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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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9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 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聲請人 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上 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裁定諭知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 000元;關於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31,53 0元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500 元 ;另聲請人請求變更姓氏為母姓,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第 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共計為2,500 元,依上 開裁判結果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16

KSYV-113-司家他-149-20250116-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是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 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16

KSYV-114-司繼補-28-2025011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15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甲○○ 戊○○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於 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16

KSYV-113-司繼-7315-2025011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75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9樓之2)於113年5月1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16

KSYV-113-司繼-7752-20250116-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 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16

KSYV-114-司繼補-21-20250116-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丙○○ 一、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14

KSYV-114-司繼補-8-2025011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93號 聲 請 人 ○○○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95年8月20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縣○○鎮○○路00 ○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聲請人為分割上開 土地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經該院 以113年度補字第218號繫屬在案。惟被繼承人於95年8月20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能分割共有土地,爰依法 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法庭 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民事起訴 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繼字第2444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 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 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31

KSYV-113-司繼-5293-20241231-1

司聲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楊○○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甲○○死亡而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甲 ○○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 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之聲明繼承僅限於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有適用,其餘應仍回歸當 然繼承之法理,毋庸向法院聲明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3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然依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 ,聲請人業於98年9月23日初設戶籍登記而取得臺灣地區戶 籍,則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已非大陸地區人民至明,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即依民法規定而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 遺產,自無依適用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 定聲明繼承之必要。從而,聲明人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31

KSYV-113-司聲繼-34-202412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57號 聲 請 人 徐○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之配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聲請人或其代 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 資料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於聲請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 提出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為確認聲請人之真意,本院 於113年11月1日函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1 3年11月5日送達,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從而,本院無法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31

KSYV-113-司繼-6757-202412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08號 聲 請 人 林○鈺即游○惠律師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17,000 元,代墊費用新臺幣369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443號民事 裁定選任游○惠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又游○惠律師業已清查被繼承 人遺產、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向本院聲請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因游○惠律師已 因意外離世,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游○惠律 師之繼承人,為此由聲請人代為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369元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443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游○惠律師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執行工作表、執行事務與 費用支出明細表及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443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99號卷宗 核閱屬實。而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其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繼承人之遺產,核定價值總額為395,024元,此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遺產管理人游○惠律師業已清查被 繼承人之財產、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等管理遺產行為。是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 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處理,評估原游○惠律師 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 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 酬等,爰核定游○惠律師之報酬金額為17,000元應屬適當。 另聲請人主張游○惠律師於管理遺產期間代墊聲請公示催告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業經本院於104年度司 家催字第299號及本件之裁定主文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至聲 請人主張之公示催告登報費,因登報並非必要,故不予算入 代墊費用,其餘369元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31

KSYV-113-司繼-470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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