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9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
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聲請人
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上
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裁定諭知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
000元;關於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31,53
0元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500 元
;另聲請人請求變更姓氏為母姓,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第
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共計為2,500 元,依上
開裁判結果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KSYV-113-司家他-149-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