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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91、13850、1415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丞甯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附表均不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 所載內容更正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增列「被告蔡 丞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3所示【原附 表均不引用】)。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蔡丞甯負責依指示提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 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黑客」、「黑桃」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 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被告,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給到 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 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 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26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情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開單員之工作、需扶養婆婆、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110卷第10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1110卷第116頁),被告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10 91卷第140頁;本院審訴1110卷第11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 之款項已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石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許淑君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蕙容(梓余、宏恩)」、「中國信託」、「賣貨便」、「線上客服」帳號與許淑君聯繫,並以簽署三大保證、認證金流,須依指示匯款由誆騙許淑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時8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7日 12時10分許 12時12分許 12時13分許 12時16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9,000元 2萬元 900元 一、告訴人許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4159卷第21至2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4159卷第11頁;113偵22662卷第27頁)。 三、告訴人許淑君提供與「蔡蕙容(梓余、宏恩)」、「中國信託」、「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偵14159卷第25至3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4159卷第19至20頁;113偵22662卷第6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4159卷第43至47頁;113偵22662卷第113、119至122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91、13850、141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17日 12時23分許 同上 35,123元 113年1月17日 12時31分許 12時32分許 12時34分許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李佳蓁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7時23分許,以LINE暱稱「蔡蕙容(梓余、宏恩)」、「賣貨便」、「線上客服」帳號與李佳蓁聯繫,並以簽署三大保障聲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李佳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5時53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9,986元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9日 16時11分許 16時12分許 16時13分許 16時14分許 16時15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一、告訴人李佳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3850卷第21至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3850卷第35頁)。 三、告訴人李佳蓁提供與「蔡蕙容(梓余、宏恩)」、「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偵13850卷第39至47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3偵13850卷第27至3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113偵13850卷第37至38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19日 15時56分許 49,985元 3 劉晏霖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4時56分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李玫婉」、LINE暱稱「林若雪」帳號與劉晏霖聯繫,並以處理賣貨便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劉晏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6時9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6,985元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9日 16時18分許 16時20分許 16時2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一、告訴人劉晏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091卷第29至3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091卷第23頁)。 三、告訴人劉晏霖提供與「李玫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其與「林若雪」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113偵11091卷第3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1091卷第27至2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1091卷第35至38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游家瑋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帳號與游家瑋聯繫,並以完成賣場認證,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游家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6時9分許 32,158元 一、告訴人游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091卷第39至4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091卷第23頁)。 三、告訴人游家瑋提供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113偵11091卷第41至5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1091卷第27至2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1091卷第53至57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蘇宗祺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帳號與游家瑋聯繫,並以驗證帳戶開通蝦皮賣場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蘇宗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7時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23元 113年1月19日 17時11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元 一、告訴人蘇宗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091卷第65至6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091卷第59頁)。 三、告訴人蘇宗祺提供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自動櫃員轉機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3偵11091卷第67、69至74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1091卷第6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091卷第75至78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孟芸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6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吳孟芸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人員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客服人員訛稱:告訴人金融帳戶遭警示,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警示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3時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1月17日 13時11分許 13時12分許 13時13分許 13時14分許 13時14分許 13時15分許 13時16分許 在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一、告訴人吳孟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69至7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19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67、71至74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17日13時4分許 同上 49,989元 7 陳筠佳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3時20分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筠佳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人員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客服人員訛稱: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後方能進行買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3時12分許 同上 10,153元 一、告訴人陳筠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77至7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19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75、79至81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陳鶴元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陳麗琴」聯繫告訴人陳鶴元,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19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12時22分許 12時23分許 12時24分許 12時25分許 12時26分許 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一、告訴人陳鶴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85至8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23、3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6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83、89至94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 同上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許 11時48分許 11時49分許 11時51分許 11時52分許 11時53分許 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5分許 同上 49,986元 9 塗芷軒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9時許,以暱稱「章雅嵐」佯稱:欲購買被害人塗芷軒所出售商品,然被害人未申請三大保障條例等語,並提供不明條碼予被害人,復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被害人提供銀行帳號、財力證明,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49分許 同上 20,123元 一、被害人塗芷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97至9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3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95、101至103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吳佳玲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吳佳玲所出售商品,然告訴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無法在網路交易,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35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128元 113年1月17日12時43分許 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 18,000元 一、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107至10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23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6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105、109至111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59號   被   告 蔡丞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之3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甯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不詳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該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不詳帳戶可能係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2時1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單貸」、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黑客」、「黑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蔡丞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 示詐騙帳戶內。再由蔡丞甯依「黑客」、「黑桃」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 與「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 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李佳 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丞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無法提供其與「簡單貸」、「黑客」、「黑桃」之對話紀錄。 2 告訴人許淑君、李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淑君、李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許淑君所提出其與「蔡蕙容(梓余、宏恩)」、「中國信託」、「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 ⑵告訴人李佳蓁所提出其與「蔡蕙容(梓余、宏恩)」、「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⑶告訴人劉晏霖所提出其與「李玫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其與「林若雪」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⑷告訴人游家瑋所提出其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⑸告訴人蘇宗祺所提出其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淑君、李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2份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4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3、1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另案於109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⑵被告另案於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以不詳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可能涉嫌詐欺等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蔡丞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將款 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行為確 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 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 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許淑君、李 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許淑君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後,於113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匯款3萬5,123元 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惟觀諸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許淑君所 匯入之前開款項,係於同日12時31分許至12時34分許間遭人 提領,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其有提領該部分款項乙事,且該部分款項遭提領之 地點與被告持同一提款卡於同日12時10分許至12時16分許間 提領之地點不同,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確為被告 所提領,是應認被告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   被   告 蔡丞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壬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單貸」、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黑客」、「黑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蔡丞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 由蔡丞甯依「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領得 款項交付與「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附 表所示知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芸、陳筠佳、陳鶴元及吳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丞甯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筠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鶴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即被害人塗芷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並該等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第13850號、第14159號等案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附件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   被   告 蔡丞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壬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丞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單貸」、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黑客」、「黑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蔡丞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許淑君,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蔡丞甯依「黑客 」、「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黑客 」、「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許淑君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丞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 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第13850號、第14159號等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壬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 被告就與前案相同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實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2024-11-22

TPDM-113-審訴-2100-20241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91、13850、1415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丞甯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附表均不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 所載內容更正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增列「被告蔡 丞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3所示【原附 表均不引用】)。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蔡丞甯負責依指示提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 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黑客」、「黑桃」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 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被告,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給到 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 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 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26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情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開單員之工作、需扶養婆婆、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110卷第10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1110卷第116頁),被告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10 91卷第140頁;本院審訴1110卷第11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 之款項已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石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許淑君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蕙容(梓余、宏恩)」、「中國信託」、「賣貨便」、「線上客服」帳號與許淑君聯繫,並以簽署三大保證、認證金流,須依指示匯款由誆騙許淑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時8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7日 12時10分許 12時12分許 12時13分許 12時16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9,000元 2萬元 900元 一、告訴人許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4159卷第21至2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4159卷第11頁;113偵22662卷第27頁)。 三、告訴人許淑君提供與「蔡蕙容(梓余、宏恩)」、「中國信託」、「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偵14159卷第25至3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4159卷第19至20頁;113偵22662卷第6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4159卷第43至47頁;113偵22662卷第113、119至122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91、13850、141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17日 12時23分許 同上 35,123元 113年1月17日 12時31分許 12時32分許 12時34分許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李佳蓁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7時23分許,以LINE暱稱「蔡蕙容(梓余、宏恩)」、「賣貨便」、「線上客服」帳號與李佳蓁聯繫,並以簽署三大保障聲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李佳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5時53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9,986元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9日 16時11分許 16時12分許 16時13分許 16時14分許 16時15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一、告訴人李佳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3850卷第21至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3850卷第35頁)。 三、告訴人李佳蓁提供與「蔡蕙容(梓余、宏恩)」、「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偵13850卷第39至47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3偵13850卷第27至3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113偵13850卷第37至38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19日 15時56分許 49,985元 3 劉晏霖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4時56分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李玫婉」、LINE暱稱「林若雪」帳號與劉晏霖聯繫,並以處理賣貨便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劉晏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6時9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6,985元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9日 16時18分許 16時20分許 16時2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一、告訴人劉晏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091卷第29至3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091卷第23頁)。 三、告訴人劉晏霖提供與「李玫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其與「林若雪」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113偵11091卷第3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1091卷第27至2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1091卷第35至38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游家瑋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帳號與游家瑋聯繫,並以完成賣場認證,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游家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6時9分許 32,158元 一、告訴人游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091卷第39至4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091卷第23頁)。 三、告訴人游家瑋提供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113偵11091卷第41至5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1091卷第27至2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1091卷第53至57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蘇宗祺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帳號與游家瑋聯繫,並以驗證帳戶開通蝦皮賣場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蘇宗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7時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23元 113年1月19日 17時11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元 一、告訴人蘇宗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091卷第65至6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091卷第59頁)。 三、告訴人蘇宗祺提供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自動櫃員轉機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3偵11091卷第67、69至74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1091卷第6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091卷第75至78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孟芸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6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吳孟芸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人員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客服人員訛稱:告訴人金融帳戶遭警示,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警示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3時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1月17日 13時11分許 13時12分許 13時13分許 13時14分許 13時14分許 13時15分許 13時16分許 在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一、告訴人吳孟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69至7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19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67、71至74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17日13時4分許 同上 49,989元 7 陳筠佳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3時20分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筠佳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人員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客服人員訛稱: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後方能進行買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3時12分許 同上 10,153元 一、告訴人陳筠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77至7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19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75、79至81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陳鶴元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陳麗琴」聯繫告訴人陳鶴元,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19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12時22分許 12時23分許 12時24分許 12時25分許 12時26分許 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一、告訴人陳鶴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85至8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23、3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6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83、89至94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 同上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許 11時48分許 11時49分許 11時51分許 11時52分許 11時53分許 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5分許 同上 49,986元 9 塗芷軒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9時許,以暱稱「章雅嵐」佯稱:欲購買被害人塗芷軒所出售商品,然被害人未申請三大保障條例等語,並提供不明條碼予被害人,復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被害人提供銀行帳號、財力證明,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49分許 同上 20,123元 一、被害人塗芷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97至9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3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95、101至103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吳佳玲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吳佳玲所出售商品,然告訴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無法在網路交易,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35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128元 113年1月17日12時43分許 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 18,000元 一、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107至10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23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6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105、109至111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59號   被   告 蔡丞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之3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甯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不詳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該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不詳帳戶可能係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2時1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單貸」、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黑客」、「黑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蔡丞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 示詐騙帳戶內。再由蔡丞甯依「黑客」、「黑桃」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 與「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 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李佳 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丞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無法提供其與「簡單貸」、「黑客」、「黑桃」之對話紀錄。 2 告訴人許淑君、李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淑君、李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許淑君所提出其與「蔡蕙容(梓余、宏恩)」、「中國信託」、「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 ⑵告訴人李佳蓁所提出其與「蔡蕙容(梓余、宏恩)」、「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⑶告訴人劉晏霖所提出其與「李玫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其與「林若雪」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⑷告訴人游家瑋所提出其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⑸告訴人蘇宗祺所提出其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淑君、李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2份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4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3、1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另案於109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⑵被告另案於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以不詳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可能涉嫌詐欺等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蔡丞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將款 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行為確 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 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 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許淑君、李 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許淑君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後,於113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匯款3萬5,123元 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惟觀諸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許淑君所 匯入之前開款項,係於同日12時31分許至12時34分許間遭人 提領,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其有提領該部分款項乙事,且該部分款項遭提領之 地點與被告持同一提款卡於同日12時10分許至12時16分許間 提領之地點不同,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確為被告 所提領,是應認被告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   被   告 蔡丞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壬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單貸」、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黑客」、「黑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蔡丞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 由蔡丞甯依「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領得 款項交付與「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附 表所示知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芸、陳筠佳、陳鶴元及吳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丞甯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筠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鶴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即被害人塗芷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並該等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第13850號、第14159號等案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附件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   被   告 蔡丞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壬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丞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單貸」、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黑客」、「黑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蔡丞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許淑君,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蔡丞甯依「黑客 」、「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黑客 」、「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許淑君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丞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 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第13850號、第14159號等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壬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 被告就與前案相同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實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2024-11-22

TPDM-113-審訴-1110-20241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4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 二、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方彥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8至121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方彥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將其向告訴人陳玉燕收取之46萬元置於指定之臺北火車站投幣式置物櫃內之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8至121頁),且查其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同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其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2萬元,未婚,需定期拿錢給家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於指定之臺北火車站投幣式置物櫃一節,既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5號   被   告 方彥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6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靖雯」、「李全順」、「陳凱文 」、「長和平台專線客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方彥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 下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靖雯」、「李全順」、「陳凱 文」、「長和平台專線客服」帳號與陳玉燕聯繫,復將陳玉 燕加入LINE名稱「百鍊金股」群組內,並以透過長和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須依 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陳玉燕,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方彥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火 車站南三出口處,假冒長和公司人員「張程逸」名義,向陳 玉燕收取新臺幣(下同)46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 置在指定之臺北火車站投幣式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因陳玉燕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方彥翊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火車站南三出口處,以長和公司人員「張程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46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臺北火車站投幣式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2 告訴人陳玉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火車站南三出口處,將46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長和公司人員「張程逸」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火車站南三出口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 證明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7月4日」,金額為「肆拾陸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張程逸」之印文及署押之事實。 5 被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062、52212、61063號)遭扣得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另案為警扣得公司名稱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張程逸」之工作證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062、52212、61063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7月5日,假冒長和公司外派專員「張程逸」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方彥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向告訴人陳玉燕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 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 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特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 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1

TPDM-113-審訴-916-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某時起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 宋雅菲」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浩 氣長存」、「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等人(下合稱「 浩氣長存」等人)組成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起,陸續佯為Li ne名稱「曹興誠」、「陳紫嫣」及「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 服」等人,向甲○○謊稱:交付現金儲值,即可依指示在海能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之網站、應用程式上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 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9日間,以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方式,陸 續交付現金共2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 明乙○○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後因甲○○驚覺被騙而報警處理。 三、嗣乙○○與「浩氣長存」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相同方式對甲○○行騙,惟因甲○○已察覺此為詐騙而與警方配合,假意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之甲○○住處1樓(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甲○○住處)交付現金300萬元,並攜帶假鈔300萬元至上址等候,員警亦在附近埋伏。嗣乙○○透過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而聯繫、聽從「浩氣長存」等人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影印店列印「浩氣長存」等人提供檔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上有「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證明單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上載「姓名:乙○○」、「職位:外派專員」之海能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等文書,再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42分許抵達甲○○住處,向甲○○出示本案工作證,假冒海能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乙○○於其上手寫金額及自己簽名之本案收據予甲○○,而行使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並收受甲○○所交付之300萬元假鈔,隨即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乙○○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24頁、第84 至86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30至31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遭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本案 收據影本、被告與「浩氣長存」等人間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 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 片、Line名稱「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主頁截圖照片、 海能公司收款證明單據翻拍照片及影本、海能公司應用程式 頁面翻拍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卷第13頁、 第53至59頁、第65至70頁、第73頁、第87至101頁、第107至 109頁、第111至118頁、第129至第135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屬未遂而未獲取財物,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 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 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未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未遂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甲○○實行上開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欺並與警方合作,並誘使被告收款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已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已達著手階段,但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結果,亦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旨在表 明被告是海能公司員工,本案收據則表示海能公司已收受款 項之意,則依上述說明,本案工作證係屬刑法第212條偽造 之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本案共同偽造如本案收據上之海能公 司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本案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持之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浩氣長存」等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且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面交收款車手,助 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具備上述輕罪 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98頁),及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存被告與「浩 氣長存」等人間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爰依上開規 定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收據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海能公司印文,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  ㈡附表編號4所示偽鈔係作為誘捕被告之用,且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自無庸宣告 沒收。  ㈢被告陳稱:獲利比例沒有固定,報酬是每日結算,當天最後 一筆錢交出去時,主管會叫我直接扣除當天報酬後,交付剩 餘款項給指定之人,3月13日還沒結算就被抓了等語(見偵 卷第141頁),卷內亦無事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固稱本案其餘扣案物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云云,然 細觀本案其餘扣案物上所記載公司名稱均非海能公司,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 3 海能國際工作證1張(含棕色卡套1個) 4 面額1,000元之偽鈔3,000張

2024-11-21

TPDM-113-訴-452-20241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5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日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日信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情 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參酌被告國小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 前從事冷氣工程工作,月薪約(下同)新臺幣3萬元,無需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   被   告 張日信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信於民國113年6月8日6時28分許,在摩斯漢堡南京寧安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摩斯漢堡南京 寧安店店員周梅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品牌:捷 安特、顏色:銀灰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 本案腳踏車)無人管領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 本案腳踏車逃逸。嗣因周梅芬於同日8時許下班時,發現本 案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梅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日信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梅芬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8日8時許下班時,發現停放在摩斯漢堡南京寧安店前之本案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8日6時36分許、6時40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日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竊得本案腳踏車,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審簡-236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吟 選任辯護人 李郁婷律師 周宇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貞吟為紅泥小火爐食府之代表人,其 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以北市勞職 字第10860760651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 確定。詎被告未生警惕,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犯意,於受前開裁處書裁處15萬元罰鍰後5年內之112年 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日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 時薪180元為對價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學生TO THI TH UY TIEN(中文姓名:蘇氏水仙),至其所經營之老先覺功 夫窯燒鍋台北公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從事內場廚務及外場服務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12年3月21日 14時5分許,派員在上址內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嫌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之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貞吟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證 據資料為論據。然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 1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次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 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 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此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 、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再按「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本法(指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 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 被告後,五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 罰。惟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然因行政機關 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效),致在作成行政 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該條第1 項後段予以 處罰」,則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所採 之見解。是以,參以上開說明,行為人必須曾因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 ,依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該行為人科處行政罰鍰之 行政處分,並待該處分書合法送達並生效之翌日後5 年內, 有再犯之情形時,始得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 以刑罰,核先敘明。另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觀之 ,該條規定「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 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自 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此為兩罰之規定」,此亦為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所採之見解。是綜合上述,可 知若一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科處罰鍰 、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 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 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 第63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 5 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 項(指 法人部分,應依第1 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 項後段 之刑罰(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應可確定。 (三)綜合上開規定及說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首次違反者,僅處以 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刑事犯罪 。經查,紅泥小火爐食府固於108年8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裁處15萬元一節,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8月22日北 市勞職字第10860760652號函暨裁處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 9-11頁),是該次遭裁處之對象為然此行政罰鍰處分之對象 ,係紅泥小火爐食府,並非被告個人。再查,依卷內資料, 被告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 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行政罰鍰。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第63條第1 項前 段之行政罰鍰,且先前紅泥小火爐食府所遭裁處一事,被告 固為紅泥小火爐食府之代表人,然仍與被告個人身分無關, 不能以紅泥小火爐食府曾遭裁處為由,即逕認其個人身分第 一次受罰時,即同受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刑事處罰。被 告個人縱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該部分應責由相 關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始符該 法條之規定。準此,被告所為,既尚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易-560-20241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朱弘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加入」,應予補充更正 為「加入鄭奕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並將領得款項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予補充更正為「並在臺北市大安 區大安路1段56巷防火巷內,將其領得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 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鄭奕安(所涉詐欺等案件,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98號偵 查中)」。 四、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朱弘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1頁、第76至80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 13306079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45至52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朱弘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查獲」,係指犯罪行為 人供出其他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 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1、依本案承辦警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警員葉薰紘之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葉薰紘於113年8月6 日拘提詐欺提款車手朱弘恩(即被告)全案依詐欺、洗錢 防制法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朱嫌於筆錄內供 稱並製作指認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以及提領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均交付予鄭奕安(Z000000000、95/03/17)。 當時追查鄭嫌因詐欺案羈押於法務部○○○○○○○○(下稱北所 ),復於113年8月20日至北所辦理借詢,並將相關卷宗辦 理移送(113年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6168號),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 第113306079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復觀諸上揭刑事案件 報告書犯罪事實二、倒數第3行至末行所載「經本分局查 獲同案共犯朱弘恩,並經朱嫌指認後,確認收水〈收取詐 騙款項〉身分即為犯嫌鄭奕安,乃據以偵辦」暨三、證據 部分記載「㈠犯罪嫌疑人鄭奕安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58頁);參以本案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13至 15頁、第18頁)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足見 被告確已供出並指認本案共犯收水身分即鄭奕安。此外, 另案被告鄭奕安亦已因被告之供出而由員警據以查獲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489號案件偵辦中 ,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 。準此,按上說明。被告本案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有依「溫志傑」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轉交與指定之人即鄭奕安(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8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80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或免除其刑,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鄭奕安、「溫志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8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80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有供出共犯即收水鄭奕安,業經認定如前,然因無證據證明鄭奕安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我自己經歷這件事情後, 也知道自己做錯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 卷第12至15頁、第8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80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並因其供述而使員警得以查獲共犯即收水鄭奕安且 移送檢方偵辦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同條項 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 考量其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另其表示: 「錢不是我所有,我沒有辦法接受全額賠償」等語,雖與全 部被害人歷經調解,然就賠償金額沒有共識而調解不成,此 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5頁、第81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吳政霖表示 :「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 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初 出車禍骨折,目前在家休息,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乃其犯罪所得; 此部分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 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依「溫志傑」指示所提領之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收水鄭奕安,既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收水鄭奕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84頁),並非被告所持有、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吳政霖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淑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7號   被   告 朱弘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3(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弘恩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3時29分前某時,加入「溫志傑 」(音譯,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老人家」、「織田家族」、「害羞表情符號」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 以獲取報酬。朱弘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詐騙帳戶內。再由朱弘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 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 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霖、陳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弘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3時29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吳政霖、陳淑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政霖、陳淑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⑶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4 拘提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住處放有其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時所穿著之衣物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25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3年6月30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持其內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為警偵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朱弘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 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 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 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吳政霖、 陳淑玲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政霖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1時47分許起,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開起認證誠信交易,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吳政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3時1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8,018元 113年7月12日13時2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微風店(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14萬8,000元 2 陳淑玲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6時許起,假冒統一便利商店、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驗證帳戶開通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淑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3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12日13時2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13日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13日0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微風店(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8萬2,000元 113年7月13日0時12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7月13日0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3日0時1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微風店(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3萬元

2024-11-20

TPDM-113-審訴-2060-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6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伯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應予補充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財取 之犯意」。  ㈡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伯韋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伯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一 己私利,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漠視他人財產 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余淑真調解成立,惟履行期尚未 屆至而尚未支付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7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未婚 ,需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 );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2頁),為其犯罪所得,其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支付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既已非其所掌控,復已於民國113年 3月20日停用,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 1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68號   被   告 劉伯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韋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 財物之聯絡工具,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2年10月21日某時,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7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將本案 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 取1,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分 別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7分許、112年11月2日9時17分許, 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余淑真,假冒余淑真之弟媳婦名義與 余淑真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透過LINE向余淑真佯 稱:需要資金購買基金,須借款29萬元等語,致余淑真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0時22分許,將29萬元款 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戶名:王文郁,其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經警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因余淑真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伯韋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7分前某時,將本案門號交付與其於網路上所認識之友人使用,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然其不知道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7分許、112年11月2日9時17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0時22分許,將29萬元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7分許、112年11月2日9時17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0時22分許,將29萬元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台灣之星通聯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門號係於112年10月21日以被告名義所申辦。 ⑵本案門號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7分許、112年11月2日9時17分許,有與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10時22分許,有將29萬元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伯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參與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 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所獲取之1,000元報酬,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審簡-2378-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俊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 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 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 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固係於臉書社團中刊登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張 秋芳瀏覽後陷於錯誤,並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被告本 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本案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 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 層次分工,情節並非至鉅。又其本案所為僅使告訴人1人 受騙,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 因告訴人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調)解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 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金錢,竟以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誆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5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   被   告 王俊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億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前某時,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暱稱「陳可芯」帳號登入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 ),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交流買賣區」社團內張貼含有LV 包包(下稱本案包包)照片之留言,以表示其有出售本案包 包之意思,張秋芳看見該留言後即與王俊億聯繫,王俊億並 以得出售本案包包與張秋芳,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秋芳 ,致張秋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王俊億所指定其女友徐 若玹(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108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王俊 億與徐若玹一同於同日13時38分許、13時40分許,在統一便 利商店羅高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下稱統一超 商羅高門市)內,分別提領2萬元、1萬6,000元。嗣因張秋 芳遲至112年7月12日均未收得本案包包,王俊億並以連假會 遲延到貨、商品遭物流弄丟為由藉故拖延,張秋芳始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俊億於本案及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9號)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與告訴人約定交易本案包包,復指示告訴人將3萬6,000元款項匯入其向證人徐若玹所借用之本案帳戶內,並與證人徐若玹一同提領上開匯入款項。然告訴人嗣後並未收得本案包包,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有寄送或轉賣本案包包之相關紀錄。 ⑵被告前因相類似情況,涉嫌多起詐欺案件。 2 告訴人張秋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臉書暱稱「陳可芯」帳號以前開方式誆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告訴人遲至112年7月12日均未收得本案包包,「陳可芯」並以連假會遲延到貨、商品遭物流弄丟為由藉故拖延之事實。 3 證人徐若玹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9號)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1日某時,以收受與他人交易款項為由,向證人徐若玹借用本案帳戶,並指示證人徐若玹於同日13時38分許、13時40分許,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再向證人徐若玹收取該等領得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臉書貼文截圖、其與「陳可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臉書暱稱「陳可芯」帳號以前開方式誆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告訴人遲至112年7月12日均未收得本案包包,「陳可芯」並以連假會遲延到貨、商品遭物流弄丟為由藉故拖延之事實。 5 ⑴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有3萬6,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⑵被告與證人徐若玹一同於112年6月11日13時38分許、13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羅高門市內,分別提領2萬元、1萬6,000元款項。 6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56、23412、30630、36240、41488號案件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先前多次以相類似手法向數被害人詐得款項,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遭起訴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王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詐得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被   告 王俊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玉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訴字第6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俊億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前某時,利用不詳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陳可芯」帳號登入社群平台Facebook (下稱臉書),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交流買賣區」社團內 張貼含有LV包包(下稱本案包包)照片之留言,以表示其有 出售本案包包之意思,張秋芳看見該留言後即與王俊億聯繫 ,王俊億並以得出售本案包包與張秋芳,須依指示匯款為由 誆騙張秋芳,致張秋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 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王俊億所指 定其女友徐若玹(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 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再由王俊億與徐若玹一同於同日13時38分許、13時40分許 ,在統一便利商店羅高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 下稱統一超商羅高門市)內,分別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嗣因張秋芳遲至112年7月12日均未收得本案包包,王俊億 並以連假會遲延到貨、商品遭物流弄丟為由藉故拖延,張秋 芳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秋芳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出臉書貼文截圖、其與「陳可芯」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11號(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與該案為 同一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1-18

TPDM-113-審簡-1329-202411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嚴麗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正方形印文各壹枚) 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張正岱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暱稱「濃煙伴酒」、「路遙知馬 力」、「超人」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張正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98號判決),依指示持偽造收據,佯裝為投資公 司委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人 員即俗稱「面交車手」。   2、第1頁第15行:詐欺集團暱稱「濃煙伴酒」以LINE聯繫張 正岱,收取款項事宜,並將廖瑞鳳住處、行動電話號碼資 料傳予張正岱,同時將傳送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橢圓形印文、正方形印文、「嚴麗蓉」印文之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圖檔予張正岱,張正岱即 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上開偽造存款憑證。   3、第1頁第18至19行:張正岱向廖瑞鳳收取現金360萬元款項 後,將該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廖瑞鳳 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 人員,收取廖瑞鳳交付儲值投資款360萬元之意,足生損 害於廖瑞鳳、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廖瑞鳳提出詐欺集團交付布局合作協議書。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張正岱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廖瑞鳳遭詐 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1100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 在卷,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 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上開條例第43 條規定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制訂規定顯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規定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張正岱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等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 罪,而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本 件犯行獲有報酬,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修 正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張正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 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負責列印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參 ,收取詐欺款項轉交指定之人,而與暱稱「濃煙伴酒」、 「路遙知馬力」、收取詐欺贓款暱稱「超人」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正岱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 偽造收據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 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 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之偽造該公司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 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上開偽造存款 憑證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存款憑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 造存款憑證上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 印文、正方形印文各1枚,「嚴麗蓉」印文1枚部分,因該 偽造之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本件 犯行聯繫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及告訴人等人使用,亦為供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惟經另案扣押並諭知沒收,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故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併此說明。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360萬元,並依指示轉交予暱稱「超 人」之人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出,僅取得5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 本件犯行,屬於低層之收款人員,極易為警查獲,報酬金 額不高,如仍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有報酬,其報酬為每月金額6至7萬元,最多到10萬,及每日有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車馬費,可自行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出該款項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1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46號   被   告 張正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岱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正岱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4265、25138、29292、31763號案件提起公訴),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 酬。張正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1時前某 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 服」帳號與廖瑞鳳聯繫,並以透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 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廖瑞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 付現金款項。復由張正岱依「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 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廖瑞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之住處內,假冒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廖瑞鳳收取360萬元 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存款憑證交付與廖瑞鳳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 獲取報酬。嗣因廖瑞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正岱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透過暱稱「池魚」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以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6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廖瑞鳳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將36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永煌智能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之事實。 4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1日」,金額為「參佰陸拾萬元整」,經辦人處有被告之署押,其上並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21日10時43分許至10時56分許間,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附近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048號鑑定書1份 證明永煌公司113年4月21日存款憑證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7 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21日10時42分許,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65、25138、29292、3176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622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5727、3830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51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正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廖瑞鳳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存款憑證上所偽造「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8

TPDM-113-審訴-223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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