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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3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 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前揭說明,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毋庸於主文中記 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酒駕之論罪科刑(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又再犯本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一再嚴重漠 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於飲酒後率爾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足 認其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可議,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 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使用之交通工具,與被告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124頁 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   被   告 莫雲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雲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7月22日7時 許起至10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巷0號住處 飲用啤酒1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出。迨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高鐵六路與 新港六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其所騎乘機車之後座乘客違規未 配戴安全帽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莫雲昌身上散發酒味而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雲昌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莫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3-04

MLDM-113-交易-264-202503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UAN (中文名:范文勛,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9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7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范文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 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 ○ ○○ (范文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 騎乘機車上路,並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丁○○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丙○○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無酒駕前科,本次 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考量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 稍輕,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 、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 見交易字卷第30頁),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因工作緣由而取得居留證,並合法居留於我國,居留 效期至民國至116年2月13日止,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84頁),其在我國境內酒後 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素行尚 非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且本案 僅屬酒駕初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 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酌量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 ,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72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日生)             工作地址:臺中市○○區○○○路0              號             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范文勛)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 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遊園路2段144號前欲向左迴轉行駛 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同向左後 方有丁○○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 妻丙○○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丁○○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 ○ ○○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瑞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現場照片14張 發生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迴車 ,且未看清來往來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 告訴人丁○○、丙○○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 ,侵害2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TCDM-113-交簡-932-2025030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住處休息後, 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補充為「 住處休息後,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 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於113年10月間曾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知本案屬被告第 2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 案發生不到1個月內隨即再犯本案(本案行為時,前案尚未 判決),顯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參以本件被告自陳飲 酒結束後並未立即上路,係先由友人接送返家,相隔超過12 小時後方為本案犯行,而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近法定標準值2倍之酒醉程度。另被告本 案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時為警攔 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財損之犯罪情節。復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務農、經濟 狀況貧寒(如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5號   被   告 楊家福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 村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經友人接送返回彰化縣○○鄉○○村○○ 路00號住處休息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 台17線路與工業路口時,因後照鏡損壞,經警方攔查後,並 於翌(25)日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福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5-03-03

ULDM-113-港交簡-230-202503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HONG (越南籍,中文名:潘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THONG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2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 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HAN VAN T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 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友人上路,被告 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 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考量 被告為入境來臺灣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及其自述之職業、教 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3

CHDM-114-交簡-279-20250303-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已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0時許起至1 0時30分許止」補充更正為「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 2月13日22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 得採用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 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 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查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為證(速 偵卷第42頁),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堪認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請求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 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將近法定標準值3倍之酒 醉程度,更不慎肇事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車損,未造成 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大學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9號   被   告 黃俊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虎交簡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已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12月13日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 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餐廳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行經 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與八德街路口前時,不慎與劉宜佳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黃俊斐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乙份、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籍查詢資料等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相同,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5-03-03

ULDM-114-虎交簡-4-20250303-1

士原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原 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 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吳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 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 3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自114年1月2日8時許起,在新北 市汐止區之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於同日12時許飲畢後, 猶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 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北 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於 同日18時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達 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輝供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 度值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SLEM-114-士原交簡-8-20250227-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許至16時45分許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林文通騎車 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與長億一街1巷交岔路口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 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原交簡-10-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4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 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 國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 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3頁),是本 院合議庭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無須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為有期徒刑4月要屬過重,蓋家中 經濟狀況不好,自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雖然有錯,但 自身負擔不起,況且自身犯行應較輕微,原審量刑顯然過重 ,請從輕量刑,並准許分期付款等語(見簡上卷第8頁、第29 至30頁、第48頁)。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參酌原審之量刑,業已針對被告酒後騎車犯行之犯 罪手段、行為當下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生 危害,並說明考量被告曾因酒駕犯行而受判刑情事,雖非刑 法上之累犯,但有該經驗之被告竟爾不思警惕,仍為本案酒 駕犯行,當受非難等情,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 之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充分審 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此有原審判決書可考 (見交簡上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飲酒上路所為,侵害公 共交通法益非輕,縱使被告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其酒後 騎乘前開車輛上路之舉,仍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於危險之中,此等法益侵害尤有需非難之處,斯符合刑罰所 包含一般預防、個別預防之目的,而原審就整體卷證所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原審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尚符罪 責相當原則,是本院仍應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即認該等 刑度尚屬妥適。  ㈡另被告請求執行分期付款乙節(見交簡上卷第48頁),惟執行 階段,當由執行檢察官本諸專業,就被告得否易科罰金、如 何分期繳納、以勞役代之等執行方案為妥適裁量,係執行檢 察官法定權限,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執行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況裁量執行方式,併此敘明。 三、綜上之情,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既無濫用裁量情事,實難 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猶執前詞稱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減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鄭珮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交簡上-142-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群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群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 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 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理應避免駕車外出,而其雖曾於酒後休 息,但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去,即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騎乘 機車,並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 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 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 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 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 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 ;況被告先前已因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 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 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坦承 酒後騎車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8號   被   告 游群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群彥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先於114年2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上之    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後,又於翌(2)日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X-CUBE夜店內,飲用啤酒及調酒後,先搭    車至友人住處,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達    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日8時3 0   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2日8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墩 十七   街與大英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剛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下車之陳美華之左手臂, 致陳美華   左手手肘腫痛(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員 警據報前往   處理,經對游群彥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群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美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1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152-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堯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堯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郭堯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 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2倍,且本案酒後騎車肇事已釀成實 際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參以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避免再犯,考量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 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5號   被   告 郭堯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堯旭自民國113年12月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某工廠,飲用桑葚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堯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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