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涵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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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關於「應遠離甲○○住所(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住所)」之 記載,應更正為「應遠離甲○○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 住處)至少100公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警詢中 之自白」及證據清單編號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 年6月7日14時15分許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應更正為「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月7日14時15分許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同居關係,其明知法院已核發對甲○○ 之保護令,禁止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100公尺之範圍,其竟 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該保護令內命被告應遠離告訴人 住處100公尺之禁令,至告訴人住處將烏龜1隻放入告訴人住 處,被告於本件違反保護令行為顯屬明知故犯,其所為令告 訴人精神及生活上備感畏懼,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非無惡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手段要屬平和,尚非造 成告訴人具體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曾為同居伴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 48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 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應遠離甲○○住所(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住所),乙○○應於 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 小時之處遇計畫。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7月20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住所,徒手打開告訴人住所 窗戶後,將烏龜放入後離去,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甲○○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0日7時45分許前之某時,至告訴人住所放入烏龜1隻等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6月7日14時15分許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8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被告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而本案保護令內容為被告自113年6月7日14時15分起所知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廚房內物品 打落一地、將排泄物放置於告訴人住所廚房洗碗槽等情,而 對告訴人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令犯行乙節:經 查,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現場照片雖可看出 廚房內有鍋碗散落在地、水槽內有疑似排泄物之物等情,惟 尚難以此推測係被告所為,是此部分之事實,僅有告訴人之 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證據足佐,自難認被告成立前開犯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9

TNDM-113-簡-402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145號、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2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 ,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均係同時基於同一犯意 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均違反2款不同之規定,仍皆屬 單純一罪,而應各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為配偶之關係,並審酌被 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侮辱性言詞攻擊、騷擾告訴人 、附表編號2係以言辭碎念,並持筷子刺告訴人左側大腿之 犯罪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之身心影響、前已有多次違反保 護令罪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漠視法院保護令之 效力,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2年12月19日20時10分許 向告訴人辱罵三字經、討客兄等語,並持續向告訴人碎念,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並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2 112年12月20日20時47分許 持續向告訴人碎念,並持筷子刺告訴人左側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勢,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並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及其未成年子女江○ 芳、江○哲(下稱乙○○等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9號核發民 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等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乙○○等人為騷擾、接觸 之行為,甲○○應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至臺南地院5樓第 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而本案保 護令內容為甲○○自112年11月1日20時20分起所知悉。詎甲○○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內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部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內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內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勢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內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有向告訴人碎念達6分鐘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2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11月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核發保護令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江○芳、江○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9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江○芳、江○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告訴人、江○芳、江○哲為騷擾、接觸之行為,被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至臺南地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而本案保護令內容為被告自112年11月1日20時20分起所知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撤回 告訴,有告訴人第2次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 ,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編號2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4-11-29

TNDM-113-簡-396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學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學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 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 見未從歷次警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51 867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73號   被   告 王學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學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1日9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徒手竊取 趙泰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 ,得手後將車牽離該處。 二、案經趙泰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學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泰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腳踏車1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DM-113-簡-3965-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王春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為第 2次犯公共危險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 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3號   被   告 王春杉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春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7時至8時30分許間,在臺南市安 定區地址不詳之工廠內飲用保力達1罐後,於同日10時30分 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以電力驅動之微型電動車上 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0時 3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0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51-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玉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竟不知悔改,再度心存僥倖,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 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 傷亡,復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8

TNDM-113-交簡-2746-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慧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慧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慧龍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 埤寮不詳地址之友人家中,與友人共飲用600毫升裝之啤酒4 至5瓶,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行經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3段與育英街口前,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靜怡發生碰撞(未有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在臺南市柳營 區中山西路3段與育英街口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慧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1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 ○○○○○○○○○道路○○○○○○○○○○0○○○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2張、車 籍詳細資料2張、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警卷第17頁、第21-4 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60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於109年12月1日確定,並於11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並提出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靜怡發生碰撞,危害交通安全非 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TNDM-113-交簡-2739-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銘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銘俊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胡銘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曾因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 貪念,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 社會安全,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共計約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零錢,造成之損害程度固非稱鉅, 惟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 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 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現金1,000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67號   被   告 胡銘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銘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時45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前揭車輛 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銘俊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謝添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零錢約1000元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零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3967-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東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9日16時許與同年月21日18時30分 許,先後二次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2號   被   告 黃東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東陽與洪翊庭為朋友關係,雙方有債務糾紛,黃東陽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叫我走遠一點,讓你媽出來就好。我 會敲你,不要懷疑、她是你媽媽不是我頂多叫人奇美貼傳單 。」等訊息(下稱前開訊息)予位在臺南市南區居所(詳細 地址詳卷)之洪翊庭,使洪翊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洪翊 庭之安全。復再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18時30 分許,至臺南市南區新建路14巷口「彰南里活動中心門口」 前,向施麗真即洪翊庭母親表示前開訊息,並要求施麗真轉 達予洪翊庭,使洪翊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洪翊庭之安全 。 二、案經洪翊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東陽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 洪翊庭,亦有於前揭時、地向施麗真表示前開訊息內容,惟 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有欠我錢,我說的 話他不喜歡,才覺得恐嚇,一個人被騙了十幾次之後講話的 內容就會比較激動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施麗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附卷可稽,客觀事實部分足 堪認定。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惟於偵訊、警 詢時均供述:「(問:內容我會敲你是何意思,是否係要毆 打告訴人?)我怕看到本人會受不了刺激因而動手,所以才 會講這個話。」等語,足徵被告係基於危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恐嚇犯意而為之,是縱使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欠款而 為,亦僅為被告之犯案動機,與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安罪嫌無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3621-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保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保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保全與郭信宏(由本院另行審理)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4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信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保全,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前東側廣場」文武橋旁,由許保全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前開地點旁之魚飼料機2台後,將硬幣盒取出,竊取其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郭信宏則在前開地點旁把 風。待許保全得手後,復由郭信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許保全離去,許保全並因而分得現金1,000元 。  ㈡於113年2月18日1時20分許,許保全與郭信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F之「選物獵人販賣機」,由郭信宏持客觀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前開地點內之兌幣機1台,許保全則在前開地點旁把風,因而竊得該兌幣機內之現金2,000元,並致令兌幣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育昇。待郭信宏得手後,二人分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許保全並因而分得現金1,000元。 二、案經選物販賣機店主吳育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保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93215號卷【下稱警 卷】第3至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 卷【下稱偵7662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81至9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陳信甫、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3至22、23至27、29至31頁,偵7662卷第47至52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 光碟、車牌號碼000-000及805-CAM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51、53、55、57至6 5、67、69、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信宏為上開竊盜犯行所 用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前列之機台,堪認係由質 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後撬開魚飼料機2台,係基 於單一之加重竊盜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 害之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信宏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2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輕易受同案被告郭信宏慫 恿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致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竊取現金之金額尚屬非鉅,且 被告各僅分得1,000元(見偵7662卷第74、76頁,本院卷第9 7頁),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41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罪 手法類似,且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考量其罪責程度與整體可 非難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同 案被告郭信宏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惟 被告自陳該螺絲起子係同案被告郭信宏而非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92頁),卷內亦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有,是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因本案2次竊 盜犯行所竊取現金中,各分得1,000元(見偵7662卷第76頁 ,本院卷第97頁),共計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TNDM-113-易-1661-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927號),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林家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為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 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 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 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 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 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累犯要件。  ㈡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各行為間 酒測值高低、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飲酒後致其為酒後駕車 犯行是否已經間隔相當時間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 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 屬薄弱即有疑義。然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 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 價,詳下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且曾有服用酒類逾刑法所定 標準後仍駕車上路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有關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本件已非初犯,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 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4號   被   告 林家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臺南○○○○○○○○永康             辦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同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交簡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10年11月16日確定,並於111年3月14日繳納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3日10時至15 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不詳地址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 後,於同日15時後某時,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 臺南市仁德區崇德路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同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2024-11-25

TNDM-113-交簡-256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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