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詩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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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 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二 信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1,078元外,均隨即提領一空 ,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丁○○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己○○、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10頁至第1 1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己○○、乙○○、證人即被害人戊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24頁),並有永豐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頁至第94頁)、有限責任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12月12日花二信發字第1121004號函 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被告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手機截圖畫面、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警卷第 26頁至第34頁)、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 錄(見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被害人戊○○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45頁至第58頁)、被害人丙○○所提供之通聯及 匯款紀錄(見警卷第59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通聯及匯 款紀錄(見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 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 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 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 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附 此說明。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永豐、二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 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害人戊○○於案發時雖為少年,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知悉本案詐欺正犯係對少年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永豐、二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 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 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 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至本院宣示判決前,已償 還告訴人甲○○12,000元、乙○○4萬元,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從無前科,亦與告訴人甲○○、 乙○○達成調解等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申辦金 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是他人無故 需向被告獲取帳戶使用權,即有欲將該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 ,被告可預見此情,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予其並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且被告並未賠償全部被害人,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 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對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適 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  ㈢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二信帳戶內所餘1,078元外,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業如前述,是上開1,078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款項,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2時3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ang Murasaki」、「張專員」聯繫甲○○,佯稱欲購買之商品無法下單,並提供連結及表示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8時38分許 21,123元 永豐帳戶 2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7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聯繫己○○,佯稱欲購買商品,請求己○○依照連結指示開立賣場下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7時34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36分許 49,985元 3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n Thu Linh」、「李曉玟」聯繫戊○○,佯稱欲購買記憶體,請求戊○○依照連結指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並須申請蝦皮三大保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 1元 4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信用卡因購物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避免遭盜刷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8時33分許 41,013元(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二信帳戶 5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係ANILL0網站購物平台客服,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重複購買,需依照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止付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7時22分許 49,988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24分許 49,989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分許 10,123元

2025-01-21

ILDM-113-原訴-27-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廖靖雯」均更正為「乙○○」,犯 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9年5、6月間取得上開 本票後某日」,第8行「發票日期109年3月3日」更正為「發 票日期109年3月30日」,第11行至第13行「,以此方式違背 為廖靖雯委由催討債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廖靖雯之財產上 利益」等文字刪除,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 、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 ,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其為告訴人乙○○向余肇 炫催討款項之機會,將余肇炫所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之款項,與「小二」共同挪為己用,朋分後實際取得40萬元 ,已如前述,是被告侵吞該40萬元,目的亦在違背告訴人所 委託處理債務任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僅論以侵占罪已足 ,不另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同時對被告論以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與「小二」所犯之侵占罪,係以持有他人之物之特定關係 而成立之罪,僅被告有此特定關係,「小二」無此特定關係 ,但其等既係共同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 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 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侵占罪有所差異,是 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受告訴人所託向余肇炫追討 款項,而持有余肇炫所交付70萬元之機會,與「小二」共同 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土地仲介,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審酌上情, 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小二」共同侵占70萬元,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然被告僅分 得其中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受乙○○之委託向乙○○之前夫余肇炫催討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之債務,並自廖靖雯手中取得面額200萬元的本票(余肇炫 所開立)1張。甲○○明知其係為廖靖雯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財物、背信之犯意 ,於109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工廠內,持 乙○○所提供之面額200萬元(票號:671349號、發票日期109年 3月3日,發票人:余肇炫)之本票,向余肇炫催討取得70萬元 款項後,竟與真實不詳,綽號「小二」之男子,分別將40萬 元、30萬元侵占入己,以此方式將已催討之款項據為己有而 未依約將之交予乙○○,以此方式違背為廖靖雯委由催討債務 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廖靖雯之財產上利益,並將上開款項侵 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1、被告於LINE之暱稱為「二 結美男子」,被告曾問一位在桃園綽號「小二」的人,能否 一併處理告訴人乙○○跟他前夫間的債務,於109年間某日,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工廠內,向余肇炫取得70萬元 後,由真實不詳,綽號「小二」之男子拿30萬,被告則取得 40萬元之事實。2、證人廖健欽確曾持上開本票請被告向余 肇炫催討積欠告訴人200萬元債務之事實。3、被告迄今仍未 將余肇炫所交付之任何款項交給告訴人之事實。訊據被告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初辯稱:不認識告訴人廖靖雯、證人 廖健欽等語,後改辯稱:雖曾受告訴人、廖健欽之委託,但 廖健欽未曾交付任何本票給我,不知廖健欽為何稱曾將本票 交給我,廖健欽只是透過臉書,傳本票翻拍照片給我,但因 為時間已久,照片已經遺失、刪除了,未曾向余肇炫取得任 何款項。嗣又改辯稱:雖已向余肇炫取得70萬元,但那是我 和綽號「小二」之男子向余肇炫詐騙所得,被害人是余肇炫 ,並未對告訴人背信、侵占款項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告訴人 將上開本票交給廖健欽後,廖健欽轉交給被告向余肇炫,嗣 被告將本票交給余肇炫後,被告至少向余肇炫催討40萬元, 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之事實。2、因被告 仍遲未給付任何款項,告訴人向被告稱要提出告訴後,被告 於LINE電話中,向告訴人坦承有將上開本票交給余肇炫,且 向余肇炫拿到40萬元之事實。3、告訴人交給廖健欽,廖健 欽轉交給被告之本票交給余肇炫,並因此取得至少40萬元, 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何款項給告訴人之事實。 (三)證人余肇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1、曾簽200萬元本票2張給 告訴人之事實。2、確曾於109年4月後某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工廠內,將7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亦當場將1 張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予余肇炫之事實。 (四)證人廖健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證人廖健欽為 告訴人乙○○之朋友,告訴人於109年4月,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將一張面額200萬元的本票交給廖健欽後,委託廖健欽 幫忙處理對余肇炫的本票債權。嗣廖健欽於109年5、6月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本票正本交給被告處理。當時 告訴人、廖健欽與被告在場討論如何處理債務,但是廖健欽 交付本票給被告時,只有廖健欽跟被告2人在場之事實。2、 證人廖健欽確有將面額200萬元的本票交予被告,不可能只 傳本票的翻拍照片給被告,且證人廖健欽未曾與余肇炫接觸 過之事實。 (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及隨身碟1 個:證明1、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後,其已自余肇炫處取得40 萬元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於LINE電話中無法接被告僅向 余肇炫取得40萬元,且被告迄今尚未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之 事實。 (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本票影本、保管條影本及借貸領款收據影本:證 明告訴人對余肇炫確有200萬元債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及刑法342條背信罪 嫌。被告以一行使同時觸犯刑法第335條及第342條,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2025-01-21

ILDM-113-易-606-20250121-1

原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蔡雅楓 被 告 陳逸夫 上列被告陳逸夫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3-原附民-16-202501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 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 示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 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正」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 明丁○○知悉達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 28日22時43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正 」,「阿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均由丁○○ 依「阿正」之指示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4頁至第6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於113年3月28日22 時43分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正」,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由被告依「阿正」之指示匯 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幫「阿正」購買虛擬貨幣,「阿正」跟我說他要換帳戶 綁定,需要好幾天,當時剛好連假,所以我才會答應幫「阿 正」購買虛擬貨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我都已經轉入我自己 的電子錢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給「阿正」,我有跟「阿正 」確認過那些款項都是正當來源,後來「阿正」跟我說他要 換帳號,而且怕我被其他群組的人騙,所以叫我把相關紀錄 刪除,其後我就無法聯絡上他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 帳戶始終為自己使用,並無出賣他人,且被告是幫幣友購買 虛擬貨幣,由幣友匯入資金後,以被告自己的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給幣友,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意,本件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於113年3月28日22時43分前某時,將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均由被告依「阿正」之指示匯出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歷史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6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 實相符;告訴人丙○○、甲○○、乙○○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 至第24頁),並有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44頁至第50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51頁至第75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 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 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逾37歲,心智正常,具有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 頁),堪認並非懵懂無知或初入社會、無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提供 帳戶給他人轉帳可能涉及違法,所以我有跟「阿正」確認過 匯入之款項均為正當來源,我不知道「阿正」的真實身分, 除了LINE以外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第70頁),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 塵上之際,其不僅對於提供帳戶為他人轉匯款項之風險知之 甚詳,且對「阿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悉之情況 下,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與其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 人士匯入款項,甚至依「阿正」之指示交易虛擬幣後再行轉 出而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 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且再將之交易虛擬幣匯出洗錢亦不以為 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  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阿正」使用,復依「阿正」之指示將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款 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所指定之帳戶,所參與者係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階段行為,被告雖 非確知「阿正」等人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 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3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 阿正」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相關資料亦已刪除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是僅憑被告所提出「阿正」之通訊軟體LI NE頁面及其虛擬貨幣錢包轉帳明細(見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本院卷第4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將其虛擬貨幣轉至 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實難佐證被告上開所辯,是難僅以被告 之供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轉匯款項之行為,與 「阿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 洗錢,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 係分別以一行為侵害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同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人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 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商,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至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3人受騙而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阿正」之 指示轉匯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ILDM-113-原訴-59-2025012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邱競德 被 告 邱駿偉 上列被告邱駿偉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8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4-附民-8-2025012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2號 原 告 林耕鵬 彭成筠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被告陳翔寧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5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3-附民-332-202501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 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 某時,將其未成年子女田○芯(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27日,以FACEBOOK暱稱「陳酥酥」向告訴人 乙○○佯稱:買東西可獲得抽獎機會,但須先繳納中獎金額12 %當作稅金,收到中獎商品後可以退還該稅金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7日17時35分許,網路轉帳新臺 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87號 、第2788號、第3128號、第3637號、第3724號、第4033號、 第4273號、第4982號、第5012號、第5308號、第5545號、第 6143號、第6160號、第6788號、第7107號、第7311號、第73 73號、第7504號、第7740號、第8312號、第8565號、111年 度偵字第174號、第1317號、第1318號、第1859號、第2528 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8607號起訴書等證據方法,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女田○芯申設本案帳戶,其將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陳酥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陳酥酥」向我佯稱買東西 可獲得抽獎機會,但須先繳納中獎金額12%當作稅金,當時 對方跟我說中獎的獎品可以折現,我才把本案帳戶的帳號給 他,對方沒有跟我說會匯款3,000元進來本案帳戶,我不知 道為什麼會有3,000元匯進來,我並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跟密碼交出去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女申 領相關政府補助所用,性質單純,其存款及提款金額均無重 大異常,且告訴人匯款後,本案帳戶仍持續有補助金額匯入 ,足證被告所稱未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為真,況且被告上開 所辯亦與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而上開對話紀錄又與告訴 人所述其遭「陳酥酥」詐騙其抽中現金及手機,然需先繳納 中獎稅金之情節相符,本件顯然是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被告 亦為詐欺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之女田○芯申設本案帳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陳酥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儲字第1130006455 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7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遭受詐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27日16時許,看見臉書暱稱「陳酥 酥」之人主動私訊我稱買東西可獲得抽獎機會,我花了3,00 0元購買香水,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後他就給我抽獎 連結並稱我抽中6萬元及iPhone15 PRO,可以折現6萬元,然 需先繳納中獎金額的12%,約15,000元當稅金,會於收到中 獎商品後退還該稅金,我匯完前述款項之後對方稱財務已收 到該筆款項,但目前他還不是處理該中獎案件的人,隨後又 稱可以處理我的中獎案件,叫我再次匯款稅金15,000元,惟 多日都未收到中獎款項,方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4頁 ),並提供其與「陳酥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頁至第 24頁),其中可見「陳酥酥」先向告訴人表示可購買獎品抽 獎,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告訴人即表示欲購買商品並將 3,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其後「陳酥酥」向告訴人表示已中 獎,獎品可以折現,然需先支付12%之稅金,之後可以退回 稅金等語;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陳酥酥」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7頁),該人之臉書名稱、照片均與告 訴人所提供之紀錄相符(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 77頁),而所發送之首條通知抽獎訊息,文字亦相同(見偵 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其後「陳酥酥」同向被告 稱需購買2項商品方能獲得3次中獎機會、獎品均得折為現金 ,其後被告即依其指示匯出3,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商品,嗣因「陳酥酥」向 被告表示中獎,被告表示需折為現金,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陳酥酥」,「陳酥酥」再向被告表示需繳納稅金15,0 00元,經被告表示無力繳納,「陳酥酥」再向被告表示可僅 繳納1萬元,被告即依其指示將1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觀諸被告上開與「陳酥酥」對話之過程 ,「陳酥酥」要求被告匯款之話術均與「陳酥酥」要求告訴 人匯款之話術如出一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3, 000元及1萬元我都是用本案帳戶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再觀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可見被 告確於112年10月21日13時12分許匯出3,000元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4時1分 許,匯出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 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尚非無稽。參諸被告於匯 出上開3,000元後,因認遭詐欺之故,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鄭紫媗提出告訴, 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780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㈢再觀本件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17時35分將3,000元匯入本 案帳戶後,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30日尚匯入相關政府補助 ,其後遭提領及轉帳等情,難認被告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他人詐欺告訴 人之行為,是難僅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經匯入告訴人遭 詐欺之款項,遽認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 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 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3-原訴-48-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炯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炯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炯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奉核准假釋在案,爰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9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起入監執行前揭 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 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300190號函核准其假釋,其刑期 終結日期為115年1月1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2 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2月13日,此有法務 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300191號函及所 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ILDM-114-聲-58-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孟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濂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孟濂(下稱被告)已可提出 保證金,之後會如期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7553號、第7596號、第7597號、第8390號、第8760號 、第900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件 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 月間,同因詐欺案件遭羈押,出所後竟猶未知悔改,而再犯 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審酌被告 本件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中陳明已尋得正當工作等情 ,認得以具保方式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足以替代羈 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 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 ,於113年12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 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 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ILDM-114-聲-26-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傑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俊傑(下稱被告)已可提出 保證金,之後會如期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7553號、第7596號、第7597號、第8390號、第8760號 、第900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件 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前於另案多次經 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本件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中陳明其居住地及聯絡電話,認得以 具保方式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足以替代羈押,嗣因 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 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 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ILDM-114-聲-2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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