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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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2 46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 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4 年1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26

KSDV-114-審訴-195-20250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丞 被 告 張俊卿即合昶汽車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9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9,933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雙 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 年,即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 每月1日按月繳息,自第一年起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 ;自111年7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9 9%計收(目前為年利率1.8%),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 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借款人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18萬9,93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逾期放款催收記表、催告書暨回執、催繳簡訊、放款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簡-1350-20250226-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黃志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35、2 6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 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期間已辦理:㈠關於遺產管理事項: 申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申請被繼承人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登記、編製被繼承人遺產清 冊、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受理債權人報明債權、申報被繼承 人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㈡關於訴訟事件: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005號支付命 令事件、112年度雄小字第3256號給付票款事件、113年度司 促字第2986號支付命令事件;㈢關於拍賣抵押物事件:雄院1 12年度司拍字第28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㈣關於強制執行事件 :雄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9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99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又依財政部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 業務者收入標準」(下稱「收入標準」)、「代管無人承認 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各應依遺產現 值之百分之1.5、百分之9計算報酬,且若辦理被繼承人所遺 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並取得遺產 稅證明書,亦各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4萬元之報酬。是 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為787萬元,以及抗告人前述辦理 之事項,原裁定僅核定遺產管理人之酬勞為3萬元,實屬過 低,抗告人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酬勞以8萬元為適當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 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執行前揭 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35 、262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 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 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網路申 辦案件送件列印、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52號裁定 、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 事陳報債權暨匯款帳號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民 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 山簡易庭通知、民事陳述意見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交易憑證、戶政規 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原審卷 第19-111頁,抗告卷第25-26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遺產管理報酬應以財政部頒訂之上開「收入標 準」及「作業要點」為酌定依據。惟本院審酌「作業要點」 係財政部因應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經法院裁定選 任為遺產管理人所制訂之行政規則,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且抗告人職為律師,亦非該要點第1點揭示之適用對象;又 「收入標準」則僅係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執行業務者課徵稅捐 時採用之參考標準,而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事件,其程序繁 雜與否,往往繫於遺產項目多寡及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狀 況繁雜等因素,未必與資產價值高低正相關,僅憑遺產價值 之一定成數核定報酬,無法完整呈現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時 間與勞力程度,亦不能當然比附爰引上開「收入標準」。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僅約1 年餘,尚非甚久,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量僅有土地及其上建物 各1筆,亦屬單純。且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明文件, 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多為申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聲請公示 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遺產稅、管理不動產、收 受各類文書等例行性職務;又上述期間經訴訟審理程序確認 之債務亦僅有1件(見原審卷第89頁之判決書,該案係小額 訴訟,且判決書僅記載主文,顯見案情單純,無須繁瑣之證 據調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雖有須具狀陳述意見之部分, 然所陳述之意見亦僅為單純請債權人提出債權證明之例行事 務(詳原審卷第95頁),未見抗告人需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 債務關係頻繁出庭應訴或有其他特別繁雜之事務須處理。況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遺產最大利益所參與之必要民事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目的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性質為遺 產管理事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涵蓋各類訴訟、非訟程序 事務及法律文件之撰擬,具整體性,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 酬。又原審所核定之報酬數額雖包含抗告人代墊之費用,然 依照抗告人所陳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代墊費用亦僅36 5元(詳原審卷第15頁,又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52號裁定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 擔,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準此,抗告人處理上開遺產管 理事務所需勞費尚非甚為繁重,代墊費用亦甚微,原審所核 定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3萬元尚屬適 當,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5-02-26

KSYV-113-家聲抗-70-20250226-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O懃 代 理 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O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 第99號),為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法扶會申請書、案 件概述單、法扶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以為釋 明。且法扶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認定聲請人 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 間請求離婚事件准予全部扶助,亦有法扶會准予扶助之專用 委任狀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為 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26

KSYV-114-家救-26-2025022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26

KSYV-114-家補-93-20250226-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余O穆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劉O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 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 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 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 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 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 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 ,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 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 第96號),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會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法扶 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扶會審查表、法扶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法扶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 律扶助申請,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同意就其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准予扶助,亦有法 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聲請許可監 護人行為之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26

KSYV-114-家救-25-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文國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繳納本息,如遲 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1月10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 約不為清償,尚欠本金428,1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還。爰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無誤,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407,564元 2.295%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604元 2.295%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28,16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5

KSEV-114-雄簡-235-202502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鄭仁豪 廖美惠 鄭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18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仁豪於民國99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廖美惠 、鄭啟明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申請就學貸款,約定就學 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共借款31萬2,052元   ,依約應於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後開始清償,若未依約還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鄭仁豪自113 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1萬3,183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 款紀錄查詢、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 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鄭仁豪既為前開就學貸款之借款人,自應 負清償債務之責;而被告廖美惠、鄭啟明為前開就學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亦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5

FYEV-113-豐簡-1000-202502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CHIRAYU-SUNTHORNTAE,男,泰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1日 在泰國結婚,並於92年9月9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離 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 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 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 被告甲○○婚後於92年9月18日入境來臺,卻於同年11月26日 出境未再來臺,迄今已逾21年,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 ,原告居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是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原告居住地為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 即有專屬管轄權。 二、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之全文63條,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該法 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 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 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離婚事由,係於100年5月26日前 發生之法律事實,依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 本件即應適用該法修正前之規定。又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 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 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既為中華 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上揭時間在泰國結婚之 事實,已如上述,是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 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以我 國民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92年8月11日在泰國結 婚,詎婚後被告於92年11月26日出境未再來臺,時間已逾21 年,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兩造無婚姻之實,已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3.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夫妻之一方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意願,自 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 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 ,復有高雄○○○○○○○○113年9月24日高市苓戶字第1137049930 0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查悉被告確於 92年11月26日出境後,迄今即無入境來臺之紀錄(見本院卷 第49至51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11月26日出境離臺,並表明不 願再入境來臺,時間漫長,且無聯絡或來往,顯見被告在主 觀上已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雙方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 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 知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 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 告離境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25

KSYV-113-婚-425-20250225-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上訴人 吳銀郎 蕭本融 洺宏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薛玫娟 被上訴人 梁素珠 王仁樂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上訴人 大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銘 被上訴人 慶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芬 被上訴人 建晟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華 被上訴人 辰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盞 被上訴人 寵兒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茗莉 被上訴人 油急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吉 被上訴人 信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海成 被上訴人 諾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妮 被上訴人 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勲 被上訴人 惠莆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崇成 速巴陸鋼筋續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銘 被上訴人 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泉 被上訴人 定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昱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明強 被上訴人 晉熒冶陶陶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縉 被上訴人 傑立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志傑 再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根 被上訴人 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育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妤 被上訴人 業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寶對 被上訴人 鈺豐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如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上訴人 隆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隆安 被上訴人 大仁茶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宗 被上訴人 冠賓生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達 被上訴人 威利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銘 被上訴人 禾成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嘉峰 被上訴人 立相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翰 被上訴人 頂麻吉寵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經綸 被上訴人 勝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恭 被上訴人 田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易勳 被上訴人 勝湧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被上訴人 南極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偉 被上訴人 合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皓謙 被上訴人 勝發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坤 被上訴人 超暉科技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旭 被上訴人 大珍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高麗娟 被上訴人 莊詠荃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惠岑 被上訴人 劉晏玲 鄭日慶 江明輝 劉文成 蕭洪秋香 呂美慧 廖宏哲 呂美瑤 許瓊文 丁李秋月 鄭倩玉 張維誌 蘇雪芬 簡景昇 林朝志 鄭進龍 莊紀瑄 呂美瑩 簡鄭秀蘭 蔡瑞民 吳佳鴻 凃嘉峰 黃傳凱 劉敏慧 陳玉蕙 戴秋娥 王紹倫 王守仁 何福源 黃崇博 陳明長 陳添恭 許劭業 受告知人 恩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程 受告知人 楊董美珠 楊蕙菁 楊謹爾 受告知人 佶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受告知人 兆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源宏 受告知人 吳孟真 余聰毅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受告知人 唐雅珍 馹崧特有材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億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 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25

KSHV-113-重上更二-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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