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紹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紹偉自始無在租借虛擬寶物後依租約歸還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0時41分許起,向許倍誠佯稱欲以1個月新臺幣(
下同)1,500元為代價,在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31日止
,向許倍誠租借遊戲新楓之谷寶物「輪迴碑石」及「燃燒之
戒」(下稱本案寶物,價值約5萬元),致許倍誠誤信呂紹
偉有履行上開租約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交付本案寶物予呂紹
偉使用。嗣呂紹偉取得本案寶物後,竟於112年2月底後之某
時,將本案寶物交易予年籍不詳之人,經許倍誠於112年2月
25日至112年3月4日間詢問是否持有本案寶物時,均拒不回
應,許倍誠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呂紹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倍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上開租賃契約及被告身分證件、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及IP位址紀錄;通聯調閱
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又上述網路遊戲所提供之裝備或寶物,均屬遊戲公
司利用網際網路提供遊戲服務之一部分,並非實體物品,因
此並不屬於實體財物,依上述說明,是屬於財產上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所詐得者,係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寶物,應認係詐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起訴之罪名,容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
被告變更後所涉法條、罪名及理由,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需款花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反覆以此方式詐欺他人(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始坦承犯行,本案被告陳明有
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閒暇前來調解等情,再兼衡其所詐得
之利益價值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屬需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第3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本案寶
物,依據告訴人所陳價格約5萬元,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寶物約定不歸還之違約金額達30萬元(警卷第17至19頁),
佐以雙方對話談及本案寶物一般租金達每月2,400元起至2,6
00元(警卷第29頁),可見本案寶物確實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及
後續出租之獲利,而可認告訴人所陳本案寶物之價值,並非
無據,故以此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未扣案
,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301-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