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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茹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95號、第118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筱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晚間某時, 至臺中市台灣大道3段上某快遞公司,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良」之成年人,以LINE告知「嘉 良」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至上開金融機構申 辦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入帳戶,而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掩飾其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照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因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筱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筱茹固坦承有將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華南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嘉良」並告知密碼,亦依「嘉良」指示 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入帳戶等情,然否認有幫 助洗錢、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慈 」的人,我跟她交往,為了要賺錢,「慈」介紹她的老同學 「嘉良」給我認識,「嘉良」說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我才 依「嘉良」指示交付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 ,我因為信任「慈」,才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人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嗣附表所示之人因受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附 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話術施以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隨遭不 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資料可佐,故上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上開帳 戶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供 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 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 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 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 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 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 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 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本案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即有告知「嘉良」稱「我 不想我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或是變成車手人頭戶等等的」( 見偵8974卷第31頁),益徵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尋找車手提領贓款等犯罪情節瞭然於心。  2.被告雖提出其與「嘉良」、「慈」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偵89 74卷第2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249頁),然觀該對話紀 錄所示,「嘉良」、「慈」均只是通訊軟體帳號,無個人真 實資料可查悉,被告復供稱:我沒看過「慈」本人,也沒跟 「慈」視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被告亦 不知「慈」住哪裡,不知「慈」的手機電話號碼,不認識「 嘉良」,亦未曾見過「嘉良」等情,有被告與「慈」、「嘉 良」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8974卷第47頁、第127頁),實 難認被告與「慈」、「嘉良」間有何信任關係可言。被告為 求賺錢,即依照「嘉良」之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告知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入 帳戶、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然對於「嘉良」是要如何 操作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操作何種虛擬貨幣、如何買賣虛擬 貨幣等情均毫不知情(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 41頁),被告未加查證確認「慈」、「嘉良」之身分資料, 亦不知「嘉良」取得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用途為何 ,即輕率決定交付或申辦前述資料,被告辯稱係相信「慈」 才如此做等語,難以作為合理化其交付「嘉良」交付或申辦 前述資料之正當事由。  3.再者,政府為防止人民受詐騙集團利用,有要求金融機構、 虛擬貨幣交易所在受理帳戶申請或資料變更時,要對人民為 關懷提問,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中,亦有申辦6家虛擬貨 幣交易所及至合庫金庫銀行、郵局、華南銀行申請網路銀行 、約定轉入帳戶,然被告卻依循「嘉良」所講的Q&A內容去 回覆虛擬貨幣交易所、銀行人員為防止洗錢、詐騙的關懷提 問(參被告與「嘉良」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35頁、第 45頁),顯然被告明知「嘉良」所指示之事項非真實,卻對 於前揭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益見被告嚴重輕 忽,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帳戶資料、申請網路銀行 、設定約定轉帳、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對於本案合庫 、郵局、華南帳戶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間接故意。  4.衡諸詐騙犯罪者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 、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 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 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 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 騙犯罪者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之 身分,且知悉帳戶將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 ,然為圖情感慰藉、賺取金錢,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 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 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合庫、郵局、華南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等、被 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 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尚配合辦 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等資料,本案 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88萬3000元,可見被告上開舉措容 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甚大之危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暨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合庫、郵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 罪者,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 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合庫、郵局、華 南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 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騙 犯罪者轉匯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泓錡 (提告) 113年4月1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主動加告訴人林泓錡好友,冒充MOMO購物助理,向其佯稱可至MOMO平台企業投資網址註冊投資,有回饋金等語,致其陷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被告陳筱如之供述(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反面、偵11801卷第17頁至第25頁反面)。 2.告訴人林泓錡之指訴(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 3.告訴人張永導之指訴(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4.告訴人何瑞慶之指訴(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匯款紀錄及對話擷圖(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反面)。 5.告訴人喻志平之指訴(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 6.告訴人黃庭安之指訴(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對話擷圖(見警卷第53頁)。 7.告訴人許珮珍之指訴(見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64頁至第67頁)。 8.告訴人黃志浩之指訴(見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8頁至第84頁反面)。 9.告訴人吳佳儒之指訴(見警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 10.被害人SINGH ANSHULKUMAR之指訴(見警卷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 11.告訴人汪再興之指訴(見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12.告訴人曾忞揚之指訴(見偵11801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10395卷第15頁至第19頁)、匯款資料及對話擷圖(見偵11801卷第53頁至第66頁)。 13.告訴人林禮傑之指訴(見偵11801卷第27頁至第30頁)、匯款資料(見偵11801卷第35頁)。 14.被告寄送提款卡之單據(見警卷第105頁)。 15.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 16.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17.本案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4頁)。 18.被告提供予暱稱「嘉良」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25頁至第77頁)。 19.被告提供予暱稱「慈」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79頁至第249頁)。 2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8286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約定帳號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2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30040936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 2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3年11月19日合金竹南字第1130003143號函及所附申請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 2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317號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113年5月15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2 張永導 (提告) 113年3月1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在YOUTUBE廣告介紹投資飆股,告訴人張永導瀏覽後點擊下載凱強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43分許 24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何瑞慶 (提告) 113年4月17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先以網路交友取得告訴人何瑞慶信任後,介紹投資網站誆稱可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7時26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6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喻志平 (提告) 113年3月2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向告訴人喻志平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2時14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黃庭安 (提告) 不詳時間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向告訴人黃庭安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8時35分許 5萬元 6 許珮珍 (提告) 113年5月20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tmatch與告訴人許珮珍聯絡,向其佯稱可註冊線上博弈帳號代為操作、要領回獲利時需繳交稅金、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1時36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21時41分 5萬元 7 黃志浩 (提告) 113年4月20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IG暱稱「趙盈娜」與告訴人黃志浩聯絡,向其佯稱可連結ebay網址註冊會員搶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7時52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7時53分 5萬元 113年5月16日18時08分 10萬元 113年5月16日18時09分 10萬元 8 吳佳儒 (提告) 113年4月某日12時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吳家儒點擊連結後,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6時30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SINGH ANSHULKUMAR (未提告) 113年3、4月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暱稱「XINXIN」與被害人SINGH ANSHUL KUMAR 聯絡,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開店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6時33分 1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汪再興 (提告) 113年4月底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MESSAGE暱稱「黃嘉綺」與告訴人汪再興聯絡,向其佯稱可至GMI投資網站申辦帳號後,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好幾倍,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3時29分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5月15日13時30分 3萬元 11 曾忞揚 (提告) 113年5月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LINE與曾忞揚聯絡,向其佯稱可下載APEC MACER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委由代操團隊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2 林禮傑 (提告) 113年4月初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LINE與林禮傑聯絡,向其佯稱可投資MOMO做現金回饋、企業戶升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5時7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6日15時10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025-02-20

MLDM-113-金訴-295-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5號 原 告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世湛 訴訟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陳惟龍 訴訟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鄭皓軒律師 陳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4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對監察人提 起訴訟者,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 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公 司為原告或被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 訴訟之人,或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提起 訴訟外,即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次按已依證 券交易法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 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 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第213條規定, 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14條之4第1至4項亦有規定。查被告為原告之獨立 董事,原告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股東常會第三案決議 照案通過「(前略)請公司依法對陳獨董(即被告)提起訴 訟,賠償公司損失」(本院卷一第59頁)。而原告設置審計委 員會,獨立董事為饒世湛、被告、陳淑娟、張振芳等4人, 經原告以113年6月18日第四屆審計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議由 獨立董事饒世湛代表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有原告113年6月 25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上揭股東常會、審 計委員會會議議事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57至60 、61至64頁)。本件核屬公司法第213條所定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依前揭說明,本件於股東常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之113 年6月28日(本院卷一第11頁),由獨立董事饒世湛代表原告 對被告為訴訟行為,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獨立董事,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在 原告112年2月23日第七屆董事會第三十次會議(下稱系爭董 事會),提出原告有於112年2月14日有召開董事會「會前會 」之問題,經原告董事長魏啟林及其他公司人員一再澄清並 無召集、通知或主持「會前會」,竟於會後自112年3月28日 起,以獨立董事身分對原告進行調查(下稱系爭事務),並自 行聘請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協助辦理系爭事務。嗣被告 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2第3項規定,以112 年6月9日函檢附該事務所請款單暨律師工作時數表,通知原 告負擔法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5萬元,經原告議價為 30萬元而清償之。 (二)惟原告未於系爭董事會前召開「會前會」,縱有個別董事於 系爭董事會前私下交流意見,亦非法所禁止,被告無必要進 行調查。且被告作為獨立董事,權限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僅得「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 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竟 於執行系爭事務過程中,進行審問公司人員、強索公司錄影 資料、調取會議室使用資料等作業,所為不在證交法第14條 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8條之調查權及資訊請求權範圍, 所生費用非屬證交法第14條之2第3項必要範圍。被告無正當 理由、逾越獨立董事權限而執行系爭事務,所生上揭30萬元 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竟向原告請款,將自己應負擔費用 轉嫁由原告負擔,使自己受有免付費用之利益,有違反公司 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義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原告誤信為自己事務而管理,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原 告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 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或返還30萬元。 (三)另被告執行系爭事務所為上述三項作業,經媒體報導,使原 告交易相對人、投資大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致原 告商譽(法人名譽及信用)受損,且有故意過失之責,原告 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70萬元。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有必要執行系爭事務,相關費用亦有必要。因原告公司 於112年2月14日利用公司會議室等設備,邀請公司經理人、 部分董事(即五位人旺法人代表:魏啟林、蔡紹中、陳正林 、施正峯、楊承義)、部分獨立董事(即兩位人旺推薦的獨立 董事:陳淑娟、饒世湛)與會討論,已非個別董事私下交換 意見,而是利用公司行政資源,召集特定董事開會之程序, 可見原告確有召開系争董事會「會前會」,而以此不透明會 議進行協商,由蔡紹中決議撤換國票創投董事長,原告公司 及副董事長蔡紹中恐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0 條第2項第2款、第53條及產金分離三原則。被告認為此事必 要詳加調查,並應先由原告公司內控、總稽核負責調查之, 以符分工,但被告多次在董事會開會期間要求原告公司內控 、總稽核進行調查未果,於此情形下,被告作為原告公司之 獨立董事,有行使獨立董事監督權責之必要。被告為釐清爭 議事實,確保原告公司符合法治,並善盡獨立董事之義務, 維護股東之利益,始調查原告公司及特定董事有無這背法令 情事。被告為確保法律專業知識之正確性,依證交法第14條 之2第3項委任律師協助辦理,所生費用屬證交法第14條之2 第3項、第14條之4第4項、公司法第218條所定行使獨立董事 調查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公司負擔。 (二)否認有侵害商譽行為、否認原告受有商譽損害。本件被告依 法行使獨立董事調查權,維護公司治理合法性,從未對外發 表任何言論,媒體報導是否對原告公司造成名譽權損害,與 被告無關。況媒體不實報導涉渲染、誇大其辭,應由該媒體 或其消息來源負責,不能將損害歸責於被告。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獨立董事,曾在系爭董事會 質疑「會前會」問題後,以獨立董事身分進行調查,執行系 爭事務期間要求原告提供監視器及會議室資料、訪談公司人 員,嗣持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工作時數、帳單資料向 原告請款,經原告議價而清償30萬元等語,被告並無爭執, 且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股東常會議 事錄、被告112年6月9日請款函及律師事務所請款單暨律師 工作時數表(本院卷第186、187頁)、原告112年8月29日採購 比價議價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予採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 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 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民法第540條規定: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第546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 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 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1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18條之1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 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且董事為董事會 成員,公司法第202條復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若董事缺乏應有資訊,將無法及時促使監察人行使權利, 亦無法於董事會作成適當之判斷及決策。是董事為善盡上開 義務,自應賦予其對公司有資訊請求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 所附隨之監督權能,而屬當然之法理。又董事之資訊請求權 既係附隨於受託義務所生,而與股東權行使無涉,其所得請 求查閱、抄錄之資訊範圍,當非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者為 限,惟仍應與其履行執行職務相關,本於正當、合理之目的 所必要者,且應就取得之公司資訊本於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合 理使用,並盡相關保密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 公司除能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 ,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者外,不 得拒絕提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準此,獨立董事於執行職務之資訊請求權暨係 附隨於受託義務所生,應與履行執行職務相關,本於正當、 合理之目的所必要者,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公司報 告,將收取之資料交付於公司,其處理委任事務始符民法第 540條、第541條第1項之旨。先予說明。  2.查原告主張被告請款之律師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被告執行系 爭事務並致原告商譽受損等語(本院卷一第308至313頁),被 告均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被告就其執行職務 合於委任本旨及費用必要性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原告 就其商譽受損害、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 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律師酬金30萬元:  1.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逾權且非必要,無由請款等語,被告否認 之,辯稱因疑有人召開系争董事會「會前會」不法干涉公司 治理情事,始為必要調查,以維公司治理正常運作等語,並 提出陳冠舟112年2月14日電子郵件、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14日會議室預約紀錄、Telegram群組「團結必 勝」對話截圖、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陳惟龍 112年2月24日檢舉函及其附件、112年3月1日補充檢舉理由 函及其附件為證。經查, (1)上揭陳冠舟112年2月14日電子郵件提及「楊董事來電告知早 上有開了一個董事會前會」(本院卷一第273頁),核與訴外 人楊承羲即上文「楊董事」在系爭董事會自陳「(前略)所 以我打給陳冠舟董事請他(按訴外人陳冠如)RESIGN,這樣 就可以不需要在重訊揭露太多事情。(…被告:所以陳冠舟 董事MEMO的摘要內容都是真的吧?)是。」(本院卷一第99 頁下段)等語大致相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者,可見楊承羲 肯認有此董事間聚會,且以「會前會」指稱。又Telegram群 組「團結必勝」對話截圖內容確有人提及「2/00 0000-0000 董事會會前會@國票1703,請問各位大大是否OK?」「ERIK (即楊承羲):我不在台灣,可視訊參加」「施正峰董事: 我OK!」「陳淑娟獨董:OKAY!」之詞(本院卷一第273、27 9頁), 亦與112年2月14日1703會議室有預約會議並註記用 途為「董事長會議,9位」有所關連(本院卷一第277頁),堪 認被告疑有其不知之董事間聚會,尚非子虛,不能遽認無釐 清之必要。雖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董事會討論已獲釐清等語 (本院卷第139頁),但原告所陳之有關參與人員姓名(詳本 院卷二第139頁)並無上揭施正峰、陳淑娟,且查原告董事 長魏啟林在系爭會議陳述「(被告:為什麼由副董事長去徵 詢)總經理跟企劃處評估了之後,由我、副董事長跟總經理 做出了結論,委請副董事長徵楊董事的意願」,亦無提及有 施正峰、陳淑娟,堪認被告經系爭董事會後,仍有無法勾稽 之疑點,難認無調查之必要。 (2)次查,被告固稱其行使職權而有必要請原告負擔專家費用, 得依證交法規定向原告請款,但依上揭說明可知,非一有調 查事由,即可任意作不必要之調查,有關費用之負擔,亦以 必要職務所生者為限。審諸被告112年6月9日請款函所提「 工作時數表」內容(本院卷一第186頁),112年3月27日第 一項記有2.5小時、「3人」、收費時數7.5小時,工作為被 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討論行使監察權之事」,律 師姓名僅記2人,收費數據卻以3人計算作7.5小時,有顯然 誤寫誤算之問題,超逾5小時部分並無必要,被告自應注意 剔除,不能請款,以免造成公司損害。又同日第二、三項另 記有被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撰擬獨立董事要求行 使監察權函文」、被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陳德 弘律師、李雅臻律師討論規劃查核流程、情境模擬及突發狀 況」之工作時數,核其內容與被告所疑系爭董事會「會前會 」問題之研議尚屬有關,此部分累計工作共20小時,本院參 酌證交法第14條之2立法理由「獨立董事若要善盡公司治理 之責,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客觀之判斷,宜另有其他專業 評估意見供其審酌,俾厚實其見解,有效監督公司的運作和 保護股東權益」許可獨立董事取得專業評估意見供其審酌、 厚實見解以行使職權之旨,衡酌全卷被告當時面臨之法律問 題與事實之複雜程度為中等,再參酌原告亦有委請律師進行 對應作業之同等待遇,認此部分以20小時為必要,俾供被告 釐清手上證據與系爭董事會有關人員陳詞之事實問題,及如 何行使職權之法律問題。就該20小時費用之請款,原告主張 涉及故意過失、逾權、無必要事務、無法律原因而為給付、 違反忠實義務、不法侵害財產權云云,均不可取,其依上揭 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 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第179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 賠償,為無理由。 (3)次查,被告自認迄未將調查結果提出報告,亦未提交所獲資 料,更稱訪談內容不應該交給公司、拒絕把錄音交給公司等 語明確,有被告113年9月25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71頁)、 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頁) ,可見上揭工作時數表自112年3月28日記有共16小時之4名 律師設計受詢問人問題清單項目開始後,被告迄未將委任事 務進行之狀況向公司報告,未將取得之訪談資料併其他持有 之調查資料交付於公司,則原告無從得知112年3月28日以後 有何工作目標及成果、有何證據資料及評價、有何調查結論 等事,暨各項調查作業之整體意義、關連性、必要性及價值 ,均屬不明,其主張被告所為非執行必要業務,洵屬有據, 不能推認被告自112年3月28日起所生費用為執行業務之必要 費用。從而,原告清償30萬元後,主張有費用為不必要,請 求被告繳還之,依上揭民法第179條本文規定及說明,核屬 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類型,應認有理。 (4)關於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查被告請款之律師工作時數數據共 計109.8小時,經剔除溢報2.5小時後,採認其中20小時費用 ,而其他部分工作成果或資料因被告均未報告或提交,難認 所為有必要及費用有必要,已如上述,再審酌原告於被告執 行系爭事務期間,同時委請另家律師事務所費用之同一標準 (工作時數116.1小時,收費758,115元,本院卷一第508頁 ),以平均每小時收費6,530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被告得請款金額為130,600元(計算式:6530元*20小 時=130,600元)。是原告給付超逾169,400元(計算式:已 付300,000-應付130,600=169,400)部分,為不必要,並致 被告受有無庸付費之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2.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許可部分,原告主張選擇合併之其餘請求權,即無再予論 述之必要,附予說明。因130,600元屬必要費用,原告逾169 ,400元範圍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商譽受損17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系爭事務及施以強硬行為後,共有如原證 21至25、原證40之媒體報導(報導日期介於112年4月7日、8 日、11日、112年7月12日間),致原告交易相對人、投資大 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致原告商譽受損等語,固提 出原證21至25、原證40等6件媒體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496 、497、195至207、523頁),但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113年5月31日11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三案記載案 由為「請依法對陳惟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事」,其說明二內 容中,查無該提案股東就被告所為系爭事務涉及損害原告名 譽商譽之事實進行具體指陳(本院卷一第59頁),無從憑認當 時有何商譽受損之事實。次查,原告固提出媒體報導6件, 主張報導內容負面,損害原告商譽等語,但原告就其有何交 易相對人、投資大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之具體個案 事實,並無舉證以其說,加以原告自認原證22、24有關「把 工讀生問到哭或發抖」內容係誤植,與被告調查行為無關( 本院卷第497、498頁),可見此二報導內容有不盡確實之問 題,自難排除原告商譽受原證22、24特定不實內容影響之因 果關係中斷問題,更難認有何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況參酌原證21至25全文,不同記者文脈鋪陳近似,原 證21至25時間密接,且此等報導之記者均可以但均未曾向關 鍵當事人即被告採訪意見再將之補記至報導中,堪認各件報 導內容尚未完備,縱認原告商譽有如其主張之損害,係各不 完備報導所引起,仍不能認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譽(法人名譽及信用,本院卷一第 47、48、313頁),難認有據,其依上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請以鑑定方式調查受損金 額部分,本院既認無受損之具體事實或無相當因果關係,該 金額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9,400 元,為有理由;其就該非定期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裁判。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0

TPDV-113-訴-422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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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川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97 號),因被告翁明川自白犯罪,被告許志耀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明川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翁明川、許志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翁明川與被告許志耀間,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翁明川、許志耀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雖始終坦認犯行,惟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翁明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至50,000元間, 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許志耀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竊得PVC電纜線10束(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已發 還告訴人鄭皓謙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97號   被   告 翁明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耀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川、許志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7日4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 捷運陶瓷老街站工地內,竊取鄭皓謙管領之PVC電纜線10束 (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後,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 巷內,以此方式竊得前開電纜線。 二、案經鄭皓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明川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翁明川坦認曾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許志耀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告許志耀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許志耀坦認前開時地,與被告翁明川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皓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17時許在工地下班時最後一次看到本案遭竊電纜線,後發現電纜線失竊之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113年8月17日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巷,扣得本案PVC電纜線10束,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民眾測路畫面截圖 被告等人竊取本案電纜線之情形。 二、核被告翁明川、許志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73-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皓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19

TNDV-114-司促-2870-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諮詢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福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華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宗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育伸 訴 訟代理 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華得代表上訴 人來福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約定出售成功 即給付約定之報酬。被上訴人已協助系爭引擎成功出售,來 福公司尚欠報酬美金158萬元未付。又李華得另以未於我國 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Lai Luxembourg S.A.名義,與 被上訴人合意由該外國公司併存承擔來福公司之債務,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 條、第377條規定,李華得應自負併存債務承擔之責任。從 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 不真正連帶給付美金15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67-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陳子尉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劉沛穎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112年度偵字第25578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6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曾憲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三、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曾憲宇、乙○○(曾憲宇、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加入童紹維、顏羿勝、黃昱勝、張 育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擬由曾憲宇負責覓得面交車手之工作,乙○○則依童紹 維之指揮,指示曾憲宇所覓得之車手,向遭詐騙之被害人面交取 款,而乙○○並負責持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 工作。其等謀議既定,曾憲宇於覓得少年陳○均(年籍資料詳卷 )擔任車手之工作,繼而由少年陳○均輾轉召募少年楊○睿(年籍 資料詳卷)擔任面交車手,並同受乙○○之指揮。其等即與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集團 成員間聯繫之管道,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詐 欺等行為: 一、於111年11月15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新北市 板橋站前郵局、犯罪防治科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白勝文」 ,向丙○○訛稱因丙○○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確認丙○○受騙後,即由童紹維指揮乙○○派遺 少年楊○睿與丙○○面交。少年楊○睿即依乙○○之指揮,於111 年11月23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向丙○○佯稱係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丙○○不疑有他,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卡交付予少年楊○睿。嗣少年楊○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卡後,即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華泰名品城」廁所內,透過廁所隔板下方,將如附表一所示 「A」、「D」及「E」3張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昱 勝,其餘提款卡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於111年11月2 4日,乙○○則依據童紹維之指揮,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公園 內某處,由張育閔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5張後,乙○○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由乙○○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11至2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編編號號1至3、11至25所示之金額。然此時因乙○○持有多 張提款卡無暇自己提領,而徵得同車之戊○○同意,由戊○○提 領。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明知乙○○所持之提款卡係詐欺而來,竟與乙○○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持乙○○所交付之「B」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 乙○○。乙○○再依童紹維之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將前開 所提領之款項總計新壹幣(下同)75萬元(公訴意旨誤載為7 4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 路邊,由乙○○交付顏羿勝,因顏羿勝未有交通工具,而搭乘 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 當勞中壢民族店」,將前開7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置於廁所內,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餘額,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之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1時30分許,致電予丁○ ○,訛稱其子涉及毒品交易遭綁架,須給付15萬元及遊戲點 數(價值10萬元)作為保證金,始釋放其子云云,致其陷入錯 誤,先依指示購買10萬元之遊戲點數後,透過電話告知詐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遊戲點數之密碼。復於111年11月25日15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竹國小」前,將15萬元置 於變電箱旁,再由童紹維指揮乙○○輾轉指示少年陳○均前往 拿取,少年陳○均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於111年11月25日16時 許,將15萬元置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威尼斯影城 」1樓電梯後方推車下,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前往拿取 ,以此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致電予陳 炳炎,假冒「陳文山」警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 ,訛稱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陳炳炎遭詐騙後,即由童紹維指揮乙○○ (乙○○部分,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由乙○○輾轉指示少年楊○睿面交取款。少年楊○睿即於111年1 1月28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巷0○0號,向陳炳炎 收取70萬元,復於111年11月29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中油松柏加油站」廁所內,少年楊○睿將70萬元贓款 置於廁所垃圾桶,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之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雖 坦承詐欺、洗錢等犯行,惟辯稱:我不知道有三人以上之 加重詐欺,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而被告曾憲宇則坦 承幫助詐欺及洗錢,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 犯行,並辯稱:我只有介紹車手陳○均給被告乙○○,我沒 有去指揮車手面交及提款,我只是幫助犯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丙○○、丁○○及陳炳炎如何遭到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而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交付提款卡、現金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丁○○及 陳炳炎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935卷一第352 -354頁;偵17757號卷第209-211頁、第228-229頁)。而 被告曾憲宇覓得少年陳○均擔任車手之工作,復由少年陳○ 均輾轉召募少年楊○睿擔任面交車手,少年陳○均及少年楊 ○睿同受乙○○之指揮,而少年楊○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丙○○面交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復由少年楊○睿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以上開方式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昱勝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童紹 維指揮乙○○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款,被告乙○○並徵 得同行之被告戊○○同意持卡提款。被告乙○○、戊○○即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後再由被告乙○○、戊○○將前 開所提領之款項總計75萬元現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路邊,由乙○○交付顏羿勝,乙 ○○再搭載顏羿勝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中 壢民族店」,將前開7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置於 廁所內。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餘額,則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由童紹維指揮被告 乙○○輾轉指示少年陳○均前往拿取,少年陳○均取得前開款 項後,即於111年11月25日16時許,將15萬元置於「威尼 斯影城」1樓電梯後方推車下;犯罪事實三部分,童紹維 指揮被告乙○○,由被告乙○○輾轉指示少年楊○睿面交取款 。少年楊○睿即於111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 區○○○巷0○0號,向告訴人陳炳炎收取70萬元,復於111年1 1月29日6時許,將70萬元置於「中油松柏加油站」廁所垃 圾桶內等情,業據被告曾憲宇(見偵17757卷第333-345、 347-349、249-252頁;少連偵288卷第199-210頁;本院金 訴882卷第39-44、87-94頁)、乙○○(見少連偵288卷第39 9-416、417-421頁;偵24935卷二第137-140頁;本院金訴 1131號卷第45-49、125-131頁)、戊○○(見少連偵288卷 第423-436、437-441、443-447頁;偵25578卷第295-297 頁;本院金訴1131卷第65-69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並據共犯童紹維、黃昱勝、顏羿勝(見少 連偵288卷第257-264、257-264、449-460、461-465頁; 少連偵363卷第349-355頁;偵24935卷二第87-107、108-1 11頁);少年陳○均、楊○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24935卷二第313-322頁;偵17757號第161-169、17 1-179、181-186、186-190頁;本院金訴882卷第185-198 頁),並有被告曾憲宇持用手機電磁紀錄影像與對話紀錄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見偵24935卷一第377 -379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高雄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 與屏東市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4935卷一第380-3 82頁)、告訴人丁○○提供之犯罪嫌疑人電話號碼照片(見 偵17757卷第215-217頁)、告訴人丁○○與犯罪嫌疑人面交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7757卷第219-220頁)、告訴人 陳炳炎提供之犯罪嫌疑人電話號碼與犯罪嫌疑人偽造之假 公文(見偵17757卷第230-2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搜索筆錄(見偵17757卷第235-241頁)、手機擷取 報告(見少連偵288第157-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4935卷一第37-42頁)、少年 楊○睿與被告乙○○對話紀錄照片(見偵24935卷一第53-63 頁)、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行車軌跡紀錄(見偵2493 5卷一第151-156頁)復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可堪認。   ⒉被告曾憲宇及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 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曾憲宇雖是擔任 介紹車手頭工作,但依據共犯少年陳○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乙○○指揮我出動,但如我睡過頭,找不到我時, 曾憲宇會打電話叫我起床等語(見本院金訴882號卷第1 91頁);而被告乙○○亦到庭證述:曾憲宇會協助聯絡車 手,或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且因為車手是曾憲宇找來 ,如果車手出什麼問題,曾憲宇要負責,曾憲宇也是可 以獲得報酬等語(見同上卷第211-212頁),而被告乙○ ○上開證述情節,亦為被告曾憲宇所不爭執(見同上卷 第215-216頁),是被告曾憲宇既除擔任召募車手外, 自己亦有參與收水之工作,除此之外,被告曾憲宇亦得 就其旗下車手之獲利分潤,顯均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 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殆無疑義。被告曾憲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憲宇僅是 介紹車手,為幫助犯等語,尚非可採。    ⑵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 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 旨)。查被告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此部分之各階段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參其於先於警詢自承:在車上時 乙○○要我幫他領,乙○○有拍明細給別人看,我知道是詐 欺犯行等語(見少連偵288卷第42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知道提款卡不是被告乙○○的,且我也知道錢 領到之後必然會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金訴1131號卷 第502頁),則依被告戊○○之前開供述情節,被告戊○○ 於受被告乙○○委託提款前,即已知悉本件除被告戊○○及 乙○○外,尚有向被告乙○○收款之第三人參與詐欺。而況 詐欺集團之分工,除提領車手外,尚有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人,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戊○○豈有不知 之理者,故被告戊○○就提領詐欺贓款,再與被告乙○○轉 交贓款等行為,至少有被告戊○○、乙○○及向被告乙○○收 取贓款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可認被告戊○○與乙○○及向 被告乙○○收取贓款之人均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目的,足認被告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是被告戊○○否認知悉有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一時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 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 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 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 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 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⒋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⒌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3 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 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⒍經查:    ⑴被告3人就上開所為,詐欺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曾憲 宇(見少連偵288卷第32頁)、乙○○(見偵24935號卷二 第139頁)、戊○○(見少連偵288卷第444頁)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但被告曾憲 宇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已賠償告訴人丁○○2萬5,000元並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見本院金訴1131卷第147-148頁)在卷可憑,而被 告乙○○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告訴人丁○○(計 算方式詳後述),應認被告乙○○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被告戊○○並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就被告乙○○及戊○○部分不論依修 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⑵綜合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乙○○、戊○○部分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曾憲宇部分,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 於被告3人。  (二)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曾憲宇、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曾憲宇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曾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另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使告訴人丙○○、陳炳炎 陷於錯誤,詐騙方式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均知悉詐騙不法份子所使用之具 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 理,尚難認為被告3人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又此 僅涉及是否具有加重條件之認定有誤,其起訴法條仍屬同 一法條,僅係加重條件有無之認定與起訴及追加意旨有異 ,然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 說明。   ⒌起訴及追加意旨就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等人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追加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又本案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多次提領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 罪,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被告3人與童紹維、黃昱勝、顏羿勝、張育閔、 少年陳○均、楊○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犯罪事實實 二被告曾憲宇、乙○○與童紹維、少年陳○均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犯罪事實三被告曾憲宇與未據起訴之乙○○及童 紹維、少年陳○均、楊○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憲宇、乙○○及戊○○就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丙○○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時交付自己及配偶己○○之提款卡 ,致告訴人丙○○及己○○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被害款項去向不 明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 罪;及如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被告曾憲宇及乙○○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曾憲宇犯罪事實一至三,共3次犯行;被告乙○○就犯罪 事實一及二,共2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之加重:   ⑴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已滿 20歲,而少年陳○均係94年生、楊○睿係95年生,有其等3人 之年籍資在卷可稽,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分別係17及 16歲之少年,且被告乙○○供稱:少年陳○均與另案少年徐○ 佑為同學等語(見偵24935號卷二第139頁),堪認被告乙○○ 可預見擔任車手之少年陳○均、楊○睿均未滿18歲,是其與 少年陳○均、楊○睿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⑵被告曾憲宇雖召募未滿18歲之少年陳○均,但其係00年0月00 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年僅18歲,依斯時民法 第12條之規定,其尚非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等人就上開所犯詐欺 犯罪,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除被告曾憲宇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外,被告戊○○並 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丁○○2萬5,000元,則 被告乙○○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告訴人丁○○(計 算方式詳沒收),應認被告乙○○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除被告曾憲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外,被告 乙○○、戊○○所犯上開各罪,爰均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有關被告乙○○部分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乙○○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戊○○無犯罪所得,被告乙○○可認已繳 回犯罪所得,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減刑之規 定,惟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及 戊○○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⑵被告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見本院金訴1131 卷第137頁):本件被告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係 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 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 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諸多無辜民眾受害 ,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復 查無迫不得已參與詐騙領款事宜之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 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分別於本案擔任車 手、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 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戊○○就 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在卷,且已分別賠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 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戊○○已賠償告告訴人丙 ○○,有本院調解錄1份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131卷第419-420 頁);被告乙○○已賠償告訴人丁○○2萬5,000元,亦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金訴1131卷第147頁);兼衡其 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 審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72頁)暨被告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三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就就被告曾憲宇及乙○○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緩刑:本院復酌以被告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 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期勿再犯。再斟酌被告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 ,依刑法第74條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命被告戊○○應如主文所示,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戊○○應注 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 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曾憲宇報酬為2至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曾憲宇於偵查 中供述在卷(見少連偵288卷第33頁),但依罪疑唯輕之 原則,本件以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 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乙○○從事上開車手工作可獲得取款總額之百分之1至2 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少連偵288卷第401頁), 而本件被告乙○○就就犯罪事實一、二合計取得詐欺款項為 90萬元,但以最有利被告乙○○百分之1報酬計算,其犯罪 所得為9,000元,核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 告乙○○已賠償2萬5,000元與告訴人丁○○,被告乙○○賠償告 訴人丁○○之金額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 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戊○○並未因此獲報酬(見少連偵288卷第428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均已上繳,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 該些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有關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不受理及免 訴: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僅係於111年11月24日因被告乙○○ 無暇提領,始為被告乙○○提領,則其偶一為之行為是否認係 屬於參與犯罪組織實非無疑。又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戊○○有加入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組織之意欲,或 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為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 持續性組織之合意,是以,被告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尚有疑義,自難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曾憲宇及乙○○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 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憲宇及乙○○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件起 訴及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8月2日及同年9月12日繫屬於 本院,而被告曾憲宇前於同一時期參與乙○○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等案件,已於112年7月5日先繫屬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案件判決,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而被 告乙○○於警詢時自陳本件係參與「美國運通」、「法拉 利」之詐欺集團(見少連偵288卷第402頁),而其參與 「美國運通」、「法拉利」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 犯詐欺等案件,已於112年5月4日先繫屬於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 於112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 決書在卷可按。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曾憲宇及乙○○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本案並非「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無於本案重複審究被告 曾憲宇及乙○○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 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就曾憲宇部分本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就乙○○之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曾憲宇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及就被告乙○○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詹東祐、林暐 勛、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卷證出處 1 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2 丙○○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3 丙○○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C 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4 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D 證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7頁) 5 己○○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E 證人己○○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8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 地點 提領 金額 (新臺幣,以下均不含手續 費5元) 提領帳戶 卷證出處 1 乙○○ 11月24日11時36分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6萬元 A ①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1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2 乙○○ 11月24日11時36分 應更正為(同日11時37分)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6萬元 A ①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1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 3 乙○○ 11月24日11時36分 應更正為(同日11時38分)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3萬元 A ①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1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4 戊○○ 11月24日12時0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5 戊○○ 11月24日12時1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8頁) 6 戊○○ 11月24日12時2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8頁) 7 戊○○ 11月24日12時2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8頁) 8 戊○○ 11月24日12時3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9頁) 9 戊○○ 11月24日12時4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80頁) 10 戊○○ 11月24日12時5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 11 乙○○ 11月24日12時38分 中壢區志廣路107號/統一超商志廣門市 1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12 乙○○ 11月24日12時0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13 乙○○ 11月24日12時1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7頁) 14 乙○○ 11月24日12時1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7頁) 15 乙○○ 11月24日12時2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8頁) 16 乙○○ 11月24日12時3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17 乙○○ 11月24日12時4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0頁) 18 乙○○ 11月24日12時6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1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 19 乙○○ 11月24日12時7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3頁) 20 乙○○ 11月24日10時45分 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 6萬元 D ①證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7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21 乙○○ 11月24日10時45分 應更正為(同日10時46分) 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 6萬元 D ①證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7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46頁) 22 乙○○ 11月24日10時45分 應更正為(同日10時47分) 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 3萬元 D ①證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7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47頁) 23 乙○○ 11月24日10時5分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6萬元 E ①證人己○○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8頁) ②證人乙○○警詢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卷第407頁至第408頁) 24 乙○○ 11月24日10時5分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6萬元 E ①證人己○○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8頁) ②證人乙○○警詢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卷第407頁至第408頁) 25 乙○○ 11月24日10時5分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E ①證人己○○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8頁) ②證人乙○○警詢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卷第407頁至第40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曾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犯罪事實二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曾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犯罪事實三 曾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2-19

TYDM-112-金訴-1131-20250219-2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崇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崇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夜間自然光線」,補更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第10 行「右側肩」,補充為「右側肩膀」;第12行「等傷害」, 補充為「等傷害之初期照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警詢 筆錄、監視器追蹤肇事逃逸的照片(見偵卷第4至8頁、14至 24頁)」、「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就肇事逃逸罪犯行部分,參酌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 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 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所指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 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 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違背注 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暨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 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63號   被   告 唐崇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崇仁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間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往泰山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蓬萊路口時,欲右 轉上高速公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上高速公路,適同向有陳品佑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往泰山方向行駛,2車發 生碰撞,陳品佑因而受有右側耳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頭部其 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肩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唐崇仁於肇事致人受 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 陳品佑不顧,反而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品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崇仁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 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車禍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5-02-18

PCDM-113-審交訴-262-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卜元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江致宏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劉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 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卜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致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柯卜元、 江致宏、劉偉明分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卜元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致宏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劉偉明國泰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層轉詐欺被害人 所匯款項之帳戶,再由柯卜元、江致宏及劉偉明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 指定之集團成員。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 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電話簡訊發送投資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群組連結,吸引陳芝華進入該群組後, 進而推薦其加入「G7順德私募策略602組」之LINE群組,並 對其誆稱可依群組內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陳芝華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匯款共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其中匯入 15萬元至第一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之部分,係以臨櫃匯款方式為之,匯款地點在台北 富邦銀行營業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經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輾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至柯 卜元中信帳戶、江致宏中信帳戶、劉偉明國泰帳戶內,再由 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上 開帳戶內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嗣陳芝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芝華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柯卜元之辯護人、被告江致宏、劉偉明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江致宏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 告柯卜元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69 -73頁、第92-96頁、第141頁、第165-171頁),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卜元、劉偉明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江致宏則大致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僅辯稱:我不認識柯卜元 ,不知道他有涉入本案;而我雖認識劉偉明,但也不知道他 涉入本案,我實際上僅有接觸到一個人,就是我提款後,在 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向我收取款項之人,因此我應不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柯卜元、劉偉明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江致宏亦有參與事實欄所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及劉偉明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03頁、第412-4 1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芝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 (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13-17頁、第27-29頁),並有告 訴人陳芝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柯卜 元中信帳戶、江致宏中信帳戶、劉偉明國泰帳戶、王宇豪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納柔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溫雪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啟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11年1月14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 年 1月27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劉偉明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60張、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本院113年4月9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 偵字第32671號卷第31-47頁、第57-61頁、第63-67頁、第 69頁、第95頁、第97頁、第99-103頁、第105-136頁、第1 85-199頁、第201-238頁、第241-263頁、本院訴字卷第24 2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江致宏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 286號判決亦同此旨。查:   1.本案共同參與對告訴人陳芝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 ,計有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人數已有三人以上,而被告江致宏雖辯稱其僅接觸 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然觀諸被告江致宏於警詢時供稱:匯 入江致宏中信帳戶的錢是客戶要跟我買虛擬貨幣,所以將 現金轉帳到該帳戶,我把這些錢領出來,是要去向某虛擬 貨幣幣商買幣等語(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77-78頁),已 顯見被告江致宏亦不認為將告訴人被騙款項轉入江致宏中 信帳戶之人,及其後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人為同一人,其 主觀上應已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應有三人以 上。   2.且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 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機房成員與提領詐欺所得並進行洗錢 工作之水房成員,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實施詐欺 之機房成員不僅機房多設於國外,又常有一線、二線、三 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機房 成員之管理者;而在詐騙被害人因受騙匯款後,為阻礙檢 警追緝,詐欺集團水房又常設有轉帳手,將匯入第一層人 頭帳戶之款項再層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甚至更多層之人 頭帳戶後,再由集團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將該款項 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即俗稱之「收水」),並由收水成 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 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 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 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安全無虞。而此種由詐欺集 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轉帳手、多名車手、收水人 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被告江致宏 身為一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其於本件提領轉交之行為時 ,對自己所參與詐騙與洗錢之架構,其遂行至少需三人以 上之精細分工,以及自己於本件詐欺與洗錢犯行中擔任之 角色等節,自應有所認知,然被告江致宏仍執意為事實欄 所示之提領轉交之行為,故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之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 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 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5年相比,自屬較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卜元 、江致宏、劉偉明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本 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 偉明能認知或預見本案實際行騙之人對告訴人陳芝華實施 詐術之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是依罪 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自僅能論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 明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被 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涉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 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所為上開提領詐騙贓款並交付予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 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柯卜元、江致宏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柯卜 元、江致宏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柯 卜元、江致宏於警詢、偵訊時一再辯稱其等提領匯入柯卜 元中信帳戶或江致宏中信帳戶內款項之原因,係因有客戶 匯款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故其將款項領出去,再向其他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不清楚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云云( 柯卜元部分: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51-55頁、江致宏部分 :第75-79頁),於偵訊時更均明確表示對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不承認(柯卜元部分:第2 95頁;江致宏部分:第272頁),顯然被告柯卜元、江致 宏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另被告江致宏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江致宏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江致宏雖年紀尚輕,然詐欺犯罪,在我國近年日 趨猖獗,受害者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被害者輕則痛失財 富,重責甚至家破人亡,此等惡害屢經媒體及報章雜誌報 導,早為社會所廣泛知悉,被告江致宏明知上情,尤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縱其業與告訴人陳芝華 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已給付1萬元予告訴 人陳芝華,亦僅能作為在法定刑內有利被告江致宏之量刑 審酌事由,尚無從認為被告江致宏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可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情,是被告江致宏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 偉明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 造成告訴人陳芝華因而被害而受有不輕之損失,並斟酌被 告柯卜元、劉偉明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江致宏坦承大部分 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陳芝華達成和解,其中被告柯卜元已 就約定之和解金7,500元全數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425-4 27頁),被告江致宏就約定和解金6萬元已給付1萬元,並 與告訴人陳芝華約定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 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43頁),被告劉偉明則與告訴 人陳芝華約定和解金8萬元,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餘款自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見本院 訴字卷第443-444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柯卜元無前案 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江致宏有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判 處徒刑確定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劉偉明有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拘役 刑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之學經歷 、被告柯卜元、江致宏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依現存證據僅限 於相對底層及邊緣之車手,然就被告劉偉明之參與程度而 言,依其個人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充斥如判 決附件所示(亦可參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205-238頁)與 他人討論如何製作假對話紀錄協助詐團成員脫罪、向他人 收取人頭帳戶之對價及帳戶驗證方式、確認人頭帳戶提供 者能否配合控管、請集團成員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綁約定 轉帳及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如何飾詞脫罪之內容,可見被 告劉偉明在詐欺集團水房組織中,應有相當層級,絕非底 層或邊緣成員,其量刑基礎與被告柯卜元及江致宏顯有不 同,應特別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柯卜元、江致宏 、劉偉明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七)被告柯卜元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 柯卜元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而已不符 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八)沒收及追徵: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 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即足。   2.被告柯卜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錢交給他人,大約賺 了3,000元至5,000元,詳細金額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413頁),本院衡酌被告柯卜元於本案係提領32萬 元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倘依其所述係賺取3,000元至5 ,000元之報酬,換算其可自詐騙款項獲取之利潤約為1%上 下,尚與本院審理詐欺集團案件經驗中,一般提款車手可 獲取之不法所得比例約為提領款項之1%相當,而被告柯卜 元囿於距案發時間已久,僅能回憶賺取之不法所得約略範 圍,無法記起確切數字,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 ,自屬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非不得以估算認 定之。從而,本院即參酌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一般可自詐騙 款項抽取報酬之行情,認定被告柯卜元獲取之報酬為提領 款項之1%。   3.惟應予注意者,被告柯卜元提領之贓款固為32萬元,然被 告柯卜元提供之柯卜元中信帳戶,係本案告訴人陳芝華陷 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經層轉之第三層帳戶,而因告訴人 陳芝華匯入該第三層帳戶前面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僅為5 萬元,是被告柯卜元除該5萬元外,其餘提領之27萬元雖 然應屬詐欺贓款,但亦係其他詐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 而與本案無關,尚無從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從而,本案 被告柯卜元之不法所得應為500元(計算式:50,000*1%=5 00),考量被告柯卜元已與告訴人陳芝華達成和解並支付 和解金7,500元,應已等同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 人,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至被告江致宏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錢拿去交付前 ,抽取千分之四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4頁) ,本院衡酌被告江致宏與柯卜元同為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 角色,因提領款項能獲取之報酬應不致有所不同,且被告 江致宏所稱自受騙匯款之款項抽取千分之四之報酬,亦顯 然過低而與其從事提款車手需承擔之風險不相當,自非可 採,是以,本院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一般可自詐騙款項抽取報酬之行情,認定被 告江致宏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復參酌被告江致宏 提領之贓款固為24萬元,然被告江致宏提供之江致宏中信 帳戶,係本案告訴人陳芝華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經層 轉之第三層帳戶,而因告訴人陳芝華匯入該第三層帳戶前 面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僅為10萬元,是被告江致宏除該10 萬元外,其餘提領之14萬元雖屬詐欺贓款,但亦係其他詐 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而與本案無關,尚無從於本案一 併宣告沒收。從而,被告江致宏之不法所得應為1,000元 (100,000*1%=1,000),考量被告江致宏已與告訴人陳芝 華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1萬元,應已等同實際將犯罪 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5.另被告劉偉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錢拿去交付前, 抽取千分之一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4頁), 本院衡酌被告劉偉明於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組織中,既有相 當層級,而非如被告柯卜元或江致宏僅為相對底層或邊緣 之成員,因提領款項能獲取之報酬不可能少於被告柯卜元 及江致宏,且被告劉偉明所稱自受騙匯款之款項抽取千分 之一之報酬,亦顯然過低而與其從事提款車手需承擔之風 險不相當,自非可採,是以,本院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規定,參酌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一般可自詐騙款項抽取報 酬之行情,認定被告劉偉明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 復參酌被告劉偉明提領之贓款固為83萬元,然被告劉偉明 提供之劉偉明國泰帳戶,係本案告訴人陳芝華陷於錯誤而 匯入款項後,經層轉之第三層帳戶,而因告訴人陳芝華匯 入該第三層帳戶前面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僅為25萬元,是 被告劉偉明除該25萬元外,其餘提領之58萬元雖然應屬詐 欺贓款,但亦係其他詐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而與本案 無關,尚無從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從而,被告劉偉明之 不法所得應為2,500元(250,000*1%=2,500),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 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 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 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 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 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 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於本案提領之贓款因 已層交上游,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   1.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江致宏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 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0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將江致宏中信帳戶提 供與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江致 宏所提供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先透過通訊軟體L ine結識告訴人葉蔓,於取得告訴人葉蔓之信任後,再利 用網路上虛設之投資網站,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 誆騙告訴人葉蔓匯款參與投資,致告訴人葉蔓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12月28日10時25分許、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15萬元至鄭淑萍(另案提起公訴)所有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帳戶、下稱鄭淑萍之富邦銀行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28日)10時30分許、12時12分許,轉帳15萬6, 780元、15萬9,070元至姚理方(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 層帳戶、下稱姚理方之中信銀行帳戶),復再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28日)12時53分許、13時11分許,轉帳32 萬188元、34萬6,098元至江致宏中信帳戶內,因認被告江 致宏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2.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 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 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 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該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之事實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經查,被告涉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屬告訴人葉蔓所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自應分論併罰。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經 起訴論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有未恰,本院當無從就該部 分之犯行加以審理,應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車手 犯行 1 柯卜元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欺金額 111年1月14日 15時29分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14日 17時4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9,800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14日 19時43分許 柯卜元中信帳戶 32萬6,615元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1年1月14日 20時4分至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32萬元 2 江致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欺金額 111年1月27日 14時59分至15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7日 15時4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3,276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7日 19時46分許 江致宏中信帳戶 25萬500元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1年1月27日 20時35分至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4萬元 3 劉偉明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欺金額 111年1月21日 11時2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1日 11時3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7萬5,369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1日 11時53分許 劉偉明國泰帳戶 52萬168元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1年1月21日 13時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不詳分行內臨櫃提領 51萬元 4 劉偉明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欺金額 111年1月26日 12時21分至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6日 12時3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5,476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6日 13時8分許 劉偉明國泰帳戶 20萬500元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1年1月26日 15時38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不詳分行內臨櫃提領 32萬元

2025-02-18

TPDM-112-訴-779-202502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元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元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振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以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幌 稱此事係朋友間之開玩笑,然竟為變造起訴所指準私文書犯 行,誤導證人黃宇暢,進而損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板和分公司對存匯業務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巨大與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0號   被   告 羅振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岑婕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元為吉品海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品海鮮公司)之職 員,其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辦公室,將吉 品海鮮公司前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和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板和分行)匯 款予其他收款人之匯款申請書,以電腦軟體修圖之方式,變 造該匯款申請書之「匯入銀行名稱」、「收款人戶名」、「 收款人帳號」、「匯款金額」等欄位及中國信託板和分行戳 章之日期,復於112年11月9日14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 GRAM傳送予懿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懿桓公司)之員工 黃宇暢而行使之,以表彰其已依約給付上開應付款項,足生 損害於中國信託板和分行、吉品海鮮公司及懿桓公司,嗣黃 宇暢將該變造匯款申請書傳送予懿桓公司之負責人張榕芸, 經張榕芸發現實際上未有款項匯入,詢問中國信託板和分行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板和分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振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梓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匯款申請書經變造之事實。 3 證人黃宇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傳送匯款申請書予其,其再轉傳予證人張榕芸以確認款項是否入帳之事實。 4 證人張榕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收到上開匯款申請書後,詢問中國信託板和分行行員,發現未有款項匯入之事實。 5 遭變造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 ,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 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 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羅振元變造上開匯 款申請書之電子圖檔,屬於準文書,依上開規定應以文書論 。被告將上開變造之準私文書以電子圖檔傳送予懿桓公司, 並以之表彰其已匯款之意思,已達行使之程度。 三、核被告羅振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上開準私文書後 ,再加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 ,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偽造印文之犯行,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5-02-18

PCDM-113-審訴-826-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9號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兼 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華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華庭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謝華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二審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相關 證物、證人均已調查訊問完畢,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 就其所為皆已坦承不諱,並自偵查、一審及二審均為認罪答 辯,業已與被害人等和解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尚須照顧 8歲、5歲未成年子女,亦無逃亡可能,已無羈押之必要。如 命其提出保證金預期能生被告及其家人心理強制之程度,被 告願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其他適當方式 替代羈押,再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應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 住居及每週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已足生一定之拘束力, 無繼續羈押必要,非僅被告無須承受人身自由受限之不利益 ,亦可保全其日後執行到案,為相同有效且對被告侵害最小 之手段,請求給予交保停止羈押,使被告早日回歸社會,不 再因羈押致其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盡早復歸正常生活。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2月13 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分字第 6775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 (即114年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三)又被告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自114年2月13 日起入監執行另案,且本院亦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 述,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聲-31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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