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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669號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炘茹              住○○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春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洪春妹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洪春妹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洪春妹 等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無從釋明債 務人現有投保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 2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 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 ,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 日及113年10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 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 及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 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7

KLDV-113-司執-31669-2024112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16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馨瑩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古麗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古麗華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以債務人曾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古麗華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所聲請查詢債務人古 麗華之112年度所得結果、勞保投保均顯示查無資料,另所 查得債務人之健保亦僅投保於區公所、債務人郵局存款餘額 合計僅為67元等情,上開事證,實難釋明債務人有相當資力 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逕為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 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釋明資料,則本院裁 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 ,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3 日及113年10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 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9日及 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 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7

KLDV-113-司執-29161-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62號 債 權 人 陳萱萁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意勝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 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又因支付命令 之聲請,法院僅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使法院調查其 聲請有無理由,債權人自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該請求加以爭執而提 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更為繁 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陳報本件債務人究為「睿勝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或「徐 意勝」?若本件債務人為睿勝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請具狀列 睿勝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睿 勝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㈡提出債務 人徐意勝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或 匯款收據、轉帳收據影本,並附上債務人存摺封面影本以釋 明轉入帳號為債務人徐意勝所有。(因狀附匯款紀錄之受款 帳戶為「睿勝數位科技有限公司。」)。㈢提出Line截圖為債 務人徐意勝之釋明資料。」,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具狀補正,惟債權人僅提出睿勝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 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仍未提出債務人徐 意勝個人借款之釋明資料,亦未具狀表明對受款人睿勝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 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26

TCDV-113-司促-33462-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蘇俊萌 再審被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2日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 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 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09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消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 前開規定,自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至再審原告另對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於最 高法院,附此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 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該裁定係於113年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原確定判決、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暨送達證書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117-129、131-133、195頁),其再審之不變期 間應自同年月7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4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三、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7年間公開銷售美河市社區預售 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伊於97年6月28日與再審被告簽 訂「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契約)購買 美河市社區B07棟17樓房地,然再審被告提供伊購買前帶回 審閱之合約審閱本(下稱系爭合約審閱本),其中第8條第4 項內容,與兩造簽立之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內容不同, 再審被告於簽約時未告知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應為有利伊之解釋。又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規定違反 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屬無效條款,則再審被告應依系爭 合約審閱本第8條第4項,履行系爭建案關於興建A、B棟6樓 連通之「美河都會館」公設之義務,惟再審被告嗣將該公設 變更為興建B棟「迎賓廣場」,即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得依 該條款約定,請求再審被告辦理換戶、重新簽約,或無條件 解除,另再審被告未興建「美河都會館」受有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 227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 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第31條第1項及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精神慰撫金,原確定判決未 斟酌系爭合約審閱本,逕認伊簽約時,已由系爭預售契約第 8條第4項及附圖二之約定,知悉系爭建案將變更設計包括A 、B棟6樓未連通,再審被告變更設計興建「迎賓廣場」未興 建「美河都會館」,無構成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等情,已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合約審閱本為伊 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主張,屬逾期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不許伊提出,惟系爭合約審閱本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證據,伊因前訴訟程序法官未曉諭而未於準備程 序提出,屬不可歸責伊之事由,亦不礙訴訟終結,倘不許伊 提出,顯失公平,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第447條規定准伊提出,即有消極未適用法律之違誤; 另系爭合約審閱本為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後發現之新證據, 倘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57萬6,083元, 其中337萬6,083元自107年10月18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0年 2月25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審閱本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 審言詞辯論期日已提出之證物,且依其主張,其係於兩造簽 立系爭預售契約前即取得,顯知此證物存在,而得於前訴訟 程序提出使用,然其遲至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 出該證物,亦未說明或舉證該證物在先前訴訟程序中有何不 能提出或使用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要件不符;況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契約之權利義務,以實際簽 訂之契約內容為準,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合約審閱本,非兩造 最終簽訂之契約內容,且其上未載日期,無從證明何銷售期 間之版本,另載「合約樣本,請勿做任何記號和劃線」等字 句,係供消費者攜回閱覽,倘消費者日後再持合約審閱本欲 與伊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伊均會取回合約審閱本,復檢視系 爭合約審閱本第8條第4項之內容,可知該版本係在系爭建案 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期間,而系爭建案第一次辦理變更設計 業於96年12月24日經核准,可推斷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合約審 閱本時點早於96年12月24日,與兩造簽訂系爭預售契約時, 已相隔一段期間,系爭建案變更設計亦有更易,自無從據以 系爭合約審閱本之條款內容,作為兩造系爭銷售契約權利義 務之依據,縱經斟酌,亦非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故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另以兩造簽立系爭 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關於變更設計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且與締約時廣告、平面圖資 料不符,於締約後變更,違反誠信原則,原審未予審認,違 反法律規定云云,但查,該約定變更設計,係將原連通之公 共設施空間變更為得自行使用之公共設施空間,並保留各項 會議室、交誼廳等功能,並無限制再審原告主要權利義務致 契約目的難已達成之情形,且締約時,已將該變更設計具體 內容訂於契約約定中,並無締約後之變更設計與締約時買受 人之合理預期有重大抵觸之情形,故再審被告就「美河都會 館」之設計並未與契約相違,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業經原確 定判決調查後所是認,再審原告執以上情,係指摘原確定判 決就契約效力之認定、證據之取捨有違誤,未具體說明原確 定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等,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自陳 系爭合約審閱本係在兩造簽立系爭預售契約前所取得,即得 於先前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使用,惟其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 辯論期日,始提出該證物,亦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規 定事由,故原確定判決審酌上情,認再審原告逾期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且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並有礙訴訟終結 ,依法不應准許再審原告提出及調查,與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447條規定相符,再審原告執以上情,以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76條、第447條,分別訂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除釋明 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7條第1 項但書之情 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 不得主張,亦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 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於程序前階段,儘速而 完整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使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有效而合 理分配、利用,自須由逾時提出之當事人,就其具有例外得 提出之事由,負釋明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2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⑴經查,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19日起訴前訴訟程序損害賠償事 件後,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系爭合約審 閱本主張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性質屬其於第二 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該案二審112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程序,方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合約審閱本,主張再審被告廣 告不實,未依法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規定之事由,且其 於107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歷5年之久,客觀上 並無難以遵期提出之情形,明顯係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 由而逾時提出上述資料,認有礙訴訟之終結等情,認再審原 告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而不予審酌再審原告逾時提出之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等情,已於理由中詳述(見本院卷第128頁 ),經核並無違誤,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6條、第447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提出上開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 ,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但查,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合約審閱本時, 經再審被告否認為兩造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所提供之審閱本, 抗辯再審原告逾期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不得為審判依 據等語,經審判長詢問系爭審閱本是否為再審原告保管中一 節,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無誤等情(見本院卷第84-8 5頁),惟未見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其逾期於該言詞辯 論期日才提出之原因,亦未釋明再審原告逾時提出係有民事 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 自難認合於上開條款得例外提出之規定;再審原告雖以系爭 合約審閱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訴訟程序法官未曉 諭其提出、調查無礙訴訟終結及倘未准其提出顯失公平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 係基於兩造間系爭銷售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性質非屬 法院職權探知事件,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合約審閱本性質,非 屬法院應依職權探知、調查之證據,原則上適用辯論主義,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應於適當時期提出之;再 參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委任林穆弘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等 關於二審逾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失權效規定,即於前 訴訟程序二審準備程序終結時,原則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有明確之認知,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109年9 月7日判決後,迄前訴訟程序二審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準備程序終結前,系爭合約審閱本既為再審原告持有保管 中,其即得於準備程序提出調查,惟遲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 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調查,自難謂非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 又前訴訟程序二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審理至少已2年以上 ,再審被告當庭就該證物之形式真正亦有爭執(見本院卷第 85頁),無從令再審被告當庭就系爭合約審閱本之內容及主 張為答辯,故再審原告逾期提出上開證物調查,自有礙於前 訴訟程序二審訴訟程序之終結,確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況前 訴訟程序自再審原告起訴至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歷經5年 已久,雙方於二審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準備程 序就兩造爭點事項盡調查、攻防之能事,並無違反武器平等 或辯論權保障,則再審原告逾期提出,亦難認有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前訴訟程序法院否准再審原告提出上揭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基於法院依職權行使及裁量判斷,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理由。  ⑵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違 反誠信原則,為無效條款,未斟酌再審原告得依系爭合約審 閱本第8條第4項,請求再審被告履行系爭建案關於興建A、B 棟6樓連通之「美河都會館」公設之義務,伊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交法第31條 第1項及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給付懲罰性約金與精神慰撫金,判決違誤云云。惟原確 定判決已審酌兩造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之內容及再審原 告提出之舊版廣告等證物,認定再審原告於該契約條款下方 簽名,且附圖二另以斜線標示「第二次變更設計範圍」,可 認再審原告簽訂系爭預售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建案將為第二 次變更,且變更範圍包括A棟、B棟6樓部分,則再審被告簽 立系爭預售契約後,未興建「美河都會館」,而依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0年10月5日核准變更設計興建「迎賓廣場」,並 未違反系爭預售契約之約定;至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97年 3月29日印製之舊版廣告,主張興建「迎賓廣告」未達「美 河都會館」之效用,廣告不實云云,然依上開廣告其他事項 第2點記載,保留修改其他共同使用部分設計之權利,且系 爭預售契約已約定將為第二次變更設計,故再審被告變更上 開公共設施部分,並未低於該廣告之內容,且比對「迎賓會 館」公共設施,亦未影響B棟住戶使用用途之範圍,並無廣 告不實;且依實價登錄資料,再審原告並無轉售利益之損失 等情後,因而認定再審被告未經建「美河都會館」,改興建 「迎賓廣場」,符合系爭預售契約約定內容,興建之「迎賓 廣場」具備約定效用、品質,不構成物之瑕疵,亦無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興建「美河都會館」, 依民法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另再審被告並無廣告不實,則再審原告依據公交法第31條第 1項、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 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 等懲罰性違約金及精神撫慰金,亦非有據等情,已於判決理 由中論述(見本院卷第120-127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故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 ,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 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未經提出者,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款與同法第497條規定 文義不同,並探求後者乃針對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放寬再 審條件之立法意旨,即得明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出之系爭合約審閱本(見本 院卷第31-55頁),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 期日已提出之證物,且依其主張,其係於兩造簽立系爭預售 契約前即取得,顯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此證物存在,而得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使用,然其遲至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 日始提出該證物,亦未說明或舉證其在先前訴訟程序中有何 不能提出該證物或使用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 該證物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之證物。是以再審原告以上開事 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 事由,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5

TPHV-113-再-11-20241125-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440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星嬑              住○○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嚴玉霞、嚴郭素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嚴玉霞、嚴郭素蘭於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嚴玉霞、嚴郭素蘭於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 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 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 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 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 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 任。且本件債權人係資產管理公司,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 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評估,於強制 執行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並 非無須釋明而任由債權人臆測執行,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 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 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 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 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 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 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 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 然查,依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2人112年度所得財產資 料可見,債務人2人等並無高額收入,難以釋明債務人2人現 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逕憑查詢之財產資料,認定 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2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 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 債務人2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 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及113年11月6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 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25日及113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債 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 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 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2

KLDV-113-司執-32440-20241122-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34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方秋為  住○○市○鎮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國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李國增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李國增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李國增 等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查無資料 ,本無從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認定 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 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25日及113年10月1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 別於113年10月8日及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 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 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2

KLDV-113-司執-31342-20241122-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沛鑫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勝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楊勝雄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楊勝雄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楊勝雄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僅列出112年收 入總額為54,000元(扣繳單位: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實難 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 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 ,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 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 113年9月26日及113年10月16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 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 年10月4日及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 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2

KLDV-113-司執-30506-20241122-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大福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0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 關於罰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 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 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可知行政處分以送達、通知 或對外使相關人知悉而發生效力,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及得免受行政處分內部效力規制者,除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外,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無從回復。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 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 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暫時權利保 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 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 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 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 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 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 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經過:相對人經民國113年2月15日查證後,認聲請人未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報經相對人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以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擅用「高巢休 閒農場」名義對外經營休閒農業之情事,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第70條規定,又聲請人前因違反同一規定,經相對人以111 年12月27日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案,乃以113年 4月1日府農景字第1130061865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聲請人罰鍰8萬元,並限於文到翌日起不得以休閒農場名 義對外經營。聲請人不服,循序向本院地方訴訟庭提起行政 訴訟(113年度地訴字第304號),並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係場地提供者,為活動成功舉辦提 供適宜場所,非原處分所提及之露營等活動的直接主辦方, 亦未介入活動策劃、組織及宣傳,並未在任何網路平臺以「 高巢休閒農場」名義進行商業宣傳或經營活動。相關資訊可 能是由第三方未經授權擅自發布,與聲請人無直接關聯,如 需進一步調查,其願意配合提供證據材料,相對人對農業發 展條例責任主體的事實認知錯誤,且適用法規顯然不當,為 此請求相對人立即撤銷原處分,並停止對聲請人的罰款執行 等語。 四、本院查: ㈠、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條第5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 義如下: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 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 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 之農業經營。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第63條規定:「(第2項)休閒農場之設置,應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3項)第一項休 閒農業區之劃定條件、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休閒 農場設置之輔導、最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程序、許可證 之核發、廢止、土地之使用與營建行為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0條規定:「未 經許可擅自設置休閒農場經營休閒農業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 分別處罰。」、第73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 機關處罰之。」農業部(112年8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基上授權訂定發布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文件之休閒農場,應於籌設期限內依 核准之經營計畫書內容及相關規定興建完成,且取得各項設 施合法文件後,依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 記證。」、第19條規定:「(第1項)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 填具籌設申請書並檢附經營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2項)前項申請面積未滿十公頃者,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 意文件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申請面積在十公頃以上,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籌設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檢附審查意見轉送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 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 ,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 屬之。原處分以聲請人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擅用 休閒農場名義對外經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70條規定,裁處 聲請人罰鍰8萬元,是否有歸責對象及事實認定之錯誤、適 用法規不當等違法瑕疵,依形式外觀審查,並無一望即知之 顯然違法存在。聲請人所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乙事, 尚待本案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 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高,無庸考量保全必 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㈢、又聲請人就原處分關於罰鍰8萬元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依上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況且 ,本件執行原處分,縱致聲請人繳納罰鍰,而受有財產損害 ,然該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可回復之經濟上 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 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依聲請人 之主張,尚難認執行原處分關於罰鍰之決定,將致聲請人有 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 段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4-11-19

TPTA-113-地停-30-20241119-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22號 債 權 人 蕭美春 債 務 人 劉宥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並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工本費。經本院裁定命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確認 本件請求標的聲明為何?(如:請求金額、利息起迄日、利 率為何?)㈢確認請求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8」之依據為何? (如依借款關係請求,若未約定利率,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㈣提出本件請求違約金、工本費之依據為何? 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具狀陳稱本件請求之違約金及工本費為當時兩造之口頭約定 ,並無不法。絕大多數契約,無論以口頭或以書面方式為之 ,均有效成立等語,並更正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六,惟債權人 仍未提出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及違約金、工本費之 相關釋明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責任,利 息應依法定利率計算,是債權人請求逾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五及違約金、工本費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債權 人未表明本件利息起算日為何,是以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算利息。)。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9

TCDV-113-司促-32622-202411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邱昌明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 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 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 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 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 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 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 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 ,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暫時 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 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 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 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 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 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 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 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 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 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 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時,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 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 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 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 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訴外人邱○○、楊○○所有門牌號碼○○市○○○○路000號0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市○○段0000地號土地),經相對 人現場會勘後,認定上開建物之騎樓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增建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34平方公尺之騎樓設施,左 右兩側新增牆面,依此佔用騎樓阻礙行人通行使用(下稱系 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 手續,應予拆除,乃以民國113年7月29日府都使字第113011 857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訴外人邱○○ 。訴外人邱○○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審議中,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建物係屋齡數十年之老舊建物,並非新違建,應拍照列 管,可緩拆或免拆,相對人扭曲內政部之騎樓整平計畫,擴 大為騎樓打通計畫,擬將新竹市中央路及民權路整條街之騎 樓違法打通,刻意以不實之違章建築查報單,誣指臨街建物 是新違建,以遂行其對老舊違建即報即拆之目的,不問屋齡 ,不管合法性與否,欲強制拆除屋齡30年以上之建物做騎樓 ,未遵循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況系爭建物建造人之違法 已是數十年前,早已超過法律追訴期,原處分顯有違誤。又 相對人不當之打牆拆老屋,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危老建物 如何禁得起震動敲打,如何做結構補強,無法預知地震何時 會發生,不當拆屋將導致建物結構毀損無法補救,造成難以 復原之損害,且距離預計拆除計畫日期已近,有急迫性,聲 請法院准許暫時停止執行,靜候行政訴訟為定奪。 五、本院查:  ㈠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非處分相對人起 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始得透過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又聲請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者,以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為限,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查訴外 人邱○○、楊○○所有位於○○市○○○○路000號0樓建物騎樓之系爭 違建,前經相對人於現場會勘後,以原處分認定屬應予拆除 之實質違章建築,違章認定範圍高1層,約3公尺,面積約34 平方公尺,並敘明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應執行拆除。核 其內容既已認定系爭建物經勘查認定係屬違建,構成強制拆 除要件,命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原 處分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訴外人邱○○爰於113 年8月16日(相對人收文日)提起訴願,請求暫緩拆除系爭 違建,經相對人以113年9月5日府都使字第1130136499號函 將該案轉陳訴願機關,刻正審議中,有原處分、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訴願書,及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9頁、第153頁、第117頁、第114頁),堪可認定。是以,本 件受處分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邱○○,聲請人既非原處分 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亦非訴願人,應非本案停止執行事件適 格之當事人。至聲請人雖於聲請停止執行狀之首頁以聲請人 之名義具狀,但狀末卻又稱自己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為 憑,即便如此,因行政訴訟之代理人以律師為限,代理人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核實,故該委任亦非合法,併此敘 明。  ㈡再者,關於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乙節,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泛 稱不當打牆拆除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早期建築技術不成熟 的老屋已成危老狀態,如何禁得起震動敲打,如何能做結構 補強,不可預知地震何時發生,不當拆屋將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預計拆除日期已近,有急迫性云云,實難認已盡其 釋明之責任,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回復原狀之困難存在。況經 本院依職權電詢相對人,其表示目前尚未排定拆除系爭違建 之時間,且訴外人邱○○針對原處分已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請求 暫緩拆除系爭違建,經相對人轉陳訴願機關受理後,其訴願 程序尚在進行中,此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內政部訴願審議委 員會確認在案,有訴願書、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17頁),足見訴外人邱○○已循訴 願救濟程序請求暫緩原處分執行,甫經訴願機關受理並審議 中,訴願機關並無刻意延滯,或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聲 請人不待訴願決定之作成,即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原處分之審查,復未 見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或有何非即時由本 院予以處理,否則即難以救濟之緊急情事,其提出本件聲請 顯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末以,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是依即時可調查 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另主張系爭 建物與系爭違建係於30幾年前即已存在,屬於舊違建,非即 報即拆之新違建,應拍照列管,可緩拆或免拆,相對人欲強 制拆除屋齡30年以上之建物做騎樓,未遵循新舊違章建築處 理原則云云,無非係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惟原處分是 否違法,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 依相關證據始得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 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是聲請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訴外人邱○○及楊 ○○所有系爭違建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 件,應予駁回。 六、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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