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固廉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
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87條之
1第1項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嗣
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46條第1項、第2
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勞上卷第153、166
頁、更一卷第49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7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
人出資之元氣藥局藥師,嗣自99年1月起擔任該藥局負責人
,惟該藥局事務均由被上訴人處理。伊於103年8月間得知元
氣藥局以未實際執業之訴外人張雅婷藥師(下稱張雅婷)名
義申領健保給付(下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嗣於同年11月
11日接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通知終
止與該藥局之健保特約1年,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月25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允諾彌補伊因此所受之損害。嗣伊於108年2
月間接獲健保署108年1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81502311號處分
書,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裁處罰鍰(下稱系爭處分),伊已
於同年7月23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238萬3,463元(下
稱系爭罰鍰)。然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元氣藥局掛名
負責人,系爭罰鍰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提供勞務所生之損
害,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等情,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
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8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
所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伊須負擔系爭罰鍰,系
爭健保給付事件係因兩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上訴人非無過
失,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縱伊需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就系
爭健保給付事件與有過失,伊就系爭罰鍰至多負擔49萬0,78
5元,並得以被健保署追扣之健保給付款125萬2,709元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自98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99年1月起擔任
元氣藥局負責藥師,兩造合意自105年12月4日起終止僱傭關
係。另上訴人由訴外人即其父許銘錠(下稱許銘錠)代理與
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健保署於108年1
月31日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為系爭處分,上訴人於同年7月2
3日繳清系爭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
144頁),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處分、匯款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9、69、9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伊受
僱於被上訴人,系爭罰鍰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提供勞務所
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該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1,7
32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
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
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
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
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
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
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
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
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
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
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⒉兩造、張雅婷、負責元氣藥局財務帳目事宜之訴外人顏惠
美、及負責該藥局健保申報及藥師薪資支付事宜之訴外人
高玉芝(下稱高玉芝),接續自100年12月起至103年7月
間止,由被上訴人指示高玉芝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張
雅婷租用藥師執照,再指示上訴人將部分處方箋虛偽登載
調劑藥師為張雅婷,繼由高玉芝據以製作不實之特約藥局
藥事服務費申請總表,透過網路連線方式,按月將該不實
電磁紀錄文書上傳至健保署,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陸續核發
張雅婷之藥事服務費總計188萬6,386元予元氣藥局。上訴
人、被上訴人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遭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3月,各緩刑2年,並分別向公庫支付12
萬元、70萬元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4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勞上卷第83至104、177至196頁),佐以兩造
在系爭刑案自承共同詐欺健保署並為認罪之表示乙情(見
勞上卷第178、185頁),足認被上訴人為元氣藥局之實質
負責人,僱用上訴人擔任該藥局掛名負責人,兩造確有共
同參與使用張雅婷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之詐欺健保署行為即
系爭健保給付事件。
⒊健保署以元氣藥局使用張雅婷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之行為,
構成執業藥師未親自執行藥品調劑業務,虛報藥事服務費
之情事,終止該藥局特約1年,並於函文說明欄第1點載明
:「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
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
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
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内扣除』…」
等詞,有該署103年11月11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47號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既為元氣藥局之
實質負責人,則其於元氣藥局收受該函時,即知悉健保署
對於兩造所為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將會按其等領取之保險
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應堪認定。
⒋依許銘錠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收到詐欺傳票去找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說會負責到底,且會補償上訴人的損害,上訴
人就擬系爭切結書,由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系爭切
結書等語(見更一卷第129至131頁),佐以系爭切結書記
載:「…一、甲方(即上訴人)在元氣藥局受僱於乙方(
即被上訴人),因乙方租借他人藥師執照申報健保費用,
致使甲方藥師執照自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遭健保
署停止申請醫事服務費用一年,乙方答應此期間甲方每個
月工時減少但薪資必須按舊給付,福利不變,另給付主管
加給薪水每月新臺幣貳萬元整。二、乙方承諾甲方月休八
天須再增加四天休假。三、甲方經歷詐欺訴訟期間所有費
用及法院判決罰金須由乙方全額支付,乙方不得異議。四
、若甲方經法院判決詐欺罪名成立或遭緩起訴,乙方必須
在30日內支付甲方名譽損失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元整
(此項另議)。五、本切結書內容未經甲、乙方同意不得
擅自洩漏予他人知悉。」等字句(見原審卷第29頁),可
知被上訴人係為補償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生一切
損害及支付之全部費用,方簽立系爭切結書。又細譯系爭
切結書第3條約定文義,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支付上訴人因
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訴訟期間衍生之所有費用及法院罰處金
額,而系爭罰鍰既係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遭健保署
裁處之金額,並經行政訴訟程序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可稽(見原
審卷第127至147頁),其性質當屬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指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再參酌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通
知系爭處分乙事後,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需依法
申請暫緩執行並進行爭議審議救濟,否則造成被上訴人受
有不利益之損失,需由上訴人負責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倘系爭罰鍰非屬系爭切結
書第3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被上訴人何需干
涉並要求上訴人為行政救濟,以免造成被上訴人受不利益
之理,堪認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稱之費用,自應包含系爭
罰鍰。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知悉健
保署對於兩造所為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將依規定按其領取
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且綜觀系爭切結書
簽立之緣由,係為解決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衍生
之損害及全部費用等情,兼衡誠信原則,足認系爭切結書
第3條所記載:「甲方經歷詐欺訴訟期間所有費用及法院
判決罰金須由乙方全額支付…」等詞,其真意應係被上訴
人同意賠償上訴人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支付之一切款項
,包含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系爭罰鍰在內。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罰鍰非系爭切結書約定其應賠償之範圍云云,難以
採憑。
⒌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接獲系爭處分,並申請爭議審議、訴
願、行政訴訟程序,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762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乃於108年7月23日繳納系爭
罰鍰等情,有系爭處分、爭議審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85至89、97
、165至181頁),上訴人既已繳納系爭罰鍰,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應賠償系爭罰鍰,已如上述,則
上訴人依該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罰鍰
,自屬有據。
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該過失相抵
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
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
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
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
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就系爭健保給
付事件亦具可歸責事由,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得
適用過失相抵等語,查兩造共同參與系爭健保給付事件,
已如上⒉所述,則上訴人對其系爭罰鍰之發生與有過失,
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元氣藥局實際負責人,僱
用上訴人共同以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詐欺健保署,而上訴人
受僱於被上訴人,明知不得以未實際執業藥師名義申領健
保給付,竟仍配合被上訴人為之,及兩造參與共同詐欺健
保署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處分之罰
鍰應負擔過失比例各為2分之1,亦即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
之119萬1,732元(2,383,463×1/2=1,191,732,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屬允當。
⒎基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9萬1,732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又本院既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為請求,
則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第
1項、第2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同
一請求,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自毋庸就該請求
權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健保署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追繳
元氣藥局溢領之健保給付款125萬2,709元(下稱系爭追扣款
),業經該署於103年11月28日追扣收回,兩造既共同對健
保署為侵權行為,該費用即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伊得據此主
張抵銷云云。查健保署向元氣藥局追扣系爭追扣款乙情,固
有健保署103年11月28日健保北第1031621535號函(下稱健
保署103年11月28日函)暨所附虛報收回核算表、104年6月2
9日健保北字第10415039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
149、153至207頁),然健保署追扣系爭追扣款之方式,係
自元氣藥局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並非由被上訴人另行繳納
,有健保署103年11月28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清償該追扣款,而得向上訴人請求應
分攤額進而為抵銷之情況,則被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9萬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
(見原審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揭不應准許部分,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應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
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TPHV-112-勞上更二-8-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