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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盈呈 相 對 人 林邱金枝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邱金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無 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 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法定要件有欠缺, 依其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 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林邱金枝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11樓之2,有相對人林邱金枝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惟聲請人係對「高雄市○○區○○○路0000號」寄發存證信函, 而未依前開地址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及同年1 2月5日兩次定期命聲請人於文到10 日內補正依相對人戶籍 地址送達及送達不到之證明,然聲請人於113 年12月11日收 受後迄未補正,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相對人 林邱金枝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 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以,本件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KSEV-113-雄司聲-116-20241230-1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張玫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 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 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 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按相對人張玫 滿目前戶籍址寄發如附件之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遷移 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 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5, 7樓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訪,前開地址確無相對 人居住,有該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按相對 人前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 明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 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30

CHDV-113-司簡聲-21-202412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韓子勝即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遞狀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9,51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3年1 0月21日即遷籍至屏東縣恆春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至原 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原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經本院向該址 送達本件起訴狀,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除難認被告仍居 住於該址,益徵被告確已如戶籍登記遷往屏東縣,併予敘明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 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1 2,520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9.5% 2 41,927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9.75% 3 7,295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30

KSEV-113-雄小-2990-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炳成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 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 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票 款債務,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債權讓與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次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予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冠圓資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再讓與予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旋經銀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正浩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依公司法、 企業併購法等規定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 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通知 相對人,曾對相對人之臺南市仁德區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前開事實,詎前開寄送之存證信函均無法送達相對人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 謄本數紙等件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先後兩次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係向 「臺南市○○區○○路0號」址寄送,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兩紙附卷可稽。 惟相對人早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0年5月11日, 即已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南區」址(詳卷),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可認此戶籍地 址方為相對人現住所地址,則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 址寄送通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 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故聲請人之本件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26

TNDV-113-司聲-779-202412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柯文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柯文泰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5寄發如附件 所示之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 人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退回 信封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4件、相對人戶籍謄本1份, 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5,經該局函覆,訪查忠太東路 119號之管理員表示,該址目前現住戶非柯文泰,不知其現 住何處,亦無聯絡方式,此有該局民國113年12月20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63868號函暨訪查記錄表附卷可稽,堪認 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25

TCDV-113-司聲-1931-202412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戴立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及催收之事通知相對人 ,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寄發 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 遷移不明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催收通知函暨信封正本、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18411號債權 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 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25

TCDV-113-司聲-2094-202412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張哲誌 相 對 人 簡楷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簡楷峻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 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 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23

TCDV-113-司聲-2038-20241223-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翁晏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嗣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 顧問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 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 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通知函、退件信封等 件為證,經本院調卷查核,上開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 明「遷移不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20

NTDV-113-司聲-221-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阮茹蘭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柔 被上訴人 黎翊珍 訴訟代理人 莊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持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36 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雖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伊因 有判斷能力偏弱情形,及受上訴人脅迫告知已沒有親友理會 且沒有住所而陷於錯誤判斷,在上訴人恐嚇下於空白金額本 票上簽名,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先為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 之。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 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此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 第1款所明定。是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 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確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記載上訴人之送達地址為「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下稱八德路地址),嘉   義地院依職權於112年8月31日查詢上訴人戶籍資料,確認上   訴人之戶籍地為八德路地址,以無管轄權為由於112年9月7   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42號裁定移送本院,而由本院沙鹿簡   易庭以112年度沙簡字第6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   。原審於112年11月24日定113年1月9日行言詞辯論,而起訴   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於112年11月27日寄送至上訴人   之八德路地址,嗣上開訴訟文書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   於112年11月30日退回後,原審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原審   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13   年1月23日宣示判決。又原審判決宣示後,原審法院曾於113   年3月1日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聲明   異議後,原審法院隨即於113年9月2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   上揭判決確定證明書,並分別送達於兩造在卷,以上各情有   嘉義地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42號卷、原審卷相關資料在卷可   憑。 四、經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早於112年11月7日由八德路地址遷   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再於113年1月3日遷移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9頁),是上訴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其戶籍地已非在八德路地址,而原審   向八德路地址送達後,因遷移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其送達   自不合法。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原先在本院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經本院移轉至嘉義地院審理,伊才提起本件訴訟,上   訴人在嘉義地院強制執行時有收到通知及到場,是原審送達   並無不合法等語。惟查:上訴人在另案陳報之地址,並不當   然為本案可收到傳票通知之地址。準此,原審於113年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既未經合法送達,即一造辯論逕對   上訴人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又上訴   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   疵,而係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基於為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本件自應發回原審法院即   本院沙鹿簡易庭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0

TCDV-113-簡上-575-2024122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許秋富即許金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嗣後該公司讓與債權予第三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前開公司讓與債權予尚億鑫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爾後,前開公司再讓與債權予米蘭資產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其後,前開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德理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復經前開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前依據 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 對人債權讓與事宜,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有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附件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函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表 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1 紙附卷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 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 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 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18

TNDV-113-司聲-64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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