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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0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王梓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附民-2090-202502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豪 選任辯護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9號、112年度偵字 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裕豪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裕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吳○亞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 裕豪(下稱被告)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依被告 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亦僅 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檢察官及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解, 顯見無悔改之意,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李宜桓(下稱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原審量刑顯屬 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母親董碧雲(下稱告訴人董碧雲)、被害人之女吳 ○亞(下稱被害人之女)達成和解,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人於死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董碧雲、被害人之 女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9頁、第97頁、第91頁至第92頁) ,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是檢 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屬無據,然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 成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駛至被害人因同案被告吳倫聿(下 稱吳倫聿,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罪刑)之過失導致遭拋飛車外倒臥 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車道時,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閃避不及碾壓被害人而過,使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胸椎骨折與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 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 與左側股骨折等傷勢,最終因前開傷勢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董 碧雲、被害人之女達成調解如前述,就告訴人董碧雲部分已 履行完畢,就被害人之女部分則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見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雖尚 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吳倫聿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吳倫聿係遲至本案發生後逾2年始請求賠償(見本 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繕本 簽收日期),方致被告無從在先前之調解程序與吳倫聿一併 洽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高低、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董碧雲及被害人之女兒達成調解,就告訴人 董碧雲部分已履行完畢,就被害人之女部分則依約履行調解 條件中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告訴人董碧雲、 被害人之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等節,堪認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 被害人之女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其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被害人之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1 黃裕豪應給付吳○亞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HM-113-交上訴-183-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川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川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川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1 12/5/28」之記載更正為「112/5/25」),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 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 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及如 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 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243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 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為妨害秩序、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 型態不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 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併科 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聲-243-20250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倫聿 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9號、112年度偵字 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倫聿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倫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董碧雲、吳○亞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倫聿(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見 本院卷第33頁),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李宜桓母親董碧雲(下稱告訴人)、被害人李宜桓之女吳○ 亞(下稱被害人之女)達成和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此情 ,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人於死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688號卷第71頁),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在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宣判後之同日下午提出刑 事陳報狀,並檢附其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女之和解協議書(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下稱交訴卷〉 第331頁、第381頁至第38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 成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時,因疏 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車輛失控碰撞護欄後翻落外 側邊坡,未繫安全帶之被害人李宜桓因此遭拋飛車外倒臥於 車道上,適同案被告黃裕豪(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另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罪刑)駕駛營業大 貨車駛至時,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閃避不及碾 壓被害人李宜桓而過,使被害人李宜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胸椎骨折與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脾 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與 左側股骨折等傷勢,最終因前開傷勢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者,且犯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女達成和解 如前述,並依約履行和解中(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 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 侵上訴字第386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5年6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兒達成和解,並 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中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 ,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 式,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和解條件(見交訴卷第383頁) 1 吳倫聿應給付董碧雲、吳○亞新臺幣(下同)112萬1846元,給付方法:於113年8月19日前先給付20萬元,餘額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HM-113-交上訴-183-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號、第19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志鈞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志鈞(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僅爭執原判 決之量刑事項,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79頁),故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且被告已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 ,此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敘及經徵詢達 一致法律見解之前提,並非相同,自不受該見解之拘束,先 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子霈達成 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63頁、第87頁),量 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 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 能,卻猶交付之,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無辜之各告訴人因遭 詐騙,分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 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王志鴻、吳振欽達成調解(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第195頁至第196頁),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子霈達 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3頁),且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 金訴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1頁、本院卷第37頁、第87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吳振欽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85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與上開各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並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退併辦:   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 ,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 偵字第43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6 7頁至第69頁),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訴-6072-20250212-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吳倫聿 被 告 黃裕豪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3-交附民-132-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藍詳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藍詳敬(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8 號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涉之客觀犯罪事實均據實陳述 ,並坦承傷害犯行,且檢辯雙方均未聲請調查證據,足見本 案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自無再有湮滅、變造、偽造證據之可 能性。又被告雖經原審論以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傷害罪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然本案最終是否真有 達重傷害之犯意,尚有疑慮,審酌大法官釋字第665號意旨 ,重罪不得作為羁押之唯一原因,本案除所涉恐為重罪外, 並無其他可認定被告有逃亡可能性之相關事證,實難僅憑本 案所涉係重罪即認定有逃亡之羈押原因存在。基此,請法院 考量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處分手段中,以羈押對於基本人權之 侵害最為嚴重,被告既已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及共犯之可 能性及必要性,又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無羈押之 必要,如諭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如重保、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代替羁押之手段,應足以 擔保審判之進行,亦可使被告先行回歸社會尋覓正當工作, 以利將來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 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 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 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 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 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 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重罪常伴 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 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依據本件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被告於犯案後,係駕 車逃離現場,再由不詳車輛接應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且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而有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 2月,業於前述,非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羈押理由,且據以 羈押之理由與聲請意旨所指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或共犯一節 無涉。  ㈡本院再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 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聲-288-20250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麗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麗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麗芳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8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 1月17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 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 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4-聲再-28-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祖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祖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祖榮(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 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 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 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 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再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 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經本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2月,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併合更定其執 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 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爰審酌本件 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請求院方能以初犯之身分讓受刑人去服刑,讓受刑人之生活 及工作穩定,希望能早日回歸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PHM-113-聲-3591-2025012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26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後被告並未收到該署 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緩起訴期間係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屆滿,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遲至113年4月11日始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 9號判決,足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受刑之宣告, 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顯已違法,原審基於違法處分所作成 之原裁定,自亦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 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 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 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 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 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 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 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1424卷第20、93、94頁),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1424卷第7、4 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其於本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至113年7 月28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1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 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雖同時諭知緩刑,然 緩刑迄今尚未期滿,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有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 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裁量 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與法要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13年6月5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因郵務機關未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再議 ,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113年6月2 7日確定,是被告主張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予 被告而未確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42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1年7月 29日至113年3月28日,而其緩起訴期間為111年7月29日至11 3年7月2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 抗告意旨主張緩起訴期間係於113年3月28日屆滿,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顯屬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又前開緩 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確定,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則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 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所提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2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內,以摻水後口服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雖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 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 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是否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並無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 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 初犯、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而 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 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 第142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22頁、第93-94頁),且被告 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於111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紙存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第43頁),上開結果係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然其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罪,經檢 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緩起訴前故意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雖同時諭知緩刑,然緩刑迄今尚未期滿,其所受刑 之宣告並未失效),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情事,而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毒偵字第1424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毒偵第 109-111頁,同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卷第33頁)。而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縱被告前曾因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斟 酌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又依本件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本案偵查中 業已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經過、查獲情形、毒品來源、被 告之其他毒品前案紀錄、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法律規定 及效果等詳為詢問及訊問,卷內並有被告之前案資料、被告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相關事證可佐,堪 認檢察官係斟酌被告之個案情節後,認被告於本案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已不適合再行機構外之醫療體系處遇, 乃聲請本院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本件檢察官 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 他重大明顯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無 由逕以其他處遇替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5-01-24

TPHM-113-毒抗-51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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