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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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6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陳怡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暨交易手續 費新臺幣伍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68-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7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石珍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73-2024102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5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許昌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325元,及自民國 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ULDV-113-司促-7051-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7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鄧駿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72-202410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8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盧郁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382元,及自民國11 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 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 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 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388-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宏博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唯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瑋倫 陳敬鴻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附表編號1除外)沒收、 追徵部分撤銷。 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 捌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陳敬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均明知嚴韋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8年10月確定)所主持、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係尋找國外適宜地點架設跨 境電信話務機房,由機房內電腦手使用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 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士,再由1線電話手假冒電信公司客 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個資遭冒用申辦電話云云,待被 害人誤信,即由2線、3線電話手接手並分別假冒公安人員、 檢察官,續向被害人佯稱名下電話涉及刑案、需製作筆錄、 凍結帳戶云云,藉此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 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外務(即俗稱水房)向配合之地下匯 兌業者收取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之詐騙款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明知上情,仍為貪圖豐厚報酬,分 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葉宏博於民國106年12月間、 沈瑋倫於107年8月間、陳敬鴻則於106年6月間起,陸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與如附表各編號「國外機房地點、成 員/在臺成員」欄所示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部分不成立洗錢罪,詳 下述),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國外機房運作期間」欄所示 期間,由葉宏博、陳敬鴻擔任機房2線電話手,沈瑋倫則擔 任機房1、2線電話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方 式,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得手各1次,且於詐得 大陸地區人民款項後,再由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交予位 於臺灣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葉 宏博、陳敬鴻分別被訴於106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23日間、1 05年11月6日至106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其等2人就原判決有 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上開無罪部分。上訴人即被 告沈瑋倫對原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丁 唯瀚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 部分撤回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就丁唯瀚部分為原判 決刑之部分,就葉宏博、陳敬鴻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就沈瑋 倫則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關於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部分,其等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 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葉宏博、陳敬鴻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一第419至423頁、本院卷第165至170頁),沈瑋倫於本 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第369至3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 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葉宏博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出 國是從事餐飲工作,不是參與本案犯罪,我在警詢時有一名 不詳的警察跟我說其他人都承認,我不承認可能會被收押, 我才承認參與本案犯行,該名警察不是幫我做筆錄的警察, 我無法指認為何人,偵查中也是存在被收押的壓力才承認, 在原審審理時承認,是當時的辯護人教我這麼說的云云,辯 護人則為葉宏博辯護稱:葉宏博之自白前後不符,並不實在 ,另共犯郭志偉稱葉宏博於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加入,丁 唯瀚關於108年6月7日前之犯行、陳敬鴻關於108年3月之前 犯行,均未提到葉宏博,可見其等3人就葉宏博參與時間之 供述,有所歧異,不得作為葉宏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縱 認葉宏博有參與本案犯行,亦無證據可認已達既遂程度云云 ;陳敬鴻固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詐騙成功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陳敬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 地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應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且本案無具體被害人,僅為未遂,又陳敬 鴻未參與提領贓款行為,不構成洗錢云云;沈瑋倫於原審審 理時雖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仍辯稱:我中間回國只是因為短暫休息或處理家中要事, 應該只論以一罪云云,其原審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 無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客觀事證,原審論以詐欺、洗 錢既遂犯,即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陳敬鴻、沈瑋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 分:  ⒈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陳敬鴻於 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沈瑋倫於警詢、偵查 、原審供認不諱(見偵卷一第117至120、139至143頁、偵卷 二第145至149頁、原審卷二第76頁、本院卷一第163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丁唯瀚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犯郭志偉 、劉志陸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1至 95頁、偵卷二第65至68頁、原審卷一第185至218頁),並有 胡凱棋手機解析與詐欺話務系統商對話截圖、胡凱棋手機截 取系統商音檔譯文、胡凱棋與史蒂芬席格(阿布,即陳敬鴻 )對話截圖、丁唯瀚、沈瑋倫、陳敬鴻出入境資料查詢表各 1份(見偵卷一第61至63、109至116、135至137、163至199 、201至207頁)在卷可稽。  ⒉陳敬鴻、沈瑋倫分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據其等供認不 諱,且據證人郭志偉、劉志陸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無 訛(見原審卷一第185至218頁),復有上開非供述證據附卷 足憑。  ㈡葉宏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葉宏博於警詢時即已自白:我106年12月11日出境至日本,10 7年1月4日入境臺灣,該段期間在日本做詐騙機房工作;107 年4月20日出境至新加坡,同年7月4日入境臺灣,是在吉隆 坡做詐騙機房工作,擔任2線話務、假冒大陸公安詐騙大陸 人,當時機房負責人是郭志偉,我認識的成員有丁唯瀚、陳 敬鴻、沈江育,其他人我不認識;107年8月13日出境至日本 、同年10月2日入境臺灣,及同年10月27日出境至日本、同 年12月1日入境臺灣,108年3月26日出境至日本、同年5月1 日入境臺灣,及同年5月10日出境至日本、同年7月11日入境 臺灣,都是在日本做詐騙機房工作,機房負責人都是郭志偉 ,成員有丁唯瀚、陳敬鴻等人,108年7月11日這次是因為胡 凱棋在馬來西亞的1線機房被抓,所以在日本的2線機房全部 人員撤回臺灣。詐騙手法是1線假冒電信客服人員,並將電 話轉至2線,2線假冒公安之成員便以被害人被盜辦電話門號 為由,請被害人以電話製作筆錄,再藉機佯稱被害人個資外 流涉及洗錢案、需保密、配合檢察官調查資產,之後再轉給 3線假冒檢察官之成員,但我不知道3線如何處理,我擔任2 線電話手都是用「李強」這個假名。我從詐騙機房回國後, 郭志偉會結算出國工作期間的薪資,並給我們現金,我每月 賺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67至70頁), 已見其就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詳為說明,主動供述員警未掌 握其冒名「李強」等資訊,並可區辨各該次之成員為何人, 更能具體描述擔任2號電話手之內容,另就其未經手之3線電 話手工作,亦無任意臆測、虛應之情。又於偵查中自承:我 在機房是擔任2線,在日本期間,機房負責人是郭志偉,當 時丁唯瀚、陳敬鴻也在,出境至新加坡該次,一樣是擔任2 線假冒公安,機房負責人也是郭志偉,丁唯瀚、陳敬鴻與我 一起做2線,工作一個月可獲取7至8萬的報酬等語(見偵卷 二第66頁),仍對其參與本案犯行直言不諱,核與其警詢所 述情節相符,復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承認我擔任 2線,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1日這次算是1次,中間是因 為家裡有事我回臺再過去,另108年3月26日至同年7月11日 也是1次,中間也是因為有事回臺,至於106年2月28日至3月 23日、同年3月29日至5月23日這2趟去日本,與本案犯行無 關,我是去日本餐館打工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74至75頁) ,並無二致,亦見其明確區分各次出國之目的,就與本案犯 行無關者,均能詳細釐清、說明,積極主張其權利,辯護人 以葉宏博自白前後不符云云為辯,已不可採。參以葉宏博本 案未經羈押,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絲毫未提及警詢中有何 受不正訊問之情形,更無因受有不正訊問而使其自由意志壓 抑效力持續至相隔1至2年後之偵訊、原審審理時之可能(見 偵卷二第65至66頁、原審審訴卷第74頁)。復衡諸葉宏博就 有無向原審辯護人描述本案案情,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 165頁),其虛言經原審辯護人教導方於原審坦承犯行云云 ,亦無足採,自足徵葉宏博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無疑。   ⒉又觀諸證人郭志偉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9 月間至107年1月間,負責在日本管理詐騙機房成員,也兼2 線員工,2線員工另有陳敬鴻、葉宏博、丁唯瀚等人;107年 3月間至同年7月間,在馬來西亞負責管理2線詐騙機房,兼 任2線電話手,2線電話手有葉宏博、丁唯瀚等人;107年8月 間至同年10月間,在日本參與詐騙集團,也負責管理詐騙機 房成員,兼任2線電話手,2線電話手有葉宏博、丁唯瀚、許 鎮邦等人,這次我提早回來處理事情;108年3月間至同年7 月間,我在日本參與詐騙集團,負責管理機房成員生活,兼 任2線電話手,2線電話手有葉宏博、丁唯瀚、陳敬鴻、沈瑋 倫、許鎮邦等人。1線電話手是假冒電信局向被害人佯稱要 向公安報案,2線電話手則假冒公安,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 、要幫被害人做筆錄,如被害人想釐清案件,就會轉接給假 冒檢察官之3線電話手,要求被害人將錢匯至指定人頭帳戶 ,再利用地下匯兌把詐騙款項匯回臺灣,之後集團成員會發 給我個人的所得,也會把其他員工的所得個別貼上標籤交給 我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8頁),衡之郭志偉已具結 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刻意誣陷葉宏博之 必要,又能區分各次犯行之異同,其所證葉宏博於106年9月 至107年1月間加入本案犯行等節,復與葉宏博自承:106年1 2月11日至107年1月4日在日本從事詐騙等語,並無扞格,益 徵葉宏博上開自白參與本案犯行等節,堪屬實情。   ⒊復參以陳敬鴻於108年7月9日,經胡凱棋以通訊軟體告以「打 給首都那邊的人他們都說在忙」、「我先不管了我人都要拉 出來」時,詢問「再來撤人?」、「故鄉的先撤嗎?」,又頻 頻詢問胡凱棋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情況,並向胡凱棋表 示「你撤好打過來」、「自己覺得不對就要離開了」等情,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6至1971頁) ,待胡凱棋在馬來西亞為警查獲後,葉宏博旋即於108年7月 11日,與陳敬鴻、丁唯瀚同時搭機返台,亦有卷附之入出境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足憑(見偵卷一第85、109、135頁),核 與葉宏博自承:因胡凱棋等人在馬來西亞機房為警查獲,其 等在日本機房人員撤回臺灣等語無違,均足以補強上開葉宏 博自白之真實性,而得為葉宏博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葉宏 博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共犯不一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云 云,洵屬無據。至共犯丁唯瀚、陳敬鴻於警詢時雖就部分犯 行未直接提及葉宏博,而僅稱:成員有郭志偉、沈江育等( 見偵卷一第92至93、140至141頁),然此無非係其等答覆方 式及表達能力不同所致,尚難逕以其等簡短而未詳述之回應 形式,執為有利葉宏博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係由機房內電腦手使用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 不特定民眾,再由1線電話手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客服人 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個資遭冒用申辦電話云云,一旦被害 人誤信,2線、3線電話手即接手並分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檢察官,續向被害人佯稱名下電話涉及刑案、需製作筆 錄、凍結帳戶云云,藉此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外務(水房)即向配合之地下匯兌業 者收取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地區之詐騙款項,將款項洗錢進 入臺灣。觀之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乃有結構性 及持續性之組織,且已達3人以上。又沈瑋倫、陳敬鴻、葉 宏博分任本案詐欺集團1、2線電話手,均已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實際運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縱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另陳敬鴻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陳敬鴻未參與提領贓款行為,不構成洗錢云云,亦 不可採。   ㈣本案加重詐欺、洗錢既遂之認定:   辯護人等復以:本案查無被害人,應僅論以未遂云云為辯。 惟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之報酬,源自於詐得被害人 之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地下匯兌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回 臺灣,共犯郭志偉除可獲取自身之報酬外,復發放予參與本 案犯行之人,業如上述,參以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各自 自承「每月賺5至7萬元,所賺的錢都花完了」、「每月賺3 、4萬左右,108年7月11日回國有領5萬多元」、「薪資月領 10萬至20萬不等,我沒有認真統計過」等節(見偵卷一第70 、120、146頁),苟非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詐得高額被害人款 項,豈有持續在境外租賃機房、按月支付此等非低報酬之必 要,更無利用地下匯兌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回臺灣之可能,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至少各有1名被害 人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其等以將詐欺犯罪 所得經地下匯兌方式轉匯回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應可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違經驗法則 ,均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 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 ,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洗錢防制法此次修正前,詐騙 所得金額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 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罪」。經查:附表編號1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洗錢行為確係於106年6月28日後 所為,且查無詐騙所得達500萬元以上,與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重大犯罪」定義亦有不符,起訴之犯罪事實復未 敘及陳敬鴻此部分有何該次修正前洗錢犯行,自應認陳敬鴻 就此部分不成立洗錢罪,先予敘明。  ㈡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 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惟其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亦無證據證明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 ,自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 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沒 收部分),不符上開減刑要件,亦無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之適用。  ㈢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其等所犯「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無證據認定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 刑5年。又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陳敬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沈瑋 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葉宏博則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一度自白洗錢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其等3人, 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 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 之必要)。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 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即本 案詐騙機房管理人員胡凱棋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每次出國運 作詐騙機房期間,至少都有詐騙成功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5頁),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就附表各編號應僅認定 各有1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是核陳敬鴻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編號2至5所 為、葉宏博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沈瑋倫就附表編號4至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陳 敬鴻各4罪及5罪、葉宏博各4罪、沈瑋倫各2罪)。又陳敬鴻 就附表編號1所為、葉宏博就附表編號2所為、沈瑋倫就附表 編號4所為,各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害人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將所得犯罪所得轉出」 之洗錢行為,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項洗錢罪名, 復請被告等人一併辯論(見原審審訴卷第74頁、本院卷一16 2、43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 訴意旨雖認陳敬鴻、葉宏博及沈瑋倫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均係經由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對其 等施以詐術,並未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核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於該款之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加重條 件之贅載,容有誤會。  ㈡陳敬鴻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葉宏博就附表編號2所 示、沈瑋倫就附表編號4所示,均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另 陳敬鴻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葉宏博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 以及沈瑋倫就附表編號5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陳敬鴻、葉宏博、沈瑋倫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國外機房成 員、在臺成員」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陳敬鴻就附表所犯5罪、葉宏博就附表所犯4罪及沈瑋倫就附 表所犯2罪間,犯罪時間、地點、組成成員各有差異,且係 對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 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等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陳敬鴻及其辯護人、沈瑋倫 俱主張應論以一罪云云,並不可採。另起訴書雖認葉宏博、 沈瑋倫就附表編號4、5,及陳敬鴻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各 自之犯罪期間盡皆返臺1次,應論以數罪,惟胡凱棋於另案 審理時供陳:其5次出國,犯罪期間如附表「國外機房運作 期間」,每次至少各詐騙1名被害人得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3、235頁),是陳敬鴻等人固於此部分機房運作期間短 暫返臺,仍無礙各屬同一犯罪行為之認定,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  ㈤刑之減輕部分:   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 效,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歷經二次修正施行,有如上述,陳敬鴻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沈瑋倫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葉宏博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度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整 體比較結果,就其等3人各次所犯,均依112年6月16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就陳敬鴻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葉宏博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沈瑋倫附表編號4所示 犯行,俱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二部分減刑事由。    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犯罪所得沒收 以外之部分;丁唯瀚刑之部分):    ㈠丁唯瀚刑之減輕部分:  ⒈丁唯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丁唯瀚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本案犯罪行為之事由,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參與本案跨境犯行,助長詐欺風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丁唯瀚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葉宏博上訴意旨略以:葉宏博未參與本案犯行,縱認有參與 ,亦僅為未遂云云。   陳敬鴻上訴意旨略以:陳敬鴻所犯詐欺、洗錢犯行,應以接 續犯論以一罪,又僅止於未遂,且不構成洗錢,併請審酌陳 敬鴻自始坦承犯行,縱認係數罪,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請從從輕量刑 暨定應執行刑云云。   沈瑋倫上訴意旨略以:沈瑋倫所為應只論以一罪,且本案並 無被害人,未達既遂之程度云云。   丁唯瀚上訴意旨略以:丁唯瀚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各次犯行亦僅有一被害人,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  ⒉葉宏博上訴否認犯行,俱無足採,其等各自所執應論以一罪 、僅為未遂、不構成洗錢犯行云云,另丁唯瀚主張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等節,均經本院論駁如前。次按量刑輕重,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葉宏博等4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且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並與人頭 帳戶、地下匯兌業者配合而為洗錢犯行,顯係計畫縝密、高 度組織分工之跨國犯罪組織,犯罪情狀非輕,更損害我國國 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兼衡丁唯瀚、沈瑋倫及陳敬鴻自始 坦承犯行,葉宏博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均符合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減 輕因子),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所得利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徒刑,並分別定各自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葉宏博)、2年8月(丁唯瀚)、1年10月(沈瑋倫) 、3年4月(陳敬鴻),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陳敬鴻、丁唯瀚上開所執 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裁量權限,所定應執行刑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方法及範圍,均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難認有何不當,陳 敬鴻、丁唯瀚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 是被告4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敬鴻上 訴效力所及之附表編號1沒收、追徵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 或不當,亦併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部分(關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    原審以罪疑唯輕原則,就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各以每月 5萬元、3萬元及5萬元計算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萬 元、21萬元及65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附表編號2至5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金額,屬 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之 洗錢財物,又本案依卷內資料,固無法得知各該被害人受騙 而交付之詳細金額,然並不低於被告4人於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總和,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以被告4人於附表 編號2至5之犯罪所得總和,認定本案洗錢財物之金額(丁唯 瀚沒收部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其犯罪所得仍應計入本案 洗錢財物之金額)。  ㈡葉宏博參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2月11日至 107年1月4日(共計25日)、107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4日( 共計2月又15日)、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2日(共計1月 又20日)、107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計1月又4日 )、108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共計1月又6日)、108年5 月10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2月又2日),共計9月又13日( 以30日折算1月,下同)。依其自陳月薪5萬計算犯罪所得, 估算其犯罪所得應為47萬1,666元(計算式:5萬×【9月+13/ 30月】=47萬1,666元,小數點以下不計,下同)。  ㈢沈瑋倫參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7年8月9日至同 年9月26日(共計1月又18日)、107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 日(共計1月又1日)、108年3月29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3 月又13日),共計6月又2日。依其自陳月薪3萬計算犯罪所 得,估算其犯罪所得應為18萬2,000元(計算式:3萬×【6月 +2/30月】=18萬2,000元)。  ㈣陳敬鴻參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0月8日至 同年12月31日(共計2月又24日)、107年5月1日至同年7月7 日(共計2月又7日)、107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日(共計1 9日)、108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共計2月又10日)及10 8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25日),共計8月又25日。 依其自陳月薪5萬計算犯罪所得,估算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應為44萬1,666元(計算式:5萬×【8月+25/30月】=44萬1,6 66元)。另陳敬鴻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不構成洗錢罪 ,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者非屬洗錢財物,然仍屬其此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又其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9日至同年8月7日( 共計1月又30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計算式 :5萬×2月=10萬元),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或 不當,應予維持。  ㈤丁唯瀚參與附表編號2、4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0月8日 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2月又24日)、107年8月16日至9月26 日(共計1月又11日)、107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 計1月又1日)、108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31日(共計2月又3 日)及108年6月7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1月又5日),共計 8月又14日。依其自陳月薪5萬計算犯罪所得,估算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應為42萬3,333元(計算式:5萬×【8月+14/30月 】=42萬3,333元)。  ㈥綜上,原審關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犯罪所得金額之認   定有誤,亦未及優先適用沒收特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均有不當,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 鴻主張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固無可採,惟原審既有此等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沒 收(追徵)之諭知,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51萬8,665元(計算式:47萬1,66 6元+18萬2,000元+44萬1,666元+42萬3,333元=151萬8,665元 ),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項下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 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 等規定諭知追徵)。另就陳敬鴻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1 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沈瑋倫、陳敬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國外機房運作期間 國外機房地點、成員 原審主文 在臺成員 1 106年5月至同年8月間 印度: 郭志偉、沈江育、胡凱棋、陳培廷、劉志陸、謝竣凱、 丁唯瀚(參與期間:106年5月16日至年8月7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6年6月9日至8月7日) 1.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2 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 ⒈日本: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劉志陸、謝竣凱、 葉宏博(參與期間: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1月4日)、 丁唯瀚(參與期間106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6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 ⒉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3 107年3月至同年7月間 馬來西亞: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胡凱棋、陳培廷、謝竣凱、黃文俊、 葉宏博(參與期間:107年4月20日至7月4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7年5月1日至7月7日)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4 107年8月至同年11月間 ⒈日本: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謝竣凱、許鎮邦、黃文俊、 葉宏博(參與期間:107年8月13日至10月2日、10月27日至11月30日)、 丁唯瀚(參與期間:107年8月16日至9月26日、10月30日至11月30日)、 沈瑋倫(參與期間:107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7年9月14日至10月2日) ⒉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 沈瑋倫(參與期間:107年8月9日至9月26日)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沈瑋倫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陳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5 108年3月至同年7月間 ⒈日本: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許鎮邦、黃文俊、 葉宏博(參與期間:108年3月26日至5月1日、5月10日至7月11日)、 丁唯瀚(參與期間:108年3月29日至5月31日、6月7日至7月11日) 沈瑋倫(參與期間:108年3月29日至7月11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8年3月26日至6月4日、6月17日至7月11日) ⒉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黃大軍、張家祥、黃國瑋、蔡威杰、蘇津弘、莊光明、賴恆偉、羅翔鴻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沈瑋倫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王健虹、張庭維

2024-10-15

TPHM-113-上訴-575-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5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呂思樂即呂怡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叁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8555-202410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上 訴 人 張俊鴻 翁鏗鎮 蔡凱宇 葉柏豪 郭伊庭 張鎮凱 陳緯帆 張仁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6、7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俊鴻、 翁鏗鎮、蔡凱宇、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陳緯帆、張仁 傑及自稱「黃總」、「春嬌」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周炎其、 何群、郭志偉、蘇悅明、郭雪芬、馮家煒(以下合稱周炎其 等6人)與宋金鋼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下 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後,供代號「飄哥」、「 進口國際」之客戶匯入款項,而接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 1月20日止,收受匯款金額合計達人民幣3,844萬1,754元( 換算新臺幣為1億7,298萬7,893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等均共同犯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刑及 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係綽號「黃總」之人所交付, 張俊鴻於原審已提出「黃總」即為「譚鈞霆」之相關主張, 「譚鈞霆」並曾於104年8月29日入境,嗣於同年9月4日出境 ,足證確有「譚鈞霆」其人。關於張俊鴻與「譚鈞霆」間是 否具有信賴關係,檢察官既未能善盡實質舉證責任以證明雙 方不具有信賴關係,原判決復未具體說明上訴人等又係如何 使用U盾與動態密碼以使用帳戶收受匯款,自不能認張俊鴻 使用之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㈡上訴人等係單純從事代收代付業務,僅重視金流支付之正確 性,對於匯款客戶所營業務並無瞭解之必要,亦不能僅憑代 收代付之金額龐大,遽認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而屬異常之金融 交易行為。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收受之匯款人民幣3, 844萬1,754元,全係匯入宋金鋼帳戶,其餘周炎其等6人之 帳戶則均未使用或屬無法使用狀態,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 使用宋金鋼與周炎其等6人之金融帳戶以收受匯款,顯與卷 內證據不符而有矛盾。  ㈢關於本件上訴人等所收受款項之來源,上訴人等並未供述係 來自「飄哥」或「進口國際」之客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 開款項係「飄哥」或「進口國際」所匯入。而起訴書雖認定 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博犯罪所得,然既為原審所 不採,即應認係「九州娛樂城」會員之合法匯款,並非賭博 款項。  ㈣張俊鴻於警詢時坦承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由「黃總」提 供,自109年11月起開始經營「水房」;另翁鏗鎮於警詢亦 坦承:伊等使用U盾及動態密碼以查詢確認客戶款項確實匯 入帳戶無誤後,再將點數輸入客戶之訂單號碼內各等語,均 已自白洗錢罪之客觀事實。原判決未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未合 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 證據,說明張俊鴻雖辯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綽號「 黃總」之大陸地區民眾所交付,「黃總」即「譚均霆」或「 譚鈞霆」,雙方曾於107年或108年間在高雄市見面云云。然 前者並無入境我國紀錄,後者雖曾於104年8月29日入境後再 於同年9月4日出境,然與張俊鴻所述雙方見面時間(107年 或108年間),及本案張俊鴻設立「水房」之時間(109年10 月間)均不相符,復未能提出雙方關於設立本案機房之聯繫 紀錄,且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張俊鴻所提供 之「譚鈞霆」大陸地區地址送達審理傳票結果,亦經函覆「 查無此人」等情,資以論斷張俊鴻主張「黃總」即「譚均霆 」或「譚鈞霆」乙節,並非屬實。又上訴人等均陳稱不認識 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申請開立之宋金鋼等人,彼此間自無 特殊信賴關係,然上訴人等卻得以使用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之U盾與動態密碼登入網路銀行帳戶以確認匯款情形,而 申請開立原帳戶之宋金鋼等人反而無法登入使用。卷附「白 金風控-封控原因報表」、「公司作業制度規定」及「安全 宣導」等文件內容,復有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使用狀態 、提醒上訴人等避免使用有遭停止交易或掛失風險之帳戶以 避免損失,及注意轉帳、代收、內轉、匯款金額之正確性, 並不得任意洩露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等訊息,甚至禁止使用 私人手機,或叫外送服務之記載或規定。另張鎮凱曾於110 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貨賤華」、「甘道夫」 之人表示:「你沒聽說金流是甚麼嗎」、「就是打款的,算 匯水的一種」、「但我先說這也不是甚麼正常工作」、「被 抓的風險」、「洗錢」、「專門幫那些客戶打錢」等語;翁 鏗鎮、張仁傑與蔡凱宇彼此間於「心好累-回單群」等群組 中,亦有相關要求匯款之帳戶資料、回覆已返款、已提現、 已打款等訊息及網路銀行畫面截圖等資料傳送之紀錄。堪認 上訴人等主觀上對於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目的在破壞金流軌跡之透明性乙節,知之甚詳。經勾稽 卷內「白金金車表」、「1.4W車款定金(進口國際貿易)月 初結清報表」等文件內容,上訴人等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 10年1月20日止短短2個月期間,以宋金鋼帳戶收受客戶「飄 哥」、「進口國際」匯款之金額合計高達人民幣3,844萬1,7 54元(換算新臺幣為1億7,298萬7,893元),而上開款項並 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之收入顯不相當,雖無證據證明與「九 州娛樂城」犯刑法第268條賭博前置特定犯罪之關連性,仍 應論以特殊洗錢罪等旨綦詳。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張俊 鴻辯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U盾及密碼均係「黃總」 所提供,並告知帳戶來源為親友,實不知「黃總」係以不法 方法取得云云;翁鏗鎮等7人則辯稱:其等僅負責觀看電腦 操作之資料是否正確,不知帳戶內之金額來源及其去向云云 ,究如何均不足採信,已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 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縱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收受上開並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 之人民幣3,844萬1,754元,全數均匯入宋金鋼名下之金融帳 戶內,然周炎其等6人之金融帳戶既同時為上訴人等以不正 方法取得備供收受匯款使用,仍無礙於其等本件共同犯特殊 洗錢罪之成立。且查,張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經營 之水房是幫「九州娛樂城」做線上客服工作,翁鏗鎮等7人 則只是幫忙複查客戶點數有無正確匯入客戶帳號,若有缺漏 即行通報,並未從事資金匯入轉出之業務內容,並否認有共 同洗錢犯行云云(見警卷第1至8頁,偵查卷第3宗第145至14 7頁)。翁鏗鎮於警詢中亦陳稱:U盾與動態密碼等物品係供 查詢確認客戶款項如已確實匯入帳戶後,再將點數輸入客戶 之訂單號碼內,如未匯入則通知客戶,客戶若有爭議,也由 伊等客服處理云云(見警卷第20至27頁)。足見張俊鴻、翁 鏗鎮均未於偵查中自白關於以不正方法取得本案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以收受上開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特殊 洗錢罪構成要件犯行。原審未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上揭適法採證且已詳為論斷 及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而重為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查修正前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0條,除刪除原條文關於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及增列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態樣等犯罪構 成要件外,並提高罰金刑至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等係自10 9年7月間起至110年1月21日止共同犯本件特殊洗錢犯行,所 為俱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特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因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罰金刑部分,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所定之500 萬元以下,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又蔡凱宇、葉柏豪、郭伊 庭、張鎮凱、陳緯帆及張仁傑(下稱蔡凱宇等6人)雖曾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但於歷次審判中則均未自白,綜合比較結 果,則以適用行為時法對蔡凱宇等6人最為有利。原判決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 上訴人等論以特殊洗錢罪,並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蔡凱宇等6人曾於偵查 中自白而均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2476-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9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劉德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8992-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宗倫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軒 義務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志 義務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健均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羅鉦昇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38號、第 21942號、第22049號、第22187號第22190號、第22191號、第304 59號、第30460號、第3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鉦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二甲胺丁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梅片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竟意圖營利,基於縱若所販售之物品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實施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成 為該販毒組織之成員,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供第 三級毒品,羅鉦昇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掌機人員(部分情形 兼任送毒司機),負責將不詳成員提供之第三級毒品及工作 機交予送毒司機,並接聽購毒者撥打之電話,於接獲購毒者 之來電後,即通知送毒司機前去指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 交易,再向送毒司機收取販毒之款項,掌機人員採輪班制, 換班前要與接班掌機交接販毒款項及工作機,而依販賣毒品 之數量及價格,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 之報酬,剩餘之販毒款項則全數交由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而以上開方式朋分販毒所得。分工模式既定後,羅鉦 昇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使用0000 000000撥打朱怡菁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於109年6月18日 晚間6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內壢休息區, 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怡 菁,羅鉦昇則分得15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莊宗倫、陳振軒、林承 志、游健均(下稱被告4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被告4人闡明,其等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本院卷二第16-18頁)。 本院就上開被告4人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至被告羅鉦昇 雖亦提起上訴,惟業已上訴逾期,另以判決駁回,併同敘明 。至檢察官對被告羅鉦昇上訴部分,係就原審認定被告羅鉦 昇係參與組織非發起組織(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本 件檢察官雖表示僅就關於組織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 ,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行為,屬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亦在本院審理範圍。)及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5、8至27、29、31、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21 、23、25至32)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參本院卷一第64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至27、29、31 、32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原審認定之罪、刑、沒收部分,全部審理 。 二、證據能力(被告羅鉦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被告謝宗霖、黃毅麟、郭志偉、莊宗倫、陳 振軒、林承志、游健均均於警詢中對被告羅鉦昇涉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被告羅鉦昇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 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本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羅鉦昇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羅鉦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鉦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宗霖、黃毅麟、郭志偉 、莊宗倫、陳振軒、林承志、游健均供述相符,並有證人朱 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 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 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通訊監察譯文【N6-1~N7- 6】(見偵30460卷一第73至74頁)、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車牌號碼 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四第123頁)在 卷可參,足徵上開被告羅鉦昇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予採信。另查本件被告羅鉦昇供稱:其係在上揭 販毒集團內擔任掌機人員,負責聯絡買家及司機交付毒品, 並從中抽取報酬,本次則是收取150元,足認被告羅鉦昇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 ,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 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 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 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 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 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 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 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 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 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 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羅鉦昇 及其他共同被告謝宗霖、黃毅麟、郭志偉、莊宗倫、陳振軒 ,以及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之上游等人,被告羅鉦昇及同案 被告謝宗霖、黃毅麟擔任掌機人員,同案被告郭志偉、莊宗 倫、陳振軒擔任送毒司機,掌機人員須與送毒司機搭配運作 ,方能完成上揭販毒行為;又掌機人員交班前,也會相互交 接工作機及販毒款項,可見本案販毒集團確為3人以上之組 織,且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參諸前揭說明,應 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是被告羅鉦昇確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乙節,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羅鉦昇是否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乙節,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按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 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 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 ,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 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次按組織犯罪乃具 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 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鉦昇有發起本案販毒組織,無非係以同案 被告謝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羅鉦昇手機翻拍照 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羅鉦昇負責 把毒品買回來,伊負責分裝,然後才交給車手去交易,與客 人聯繫的電話是羅鉦昇提供的,伊會將購毒價金交給羅鉦昇 ,車手也都是羅鉦昇找的,毒品都是羅鉦昇給的,羅鉦昇當 天會準備好給控台,司機毒品不夠會回來找控台拿,伊把錢 算好再拿給羅鉦昇等語(見偵30460卷一第25頁,偵21942卷 第118頁,偵22038卷五第154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 稱:伊不知道毒品來源,也不知道購買毒品的錢是誰出的, 伊加入這個集團之前,這個集團應該已經運作1、2年,羅鉦 昇會跟毒品來源拿毒品回來,分裝之後分給掌機,這個集團 還有一個叫鍾元昌的人,他也有權利可以決定組織誰今天可 以上班誰不能上班,羅鉦昇最後收到的錢都要交給鍾元昌, 鍾元昌才是後面的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頁至第101頁 )。另參以被告羅鉦昇與證人謝宗霖之對話記錄顯示:「新 的昌哥叫我包了然後還要早上要發簡訊」、「舊的跟新的混 著出拿到舊的算他衰」、「昌哥表示」等語,證人謝宗霖與 證人林承志對話中亦出現「昌之後安排我別的」,有通訊軟 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038卷五第187頁、第199 頁),可見「昌哥」與被告羅鉦昇應分屬二人,確實集團內 另有「昌哥」之人,而非謝宗霖杜撰。可見證人謝宗霖對於 被告羅鉦昇是否為幕後老闆(或發起人),前後供述明顯歧 異,其證述已非全無瑕疵可指。  ㈢又被告羅鉦昇在本案販毒集團擔任之角色乙節,證人謝宗霖 於警詢時證稱:伊跟羅鉦昇的工作都一樣,羅鉦昇也是控台 ,伊會跟羅鉦昇交接販毒所用的手機2支及販毒所得的錢( 見偵30460卷一第35頁、偵22190卷第258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振軒於偵訊時證稱:控台幹部有謝宗霖、羅鉦昇 ,伊收到的錢是交給謝宗霖等語(見偵30460卷二第30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毅麟證稱:羅鉦昇是掌機,謝宗霖也是 接電話的,伊不知道他們的地位比較高,伊跟謝宗霖、羅鉦 昇是12小時輪班一次,交班時要拿錢跟毒品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301頁,原審卷二第302頁至第303頁),可見被告 羅鉦昇在本案販毒集團是擔任掌機人員,其與證人謝宗霖之 角色並無不同。再者,關於掌機人員是如何取得毒品,以及 販毒款項交給何人等節,證人黃毅麟證稱:伊在做控台時, 主要是跟謝宗霖交接,他會交接不少數量毒品給伊,伊要交 接給謝宗霖時,也是把毒品跟現金交接給謝宗霖;有時羅鉦 昇會跟伊要錢,伊就會把他指定的金額給他,然後交接時跟 謝宗霖說羅鉦昇拿走多少錢等語(偵22038卷五第140頁), 證人陳振軒於偵訊時證稱:控台幹部有謝宗霖、羅鉦昇,伊 收到的錢也是交給謝宗霖等語(見偵30460卷二第303頁)。 則並非所有成員均係指認需將毒品或販毒款項交付給被告羅 鉦昇,而被告會取得毒品及收回款項,係因擔任控台之故。 又關於販毒成員是如何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乙節,證人即同案 被告郭志偉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天接到謝宗霖電話,問伊是 否可以幫他送愷他命,是謝宗霖找伊來幫忙的,伊進去之後 才認識羅鉦昇,但工作上沒有跟羅鉦昇接觸過,不太知道他 的角色定位等語(見偵22038卷六第39頁、偵22038卷五第12 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志證稱:當初是謝宗霖叫伊去 交易的,謝宗霖說他有朋友要,但他沒時間送,叫伊幫他送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二第306頁至第307頁) ,而除證人謝宗霖外,並無其他同案共犯指稱係經由被告羅 鉦昇招募進入販毒集團內。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毅麟於 原審供稱:伊有一次跟羅鉦昇喝酒,他喝酒醉,伊就幫他接 電話,後面羅鉦昇就沒有再做了,伊就幫他接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01頁),堪認被告羅鉦昇並非於查獲之前持續在集 團內處理事務,若被告羅鉦昇確係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似亦 無如此輕易就退出組織之理。  ㈣綜上,本件除證人謝宗霖於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 他被告羅鉦昇與「孔雀會昌哥」、「奶哥」相互聯繫,或謀 議發起本案販毒集團之相關通聯紀錄等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羅 鉦昇確有發起本案販毒組織之情事,自難遽以發起組織罪相 繩。 參、論罪(被告羅鉦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鉦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 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羅鉦昇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羅鉦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羅鉦昇、陳振軒與販毒集團內不詳 年籍之成年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羅鉦昇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 鉦昇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已達發 起犯罪組織之程度,業如前述,惟因二者適用同一條項之法 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同敘明。 肆、科刑(被告羅鉦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及被告4人上訴範 圍)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鉦昇及被告4人(下稱被告5人)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 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羅鉦 昇,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羅鉦昇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被告5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 三、被告羅鉦昇、陳振軒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始終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本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斷,且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上開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被告莊宗倫雖於原審112 年8月3日審理時坦承參與組織犯行(見原審卷三第217頁) ,然被告莊宗倫前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合 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羅鉦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 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陳振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人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上開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併同敘明。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 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 題,而被告5人行為時均已成年,且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其等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 認識,又本件並非以個人型態犯罪,而係以組織分工方式為 之,不但增加查緝難度,且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更鉅,參以本 件購毒者多達7人,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審酌 被告5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分別適用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伍、無罪部分(被告羅鉦昇)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鉦昇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犯罪 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21、23、25至32所示部分 ),亦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鉦昇涉犯前揭罪行,無非 係認同案被告謝宗霖、黃毅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時之證 述,可認被告羅鉦昇負責向毒品來源取得本案販毒集團販售 所需之毒品,車手交易毒品後的所得會先交給掌機再轉交給 被告羅鉦昇,且掌機使用之公機是被告羅鉦昇提供,另於搜 索現場查扣相關販毒帳冊為被告羅鉦昇所有,被告羅鉦昇確 實負責保管本案販毒集團帳冊,且應有發起、主持、指揮系 爭販毒集團之犯行,被告羅鉦昇就上揭各次販毒行為均與其 他控臺、車手有犯意聯絡,且均有提供販賣公機、收取購毒 收入並記帳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故應論以上揭犯行。 訊據被告羅鉦昇辯稱:伊僅有負責控台工作,掌機人員是輪 班制,交班前會把工作和帳冊交給下一班,伊並未參與所有 犯行等語。經查: 三、本案販毒集團之組織分工,係分為掌機人員與送毒司機,掌 機人員於接獲購毒者之電話後,即通知送毒司機前去與購毒 者進行交易、收取販毒所得。掌機人員屬輪班制,交班前會 相互對帳確認,並傳遞工作機予下一班掌機。又被告羅鉦昇 、謝宗霖、黃毅麟均為本案販毒集團之掌機人員乙節,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係由該次掌機人員與送毒司機共同完成,而被告羅鉦昇僅 有實際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28、30所示部分,至 其餘各次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羅鉦昇曾參與之 。檢察官雖以同案被告謝宗霖、黃毅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時之證述,且被告羅鉦昇持有保管帳冊,認被告羅鉦昇有 發起、主持、指揮系爭販毒集團之犯行,惟此部份本院認證 據仍有不足,同案被告謝宗霖、黃毅麟之證述容有瑕疵,且 就持有帳冊部分,難為被告羅鉦昇不利認定,故本院認被告 羅鉦昇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理由業如前貳、三所載, 故依卷內事證,被告羅鉦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28、30 以外之犯行,難認與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要難認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羅鉦昇此 部份有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羅鉦昇部分:  ㈠本件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羅鉦昇上開犯行明確,適用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羅鉦昇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仍以犯罪 組織方式為之,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其自白認罪,犯 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 犯行,本次販售毒品金額為2千元,及國中畢業、需負擔家 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以 :故被告羅鉦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犯罪所得 為150元,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帳冊2本、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批 、帳冊1本、乾淨分裝袋6包等物,為其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再就檢察官聲請強制工作部分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宣告違憲,並經修法刪除,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羅鉦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應 論以發起犯罪組織,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犯罪事實 ,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應改論有罪諭知,惟查:本院認被告 羅鉦昇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理由業如前貳、三所載;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羅鉦昇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犯行 ,難認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需負共同正犯 之責,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羅鉦昇此部份犯罪為由,諭知無 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 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 前述。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莊宗倫、陳振軒、林承志、游健均(下稱被告4人)部 分   ㈠本件原審審酌被告莊宗倫、陳振軒、林承志、游健均正值壯 年,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 及國家嚴刑竣法,恣意為本案販毒行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營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其等均自白 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陳振軒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犯行,參酌其各人涉案程毒、所販賣毒 品之數量、次數、約定對價、所得金額等,及被告莊宗倫國 中畢業、案發當時為木工、日薪1千元;被告陳振軒高中畢 業、案發為水電工、一天8百元、未婚、需扶養父親;被告 林承志高中肄業、案發時為房仲、月薪4到5萬、未婚、需扶 養父親;被告游健均高中肄業、案發時做台積電外包,日薪 13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檢察官聲請對被告4人宣告強制工作部 分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經修法刪除,爰不對 被告4人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莊宗倫上訴意旨以:伊僅有運送一次毒品,刑度與其他 共同被告,販賣十次各次的刑度相同,容有過重,請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被告陳振軒上訴意旨 以:伊分工角色非常邊陲,並無指揮及發起,另外犯罪動機 只是為清償同案被告羅鉦昇的債務1萬5千元,只是每次所得 很少,才運送8次,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被告 林承志上訴意旨以:伊僅有販賣3次,且僅有當司機,無犯 罪所得,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被告游健均上訴 意旨以:伊所涉犯行僅有2次,且販賣對象只有一人,數量 及價格分別為2千元及1千5百元,顯見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 尚屬輕微,目前伊有穩定正當工作,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云云。 ㈢查本件並非以個人型態犯罪,而係以組織分工方式為之,不 但增加查緝難度,且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更鉅,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本件另有減刑 事由,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業經本院論述於前,故此部份被告4人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刑並無理由。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 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 綜合考量,經上揭減刑事由後,在法定刑內(最低有期徒刑 為3年6月)分別科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度,均已屬從輕,難謂 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4人雖以運送次 數不多,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惟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即構成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並不因販售毒品次數多寡,而影響 法定刑,本院認原審各次量刑並無不當。至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原審業已敘明不另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認此部份並 無不妥,此部份有待本案判決確定時,由檢察官聲請後,就 各次宣告刑依被告之分工角色、販賣次數統合量定。被告4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 由。又被告莊宗倫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本件宣告刑為3年8月 ,已不合緩刑宣告刑需為2年以下之要件,故此部份上訴, 亦無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4人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羅鉦昇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掌機 司機 販毒專線 購毒者門號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共犯 證據 備註 1 朱怡菁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不詳 游健均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游健均、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朱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N1-1~N1-7】(見偵30460卷一第63至67頁) ⒋被告游健均與朱怡菁之交易毒品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12)(見偵30460卷三第275至280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偵30460卷三第283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2 朱怡菁 108年12月5日晚間7時53分許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不詳 游健均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500元之梅片3顆 游健均、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朱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N2-1~N2-10】(見偵30460卷一第67至6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3 朱怡菁 109年5月27日晚間7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不詳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朱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7至124(見偵22049卷一第104至132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2049卷一第144頁、偵30460卷二第391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N3-1~N3-5】(見偵30460卷一第69至71頁) ⒍陳振軒109年5月27日與朱怡菁交易毒品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1至92)(見偵30460卷四第81至10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4 朱怡菁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 桃園市○○區○○○街000○0號內壢休息區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朱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N4-1~N4-4】(見偵30460卷一第71至72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⒌陳振軒109年6月16日與朱怡菁交易毒品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03至112)(見偵30460卷四第112至116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五第55至5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5 朱怡菁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內壢休息區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4,8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朱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N5-1~N5-3】(見偵30460卷一第72至7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查扣1213卷第15至17頁) ⒌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5)(見偵30460卷一第11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6 陳世宏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R1-1~R1-4】(見偵30460卷一第103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3(見偵30460卷一第107至108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⒌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7 陳世宏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R2-1~R2-4】(見偵30460卷一第103至104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四第241頁、偵30460卷五第47至4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8 陳世宏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謝宗霖 林承志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謝宗霖、林承志、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見偵22038卷三第65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R3-1~R3-5】(見偵30460卷一第104至10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至5(見偵30460卷一第108至109頁) ⒌林承志前往販毒現場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二第213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至188頁) ⒎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9 陳世宏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R4-1~R4-3】(見偵30460卷一第10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四第24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0 陳世宏 109年6月18日凌晨5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黃毅麟 郭志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黃毅麟、郭志偉、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至8(見偵22038卷三第65至6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R5-1~R5-4】(見偵30460卷一第105至106頁) ⒋郭志偉前往販毒現場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二第213至21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293頁) ⒍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 陳世宏 109年6月21日晚間10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黃毅麟 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黃毅麟、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R6-1~R6-3】(見偵30460卷一第106頁) ⒊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12 潘志韋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5分 桃園市平鎮區特力屋旁7-11超商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查扣1213卷第15至1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K1-1~K1-3】(見偵30460卷二第49至50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五第41至43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3 潘志韋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 桃園市平鎮區特力屋旁7-11超商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查扣1213卷第15至1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K2-1~K2-3】(見偵30460卷二第50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五第43至49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4 潘志韋 109年6月13日凌晨2時10分 桃園市平鎮區特力屋旁7-11超商 黃毅麟 郭志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黃毅麟、郭志偉、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K4-1~K4-4】(見偵30460卷二第50至51頁) ⒊109年6月13日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30460卷二第57至65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293頁) ⒌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5 潘志韋 109年6月15日晚間11時38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特力屋旁7-11超商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K6-1~K6-2】(見偵30460卷二第52頁) ⒊109年6月15日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30460卷二第66至71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⒌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30460卷五第51至5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6 潘志韋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謝宗霖 林承志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林承志、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查扣1213卷第15至1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K7-1~K7-3】(見偵30460卷二第52至5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至188頁) ⒌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五第55至59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7 潘志韋 109年6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謝宗霖 林承志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林承志、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K11-1~K11-4】(見偵30460卷二第53至5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至188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8 黃奎源 109年6月10日晚間8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謝宗霖 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黃奎源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2038卷五第171至17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M1-1~M1-2】(見偵30460卷二第7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暨黃奎源之刑案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70至71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9 黃奎源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 謝宗霖 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黃奎源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2038卷五第171至17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M2-1~M2-2】(見偵30460卷二第75至76頁) 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暨黃奎源之刑案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70至71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0 黃奎源 109年6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 黃毅麟 莊宗倫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黃毅麟、莊宗倫、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黃奎源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2038卷五第171至17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M3-1~M3-4】(見偵30460卷二第76至77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9至44)(見偵30460卷二第99至10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395頁) ⒌莊宗倫109年6月17日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42至47頁) ⒍統一超商凱利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55至69頁) ⒎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暨黃奎源之刑案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70至71頁) ⒏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1 黃奎源 109年6月20日上午7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總部檳榔攤附近 黃毅麟 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黃毅麟、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黃奎源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2038卷五第171至17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M4-1~M4-3】(見偵30460卷二第77至7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暨黃奎源之刑案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70至71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22 廖美玲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拖吊廠旁7-11超商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265至274頁、偵22038卷四第243至24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L1-1~L1-6】(見偵30460卷一第87至8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四第28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23 廖美玲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拖吊場旁 謝宗霖 林承志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林承志、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265至274頁、偵22038卷四第243至24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L2-1~L2-4】(見偵30460卷一第89至90頁) ⒊林承志109年6月15日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177至18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至18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24 廖美玲 109年6月17日晚間8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265至274頁、偵22038卷四第243至24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L3-1~L4-4】(見偵30460卷一第90頁) ⒊謝宗霖109年6月17日交易毒品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20)(見偵30460卷一第91至100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 ⒌蒐證照片編號5(見偵30460卷一第117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25 李勻壹 109年6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 黃毅麟 黃毅麟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黃毅麟、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李勻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35至142頁、偵22038卷四第101至1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P1-1~P1-4】(見偵30460卷一第113至114頁) ⒊黃毅麟109年6月16日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30460卷二第85至9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98頁、偵30460卷四第183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397頁) ⒍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15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6 陳子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淘氣釣蝦場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子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六第115至119、157至163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2(見偵22038卷六第153頁) ⒊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2038卷六第155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查扣1213卷第15至17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Q2-1~Q2-2】(見偵30460卷一第32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7 鍾文瑋(起訴書誤載為鍾文偉,應予更正) 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22分許 桃園市龍潭區武漢國中附近 謝宗霖 郭志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1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 謝宗霖、郭志偉、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鍾文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4547卷第47至51、101至103頁) ⒉現場暨販毒專線通聯紀錄照片(見偵21942卷第49至6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至4】(見偵22038卷三第275頁、偵34547卷第117頁) ⒋桃園分中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22038卷五第22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293頁) ⒍鍾文瑋手機內之販毒廣告、通聯紀錄暨扣案物之照片(見偵34547卷第77至8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2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喬裝警員 109年7月10日晚間10時35分 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與泰成路62巷口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不詳 價值1萬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1942卷第41至47頁) ⒉現場暨販毒專線通聯紀錄照片(見偵21942卷第49至6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942卷第63頁) ⒋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22190卷第243至24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附表二 編號 各被告犯行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游健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游健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羅鉦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 莊宗倫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24-10-03

TPHM-113-上訴-1753-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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