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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張耀宗 相 對 人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于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 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415號 編號 發  票  日(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0年12月22日 40,000,000元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2日 TH NO 483753 002 111年8月31日 30,000,000元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無 003 112年1月12日 50,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2日 TH NO 483766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05

HLDV-113-司票-41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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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林真樣 相 對 人 PUTRA PRADHIS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 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05

HLDV-113-司票-40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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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呂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1,2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尚有 51,2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05

HLDV-113-司票-42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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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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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廖文銘 相 對 人 邱忠輝 何孝真 邱貝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No 75760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25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記載花蓮,票面金額新臺幣2,2 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 0月31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 之。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僅得請 求該本票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就該 本票請求早於到期日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04

HLDV-113-司票-43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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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葉念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No 27205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 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1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5月26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26,00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04

HLDV-113-司票-42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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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相 對 人 張永欽 關 係 人 江翌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係人江翌玲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 人林君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抵押權, 並依法登記在案,以擔保其向第三人林君彥於113年2月5日 借款600,000元之擔保(並另簽有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 600,000元及120,000元)。嗣,第三人林君彥將上開抵押債 權600,000元暨其抵押權等權利,於113年2月7日讓與聲請人 (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上並同時由關係人江翌玲簽章其上), 並於113年2月27日登記完畢。而,第三人林君彥亦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3年2月16日信託登記與相對人即受託人張永欽 ,並於113年2月19日登記完畢。  ㈡詎,關係人江翌玲於113年9月7日因屆期未能給付利息,依約 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此,關係人江翌玲應償還本 金6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120,000元等,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取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本票影本2件 、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1件、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影本1件、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等2人就本件聲請陳述 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9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富里鄉 新興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2,376.08 2分之1 張永欽(2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04

HLDV-113-司拍-92-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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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戴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戴凱琳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 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1年7月11日簽發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2,5 00,000元,付款地有記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13日,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負債本金2,500,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本票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相 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 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9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德安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3,265.00 10000分之61 戴凱琳(10000分之6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99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德安六街102號九樓之二 德安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0層 九層 82.86 82.86 陽台 8.08 平方公尺 1分之1 戴凱琳(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03

HLDV-113-司拍-9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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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陳睿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睿芸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3,08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 年8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 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0年6月1日簽立購物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 款2,56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至130年9月16日 止。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金2, 256,09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購物貸款契約書、戶籍謄本、客戶往來帳戶查 詢表、利率變動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告書、 回執、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 2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 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新城鄉 嘉北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6,777.00 100000之114 陳睿芸(100000之114)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光復路491之27號 嘉北段0000-0000地號 店鋪、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一層53.33 53.33 平方公尺 1分之1 陳睿芸(1分之1) 共有部分: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號  面積:8,410.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號  面積:2,350.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03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23

HLDV-113-司拍-9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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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能 代 理 人 陳文賢 相 對 人 林美卿 關 係 人 李峟縢即李後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李峟縢即李後俊於民國99年5月24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36,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29年5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及遲延利息( 率)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李峟縢即李後俊分別於①104年6月22日、②110年6月 28日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①20,000,000元、②4,30 0,000元,借款期間①自104年6月22日至114年6月22日止②自1 10年6月28日至115年6月28日止。詎料關係人於借款後均未 依約按期給付上開債務,尚負債本金共計4,063,667元及利 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關係人李峟縢即李後俊 於113年1月18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林美卿,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 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據、變更借 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授信約 定書、催收紀錄表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發函 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93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吳全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5,772.25 1分之1 林美卿(1分之1) 002 花蓮縣 壽豐鄉 吳全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54.44 1分之1 林美卿(1分之1) 003 花蓮縣 壽豐鄉 吳全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89.80 1分之1 林美卿(1分之1) 004 花蓮縣 壽豐鄉 吳全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968.19 1分之1 林美卿(1分之1) 005 花蓮縣 壽豐鄉 吳全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635.60 1分之1 林美卿(1分之1) 006 花蓮縣 壽豐鄉 吳全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619.27 1分之1 林美卿(1分之1) 007 花蓮縣 壽豐鄉 吳全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815.26 1分之1 林美卿(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20

HLDV-113-司拍-93-20250120-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董志誠 宋萬鋐 相 對 人 張瑞如 關 係 人 趙詠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瑞如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董志 誠、宋萬鋐各2分之1),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2年12月1 7日,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均無約定,違約金每萬元每日二十元,依 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張瑞如於112年12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並邀同 關係人趙詠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董志誠、宋萬鋐借款 金額共2,800,000元,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共尚欠2,776,665元及 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身分證、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表、債權額 計算表、授權暨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LINE截圖等影本 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 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 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林森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7.00 1分之1 張瑞如(1分之1) 002 花蓮縣 花蓮市 林森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64.00 1分之1 張瑞如(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延平街63號 林森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水泥木造、1層 一層55.00 騎樓9.50 64.50 平方公尺 1分之1 張瑞如(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1-20

HLDV-113-司拍-10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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