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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秋蘭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定有明文。又郵務送達費,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無力預納郵務送達費,前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一節,有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佐 ,尚屬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且其聲請非顯無勝訴 之望,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17

TNDV-114-消債救-4-202501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吳浩禎 被 告 亮麗專業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13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IKEA地毯及鴨子地毯(下分別稱 系爭IKEA地毯、系爭鴨子地毯,並合稱系爭地毯)送交專 業清洗地毯之被告清洗,惟原告於同年月23日取回系爭地 毯時,發現系爭IKEA地毯已多處變成黑色,系爭鴨子地毯 則有多處破損、背後亦呈現汙漬,外觀極為難看,無法再 繼績使用。嗣原告將系爭地毯送請被告修補,亦有向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會申請調解,惟被告未完成改善,亦拒絕到 場調解,原告便於同年8月間主動取回系爭地毯。 (二)原告將系爭地毯交由被告清洗所支出之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850元,然系爭地毯經被告清洗,產生嚴重瑕疵並影 響外觀,難以再繼續使用,已毫無價值,是上開清洗費用 應減少4分之3,減為213元,被告所受領之637元,應屬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37 元。又系爭鴨子地毯、系爭IKEA地毯之全新品於市場價格 分別為美金215元、321元(折合新臺幣分別為6,665元、9 ,951元),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地毯之最低使用年限 為5年,而系爭地毯之使用時間應該可以長達10年,經依 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折舊後,系爭鴨 子地毯、系爭IKEA地毯於被告清洗當時之價值,應分別為 6,059元、8,443元,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地毯之價值 合計1萬4,502元。爰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179條、第49 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地毯照片、清洗費 用付款記錄截圖、StockX網站截圖、折舊自動試算表為證 (調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經定 作人定期請求修補而未按期修補時,定作人得行使減少報 酬請求權,而減少報酬請求權屬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 減少報酬之效果,承攬人對於定作人得請求之報酬額因此 減少。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間將系爭地毯交由被告清洗 ,並支出清洗費用850元,然系爭地毯經被告清洗後,系 爭IKEA地毯產生黑色汙漬、系爭鴨子地毯產生邊緣多處破 損,背面存在汙漬之瑕疵,而原告亦已請求被告修補上開 瑕疵,並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申請消費爭議之調解,惟 被告仍未按期修補,佐以原告送交系爭地毯予被告清洗, 目的在於去除系爭地毯之髒汙,而上開瑕疵之產生,反使 系爭地毯喪失原先用以裝飾、促進美觀之作用,是原告請 求減少被告清洗系爭報酬之4分之3,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之不當得利637元(計算式:850 元×3/4≒63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自屬有據。 (三)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清洗系爭地毯,使系爭地毯產 生上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 地毯因上開瑕疵已喪失用以裝飾、促進美觀之功能,已如 前述,且系爭IKEA地毯之大面積黑色汙漬、系爭鴨子地毯 之邊緣破損已嚴重破壞外觀,堪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其系爭地毯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再系爭鴨子地毯、系爭IKEA地毯之新品價格分別為6,66 5元、9,951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StockX網站截圖為證, 並參照行政院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地毯之最低 使用年限為5年,依地毯之使用性質,如經正常保養及清 洗,應得使用長達10年之時間,而原告主張系爭鴨子地毯 、系爭IKEA地毯已分別使用1年、1年8個月等情,被告亦 未爭執,因此,系爭鴨子地毯、系爭IKEA地毯應分別以使 用1年、1年8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就系爭地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1萬4,502 元【計算式:〔6,665元-(6,665元-606元)×1/10)〕+〔9, 951元-(9,951元-905元)×1.667/10〕=14,50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憑(調卷第37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179條、第49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139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17

TNEV-113-南小-1682-20250117-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林胤鋒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2,2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抗告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抗告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17

TNDV-113-消債抗-38-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施志昇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施麗玉 張亞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周子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5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含增建部分)全部 分歸被告張亞綎取得,被告張亞綎並應以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被告施麗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9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下分別稱系爭土地、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房 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始終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 ;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之建物,且建物不能脫離 土地而獨立存在,故系爭房地在結構、使用及交易上具不可 分性;又系爭房屋尚坐落被告施麗玉單獨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施麗玉出租他 人使用,是倘將系爭房地均分歸被告施麗玉所有,並由被告 施麗玉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原告及被告張亞綎,可使分割 後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人合而為一,於整體經濟效用抑或不 動產價值提昇均有助益,實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依現代地 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評估系爭房地評 估總值為新臺幣(下同)855萬9,000元,故被告施麗玉應分 別補償原告213萬9,750元、被告張亞綎427萬9,500元,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系爭房 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分歸被告施麗玉取得全部;⒉被告施麗 玉應補償原告213萬9,750元,另補償被告張亞綎427萬9,500 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施麗玉抗辯略以:其不同意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亞綎抗辯略以:同意全部買下來,再依估價報告書 之鑑價結果補償原告、被告施麗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 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調 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因系爭房屋尚坐落被告施麗玉單獨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施麗玉出租 他人使用,故由被告施麗玉取得全部系爭房地,及按估價 報告書之價格補償其餘共有人,為妥適之分割方案,惟被 告施麗玉陳稱其並無意願取得全部系爭房地、被告張亞綎 則陳稱其有意願取得全部系爭房地,並依估價報告書之鑑 定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是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施麗玉均 無取得原物之意願,及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系爭房地應分歸同一人所有始得避免將來衍生土地使用 之糾紛等情,認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與被告張亞綎,再由 被告張亞綎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施麗玉之分 割方案為可採。 (三)而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價,經該所採用比較法、收益法求取勘估標的價 格,並考量估價目的、蒐集資料可信度以及價格形成因素 之接近程度等因素,考量房地比較價格可信度稍高,收益 價格亦具一定參考性,故給予比較價格60%權重、給予收 益價格40%權重。最終決定評估總價為855萬9,000元,有 該所民國113年10月7日現南估字第1130612168號函及所附 估價報告書可憑(外放),本院認該估價師與系爭房地共 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 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可作為本件金錢找補 之依據。是被告張亞綎應補償原告、被告施麗玉如附表二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4分之1 2 施麗玉 4分之1 4分之1 3 張亞綎 2分之1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施志昇 213萬9,750元 2 施麗玉 213萬9,750元

2025-01-17

TNDV-113-訴-391-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麗君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麗君自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17萬6,38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 ,調解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 (調卷第25至31頁、消債更卷第21、133至149頁),是聲請 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銀行45萬5,27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2萬8,940元、創鉅有限合夥13萬3,416元、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1萬3,978元(消債更卷第75至123 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23萬1,605元。又聲請人現任 職於百竤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民國113年9月至 113年11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萬7,862元、2萬2,912元、2萬 6,549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發放明細表在卷 可參(消債更卷第151、153頁),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之 薪資中,含有2日之事假扣薪4,745元、113年11月之薪資則 含有1日之生理事(病)假扣薪949元,考量事假、病假均屬 偶發,於評估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時,應將上開扣薪納入計算 ,是聲請人於113年9月至113年11月之薪資應分別以2萬7,86 2元、2萬7,657元、2萬7,498元計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則 約為2萬7,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陳報其並無 領取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 ,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3日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4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12月26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69至73頁),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為2萬7,672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076元(消債更卷第27 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聲請人陳報 其債信不佳,未再負擔扶養費(消債更卷第27頁),是聲請 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7,076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672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 076元後,尚餘1萬596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23萬1, 605元,如以每月1萬596元清償債務,尚須117期(計算式: 1,231,605元10,596元≒117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 9年又9個月始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數 筆本金債務,每年產生之利息合計為5萬7,97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均同)、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本金債務,每年產生之利息為4,023元、積欠創鉅有限合 夥之2筆本金債務,每年產生之利息合計為2萬730元、積欠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務,每年產生之利息為 7萬8,795元,聲請人之全部債務每年產生之利息合計高達16 萬1,522元即每月約增加1萬3,460元之利息,已逾聲請人每 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如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 金額,已不足用以清償利息債務,將使本金繼續不斷產生利 息,債權總金額不斷增加,聲請人將永無清償債務完畢之日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39、41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1-16

TNDV-113-消債更-641-202501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債 務 人 胡妮妮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妮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嗣於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共 計新臺幣(下同)4萬2,880元,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裁 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且業已製作分配 表予已公告在案,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 權人,已分配完結,並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宗核閱無 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 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 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 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自113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31日 於運達嬅國際有限公司代班,每月代班天數約1至2天,每天 薪資為933元,當時還有加減做美容,每月約3,000元至4,00 0元等語(職聲免卷第97頁),並陳報自113年8月1日起擔任 清潔正式職工,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且除自113年10月 起迄今每月領有房屋津貼3,600元外,並未領有其他保險金 、社會津貼或其他政府津貼(同上卷第63頁),與本院函查 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2月25日函、債務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 料內容相符(同上卷第53、59至61、65、69頁),是債務人 之每月收入平均約為2萬719元【計算式:〔933元2天3個月 +4,000元3個月(均以每月較多之天數及金額計算;期間自 113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以3個月計)+27,470元 5個月(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以5個月 計)+3,600元3個月(期間自113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止, 以3個月計)〕8個月≒20,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 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債務 人主張其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計算式:膳食費10,0 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訊費499元+勞保費659元+健保費426 元+房租4,492元=17,076元,同上卷第63頁),未逾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又債務人尚須扶養養母,養母為 37年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0、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 亦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165元,並自108年1月起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目前續領中,自112年1月起每月 領取1,263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津貼,目前續領中,自113年2月起每月領取8,329元,有本 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5日函、臺東縣政府1 13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59至61、89至91頁), 是債務人養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1,263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 ,再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債務人養母僅有債 務人一名子女,故由債務人單獨扶養,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比例為全部,消債清卷第137至138頁),是債務人每月 扶養養母之扶養費上限應為7,484元(計算式:17,076元-1, 263元-8,329元=7,484元),然債務人所陳扶養養母費用為8 ,054元(職聲免卷第63頁),已逾上開扶養費上限,且未提 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上開扶養費上限之必要,則 債務人每月扶養養母之扶養費上限仍以7,484元計算。是以 ,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2萬4,560元(計算式:17,076元 +7,484元=24,560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2 萬719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之數額2萬4,560元後,顯然入 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16

TNDV-113-消債職聲免-97-20250116-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張豐麒即張榮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裁定 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10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 民國113年3月之給付,延至民國114年7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 限按此遞延(此次准予延期10個月,加計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聲 字第9號裁定准予延長之6個月期限,合計共已延長1年4個月)。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9號 裁定不服,並於同年11月20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11月 29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所認定平均薪資收入 新臺幣(下同)37,682元有所異議,獎金部分是有安裝電視 才有,且獎金是浮動的,取決於百姓消費能力及業務販賣能 力,如果照近6個月薪資平均來算,對其不太公平,況其配 偶雖有聲請更生,但不代表謀生能力足夠,她有她需要面對 的問題,其必須在她有困難的時候幫忙她,如果其與配偶都 賺得夠,何必跑更生程序及聲請展延,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6月 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異議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即分6年7 2期清償,自112年12月起至118年11月止,每月清償9,001元 );異議人於113年4月以其配偶離職致家中開支均轉由異議 人負擔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自113年3月15日起延長6個月(即自 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1 13年9月15日起開始履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332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113年度 司消債聲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誤。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配偶於113年8月 11日自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今未有投保紀錄,且 其名下僅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一部,有其投保資 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各1份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37頁及其反面、第50頁),足認異議人配偶 目前確實有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並參照臺南市政 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 ,則異議人主張因其配偶目前無業致其需負擔家中全部開支 ,生活必要費用自原本22,000元增至27,300元,應屬可採; 而異議人自集盛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於113年3月為35,1 76元、113年4月為34,753元、113年5月為35,756元、113年6 月為35,992元、113年7月為41,617元、113年8月為42,796元 等情,有薪資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頁),以113 年3月至同年6月之各月薪資扣除27,300元後,均不足9,001 元,堪認異議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合於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 之事由,參以經本院詢問債權人之意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意見(原審卷第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 無意見(原審卷第66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同意異議人延長履行期限(原審卷第67頁),其餘債 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異議人之扶養費有所增加, 非屬異議人所得控制之客觀環境變動,堪認異議人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且為求異議人經濟生活 復甦之立法目的,更生方案應有延長履行期限之必要。從而 ,異議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 案履行期限,應屬有據。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異議人迄 今並未清償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更生款項,及更生方案履行期 限至多延長2年,加計前次延長6個月之期限後,目前合計已 准予延長1年又4個月,以上併請異議人注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 難,故異議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 案履行期限,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駁回其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異議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15

TNDV-113-事聲-42-202501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43號 原 告 王冠元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吳秀琴 蔡政宏 陳姿蓓 被 告 陳俞霈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2,100元,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業 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 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南簡補卷第17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附卷可佐(南簡補 卷第19至29頁),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08

TNEV-114-南簡-43-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9號 原 告 吳東榮 許月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齊寶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7萬8,3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3,372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復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萬元,暨自民國11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利息部 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6日為1萬8,333元【計算 式:10,000元×1個月+10,000元×(25/30)個月≒18,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7萬8,333元(計算式 :4,260,000元+18,333元=4,278,33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3,3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1-08

TNDV-113-補-1259-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李仁豪 訴訟代理人 李陳美津 被 告 沈盈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1,197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而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80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依拍賣程序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03萬元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4分之1, 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亦為4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爰核定為10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1-08

TNDV-113-補-122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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