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豪
選任辯護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9號、112年度偵字
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裕豪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裕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吳○亞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
裕豪(下稱被告)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依被告
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亦僅
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檢察官及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解,
顯見無悔改之意,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李宜桓(下稱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原審量刑顯屬
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母親董碧雲(下稱告訴人董碧雲)、被害人之女吳
○亞(下稱被害人之女)達成和解,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人於死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董碧雲、被害人之
女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9頁、第97頁、第91頁至第92頁)
,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是檢
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屬無據,然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
成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駛至被害人因同案被告吳倫聿(下
稱吳倫聿,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罪刑)之過失導致遭拋飛車外倒臥
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車道時,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閃避不及碾壓被害人而過,使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胸椎骨折與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
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
與左側股骨折等傷勢,最終因前開傷勢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董
碧雲、被害人之女達成調解如前述,就告訴人董碧雲部分已
履行完畢,就被害人之女部分則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見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雖尚
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吳倫聿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吳倫聿係遲至本案發生後逾2年始請求賠償(見本
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繕本
簽收日期),方致被告無從在先前之調解程序與吳倫聿一併
洽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高低、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董碧雲及被害人之女兒達成調解,就告訴人
董碧雲部分已履行完畢,就被害人之女部分則依約履行調解
條件中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告訴人董碧雲、
被害人之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等節,堪認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
被害人之女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其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被害人之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1 黃裕豪應給付吳○亞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TPHM-113-交上訴-183-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