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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 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編號11至12、編號 14至15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 表編號6、16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5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 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6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9月)、附表所示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5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 1年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6至16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2月、6月、5月、5月、7月、 6月、5月、9月、4月、3月、6月)之總和(計算式:1年2月 +2月+6月+5月+5月+7月+6月+5月+9月+4月+3月+6月=6年)、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罪之罰金(罰金1萬元、7, 000元、7,000元、1萬8,000元、1萬2,000元、9,000元、4萬 元、6,000元、1萬元、6,000元)之總和(計算式:1萬5,00 0元+1萬元+7,000元+7,000元+1萬8,000元+1萬2,000元+9,00 0元+4萬元+6,000元+1萬元+6,000元=14萬元)等,再衡以本 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多為財產犯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16所示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 並得易服社會勞動,惟經與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編 號11至12、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及編號10、1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9,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2月22至24日 112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等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等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判  決 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號 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士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9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7,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7,000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111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等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等 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70號 判  決 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桃卷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無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4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25號)(114.07.26-114.09.25) 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13.04.07-114.07.10),併科罰金1萬5,000元(114.07.11-114.07.25)確定(士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94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7,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7,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判  決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6號(未有定刑,僅發監執行各罪中最長刑)(徒刑114.09.26-115.06.25、併科罰金:115.06.25-115.08.04)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1萬8,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2,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9,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判  決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6號(未有定刑,僅發監執行各罪中最長刑)(徒刑114.09.26-115.06.25、併科罰金:115.06.25-115.08.04)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4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6,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2010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53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6號(未有定刑,僅發監執行各罪中最長刑)(徒刑114.09.26-115.06.25、併科罰金:115.06.25-115.08.04)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29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871號)(徒刑115.08.05-115.12.04、併科罰金:115.12.05-115.12.10)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58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200號)(徒刑115.12.11-116.03.10、併科罰金:116.03.11-116.03.20) 編號 16 以下空白 以上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35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判  決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9號(尚未執行)

2025-03-25

SCDM-114-聲-172-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舜 住○○市○區○○路○段000號0○○○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 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 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0、11、17 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 編號1至9、編號12至16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14年2月7日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至17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已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2年2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本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3罪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2、16、17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6月、3月、7月 )之總和(計算式:2年2月+1年+9月+6月+3月+7月=5年3月 )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多為毒品、財產犯罪,並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37頁)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具狀請求將他案納入合併定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 37頁),惟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 ,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附此敘明。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16所示之刑,雖均 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惟經與如附表編號10、11、 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之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9日1時16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8月18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1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 新竹地檢 111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2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5號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113年執更助字第295號(113.02.25至115.02.26,羈押57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5號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113年執更助字第295號(113.02.25至115.02.26,羈押57日)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4日 112年3月18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9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9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12號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113年執更助字第295號(113.02.25至115.02.26,羈押57日)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5日 111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0037號等 苗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0037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1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57號,113執助879號(115.02.27至116.02.26)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7號(116.02.27至116.08.26)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贓物 偽造文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9835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9835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983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9號(116.08.27至117.05.26) 編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2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616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97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97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69號(117.05.27至117.08.26)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0號(117.08.27至118.03.26)

2025-03-25

SCDM-114-聲-164-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玉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玉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玉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 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 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本院前已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月+9月+5月 =1年7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8次,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 後就本案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8月15日13時17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8月29日9時3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①112年9月15日10時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9月26日13時44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③112年10月20日9時49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④112年10月31日15時29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①112年11月14日8時51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12月8日8時38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毒偵字第1555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毒偵字第1751號等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202號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9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202號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2號 (113.05.17至114.06.18)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5號 (114.06.19至115.03.18)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24號 (115.03.19至115.08.18)

2025-03-25

SCDM-114-聲-169-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萬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萬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該判決書正本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 刑人於114年2月1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 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 行刑之裁定。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9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 刑3月)之總和(計算式:9月+3月=1年)等,再衡以本件受 刑人所犯為施用毒品2次犯行,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 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95號(114年執緝字第90號)(114.02.10至114.11.09)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96號(114年執緝字第91號)(114.11.10至115.02.09)

2025-03-25

SCDM-114-聲-17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有期徒刑),及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罰金),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昱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 年3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1份 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其中 附表編號3為提供帳戶,附表編號1、2則係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時間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 4月24日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所侵害者 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考量前述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42條第6項、第3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4/11~112/04/12 112/04/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23、19476、21162、211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0至125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2429、510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23、19476、21162、211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0至125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2429、51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判決日期 113/07/11 113/07/11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9/11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8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8號 編    號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4/11~112/04/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23、19476、21162、211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0至125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2429、5109、7932、129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 判決日期 113/12/11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0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9號

2025-03-25

TCHM-114-聲-331-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漢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17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至7列「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 。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上開案件於106年12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 年,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 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 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為警 緝獲後,被告於接受警方尿液採驗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下稱毒偵卷》第19頁反面、 第28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 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檢察官遂依法於112年12月26 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毒偵卷第75頁),並於112年12月30日 方緝獲歸案(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17 頁),但因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明確供稱其並未收受傳票而未 到庭(毒偵緝卷第19頁反面),卷內復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 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尚難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之經濟狀 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犯 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 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 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 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張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於106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中 午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 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2)日下午5時33分 許,因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揭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等罪,犯意均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5-03-25

MLDM-114-易-25-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光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光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廷(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如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如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 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 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中分慧刑 盈114聲325字第2523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73頁)。參照前 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 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妨害秩序、洗錢防制法(共2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前述各罪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時間 之間隔(於111年2月至112年2月間,各罪均相隔有數月之久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次數,及 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4年9 月以下)及內部界限(3年8月以上),採取中度之定應執行 刑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另各處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 罰金刑,則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在本 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張光廷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5日 112年3月23日 111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18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是 否、是 否、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9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906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附表:受刑人張光廷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5日至 同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5號

2025-03-24

TCHM-114-聲-325-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佑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時,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使用者名稱分別為 「周杰倫」、「刘华强」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陳政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檢 察官起訴範圍)後,依「周杰倫」之指示,擔任持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身分成員無正當理由收集而來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 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該帳戶款項,並將得手款項放置在 特定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之分工(俗稱為 「車手」),陳政佑每提領1筆款項即可從中直接抽取百分 之2之報酬,而與「周杰倫」、「刘华强」暨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內。另陳政佑於113年8月8日13時15分前某時 接獲「周杰倫」指示,即往赴空軍一號某貨運站點或某便利 商店,領取內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各該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後,先從中直接抽取其中百分之2之報 酬,再將剩餘款項置於「周杰倫」指示之處,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拿取,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政佑又於113年8月22日13時41 分前某時接獲「周杰倫」指示,即往赴雲林縣斗南鎮之某便 利商店,領取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附表 一編號5號①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 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一編號5號①②③所示之金 額後,經警獲報前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 0號所示之物,而未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 所在等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莊子鴻、林冠廷、李峻、趙世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君衡、莊子鴻、林冠廷、李峻、羅曉芬、 趙世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1、73至75、89至9 0、107至108、121至124、151至15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照片(見 偵卷第33至35、39至41、45至47、55至65頁)及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並有附表二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要難 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42頁),附此敘明 。    ㈡被告與「周杰倫」、「刘华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附表 一編號4①②③以及附表一編號5①②③所示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分別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其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附 表一編號1至4號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又附表一編號5號,因警方及時 查獲而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附表一編號5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均納為量刑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暨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附表一編號5洗錢犯行僅止於未 遂,告訴人趙世媛於本案所匯款項業經扣案並發還,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發還證物款領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 事防水工程,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 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 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 均相同,行為密接,重複性高,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故應考量其犯罪計畫整體 性之集合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俾符合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本院評價被告之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附予敍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承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據以計算其被警方查 獲前,本案完成收款之犯罪所得為1,960元【計算式:(2萬3 000+1萬6000+2萬+2萬+1萬9000)×0.02=1,960】,業經被告 主動繳回扣案(即附表二編號11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0所示現金,為被告被警方查獲當 日從本案郵局帳戶中提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 ,已發還被害人趙世媛,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現金,核屬被 告得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係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被 告本案犯罪之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 係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時之物品,係被告所持用且預備供其 提領另案贓款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㈣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 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又被 告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領得款項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且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 主文欄 1 莊子鴻 ①113年8月8日12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8月8日12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8月8日13時15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提款2萬3000元 ⒈告訴人莊子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71至72、78至86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林冠廷 113年8月8日13時6分許 匯款3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冠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 訊息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7、94至103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李峻 113年8月8日13時15分許 匯款1萬599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8月8日13時24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提款1萬6000元 ⒈告訴人李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5、110至118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羅曉芬 ①113年8月8日13時4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8月8日13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①113年8月8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8月8日13時53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8月8日13時56分許,提款1萬9000元 ⒈被害人羅曉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119至120、125至148頁) ⒉本案樂天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至287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③113年8月8日13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3年8月8日14時許  匯款1萬元 ⑤113年8月8日14時許  匯款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5 趙世媛 113年8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4萬9989元(已由彰化地檢署返還) 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媽祖店】: ①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本欄款項經查獲現場而扣押,即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 ⒈告訴人趙世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49至150、158至167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至271至279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橋郵局】: ④113年8月22日15時7分許,提款6萬元 ⑤113年8月22日15時8分許,提款3萬元 (本欄款項係陳政佑被查獲後,將該等款項領出以供扣押,即附表二編號10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1 新臺幣4萬9989元 2 新臺幣1萬11元 3 晶片讀卡機1台 4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0 新臺幣9萬元 11 犯罪所得新臺幣1,960元

2025-03-24

CHDM-114-訴-186-202503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孟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孟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孟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 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 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 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 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 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 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 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瓞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5月03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50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2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1日 113年11月04日 113年11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4日 114年02月11日 114年02月11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編號2至編號4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確定 日期 114年02月11日 備註 編號2至編號4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2025-03-24

HLDM-114-聲-117-202503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念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念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念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 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 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 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 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 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 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 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 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罰金刑)並確定在案,此有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 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㈢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以 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具狀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02月27日 112年05月13日 偵查(自訴)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8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30日 113年09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0日 113年11月07日 備註

2025-03-24

HLDM-114-聲-7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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