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5號
原 告 張治平
被 告 裴徐美英
裴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
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
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涂少卿生前於民國102年6月27
日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別各以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稱之)出售予被告裴徐美英,由裴徐美英之女即被
告裴佳出面訂立買賣契約,並登記於裴佳名下,被告未依約
給付買賣價金,原告為涂少卿之唯一繼承人,乃解除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聲
明第1項請求裴佳應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
1條規定,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復原系爭房屋所需工
程費用及租金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524,000元。訴之聲
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
價額計算。查系爭房地鄰近之不動產,無與系爭房地之坐落
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
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土地
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
879,816元,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查。又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1,524,000元與訴之聲明第1
項,係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03,816元(計算式:1,879
,816元+1,524,000元=3,403,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
,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元/㎡) 建物課稅現值(元)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64/10000 116 40,147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64/10000 6 41,00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64/10000 399 38,816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64/10000 1 32,000 5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1/1 115,300 價額總計 1,879,816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建物課稅現值】
KSDV-113-補-1035-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