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詩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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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 再 抗告 人 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愚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更一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假扣押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 執行之程序,是上開規定所謂本案,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 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而取得給付之確 定判決者而言。次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惟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 義,但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380條第1項、 第380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 成立訴訟上和解,既非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自非同法第52 9條第1項所稱之起訴。 二、本件訴外人長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暐公司)以其對相對 人有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1627號裁定准許供 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嗣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自長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向臺北地院 聲請命再抗告人限期起訴,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 全聲字第1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再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 廢棄原處分(下稱第5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長暐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 定後,對相對人、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現 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國工局)訴請:㈠確認相對 人對國工局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114萬7,280元存在;㈡ 相對人應給付長暐公司3,813萬3,779元本息(即系爭債權, 該案下稱本案)。長暐公司、相對人於原法院97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58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確認長暐公司同意 已收受相對人借款2,220萬元轉為工程款之一部、長暐公司 同意讓與系爭債權予再抗告人及配合後續債權讓與事宜、相 對人同意長暐公司取回擔保提存物、長暐公司不得再對相對 人主張權利等語,並未就本案訴訟標的即系爭債權為給付內 容之訴訟上和解,不生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相對人聲請 命再抗告人限期起訴,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50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贅述其他 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定結果無影響。再抗告論旨,謂長 暐公司之系爭債權業經起訴及成立系爭和解,並讓與是項債 權予伊,無命伊再次起訴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621-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周志一律師(即陳胤文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陳胤文與被上訴人吳淑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038-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汪彩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汪坤城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078-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8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 民國105年4月1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77萬元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 臺中港北泊渠浚挖工程」,約定上訴人完成浚挖區設計水深 -9.0m、浚挖計量面積27,181㎡之工作,浚挖體積僅供參考, 特別條款約定上訴人不得以天候、海象不佳等理由要求展延 工期,並於同年月26日開工,預定同年11月21日竣工。上訴 人至106年8月17日止,扣除免計工期61日,共逾期208日, 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上 訴人於是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約定扣罰契約總 價20%逾期違約金。又上訴人應施作原訂契約期間水深檢測8 次、竣工1次、驗收1次、驗收複驗1次,共計11次,上訴人 提送6次合格測量成果,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貳.一 .2所示以一式計價工項金額53萬8,796元,應依比例扣減24 萬4,907元。上訴人至106年8月17日止,未依系爭契約特別 條款第5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於訴外人即監造單位台灣 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期限內改善污染防止膜破損 ,就附表項次拾貳「臨時水域汙染防止膜設施、移設、維護 及拆除」工項應扣罰83萬5,133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4 ,047萬8,031元,扣除起訴前已付2,366萬3,346元、一審判 決後給付1,622萬1,048元本息及原審判命給付59萬3,637元 本息,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190萬4,656元本息,並無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 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 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並無囑 託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上 訴人實際浚挖土方體積數量等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 其聲請囑託鑑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1622-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劉古梅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27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 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 3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 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 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29-20241121-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輔助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B01與C0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 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 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裁定理由不備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 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B01身體狀況不佳 ,無法與伊有效討論如何照顧相對人C0,且與C0間有財務糾紛, 其家人與C0衝突不斷,不適任C0之輔助人,而C0現與伊同住,生 活無虞,伊亦未阻礙B01探視,應由伊單獨擔任輔助人,原裁定 認由伊與B01共同擔任輔助人,始符C0之最佳利益,有所不當等 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 告人與B01共同擔任C0之輔助人,始符C0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及 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簡抗-264-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杰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1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 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琔 琔 琔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 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13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 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4日止(期間末日為週日順延),即告屆 滿。乃聲請人於同年8月13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 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44-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李瓊雪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莊承融律師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 訴 人 賴春槐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之一號 房屋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李瓊雪、賴春槐間就賴春槐所 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 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等 行為),及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同區○○街000之1號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 為買賣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建物買賣行為)之部分,訴訟標 的對於李瓊雪、賴春槐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李 瓊雪就此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賴春槐,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賴春槐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劉素蘭(下合稱賴 春槐2人)連帶積欠伊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1,831萬9,59 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賴春槐於同年11月6 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李 瓊雪,詐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求為命撤銷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李瓊雪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 請求撤銷系爭建物買賣行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業經駁 回確定,不予贅載)。 三、賴春槐辯以:伊於105年至107年陸續向李瓊雪借款,雙方於 108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以3,50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予李瓊雪,以伊積欠李瓊雪之借款債務抵償1,800萬元 ,尾款1,700萬元則由李瓊雪清償伊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 (下稱玉山銀行借款債務)以資抵償,伊並簽發面額460萬 元本票予李瓊雪,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故意等語。 四、李瓊雪則以:伊僅知賴春槐2人無法清償債務,不知其等之 財務狀況,伊買受系爭房地時,非明知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且賴春槐出售系爭房地,同時減少其債務,非詐害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本件發回更審後,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建 物買賣行為,與其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均為 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所生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影響上訴人防禦權及審級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賴春槐2人連 帶積欠被上訴人保證債務1,831萬9,59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賴春槐出售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予李瓊雪,兩造不爭執賴春槐於該日已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系爭契約記載買賣總價款4,50 0萬元,賴春槐實際以3,500萬元出售(下稱系爭交易),其 中1,800萬元以賴春槐積欠李瓊雪、訴外人順祿金屬有限公 司之債務抵充,另由李瓊雪給付玉山銀行2,175萬元以清償 玉山銀行借款債務,賴春槐於同年11月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及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李瓊雪。兩造合意囑託 訴外人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就系爭土地採取 之比較標的,分就「使用分區」、「土地面積」、「臨路狀 況」、「交通運輸」、「週邊環境條件」等項目進行評估, 再依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之替代性判斷調整率絕對值大小, 就系爭建物則考量該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參酌中華 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布之第四號公報營造或 施工費標準表,及以108年10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 復加以計算折舊,鑑定系爭房地於系爭交易時之市價為4,83 6萬1,480元,佐以證人劉素蘭證稱:伊欠李瓊雪1,800萬元 無力清償,伊有向李瓊雪稱伊與賴春槐及公司已經沒有錢可 以清償債務,伊與賴春槐討論後,要用4,50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給李瓊雪,但李瓊雪表示只想用3,500萬元購買,因為 有提到2年後可以買回,如果以4,500萬元出售,將來就必須 以4,500萬元買回,及李瓊雪自陳:因賴春槐無力清償借款 ,即向伊稱欲以系爭房地抵債各等語,堪認系爭交易減少賴 春槐之積極財產,李瓊雪明知賴春槐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全 部債務,仍以顯不相當之低價為系爭交易,致影響其他債權 人之受償。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一整體而買賣,未就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分別議價,則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應整體為之 ,否則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其於第一審固僅陳述撤銷系 爭土地買賣等行為,惟撤銷效力應及於系爭建物買賣行為, 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 則其於原審追加撤銷系爭建物買賣行為,自未逾除斥期間。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及系爭建物買賣行為,李瓊雪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 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土地 買賣等行為,李瓊雪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改判准如其 所聲明,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判命撤銷系爭建物買賣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撤銷系爭建物買賣行為)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觀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規定即明。上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 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 果。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係於本院發回更審後,始於原審追加 請求撤銷系爭建物買賣行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准許,嗣卻謂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固僅陳述撤銷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惟撤銷效力及於系爭 建物買賣行為,而認此部分未逾1年除斥期間,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判決撤銷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及命李瓊雪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開理由,認上 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 買賣等行為,及命李瓊雪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有理由,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036-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 上 訴 人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卿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 專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下未註明紀元者, 均同)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第M501449號「具有鏈條鬆弛感應 機制的迴轉式欄污柵」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上訴人於102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標得訴 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更 新改建計畫ME07循環水進水口區攔污設備製造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其製造、安裝之迴轉式攔污柵(下稱系爭 產品),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 依財政部所公布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下稱系爭利潤標準)以15%計算,上訴人獲有360萬元之 利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 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商品名稱為「迴轉式攔污柵」之產品(含有鍊條鬆弛感 應機制),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下合稱 本件請求)之判決。 三、上訴人以:伊提供予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 處(下稱南部施工處)之「迴轉式攔污柵操作及維護手冊」 (下稱系爭手冊),僅用於系爭產品之設計規劃及審核,並 無揭露鏈條鬆弛感應機制之實際組成構件、技術手段與作動 關係,應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以判定該產品是否侵害系 爭專利權。系爭產品以摩擦桿與摩擦輪迎面接觸方式作動, 與系爭專利係由觸動桿跟觸動部之點接觸作動方式不同,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亦不構成均等侵權。 又伊提出之西元1985年9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4541930號專利 案、西元2013年1月23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A號「 一種迴轉濾網式格柵除污機」專利案、西元2009年5月6日公 開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A號「乘客傳送設備」專利案(下 分稱乙證3、4、5)已揭露迴轉式攔污柵源於國外發電廠或 水處理設備等先前習知技術,乙證3、4、5或乙證4、5之組 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另伊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即103年11月25日前,已於同年1月27日提供系爭 產品細部設計圖予南部施工處,系爭專利之效力不及於該設 計圖,自不及於伊根據該設計圖安裝系爭產品於台電公司大 林發電廠(下稱大林電廠)之行為。再者,伊就系爭工程總 利潤僅有131萬5,240元,依系爭產品佔系爭工程總價比例18 %計算,伊所獲利潤僅為23萬6,743元,感應機制以2萬元計 算,占系爭產品單價400萬元之0.5%,伊所獲利潤屬於系爭 產品者僅1,184元,上訴人請求伊賠償360萬元,並無理由等 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判決,改判准   如其所聲明,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權期間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上訴人於102 年間以系爭產品單價400萬元(未稅)、總價2,400萬元得標系 爭工程,已安裝、施作系爭產品完畢。本件以系爭產品實物 作為比對對象顯有困難,系爭手冊之內容與系爭產品實物相 同,經以之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依據,系爭產品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要件編號1A、1B 、1C、1D、1E、1G之文義所讀取,未為附表2所示要件編號1 F、1H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 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均為請求項1之直接附屬項或 間接附屬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文義 範圍。系爭產品摩擦輪之輪狀構造屬已知元件,簡單替換系 爭專利請求項1觸發桿之桿狀構造,乃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 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產品利用弧板觸動感應齒輪,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觸動部觸動觸動桿,其作動方式僅因 觸動桿與摩擦輪形狀不同而導致「撥動」及「滾動」之差異 ,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係利用 兩物體接觸碰撞以達成使條狀物伸長之功能,兩者功能完全 相同。另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藉由前揭技術手段,使伸長之 條狀物於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切斷該動力裝置之 動力供應,兩者產生之結果亦完全相同,是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H構成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權利範圍。系爭手冊未揭露鍊條鬆弛感知器為一近接 開關,是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其中,該感應 器為一近接開關。」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惟系爭專利請求 項2以近接開關感應觸發條,與系爭產品以設置感知器作為 感知感應齒輪位移齒條之手段,皆係利用感應器感應物體之 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請 求項2近接開關,即能輕易變化如系爭產品所採之手段,兩 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均係利用感應器感應物體之相同功 能達到使攔污柵停止運作之相同結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構成均等,均等侵害系爭 專利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如附 表3所示要件編號3J「該傳動機構進一步包括一齒輪以及設 置於該齒輪中心的一連動部」、3K「該觸發條上設置有一齒 部並且透過該齒部與該齒輪嚙合」之文義所讀取,而其感應 齒輪3構造與觸動桿桿狀構造不同,未為請求項3如附表3所 示要件編號3L、3M之文義所讀取,惟與系爭專利均係採物體 接觸碰撞之技術達成使條狀物伸長之功能,並藉此使伸長之 條狀物於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切斷該動力裝置之 動力供應,兩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 ,並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3之權利範圍。又系爭產品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 範圍,復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其中,該觸 動部為具有圓弧形狀的一觸動板。」技術特徵文義範圍,則 系爭產品已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權利範圍。系爭手 冊所載鍊條鬆弛感知機構並未揭露複數個阻力調整元件,用 以調整位移齒排之移動阻力,是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5進一步界定之「其中,該傳動機構上設置有複數個阻力 調整元件,用以調整該觸動桿的移動阻力」技術特徵所文義 讀取,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亦不符合均等論,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5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直接附屬於 請求項5,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根據申請專利 範圍第5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其中,該等阻力調整元件 為設置在該傳動機構之四個角落處的四個調整螺帽。」之技 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權利範圍, 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權利範圍。系爭手冊所載鍊條 鬆弛感知機構並未揭露複數個固定孔,是系爭產品未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之「其中,該傳動機構上設置有複 數個固定孔,該傳動機構係透過複數個固定元件穿過該固定 孔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該側邊。」之技術特徵 所文義讀取,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亦不符合均等論,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直接 附屬於請求項7,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根據申 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迴轉式欄污柵,其中,該等固定孔 為長橢圓形的形狀。」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7之權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權利 範圍。系爭產品之迴轉式攔污柵結構、剖面圖上方圖式揭露 清洗管12具有複數噴嘴16,設置在迴轉式攔污柵之頂部正上 方與該集污槽13相對應之位置處,可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9之「進一步包括一高壓噴洗裝置,其係設置在該迴轉式 欄污柵的頂部正上方與該污物收集斗相對應的位置處。」技 術特徵,均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權利範圍。乙證3、4 、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如附表2所示要件編號1E至1H (原判決誤載為E至H)之技術特徵,乙證3、4、5之組合亦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3、4、5及乙 證4、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依上,系爭產品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 ,惟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 利權。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包含「J101060廢(污)水處理業 」,而系爭產品不論是否具有感應機制,均係用以清除水中 污物,為污水處理業主要營業設備,且上訴人以此類設備銷 售、安裝或維護為營業收入項目,應歸類為污水處理業,而 鍊條鬆弛感知機制乃系爭產品之重要且必要因素,且系爭產 品於出廠前即已區分為具感應裝置或不具感應裝置兩種結構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得否嗣後購買零件加裝於不具感應裝置 之迴轉式攔污柵設備,不得僅以感應機制之零件或物料價格 計算其價值。兩造就系爭產品單價400萬元及系爭工程中安 裝系爭產品6套均不爭執,依系爭利潤標準中類別3700-00之 「廢(污)水處理業」之淨利率為15%,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360萬元本息。系爭產品既 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得請求除去、防止侵 害。從而,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 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新型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 必須之準備者,此觀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1項第 3款本文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即103年11月25日前,已提供系爭產品細部設計圖予南 部施工處,系爭專利之效力不及於該設計圖,自不及於伊根 據該設計圖安裝系爭產品於大林電廠之行為等詞(見一審卷 ㈡118、119頁),並提出上訴人103年1月27日(103)將字第 H021-077號函(受文者南部施工處)、系爭產品細部設計圖 光碟為憑(見一審卷㈠401、405頁、卷㈡118、119頁),此攸 關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是否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而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 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此觀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即明 。同法第96條第2項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原條文(即修正前同法第84條)第一項修正後分列為第一項 及第二項。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專利侵權之民事救濟方式 ,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一者為『損害賠償』類型,依據 民法規定,主觀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一者 是『除去、防止侵害』類型,即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所定之侵害 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 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 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為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將侵害除去與 防止請求之類型於第一項明定,其主張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於第二項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以茲釐清,並杜爭 議。」是專利權人就其專利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者,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 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 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9之文義範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之均 等範圍,均等侵害系爭專利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未 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遽謂其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2702-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怡銘(原名朱明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聲字第4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4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先予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 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原 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09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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