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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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7號 原 告 邱孝次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番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326,40 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元×原告陳報之占用面 積48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3

TYDV-113-補-1447-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游文宏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德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7,81 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1,000,000元 1 利息 1,000,000元 113年2月8日 114年1月22日 (350/366) 5% 47,814元 小計 47,814元 合計 1,047,814元

2025-02-11

TYDV-114-補-158-202502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余建成 訴訟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 被 告 謝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73,079元【計算 式: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依據原告陳報之實價登錄資料核定為16, 042,608元+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2,530,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4,004元。扣除已繳納95,919元後,尚應補繳98,08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0

TYDV-114-重訴-1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鄭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 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 萬1,49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 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週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配合銀行法上開 公告施行內容,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週年利率1 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3 萬0,22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戶查詢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戶查詢明細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11至27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計息本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現金卡 43萬1,498元 43萬1,498元 自96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2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卡 13萬0,226元 13萬0,226元 自95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99%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1-23

TPDV-113-訴-3895-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吳建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887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68,62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1,405,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於民國112年1月1日向原告 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被保險人為桃園市政府住宅 發展處,保險期間自112年1月1日12時起至113年1月1日12時 止,保險標的物及保險金額為「住宅火災保險一建築物2,65 0,000元」(含裝潢、動產)、保險標的地址為桃園市○○區○○ 路00號9F之3(下稱系爭房屋)。112年10月4日5時55分許, 因前開保險標的所在地址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燒 毀多項承保標的物(即建築物及其內動產、裝潢),經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調查認定乃因被告應急電源(鋰電池)電氣因素所 引起。  ㈡原告於要保人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及被保險人桃園 市政府住宅發展處通知發生保險事故後,隨即委任德利恒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損害之理算查核,經其查核結果再酌 以事故現場照片、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桃園市 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提出之租賃契約、修復估價單後,德 利恒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公證人報告書,其理算結果為 1,495,887元,原告與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及桃園 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均能接受上揭理算結果,且因被保險人桃 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將保險金債權轉讓與桃園市政府社會住 宅服務中心,原告公司乃賠付前開金額予桃園市政府社會住 宅服務中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公 證報告書、賠付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聲明書、支付憑證為 證,本院並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查核屬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 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光 碟存卷足參。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 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434條固有明文。上開規定雖為保護承租人, 惟與公序良俗無關,亦非強制規定。通說認為係同法第432 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原意係在貫徹保護承租人之本旨,減輕其賠償責任 。惟此規定雖為特別規定,但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間合意 約定承租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 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 意義務,其約定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無不可((74 )廳民一字第38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 參照)。是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對租賃物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乙方或其家庭成員、共同居住者,或經其 提供使用房屋之第三人,因故意或過失導致失火或其他原因 ,使本社宅房屋結構或設施設備毀損、滅失,除行為人應負 責外,乙方就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亦應負連帶責任。」(本 院卷第71頁)其特約自屬有效。 五、經查:由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略以:我跟女友都有吸菸,但火災發生時我不在家,我女友在房間內睡覺,都沒有在現場抽菸。家中沒有在使用蚊香、薰香或精油。客廳內有1台電視機、1台冷氣機及1台電源轉換器。我今日04時30分許有回家用延長線連接12V應急電源電池充電,其它電器火災發生時均未使用。我認為本次火災可能是應急電源電池充電發生火災。應急電源電池大概購買2、3年,廠牌我不記得了,平常持續有在使用,最近有膨脹變形之情形(摸起來鼓鼓的)(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訪談被告後亦得知系爭應急電源已經購買多年,於網路上購入,當時購入僅作為汽車備用電源,近年被告將汽車報廢處理後,則將之作為行動電源使用,針對其廠牌型號並無清楚印象(本院卷第33頁)。次查,首揭調查鑑定書亦認「本案起火處位於66號9樓之3客廳東側中央一端處。清理暨檢視起火處,發現 DC12V應急電源本體嚴重燒損,且鋰電池組有嚴重燒(爆)損情形,經採證及檢視證物166號9樓之3客廳東側中央一端處電池燃燒殘餘物,發現軟包電池芯嚴重燒(爆)損。依據吳建青表示:火災前約04時30分許有將應急電源連接電源充電。本案可排除其它火(熱)源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DC12V應急電源(鋰電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更可證明系爭火災確因被告於應急電源已變形之情形下仍將DC12V應急電源(鋰電池)充電之電氣因素引起。由上揭談話內容可知,被告明知伊使用之應急電源電池已有膨脹變形之情,詎被告竟於此情形下,仍逕予充電,於充電時不僅被告不在家,而其同居女友亦在睡覺,根本無人可注意應急電源電池之充電情形,屬顯然欠缺應盡之注意,對於系爭火災確有過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毀損結果,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查原告主張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於民國112年1月1日向 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被保險人為桃園市政府 住宅發展處,就系爭房屋之動產、不動產向原告承保商業火 災保險,因於保險期間發生本件火災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 前開之動產損害57,881元、不動產損害1,348,006元共計1,4 05,887元予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讓與伊等情,業據提出德利恆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就系爭火災製作之公證報告(含現場查勘、 覆勘照片、租賃契約書、點交清單、現場平面圖、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內容及回函、建物謄本、報價估價單、相 關損失憑證、接受書與賠款同意書、聲明書、債權轉讓同意 書、理算明細表、出險通知單與保險單等)為證(本院卷第 23-195頁),細繹上開公證報告之內容,其係依現場勘查實 際面積、損害情形結果並查核相關損失憑證、考量承保範圍 及折舊等因素後理算得出上開金額(本院卷第45頁),被告 亦未爭執。是依上開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以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 額計為1,405,88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除上開動產、不動產之損失以外,原告固就系爭火災尚有理賠生活不便補償金9萬元,此有上開保單、公證報告書、賠付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聲明書、支付憑證為證。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要件之一,其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原告就此生活不便補償金9萬元究竟係被告侵害被保險人何種「權利」並未盡其主張責任,亦難認與系爭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此部分之賠付於約有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法拘束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被保險人對被告既難認有此9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亦無從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 卷第339頁送達證書所載)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21

TYDV-113-訴-2492-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44號 原 告 鴻漢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長 訴訟代理人 戴愷珊 郭祐銘 被 告 朱程庠即承侑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16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06,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051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0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 告承作原告為訴外人大潭電廠設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增建燃氣 複循環發電計畫一般倉庫等4棟建築物新建工程(CV05A)之 「4F頂樓模版工程」(下稱系爭模版工程),該系爭模版工 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6,183,254元。兩造並約定在 系爭模版工程承攬期間,被告得向原告先預支工程款,俟實 做實算結算後多退少補。被告陸續以借支名義向原告先行領 取部分工程款,嗣經結算後,被告實作工程款應領為419,75 7元,被告實領工程款(即原告實支款)則為825,925元,是 被告自原告處溢領工程款金額為406,168元。為此,爰依上 開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外 ,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 票、工程估驗單、估價詳細價目表、施工明細表、模版數量 計算表、平面圖、扣款管制表、工程款預支申請單、帳戶扣 款記錄、出入證登記表、個人設備登記表、便當統計表、五 金材料明細表、出貨單、罰款通知單、照片、催告備忘錄為 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 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40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支付命 令卷第77頁)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21

TYDV-113-建-144-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AE000-A133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E000-A1339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 告 AE000-A1339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紹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20

TYDV-114-補-36-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魏許富士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靜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30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上開二、之補正狀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5-01-20

TYDV-114-補-80-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采羚即楊騏蔧即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3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迄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支出之證明或切結書。 二、請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子楊彥駿、楊紫彤現有無領 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 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時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執行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四、請提出自111年9月1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 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 戶、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 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 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 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五、聲請人名下是汽、機車之現值估價證明(勿以出廠已久,已 無殘值為拒絕提出之理由)。   六、聲請人主張遭詐欺部分,是否有與詐欺者及受害者(匯款至 聲請人帳戶者)成立任何民事賠償之和解、調解或經法院判 決?

2025-01-15

TYDV-114-消債更-45-20250115-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雅君 即異議人 即債務人 號(長庚科技大學A815室) 代 理 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國上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前 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案裁定廢棄11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聲請人就該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 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 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又上級法 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 之判決者(即自為判決),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 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 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 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此可 參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漏未就該程序費用負擔為裁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為補充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係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 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案),並於同年11月24日 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同時聲請更生,本院乃於112年11月2 4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定開始更生,再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案開始進行更生程 序,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聲請人即異議人即債權人乃於113年7月30日具狀 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嗣認該異議確有理由,故於113年1 1月21日以系爭裁定廢棄該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諭知該 更生方案不予認可,該更生程序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後續 程序之進行,並未就該事件自為終局裁定,參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不能於系爭裁定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是系爭裁定就 訴訟費用部分並無脫漏之情,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5

TYDV-113-事聲-35-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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