,再將取得款項轉交集團上手,業據共 犯鄭暐偉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1頁背面),足見本 案詐欺集團係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追緝,致無從或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以達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雖因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並無交付140萬元款項之真意, 且共犯黃信誠當場為警逮捕,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意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指示共犯 黃信誠前往收取贓款後轉交集團上手,顯然已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因 共犯黃信誠為警誘捕查獲,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又被告既坦承招募共犯黃 信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當知其引介招募之車 手係配合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 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則其有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灼然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 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 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曾在偵查及原審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自白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應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 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媒 介黃信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應認此部分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係法條漏載,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其 他各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告 知該罪名供被告答辯(見原審卷二第120、132頁),被告亦 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32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依卷 存證據資料顯示,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 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既遂,然被告招募之共犯黃信誠於112年12月28日向配合警 方查緝之告訴人取款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僅止於未遂( 其餘被訴犯行詳後述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如前述 ,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然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 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魯夫 」、「S」、田○勝、林憲民、黃信誠、鄭暐偉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有 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    ⒉被告曾於偵查中及原審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 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警 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97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犯行,雖曾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未到庭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 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㈧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且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從事詐欺犯行,所為不僅將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幸未發生實害結果,參以被告所犯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行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等節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犯 罪所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背面),並 有卷附被告與共犯黃信誠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見他卷 第171至1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APP刊登不實之 投資廣告,致告訴人於112年8月初瀏覽後信以為真,與對方 聯繫,依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24日匯款4筆38萬元之現金 至指定帳戶,又於112年12月8日、18日面交2筆共151萬元之 現金予詐騙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部分,亦是共同正犯,而認 其就此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嫌等語。  ㈡然查,依告訴人之陳述、所提出之資料及其就112年12月8日 面交車手所為指認(見警卷第32至38頁;偵702卷第53至81 頁),均難謂與被告所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黃信誠 有關,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461-2025012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俊 指定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蘇冠宇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梁文龍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92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乙○○、戊○○、丁○○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被告乙○○、 戊○○、丁○○等就本案分擔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 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 被告乙○○、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被告丁○○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無犯罪所得,然 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丁○○所為, 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據 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華韌國際」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 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被告三人與少年劉○霖、藍○綸、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 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 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 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 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 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 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 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 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 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 ,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 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戊○○、丁○○等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等前開所犯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 乙○○為促進詐欺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招募戊○○ 、丁○○及少年劉○霖加入犯罪組織罪實施加重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行為,足見被告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被告等人,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俊浩、戊○○均於 偵查及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乙○○、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分別就 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其等分別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3.劉○霖、藍○綸和被告等人共犯上開罪時、被告乙○○招募劉○ 霖時,劉○霖、藍○綸均屬未成年人,然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等行為時明知劉○霖、藍○綸為未滿18歲之人,本案尚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⑴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 加重刑罰,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 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 乙○○擔任車手頭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戊○○與丁○○ 擔任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 苦;⑵被告乙○○、戊○○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被 告丁○○犯後於審理終能認罪之態度;⑶未能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報到單(告訴人、被告丁○○未出席)在卷可查 ;⑷被告乙○○、戊○○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與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 清作用),兼衡本件被害人數、遭移轉之贓款、犯罪動機及 被告三人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辯護人稱其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宣告,請予其緩刑宣告,有刑事辯護意旨狀、陳報狀附卷可 參。查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審酌受害 人就被告戊○○分工而遭詐金額達400萬元,且尚未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是綜合上開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 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 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其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 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被告等對該等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 沒收,則對其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4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 ,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朵 拉」之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Telegram名稱「飛黃騰達」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招募戊○○、丁○○、少 年劉O霖(00年00月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少年劉O霖另招 募少年藍O綸(00年00月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少年藍O綸 、劉O霖所涉犯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乙○○擔任車手頭,收受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戊○○、丁○○與少年藍O綸、劉O霖則係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在收款現場幫其 他車手把風。乙○○、戊○○、丁○○、少年藍O綸、劉O霖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 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將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 內,誆稱可透過「旭光投資」、「華韌國際」等APP購買股 票致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另向丙○○訛稱抽中股票, 需繳交中籤股款400萬元,丙○○因金額過鉅欲放棄,詐欺集 團遂訛稱若放棄繳交款項將涉嫌違約交割,需負擔刑事責任 云云,丙○○再度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 22日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自由路交岔路口 之南勢溪公園交付款項。戊○○於113年4月22日11時37分許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 、少年劉O霖至南勢溪公園附近等待。少年藍O綸於113年4月 22日11時37分許,在南勢溪公園旁,誆稱係「華韌國際」公 司員工「陳振宗」,向丙○○收取現金400萬元,並交付載印 有偽造「華韌國際」印文及偽簽「陳振宗」署押之收據與丙 ○○,少年劉O霖則在現場把風。少年藍O綸取得款項後,嗣於 113年4月22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4 00萬元交付予丁○○,丁○○再搭乘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戊○○另於臺中市某處搭載少年藍O 綸、劉O霖。戊○○、乙○○、丁○○、少年劉O霖、藍O綸一同前 往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1段之三信公園,由乙○○、丁○○下車 將40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以此方法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嗣經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1.被告乙○○招募被告戊○○、劉文龍、同案少年劉O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乙○○指示同案少年藍O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向同案少年藍O綸收取400萬元,嗣與被告丁○○一起下車,交付贓款予本案詐欺團成員之事實。 3.被告乙○○指示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接應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被告戊○○依照被告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被告丁○○、同案少年藍O綸、劉O霖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依照被告乙○○之指示,向同案少年藍O綸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被告乙○○之事實。 4 同案少年藍O綸於警詢之證述 1.同案少年藍O綸經由同案少年劉O霖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同案少年藍O綸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潘朵拉」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假冒「華韌國際」員工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受40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3.同案少年藍O綸將收受款項400萬元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5 同案少年劉O霖於警詢之證述 1.同案少年劉O霖經由被告乙○○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同案少年劉O霖依照被告乙○○之指示,於同案少年藍O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在旁監控把風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於113年4月22日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自由路交岔路口之南勢溪公園旁,交付400萬元予同案少年藍O綸,並收受同案少年藍O綸交付之收據之事實。 7 監視器影片擷圖、現場照片 1.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自由路交岔路口之南勢溪公園旁,交付400萬元予同案少年藍O綸,並收受同案少年藍O綸交付之收據之事實。 2.同案少年劉O霖於同案少年藍O綸向告訴人收款時,在旁監控把風之事實。 3.同案少年藍O綸將收受款項400萬元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4.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少年劉O霖、藍O綸之事實。 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 1.被告丁○○於113年4月2日11時許,擔任假投資取款車手之接應人員,遭警方以詐欺、洗錢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2.被告丁○○另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不同組織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洗錢等罪嫌;被告戊○○、丁○○所為,係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兒童及少年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等罪嫌 。被告乙○○、戊○○、丁○○與同案少年藍O綸、劉O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戊○○、丁○○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所涉招募被告戊○○ 、丁○○及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乙○○、戊○○、丁○○均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 藍O綸、劉O霖共同實施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華韌國際」印文及偽造之「 陳振宗」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 ○、戊○○、丁○○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原金訴-15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雲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雲瑄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前某日起,從抖音認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復透過其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王欣穎」、「 王明宏」即郭晏賓、「劉宇翔」、楊朝評等成年人(無證據 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獲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前於113年7月間已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許學森陷 於錯誤,而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嗣於同年9 月間,本案詐欺集團再對許學森施用詐術,並安排朱雲瑄擔 任面交車手,其即因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中午 12時39分許,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列印「一成不變」以 LINE傳送而來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許學森收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款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文件以行使之,擬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然因許學森事 前已察覺有異,並與警方配合,從而得以在朱雲瑄收受款項 後,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許學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本案言辯論終結,並未表示異 議(本院卷第47、62至64頁),視為對證據能力已有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因抖音不詳女性友人介紹認 識「一成不變」,因而接受「一成不變」所提供之收款工作 ,並於上揭時地,依「一成不變」指示,列印「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後並持以向告訴人許學森收取50萬元,並於收取款項之際遭 警方查獲而未遂;且不爭執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 交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工作,被詐騙集團所利用,我不知 道他們是在做詐欺集團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因抖音不詳女性友人介紹認識「一成不 變」,因而接受「一成不變」所提供之收款工作,並於上揭 時地,依「一成不變」指示,列印「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並持以向 告訴人許學森收取50萬元,並於收取款項之際遭警方查獲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8 至2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6、27、63至6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一成不變」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31-1、35、45至58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前來 面交款項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證述(不 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及其提出之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贏家計劃協議書、存摺明細、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75至 9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從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王欣穎」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 人遭詐欺之情節,以及被告依「一成不變」指示持偽造存款 憑證及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等過程以觀,本案詐欺 集團係由「機房」、「水房」及「車手」所組成,各組分工 細緻,而具結構性;且從告訴人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次,並陸續交付款項由郭晏賓、楊朝評及被告收取,且被告 經查獲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眾多,益見本案詐欺集 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指之犯罪組織。而現今銀行匯款、轉帳便利,當有大額款項 交付需求時,除非為掩飾、隱匿金流軌跡,有何透過專人當 面收取款項之需求?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舉,實有蹊 蹺,被告豈能謂為不知?再者,如上所述,被告遭查獲當下 ,經警扣押共六間公司的識別證,其職稱分別有外派員、外 務專員、外務經理、證券經理等(偵卷第53頁),倘被告係應 徵正當工作,豈會同時在不同公司工作,連絡人卻僅「一成 不變」一人之情事,對此,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因顯違常理 ,益徵被告對於所為即係參與詐欺集團下之詐欺取財、行為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顯然知悉,而 具直接故意甚明,所辯實無足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復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本案所為 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所犯,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 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145、6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未遂罪與「一成不變」、「王欣穎」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 犯行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檢察官雖認應不予減刑,然本院衡酌因其所為尚未 生實害,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較為邊緣,故仍予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為係詐欺集團面交 車手工作,卻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 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 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本案向 告訴人收取一次款項,金額雖達50萬元,但因即遭員警查獲 ,告訴人本案未受實際損害,且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中,被告僅係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地位較為邊緣,所獲 得之報酬亦僅3,000元(如下述),但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 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 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 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 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 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本案犯行極屬近期,其仍為圖賺 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 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且從被告被扣得眾多識別證及存款 憑證,可見被告犯行絕非單一,是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範圍 應從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始為合理;再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前有二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 之考量因素;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 部分自無從減輕其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4萬元,母親在安養院需其扶養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一成不變」聯繫使用 ,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編號4中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為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沒收之。  ⒋因本院已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整份偽造私文書為沒收 之諭知,故其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統 一發票橢圓形章等印文及代表人「顧大為」印文自已包含在 內,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 要。  ㈡供犯罪預備之物:   依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如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 使用之收據(存款憑證)、編號4所示除上開旭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外之其餘識別證、編號5所示尚未使用之委託 書及編號6所示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4張均為被告列印而所有 ,並供其預備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 收。如前所述,因上開文件整份偽造私文書均已經本院諭知 沒收,其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印文,即已包含在內,而 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 為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供述本案有先拿到3,000元之車馬費(偵卷第108頁),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固為本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因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 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 刑法第210條   第212條   第216條   第339條之4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使用) 沒收 3 未使用之收據(存款憑證)22張 沒收 4 工作識別證10張 沒收 5 未使用之委託書4張 沒收 6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4張 沒收 7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不沒收

2025-01-22

TPDM-113-訴-1517-20250122-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徐子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105號、113年度偵字第5595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丙○○明知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判決在案)所發起之跨境電信詐 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牟取不 法利益,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均加入本案機房,聽從丁○○ 之指揮調度,擔任假冒中國大陸公安之二線話務手。本案機 房運作模式為由合作之系統商,每日主動傳送語音予居住於 澳洲及英國之不特定我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民眾,待受 騙民眾回撥,即由與本案機房配合之「鑫」所屬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擔任一線話務手,偽裝為大陸地區之客服人員接聽 ,並謊稱受話大陸或我國民眾從國外寄回大陸的包裹內有違 禁品,須配合調查云云,並將受騙民眾電話轉接至第二線話 務手(即本案機房)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對其等續行詐術後,再 將電話轉回「鑫」所屬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擔任 第三線話務員,續對其等誘騙,如詐騙成功,則要求該等受 騙民眾將資金轉匯到指定之帳戶,再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合作 水房將詐得之款項透過地下匯兌層層轉出,丁○○與「鑫」再 就該等贓款進行分贓。 二、丙○○、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鑫」、「 茶米」、「小飛象」、「阿草」、「麵仔」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民眾施以詐 術,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均未受騙上當而未遂。嗣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至本案 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乙○○等2人(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 證述,其僅陳述受騙過程,並未涉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2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39105 號卷二第333至347頁),並有通訊軟體SKYPE群組「888」對 話擷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81至85頁)、GOOGLE帳號「lha o060000000il.com(來鎢)」之雲端硬碟資料夾擷圖(見偵 39105號卷一第87至99頁)、GOOGLE帳號「gt5350000000il. com(泰強強)」之雲端硬碟資料夾擷圖(見偵39105號卷一 第101至115頁)、Skyp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 117至302頁,偵39105號卷二第115至119頁)、本案機房平 面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319頁)、手機內容截圖(見偵39 105號卷一第385至432頁,偵39105號卷二第59至90頁)、詐 欺之相關資料(見偵39105號卷二第103至113、143至155頁 )、被害人資料檔案(見偵39105號卷二第127至141頁)、 詐騙講稿(見偵39105號卷二第157至186頁)、GOOGLE密碼 管理工具截圖、VOS3000 VOIP運營支撐系統截圖【u3r35fc. com、fyujar3.com】(見偵39105號卷二第187至2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3910 5號卷二第245至277頁)、被害人廖○維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 照片及報案單(見偵55956號卷二第221至223頁)、113年11 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1)被害人一覽表(見偵5595 6號卷二第227至235頁)、(2)以中華電信固網連線至涉案 GOOGLE帳號紀錄(見偵55956號卷二第255至257頁)、(3) 以中華電信固網連線至涉案群呼系統紀錄(見偵55956號卷 二第257至259頁)、(4)IP調閱資料(見偵55956號卷二第 261至275、305至315頁)、(5)圖片1-檔名979(見偵5595 6號卷二第277頁)、(6)圖片0-000000阿龍記事本(見偵5 5956號卷二第279至281頁)、(7)圖片0-000000鐵觀音-2 (英國)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81至283頁)、(8) 圖片4-小鐵-888000(2)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83至 287頁)、(9)圖片5-小鐵-889000(2)記事本(見偵5595 6號卷二第287至291頁)、(10)圖片6-鐵觀音106000(44 )(1)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91至293頁)、(11) 鐵觀音106000(44)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95至297 頁)、(12)鐵觀音107000(61)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 二第299至301頁)、(13)圖片9-網頁密碼儲存(見偵5595 6號卷二第301至303頁)各項書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 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增訂 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即 僅限於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對被告2人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影響,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  2.被告2人與丁○○、「鑫」、「茶米」、「小飛象」、「阿草」 、「麵仔」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並無獲取之任何財物,不符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之要件 ,自無該條之適用。 (二)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2人縱以 冒用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實施詐騙,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之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並不包含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從 而被告2人並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同案被告丁○○、「鑫」、「茶米」、「小飛象」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經查,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認定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機房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則被告2人就本案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犯之10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2年 、11月(共16罪);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 上更二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 ,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 告丙○○卻又重操舊業,參與跨境詐欺機房之組織,再為詐欺 財產之犯罪,足見被告丙○○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 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 告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2.查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坦認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因行為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則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所犯僅屬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階段,情節均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有前述加重、減刑事由, 所犯各罪行依法加重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 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 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甚至損害我國 國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努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均殊值非難,暨斟酌被告2 人於本案機房內角色及分工、犯罪動機、目的;兼酌被告2 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 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 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 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於被告2人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2人 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業如前述,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丁○○所有,且均係供如附表一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業據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均應 依詐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地區 1F 姓名 2F 送單時間 性別 罪刑及沒收 1 113/07/15 英 2 夏思雨 江 9:32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3/07/16 英 1 姚豪冪 江 9:53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3/07/17 澳 2 周夢瑤 江 14:16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13/07/17 澳 1 周鈺欣 高 16:54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5 113/07/17 澳 2 莊兆恩 17:02 男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6 113/07/19 澳 1 祝澜珂 江 13:59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7 113/07/19 澳 3 錢橙 高 14:47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8 113/07/19 澳 2 巫竹艾 江 14:56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9 113/07/22 澳 金曉 高 17:10 女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113/07/09 英 廖○維 11:47 男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4.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5. IPhone SE(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6. IPhone(白)手機 1臺 7. IPhone(黑)手機 1臺 8. ASUS筆電 1臺 9. WIFI機(含電源線)tp-link 1臺 10. 無線電源信號探測分析儀 1臺 11.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12.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13. TOTO LINK WIFI機 1臺 14. IPhone 13(白)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15. IPhone SE(白)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16. ASUS筆電(含電源線) 1臺 17.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18. tp-link wifi機 1臺 19.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0.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1. tp-link wifi機 1臺 22. ASUS筆電(含電源線) 1臺 23.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24. tp-link wifi機 1臺 25. 房租租賃契約 1本 附表三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0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3. SIM卡 1袋 附表四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5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教戰手冊 1本 3. SIM卡 1袋

2025-01-22

TCDM-113-原訴-88-20250122-2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105號、113年度偵字第5595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子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徐子翔因涉犯本案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107 年間,其已有同樣參與跨境詐欺犯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又 再度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機房人員,而繼續從事詐欺工作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 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茲因檢察官以被告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6月為由,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 被告已於113年12月27日起開始另案執行等情,有執行指揮 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 監執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被告開始執 行之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DM-113-原訴-88-20250122-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呂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呂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呂中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經比較 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鑫鑫總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鑫鑫總鋪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林秝絨財物。且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 ,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使用填寫契約、提示幣流等手段 ,親身參與行騙環節,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違 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 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 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 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4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 已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 包,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9號   被   告 阮呂中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呂中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6686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2年5月之某日起 ,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 鑫總鋪」之人所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5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惠真」、「kimmy君君」、「Rose靚雯」、「Alston 凡」、「線上客服中心」與林秝絨聯絡,佯稱:可以加入虛 擬幣投資群組跟著一起操作,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 客服中心」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並傳送暱稱「鑫鑫總鋪」之好 友連結予林秝絨,指示林秝絨向暱稱「鑫鑫總鋪」購買USDT 虛擬幣,致林秝絨陷於錯誤,同意向「鑫鑫總鋪」購買USDT 虛擬幣,並約定於112年6月2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簽約並交付購幣款項。阮呂中瑋再按照「鑫鑫總鋪」 ,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與林秝 絨簽立虛偽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書」,並收受林秝絨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7萬元現金,且由阮呂中瑋當場將等 額USDT虛擬幣轉入「線上客服中心」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中。 阮呂中瑋另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Coin 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臺中青海旗艦店,將所收受之27萬 元現金全數換購USDT虛擬幣並轉入「鑫鑫總舖」提供之電子 錢包,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 金流斷點。嗣經林秝絨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秝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呂中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鑫鑫總鋪」指示,與告訴人簽訂虛擬幣賣賣契約,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7萬元款項,復將該筆27萬元現金全數換購USDT虛擬幣轉至「鑫鑫總鋪」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對方用優渥薪水誘騙伊當車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秝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C2C交易實名免則聲明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假交易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my君君」、「惠真」、「線上客服中心」等人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阮呂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鑫鑫小舖」、「線上客服中心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金訴-3213-2025012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 原 告 陳羿豪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范程博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535-2025012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5號 原 告 宋佳玟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范程博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37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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