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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立志 被 告 郭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 0號前處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送修支出塗裝新臺 幣(下同)16730元、工資10,956元及零件費用27,903元, 原告業已如數賠付系爭車輛車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維修 工資共55,589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茲就零件 部分計算折舊後為2,791元,再加計前述工資、塗裝等費用 ,可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為30,477元;另本件起訴狀係於113 年7月1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477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7

TTEV-113-東原小-71-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彭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及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之敦南分行自動櫃員區內,手持三秒膠, 塗抹、填充入該處設置之5台ATM提款機出鈔口,及一台補摺 機之補摺插入孔,致出鈔口及補摺孔遭黏合,致令不堪使用 ;被告另於同年9月4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即台新銀行復興分行自動櫃員區內,手持三秒膠,塗抹、 填充入該處設置之2台ATM提款機出鈔口,及一台補摺機之補 摺插入孔,致出鈔口及補摺孔遭黏合,致令不堪使用。原告 承保台新銀行所有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 復上開電子設備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8,342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費用為32,18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 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次依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塗抹、填充三秒膠之方式損 壞上開ATM提款機及補摺機,致原告所承保之上開電子設備 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08,34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 用為32,18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電子設備 綜合保險、人為破壞災損初勘報告、報價單、統一發票、賠 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函送本件毀損案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2,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026-2024121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郭怡欣 施藝嫻 被 告 駱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62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泰翔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48,552元(包括工資7,287元、塗裝7,205 元、零件34,060元);原告已理賠泰翔公司等事實,有行車 執照、受損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8,552 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事故當時車流量大, 前方因緊急煞車,導致被告煞車不及就撞到系爭車輛;原告 未詢問被告意見,亦未讓被告確認估價單即修繕系爭車輛, 本件事故僅輕微碰撞,損傷不超過2公分,整支保險桿換掉 也不用10,000元,原告請求修繕費48,552元顯不合理等語置 辯。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前方因緊急煞車,導致被告煞車不及撞上 系爭車輛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及時煞車 追撞系爭車輛,已可認定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至被告另答辯以本件事故僅輕微碰撞,損 傷不超過2公分,原告請求修繕費48,552元顯不合理乙節, 核與卷附事故照片不符,而系爭車輛經原廠服務廠估定修繕 費用,難認有何不合理情形,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泰翔公司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48,552元(包括工資 7,287元、塗裝7,205元、零件34,060元)。系爭車輛於112 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113年2月6日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 估定為20,17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4,662 元(計算式:工資7,287元+塗裝7,205元+零件20,170元=34, 662元)。又原告代位泰翔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 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 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60×0.369=12,5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60-12,568=21,492 第2年折舊值    21,492×0.369×(2/12)=1,3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92-1,322=20,170

2024-12-16

SLEV-113-士小-1859-2024121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廖青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 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早上11點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往孝三路方向行駛,於忠一路南站前 ,因疏未注意後側來車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 向由訴外人張竣程駕駛且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4,750元(含塗裝9,521元、工資2,925元、零件1萬2,304 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3日基警交字第1130042886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後 側來車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6,742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4,750元(含塗裝9 ,521元、工資2,925元、零件1萬2,304元),並同意折舊( 見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1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10月2日車禍受損時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 年4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 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萬2,30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29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1萬2,304×0.369=4,54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萬2,304元-4, 540元=7,764元,第2年折舊值7,764元×0.369=2,865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7,764元-2,865元=4,899元,第3年折舊值4,89 9元×0.369×(1/12)=60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4,899元-603元 =4,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4,296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 不應折舊之塗裝9,521元、工資2,92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1萬6,742元(計算式:4,296元+9,521元+2,925元= 1萬6,74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76元(1萬6,742元÷2 萬4,750元×1,000元=676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927-202412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甘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QY-0082 112年2月15日 112年11月22日 5年 10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16,440元 11,385元 27,156元 38,541元 張庭瑋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40×0.369×(10/12)=5,0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40-5,055=11,385

2024-12-10

SLEV-113-士小-1904-20241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高瑛汝 吳長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瑛汝之住所在臺中市、被告吳長銘之住所在臺 北市中山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可知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依同法第4條至 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又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 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遭被告所駕 駛車輛撞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 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06

TPEV-113-北小-5021-202412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呂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76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BKV-7207號 自用小客車 110年10月 113年1月8日 5年 2年4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6908元 2413元 12275元 14688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08×0.369=2,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08-2,549=4,359 第2年折舊值    4,359×0.369=1,6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59-1,608=2,751 第3年折舊值    2,751×0.369×(4/12)=3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51-338=2,413

2024-12-06

SLEV-113-士小-1867-20241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坤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88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6

TPEV-113-北補-2876-2024120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永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7,53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5

STEV-113-店補-843-2024120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林建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不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 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保險桿只有接縫裂開而已, 伊問過車行,板金、烤漆共1萬多元即可修復等情。然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 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 損部位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 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 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則被告辯稱上情,非可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推 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0月1 3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79,963元(工資暨塗裝24,229元、材料費用55,734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 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 之折舊年數以3年4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 為12,28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於工資暨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修車費用共36,510元(計算式:24,229元+12,281元=36,5 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734×0.369=20,5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734-20,566=35,168 第2年折舊值    35,168×0.369=12,9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168-12,977=22,191 第3年折舊值    22,191×0.369=8,1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191-8,188=14,003 第4年折舊值    14,003×0.369×(4/12)=1,7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003-1,722=12,281

2024-11-29

SJEV-113-重小-273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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