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藥事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曉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93、6400、8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 第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曉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為以下更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曉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鄒曉云明知愷他命係…」,應補充為「鄒 曉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係…」。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某成年人購得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3.8085公克,純度67%,驗餘淨重 :20.5910公克,下稱本件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更正為「…某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0所示 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 貳、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又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 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行為人如同 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因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僅單 純論以一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 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 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 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 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 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為憑。查被告本案所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0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各含有均同 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純質 淨重即達13.8085公克,是附表二編號2至6-1、10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雖未鑑驗純質淨重,然依上說明,其等純質淨重自 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併計 算,而顯逾純質淨重5公克無疑。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 本案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惟僅成立單純1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載稱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就被告所 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2至6-1、10所示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物則未予記載。但前已論及,附表二編號2至6-1、10所示之 物,各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雖未鑑驗純質淨重,惟與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愷他命既同為第三級毒品,自應合併計算純質淨 重而逾5公克甚明,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就被告 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6-1、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顯有漏 未記載之情,惟漏未記載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持有附 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部分 僅成立單純一罪,應為單純一罪之部分事實漏未記載,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況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 補充(院卷頁34),被告亦對此坦認在卷(院卷頁35、39) ,爰就此疏漏部分逕予更正補充,在此指明。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 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 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業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有所自白,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依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僅足以戕害 自身健康,亦可能引發治安疑慮,又另轉讓偽藥予他人,使 他人深陷藥癮危害,雖未至販賣程度,但衡其情節,量刑不 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對 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 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0所示之物,經 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業 如前述,依上說明,核屬違禁物,爰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在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一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 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故不諭知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鄒曉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鄒曉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扣案物清單】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結果 檢驗重量 出處/備註 1 愷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送驗淨重:20.6097公克 驗餘淨重:20.5910公克 純質淨重:13.8085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9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9頁) 2 毒品咖啡包(TOFFEE字樣)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送驗淨重:1.1631公克 驗餘淨重:0.287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3 毒品咖啡包(TOFFEE字樣)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送驗淨重:0.6504公克 驗餘淨重:0.105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4 毒品咖啡包(TOFFEE字樣)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送驗淨重:1.3757公克 驗餘淨重:殘渣袋乙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5 毒品咖啡包(TOFFEE字樣)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送驗淨重:1.2013公克 驗餘淨重:0.361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5-1 毒品咖啡包(TOFFEE字樣)3包 未鑑驗 未鑑驗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抽驗後所剩餘者(即查扣當下共有6包完整TOFFE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1包TOFFE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6 毒品咖啡包(HAPPYNESS字樣)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送驗淨重:0.8952公克 驗餘淨重:0.084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6-1 毒品咖啡包(HAPPYNESS字樣)5包 未鑑驗 未鑑驗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經抽驗後所剩餘者(即查扣當下共有6包HAPPYNES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7 K盤(含刮片)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8 電子磅秤1個 9 分裝袋1包 10 愷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送驗淨重:0.2654公克 驗餘淨重:0.237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68號鑑驗書(偵6400卷第83至87頁)

2025-02-08

NTDM-114-投簡-59-20250208-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3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忠銘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忠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及理 由。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 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 要無疑義。本院則考量被告於前案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高度重疊之本案轉讓禁藥犯罪,足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 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就本案2度轉讓禁藥予他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皆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故依法均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日後施用 毒品需求,進而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所為殊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2次,所轉讓之 禁藥數量亦微,又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劉忠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劉忠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5-02-08

NTDM-114-埔簡-18-20250208-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韋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5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韋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韋鈞知悉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 -imidazole-5-carboxylate)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須向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偽藥。然其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 體抖音平台,以暱稱「皮」(下稱「皮」),公開傳送「麻 醉自己吧。#麻醉煙彈#高雄#推薦 中壢2m1800」等訊息,伺 機販售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煙彈牟利。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循線微信文字、語音訊息及通話功能聯 繫,而與高韋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額,交 易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煙彈2個(共計4毫克),並隨即約妥 於113年7月1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進行 交易。嗣於上開時地,高韋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友人姜榮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抵達上開交易地點,而將上開煙 彈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韋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員警與被告即「皮」以及微信暱稱「(大象符號)」之對話 紀錄各1份。  ㈢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各1份。  ㈣現場照片3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 e-5-carboxylate)屬於依托咪酯(Etomidate)之類緣物, 公訴意旨逕自認定為依托咪酯,容有未洽。又異丙帕酯屬麻 醉藥物,應屬藥品管理,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之禁藥,參諸扣案摻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並無藥品 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 製造之藥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上述物品係自國外非法輸入 ,是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被告高韋鈞於網路社群媒 體公開傳送「麻醉自己吧。#麻醉煙彈#」等語,並於警、偵 訊中自陳扣案電子菸菸彈係在中壢凱悅KTV向不詳人士購得( 見偵卷第23頁、第132至133頁),可見被告就上開扣案菸彈 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且該菸彈內含有偽藥成分等情,均不能 諉為不知。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未 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 賣禁藥未遂罪,惟並未說明該藥品之輸入來源,亦無證據證 明本案煙彈為擅自輸入之藥品,故本院認定應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擅自製造之偽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 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是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自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取得含依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係屬來 路不明之偽藥,為牟己利,罔顧法令而在社群軟體上販賣, 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安全, 並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販賣數量非鉅,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 本案販賣偽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菸菸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145至147頁),而異丙帕酯業於經行政院於 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 示手機,係本案被告所有、持以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電子菸菸彈4個 2 黑色iphone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審原簡-6-20250205-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佳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 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應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 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自均不能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且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故 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另被告所 犯前開2罪,轉讓愷他命之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台上463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2次轉讓偽藥犯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82頁),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本案2次轉讓偽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轉讓 毒品之對象人數、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機械拆裝、經濟勉持、不用 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 製造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 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南 投縣○○鎮○○路0段000號「紅磚642民宿」內,分別無償轉讓 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予歐宗錫、丁俊嘉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俊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歐宗錫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具結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代號予真實姓名對 照表(甲○○、歐宗錫、丁俊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甲○○、 歐宗錫、丁俊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為重,縱 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 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被告 分別將偽藥愷他命轉讓予歐宗錫、丁俊嘉施用,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NTDM-113-原訴-12-2025020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峻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不得非法 擅自轉讓,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 毒品兼偽藥愷他命3公克後,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當時與謝秉樺同居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居所內,將上開愷他命交給在場之謝秉樺以摻入 香菸方式施用,而轉讓上開偽藥。嗣經警因被告另案所涉妨 害自由等案件,於同日113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持搜索票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時40分,經謝秉 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 。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 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相牽連案件,性質上原本即為各自獨立之案件,訴訟對象各 別,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只因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 而取得管轄權,是刑事訴訟法關於牽連管轄之規定,自應以 各該案件均正繫屬於法院且未判決前,始有其適用,若其中 有任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脫離訴訟繫屬,甚至未曾有 訴訟繫屬之情形,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 自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而應回歸事物管轄或土地管轄之規定,由有管轄權之法 院予以審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決先例、108年 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948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簡言之,所謂相牽連案件,必須以本院有管轄 權之案件業已起訴並繫屬在本院為前提,本院始得依上開規 定對無管轄權之案件取得管轄權。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本案犯罪地   本案於113年6月28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斯時住所地在高雄 市林園區,實際居所地在臺中市龍井區,均非本院轄區,此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簡上卷第59頁),並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6月28日橋檢春 出113偵8441字第1139032035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審訴卷 第3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頁), 且於上開時點被告亦無在監押之情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審訴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斯 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又依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犯罪地點應在臺中市龍井區,是其犯 罪之行為地亦非本院轄區。 (二)本案無牽連管轄適用   原審雖以被告另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 2號等提起公訴(下稱上開案件),且本院對上開案件有管 轄權,故認本案應有牽連管轄之適用。惟查,本案繫屬本院 時間為113年6月28日,而上開案件繫屬本院時間為113年8月 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37至40 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內所附橋頭地檢署113 年8月8日橋檢春出113偵2762字第1139039327號函上本院收 案戳章可明(簡上卷第43至45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上 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牽連 管轄規定取得管轄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則 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簡易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察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以 原審判決誤有管轄權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地、居所地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2025-02-03

CTDM-113-簡上-221-20250203-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晏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王晏辰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03

CTDM-114-審訴-14-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富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富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三十公分好棒棒」壹盒沒收。   事 實 一、張友富本應注意含有「鹿鞭」之中藥材非屬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 」所列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而屬藥事 法所稱之藥品,未經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不得擅自輸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 天羽國際有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於112年8月23日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輸入未申報進 口快遞貨物1筆(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 :0N5HH329號、貨上號碼:00000000000號),經臺北關開 箱查驗,得悉貨物內容為「三十公分好棒棒」1盒,臺北關 嗣於112年9月6日函詢衛福部中醫藥司協助查明成分,經衛 福部中醫藥司於同年月19日覆以「所詢『三十公分好棒棒』貨 品屬性,其成分屬中藥材有人參、枸杞、桑葚、黃精及鹿鞭 ,其中鹿鞭非屬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 臺』所列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等語, 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三十公分好棒棒」1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友富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天羽國際有限公司現場主任張 展雄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且有卷附私運夾藏未申報表單影 本、臺北關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臺北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天羽-大陸代理乘豐提供之派件 明細影本(所留手機號碼為被告之配偶梁惠玉所申請)、天 羽與大陸代理乘豐之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2份 及蒐證照片3張等可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自堪認定。 三、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 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藥事法關於偽 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 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 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 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鹿鞭」非屬衛福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所列可供食品使用 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等情,業經衛福部中醫藥司函釋 在卷。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輸入「三十公分好棒棒」一盒,含 有「鹿鞭」成分,且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輸入、 販賣許可,依前揭說明,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禁藥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所涉違反藥事法之行為認係觸犯該 第82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適用法條同一,本 無變更法條之必要,復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為同法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且本院亦當庭告知 被告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罪」 (見本院卷第44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逕予更正如上。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詳查便擅自輸入含 有「鹿鞭」成分之「三十公分好棒棒」,不僅有礙主管機關 對於藥品之管理,更有害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 ;然衡其輸入之禁藥數量非鉅,且甫入境即為臺北關查獲之 犯罪所生危害,及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 院卷第50、51頁),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查被告本件行為前五年內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 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 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 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七、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已 經行政機關沒入銷毀,是應由法院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NDM-113-訴-627-20250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健華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3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 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 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 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 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就轉讓偽藥犯行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 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偽藥予 他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配管工作,家中有兩個小孩需其扶養(見訴字 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 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 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末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號   被   告 吳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華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 phenone、α-PiHP)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 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市○○里○ ○00○0號內,無償轉讓含有上開成分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根予 張子軒施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3日調科 壹字第11303179450號鑑定書(尿液編號:113A033)、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84016號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據該規定之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 告於偵查階段坦承之犯罪事實,倘其於審判中為自白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MLDM-114-苗簡-12-20250203-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兼 聲請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轉讓禁藥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坦承, 考量下述理由,認本案應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適用,爰依該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㈠考量國民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 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於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 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參酌被害人家 屬於民國113年9月6日受詢問時稱:「希望直接給法官判就 好,不要用國民法官,因為我覺得國民法官知道什麼?還是 給專業的審理,法官才有經驗」等語,又於113年12月19日 於電話中稱對於適用程序及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 等語,是被害人家屬曾表達不行國民法官審理之意見;㈡本 案涉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而毒品案件雖 與社會治安有密切關係,多屬隱密性、組織性、涉及特定群 體之犯罪,其中可能涉及許多外界所不熟悉之「暗語」、「 行話」及該案件類型可能出現之通常情形,較難期待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後,對案情充分理解與認識,並適當的反映國民 之正當法律感情,此觀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本文明文排除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明;㈢本案被告現坦承犯行, 若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需時間較長,人物力成本較高 ,本案是否仍有耗費較多司法資源來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公 益性,實有疑問,且對被告而言,採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 一定程度上侵害其訴訟權,等於是使其無法適用較為快速、 簡便之通常程序,而強制其須經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 更何況在我國實務上,就被告坦承犯行,雙方當事人對爭點 僅為量刑事項,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 形下,多有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例,刑事訴訟法之核 心目的在於保障被告能充分行使其訴訟權,在公平審判之基 礎上進行審理,使本案若採取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能導致類 似之案件在處理上缺乏一致性,而有公平性疑慮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因涉犯遺棄屍體及轉讓 毒品、轉讓禁藥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依國民法官法行國民 參與審判審理中,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各罪,除遺棄屍體本 即屬於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輕罪外,被告之轉讓毒品行為, 性質上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乃國民法官法第5 條第1項所明文排除之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類型,僅因法律 適用之技術因素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死罪論處,則依國民法 官法之立法宗旨,在實施國民法官法之現行階段並不適宜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辯護人與被告討論說明後,被告在本 案坦認有轉讓毒品予被害人之行為,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係針對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司 法實務上擴及該規定於轉讓毒品行為亦有適用,再藥事法中 轉讓禁藥致死罪並無該減刑之明文規定,卻仍然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中減刑之規定,諸此繞來彎去之法律適用過程實 屬專業法學論證之範疇,與國民法官法立法設計係冀望借重 國民法官們之生活經驗及公民意識之原意無涉,就此而言, 國民法官參與本件審理過程並無實質助益僅聊備一格,無從 發揮立法者所欲實現之「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 念」等功能。為此,乃聲請本院審酌本案之性質,且法律適 用之技術因素較多,惠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 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 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 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 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 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 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 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 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 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 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 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 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 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 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 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上開立法目的、精神 均將自始無從實現,故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 均應從嚴認定,而不能單純僅憑該訴訟中任一方、關係人之 主張、乃至被害人家屬之好惡,即任意捨棄對該制度之踐行 。  ㈡被告因轉讓禁藥致人於死、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國 民法官法提起公訴,而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各於本院調查 、協商程序時,固自承或表示被告就被訴上開各該犯嫌均為 有罪之陳述(見審理卷第154頁、第236頁),且被告所涉共 同遺棄屍體犯嫌部分,本非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案 件,然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旨在藉由國民法官之參與,彰顯國 民主權之理念,並增加法院受理刑事重大案件時審理程序之 透明度,而此等公益性在被告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認罪 時,或有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併予審理時,並無不同, 是不能執被告認罪乙節或併有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即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兼具禁 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如何流通實為 我國社會上之重要議題,並與治安息息相關,本件被告更於 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該 嚴重結果之發生,已造成生命法益之侵害,讓該次之毒品流 通或禁藥之轉讓非單純屬牽涉特定社會群體之犯罪而已,而 屬於一般國民高度關切之事項,因此被告所涉此罪應如何論 罪科刑、判決結果是否不透明,並非僅需參酌被害人家屬是 否原諒被告,而同為社會大眾所關心,並從中思索國家社會 應如何避免藥物濫用事件衍生之悲劇再次發生,故由國民法 官秉其正當之法律感情參與審判,共同認定事實並為刑之量 定,當仍有其重要意義存在。  ㈢再聲請人即公訴人、辯護人均執本案關於轉讓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致人於死部分,本質上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案件,而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本文明文排除上開案件, 乃認本案有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存在等語,然前揭 規定雖明文排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案件,其立法原 因固係認該等案件多屬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特定社會群體 之犯罪,較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 分之認識與理解,並反映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然本案轉讓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對象,依照起訴書之記載及 檢辯協商更正後之事實,本案實係發生在被告與被害人此特 定2人間之1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已,並非涉 及組織性之犯罪,其本質較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製造、販賣 、國際或國內運輸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最低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顯然單純並易於理解,並未涉及 複雜之化學程式、生產技術、組織架構、流程,佐以被告對 於該次行為既已坦承,當難認其無意願說明本案始末,此更 大幅度地減低職業法官、國民法官對於此等隱密、屬於特定 社會群體類型犯罪之理解、認識門檻,反可能得藉此一窺該 等犯罪類型、乃至衍生死亡悲劇結果之脈絡,是本案應無聲 請人所指涉及許多外界所不熟悉之「暗語」、「行話」及該 案件類型可能出現之通常情形,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之情。  ㈣又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提及本案或有法律適用之困 難等語,然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證據 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專 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於決定前認有必要者,得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對於前項之決定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 。本案仍非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案件」,是關於法律 應如何解釋,本屬於職業法官合議庭之權限,審判長亦有義 務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釋疑,加以被告暨辯護人對於 被告被訴轉讓禁藥致人於死、共同遺棄屍體之事實及罪名均 坦承不諱,公訴人就被告暨其辯護人等主張轉讓禁藥致人於 死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節 亦表示並不爭執,此觀本院113年12月27日協商程序筆錄、1 14年1月16日調查程序筆錄各1份(見審理卷第153頁至第156 頁、第236頁)自明,足見兩造對他方之法律上主張均無爭 議,是本案之法律說明或適用,應無特別窒礙難行之處,殊 難認國民參與本案之審判後,在兩造及本院說明之下,仍因 此而無法對案情有充分之理解及認識,故聲請人即辯護人執 此主張本案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尚難認可採。  ㈤另聲請人即公訴人或又稱本案應更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於 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等語,然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害人家屬之 意見,被害人家屬係於本案起訴前先稱「希望直接給法官判 就好,不要用國民法官,因為我覺得國民法官知道什麼?還 是給專業的審理,法官才有經驗」等語,惟後於113年12月1 9日於電話中則稱對於適用程序及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 見審理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5頁),且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亦未到庭進一步陳述自己之意見,則該被害人家屬實 際上對本案之刑度、應適用何項程序應「無特別之意見」, 而其所稱之前詞,或單純係出於對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不 理解,是依憑一般對職業法官、國民法官之印象乃有好惡, 未體悟到本案或可藉國民法官全程參與審理程序,使法院審 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 亦可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而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 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更非認倘本案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將造成被害人家屬或被害人有何特別之犧牲或 難以承受之損害,況始終未見該被害人家屬於本案有何特別 目的或要求非透過通常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方可達成,是聲請 人即公訴人認本案國民參與審判其他公益性之目的應有所退 讓,優先考量本案被害人家屬對於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 之意見,執此主張本案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等語,同 難認可採。  ㈥此外,聲請人即公訴人雖又以倘本案強制行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制度,恐於一定程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或有公平性的疑慮 等語,然不論被告認罪與否,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需 之時間、人力、物力成本,均遠較通常程序為重,核其意義 當旨在實現前述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此間公益目 的、司法資源之分配、基本權間或有部分衝突,惟立法者制 定之初業已衡酌,且設有例外事由供法院於個案適當時轉軌 行通常程序,是本不能執此即認本案有無不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之情節存在;再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認罪之表示,然無法適用聲請人即公訴人所稱較為快 速、簡便之通常程序,是否均屬對被告之訴訟權侵害核屬有 疑,蓋刑事訴訟法本身對於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亦排除更為快速、簡便之簡易、協商及簡式審判程序 之適用,且對法院之組織組成同有所限制,此間所求者不外 忽對於重大刑事案件之慎重處理,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藉國 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及評議之過程,除係為增加司法之透明 度、國民對司法之信賴、適度反映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外, 亦欲藉起訴狀一本及國民法官到庭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 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證述、被害人陳述等一切 程序與事證等方式,藉此強化在重大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之舉 證及說明責任、辯護人之實質答辯履行及法院中立性之確保 ,從而落實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原則,是在訴訟程序未有 不當拖延之情形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對於被告實體權利及 程序利益之均衡保護或更為周全,況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係供稱:「(審判長問:【經告以通常審判程序之旨 】被告為認罪意思表示,對於適用之程序有何意見?)答: 這幾個月我想了很多,我藥也戒了,我對被害人家屬也道歉 ,希望給我一個機會,我家裡只剩年邁的父親,母親剛過世 ,對於程序沒有意見,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見審理卷第23 6頁),足見被告本身對於本案適用程序為何並無特別之意 見,其所著重者乃現在人身自由是否仍受拘束、最終刑之宣 告結果為何,然前者端視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在是否仍然 存在,與訴訟程序何屬並無必然關係,而後者經由國民參與 審判、歷經縝密之訴訟程序,或能更適切地為本案之事實認 定及刑之量定,自難認本案繼續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使 被告之訴訟權益受損。  ㈦至聲請人即公訴人又舉其他案件於被告認罪、爭點僅為量刑 事項及被害人家屬對程序無特別意見時有改行通常程序之情 事,然姑不論其他法院於個案中之程序決定本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且聲請人所舉之各該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 訴字第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等裁定之基礎事 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及罪名有異,各案件之當事人、 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斟酌之利害關係亦與本案不盡相同,似 難直接比附援引,自難以此遽稱倘本案繼續適用國民參與審 審判程序有公平性之疑慮,而認本案有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事由。  ㈧綜上,本院聽取聲請人即公訴人、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告之意 見,並予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本案案件情節 ,並權衡被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與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 的,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聲請人即 公訴人、辯護人各執上開理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均難認可採,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出聲請、檢察官 何蕙君、馮品捷、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03

SCDM-113-國審訴-3-20250203-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王柏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03

CTDM-114-審訴-13-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