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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翔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翔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訴-638-20250217-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辰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 行補充「丙○○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 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 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參與犯罪 組織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殷○ 鍇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闆」、少年殷○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及經警盤查而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 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 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 及收水手,監控車手即少年殷○鍇欲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然本案被告犯行並未得逞,告訴人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其 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 開,詳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被告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暱稱「老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工作,報酬為 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 公開張貼投資廣告,嗣乙○○瀏覽該廣告後,即點擊該廣告之 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 群組「三竹股市」、LINE暱稱「陳橋娜」之帳號加為好友,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正利時投資平台可投資賺錢,致 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9月6日12時許 ,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與公正路口面交200萬元,少年 殷○鍇(00年0月生,無證據顯示丙○○知悉少年年齡)則依指示 前往收款,嗣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少年殷○鍇及丙○○,並於 少年身上扣得工作證、印章等物,使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⑵乙○○提供之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 乙○○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3 共犯少年殷○鍇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由少年殷○鍇收款、丙○○監控之事實 4 偵查報告、查獲照片 佐證少年殷○鍇收款、丙○○監控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暱稱「老闆」、少年殷 ○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組織及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7

KSDM-113-審訴-440-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如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訴-638-20250217-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訴-654-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安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訴-638-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O ER HAN(中文姓名:邱尔涵,馬來西亞籍) 住Block B-00-00 Nusa Dutad Rich Exe cutive Suites Jalan Duta0 Taman N usa 00000 Iskandar Puteri Johor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HOO ER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收取160萬元」後補充「,雙方 見面時,邱尔涵即出示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 ,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毛靜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邱成翰」、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所載「逮捕邱尔涵」更正為「逮捕邱尔涵而尚未掩飾、隱 匿前述犯罪所得及去向,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增列「被 告KHOO ER HA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意 旨雖漏未論列洗錢未遂罪名,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吉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刻印章並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吉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 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扣案之 新臺幣(下同)4,783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之車馬費 及生活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屬犯罪所 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即等同被告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 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依其擔任之車手角色,倘 未能即時查獲,其一經取得贓款後短短數日內旋即離境,形 成完全之追查斷點,除大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更使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有恃無恐,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其行為之危害性及可非難性遠高於由國人擔任之 一般車手,是被告本案犯行雖遭警方即時查獲,仍不應予輕 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毛靜 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 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1月以上(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 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 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參考前開說明,爰均 依法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原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相關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4,783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 之車馬費及生活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現金160萬元,既已全數經警 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 (見警卷第48頁),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⒈ 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⒉ 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成翰」印文1枚) ⒊ 無線耳機1副 ⒋ 印章、印泥1組 ⒌ 手機1支 ⒍ 新臺幣4,783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4號   被   告 邱尔涵 KHOO ER HAN(馬來西亞籍)              男 18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Block B-14 12Nusa Dutad Rich             Executive Suites Jalab Duta6 Taman Nusa 00000 Iskander Puteri Johor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尔涵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吉田」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3 年10月29日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邱尔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吉田」指示邱尔涵印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BB 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陳泳言」向毛 靜芳佯稱下載「BBAE」App進而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致毛靜 芳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9日至113年10月30日間,共交付新 臺幣(下同)1,286萬予詐欺集團。嗣因發現遭詐,遂報案 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約定面交現金。 二、邱尔涵於113年11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按「吉田」之指示 ,以假冒之「邱成翰」之身分,與毛靜芳約在苗栗縣○○鎮○○ 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宸門市」收取160萬元,於交付時當場 逮捕邱尔涵,並於邱尔涵身上扣得現儲憑證收據、印章、印 泥、藍芽耳機、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毛靜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尔涵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吉田」指示向告訴人毛靜芳收取160萬元,並以假名「邱成翰」開立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毛靜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前往案發地點面交等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現儲憑證收據、印章、印泥、藍芽耳機、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5 被告與「吉田」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吉田」指示前往面交之經過。 二、核被告邱尔涵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未遂、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吉田」及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2-17

MLDM-113-訴-651-202502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6列關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王柏欽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柏欽(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有所敘述,且遍 查全卷均未能查得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證,此部顯 係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er哥」、「陳專員」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 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案分 工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台塑外包商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及檢察 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虛擬通貨交 易客戶聲明書」1張(見偵卷第43頁),為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有收取到1萬元車資等語( 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51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 已將本案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王柏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欽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peter哥」、「陳專員」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王柏 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peter哥」指 示王柏欽印出偽造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並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 暱稱「恆順商行」、「雪山比特幣」向陳其瑾佯稱可下載「 knnex」APP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其瑾 陷於錯誤約定面交現金。王柏欽遂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 許,按「peter哥」之指示,與陳其瑾約在苗栗縣○○市○○路0 00號「頭份大潤發麥當勞」內,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並交付偽造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再將款項 在苗栗高鐵站轉交於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專員」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其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其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其瑾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其瑾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翻攝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另案遭逮捕時,自其身上扣得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等物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這是我在臉書上 找的工作,內容為至指定地點收錢再轉交他人,我只是為了 求職、我是被害人,做這份工作總共領得1萬元報酬等語。 惟查,上開工作之面試方式、工作內容及給薪方式等節,均 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要求 被告收取款項再前往苗栗高鐵站交付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 ,此與詐欺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迂迴取款、隱蔽上 游真實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則被告辯稱 :不知此工作為詐騙車手等語,不足憑採。縱被告未明確知 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惟自上開應徵及工作內容觀 之,且其與「peter哥」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 預見「peter哥」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 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 ,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 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 其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財物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之。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因前揭詐欺等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2-13

MLDM-113-訴-563-20250213-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351號、第4370號、第4371號、第4372號、第437 3號、第4374號、第4375號、第4376號、第4377號、第4378號、 第4379號、第4380號、第4381號、第4382號),及移送併辦(10 9年度偵字第4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峻銘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永倉(代號「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董」之 人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林董」出資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陳永倉,約由陳永倉找尋合適地點並成 立成員達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電信機房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後,陳永倉即於民國109年5月間,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行招募吳閔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由吳閔翔出名向不知情之高錫恩承租其所有位於南投縣仁 愛鄉武界段灰色高架鐵皮屋(下稱本案詐欺機房)作為電信 機房,陳永倉再陸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劉峻銘(代 號「J」)、賴軍志(代號「S」)、馬淵俊(代號「俊」)、 蔡佳豪(代號「L」、「魯」)、潘琨太(綽號「小黑」、 代號「浩」)、陳韋(代號「六」、「W」)、楊閔傑(代 號「天」)、王瑞賢(代號「K」)、陳佑洲(代號「州」 )、黃丞祥(代號「七」)、余智文(代號「果」)、林信 佑(代號「佑」,業經通緝,另行審結)、陳民傑(代號「 R」)等人(下稱劉峻銘等1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永 倉即與劉峻銘等1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8月 10日起至9月13日間不詳時間,分別由劉峻銘、賴軍志、蔡 佳豪、陳韋、潘琨太、王瑞賢、黃丞祥、陳民傑擔任「一線 」話務手,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佯以被盜辦手機 門號為由,取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後,再將電話 轉接至擔任二線、三線話務手之馬淵俊、楊閔傑、陳佑洲、 余智文、林信佑、陳永倉,由其等假冒大陸公安人員,詐稱 要監管被害人之帳戶後,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再要求前開 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 即依指示匯款而得逞,惟附表一編號2至5之被害人因未實際 匯款而未遂(陳永倉、賴軍志、馬淵俊、蔡佳豪、潘琨太、 陳韋、楊閔傑、王瑞賢、陳佑洲、黃丞祥、余智文、陳民傑 、吳閔翔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 ,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共 犯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劉峻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意旨,於涉及被告劉峻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 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劉峻銘於警詢 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己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 罪之證據,合先述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則除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應排除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外,其他本案以下所引證據 ,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劉峻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永倉等 1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陳永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手寫 「孔曉男」資料1紙、手寫「李朝蓉」資料1紙、手寫「梁丽 珍」資料1紙、手寫「牙丽豔」資料1紙、手寫教戰守則2份 、業績表、吳閔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話號碼調閱列 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土地租用 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98008888號鑑 定書、數位鑑識證據擷圖71幀(見警一卷第497-502頁,偵 一卷第12-13、19-30、198、207-279、285-289、292-298、 617-687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13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幀(偵二卷第14-15頁 ,偵三卷第15-16頁,偵四卷第16-17頁,偵五卷第15-16頁 ,偵六卷第15-16頁,偵七卷第14-15頁,偵八卷第15-16頁 ,偵九卷第15-16頁,偵十卷第15-16頁,偵十一卷第16-17 、35-38頁,偵十二卷第16-17頁,偵十三卷第15-16頁,偵 十四卷第16-1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90078141 號函暨檢附案件編號00000000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十 五卷第9-138頁)等件附卷可稽,暨於本案詐欺機房扣得如 無線網路分享器、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平版電腦及交戰 守則等物為證,足認被告劉峻銘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前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⒉另被告劉峻銘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 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 ,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劉峻銘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峻銘主 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且客觀上擔任一線話務手之 犯罪分工,則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位於大陸地區之車手或水房成員間,顯係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 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彼此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人 並未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係於何時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僅能依卷存業績表,推斷附表一編 號1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取財犯行。從而,被 告劉峻銘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109年8月間,加入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三人以上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進而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與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間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依卷存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 無從認定被告劉峻銘及共犯陳永倉等12人究竟撥打電話與多 少被害人,復因通話對象年籍不詳,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 ,另依現今詐欺犯罪實務上,尚不乏同一被害人在不同日期 接續匯款多筆,造成鉅額損失之案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 被告原則,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附表一編號1部 分,係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接續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握之人頭帳戶內。至於針對同一被害人,倘有前後多次詐騙 行為,且所實施詐騙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進 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等前 後均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劉峻銘應僅論以1次加重 詐欺既遂。另被告劉峻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等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劉峻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 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查覺有異而未實際匯款 ,因認不生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依該條 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 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 ,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均有明文。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峻銘為成年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詐欺話務手,同為本案詐欺犯行, 其所為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本案詐欺所 得高達人民幣三佰餘萬元,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劉 峻銘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清寒、未 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訴緝卷第121頁),暨 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合於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 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示警 懲。  ㈧又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57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被告劉峻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核與本件起訴書所示被告劉峻銘,係於相同 時、地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核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則犯罪事實同一,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 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依法自應審理之,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話務手,然於審理中堅稱於本案 犯罪實行中業遭警查獲,尚未取得分成報酬等語(見院卷第 121頁),並參酌本案遭詐騙款項均匯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且尚有大陸地區車手或水房之詐欺共犯未查獲,尚無法認 定被告已獲取本案犯罪報酬;並遍觀卷內事證均無佐證被告 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 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 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本案扣案之等物,均非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陳述明確(見訴緝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永倉於 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則前開物品既均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 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既未遂之認定 論罪科刑 1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 詐得人民幣315萬200元 劉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大陸地區民眾「李朝蓉」 已著手詐騙,惟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為未遂。 劉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大陸地區民眾「梁麗珍」 已著手詐騙,惟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為未遂。 劉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為大陸地區民眾「牙麗豔」 已著手詐騙,惟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為未遂。 劉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大陸地區民眾「孔曉男」 已著手詐騙,惟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為未遂。 劉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9007417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0000064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51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1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2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3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5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6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7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8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9號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0號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1號偵查卷宗 偵十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2號偵查卷宗 偵十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57號偵查卷宗 偵十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7號偵查卷宗 偵十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 偵十七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96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74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 院卷

2025-02-13

NTDM-114-訴緝-1-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俊坤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 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 」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 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 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 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 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 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坤(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1、44 、4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 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 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部分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並衡酌被告於本案分 工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司機、收入不 固定、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見偵卷第31 頁),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溫榮城」印文各1枚,固 屬偽造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印文亦 包括在內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刻之「 溫榮城」印章1枚,固係其自行刻印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4號判決宣告 沒收,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0頁),復有上開刑事判 決可參,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為被 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係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 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沒有收取到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47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 已將本案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7號   被   告 陳俊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坤於民國113年4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因特」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 陳俊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特」指 示陳俊坤印出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6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 「鄭明娟」、「劉郁涵」、「洪金寶」向陳月美佯稱可下載 「鴻元」App進而購買股票獲利,致陳月美陷於錯誤並約定 面交現金。陳俊坤遂於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按「 因特」之指示,以假冒之「溫榮城」之身分,與陳月美約在 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三義休息站店」,收取 新臺幣65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外派員溫榮城」工作證及交 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再將款項放置於「因特」指定之附近空地上,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 月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坤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鴻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工作證 」影本、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物,倘被告 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陳俊坤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2-13

MLDM-113-訴-559-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威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MLDM-112-訴-386-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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