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林庭竹
被 告 鄭如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經
查:本件被告遭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判處
過失傷害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於右轉彎時未先顯
示右邊方向燈之過失,本院亦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
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與法
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至本件觀諸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有過失責任,復此敘明。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機車於
民國105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
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5日,已經過超過3
年,而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00元(均為零
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是上開零件部分經折舊扣除後剩餘1,4
08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僅得請
求此部分之金額。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
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傷支付
醫藥費用91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明細在卷可考(見附民
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另原告
提出其有不能工作損失1,727元,並提出其月收入為38,000
元之薪資單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因車禍當日無法上班,主張每月有22個工作天,請求1天受
有1,727元工作損失(計算式:38,000/22=1,727),堪認原告
之主張有據。
五、復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車禍事
故受有身體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人格權因此遭侵害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
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34,045元(計算式:30,
000+910+1,727+1,408=34,045),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及屬
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
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因本件原告
有請求車損部分,此部分並非上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是車
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職權核算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勝訴比例僅10%(計算式:1,408/14,100=0.1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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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00×0.536=7,5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00-7,558=6,542
第2年折舊值 6,542×0.536=3,5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42-3,507=3,035
第3年折舊值 3,035×0.536=1,6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35-1,627=1,408
CLEV-113-壢小-1511-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