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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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淑美即許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陳淑美即許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淑美即許陳淑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 核定合計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陳淑美即許陳淑美之 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57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淑美即許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本 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12年司家催字第174號准予公示催 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及向監理站函詢被繼承 人所遺車牌00-0000之汽車資料,經監理站函覆上開車輛之 車牌已逾檢註銷。聲請人辦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已支出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77元(包含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 1,0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 5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 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11 2年司家催字第174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 理站回函及郵政匯票申請書、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普 通掛號函件執據、郵票購買證明單等文件為佐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 ,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 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多為聲 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等相關 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 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 、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 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0,000元(包 含郵資、代墊費等),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 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11

TNDV-114-司繼-78-20250211-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坤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貳 佰貳拾陸元,代墊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坤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 定及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其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 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 額,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被 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代墊費 用。查被繼承人林坤成所遺不動產即坐落宜蘭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9建號建物,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3444號民事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2,477 ,000元拍定,與存款合計遺產總值2,481,748元,依上開要 點規定管理報酬為37,226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 付費用4,645元,爰聲請酌定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9號及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民事裁定、刊登報紙影本、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不動產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及相關單據等影本為證,勘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林坤成遺產事務之過程 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五應屬適當。而被繼 承人林坤成之遺產現值,其中不動產部分之拍定金額為2,47 7,000元;餘被繼承人之存款計4,748元,二者合計2,481,74 8元,爰以其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即37,2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核定為遺產管理人報酬。另墊付費用4,645元部分 ,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管理費 用計算表、墊付費用單據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08

KLDV-113-司繼-1002-2025020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吳文琳律師 被 繼承人 林金松(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60,000元,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2,000元,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松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 理、公示催告、遺產稅申報、處理遺產相關事務等,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現出售中,聲請人為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 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71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松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2年 司家催字第117號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經聲 請變賣已委由仲介出售中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家聲字第89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 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等一切 情狀,以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 力之付出,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 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及出庭次 數、遺產價值等規定,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0,0 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 墊付費用為2,000元乙節,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 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於首揭主文第3項中諭知,併此敘明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7

TYDV-114-司繼-237-202502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 一、應補正之事項: 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預納墊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 必要費用新臺幣50,000元。 (依據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4項 第9款、第74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辦 理)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05

CHDV-114-司繼-190-20250205-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張智鈞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柒萬伍仟 元,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合計新臺幣壹拾 參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 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 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 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   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然有關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 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 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 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 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 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孫道存之繼承人 為公示催告。而抗告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製 作遺產清冊、墊付稅費等遺產管理行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 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837號民事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中,現為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聲請依被繼承 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來函通知抗告人以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承受訴訟。抗告人業於113年9月 25日,依臺灣高等法院之諭示聲明承受訴訟,而該案之第一 審審理期間自94年4月27日起訴以降,歷經十餘年後,於107 年2月9日始為宣判,目前可供調閱之卷宗,即高達43冊之多 ,抗告人仍需先行閱卷,再行應訴、具狀、答辯等訴訟行為 ,斷非原裁定所稱抗告人處理此項被繼承人最主要遺產職務 尚非繁雜,認報酬以50,000元核計即屬適當云云,況且,倘 依現今臺北之律師費用計,50,000元顯不足以支應一審級之 律師費用,猶見原裁定僅裁定50,000元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顯屬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 一項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之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 分,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 書、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規費繳款 單、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張智鈞律師專用帳戶專章 刻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扣繳單立統一編號配號 通知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證信中心回覆書、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107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閱 宗燒錄光碟(見本院司繼卷第9-21、29-33、43-52頁、家聲 抗卷第15-19、25頁)。為憑(見本院司繼卷第11-225、239-   253、277-301、307-329頁、家聲抗卷第17-31頁),可堪認 定。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111年11月14日經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 理人迄今約2年餘,而被繼承人孫道存所遺遺產項目,有土 地1筆、存款16筆、投資2筆、金融債務數筆,又被繼承人孫 道存所遺土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抗告人 除須配合強制執行程序、收受強制執行通知函文,拍賣後之 分配程序亦由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另被繼承人孫道存所遺 存款、投資及所負債務金額單純,均非屬於複雜處理項目, 是抗告人處理此部分被繼承人孫道存遺產職務要難謂繁雜。 又被繼承人孫道存生前所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   94年度金字第22號案件),自94年起以降,歷經數年審理, 時至107年2月9日始為一審裁判終結,而經該案原告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3號審理進 行中,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函示通知由抗告人於113年9月25日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9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函、 抗告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核其案件複雜程度及當事人眾 多,並考量抗告人已完成事務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 ,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3 號事件之處理,核定抗告人之報酬為5萬元容屬過低,尚未 能充分評價抗告人處理管理事務所應得之相應報酬。從而, 本院認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75,000元為合理。  ㈢至抗告人主張以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之規定,聲請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酌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等語,惟財政部公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項前段雖明訂:「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 為遺產現值1.5%,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然依上開要點第 1點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 酬時始適用之,且財政部上開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 法院之效力,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尚非可採。   ㈣綜上述,本院審酌抗告人處理被繼承人孫道存遺產管理事務 之項目、期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之心力、勞務、遺產標 的價值等,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5,000元為適當,另加計 抗告人所墊付之費用57,234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及 於本件代墊之抗告費用1,000元,合計133,234元。又本院已 針對本件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數核給報酬, 抗告人應繼續完成所餘管理職責,且將來抗告人不得再以後 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附此敘明。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所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偏低,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03

TPDV-113-家聲抗-90-2025020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關 係 人 楊樂昀 陳明松 陳恆松 陳雅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志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志松遺產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志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47 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志松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 陳志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調 裁字第90號裁定確認另有繼承人楊樂昀存在,聲請人已無擔 任被繼承人陳志松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已向本院聲請解任 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自擔任陳志松遺產管理人迄今,已 提出公示催告且支出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與 楊樂昀之代理人許哲涵律師及何宗霖律師聯繫遺產交接事宜 ,有相當之之勞務付出,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管理案件辦理過程 摘要表、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 2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471號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 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半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 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 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 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5,0 00 元為適當。關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因 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 繼承人陳志松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此部分即毋庸重 複納入計算,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1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24

SLDV-113-司繼-1817-20250124-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被繼承人林獻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獻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40,0 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獻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林獻忠之遺產管理人在 案,已辦理收受公文書、聲請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等,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若未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564號 強制執行中參與分配,日後恐難以優先取得本案報酬,爰依 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欠稅查復表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林獻忠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 執行之職務內容,並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 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 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金額為40,0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 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 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 核定報酬,併予敘明。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 費用,已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不予列 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24

CYDV-113-司繼-140-2025012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黃健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征雄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征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88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征雄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54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且該公示催告業已公告並期間屆滿在案。聲請 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法定遺產管理人 職務,並參與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宜,爰依法請求本院核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88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費用 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林征雄 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 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聲請公示催告 、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復斟酌聲請人嗣後已無遺產移交事 務,及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爰參以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 表「保全或執行程序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 」,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非繁雜,爰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30,000元(包括配合強制執行程序20,0 00元、公示催告、清償債權、收發函文及本件聲請費等10,0 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 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 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3

TPDV-113-司繼-2413-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6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茂德 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陳茂德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160)、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60)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爰聲請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 付遺贈物;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 ,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 181條、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茂德之遺產管 理人,且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公示 催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繼字第25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繼 字第2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13年度家催字第52號公示 催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繼承人陳茂德所遺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0)、雲林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0)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乙節 ,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2月10日雲院 仕113司執丙字第22816號通知為佐,惟本院核閱上開所調取 之113年度家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事件案卷資料,本院係於1 13年11月30日裁定對被繼承人陳茂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而該裁定主文係定被繼承人陳茂德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故於該期間屆滿前 ,是否仍有被繼承人陳茂德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揆諸前揭規定,於該 期間屆滿前,聲請人依法並不得對被繼承人陳茂德之任何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 產之責,是聲請人於上開公示催告期滿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 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1-23

ULDV-114-繼-6-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吳儀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武雄之遺產管理人,被 繼承人李武雄所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5)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拍定,聲請人受執行法院通知, 宜速提報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給執行法院俾利其執行案款 分配,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 付遺贈物;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 ,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 181條、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武雄之遺產管 理人,且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公示 催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9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家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113年度家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繼承人李武雄所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5)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拍定乙節,亦據聲請人 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2月11日雲院仕113司執癸字 第20531號通知為佐,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家催 字第17號民事裁定,本院係於113年4月18日裁定對被繼承人 李武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該裁定主文係定 被繼承人李武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故於該期間屆滿前,是否仍有被繼承人李武雄之 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 得而知,揆諸前揭規定,於該期間屆滿前,聲請人依法並不 得對被繼承人李武雄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是聲請人於上開公示 催告期滿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1-23

ULDV-113-繼-10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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