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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9號 原 告 孫梓評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得通行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通行方案示意圖粉紅色所示位置(面積為3.3平 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3,450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6,500元/㎡×通行面積3.3㎡】,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21

CTDV-113-補-879-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雯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雯犯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雅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 員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內之犯罪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 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前時常獲得嘉獎,亦無任 何刑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政風處令、臺南市政府 政風處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3至99頁),工作表現及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當日未收到聯合稽查通知,直到當日下午2 時30分經過股長告知才知道本案行程,被告心想趕快完成工 作,向相關人員確認密件彌封情況,才去簽到簿上簽名,及 在活動現場紀錄表簽署姓名等,被告只是一時失慮便宜行事 ,並非預謀性犯案,被告本件犯行造成損害不大,被告是家 中經濟支柱,被告犯罪情節及素行,確實有情堪憫恕之處,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公務員對於其登載公文書,應確保其真實性,本案被告 犯行之原因,並非不得已而為之,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衡 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 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有悔悟之心,並未浪費司法資 源。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審判程序,特別是在同時 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登載不 實資料於公文書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 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 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43號   被   告 黃雅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雯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處科員,對於臺南市政府各 機關特定行業公共空間安全聯合稽查(下稱公安稽查)之現場 違規或異常行為,有稽查、勸導及告發之權限,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4時許,黃雅雯依輪值獲派應至臺南 市政府民治市政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門口集合 ,隨車進行該日之公安稽查,黃雅雯明知因故未參與該日之 公安稽查相關行程,竟基於公務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 及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15時44分、 16時42分致電臺南市經濟發展局之承辦人員黃虹瑗,要求渠 等稽查完畢,在回程至臺南市政府民治市政中心時,交付臺 南市政府各機關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簽到簿(下稱簽到簿)1份 、附表所示臺南市政府各機關特定行業公共空間安全聯合稽 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下稱現場紀錄表)6份,而於同日5時 2分許由黃雅雯至上址向黃虹瑗佯稱:已詢問同事或主管, 上開表單可以事後補簽等語,致黃虹瑗誤信任由黃雅雯於簽 到簿出列席人員欄位,簽立科員黃雅雯之署名,用以表彰11 2年12月20日14時至17時30分之公安稽查期間,黃雅雯確係 出席到場,並於活動現場紀錄表6份中,於黃雅雯職務上執 掌、應於現場查核登載之政風處稽查事項:「一、稽查對象 表於稽查前□是□否係彌封狀態;二、稽查作業進行時,□ 有□無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異常情形發生 」之欄位,分別勾選「是」及「否」,並於稽查人員欄位簽 立己黃雅雯之署名,藉以表示其於公安稽查過程中確係在場 ,並已監督稽查對象表並未提前外洩,現場他單位稽核人員 亦無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異常情形發生等 情,並持之交付上開書表予黃虹瑗,臺南市經濟發展局不詳 人員再轉發公文夾帶上開簽到簿及現場紀錄表予不知情之臺 南市政府政風處人員袁于晴;嗣為避免東窗事發,黃雅雯復 於112年12月20日後5時2分後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在 其職務上所職掌之臺南市政府政風處會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商業活動執行狀況表(下稱執行狀況表)之「會同執行政風人 員」欄位,虛偽登打警察局政風室科員黃雅雯等文字內容後 ,藉以表示其有會同前往執行,並以文件電子檔郵寄予袁于 晴,使袁于晴未經實質審核,即將黃雅雯有出席公安稽查等 不實事項,據以製作不實之出缺勤紀錄等文書檔案,透過電 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電磁紀錄傳輸其職掌之臺南市政府 之公文系統內,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公安稽查管理及政 風人員出缺勤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不詳民眾來函告發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雯於臺南市政府政風處之訪談紀錄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並未參與公安稽查,於當日稽查6家廠商其皆未至現場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於簽到簿、現場紀錄表簽名或勾選,執行狀況表亦是由其製作之事實。 2 ⑴證人陳佳楓於偵訊時之結證 ⑵臺南市政府政風處證人陳佳楓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 證人曾參與前揭時、地之公安稽查,被告於集合時間並未到場,全程亦未參與之事實。 3 ⑴證人黃虹瑗於臺南市政府政風處之訪談紀錄及偵查中之結證 ⑵臺南市政府政風處證人黃虹瑗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 ⑴佐證被告前揭時、地並未參與公安稽查,當日下午被告致電證人希望回到民治市政中心簽名,嗣於同日17時許被告在7份文件親自簽名並填寫紀錄表之事實。 ⑵證人經被告要求,原僅欲讓被告簽署簽到簿,被告卻佯稱詢問過其他同事可以後簽現場紀錄表,證人因政風單位為其他單位之管理者,因而聽從被告指示,任由被告補簽上開書表之事實。 4 證人袁于晴於臺南市政府政風處之訪談紀錄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政風人員於公安稽查未到場,將扣績效分數,不得於相關文件事後補簽到,證人及政風處、經濟發展局之相關人員從未告知被告得於事後補簽到之事實。 ⑵依證人工作職掌,政風人員有無於公安稽查到場並核實勾選,其亦僅係看簽到簿登打出席狀況,並以出席狀況表,執行狀況表互相比對,並無其他稽核制度,證人相信出席之政風人會為確實勾選之事實。 ⑶證人會將本案之前揭簽到簿、出席狀況表,執行狀況表登載於其職掌之電腦公文系統內之事實。 5 ⑴被告案發當日手機通聯記錄擷圖3張、GOOGLE時間軸擷圖頁面1張、被告拍攝稽查名冊彌封照片及現場紀錄表照片6張 ⑵證人黃虹瑗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3張 ⑴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44分、16時42分致電證人黃虹瑗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未出席公安稽查,卻由應受政風人員監督之人員,提供彌封之稽核名單啟封前照片、現場紀錄表照片供被告閱覽,政風人員應發揮之監督稽核機制蕩然無存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12年12月14南市政預字第1121665458號函暨公安稽查行程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112年12月18日奉准簽文、電子共用資料夾電腦頁面擷圖、GOOGLE行事曆頁面擷圖、112年12月20日公安稽查應出席者名單、111-112公安稽查警察局科員黃雅雯輪值表各1份 佐證112年12月20日14時,被告應出席本次公安稽查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13年3月5日南市政查字第1130349336號函1份 佐證執行狀況表被告係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袁于晴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科員黃雅雯參與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簽名疑義調查報告、公安稽查執行計畫各1份 ⑴佐證政風人員應到場確認:稽查對象表於稽查前是否係彌封狀態;稽查作業進行時,在場人員有無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異常情形發生之事實。 ⑵佐證政風人員應於現場拆封稽查對象表並前往現場稽查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113年1月29日預防股股長李政憲職務報告、被告案發當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公安稽查事宜之錄音檔光碟1張及譯文1份、被告離開辦公處所之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3張 ⑴被告致電經濟發展局人員詢問公安稽查現場人員之聯繫方式,該員稱被告為黃主任,被告回答「對」等語,而未否認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未出席案發當日公安稽查之事實。 10 簽到簿1份、現場紀錄表6份、執行狀況表1份 佐證被告有公務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 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 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 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而執行狀況表係被告繕打為電子檔, 並以電子郵件回傳予證人袁于晴,有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13 年3月5日南市政查字第1130349336號函1份在卷可參,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公文書,應以文書論,是被告以 上開方式回傳前揭執行狀況表,性質上應屬行使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 二、核被告黃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 第2項之公務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接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內 之犯罪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稽查對象 稽查時間 稽查地點 1 全化休閒釣蝦館 112年12月20日14時52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 選物販賣機-熊家族娃娃屋 112年12月20日15時1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3 選物販賣機-草莓王國娃娃屋 112年12月20日15時26分 (當日歇業)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 4 選物販賣機-樂吉娃娃店 112年12月20日15時31分 (當日歇業) 臺南市○○區○○路000號 5 小廣東電子遊戲場業 112年12月20日15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6 鴻海電子遊戲場業 112年12月20日16時7分 臺南市○○區○○○000號1樓

2024-10-18

TNDM-113-訴-495-20241018-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許綾晏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林姿玲即柏品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同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8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一職,工時採 排班制,薪資以時薪制計算。因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 屢有超時工作未給付足額加班費、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違法情事,復以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 2日、110年9月20日發生職業災害,被告亦未依法為相應 補償。 (二)原告於110年7月2日上班時,受有「右手中指及及無名指 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封口機 傷害),屬於職業上災害。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8條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 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 59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90元 、原領工資補償50,320元、交通費用1,850元、 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以上共154,560元。 (三)原告於110年9月20日20時31分下班返家途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與訴外人陳沛緹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西側、頂美三街北側發 生車禍,原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肩、左 腰與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傷害)。原告 依據勞基法第8條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 法第6條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 、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4,140元、 原領工資補償138,720元、交通費1,850元、看護費用66,0 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310,710元。綜上, 原告因110年7月2日、9月20日之職業災害各得請求154,56 0元、310,710元,合計465,270元之損害賠償及補償。原 告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9,065、25, 641元,合計34,706元之傷病給付,故自上開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34,706元,合計請求430,564元。 (四)又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屢有因被告要求而延長工時之情 形,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僅依一 般時薪計算),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21,171元 。 (五)查原告因被告有使勞工超時工作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投保 勞、健保不足額等違法情事,於111年6月14日勞資爭議調 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37,991元。 (六)又查原告自106年8月至111年6月任職期間,計有特別休假 48日,惟原告未曾休過特休,故尚有48日特別休假未休, 是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8,64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 償430,564元、平日加班費21,171元、資遣費37,991、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58,648元,合計548,374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110年7月2日系爭封口機傷害:   ⒈按系爭封口機於正常清潔流程下不可能夾入使用者手指,    原告不當操作封口機或因其他不明原因致傷,與其職務間 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並非職業災害。退步言,縱認原告 手指傷勢屬職業災害,亦已受償完畢 而不得再請求被告 給付。   ⒉原告主張原領工資補償50,320元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係受右手指範圍不大之燒燙傷,並非喪失工 作能力,被告於110年7月18日即事故發生後兩週數度表 示請原告回店擔任督導一職(被證3),僅需在場口頭監 督其餘員工,毋須使用手臂,依原告傷勢尚難謂不能負 荷,然原告逕予拒絕。則被告既已合法調任原告得勝任 之職務,原告自有給付勞務之義務,惟原告卻拒絕給付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拒絕給付勞務之原工資補 償。    ⑵再退步言,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陳述意見通知書(被證4 )記載,原告於因前揭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之計算以21 個工作日為準(蓋原告係時薪制員工,縱依醫囑休息一 個月,亦僅得計21個工作日)。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之 時薪為160元,為原告所自認。則以原告每日8小時工時 計算一日薪資為1,280元(計算式:160×8=1280),原告 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26,880元(計算式:21×1,280=2 6,880),而非被告主張之50,320元。   ⑶末查勞保局已於111年2月10日給付勞保傷病給付9,065元 (參鈞院卷㈠第49頁),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得抵充被告應補償之金額。且被告業已於110年7月21日 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知書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工資 補償26,880元(參鈞院卷㈠第63頁)。是原告就此工資 補償項目已受償完畢,甚至溢領9,065元,不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   ⒊原告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按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本文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害1,85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手指受傷是否係於 清潔封口機時發生,已非無疑;且縱係於清潔封口機時發 生,亦非該封口機有何防護措施之欠缺,而係原告不按正 常清潔流程、便宜行事而不當操作封口機所導致。是被告 並無任何過失或故意,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不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既無侵 權行為,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害或請    求精神慰撫金,要屬當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核無理由。 (二)110年9月20日系爭車禍傷害部分:      ⒈原告發生之車禍事故乃肇因於其嚴重違反交通規則所致, 並非勞基法所稱職業災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 工資補償,均無理由。   ⒉退步言,縱認系爭車禍事故係職業災害,原告請求之金額 亦屬過高: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付醫療費用4,140元,扣除診 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後,剩餘之4,040元醫療費用,已由 勞保局核退其中3,570元在案(參鈞院卷㈠第55頁),僅 餘470元。    ⑵原告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高達138,720元,其計算方式 係以102日無法工作(自110年9月21日即系爭車禍事故 翌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102日),每工時8小時 、時薪170元為其計算方法(102×170×8=138,720)。 惟 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 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僅得 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給付義 務,本身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自無原領工資補 償可言。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僅受左肩胛關節脫臼及 多處擦挫傷,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被告自110年1 0月4日即事故發生後兩週即數度向原告表示請其回店擔 任督導一職(參被證5),僅需在場口頭監督其餘員工, 無須負重或使用手臂,依原告傷勢尚難謂不能負荷,然 原告逕予拒絕。則被告既已合法調任原告得勝任之職務 ,原告自有給付勞務之義務,惟原告卻拒絕給付,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拒絕給付勞務之原工資補償。是 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10年9月21日起至10月4日間計14日 之工資補償,以原告之時薪160元、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 為17,920元(計算式:160×14×8=17,920)。然勞保局業 已於110年3月31日發給原告25,641元(參鈞院卷㈠第53 頁),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得為抵充,抵充後已無 剩餘得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⑶再退步言,縱認原告自110年9月21日起休養至110年12月 31日止計102日,然查, 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 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 ,允認已給付勞基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 再行加給。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6日勞動2 字第1010132874號函釋可稽(被證6)。是按時計酬勞工 之工資補償,應依實際工作日計算,不得計入例假日。 自110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依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囑休養三個月),不含例假日之工作日數為 65日,以原告自認之110年時薪160元(不低於該年度基 本工資數額)、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 資補償應不超過83,200元(65×8×160=83,200)。該金額 以勞保局發給之25,641元(參鈞院卷㈠53頁)抵充後, 再扣除被告另外給付原告之1,200元,僅餘56,359元得 請求(計算式:83,200-25,641-1,200=56,359)。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 顯無理由。原告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2項本文、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害    1,850元、看護費用6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 。惟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係其自身違反多項交    通規則,已如前述,顯與被告無涉,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 不構成任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交通 費及看護費用之損害暨慰撫金,要無理由。 (三)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及特休折算工資,原告另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核無理由: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給付106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加班費計 21,171元及特休假折算工資58,648元云云。惟查,原告於 被告商行任職期間,被告均有依法給付加班費予原告,並 未欠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按原告主張之計算方 法並未扣除休息時間,查被告為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每4 小時給予員工30分鐘之自由休息用餐時間,8小時則給予 休息2次共1小時之時間,並明訂於員工規範守則(參被證 7),是以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的加班時數並未扣除用餐時 間。   ⒉原告自106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各月份之工作時數、加班 時數、時薪、加班費金額、特休折算工資、獎金及其他恩 惠給予之金額等項目,詳如附表(見本院卷㈠第331-341頁 )所示。由該表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均有依法給付加 班費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並請求被告再 給付加班費21,171元云云,核無理由。  (四)被告給予原告遠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特休假日數,且原告均    已休畢並領取工資,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折算    工資:   ⒈首先,按部分工時勞工之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規 定 辦理。其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年度可休特別休假時數 ,得參考下列方式比例計給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 1年以上者,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 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 休假日數計給;不足一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 得損害勞工權益,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 6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 且其上班之時數顯較全時勞工短,依上開說明,其特休假 之計算應依其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 時間之比例計算,原告逕以全時勞工之特休假比例計算顯 有未合。   ⒉次按原告係按時計酬之勞工,且原告任職被告商行期間之 時薪均未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是被告依法原無須 給予原告例假日。然被告為體恤勞工,每月除排休2日外 (即不參與排班,參被證7),另亦視排班情形給予原告1 至2日甚至更多之特休假(有薪假,參被證8 ),並額外給 付薪資。 此參「附表」「特休(天)」項下之「日數」 及「應發金額」欄位即明。  ⒊被告於106年9至12月間共給予原告4.5日之特休假;於107 年間共給予原告12日之特休假;於108年間共給予原告14 日之特休假;於109年間共給予原告21日之特休假;於110 年間共給予原告30.5日之特休假;於 111年年1至5月間共 給予原告10日之特休假。由上可見,被告給予原告之特休 假日數(共計92日)顯然遠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參原告起 訴狀附表二,原告主張之特休假日數共計48日,且係按全    時勞工之標準計算,上開特休假原告均已休畢,被告亦已 給付該部分之薪資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付特休假或 特休假折算工資予原告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 假折算工資云云,顯無理由。 (五)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事由,被告毋庸給付資遣費:   ⒈原告固另主張其於「111年6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得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37,991元云云。   ⒉惟原告業於111年5月19日自行離職,不得於111年6月14日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按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即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稱因前開夾傷手指及車禍等職業災害而受 有損害,並向被告表示其僅做到5月22日,要被告自同年6 月起無須為原告排班等語(參被證8)。而原告上開所述遭 遇職業災害云云,本非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得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復無其他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情事,是其上開離職之意思表示,顯不生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僅為單純表示離職,且事實上原 告自111年5月22日後均未到班,則其乃自願離職至明,依    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8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資遣 費。縱認原告並無自行請辭(假設語),其無故曠工一個 月達6日,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 約,依同法第18條規定,被告毋須給付原告資遣費。   ⒊況查被告已依法給付加班費,並為原告投保勞保,至健保 部分,原告自受僱時起即以其健保依附母親申報,請被告 毋庸為其投保健保,然迄至111年6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時原告始以被告違法未為其投保健保、或投保勞保不足 額,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 日除斥期間;且被告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或未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 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⒋再退步言,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金額亦屬過高。縱認原告得 請求資遣費(假設語),然原告於終止契約前6個月即110 年12月至111年5月之平均工資為8,267元(計算式:(1,25 6+14,517+16,609+7,753+6,151+3,316)/6=8,267)。原告 自106年8月到職起至111年5月,共任職4年9個月,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應發給2.375個月 之平均工資,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9,634元(計算式:2, 375×8,267=19,63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991元資遣費 顯屬過高。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6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一職,工時採排班 制,薪資以時薪制計算,於000年0月間之時薪每小時160 元,自111年1月起之時薪為168元。 (二)原告於110年9月20日晚間20時31分許,於下班返家途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訴外人陳沛緹駕駛車牌00 0-0000自小客車,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西側、頂美三街 北側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 肩、左腰與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2日上班時,手指遭封口機夾入, 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 之傷害,屬於職業上災害,是否屬實?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7月2日上班時,手指遭封口機夾入,受有「右 手中指及無名指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之傷害等 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111年度勞補字第4 1號卷第29頁,下稱補字卷)。   ⒉雖被告否認原告是在上班間遭封口機夾入受傷,然查原告 於110年7月2日當日係上午10時57分打卡上班,下午18時4 1分打卡下班,有原告之攷勤表可參(見補字卷第257頁) ,而原告係在110年7月2日晚上到郭綜合醫院急診,並於 該日下午7時14分支付醫院醫療費用,此有該急診收據在 卷(見補字第31頁)。再參以原告於110年7月10日與被告 之店長林詩宸討論為什麼手會被夾進去,原告稱是清洗封 口機時遭絞入,林詩宸則稱要清洗封口機要切換手動等語 ,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㈠117頁)。綜上, 110年7月2日當日原告為正常上班日,如其先前受有上開 傷害,自無上班之可能;然於下班後半小時內,就到工作 地附近之醫院急診,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深二度燒燙傷 共約10平方公分,核與封口機因高熱造成之燙傷相符,原 告主張係在工作時因清洗封口機時遭封口機燙傷應可採信 ,此部分之事實可認定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封口機傷害,依據勞基法第8條前段、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款、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 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2,390元。⑵原領工資補 償50,320元:原告因系爭封口機傷害,110年7月3日至110 年8月8日有37日無法工作,以一日所得1,360元,應受補 償50,320元。⑶交通費1,850元。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上共154,56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 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賠償部分,經查:    ⑴「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本文規定。    ⑵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勞務時,遭封口機燙傷已如前述, 然有關於封口機的使用方式、員工訓練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之店長林詩宸到庭證稱:「(問:何時任職於被 告商行?)民國100年8月6日開始,中間無中斷。(問 :證人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問:工作期間是否有 交流?)比較少。(提示被證2照片,問:封口機是店 內使用之封口機?)是。(問:證人一開始到被告商行 任職時,有無接受操作清洗封口機之教育訓練?)有。 (問:如何訓練?由誰訓練?)由店長或資深人員教學 。(問:訓練期間大約多久?)5分鐘左右,到員工自 己可以辨識自己如何做比較順手。(問:正常清洗封口 機程序為何?)先清潔外面後,將封口機開關按關進去 ,才有辦法洗到裡面。(問:清洗封口機時要先斷電? )可以自行決定,但洗裡面一定要斷電,外面可以自己 決定要不要斷電。(問:清洗機台時間為何?)晚上8 點半,收班之前。(問:店長有要求在不斷電情況下進 行?)沒有,我們要求要小心操作。…(問:是誰教原 告使用封口機?程序為何?)前店長,但我沒有親眼看 到店長教原告,我不在場。(問:為何洗裡面要先斷電 ?)封口機先關掉,才會降下來。(問:沒有通電可以 降下去嗎?)沒有辦法,要通電之下才有辦法。(問: 降下去之後如何清洗?)之後關掉開關,不斷電,插頭 插著,再用竹塊抹布清洗。(問:被證2封口機照片是 否為臺南店的封口機?)是。(問:上面表示要先關掉 電源,否則手不能伸入?)上面是這樣寫的。(問:被 證2照片是否為臺南店的封口機?原告現場拍攝照片沒 有警示標語?)原本都是一樣有貼的,但旁邊有螺絲, 可能被撕掉。(問:清洗時標示已經被撕掉了?)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98頁)。    ⑶再查,系爭封口機上一排右側為電源開關,下一排由左 至右為緊急停止按鈕、手動開關、啟動開關,再下方有 緊急停止安全門,並有「請勿將手伸入機內除非先關掉 電源」之標示,本院於112年8月9日至現場勘驗時,請 現場員工示範如何清洗封口機台,員工操作時,封口機 台斷電,待杯座下降後手動封口機清洗內部,全程切換 到手動模式,在運轉過程中,只要按押緊急按鈕或緊急 停止安全門,封口機就會停止,此有該照片、勘驗筆錄 及錄影光碟可按(參本院卷㈠第57頁照片、被證9封口機 清洗流程錄影畫面、本院卷㈠第289-293頁)。是依上開 證人林詩宸之證詞及系爭封口機台實地操作,正確的操 作方式不會發生危險,一但有緊急事故發生亦能有效立 即停止機器之運轉。惟查原告是在未關閉電源、未切換 到手動開關的狀態下,將手伸進封口機清洗內部,此有 原告與證人林詩宸討論事發經過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足證係原告不當操作機器導致事 故發生,雖原告主張其前店長教學要求不斷電將手伸入 清洗封口機云云,然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由未能舉證 證明,自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飲料店店員,使用飲料封口 機,在任職前有經過職業訓練,清洗封口機台內側一定 要斷電,待杯座降下才能手動清洗內部,而封口機本身 亦有標示要斷電,手才能伸入機內,而一旦發生危險時 ,亦有緊急按鈕及緊急停止安全門可將機器停止,以維 護安全,被告已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使用之設 備亦無不符合規定之情事,被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 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90 元、原領工資補償50,320元、交通費1,85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部分: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 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 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 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 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 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 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110年7月2日因操作封口機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 指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之職業災害,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應屬有據。 經查: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9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補字卷第31-41頁)。雖被告辯稱整型 外科支付1,780元為原告進行植皮手術,及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下稱成大醫院)之證明書費110元,非 屬必要之支出云云。惟查,原告因右手中指及及無名 指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到成大醫院施行植 皮手術,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補字卷第29 頁),應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再查,證明書費110元 ,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必需醫療費,自不得請 求被告補償。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 為2,280元(計算式:2,390-110=2,280)。末查,原 告因系爭封口機傷害自勞保局受領職業傷病給付1,10 0元,此有該局111年2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108200314 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基此,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雖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 醫療費用補償2,280元,經與其已領之核退醫療費用 抵充後為1,180元(計算式2,280-1,100=1,180),故 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1,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封口機傷害,110年7月3日至110年8月 8日有37日無法工作,以一日所得1,360元,應受補償 50,320元云云。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日受有右手 中指及無名指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之傷害, 經醫囑為「傷後宜休養約一個月」,此有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按(見補字卷第29頁),即自110年7月3 日起一個月至110年8月2日止共31日,為原告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之時間。雖被告抗辯其於110年7月18日數 度表示請原告回店擔任督導一職,僅需在場口頭監督 其餘員工,依原告傷勢應可負荷,惟原告逕予拒絕, 並提出110年7月18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 第59頁)為證。然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能看出兩 造間以語音通話,但通話內容不明,尚難認被告已調 動原告至其他可勝任之工作,且為原告所拒絕,被告 之抗辯並無足採。     ③按原告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31日已如前述, 查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日 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 固有明文。惟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負之工資 補償責任,其目的在於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於 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所受原領 工資之損失。在採用時薪制或日薪制之勞工,除每月 之休息日、例假、勞基法第37條之休假,勞工如未出 勤,雇主依法均無需給付工資外,如屬臨時工之非固 定性工作,縱非上開休息日、例假、休假,勞工未實 際出勤之非工作日,雇主依法亦無需給付工資;如時 薪制或日薪制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一律依照勞工 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日曆天數及日薪金額,作為計算 雇主應補償勞工之原領工資數額,將造成勞工每月之 非工作日,雇主亦需補償勞工工資,顯已超出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雇主補償原領工資之立法目的。復衡酌 現行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係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 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則以一週工 作日為5日計算應較合於一般勞工工作型態。則原告 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扣除週六、週日 之休息日,為21個工作日,以原告於110年7月之時薪 16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26,880元(計 算式:160×8×21=26,880)。     ④再查,勞保局已於111年2月10日給付原告勞保傷病給 付9,065元,此有該局111年2月10日保職核字第11021 01755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頁),依勞基法第5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抵充被告應補償金額;另被告給 付原告工資補償26,88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陳 述意見通知書、被告111年7月21日函、匯款資料(見 本院卷㈠第61-64頁)在卷。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工資 補償26,880元已抵充及清償完畢(計算式:26,880-9 ,065-26,880=-9,065),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 50,320元為無理由。     ⑤原告主張其前往成大醫院就診共五次,自住處到醫院 往返10趟,受有相當於1,850元計程車資之損害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有該支出,其請求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⑥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封口機傷害,依據勞基法第59 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金額為1,18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害,依據勞基法第8條前段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款、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本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59條規 定,得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4,140元。⑵原領 工資補償138,720元。⑶交通費:1,850元。⑷看護費用:66 ,000元。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310,710元, 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 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賠償310,710元部分,經查:原告係於110年9月20日晚 間20時31分許,於下班返家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與訴外人陳沛緹駕駛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在臺 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西側、頂美三街北側發生車禍,原告受 有系爭車禍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查原告 車禍受傷發生在下班時間之一般道路上,難認被告有違反 任何保護勞工之法令,被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以被告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款、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⑴ 醫療費用4,140元。⑵原領工資補償138,720元 。⑶交通費:1,850元。⑷看護費用:66,000元。⑸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⑴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 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 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 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 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 ,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08號判決參照)。是以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 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 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 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 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 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 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末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 ,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 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 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 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 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 ,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 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雖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事故為原告違規左轉及違規行駛於 禁行機車道之內車道所致,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 業災害云云。惟查:     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 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其他 法律就「職業災害」設有規定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 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動部依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 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 ,為職業傷害。」,應可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 害」判斷之參考。就勞工於交通期間所發生之災害, 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傷病審查準則除於第4條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 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 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 傷害。」,亦鑑於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 ,且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 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 ,就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有違反重大交通法規情 事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並於17條明定:「被保 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 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未領有駕駛車種之 駕駛執照駕車。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 處分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 紅燈。闖越鐵路平交道。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駕駛車輛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②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騎乘機車沿安平路40 巷由南向北行至民權路交岔口做左轉,與沿民權路東 向西行駛於內側車道做直行、由訴外人陳沛緹所駕駛 之BDJ-1865號汽車發生碰撞,肇事原因為原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經未劃分幹 支線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陳沛緹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減速 慢行之過失,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按(見補 字卷第43-53頁)。按勞工於通勤途中如有違反重大 交通法規情事,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已例示於傷病審 查準則第17條,原告並不符合各款情形,原告違規之 程度亦低於例示之行為,例如闖紅燈、闖越平交道、 酒駕等,尚難認為是違反重大交通法規,被告抗辯原 告為重大違規,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云云,自無可採。 原告於110年9月20日騎機車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 車禍傷害,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⑶原告於110年9月20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傷害, 應可視為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補償應屬有據。經查: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40元,其中111年5月25日支付成 大醫院證明書費100元,非屬醫療必需費用,其餘4,0 40元屬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勞保局已核退原告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3,570元,此有勞保局111年4月25日保 職字第11108200314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可參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經抵充後為470元(計算式 :4,040-3,570=470),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 用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110年9月21日起至110年 12月31日有102日無法工作,以日所得1,360元,應受 補償138,720元云云。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20日因 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肩、左 腰與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記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 等語(見補字卷第55頁)為證,即自110年9月21日起 至110年12月20日止三個月,共91日,此為原告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雖原告主張因治療不能工作的 時間到110年12月31日為止,應為102日云云,惟原告 就逾91日仍因治療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未能舉證證明 ,尚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其於110年10月4日數度表示 請原告回店擔任督導一職,僅需在場口頭監督其餘員 工,毋須使用手臂,依原告傷勢應可負荷,惟原告逕 予拒絕,並提出110年10月4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㈠第65頁)為證。然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 能看出兩造間以語音通話,但通話內容不明,尚難認 被告已調動原告至其他可勝任之工作,且為原告所拒 絕,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     ③按原告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91日已如前述,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告為採 用時薪制之勞工,應以一週工作日為5日計算較合於 一般勞工工作型態,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10年9月21 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扣除週六、週日之休息日 ,為65個工作日,以原告110年之時薪160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83,200元(計算式:160×8×65 =83,200)。再查,勞保局已給付原告傷病給付25,64 1元,此有該局111年3月31日保職核字第11021017556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抵充被告應補償金額,準此,原告得請 求之工資補償為57,559元(計算式:83,200-25,641= 57,559),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原告主張其前往成大醫院就診共五次,自住處到醫院 往返10趟,受有相當於1,850元計程車資之損害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有該支出,其請求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⑤原告主張其因親屬看護一個月,一日看護費以2,200元 計算,被告應給補償原告66,000元云云。惟查看護費 屬於民法第193條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醫療 費用」並不相同,應剔除於此醫療費用範圍之外。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⑥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職業傷害,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金額為醫 療費用470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57,559元,以 上共58,0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因被告要求而延長工時,但被告 未給付加班費,原告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21,171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5月止,因被告要求延長 工時,但被告未給付足額之加班費,金額如附表(見補字 卷第291-293頁)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每 工作4小時有30分鐘之休息,每工作8小時有2次30分鐘共1 小時之休息,原告將休息時間納入加班時間計算為無理由 等語。   ⒉經查,被告為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每4小時給予員工30分鐘 之自由休息用餐時間,8小時則給予休息2次共1小時之時 間,並明訂於員工規範守則,此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規範守 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9、70頁),另證人林詩宸亦到庭 證稱:「(問:上班每4小時有半小時休息時間,是否可 以外出用餐?)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    另被告臺南新天地員工LINE群組之對話中,被告於109年1 月12日曾發言表示:「為了穩定的品質,我們必須要遵守 SOP,這包含⒈飲料SOP,固定比例⒉環境和個人衛生⒊守時 (包含上下班和用餐時間)懇切大家共同遵守。」原告亦 為該群組之人,有該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99-405 頁),核與被告主張相符。雖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原告期間 ,工作時都無法吃飯,一週最多只有一、兩天可以吃到飯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2頁),惟原告先稱沒有用餐時間, 但又說有一週有一、兩天能吃到飯,前後已有矛盾,而原 告之工作時間,經常之跨越午餐和晚餐時間,原告受僱數 年都無法在正常時間用餐,此抗辯顯與常情有違,且與證 人之證詞、兩造員工群組對話之內容不符,難以信為真實 ,被告之抗辯告應可採信,原告之工作時間,以打卡資料 為據,應每4小時扣除半小時,每8小時應扣除1小時為實 際之工作時間。   ⒊查原告自106年9月起到111年5月止之加班時間,經本院以 原告打卡資料每4小時扣除半小時休息時間,打卡9小時扣 除1小時休息、實際工作8小時,經核對原告之攷勤表(見 補字卷第189-287頁)後,依附表所示:原告在106年(時 薪133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1.5小時,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 為0;原告在107年(時薪140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25小時 ,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在108年(時薪150元)加班2 小時以內共25小時又40分,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原告 在109年(時薪158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26小時又10分, 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原告在110年(時薪160元)加班 2小時以內共63小時又40分,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23小時 又10分;原告在111年(時薪168元)加班2小時以內為0, 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⒋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 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在106年(時薪133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1.5小時, 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為266元(計算式:133×1.5×4/3=266     元)。    ⑵原告在107年(時薪140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25小時,此 部分之加班費應為4,667元(計算式:140×25×4/3=     4,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原告在108年(時薪150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25小時又     40分,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為5,133元(計算式:150×25 又2/3×4/3=5,133元)。    ⑷原告在109年(時薪158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26小時又10 分,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為5,512元(計算式:158×26又1 /6×4/3=5,512元)。    ⑸又原告在110年(時薪160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63小時又 40分,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為13,582元(計算式:160×63 又2/3×4/3=13,582元);原告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者為2 3小時又10分,此部分之加班費為6,178元(計算式:16 0×23又1/6×5/3=6,178)。    ⑹又原告在111年無加班。    ⑺綜上,原告自106年9月起至111年5月止,得向被告請求 之加班費為35,338元(計算式:266+4,667+5,133+5,51 2+13,582+6,178=35,338)。惟被告給付原告之加班費 為56,455元(見補字卷第291、293頁實領加班費欄), 已逾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 費21,1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 遣費37,991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資遣費之請求,係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其適用,此 觀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係 因被告存有違法情事而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終止勞動契約,然經被告否認如前。   ⒉經查,原告因遭受上開兩次職業災害,於110年5月19日以L INE向被告表示:「因為我於去年發生兩項職災事情,第 一項:110年7月2日我在櫃上手指遭封口機夾入,造成右 手中指及無名指深二度燒燙傷。第二項:110年9月20日我 於下班返家途中遭遇車禍,造成左肩受傷傷勢嚴重。因上 述兩項職災造成我的權益受損,以我只能做到這個月的22 日(110/5/22)。22號我會依照上個月排定的班表10:00 -17:00上完完整班別,謝謝。六月起就請不用封我排班 囉,謝謝。」等語,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 ㈠第71頁),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 被告自110年5月22日後,亦未排班原告之工作,兩造顯已 合意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使勞工超 時工作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投保勞、健保不足額等違法情 事,於111年6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才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 無足採。原告既係自行請辭獲准,不符合請求資遣費之要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99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8,648元(見補字卷第295頁), 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年 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未曾休特別休假共48日云云,然依被告提出 原告之「薪資、工時、加班費及特休假一覽表」,被告於 106年9至12月間共給予原告4.5日之特休假,於107年間共 給予原告12日之特休假,於108年間共給予原告14日之特 休假,於109年間共給予原告21日之特休假,於110年間共 給予原告30.5日之特休假,於111年年1至5月間共給予原 告10日之特休假,有該附表可按(見本卷㈠第331-341頁) 。雖原告抗辯該附表為被告單方面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 云云。惟查,以被告提出被證11、12給付薪資之匯款紀錄 ,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匯款13,853元(106年10月薪資) 、106年12月5日匯款11,779元(106年11月薪資)、    107年1月5日匯款14,711元(106年12月薪資)、107年4月 3日匯款14,817元(107年3月薪資)、107年5月4日匯款    25,125元(107年4月薪資)、107年6月5日匯款21,880元 (107年5月薪資)、107年8月3日匯款26,467元(107年7 月薪資)、107年9月5日匯款20,832元(107年8月薪資) 、109年9月4日匯款32,096元(109年8月薪資)、110年2 月5日匯款33,651元(110年1月薪資)、110年4月1日匯款 30,166元(110年3月薪資)、110年9月3日匯款26,676元 (110年8月薪資)、111年1月5日匯款1,256元(110年12 月薪資)、111年5月5日匯款6,151元(111年4月薪資), 有各該匯款紀錄在卷可按,該金額均與被告製作附表之薪 資數額相符,故該附表附表之記載應可認定為真實。查原 告為時薪制之員工,工時採排班制,附表上「特休(天) 」之記載為原告特別休假,惟被告仍按時薪計算原告工資 ,足證原告確有休特別休假,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查原 告依法於107年應有3日特別休假、108年有 7日特別休假 、109年有10日特別休假、110年有14日特別休假、111年 有14日特別休假,原告在107、108、109、110年所休之特 別休假,均已超出法定日數,原告請求此部分未休工資, 應無可採;又原告於111年有14日之特別休假,然原告僅 休10日,尚有4日未休,而兩造僱傭契約已終止,原告請 求未休之4日工資為有理由。按原告111年之時薪為168元 ,則4日之工資為5,376元(計算式:168×8×4=5,376), 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因 系爭封口機傷害,補償醫療費用1,180元,因系爭車禍傷害 ,補償醫療費用470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57,559元, 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376元,以上共64,585元,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 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 日期 時薪 原告主張 未超過2小時加班時數 原告主張 超過兩小時加班時數 法院認定原告加班未超過2小時加班時數 法院認定原 告加班超過兩小時加班時數 106年9月 133 0 0 0 0 106年10月 133 2.5 0 0 0 106年11月 133 2.5 0 0 0 106年12月 133 3 0.5 1.5小時(9日) 0 106年加班2小時以內共1.5小時 106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107年1月 140 1.5 0 0 0 107年2月 140 2.5 0 0 0 107年3月 140 2.5 0 0 0 107年4月 140 6 0 1小時(28日) 0 107年5月 140 2 0 0 0 107年6月 140 9.5 0.5 4.5小時(3、 10、18、29日) 0 107年7月 140 10.5 0 4小時(2、8、13、27日) 0 107年8月 140 5.5 0 2小時(3、5日) 0 107年9月 140 6.5 0 3小時(1、 15、23日) 0 107年10月 140 7.5 0 3小時(6、 10、14日) 0 107年11月 140 8.5 1.5 5.5小時(11、17、18、24日) 0 107年12月 140 6.5 0 2小時(29、30日) 0 107年加班2小時以內共25小時 107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108年1月 150 7 0 3小時(12、13、20日) 0 108年2月 150 5.5 0 0 0 108年3月 150 7.5 0 2小時(9、23日) 0 108年4月 150 5 0 2小時(7、21日) 0 108年5月 150 7.5 0 3小時(4、19、25日) 0 108年6月 150 5.5 0 2小時+10分(1、16日) 0 108年7月 150 11 0 3小時(13、14、21日) 0 108年8月 150 9 0 2小時(4、18日) 0 108年9月 150 8.5 0 2小時(14、28日) 0 108年10月 150 4 0.5 1.5小時(20日) 0 108年11月 150 4.5 0 1小時(2日) 0 108年12月 150 8 0 4小時(7、8、15、28日) 0 108年加班2小時以內共25小時+40分 108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109年1月 158 2.5 0 1小時(28日) 109年2月 158 4 0 2小時 (2日, 28日) 0 109年3月 158 0.5 0 0 0 109年4月 158 0 0 0 0 109年5月 158 0.5 0 0 0 109年6月 158 6.5 0 3小時(6日,7日、25日,28日) 0 109年7月 158 5.5 0 0.5小時+10分 (12日) 0 109年8月 158 8 0 4小時+40分(2日、9日、16日、30日) 0 109年9月 158 3 0 1小時+10分 (6日) 0 109年10月 158 11 1 6小時+40分(2日、4日、11日、18日、25日) 0 109年11月 158 11 0 4小時(1日、8日、15日、21日) 0 109年12月 158 9 0 3小時(13日、20日、27日) 0 109年加班2小時以內共26小時+10分 109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110年1月 160 5 0 2小時(3日、 17日) 0 110年2月 160 10 0 5.5小時(6日、12日、16日、20日、21日) 0 110年3月 160 12 0 6.5小時(1、7、13、14、21、28日) 0 110年4月 160 15 6 10小時(3、4、5、10、11、23、24日) 3小時20分(10、11、23日) 110年5月 160 12 3 3.5小時+50分 (1、2、15、 23、25、27、28日) 1.5小時 (2日) 110年6月 160 13 0 2小時+10分 (1、2、5、6、7、8、12、13、14、18、25、26、27日) 0 110年7月 160 1 0 10分(1日) 0 110年8月 160 18 18 18小時(16、 17、18、19、 20、26、27、 30、31日) 10小時20分 (16、17、18、19、20、26、27、30日) 110年9月 160 17 14 15小時(2、3、7、8、9、13、16、20日) 8小時(2、3、7、8、9、13、16日) 110年加班2小時以內共63小時+40分 110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23小時+10分 111年1月 168 2 0 0 0 111年2月 168 0.5 0 0 0 111年3月 168 0 0 0 0 111年4月 168 0 0 0 0 111年5月 168 0 0 0 0 111年加班2小時以內為0 111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2024-10-17

TNDV-111-勞訴-95-20241017-2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魏榮達 魏慧琪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魏鑽除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相 對 人 魏明忠 關 係 人 張秀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秀羚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中,為相對人魏明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事件,因 相對人現無法陳述過往有無扶養聲請人等,並於社工對話時 表示其無子女等情,而屬無程序能力人之狀態,惟聲請人等 與相對人間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事件繫屬中,為避免 本案非訟程序延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鈞院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8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關係 人張秀羚為相對人之外甥女,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中,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爰選任張秀 羚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16

TNDV-113-家聲-124-20241016-1

最高行政法院

免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王亮月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前是被上訴人薦任第七職等衛生稽查員, 因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其職務上始有權限申領之加班 費(下稱系爭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認犯有3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貪污行為 ,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3 年、褫奪公權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即 以110年6月11日環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 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規定,核布上訴人溯及自刑事判決確定日即110年5 月27日起免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 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任用法第28條第1項 第4款所稱貪污行為意義不明確,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其內涵 ,且公務員詐領加班費是否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罪,最高檢察署、最高法院等也有歧異法律見 解,可見任用法上開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上訴人 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㈡任用法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懲戒貪 污之公務人員以免其再犯,非為特別重大公共利益,且忽略 偵審程序已具警惕行為人功能,再予免職違反必要性原則, 且對貪污行為一律免職過於嚴峻,本件上訴人個案情節適用 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過苛,該等規定違反 比例原則。㈢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稱貪污行為,僅限 於公務人員利用其職權獲取不法利得之行為,上訴人系爭行 為因加班費之核發非其職掌職務,並須單位核定,非屬利用 職權獲取不法利得之貪污行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檢察署111年間也統一追訴標準,系 爭行為並不該當上開之罪,即非屬貪污行為,原處分及復審 決定均有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 敘明: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免職事由,指於曾服公 務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者,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該規定是公務人 員任用的消極要件,合於該事由即應予免職,並無裁量空間 ,上訴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無任用法所定不得任 用之情事,即可再任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或原處分均不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行為既經刑事法 院認定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並予論 罪科刑,自應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予以 免職,最高檢察署新聞稿發布新追訴標準,對原處分適法性 不生影響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11

TPAA-112-上-36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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