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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清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魏清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小萍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5號   被   告 魏清山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清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 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宏平路與廠 邊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 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闖越紅燈貿然前行;適有陳小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廠邊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陳小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及左側肩 膀挫傷、左側膝蓋挫擦傷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嗣魏清山於 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小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清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佐。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 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 ,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 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騎車行 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6

KSDM-113-審交易-1179-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濬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濬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蔣濬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 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未否認犯行,但其並未自動繳回於偵查時供陳 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要件未合。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並須加 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如適用現行 法,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經綜合比較後,行 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量刑上限相同,而行為時法之量刑下限 低於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將附件所示2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方 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 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2帳戶之同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 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2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兩案 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24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 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 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 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偵一卷第62頁),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 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   被   告 蔣濬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蔣濬宇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僅為圖獲取每週新臺幣( 下同)1 萬元的租金對價,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的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二聖路與某 路口的全聯福利中心某門市門口,將其申設的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員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 ,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林育則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轉帳至甲帳戶或乙帳戶(各該詐欺時間與手法、轉帳時間、 金額與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或提款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附表所示林育則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育則、陳英捷、王柏雄、黎武清媚、林博洋、鄭安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濬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則、陳英捷、王柏雄、黎武清媚 、林博洋、鄭安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該等告訴人 提出的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上開2帳戶的申請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尚不得執為衡 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依「法定刑 」比較而適用的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指的洗錢罪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 後「洗錢」行為的定義固有變動,但被告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 團收取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與去向,業已妨礙國家 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幫助「 洗錢」定 義。另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本案 情節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 (三)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液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未逾1億元罪嫌論處。 (四)刑的加重事由: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 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 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 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 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 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的執行方式為入監,執行完畢後約8 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前次刑罰 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的減輕事由:  1、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於偵查時自白犯行,若其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併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的聲請:被告出租甲、乙帳戶所獲得的對價1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陳英捷 向陳英捷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7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3年2月7日20時20分許 5萬元 2 王柏雄 向王柏雄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7日20時35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3 黎武清媚 向黎武清媚佯稱:一起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4日20時41分許 1萬元 甲帳戶 113年2月4日20時42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4日22時54分許 300元 4 鄭安安 向鄭安安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7日19時16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5 林育則 向林育則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7日19時20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6 林博洋 向林博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7日19時30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2025-02-26

KSDM-114-金簡-53-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岳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尤志全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   被   告 吳岳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達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飲酒入室酒吧」飲酒消費,期間因細故與尤志 全發生口角,吳岳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指甲抓尤志全 之頸部,致尤志全受有左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尤志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本案肢體衝突發生之原因,暨其有出手抓傷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尤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3-審易-2370-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府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府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府憲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 附件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五、查被告於員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前即自行配合調查, 並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而卷內亦 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 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5號   被   告 李府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府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猶未 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0號處所,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5日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府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 0)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大股)審理 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為 憑,被告所為上開毒品犯行,核與該案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2-26

KSDM-114-簡-831-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苑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苑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苑馨於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 且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 ,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 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領款車手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 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不詳共犯隱匿經手 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 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等語(院卷第15 9頁),此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被告自動繳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 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後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29號   被   告 姚苑馨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10樓之4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苑馨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無證 據證明其知悉為3人以上),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姚苑馨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轉帳金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姚苑馨則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事先準備之金融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提領金額後,復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 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李婷萱、陳珮甄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婷萱、陳珮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苑馨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不詳之人,並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擔任車手,辯稱:我在網路應徵工作,幫外務公司收貨款云云。 2 告訴人李婷萱、陳珮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統一超商正心店、全家超商心誠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之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 婉 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婷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13時52分許,佯為臉書買家、LINE暱稱「Akilaai」、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婷萱謊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等語,致李婷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6日14時25分許 49,986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6日14時31分許 同日14時33分許 同日14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心店ATM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113年1月6日14時29分許 14,123元 113年1月6日14時51分許 同日14時52分許 同日14時53分許 同日14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心誠店ATM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4,005元 2 陳珮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12時許,佯為臉書買家「周奕涵」、LINE暱稱「宜惠(哲&涵媽咪)」、7-11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珮甄謊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遭凍結,須簽署三大保障條款等語,致陳珮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6日14時27分許 49,950元

2025-02-26

KSDM-114-金簡-114-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尉耀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尉耀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惠雅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1號   被   告 尉耀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尉耀仁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體育場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體育場路與明德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陳惠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街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陳惠雅受有左 腕韌帶拉傷、腰背部挫傷、左肘、左前臂、左手、左膝擦傷 、左腕舟狀股線性骨折等傷害。尉耀仁於車禍發生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陳惠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尉耀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子已經快通過體育場路與明德街口,我發現告訴人機車時,她已經在我駕駛座要衝向我了云云。 2 告訴人陳惠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3-審交易-1144-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氏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氏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淑真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6號   被   告 黃氏緣 (越南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緣於民國113年5月4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外側車道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林路口,欲右轉駛入鳳林路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鳳 林路,適有張淑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 ,張淑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拇指鈍挫傷合併半脫位 、左小指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氏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對方撞到,但因為看到對方摔車我就停下來,對方是認為我要轉彎她要直走,所以我導致對方摔車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五)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 經上開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並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6

KSDM-113-審交易-1235-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府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府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府憲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五、查被告於員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前即自行配合調查, 並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而卷內亦 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 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   被   告 李府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府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9 日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府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00-000-000號)、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2-26

KSDM-114-簡-832-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玲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玲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零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遺失之錢包」補 充更正為「遺失之黑色零錢包1個」、第8行「財務」更正為 「財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玲瑄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向超商之員工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被害人葉佳雯遺失之零錢包,顯然漠視刑法保護 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 財物之價值、被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知 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被告係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方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是此未能和解之 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且考量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萬元。 五、被告於本案詐得之黑色零錢包1個,未據扣案,且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健保卡、信用卡等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 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 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 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 違,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   被   告 范玲瑄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              2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玲瑄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覺民店消費時,因聽聞某年籍不詳顧客 向該店店員聲稱在該店外拾獲葉佳雯遺失之零錢包,范玲瑄 明知該錢包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於同日20時43分許,在該店店內向當時值班 之店員聲稱為上述錢包之失主,致該店員陷於錯誤,遂將葉 佳雯遺失之錢包,連同內含之健保卡、合作金庫信用卡等財 務交予范玲瑄,致葉佳雯受有損害。范玲瑄得手後即以不詳 方法處置其詐得之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玲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范玲瑄在案發時地向超商店員詐稱為失主,而領走葉佳雯遺失之零錢包之事實。范玲瑄迄無法說明丟棄上述錢包之合理原因,亦無法說明其有何將他人遺失之錢包誤認為自己所有之合理依據。 2 告訴人葉佳雯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超商會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 犯罪事實所述范玲瑄向超商店員詐稱為失主,而領走葉佳雯遺失之零錢包之事實。 4 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19日合金總卡字第1130026138號函文 葉佳雯在事發後之112年10月23日將遺失之合作金庫信用卡掛失、於112年11月9日因遺失而重新申請健保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2-24

KSDM-113-簡-4826-20250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3第2筆款項「ATM 存款3萬元」更正為「ATM存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第3筆款項「ATM存款1萬3000元」更正為「ATM存款1萬2,9 85元(不含手續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子欽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 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 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2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 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2帳戶 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被害人,且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院卷第61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所示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 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   被   告 周子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子欽前於民國99年間即因應徵工作而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為本署檢察官偵辦(另不起 訴處分確定),顯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2年7月1日8時30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空軍一號」貨運站, 將其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大東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 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陳姿吟 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自交付款項至甲、乙 帳戶後(各該被害人、詐欺時間、施用詐術、付款時間與金 額、入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 融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姿吟、李秀玲、林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其將上開帳戶的金融卡以貨運方式寄送給「偉仔」,並告知密碼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犯行,辯稱:對方是私人放款融資,可以幫我債務整合,甲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他們可以每月直接從帳戶扣款,郵局則是扣利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於警 詢時的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玲於警詢時的指訴 ②告訴人李秀玲提供的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與內頁、LINE  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玲於詢 時的指訴 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5 寄件收據1份 被告於112年7月1日寄送物品的事實。 6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警詢筆錄(112年7月7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被告於112年7月3日撥打電話至165反詐騙專線報案稱遭騙取金融卡,然警於1分鐘後回撥即無人接聽 ;後於同年月7日因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方正式向警報案的事實(被告雖聲稱:係因貸款寄出金融卡,且在當天即發現受騙,然卻未留下任何對話紀錄當作佐證,又遲至7月7日始向警方報案,被告所為均與常情不符)。 7 甲帳戶交易明細表、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甲、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轉帳或存款至該帳戶,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的事實。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6 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儲字第1130040196號函復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 被告僅在112 年7月2日以電話掛失甲帳戶金融卡,但乙帳戶金融卡於112年間並無掛失紀錄的事實。 9 本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69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99年間曾任意將帳戶交付給不詳之人,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遭檢察官偵辦的事實(該案雖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然已經明白金融卡隨意交予毫無所悉之人的風險所在,應可預見她人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 。  ㈡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侵害3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逾1億 元罪嫌論處。  ㈢刑的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陳姿吟 (提告) 112年7月1日 向陳姿吟佯稱:因「OB嚴選」網站訂購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日19時51分許 網路轉帳2萬123元 乙帳戶 2 李秀玲 (提告) 112年7月1日 向李秀玲佯稱:其在「遠傳FRIDAY」網站訂購商品時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方可開啟權限取消遭盜刷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日18時13分許 ATM轉帳2萬9,989元 甲帳戶 112年7月1日18時40分許 ATM轉帳4萬9,987元 乙帳戶 112年7月1日18時44分許 ATM轉帳4萬9,985元 乙帳戶 112年7月1日19時00分許 ATM轉帳2萬9,989元 甲帳戶 3 林惠玲 (提告) 112年7月1日 向林惠玲佯稱:其在「OB嚴選」網站訂購商品時遭盜刷,需將其帳戶內的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日17時時42分許 ATM存款3萬元 甲帳戶 112年7月1日19時時3分許 ATM存款3萬元 乙帳戶 112年7月1日19時時13分許 ATM存款1萬3000元 甲帳戶

2025-02-24

KSDM-113-金簡-126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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