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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儷方 輔 助 人 徐聰俊 被 告 葉宥杰 張雅淇 賴雅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 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0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 正繳納新臺幣109,856元並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此裁 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21

KSDV-114-審重訴-17-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5號 原 告 張治平 被 告 裴徐美英 裴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 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 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涂少卿生前於民國102年6月27 日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別各以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稱之)出售予被告裴徐美英,由裴徐美英之女即被 告裴佳出面訂立買賣契約,並登記於裴佳名下,被告未依約 給付買賣價金,原告為涂少卿之唯一繼承人,乃解除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聲 明第1項請求裴佳應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 1條規定,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復原系爭房屋所需工 程費用及租金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524,000元。訴之聲 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 價額計算。查系爭房地鄰近之不動產,無與系爭房地之坐落 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 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土地 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 879,816元,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查。又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1,524,000元與訴之聲明第1 項,係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03,816元(計算式:1,879 ,816元+1,524,000元=3,403,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 ,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元/㎡) 建物課稅現值(元)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64/10000 116 40,147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64/10000 6 41,00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64/10000 399 38,816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64/10000 1 32,000 5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1/1 115,300 價額總計 1,879,816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建物課稅現值】

2025-01-20

KSDV-113-補-1035-202501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8號 原 告 李國雄 兼訴訟代理 李昌平 人 被 告 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黃銘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四維社區住戶規約、四維 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無因管理、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以損害原告最小方式、 修繕四維社區第五棟大樓樓頂平臺防水層龜裂處至無水分滲 漏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5,492 元(即原告陳報第五棟大樓樓頂平臺修繕費用,計算式:1, 727,460元÷5=345,492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之工程預 算總表在卷可稽;聲明第2至5項請求被告應立即成立社區都 更委員會小組積極推動四維國宅都更案、委任物業管理公司 協助四維國宅五棟大樓管理公共事務、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 次四維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每二個月召開一次四維社 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 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定為1,650,000元。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情形,應合併計算核定為1,995,492元(計算式:3 45,492元+1,650,000元=1,995,4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14

KSDV-113-補-1438-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王清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及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提出繕本( 含證物)。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0,40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到院閱卷及 具狀補正被告廖(姓名不詳)之詳細姓名及其住居所(正本1 份及繕本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13

KSDV-113-補-1237-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3號 原 告 葉君德 訴訟代理人 葉輔營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被 告 陳冠宇 黃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17,905元;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原告之201,452元債權不 存在。原告聲明第1、2項係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19,357元(計算式:2,817,905元 +201,452元=3,019,35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918元,尚應補繳1,9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13

KSDV-113-補-1823-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莊福泰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 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高 雄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 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遭占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系爭房地遭占用部分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參酌鄰近之不動產,無與系爭房地之坐 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 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地遭占用部分 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如 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611,000元,有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另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6月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收案日為113年5月31日,依民國11 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 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30日之價額即729,030元,有原 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40, 030元【計算式:8,611,000元+729,030元=9,340,03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占用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元/㎡) 建物課稅現值(元)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 50 85,768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 50 83,768 3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1/1 134,200 價額總計 8,611,000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占用面積×權利範圍)+建物課稅現值】

2025-01-13

KSDV-113-補-750-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杜清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弋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09

KSDV-113-補-1415-2025010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孫國財 被 告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會議 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 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召開中正香榭大 廈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會議),系爭 會議決議通過議題討論提案一、二、四、五、六、七、十之 決議及委員選舉(下合稱系爭決議),其內容違反法令、公 序良俗,有權利濫用情形,故先位依民法第71、72、148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 均無效;又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及社區規約,故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訴請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查原告以系爭會議 之系爭決議為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 無法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所主張 之先備位訴訟數項標的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08

KSDV-113-補-1047-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成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085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7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35,700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6,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770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35,700元元) 1 利息 635,700元 113年7月25日 113年11月4日 (103/365) 15.97% 28,648元 2 違約金 63萬5,700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1月4日 (71/365) 1.597% 1,975元 小計 30,623元 合計 666,323元

2025-01-07

KSDV-113-補-1699-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0號 原 告 廖福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俊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係以何人為被告: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列「林宜俊 微笑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 微笑時代大樓第二、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究係以「林宜俊」個人或「微笑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不明,應具狀表明被告為何人。如為「林宜俊」個人,並應表明其住居所;如被告為「微笑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應表明其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 2.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或契約上依據)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表明微笑時代大樓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選舉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事項無效且訴請撤銷,有下列不明確之處,應予補正: ⑴應明確表明主張無效及得撤銷之標的,究係為何次會議(何年月日召開之何種會議)決議之全部事項。 ⑵就主張該次會議無效或得撤銷之聲明,二者係不得併存之請求,故原告應表明此二聲明有何競合、選擇關係,及表明請求法院審理之順序,應分別以先位訴訟聲明、備位訴訟聲明表明,且應在事實理由欄,分別以先位訴訟、備位訴訟之標題,於各訴訟標題項下臚列此訴訟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訴訟標的。 3. 請按編號1、2標準重新整理,並依前開規定提出新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提出被告林宜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微笑時代大樓之組織及最新主任委員報備資料: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法人人格是否存在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5-01-07

KSDV-113-補-1580-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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