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慧雯
指定辯護人 羅丹翎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6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刑
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按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與乙○○、庚○○、戊○○。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明知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
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
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
國113年1月11日21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華龍門市,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入職接待-洪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入
職接待-洪小姐」),又接續於113年1月13日22時2分,同在
統一超商華龍門市,再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本人管領使
用、其未成年子女陳○賜(年籍資料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
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並均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入職接待
-洪小姐』告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入職接
待-洪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分別向己○○、乙○○、辛○○、庚○○、戊○○、丁○○施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得以掩飾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警詢
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方為自白,而未曾於偵查中自白,無論
依其行為時發或裁判時法,均無從適用上述減刑規定,附此
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因屬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低
度行為,經吸收後不另論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前述說明,無再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說
明。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本案
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乙○○、辛○○、庚○○、戊○○達成調解,並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被告雖明確表達願與其餘告訴人和解
,然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參酌告訴人受損之金額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且審酌被告當庭
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乙○○、辛○○、庚○○、戊○○達成調解,且當
庭給付賠償與告訴人辛○○,並獲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而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
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另有明文,另審酌告訴人
乙○○、庚○○、戊○○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依附件二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乙○○、庚○○、
戊○○所生損害。且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由,應併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前開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另告訴人所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7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
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
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交付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
月13日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
式,將其申辦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板信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為甲○○為其子陳○賜
所申辦,下稱郵局帳戶)及另4個帳戶(銀行種類、卡號及所
涉被害人均尚不明,另行偵辦中)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分別向己○○、乙○○、辛○○、庚○○、戊○○、丁○○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甲○○上開帳
戶內,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己○○、乙○○、辛○○、庚○○、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乙○○、辛○○、庚○○、戊○○、丁○○各自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己○○、乙○○、辛○○、庚○○、戊○○、丁○○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板信帳戶、聯邦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告訴人6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認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網路
上找家庭代工云云。惟查: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等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且該帳戶
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
,況被告於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寄出帳戶是為了獲得薪水跟
材料,如果對方沒有要給我錢,我就不會寄出,因為怕被騙
云云,足見被告主觀上之悉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資料,如任
意交付他人恐遭詐騙,卻為求薪水而執意為之,堪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
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及同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罪
及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交付4個金融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號)予他人使用,
業經移送機關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113年1月12日 假網購 113年1月13日 17時46分 1萬3,017元 板信帳戶 2 乙○○ 113年1月12日 假網購 113年1月14日 14時19分 4萬9,988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14日 14時24分 4萬9,123元 聯邦帳戶 3 辛○○ 113年1月12日 假貸款 113年1月15日17時33分 3,000元 郵局帳戶 4 庚○○ 113年1月12日 假網購 113年1月15日 16時49分 9,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5日 16時52分 9,999元 5 戊○○ 113年1月12日 假中獎活動 113年1月15日 16時58分 1萬1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5日 16時59分 1萬15元 113年1月15日 17時00分 1萬15元 6 丁○○ 113年1月12日 假網購 113年1月15日 17時32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乙○○ 年籍詳卷
聲請人 辛○○ 年籍詳卷
聲請人 庚○○ 年籍詳卷
聲請人 戊○○ 年籍詳卷
相對人 甲○○ 住○○市○○區○○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6號就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
字第186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0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
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戊○○
相對人 甲○○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 下同) 99111 元,當
庭給付9111元(聲請人當場點收金額無訛)。其餘90000
元,自民國114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中華郵政,帳戶:乙○○,帳號:00000000000000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辛○○47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
聲請人當場點收金額無訛)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庚○○19998 元,自民國114 年2 月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9999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
行,帳戶:庚○○,帳號:(007 )00000000000 )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30045 元,當庭給付45元(聲
請人當場點收金額無訛),其餘30000 元,自民國114 年
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新光銀行,
帳戶:戊○○,帳號:00000000000000)
(五)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
(六)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86 號被告甲○○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衍生之其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就被告甲○○部份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戊○○
相對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郭怡君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YDM-114-原金簡-5-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