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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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陳韋辰 柳昭銘 吳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09年度 勞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對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 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萬9013元,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業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 予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六第627頁),然上 訴人迄今僅繳納裁判費而仍未補正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63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12

TPHV-109-勞上-161-20241112-3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號 原 告 宋丹惠 被 告 余建宏 蘇柏綸 陳嘉穗 吳承桓 余東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2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下分稱陳嘉穗、吳承桓、余 東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建宏、蘇柏綸(下分稱余建宏、蘇柏綸) 、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於民國106年9月間創設「百博投 資」,向伊佯稱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月可獲 利70%(下稱系爭行為),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107年2月2 4日、3月1日分別匯款3萬元、25萬元至蘇柏綸、陳嘉穗所開 立之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 命被告連帶給付伊2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余建宏、蘇柏綸則以:伊承認有刑事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但現無能力賠償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 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 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 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余建宏、蘇柏綸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98頁),並有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433、437頁),另余建宏、蘇柏綸、陳嘉穗、 吳承桓、余東青上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11月、9年2月、8年4月 、8年8月乙情,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 87頁),又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對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信。蘇柏綸雖辯以伊非最上線,僅單純投資,亦為受害人云 云,然伊坦承在臉書帳戶張貼百博投資之廣告,並依陳嘉穗 指示遊說他人參加百博投資乙情(見本院卷第428頁),且 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 8頁),可見蘇柏綸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之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事實 ,甚為明確,其辯稱單純投資云云,自不足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28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之責 ,核屬有據。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 額,即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17、25、33、4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12

TPHV-113-金簡易-11-20241112-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號 原 告 陳雯婷 被 告 余建宏 蘇柏綸 陳嘉穗 吳承桓 余東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2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下分稱陳嘉穗、吳承桓、余 東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建宏、蘇柏綸(下分稱余建宏、蘇柏綸) 、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於民國106年9月間創設「百博投 資」,向伊佯稱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月可獲 利70%(下稱系爭行為),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107年2月2 2日、23日分別匯款3萬元、37萬元至蘇柏綸所開立之郵局帳 戶,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連帶 給付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余建宏、蘇柏綸則以:伊承認有刑事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但現無能力賠償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 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 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 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余建宏、蘇柏綸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68頁),並有存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 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7至469頁),另余建宏、蘇柏 綸、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上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11月、9年 2月、8年4月、8年8月乙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至287頁),又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因誤 信被告之投資廣告,而匯款至蘇柏綸帳戶等語,為真實可採 信。蘇柏綸雖辯以伊非最上線,僅單純投資,亦為受害人云 云,然伊坦承在臉書帳戶張貼百博投資之廣告,並依陳嘉穗 指示遊說他人參加百博投資乙情(見本院卷第432頁),且 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 8頁),可見蘇柏綸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之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事實 ,甚為明確,其辯稱僅單純投資云云,自不足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40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之責 ,核屬有據。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 額,即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17、25、33、4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12

TPHV-113-金簡易-10-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劉冠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新平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65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此觀 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提起上 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 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4萬1140.5元(計算式:本 訴部分34萬1,140.5元+反訴部分200萬元=234萬1,140.5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6,39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11

TPHV-110-上-1165-20241111-3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游宜峻 江柏儒 陳宥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生 訴訟代理人 張 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因兩造同意移付調解,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05

TPHV-113-勞上-32-20241105-2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陳義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月嫻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4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5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 169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限 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05

TPHV-113-上-171-2024110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 (下稱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惟原確定裁定知悉伊 適用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第3條、第47條、第67條、7 1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中華民國期貨業商 業同業公會民國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等 規定(下合稱期交法相關規定),卻泛稱伊係就同一事由聲 請再審,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消極不適用期交法相關規定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公平交 易法第14條第4項、第1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 確定裁定漏未審酌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 750號函(下稱106年4月13日函)及107年2月14日中時電子 報記者涂憶君及工商時報記者郭鴻慧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7 7號解釋,聲明求為廢棄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命相 對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2萬5373元,及自107年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之賠償金額等語。 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第498條之1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 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同法第497條所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 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 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 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要件不符。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第15號裁定消極不適用公 文程式條例第2條,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主張第15號裁定 消極不適用期交法第3、15、47、67、71條、期貨商管理規 則第48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規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規定,以及漏未斟酌106年4月13日函等再審理由 ,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且未指明再審理由,均為不合法 ;主張發現第15號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期交所97年11月5 日台期結字第09700107210號公告,與再審事由無涉,顯無 理由,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再 審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3頁),可知原確定裁定僅係 就聲請人所指第15號裁定之再審事由為審理,未涉及本案實 體認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適用期交法相關規定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實質上均係針對前確定判決(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易 字第22號判決)如何違反法令規定而為指摘,對於原確定裁 定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是否違背法令,並無具體 指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又原確定裁定未為實體認定,自無漏未斟酌 106年4月13日函及系爭報導可言,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確定裁 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 就本案歷次裁判依序回溯是否應予廢棄,及聲請人得否請求 142萬5373元本息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 賠償金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05

TPHV-113-聲再-78-202411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通行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黃 政 勇 訴訟代理人 林 鉦 偉 廖 永 泰 追 加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宛 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 訴 人 文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水 珠 上 訴 人 林 淑 英 涂 夢 雷 翁 聰 明 廖 慶 雄 游廖珀鑾 廖 柏 桃 廖 瑞 菁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 慶 祥 上 訴 人 楊 佩 蓉 王 碧 蓮 湯 均 華 林 益 家 周 虎 成 鄭 美 蘭 周 文 陳 龍 泉 陳 詠 浚 邱 如 瑟 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 方 孝 上 訴 人 林 士 豪 林 瑞 雲 汪 曉 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確認優先 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上訴人黃政勇及追加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翊公 司,與黃政勇合稱黃政勇2人)主張:黃政勇於民國102年間 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嗣於11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江翊公司。對造上訴人文權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以次23人(下合稱文權公司23人)為系爭土地之 鄰地即同段224地號土地(下稱2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 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作為通行道路,致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文權公司23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文權公司23人則辯以:系爭 土地及22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王招治(下稱王 招治),王招治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供224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通行使用,故伊購買2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已 併購得系爭土地使用權,縱認伊未購得該土地使用權,亦因 王招治有償提供系爭土地供伊做為道路使用,依土地法第10 4條規定,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然系爭土地拍賣時 ,未依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黃政勇2人自不得向伊請 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核文權公司23人就系爭土地之 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為黃政勇2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先 決問題。而文權公司23人業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 ,現由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 中,有起訴狀影本、開庭通知書可稽(見本院㈡卷第233至24 2頁、㈢卷第273頁)。從而,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另案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即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05

TPHV-111-重上-74-20241105-2

勞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固廉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 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87條之 1第1項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嗣 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46條第1項、第2 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勞上卷第153、166 頁、更一卷第49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7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 人出資之元氣藥局藥師,嗣自99年1月起擔任該藥局負責人 ,惟該藥局事務均由被上訴人處理。伊於103年8月間得知元 氣藥局以未實際執業之訴外人張雅婷藥師(下稱張雅婷)名 義申領健保給付(下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嗣於同年11月 11日接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通知終 止與該藥局之健保特約1年,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月25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允諾彌補伊因此所受之損害。嗣伊於108年2 月間接獲健保署108年1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81502311號處分 書,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裁處罰鍰(下稱系爭處分),伊已 於同年7月23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238萬3,463元(下 稱系爭罰鍰)。然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元氣藥局掛名 負責人,系爭罰鍰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提供勞務所生之損 害,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等情,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 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8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 所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伊須負擔系爭罰鍰,系 爭健保給付事件係因兩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上訴人非無過 失,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縱伊需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就系 爭健保給付事件與有過失,伊就系爭罰鍰至多負擔49萬0,78 5元,並得以被健保署追扣之健保給付款125萬2,709元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自98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99年1月起擔任 元氣藥局負責藥師,兩造合意自105年12月4日起終止僱傭關 係。另上訴人由訴外人即其父許銘錠(下稱許銘錠)代理與 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健保署於108年1 月31日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為系爭處分,上訴人於同年7月2 3日繳清系爭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 144頁),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處分、匯款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9、69、9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伊受 僱於被上訴人,系爭罰鍰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提供勞務所 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該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1,7 32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 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 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 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 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 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 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 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 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 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 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⒉兩造、張雅婷、負責元氣藥局財務帳目事宜之訴外人顏惠 美、及負責該藥局健保申報及藥師薪資支付事宜之訴外人 高玉芝(下稱高玉芝),接續自100年12月起至103年7月 間止,由被上訴人指示高玉芝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張 雅婷租用藥師執照,再指示上訴人將部分處方箋虛偽登載 調劑藥師為張雅婷,繼由高玉芝據以製作不實之特約藥局 藥事服務費申請總表,透過網路連線方式,按月將該不實 電磁紀錄文書上傳至健保署,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陸續核發 張雅婷之藥事服務費總計188萬6,386元予元氣藥局。上訴 人、被上訴人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遭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3月,各緩刑2年,並分別向公庫支付12 萬元、70萬元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4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勞上卷第83至104、177至196頁),佐以兩造 在系爭刑案自承共同詐欺健保署並為認罪之表示乙情(見 勞上卷第178、185頁),足認被上訴人為元氣藥局之實質 負責人,僱用上訴人擔任該藥局掛名負責人,兩造確有共 同參與使用張雅婷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之詐欺健保署行為即 系爭健保給付事件。    ⒊健保署以元氣藥局使用張雅婷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之行為, 構成執業藥師未親自執行藥品調劑業務,虛報藥事服務費 之情事,終止該藥局特約1年,並於函文說明欄第1點載明 :「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 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 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 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内扣除』…」 等詞,有該署103年11月11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47號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既為元氣藥局之 實質負責人,則其於元氣藥局收受該函時,即知悉健保署 對於兩造所為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將會按其等領取之保險 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應堪認定。   ⒋依許銘錠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收到詐欺傳票去找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說會負責到底,且會補償上訴人的損害,上訴 人就擬系爭切結書,由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系爭切 結書等語(見更一卷第129至131頁),佐以系爭切結書記 載:「…一、甲方(即上訴人)在元氣藥局受僱於乙方( 即被上訴人),因乙方租借他人藥師執照申報健保費用, 致使甲方藥師執照自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遭健保 署停止申請醫事服務費用一年,乙方答應此期間甲方每個 月工時減少但薪資必須按舊給付,福利不變,另給付主管 加給薪水每月新臺幣貳萬元整。二、乙方承諾甲方月休八 天須再增加四天休假。三、甲方經歷詐欺訴訟期間所有費 用及法院判決罰金須由乙方全額支付,乙方不得異議。四 、若甲方經法院判決詐欺罪名成立或遭緩起訴,乙方必須 在30日內支付甲方名譽損失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元整 (此項另議)。五、本切結書內容未經甲、乙方同意不得 擅自洩漏予他人知悉。」等字句(見原審卷第29頁),可 知被上訴人係為補償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生一切 損害及支付之全部費用,方簽立系爭切結書。又細譯系爭 切結書第3條約定文義,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支付上訴人因 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訴訟期間衍生之所有費用及法院罰處金 額,而系爭罰鍰既係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遭健保署 裁處之金額,並經行政訴訟程序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可稽(見原 審卷第127至147頁),其性質當屬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指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再參酌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通 知系爭處分乙事後,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需依法 申請暫緩執行並進行爭議審議救濟,否則造成被上訴人受 有不利益之損失,需由上訴人負責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倘系爭罰鍰非屬系爭切結 書第3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被上訴人何需干 涉並要求上訴人為行政救濟,以免造成被上訴人受不利益 之理,堪認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稱之費用,自應包含系爭 罰鍰。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知悉健 保署對於兩造所為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將依規定按其領取 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且綜觀系爭切結書 簽立之緣由,係為解決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衍生 之損害及全部費用等情,兼衡誠信原則,足認系爭切結書 第3條所記載:「甲方經歷詐欺訴訟期間所有費用及法院 判決罰金須由乙方全額支付…」等詞,其真意應係被上訴 人同意賠償上訴人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支付之一切款項 ,包含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系爭罰鍰在內。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罰鍰非系爭切結書約定其應賠償之範圍云云,難以 採憑。   ⒌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接獲系爭處分,並申請爭議審議、訴 願、行政訴訟程序,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762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乃於108年7月23日繳納系爭 罰鍰等情,有系爭處分、爭議審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85至89、97 、165至181頁),上訴人既已繳納系爭罰鍰,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應賠償系爭罰鍰,已如上述,則 上訴人依該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罰鍰 ,自屬有據。   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該過失相抵 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 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 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 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 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就系爭健保給 付事件亦具可歸責事由,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得 適用過失相抵等語,查兩造共同參與系爭健保給付事件, 已如上⒉所述,則上訴人對其系爭罰鍰之發生與有過失, 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元氣藥局實際負責人,僱 用上訴人共同以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詐欺健保署,而上訴人 受僱於被上訴人,明知不得以未實際執業藥師名義申領健 保給付,竟仍配合被上訴人為之,及兩造參與共同詐欺健 保署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處分之罰 鍰應負擔過失比例各為2分之1,亦即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 之119萬1,732元(2,383,463×1/2=1,191,732,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屬允當。   ⒎基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9萬1,732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又本院既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為請求, 則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第 1項、第2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同 一請求,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自毋庸就該請求 權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健保署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追繳 元氣藥局溢領之健保給付款125萬2,709元(下稱系爭追扣款 ),業經該署於103年11月28日追扣收回,兩造既共同對健 保署為侵權行為,該費用即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伊得據此主 張抵銷云云。查健保署向元氣藥局追扣系爭追扣款乙情,固 有健保署103年11月28日健保北第1031621535號函(下稱健 保署103年11月28日函)暨所附虛報收回核算表、104年6月2 9日健保北字第10415039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 149、153至207頁),然健保署追扣系爭追扣款之方式,係 自元氣藥局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並非由被上訴人另行繳納 ,有健保署103年11月28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清償該追扣款,而得向上訴人請求應 分攤額進而為抵銷之情況,則被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9萬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 (見原審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揭不應准許部分,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應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 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05

TPHV-112-勞上更二-8-2024110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中元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源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耀仟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受 派遣至訴外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 司)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港港區內擔任解櫃 聯結車駕駛員,負責解櫃等工作,並與上訴人先後簽訂勞動 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增補契約書㈤、增補契約書㈥(下合稱 系爭契約)。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工作 班別採「大輪班」制,自107年4月1日起迄今採「做一休一 輪班輪休」制,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工資為按 件計酬,但未約定包含平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 之加倍工資(下合稱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伊自105年1 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於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班別日期」欄所示日期工作,各該工作 日之工作時間各如附表「總工作時間」欄所示,且於105年1 1月12日、106年1月1日、30日、106年4月3日、4日、106年1 0月10日、107年2月18日、4月5日、6月18日、9月24日、10 月10日、108年2月5日、7日、4月4日、6月7日、9月13日、1 09年1月1日、25日、27日、2月28日、4月4日、6月25日、10 月10日、110年1月1日、2月12日、14日、5月1日、6月14日 、10月10日之國定假日(下合稱系爭國定假日)出勤工作, 惟上訴人未給付伊系爭期間之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新 臺幣(下同)75萬83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等情。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 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事工作之性質係屬港口貨櫃裝卸作 業,有配合船舶船期進出港之必要,無法預估被上訴人提供 勞務之時間,兩造基於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行業特性,以按 件計酬作為提供勞務之計價方式,其已包括平日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在內。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日起採「做一休一輪班 輪休」制,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應為10小時,伊每月給付 被上訴人之工資數額,皆高於以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 之總額。又兩造合意系爭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 後之系爭國定假日已成為被上訴人之工作日,被上訴人於系 爭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是伊並未短 少給付被上訴人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退步而言,縱認被 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然其請求107年6月、108年9月之平日 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數額應各為1萬6302元、1萬7152元,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至1 2頁、第253頁、第254頁、第263至264頁、第271頁、第274 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受派遣至長榮儲 運公司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港港區內擔任解 櫃聯結車駕駛員,負責解櫃等工作,兩造先後簽訂系爭契約 。有系爭契約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至52頁)。  ㈡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工作班別採 「大輪班」制,自107年4月1日起迄今採「做一休一輪班輪 休」制,工資為按件計酬。  ㈢解櫃聯結車駕駛員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之勞工,兩造 間亦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協商同意延長、變更工作時間。  ㈣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止,於附表「班別日 期」欄所示日期出勤,各該工作日之工作時數各如附表「總 工作時間」欄所示,且於系爭國定假日出勤工作。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平日 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 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2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 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 得勞工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7條 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 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 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 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 ,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勞基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 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 得基本工資,以每日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此觀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即明。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應 以平日工資為加給標準。而所謂平日工資,乃勞工在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 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 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 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觀諸兩造101年2月20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二、工作內容:1.甲方(即上訴 人,下同)以論作業趟數、櫃數、出勤班數、承作航次計酬 ……」、第3條約定:「三、待遇:㈠作業費用:1.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提供勞務之所得係採論件計酬,依乙方實際 作業行駛趟次、櫃數、出勤班數、承作航次計算作業所得, 該項所得含蓋一切工作所得(基本薪、餐費、加班費)。2. 作業費用:依要派公司指派工作內容與乙方作業趟次、櫃數 、出勤班數、承作航次核發(作業費用計算表,如附件一) ……」(見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可見兩造約定上訴人 係以被上訴人實際作業行駛趟次、櫃數、出勤班數、承作航 次,並依系爭勞動契約附件一之作業費用計算表(下稱作業 費用計算表),計算被上訴人之作業費用。其次,遍觀作業 費用計算表全文(見原審卷㈠第34至41頁),乃係關於趟次 費用、港區船邊解櫃及CFS解櫃費用、船邊解櫃督導、船邊 調派及駐場調派費用、其他作業費用等費用之規定,並無關 於被上訴人每次出勤之工作時間逾正常工作時間(正常工作 時間之時數,詳如後述)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之 加倍工資之記載,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 )。作業費用計算表、增補契約書㈤及增補契約書㈥關於解櫃 費用分別規定:「解櫃費用:依每班拖櫃櫃數計,第1-30櫃 ,每櫃NT$60。第31櫃以上,每櫃NT$50」、「解櫃費用:依 每月拖櫃櫃數計算,第1-500櫃,每櫃NT$65,第501櫃以上 ,每櫃NT$50」(見原審卷㈠第39頁、第50頁、第52頁),乃 係依被上訴人每月拖櫃櫃數計算解櫃費用,尚難據此即認上 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解櫃費用,即包含被上訴人平日及國 定假日加班費,上訴人辯稱:伊依作業費用計算表計算給付 解櫃獎金,即包含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云云(見本院卷第 252頁),難謂有理。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作業費用計 算表計算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係被上訴人於正常工作時間 內所得之報酬,並不包含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在內。至於 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被上訴人一切工作所得包含加班費等語 ,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正常工作時間之 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依作業費用計 算表計算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即包含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在內,則上訴人據此辯稱其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已包含 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云云,亦無可取。再者,兩造不爭執 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滯候獎金、其他津貼、解櫃獎金 、班別獎金、全勤獎金等項,係屬工資(見本院卷第250頁 、第305頁),細繹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之工資清冊(見原 審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並無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之給 付,上訴人復自陳其係依作業費用計算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工 資(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第305頁),綜上各節, 應認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並未包含平日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上訴人辯稱: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之 所得包含加班費,則伊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已包含平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在內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52頁 ),即無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工作 班別採「大輪班」制,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自1 07年4月1日起迄今採「做一休一輪班輪休」制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兩造原約定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自不因被 上訴人之輪班制度由「大輪班」制變更為「做一休一輪班輪 休」制,逕而更異為10小時。其次,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 107年4月1日起迄今採「做一休一輪班輪休」制,業如前述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合意 變更為10小時,況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雇主僅得經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將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係經工會或勞資 會議同意,將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見本院卷第336頁),難認兩造已合意自107年4月1日起之 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變更為10小時。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基於要派公司(即長榮儲運公司)因季節性配合船公司或 客戶工作需要,如有趕工必要時,甲方得調整乙方工作時間 ,乙方不得拒絕」(見原審卷㈠第30頁),僅能證明上訴人 得調整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尚難據此逕認兩造合意變更工 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則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7 年4月1日起採「做一休一輪班輪休」制後,工作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仍為8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即為有理。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日起迄今採「做一休一輪 班輪休」制,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每1工作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為10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4頁),自 無可取。準此,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為8小時,逾8小時部分為延長工時。  ㈣又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加 倍工資,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國定假日之調移 ,達成由伊調整之概括合意,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系爭國定 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云云。惟按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 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 )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 問題,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87)台勞 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固採相同見解,然上開函釋所指休假 日調移工作日,仍應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其次,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基於要派公司(即長榮儲運公司)因季節性 配合船公司或客戶工作需要,如有趕工必要時,甲方得調整 乙方工作時間,乙方不得拒絕」(見原審卷㈠第30頁),僅 能證明上訴人得調整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尚難據此逕認兩 造合意由上訴人調移國定假日為被上訴人之工作日。至於被 上訴人每月實際工作日數是否低於當月平日應工作日數,與 兩造是否合意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無涉。上訴人復未再舉證 證明兩造合意系爭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之事實,則上訴人上 開抗辯,即無可採。  ㈤復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每月工作日之工 作時數各如附表「總工作時間」欄所示(下稱每月工作時數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每月平日延長工時之 時數,計算如附表「延長2小時以內工時」欄、「延長2小時 以上工時」欄所載。其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 訴人之滯候獎金、其他津貼、解櫃獎金、班別獎金、全勤獎 金等項,係屬被上訴人之工資(見本院卷第250頁、第305頁 ),則依被上訴人工資清冊(見原審卷㈠第71頁至第73頁) 計算結果,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 已領工資」列所示之工資(107年6月工資更正為5萬3263元 ,下稱每月工資),並依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時數計算,被上 訴人每小時工資如附表「平均每小時工資」列所載(計算式 如附表註3所示;107年6月「平均每小時工資」列更正為285 元)。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上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期 間各月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各如附表所示(兩造不爭執10 7年6月更正為1萬6302元、108年9月更正為1萬7152元,見本 院卷第250頁;計算式如附表所示,108年9月之計算式更正 為306*(〈22*60+59〉/60*1/3+2981/60*2/3)+4672=17152,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5萬10元。準此,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75萬1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又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工 資,並未包含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業如前述,上訴人辯 稱:伊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數額,皆高於以基本工資加 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伊未短少給付被上訴人平日及國定 假日加班費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11月24日(見原審卷㈡第242頁、卷㈢第2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01

TPHV-113-勞上易-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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