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52號
原 告 張美映
被 告 林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ㄧ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捌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的廚房天花板自民國113年1月24日開
始漏水,漏水原因為樓上即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水管老舊、脆化及鬆
脫所致,經原告向被告反應未果,原告只得自行委託修繕公
司進行修繕,修繕工程已於113年9月7日完工,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5,400元(修繕費33,000元
及清潔費2,4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前曾因另案漏水事件成立調解即鈞院110年
度重司建簡調字第41號110年5月11日調解筆錄,被告已依該
調解筆錄內容成就所有修繕之責,並於110年12月封閉系爭5
樓房屋舊有廚房水管,另遷新管排水。嗣於113年1月間接獲
原告告知水管又漏水,惟被告已將廚房水管用水泥封閉而且
另遷新管,根本沒再使用舊有水管,怎可能再漏水?請水電
師傅再次檢視後發現,本次的漏水非屬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
分水管漏水,而係整棟公共管線堵塞造成廻堵所致,當下併
同水電師傅至原告處面對面向原告說明,需請管委會幫忙處
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自113年1月24日起開始漏
水,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之水管老舊、脆化及鬆脫所致
,原告已自行僱工修繕,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5,400元
(修繕費33,000元及清潔費2,4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其漏水原因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被告就其系爭5樓房屋
之專有部分依法自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
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
保管即有欠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為其上方之系爭
5樓房屋水管老舊、脆化及鬆脫所致漏水乙節,業據其提
出錄影光碟、照片為證,並有證人即社區管委會副主委丁
嘉慧到庭證稱:(問:有關於原告住處去年廚房天花板漏
水情形,是否知悉?)知道,去年原告有來告知管委會他
家的廚房天花板漏水,請我們去看,我們看了以後有爬到
天花板把維修孔打開並錄影,有與原告說這是樓上漏水的
事情,要他們自行處理。經過好幾個月,原告有來反應說
樓上沒有處理還在漏水,因此我們有協助聯繫被告,也有
去區公所開調解會,當時被告說會請水電師傅處理,後來
水電師傅來了但也沒有具體作為,又隔了一段時間,原告
表示仍繼續漏水,管委會就建議原告自行找水電師傅處理
,施工過程我有去現場看並拍照存證。被告有說漏水是公
管的問題所以我們有去協調1-7 樓住戶是否願意分攤,但
有些住戶不願意。(問:有關原告廚房天花板漏水原因為
何?)四樓的天花板上的一條私管塑膠管老化造成漏水,
所以水電師傅把該管更換,之後原告就說沒有漏水了等語
(見本院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原告主張漏
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水管老舊、脆化及鬆脫所致,洵堪
採信;至被告抗辯其之前已用水泥封閉廚房水管另遷新管
,沒再使用舊管,系爭4樓房屋漏水是因整棟公共管線堵
塞造成廻堵所致等語,依證人丁嘉慧證稱:(問:有關於
被告私管本次漏水的問題,是否如被告所抗辯是因公管堵
塞迴堵逆流到五樓私管所致?)應該說是若兩戶同時使用
,水量較大時,公管的水會逆流,但若私管不是老舊脆化
,也不會滲水。四樓五樓六樓雖然把管線換為明管,但最
後出水仍然是接到公管,因此我們管委會當時才會協調4-
7 樓做新的公管,但因1-3 樓的違建都把法定空地佔滿,
所以也沒辦法做新公管,所以原告找的水電師傅才會建議
把五樓老舊的私管換掉做一個水盤,從水盤接塑膠水管把
水排到四樓的流理台,避免將來再漏水等語,可知,雖然
兩造之社區公共水管有因住戶用水量較大時廻堵逆流至各
住戶專有部分水管之情事,然倘若各住戶之水管仍屬完好
狀態,並不會造成外滲滴漏之情事,則被告雖無使用系爭
5樓房屋廚房下方之水管,然其既屬於其專有部分之設施
,仍應由被告負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乃被告竟疏於
維護,致該水管因老舊、脆化及鬆脫而於公共水管廻堵逆
流時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按民法第213條規定之意旨,請求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
則,並非回復為新品;而建物及裝潢等附屬設備有一定之
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定其損害額。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經核系爭4樓房屋係原告於83年11月2日取得所有權
,此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建物耐用年數為50年、裝潢耐用年數為10年),審
酌系爭4樓房屋之屋齡、受損狀況、工程款收據之施工項
目等各節,以回復原狀必要修繕費用應扣除合理折舊暨綜
酌一切情況後,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之損
害額應以18,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屬無據。至原告
另主張清潔費2,400元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採。
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3
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77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SJEV-113-重小-3352-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