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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196號),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天富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9行「人行穿越道 」均更正為「行人穿越道」,並補充「被告高天富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基本型犯罪類型 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非單純之狀 態描述,而係分就行為之方式、方法及地點等為規定,為立 法者就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態樣、情 狀等綜合判斷而制定之犯罪類型,應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之罪,惟此部分事實已呈現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復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下合稱 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 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理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告訴人2人並使其 等受有傷害,發生車禍後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 ,亦未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調解( 見偵卷第40頁,本院交訴卷第19頁),而未賠償其等損失; 兼衡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其等傷勢幸未因 被告之逃逸行為擴大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現因疾 病長期臥床、日常須依賴他人照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47頁,本院交訴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2號   被   告 高天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北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1段284號前(下稱該處)人行穿越道左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左轉,適有尹嘉悅、袁岱祖徒步沿該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走,行經該處人行穿越道時,均遭高天富駕駛之該車前車頭 撞擊而倒地,尹嘉悅因此受有臀部挫傷、右腳跟擦挫傷等傷 害,袁岱祖則因而受有右腳踝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詎 高天富知悉其業已駕駛該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尹嘉悅 、袁岱祖倒地受傷,且知悉尹嘉悅、袁岱祖並未同意其離去 ,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未留在現場並立即採取救護傷者或其他必要措施, 即逕行駕駛該車輛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嘉悅、袁岱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該車,與徒步行經之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該車撞擊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暫停查看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倒地之狀況,知悉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並未同意其離去,逕行駕駛該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尹嘉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該車,與徒步行經之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因而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均遭被告駕駛之該車撞擊而倒地,被告暫停查看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倒地之狀況,並詢問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有沒有怎麼樣」等語,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均未回應被告,且均未同意被告離去,被告逕行駕駛該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袁岱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該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該車撞擊徒步行經之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均因而倒地,被告暫停查看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倒地之狀況,逕行駕駛該車離去之事實。 5 告訴人尹嘉悅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尹嘉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袁岱祖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袁岱祖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86561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略以:「高天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近人行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等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由於 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告訴伊「沒有怎麼樣」等語,伊才駕 駛該車離開該處,並前往附近之計程車排班處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該車撞擊徒步行經之告 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均因而倒地, 被告暫停查看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倒地之狀況,告訴人尹 嘉悅、袁岱祖均未同意被告離去,被告逕行駕駛該車離去等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後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 1份存卷足按,足認被告知悉其業已駕駛該車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均因而受傷,且知悉告 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均未同意其離去,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駛該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因而造成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被 告駕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分別所 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涉過失傷害、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尹嘉 悅、袁岱祖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共計1罪、過 失傷害罪嫌共計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上述,自 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請審酌被告僅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 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達成調解, 未能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2025-02-10

TNDM-113-交簡-3078-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紹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紹偉自始無在租借虛擬寶物後依租約歸還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0時41分許起,向許倍誠佯稱欲以1個月新臺幣( 下同)1,500元為代價,在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31日止 ,向許倍誠租借遊戲新楓之谷寶物「輪迴碑石」及「燃燒之 戒」(下稱本案寶物,價值約5萬元),致許倍誠誤信呂紹 偉有履行上開租約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交付本案寶物予呂紹 偉使用。嗣呂紹偉取得本案寶物後,竟於112年2月底後之某 時,將本案寶物交易予年籍不詳之人,經許倍誠於112年2月 25日至112年3月4日間詢問是否持有本案寶物時,均拒不回 應,許倍誠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呂紹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倍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上開租賃契約及被告身分證件、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及IP位址紀錄;通聯調閱 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又上述網路遊戲所提供之裝備或寶物,均屬遊戲公 司利用網際網路提供遊戲服務之一部分,並非實體物品,因 此並不屬於實體財物,依上述說明,是屬於財產上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所詐得者,係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寶物,應認係詐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起訴之罪名,容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 被告變更後所涉法條、罪名及理由,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需款花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反覆以此方式詐欺他人(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始坦承犯行,本案被告陳明有 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閒暇前來調解等情,再兼衡其所詐得 之利益價值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屬需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第3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本案寶 物,依據告訴人所陳價格約5萬元,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寶物約定不歸還之違約金額達30萬元(警卷第17至19頁), 佐以雙方對話談及本案寶物一般租金達每月2,400元起至2,6 00元(警卷第29頁),可見本案寶物確實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及 後續出租之獲利,而可認告訴人所陳本案寶物之價值,並非 無據,故以此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未扣案 ,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4-簡-301-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42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正德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黃正德」後補 充「(行為時已滿80歲)」、第4行「同年7月6日上午9時14 分許」更正為「同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黃正德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全聯福利中心歸 仁門市113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6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是其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均已滿80歲,審酌被告 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之報紙,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嘉 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患疾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 審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同性,且時間相近,衡量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 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 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6份報紙,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其事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 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3號   被   告 黃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同年6月16日上午10時26分 許、同年6月17日上午7時29分許、同年6月20日上午9時19分 許、同年7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同年7月9日上午7時34分許 ,在○○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市(下稱○○門市) ,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報紙共計6份(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48元),得手後藏放在衣物內,僅結帳其餘商 品即離去現場。嗣經○○門市店經理黃嘉雯察覺有異,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德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報紙共計6份之事實。 2 證人黃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調閱○○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知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報紙共計6份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0月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00482號函暨檢附全聯福利中心歸仁門市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同年6月16日上午10時26分許、同年6月17日上午7時29分許、同年6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同年7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同年7月9日上午7時34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共計6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正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上開所犯之6次竊盜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黃正德所竊得之報紙共計6份(價值共計48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黃嘉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2025-02-07

TNDM-114-簡-455-202502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德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8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德海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德海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5時50分許,明知其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南往北向行駛,行經 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04公里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如汽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情 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自撞外側護欄,車輛失控打滑至同向內側 車道撞擊南北向分隔之護欄而斜停放於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 上,卻僅將危險警告燈開啟,並未即時將A車移置路肩,亦 未於A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適吳秉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方 駛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撞擊A車,致吳秉 洋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六至九肋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 右側腰部挫傷,右側第二和三腰椎橫突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血腫及腹部鈍傷等傷害。柳德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前,即報警陳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等情而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秉洋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柳德海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 秉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1、31至33頁、 南檢113年度他字第545號卷〈簡稱他卷〉第57至58頁、113年 度偵字第19085號卷〈簡稱偵卷〉第34至36頁),復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務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現 場照片49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 3、20、22至24、40至64、67至70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 第45至46、59至62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撞發 生車禍導致A車停放在上開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並未擺 放故障或警示標示,導致B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駕駛B車之 吳秉洋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傷勢與該次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 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 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上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駕駛A車,不慎自撞後 ,未能及時擺放車輛故障警示標誌,導致告訴人駕駛B車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在A車斜停放於上開 路段之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後約5至10分鐘,才由南至北行 使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靠近A車,於告訴人駕駛B車靠近A 車之前,同一路段車流量非少,多數駕駛人卻均可即時發現 內側及中線車道上之A車,而即時繞道而行,且A車之危險警 告燈有開啟仍具有相當警告作用,顯見依當時客觀狀況,一 般駕駛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未明顯減速之速度撞上A車,確實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為必要減速繞行安全措施等違規之處,告訴人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四、另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無照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自撞護欄肇事)事故後警示措施未完 善;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該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偵卷第25至27頁) ,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過失駕 駛行為無訛。基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 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 六、量刑: (一)被告明知自己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卻仍貿 然駕駛A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情節 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 開犯罪前,即報警陳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而供承其肇事 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5頁),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 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非輕,兼衡前述 車禍雙方均有前述過失情節及各自過失程度;被告之素行品 性(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件因雙方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調解案件 進行單)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七、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5-02-06

TNDM-113-交易-1384-20250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俊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郭俊男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郭俊 男戶籍址設於台南市南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付 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台南市南區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債務人現於臺北看守所內,僅係 送達應向監所為之,並不影響管轄權之認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5

PCDV-114-司促-2197-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00 、2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南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為憑,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 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第9行所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更正為『門號』。 (二)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所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806-『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 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其以一次提供本案A、B門號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被害人朱祐德、陳石藤詐取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藉此取得使用該等帳戶之利益,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得利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提供予不法份子使 用,使不法分子向被害人詐得提款卡後,以該門號作為取件 人之聯絡資料,因而取得使用被害人帳戶之利益,所為實無 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NDM-113-易-2093-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晶純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2140號),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晶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現金新臺幣四十五萬五千元發還張曉芳。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晶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 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及減刑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二)被告與「廖卉翎」、「張嘉哲」、「小潘(即同案共犯簡 宗億)」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就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所犯二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供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款欲轉交予「 小潘」,所為固屬違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詐欺 集團之核心人物,僅是參與較為低階之提供帳戶及提款工 作,經警通知到案後,主動交出部分提領款項新臺幣(下 同)45萬5千元,復積極與被害人張曉芳、曾黃蕙兒達成 調解(詳下述),獲取原諒,斟酌上情,若逕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提供自身帳戶並依指示 提款,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 至屬不該,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 屬核心要角,業與被害人張曉芳、曾黃蕙兒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可稽(院卷第103-105、1 09頁),兼衡其育有1名年僅7個月之嬰孩,有其提出之出 生證明書在卷,暨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犯罪 次數、詐騙總金額、被害人意見(均請求從輕量刑)等全 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查 ,被告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48萬1500元後(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前往指定地點欲將之交予「小潘」, 見「小潘」為警盤查而未交付,嗣經警通知到案,扣得其 中45萬5千元,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 第61-69頁),是扣案現金45萬5千元,乃被害人張曉芳受 騙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且張曉芳業已具狀請求發還,爰 依上開規定為發還之諭知,無庸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 1項規定予以發還。    (三)依被告於警詢所供,被害人張曉芳、曾黃蕙兒分別受騙匯 款49萬元、49萬5千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 戶後,被告固有挪用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個人貨款、貸 款、信用卡費用等等,然依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所載,關 於張曉芳部分,雙方以61萬元達成賠償共識,被告當場給 付15萬5千元,餘款45萬5千元因已扣案,約定屆時由檢察 官發還,若未發還或發還不足額,則由被告補足;曾黃蕙 兒部分,雙方則以49萬5千元達成賠償共識,被告當場給 付18萬元,餘款31萬5千元,因圈存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內,本院已依被告請求發函該銀行及通報機關(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辦理相關退還事宜,是認被告於本案 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再藉由沒收程序剝奪其犯罪 所得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04

TNDM-113-金訴-2575-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勝育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3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iPhoneXR手機一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勝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 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是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要件之一,予以加重 刑責而賦予獨立之法定刑度,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業已明文 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數款行為態樣所成立 之犯罪,亦即僅限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同 時符合其他各款加重詐欺事由時,始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詐欺罪,若行為人所 為僅止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犯時,基於罪刑法 定原則,自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依 上開說明,自無由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與「八方來財進財」、「鑫超越」、「勤務中心」、 「米果」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未遂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事先已取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1 紙在卷(院卷第76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被告已經繳 交犯罪所得,是分別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 已有前揭二種減刑事由可資適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 屬無據。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等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在本案並非從事直 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及所犯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iPhoneXR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予被告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爰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獲有報酬5000元,並已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NDM-113-金訴-2909-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1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 扣案識別證、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各一張及手機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凱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 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法條 雖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 明被告持識別證、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向被害人收款,所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應認業據起訴,而公訴人 亦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二)被告與「一生」、「謝依妍」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收訖章欄位偽造「 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後,交由被告將該收據交予被害人 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 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本案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故不 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是分別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等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 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及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 止於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兼衡其於本院 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 12月18日執行完畢,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完畢,獲取 被害人原諒,被害人同意予以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顯已知錯並積極彌補所犯,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 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 (一)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以接 收識別證、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資料,再將之列印,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核屬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交付被害人之識別證、現金儲匯收據各1張,係為取 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 知。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 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4號   被   告 鄭凱元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         李國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凱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 日起,加入「一生」、「謝依妍」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一生」、「謝依妍」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向黃燕芬詐稱:抽中股票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沖 ,若不配合致影響作業將對黃燕芬提告,約定於113年12月4 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面交云云,然黃燕 芬先前已知悉此乃詐騙手法,未陷於錯誤,鄭凱元依照「一 生」指示,於113年12月4日15時55分許,持識別證、投資現 金儲匯收據等物,前往上述約定地點取款,為警當場逮捕, 故鄭凱元未順利詐得財物與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扣 得識別證1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手機1支。 二、案經黃燕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燕芬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現場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 並有識別證1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手機1支等物扣案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一生」、「謝依妍」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識別證、投資 現金儲匯收據、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NDM-113-金訴-2977-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丞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76、2099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丞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所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卷內無此項證據,爰予刪除。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佯稱:出 售皮包予左列之人,左列之人需先匯款等語」,更正為「 佯稱:要向左列之人購買其貼文掛售之外套,因無法下單 ,要求左列之人操作網銀轉帳測試帳號云云」;「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匯款金額「3萬元」,更正為「2 9988元」。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詐騙集團成 員「杜淑玲」、詐騙日期「自113年3月1日10時55分許許 起」、詐騙方式佯稱購買「奶粉」,分別更正為「杜思恬 」、「自113年2月29日10時許起」、「抱枕」。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詐騙集團成 員「黃詩雅」、詐騙日期「自113年2月29日10時許起」、 詐騙方式佯稱購買「抱枕」,分別更正為「王雅詩」、「 自113年3月1日10時55分許起」、「奶粉」。 (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李問」、「美金」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關於起訴書附表所示3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所犯三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本案 共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交,有 本院收據1紙在卷(院卷第6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不符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使詐騙 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 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審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 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 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 本案犯罪次數、詐騙總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獲有報酬3000元,並已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04

TNDM-113-金訴-284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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