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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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OO 代 理 人 高OO 關 係 人 蔡OO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OO律師(地址:高雄市○○○路000號7樓之8)為被繼承人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8年3月8日歿,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街○ ○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08年3月8日死亡,經查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公告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拋棄繼承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 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 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雖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惟經該分署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見該分署113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 狀)。又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 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 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 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 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 中徵詢後,蔡OO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 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蔡OO律 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20

KSYV-113-司繼-6717-202412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93號 聲 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鄰○○路○○號)於110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甲○○ 、丙○○○(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係被繼 承人之兄弟姊妹,於113年10月30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二人雖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稱係於11 3年10月30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等語,然此僅為聲請人二人之 單方陳述,本院尚難逕憑聲請人二人之個人陳述即認其上揭 主張屬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429號拋 棄繼承事件卷宗,本件聲請人甲○○於該事件到院稱:「被繼 承人他是我哥哥,當初他民國110年8月8日過世是我去申請 死亡登記的,所以他過世不久後我就知道了。被繼承人往生 前,我送三餐給他吃,他過世那天,我是送餐過去才發現他 過世了。…丙○○○我有聯絡她被繼承人死亡,因為丙○○○跟我 一起每天送餐給被繼承人。…只有我和丙○○○知道被繼承人往 生。」等語(見該事件卷宗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 ,足見聲請人甲○○係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110年8月9日知 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即被繼承人死亡),又核以聲請人 甲○○既為聲請人丙○○○之兄,衡情其當無故意設詞誣指聲請 人丙○○○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理,是認聲請人甲○○、丙○ ○○均係於110年8月9日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即被繼承人 死亡,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二人應於110年11月9日前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二人遲至113年11月28日方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 承權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 故聲請人二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二人 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二人 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20

KSYV-113-司繼-7393-2024122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林庭竹 被 告 鄭如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經 查:本件被告遭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判處 過失傷害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於右轉彎時未先顯 示右邊方向燈之過失,本院亦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 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與法 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至本件觀諸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有過失責任,復此敘明。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機車於 民國105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 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5日,已經過超過3 年,而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00元(均為零 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是上開零件部分經折舊扣除後剩餘1,4 08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僅得請 求此部分之金額。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 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傷支付 醫藥費用91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明細在卷可考(見附民 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另原告 提出其有不能工作損失1,727元,並提出其月收入為38,000 元之薪資單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因車禍當日無法上班,主張每月有22個工作天,請求1天受 有1,727元工作損失(計算式:38,000/22=1,727),堪認原告 之主張有據。 五、復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車禍事 故受有身體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人格權因此遭侵害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 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34,045元(計算式:30, 000+910+1,727+1,408=34,045),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及屬 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 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因本件原告 有請求車損部分,此部分並非上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是車 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職權核算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勝訴比例僅10%(計算式:1,408/14,100=0.1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00×0.536=7,5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00-7,558=6,542 第2年折舊值    6,542×0.536=3,5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42-3,507=3,035 第3年折舊值    3,035×0.536=1,6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35-1,627=1,408

2024-12-20

CLEV-113-壢小-1511-20241220-2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甲○○○ 一、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18

KSYV-113-司繼補-514-20241218-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17

KSYV-113-司繼補-504-2024121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9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 ○巷○○號)於113年9月1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13

KSYV-113-司繼-7596-20241213-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 費用。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規定,應 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13

KSYV-113-司家補-100-20241213-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1年1月16 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路○○號十一樓之8)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 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053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 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505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 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13

KSYV-113-司家催-249-2024121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9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 ○○○號三樓)於113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06

KSYV-113-司繼-6971-2024120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 ○○號)於113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03

KSYV-113-司繼-741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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