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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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品臻 被 告 謝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95元,及其中新臺幣17,367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26

CYEV-113-嘉小-699-202411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賴民意 被 告 李暐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6

TNEV-113-南小-1462-202411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戴敏柔 被 告 郭孟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6

TNEV-113-南小-1456-202411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丁鈺揚 被 告 張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板橋篤行路三段第2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經原告公司人員執行查察勤務時,始知 悉系爭車輛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 ,均停放於系爭車停車場内。而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 平日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20元,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2 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每半小時30元,入場24小時最高收 費250元。  ㈡另據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第4條第2項及第9項規定,就停放逾 48小時之車輛,未經許可且經催告仍未繳納停車費並未將車 輛移出本停車場者,原告有車輛移置之權,原告並於同年5 月6日始置放:停放兩日以上違反管理規範,通知盡速來電 支付停車費用及移置車輛,本公司有起訴請求並移置車輛之 權利等語之公告,在系爭車輛明顯處,期被告能及時自覺並 依規定補繳費用及確實離場。  ㈢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6月5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 場,衍生車輛移置費2,1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x5 %=2,100元)。就此原告依臨時停車契約關係,請求因此所 生之移置費用2,100元。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等之通知,限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前,給付原告停車費用等共計14,600元【計算式:(113 年4月17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共50日x最高250元)+(車輛 移置費2,100元)=14,600元】。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3年4月17日停放 紀錄暨停放現場照片、催告公告、移置前後照片、收費標準 暨管理規範看板、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小-2698-202411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79號 原 告 李亞青 被 告 柯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為鄰居關係,惟原告自民國(下同)111年6 月11日入住起,時常聽到居住於原告房屋後方之被告,常以 有如機關槍掃射般且大聲之方式講話;原告例假日中午前採 購蔬果、下傍晚下班回家,常被迫聽被告的所製造之噪音至 深夜,且有時常會被被告高亢之聲音嚇到至無法入睡,至今 已達一年十個月。原告已沒有體力跟被告耗,原告因此無法 安眠、令患有焦慮、憂鬱之症狀,目前就醫治療。被告之聲 音足以妨害他人睡眠,以此方式傷害原告身體或心理健康。 被告大聲講語已多年,其左鄰右舍皆為透天厝,在一樓屋後 煮飯就算聽到聽了數年也習慣。然告也已數次當面,或以文 書等方式向被告表達,被告迄今仍執意不改;更有甚者,被 告讓其親戚安裝地下室排風管,全年無休運作,其運轉聲不 絕於耳。上開行為均對原告之生活作息、睡眠品質、精神健 康、居住安寧所造成之影響,已屬重大干擾,足使原告之精 神產生痛苦,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則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矧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 取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17時27分原告向該分局板橋派出所 報案處理相關資料(卷第67頁至第135頁),亦均尚無從遽 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 等、傷害告訴,亦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第113年度他 字第2532號、第2708號,認原告所指事實認查無犯罪事實而 行政簽結,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互核無訛。此外,原 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小-1579-20241126-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27號 原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葉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2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與景安路口,與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件大客車)發生碰 撞,致使本件大客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大客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100 0元,且因此產生營業損失11,812元。      二、原告所主張之損失,業據原告提出駕照、公車遭追撞影帶、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 照及完工照、估價單、營業損失表為證,佐以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也未提出其他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之損失屬實 ,故應認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6

PCEV-113-板小-1827-202411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9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小-2799-202411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5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被 告 翁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經查,原告請求之內容,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租金專案說 明、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6

PCEV-113-板小-1758-202411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25號 原 告 陳俊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洲 被 告 胡秀霞 訴訟代理人 陳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6日10時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前,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 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即表示願負擔賠償責任, 惟原告請求金額實過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爵 豹機車精品行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6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4,740元(皆為零件 費用),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在卷足稽。衡以本件機車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53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104年12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查詢結果附卷憑查,則系爭機車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 年4月6日止,使用已逾3年,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   2,474元(24,740元1/10=2,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4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 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小-2825-20241126-1

板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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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陳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小-316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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