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丁鈺揚
被 告 張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板橋篤行路三段第2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經原告公司人員執行查察勤務時,始知
悉系爭車輛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
,均停放於系爭車停車場内。而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
平日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20元,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2
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每半小時30元,入場24小時最高收
費250元。
㈡另據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第4條第2項及第9項規定,就停放逾
48小時之車輛,未經許可且經催告仍未繳納停車費並未將車
輛移出本停車場者,原告有車輛移置之權,原告並於同年5
月6日始置放:停放兩日以上違反管理規範,通知盡速來電
支付停車費用及移置車輛,本公司有起訴請求並移置車輛之
權利等語之公告,在系爭車輛明顯處,期被告能及時自覺並
依規定補繳費用及確實離場。
㈢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6月5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
場,衍生車輛移置費2,1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x5
%=2,100元)。就此原告依臨時停車契約關係,請求因此所
生之移置費用2,100元。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等之通知,限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前,給付原告停車費用等共計14,600元【計算式:(113
年4月17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共50日x最高250元)+(車輛
移置費2,100元)=14,600元】。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3年4月17日停放
紀錄暨停放現場照片、催告公告、移置前後照片、收費標準
暨管理規範看板、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小-2698-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