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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9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維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地點有所差距上,被害人不同,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 併罰。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2、3已著手實行詐欺,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 度,均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 訴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各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犯罪態樣、手段 、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3罪之 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 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 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二)被告竊得告訴人劉于莛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劉于 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告訴人劉于莛之皮 包,已遭被告丟棄(見本院易卷第63頁),且該等皮包是否仍 存在、該等物品之價值均不明,為避免執行程序之勞費顯不 相當,參酌上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劉于莛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 卡、悠遊卡等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劉于莛,惟上開 卡片或物品之價值均非高,一旦告訴人劉于莛向發卡銀行、 相關機關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證件均失其效用,即 使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 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 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中午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快樂鳥網路電競館豐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劉于莛所有、放在上址前機車置物箱內之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臺中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含信用卡功能〉1張、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2張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黃柏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取得之上開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金融卡),於112年5月1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潭興店,向遠傳電信潭興店之承辦人員訛稱:其要以系爭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6462元購買手機云云,而施以詐欺,致使承辦職員誤信黃柏維為原持卡人,並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刷卡,然承辦職員刷卡後,因不明原因店家取消交易,亦未交付手機予黃柏維,而詐欺取財未遂。 黃柏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屯特約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其要以系爭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1萬5990元購買手機云云,而施以詐術,致使該特約服務中承辦人員誤信黃柏維為原持卡人,並接續於同日12時51分18秒及同日51分57秒刷卡,然承辦人員刷卡後,因劉于莛業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發現皮夾遭竊後,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已將系爭郵局金融卡掛失,而刷卡不成功,該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亦未交付手機予黃柏維,而詐欺取財未遂。 黃柏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95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中午12時2 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快樂鳥網路電競 館豐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劉于莛所有、放在上址 前機車置物箱內之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臺中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含信用卡功能〉1張 、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2張 等物),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持取得之上開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郵局金融卡),於同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潭 興店,向遠傳電信潭興店之承辦人員訛稱:其要以系爭郵局 金融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6462元購買手機云云, 而施以詐欺,致使承辦職員誤信黃柏維為原持卡人,並於同 日中午12時24分許刷卡,然承辦職員刷卡後,因不明原因店 家取消交易,亦未交付手機予黃柏維,而詐欺取財未遂,黃 柏維仍心有未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 灣大哥大-臺中北屯特約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之承辦 人員其要以系爭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1萬5990元購買手機云 云,而施以詐術,致使該特約服務中承辦人員誤信黃柏維為 原持卡人,並接續於同日12時51分18秒及同日51分57秒刷卡 ,然承辦人員刷卡後,因劉于莛業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發 現皮夾遭竊後,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已將系爭郵局金融卡 掛失,而刷卡不成功,該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亦未交付手 機予黃柏維,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劉于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黃柏維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于莛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劉于莛所上開皮夾(內有上開1000元現金、信用卡等物)及其郵局信用卡遭盜刷,其有將信用卡掛失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快樂鳥網路電競館豐原店」附近店家監視器檔案擷圖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7張、告訴人劉于莛之機車照片 1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含上開現金、信用卡等物)之事實。 2 中華郵政公司之113年3月4日儲字第113001507 2號函文1紙及所附之系爭金融卡112年5月1日之刷卡交易明細1份及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紙。 系爭郵局金融卡於上開112年5月1日有3筆刷卡消費,金額分別為1萬6462元、1萬5999元、1萬5999元及該卡片於112年5月1日12時41分掛失,卡片掛失後後2筆刷卡1萬5999元刷卡失敗等事實。 3 中華郵政113年4月16日儲字第1130024255號函文1紙。 被告刷卡消費之1萬6462元款項,取消刷卡後,業經遠傳電信潭興店於112年5月3日14時51分58秒完成退款。 4 遠傳電信公司113年5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 310415767號函文1紙。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至遠傳電信公司潭興店刷卡消費1萬6462元及業經取消交易而銷貨、退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及2次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及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1631-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潘俊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時12分,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A帳戶】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初,向告訴人鍾繼慷佯稱可辦理貸款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該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時間 、金額如附表),經告訴人聯繫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 示只能返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於112年3月18 日2時12分,使用中信A帳戶退還1萬5,000元至告訴人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B帳戶】。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及遠傳電信公司綜合帳單、對話紀錄;㈢中信A帳戶、 中信B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的行為,並辯稱:我沒有將中信A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當 時是幫一個叫做鍾卓晟的朋友轉帳,他曾經借我錢,我要報 恩才會同意幫他轉1萬5,000元至中信B帳戶,而且鍾卓晟告 訴我中信B帳戶是他朋友的帳戶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向告訴人佯稱可辦理貸款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該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時間 、金額如附表)等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 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綜合帳單、對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41頁)。   2.經告訴人聯繫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只能返還1萬5,00 0元,並於112年3月18日2時12分,使用中信A帳戶退還1萬 5,000元至中信B帳戶等事實,有對話紀錄、中信A帳戶、 中信B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 頁、第55頁、第58頁、第65頁、第71頁)。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作為 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的前提事實。 (二)中信A帳戶並未成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工具:   1.所謂幫助犯,是指在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的時候,給 予幫助,使他人比較容易完成犯罪,限於「事先幫助」或 是「事中幫助」的情況,至於學說所謂「事後幫助」,除 非法律另外有處罰的規定,否則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 罪,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的時 候,即完成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使用 該門號進行如附表所示小額付款,於112年2月18日15時55 分順利取得3萬元,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而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2時12分,才使用中信A帳戶退款 給告訴人,中信A帳戶在先前的詐欺取財行為中,並未提 供任何的助力,不能算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使 用的工具,可以認為中信A帳戶與詐欺取財犯罪欠缺因果 關聯。   3.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的3萬元,去向完全 不明,是否曾經流入中信A帳戶不無疑問,也難以確認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退還給告訴人的1萬5,000元,是否屬於該 3萬元的一部分,所以中信A帳戶並非不詳詐騙集團作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3萬元的工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涉 犯的洗錢犯罪同樣欠缺因果關聯。 (三)即便被告將中信A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真的發 生的事情(假設為真),但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既沒有將 中信A帳戶拿來詐欺告訴人使用,也沒有拿來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3萬元使用,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都與中 信A帳戶沒有關係,被告交付中信A帳戶的行為,並未因此 造成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發生,也就不應該要求被告負責 。 (四)被告雖然聲請傳喚告訴人進行調查,主要是要證明鍾卓晟 才是詐欺告訴人的人(本院卷第33頁),但是中信A帳戶 既然沒有成為詐欺取財、洗錢的工具,那麼究竟誰是真正 詐欺告訴人的人,即非案件的重點,因此被告聲請調查的 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 過法院逐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名下金融帳戶 是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的工具使用,仍然存在合理懷 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8日15時50分 3,000元 2 112年2月18日15時51分 3,000元 3 112年2月18日15時52分 3,000元 4 112年2月18日15時52分 3,000元 5 112年2月18日15時53分 3,000元 6 112年2月18日15時53分 3,000元 7 112年2月18日15時53分 3,000元 8 112年2月18日15時54分 3,000元 9 112年2月18日15時55分 3,000元 10 112年2月18日15時55分 3,000元 總計:3萬元

2024-11-29

PCDM-113-金訴-1923-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杉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第10至11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調解報告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周杉峰任意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而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 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 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 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 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幫助洗錢 罪,是起訴書認被告亦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 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林又惠達成和解,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以抵償新臺幣5,000元債務,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緝卷 第42頁),應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 ,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入之款項,係由詐欺 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 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   被   告 周杉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杉峰對於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作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為詐欺等犯 罪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同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得 免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7月12日前某許,使用邱子甄(經警另案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等資訊,及以周杉峰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 0000000號作為收受驗證碼簡訊之通訊工具,向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經營蝦皮購物網站平台( 下稱蝦皮網站)申設帳號「weiwei757」,復於112年7月12 日前某時,在蝦皮網站以帳號「weiwei757」名義刊登販賣 保養品之不實訊息,適有林又惠見此訊息而與之接洽聯繫後 ,陷於錯誤而允諾下單,遂於112年7月12日0時1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18元予帳號「weiwei757」賣家。嗣林又 惠收到貨品發現有異,且無法聯繫該賣家進行退貨,始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又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杉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欠債,對方要伊辦遠傳及台哥大預付卡門號以抵債5,000元云云。 2 另案被告邱子甄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又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又惠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又惠遭詐欺集團在蝦皮網站所申設之帳號「weiwei757」詐欺,該帳號係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受驗證碼簡訊等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邱子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資料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 告訴人林又惠遭詐欺集團在蝦皮網站所申設之帳號「weiwei757」詐欺,該帳號係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受驗證碼簡訊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之 行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自承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申設時間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本案門號 2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3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4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5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2024-11-28

TCDM-113-金簡-80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俊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16、59128號、112年 度偵字第8435、12951、31058、5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俊德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俊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 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故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可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 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 區民峰街附近,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每門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張怡 蘋」。嗣「張怡蘋」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被害人、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 被告宋俊德(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以 每門號4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予「張 怡蘋」,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即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工 具,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害人、犯罪之時間、方式、 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 利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張怡蘋」是我 女友之友人,認識很多年,「張怡蘋」說她只是在遊戲中使 用而已,我已經賣了很多次都沒事,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別 人拿去騙人,況且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5年6月15日通 傳平台字第10500230660號函營業規章,自然人得申請5個預 付卡門號,並非違法,一般人代為申請、保管未必嚴謹,亦 不會立刻掛失,並未想到有人會做犯罪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每門門號40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其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張怡蘋」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月31日法大字第113014283號書 函及函覆被告申請之門號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13年2月23日 遠傳(發)字第1130116547號函及函覆被告申請之門號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53316卷第8頁,偵12951卷第18頁,偵31058卷 第12頁,偵53471卷第12頁,易字卷第41-55、57-93頁)。 又本件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 分別使用以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請「ezPay簡單付」、「GASH 數位娛樂平台」及「博客來購買平台」會員註冊認證、供聯 絡佯裝為買家兼收件人後,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害人 、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等情,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出售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後,該等門號即 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 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 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 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 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 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 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 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 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 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 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 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 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 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 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復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 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再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 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 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 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 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 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 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   3.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為3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擔任送貨員(見易字卷第134頁),堪認其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而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 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來路不明之人作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尚難任意諉為不知。復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為預付卡門號,而預付卡門號的特性是 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就不能繼續使用,若要繼續使用,就 必須進行儲值,是被告不用擔心必須負擔高額月租費之情 形發生在自己身上。換言之,縱使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被拿 去做詐欺或不法使用,對被告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極易 產生「不在意」、「無所謂」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遭作為犯 罪工具之心態。再被告自陳係以每門門號400元之價格出 售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他人(見偵53316卷第31頁背 面),因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須繳納任何費用,所 需花費之成本僅為申辦所需時間,亦即被告係以自己的時 間加上不用花費任何金錢就可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等於是用申辦門號的時間來賺取金錢,且以合計2千元的 價格出售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共5支,則被告實具有因 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有金錢利益可圖,遂抱持僥倖心態 ,隨意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他人,而被告於偵訊時亦 坦認其因賣門號可以賺錢,所以出售交付行動電話門號30 幾支(含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給「張怡蘋」(見偵53316 卷第32頁正面),而於本件事發後,被告於112年1月5日 偵查中自承:僅知悉其姓名為「張怡蘋」、女性、78年次 、具毒品前科,並無任何聯絡方式等情(見偵53316卷第2 1頁),其後經檢察官提示查得之「張怡蘋」資料,被告 始能續為主張,足證被告確因貪圖金錢利益而不在意收購 門號者是否將門號用於犯罪甚明。   4.至被告辯稱:每個人每次依法得申請5個門號,並未違法 云云。惟本件應予細究者,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卻未供 自己使用,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而遭他人利用為犯罪之行 為、結果,核與被告「申請」若干門號是否合法無涉。故 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矯飾之詞。   5.合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將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 卡隨意交與他人後,無法控制實際使用人、使用方法,可 能落入詐欺集團掌握並以之為犯罪工具,卻仍將如附表一 所示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對於詐欺集團可任意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被告所辯:門號均賣給「張怡蘋」,只有這幾 個門號出事,我不知道不可以賣門號云云,顯為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附 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者為金錢財物、附 表二編號4至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者為遊戲點數及商 品電子禮物卡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各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㈡次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 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 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 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 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 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 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 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 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 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 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 並進而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申辦附表二所示之電支帳戶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但仍有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 提供本案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 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  ㈣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 4至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另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起訴意旨認:   1.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 。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法條之 罪名及刑度,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2.就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尚有未恰。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且與幫助詐 欺得利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補充,無礙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單一出售門號之幫助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分次交 付,詳下述),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固曾供稱:門號辦好後,分2次交付張怡蘋等情(見 偵53316卷第31-32頁),惟被告另又於本院供稱:我是一次 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又分別為109年7月11日、111年3月11日、111年 3月21日申請,非可明確劃分,復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佐認,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被告係以單一行為一次交付,原審未察,逕自區分為二次 交付,而論以數罪,顯有未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為被告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事實部分 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 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量刑及沒收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私利,任意出售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進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遭騙匯款、購買遊戲點數卡或遭盜刷信用卡,亦使 附表二編號5所示玉山銀行及博客來公司遭騙而同意支付買 賣價金及給予電子禮物卡,被害金額共計366,400元,實害 程度非低,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而不宜輕縱,復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尚未與任何被害人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惟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無家人需要扶養, 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出售每支門號之價格為400元 ,共取得2,000元之對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尚未 給付賠償金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交付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或盜刷之金額、利益,卷內查無 積極事證可認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 未扣案,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利益,自無從遽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1 111年3月11日 0000000000 2 111年3月11日 0000000000 3 109年7月11日 0000000000 4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5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 證據出處 1 沈偉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ezPay簡單付」會員(名稱:黃祐廷),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抖音任務發派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4時許,向沈偉婷佯稱:可在https://shop.wal-mart.pw網站加入成為會員,然後就會有工作可以賺取報酬云云,沈偉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上開網站會員,於111年4月16日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200元至上開「ezPay簡單付」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⒈沈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316卷第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8頁) ⒋沈偉婷提出其存摺交易明細、轉帳畫面結果及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9-25頁) ⒌簡單付(黃祐廷)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6-27頁) ⒍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28頁) 2 梁頌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ezPay簡單付」會員(名稱:張哲瑋),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劉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2時6分許前某日時許,向梁頌銘佯稱:其之前所匯作為貸款財力證明之款項,入帳有問題,需要再匯款云云,梁頌銘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ezPay簡單付」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梁頌鳴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435卷第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頁) ⒊簡單付(張哲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梁頌鳴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3-40頁) 3 彭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先於111年6月3日9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並佯裝為買家兼收件人,且下單委託向佯裝賣家之人收取貨物及代墊貨款,經「LALAMOVE」快遞平臺媒合由外送員彭敬元接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彭敬元不疑有他而誤信確有收取貨物及代墊貨款之需求,於111年6月3日10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佯裝為賣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內有光碟片之牛皮紙袋,並代墊貨款4,200元與佯裝為賣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彭敬元抵達指定送件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0號後,經撥打買家兼收件人所留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卻無人接聽,始悉受騙。 ⒈彭敬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11偵53316卷第4-5、20-21、31-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頁) ⒊彭敬元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LALAMOVE訂單畫面及貨物(同上偵卷第7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頁) 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3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函覆0000000000門號資料、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同上偵卷第23-25頁) 4 陳佳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數位娛樂平台」會員(編號:YZ0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向陳佳妤佯稱:要約出來見面云云,之後自稱「陳韋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陳佳妤詐稱:要先傳送身分證照片確認身分,並購買點數卡當押金云云,陳佳妤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13日,購買價值共計10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1點價值1元,下同),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凡」,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10萬點至上開所示會員,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利益。 ⒈陳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2951卷第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頁) ⒊統一超商公司代銷GASH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同上偵卷第9-13頁) ⒋GASH會員註冊資料(同上偵卷第14-16頁) ⒌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7-18頁) ⒍陳佳妤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1-23頁) 5 熊君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申請註冊「博客來購買平台」會員(帳號:zczerbiak),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於111年5月10日0時6分許、0時8分許,在「博客來購買平台」訂購全商品電子禮物卡8張(價格合計8萬元),並未經熊君凱之同意或授權,在訂購頁面輸入熊君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熊君凱以玉山銀行信用卡付款購買上列商品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玉山銀行及博客來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認係熊君凱本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並因而付款及出貨,足以生損害於熊君凱、博客來公司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⒈熊君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1058卷第8-9頁) ⒉玉山銀行熊君凱信用卡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頁) ⒊博客來會員資料(同上偵卷第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桃園市政府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3頁) 6 薛亦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數位娛樂平台」會員(編號:SZ0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博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7日,向薛亦芸佯稱:要約出來見面,但基於安全起見,要先付安全金給他云云,薛亦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2日購買價值共計1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博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15萬點至上開編號所示會員,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利益。 ⒈薛亦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3471卷第8-9頁) ⒉薛亦芸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GASH會員註冊資料(同上偵卷第13-15頁) ⒍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公司代銷GASH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萊爾富超商繳款證明(顧客聯)(同上偵卷第16-21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3725-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唐睿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至3行:唐睿志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 有識別使用者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 工具,倘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不明、不熟識 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恐為犯罪行為而為,以免相關 犯行遭司法機關查獲,將可能供不法詐欺犯行者用以詐欺 取財等犯行,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9時16分許,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 申辦上開門號易付卡SIM卡,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僅知為「羅翊崧」(音同)之成年人,並獲得出售代 價新臺幣(下同)3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之犯行使用。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 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並為本件詐欺行為者作為詐欺取財犯 行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對他人為本件犯行以提供其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予不明之人使用,幫助詐欺犯行為本件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情節, 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 申辦本件門號SIM卡交予友人,並收受300元,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44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2號   被   告 唐睿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睿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利用其申登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網路物流媒 合平臺Lalamove(下稱Lalamove)申請註冊Lalamove外送平 台會員帳號「00000000」,進而以前開門號收取驗證碼並進 行驗證完成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於LALAMOVE TAIWAN平台上,佯向Lalam ove之不特定外送員發出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備註: 代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使Lalamove外送員林玉峯 陷於錯誤,而接受Lalamove客服派遣,並依約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取件並代為支付前揭訂 單之代繳費用2,000元。嗣林玉峯完成代付款後,前往送件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貨物及欲向前開訂單收件 人索取前開代墊款時,竟無人回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查獲。 二、案經林玉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睿志於偵訊時之供述。 有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 Lalamove外送平台會員帳號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峯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前開LALAMOVE訂單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紙。 全部犯罪事實。 4 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份。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8

TPDM-113-審簡-1752-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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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張欹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 門號)使用,惟原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2,870元、小額付款3,00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 金27,760元,以上合計33,631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10年1 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達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我後來被關,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繳費,而且是107年的事 情。我並非故意違約,後來電話被別人拿去用,小額付款的 部分是我把電話交給朋友,朋友產生小額付款,我不知道為 何會欠這麼多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遠傳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綜合帳單、代收 服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確有申 辦系爭門號使用等情,並無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系爭門號既為被告所申設,其自應依約繳納所積欠 之電信費及違約後按日遞減計算之專案補貼款(即提前終止 契約應付之補償金),而小額付款部分,被告亦自承係將電 話交給朋友後,由朋友產生積欠小額付款金額(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自不影響被告依系爭門號契約應負擔給付 小額付款費用之責任,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依電信門 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3,631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小-1836-2024112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 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陳夢珍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宝」、「高爾宣」、「莫札特」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對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專門負責收取該集團所詐 得含有被害人包裹之工作,並於取得包裹後將包裹中之財物 交付或轉寄至指定地點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與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5日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林家豪(另案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遠傳電信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沈秉訓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訂購路易 威登(LV)商品一件(下稱本案商品),並以盜刷上開信用 卡之方式,支付4萬2,800元(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係以盜刷信 用卡之手法施詐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夢珍知情),再由陳夢 珍以1,500元之代價,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接受指示前往 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沈秉訓接獲上開 銀行通知該筆消費,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本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4、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被告所出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揭說明,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500元,此有被告所出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4頁),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 為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財物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屬 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且亦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相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經濟狀況拮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因本件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24頁),為 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 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被   告 陳夢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宝」、「高爾宣」、「莫札特」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對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專門負責收取該集團所詐 得含有被害人包裹之工作,並於取得包裹後將包裹中之財物 交付或轉寄至指定地點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與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 5日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林家豪(另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遠傳電信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沈秉訓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訂購路易威登( LV)商品一件(下稱本案商品),並以盜刷上開信用卡之方 式,支付4萬2,800元(盜刷信用卡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夢珍 知情),再由陳夢珍以1,500元之代價,於112年6月7日某時 許,接受指示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沈秉訓接獲上開銀行通知該筆 消費,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秉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夢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1,500元之代價依指示至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沈秉訓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上開信用卡費用通知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消費4萬2,800元之事實。 3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函覆之本件交易資料、客戶領貨收據、取貨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身分證影本 證明被告有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4 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0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 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等案件起訴書 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99號等案件起訴書 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至7月間,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2年8月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112年9月13日判決確定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次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9日,依指示出面領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並交付予指定之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夢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獲得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4-11-27

SCDM-113-原訴-32-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724號、第725號、111年度偵字第41306號),而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昀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盧建州」署押拾參枚、「陳清旺」署押貳拾 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記載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第1行所記載之「先於附表所示行使時間前某時」補 充更正為「先蒐集盧建州、陳清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後,於附表所示行使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訴字卷第76頁、第21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昀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盧建州、 陳清旺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 行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 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第218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於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文書上分 別偽簽告訴人「盧建州」、「陳清旺」之署押,進而偽造上 開文書後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之各行為、附表編號4至5所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為、編號4至5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編號4至5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持陳 清旺、盧建州之身分證件,偽造二人之署押,擅自為其等辦 理手機門號,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 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並取得告訴人陳清旺 之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3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 案發時從事電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之職業經濟 情況、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 )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編號4至5所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 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盧建州」署名13枚、「陳清旺 」署名29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 以交予電信業者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1 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盧建州」署名3枚 見110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25至41頁 2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盧建州」署名8枚 見110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43至53頁 3 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盧建州」署名2枚 見110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55頁 4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新申裝同意書 「陳清旺」署名20枚 見110年度偵字第31501號卷第47至63頁 5 亞太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申請書 「陳清旺」署名9枚 見111年度偵字第41306號卷第27至39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111年度偵字第41306號   被   告 楊昀熙(原名楊孟汝)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昀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附表所示行使時間 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於附表所示偽簽文件上應由本人簽 署之各欄位,由楊昀熙自己或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偽簽「盧建州」或「陳清旺」之署名,再檢附盧建州或陳清 旺之雙證件影本,連同上開已偽簽署名之文件,於附表所示 行使時間,郵寄至附表行使地點所示之通訊行而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通訊行作業人員,誤認盧建州或陳清旺本人同意文 件上所載資費方案並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再由不 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向台灣之星、亞太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等 電信公司遞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盧建州、陳清旺及上開 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盧建州、陳清 旺收受電信公司所寄發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繳費通知,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建州、陳清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昀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09年5月至7月間在遠傳電信公司任職,曾提供客戶雙證件資料,在桃園市瘋通訊行送件申辦亞太電信及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以賺取較高佣金之事實。 2.本案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盧建州及陳清旺之雙證件為被告所提供之事實。 3.附表編號1所示台灣之星服務異動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之「盧建州」署名為被告所簽署之事實。 4.附表編號3所示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盧建州」署名為被告所簽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盧建州所有手機門號都是在遠傳電信門市所申辦,且都是遠傳電信的門號,未曾申辦過台灣之星或亞太電信公司的門號之事實。 2.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號不是盧建州所申辦,盧建州也不知有此3門號存在,這些門號都是被告在遠傳電信民生東二門市任職時,用取得之盧建州雙證件至其他通訊行所冒名申辦之事實。 3.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盧建州」之署名,並非盧建州本人所簽署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附表編號4、5所示門號不是陳清旺所申辦,是當時在遠傳電信高雄鳳山南華直營門市任職之被告持陳清旺之證件去冒名申辦之事實。 2.附表編號4至5所示文件上「陳清旺」之署名,並非陳清旺本人所簽署之事實。 4 證人即瘋通訊行負責人簡國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對簡國峰表示因從事保險工作的友人要辦門號,故要求簡國峰將門號申辦合約書寄給被告,被告填寫好再寄回瘋通訊行,通訊行承辦人確認資料無誤後再蓋上承辦章送件之事實。 2.被告所寄來之合約書上之資料皆已填載完成,且都有雙證件之事實。 3.本案被告以2位告訴人名義申辦之門號,後來有收到電信公司通知有偽辦之問題,瘋通訊行因此還被電信公司罰款之事實。 5 證人即遠傳電信鳳山南華直營門市業務員潘妤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之前為遠傳電信鳳山南華直營門市之員工,任職期間自108年9月至109年2、3月左右之事實。 2.110年5月30日14時30分告訴人陳清旺持台灣大哥大之帳單至遠傳電信鳳山南華直營門市找被告,經潘妤安陪同陳清旺至對面台灣大哥大門市查詢,查得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係透過瘋通訊行申辦,而申請資料簽名字跡與陳清旺本人簽名明顯不同,且雙證件影本是歪歪的,像是用手機所翻拍之事實。 6 附表所示5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文件及申辦人雙證件影本 附表所示5門號係以告訴人盧建州、陳清旺之名義申辦,惟申辦文件之申請人簽名字跡與偵查中告訴人筆錄簽名字跡並不相符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是故意要盜辦、係拿錯證件而誤辦,或 辯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才去申辦,而針對文件簽名係何人 所為等關鍵問題時,雖承認門號為自己所經辦,但就簽名何 人所為多答稱不是自己簽署的、不知道是何人簽署等避重就 輕之回答。參以證人即瘋通訊行負責人簡國峰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內容:被告所寄來之合約書上之資料皆已填載完成等 語,及被告具多年電信從業人員經驗,斷無可能不知簽名於 申辦文件之重要性,是被告就其所經辦之申請文件簽名答稱 不知何人所為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至被告事後是否已對電信業者清償門號欠款、是否與 告訴人達成合解等,僅供法院量刑時參酌之事項,要與犯罪 是否成立無涉。 三、核被告楊昀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每次申辦門號時所為上揭數 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申辦門號之目的、於密接時空下所完成 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共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附表所示偽 造之告訴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簽文件 行使時間 行使地點 偽辦之門號 1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4G_勁速_699很飽_NP_30個月專案同意書」上之申請人簽章、門號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簽「盧建州」署名。 109年4月16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 0000000000 2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簽「盧建州」署名。 109年5月29日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鼎浤通訊行 0000000000 3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立申請書人簽章、申請人簽名、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簽「盧建州」署名。 109年5月14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 0000000000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之申請人簽章、本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內偽造「陳清旺」署名。 109年5月5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 0000000000 5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碼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立申請書人簽章、申請人簽名、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簽「陳清旺」署名。 109年5月7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 0000000000

2024-11-26

TYDM-113-簡-582-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蘇宗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宗賢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及擔任 車手,分別遭法院判刑確定,是在客觀上已足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 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其個 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申請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會員(會員編號:17 1173,下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驗證通過 後之某時,將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會員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可提供貸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 用之詐術手段對張育菖施以詐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以刷條碼方式儲值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並轉入該會員帳戶連 結之遠東銀行帳戶,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張育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71至73、173至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曾向幣託公司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未將本案幣託會員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於案發時係遭人盜用, 該會員帳戶之電子信箱並非我使用之電子信箱;告訴人被騙 匯款之款項並未進入我的金融機構帳戶內,我並無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固曾於110年5月18日用個人資料、行動電話向幣託公 司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惟細繹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 該會員帳戶於110年7月22日間,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 張育菖儲值之2萬元詐騙款項之用,然尚難證明被告究係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 ,況卷內無任何事證顯示詐欺正犯曾期約或交付報酬予被告 ,尚難想像被告有何幫助遂行犯罪之動機,更無從排除本案 幣託會員帳戶有遭盜用之可能。㈡被告當時是想要投資才好 奇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申辦後因不諳使用方式,就未再 登入使用,並未頻繁使用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該帳戶於110 年7月22日遭詐騙集團利用期間,被告沒有出境紀錄,且於1 10年5月29日係在上班,然APP IP登入位址均位於香港,衡 酌現今個人資料外洩情事時有所聞,又依其他實務判決,可 知若用戶登入位置非在臺灣,幣託公司並非皆一一通知,且 幣託帳戶確實存有遭電腦木馬程式及駭客數位入侵之可能。 ㈢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下稱「m電子信箱」)並非被告使用,此觀被告使用之0 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信箱(下稱「s電子信箱」)於1 10年7月16日收到幣託公司傳送之帳號驗證電子郵件即明, 又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於本案案發之際綁定之入金虛擬帳戶(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其對應連結之實體 帳戶(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均非被告所 有。倘被告果有交付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圖, 縱屬至愚,亦應將帳號內與被告有關之資訊全部更改藉以躲 避查緝才是,豈會毫無所為,靜待檢警追緝?㈣縱被告或有 疏失不夠警覺之處(僅假設語氣),造成詐欺正犯以不明方 式取得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資料,惟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 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用個人資料、行動電話,申辦幣託公司 會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07頁及本 院卷第74頁),並有幣託公司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3頁)。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可提供貸 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用等詐術手段對告訴人張育菖施以詐 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 ,以刷條碼方式儲值2萬元至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內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告訴人張 育菖提出之全家超商繳款證明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幣託公司係依據被告提供之手機號碼傳送驗證碼,且驗證過 程中需輸入電子信箱及簡訊驗證碼,被告既可成功完成註冊 ,且之後亦無變更電子信箱之紀錄,足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 並未遭人盜用  ⑴按欲申辦使用幣託公司平台,需先進行用戶身分確認,而其 確認之程序為:初次註冊程序,需填寫email信箱及手機門 號收取驗證碼,並於本平台WEB或APP分別輸入電子信箱及簡 訊驗證碼後始可完成驗證。是以用戶須將前開兩者驗證皆須 完成,始完成BitoPro平台之帳號註冊等情,業有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幣託法字 第Z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而被告於 110年5月18日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 時所提供之資料,電子信箱即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00等情,亦有幣託公司 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 申辦前開幣託會員時,亦是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一 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 ,是該幣託會員之申辦及事後資料之變更,均會以前揭行動 電話與被告進行認證,被告已無法推稱有遭人盜用。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會員資料之「m電子信箱」非被告 所用,其使用之電子信箱為「s電子信箱」,故該會員應係 遭人盜用云云,並提出其向京城商業銀行之線上申請開戶明 細、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及GOOGLE等帳號資料截圖等為 證(見偵卷第25至37、81至89頁)。惟:  ①GMAIL電子信箱乃係美商GOOGLE公司所提供免費電子郵件信箱 ,申辦時無需檢附相關身分證件,即便隱匿真實姓名,亦可 申辦,且該公司提供申辦之電子信箱,可一人申辦數電子信 箱等情,係屬眾所週知之事。是縱該會員資料之電子郵件信 箱與被告所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續約服務書及GOOGLE等帳戶 登入之信箱不同,亦無法據此即認該電子信箱非被告所使用 。況且,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時,自 始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即為「m電子信箱」,業如前述,被告 否認「m電子信箱」與其有關,辯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係遭 人盜用云云,自無法憑信。  ②被告雖又提出幣託公司於110年7月16日進行驗證時,寄件至 「s電子信箱」之信件截圖(見本院卷第91頁)。然據幣託公 司函覆本院稱:用戶蘇宗賢分別於2021年5月及2021年7月向 本公司申請註冊共兩個帳號,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通過level 2驗證)及「000000000000000000 0.000」(僅通過level 1驗證,僅有看盤功能,無法為任何 交易)等語,有該公司113年8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向幣託公司共 申請2個帳戶,本案帳戶為第1個(使用m電子信箱),被告企 圖以第2個帳戶驗證時所使用之「s電子信箱」,與第1個帳 戶申請時所使用之「m電子信箱」相混淆,達到切割其與「m 電子信箱」之關聯,至為顯然,益證被告辯稱本案幣託會員 帳戶係遭盜用云云,均屬飾卸之詞,委難憑採。  ⑶被告另辯稱:前開幣託會員資料中所載,綁定之華南銀行實 體帳戶內,並無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紀錄云云。惟:   本案幣託會員帳戶連結的入金虛擬帳號為遠東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而該虛擬帳號於案發之際,對應連結之實 體帳戶為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有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寄付之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第87頁),而該帳戶內,於 告訴人匯款之日,確有20,000元匯入之紀錄一節,亦有遠東 銀行前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頁 )。依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確實進入被告所申辦 幣託會員連結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非 匯入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實體帳戶等詞,資為辯解,同無可 採。  ⒉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請註冊,此帳戶即在被告掌 控中,之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且被告又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衡諸常理,該帳戶即可認定為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至於被告雖辯稱:110年5月29日係在上班,APP IP登入 位址均位於香港,幣託公司可能遭駭客入侵云云,然被告提 供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後之登入等行為自非被 告所為,是不論IP位址有無在臺灣,以及登入時被告有無在 公司上班等,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可能 遭駭客入侵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321號判決為據。然細繹上開判決,該案之被告於該 案發生時,係隨軍艦出海執行任務,於出勤期間,私人手機 需統一繳存,與本案被告手機均在其保管中不同,申言之, 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倘有任何異動,相關通知定會傳送至被告 申請註冊時所提供之手機及「m電子信箱」,被告豈有不知 之理。更何況幣託公司從未表示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有遭駭客 入侵之情事,被告辯稱帳戶遭駭客入侵云云,自屬無據。從 而可認,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 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 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 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 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虛 擬貨幣帳戶進行交易,則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者,主觀上將可 預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  ⒉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道如果將幣託公 司這種會員資料借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做詐騙使用?)答: 知道。」(見原審卷第114頁),再參諸被告前亦曾因2次提 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他人(第2次更參與領款),先後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刑),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及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2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 41、215至223頁)。是被告知悉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此種 涉及個人金融財務流動,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相關資料,不得 任意交付給他人,然其竟仍將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交付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此當 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 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幣託公司會員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幫助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與行為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第3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 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 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 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 並無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 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 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時 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育菖,及幫助掩 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刑),緩刑2年,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應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至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 累犯之要件,再考量被告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僅約3月,且 前後案均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犯罪類型相同,堪認被告 對此犯罪類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又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之方法,可認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事實及理由,盡主張 及舉證之責,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二、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其所申 辦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並造成告訴人張育菖受有2萬元之經濟損失,且犯後猶飾 詞狡辯,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當場賠償2萬元,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洗錢財物共2萬 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 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 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又已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全數損害,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NHM-113-金上訴-874-202411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彭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24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2日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按 期給付,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 計新臺幣(下同)104,231元未清償。嗣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 自遠傳電信公司受讓該債權,履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22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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