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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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朱鈺慧 被 告 蔡孔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年(原告誤繕為110年)5月 31日、111年(原告誤繕為110年)8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30萬元,總計70萬元 ,原告並於上揭期日匯款交付之(下稱系爭㈠款項)。   ㈡原告曾為被告代償欠款3萬元,雙方於112年7月4日簽立和 解書約定以被告幫原告支付2支手機費用之方式抵銷債務 ,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是其仍積欠原告3萬元(下稱系 爭㈡款項)。   ㈢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同年10月25日分別借被告2萬元、1 萬5,000元看牙齒,惟被告僅還款1萬元,尚欠2萬5,000元 (下稱系爭㈢款項)。   ㈣111年農曆過年前,被告說沒錢包紅包而向原告借款3萬元 (下稱系爭㈣款項)。   以上欠款合計78萬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5,000元(見112年度訴字 第177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 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1頁)。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曾於86年間交往、89年底分手;於107年 復合交往、於112年5月分手。被告雖有收受系爭㈠款項,惟 此乃原告補償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之付出,而為贈與,並非 借貸。至系爭㈡、㈢、㈣款項均為子虛烏有。原告應就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確已交付等事實舉證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111年4月19日、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10日 分別匯款30萬元、10萬元、30萬元予被告,業據其提出存摺 影本、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訴字卷第14至18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揭借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㈡兩造間就系爭㈠、㈡、㈢、㈣款項,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  ⒈兩造間有成立系爭㈠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被告不爭執其確有收受原告所匯之系爭㈠款項(見本院卷第1 06頁),其雖主張於兩造交往期間曾購買16萬5,000元鑽戒 予原告、幫原告負擔購車價金40萬元、房屋貸款60萬元、醫 美隆乳費用50萬元及生活費每月10萬元,是系爭㈠款項係原 告為補償被告而為之贈與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 或證明,是其主張並不足採。且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 聘請專業律師協助,所有書狀均為自己手寫,內容多辭不達 義,均需本院闡明後始得完整陳述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 礎,顯非經濟寬裕之人,則其何以願在111年4月19至111年8 月10日短短不到4個月期間,陸續贈與被告高達70萬元之款 項,尚與常情有違。是以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原告所主張 系爭㈠款項係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應可採信,從而, 兩造間確有系爭㈠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㈠款項,即屬有據。  ⒉兩造間不存在系爭㈡、㈢、㈣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原告雖提出和解書欲證明兩造間有系爭㈡款項借貸關係,惟 觀諸該和解書文義(見訴字卷第20頁),僅記載被告願支付 遠傳電信門號之費用,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願支付該費用之 原因係因原告曾為其代償3萬元,而認兩造間有系爭㈡款項之 借貸關係;至系爭㈢款項,原告僅提出1紙手寫之牙醫電話及 金額記載(見訴字卷第12頁),亦不能證明其有借貸系爭㈢ 款項予被告;而系爭㈣款項,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綜上,原告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㈡、㈢、㈣款項之消費 借貸關係,是其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款項,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4

SLDV-113-訴更一-3-202411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1號 原 告 LEE-LUONG SYLVIA S.Y(中文姓名: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杰昇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 3,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4

SLDV-113-補-1021-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陳濟中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王聲韻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82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並追加民法 第549條、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為 其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94頁、第131頁、第162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款項返還糾紛之 社會基礎事實,且追加假執行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姊夫,其於民國100年間因被 告擔任負責人之鉅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翔公司)資金周 轉需求,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經催討後仍未清償,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被告所經 營之訴外人宜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磊公司)之LED project,則兩造間應於100年7月25日成立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惟被告未能如實報告投資成果及資金狀況 ,已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備位主張解除該委任契約,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爰先位主張 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6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間籌措成立宜磊公司,主營電子產 品之生產、製造,原告對宜磊公司業務有極高興趣,遂向被 告表示以120萬元投資宜磊公司當時籌劃之LED生產製造專案 (下稱系爭LED專案),此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以「投太 少」、「你該多分一些给我」、「你、我還再投入資金」等 語可證,是系爭款項確為原告請被告代轉予宜磊公司之投資 款,並非借貸關係,且被告亦已完成代轉系爭款項,原告係 直接對系爭LED專案進行投資,並非委託被告進行投資,是 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任何委任契約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100年7月29日、100年10月11日各匯款60萬 元,總計120萬元予被告,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司 促卷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惟查:金錢 交付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原告就此節,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催討,並載明 所催討者為借款,而被告回覆之信函(見本院卷第96頁), 就此並未爭執云云,然查,原告發送之存證信函收件人為融 泰投資有限公司(即鉅翔公司更名後之公司),副本收件人 為被告,內容略以「貴司前名稱為鉅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 國96年至100年間因資金周轉需要,我司及陳濟中先生陸續 匯款至貴司及負責人王聲韻君之帳戶,惟貴司遲遲未返還上 開借款,合計達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整,特以本函催告貴 司及王君應於函到十日內出面清償上開借款是禱」(見司促 卷第13至15頁),顯係將兩造間各自經營之彩豐精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彩豐公司)及鉅翔公司之欠款併予記載,且正 本收件人為融泰公司,被告僅為副本收件人,而被告係回覆 以「…因雙方在帳務上互有往來,兩造同意應找時間核對帳 務」,且收件人僅為彩豐公司,並無原告(見本院卷第96頁 ),則被告於該信函所指究係除兩造所營公司間之帳務,是 否有包括系爭款項,已有未明,是尚不得僅以被告以該信函 回覆之內容,即認被告就系爭款項為借款乙節不爭執。另參 以被告曾於100年7月25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略以「 ……另外LED project的60萬請於週四前匯至;(這個project 到時你會後悔投太少)」(見本院卷第102頁),觀其文義 ,所謂「後悔投太少」,當指投資之意,如為借款,豈有「 後悔出借太少」之理,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為投資 系爭LED專案而託被告代為轉交之款項,似非全然無稽。從 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其舉證尚有不 足。  ㈡原告備位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亦無理由: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系爭LE D專案,備位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其係「委託被告 投資」,惟被告未報告投資細節,而主張解除系爭委任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查: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 之內容,主張係委託被告投資,惟就投資如何之事務或標的 ,均未見說明,是其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原因事實,並未具體 說明,且就此節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而被告就系爭款項 ,業已說明係代轉原告就系爭LED專案之投資款,並提出已 代轉之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主張該匯款 紀錄600萬元,其中120萬元即係代原告轉交之款項),是被 告抗辯其已完成「代轉系爭款項」之事務,亦非全然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系爭委任契約,委任 被告進行投資,其舉證亦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主張終止委任 關係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4

SLDV-112-訴-1813-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徐敏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此有被告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復未主張 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4

SLDV-113-訴-2022-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黃淑鈴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2,471元(即原 告聲請排除被告對訴外人周台生強制執行之4筆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見本院113年度湖 司簡調第107號卷第3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3

SLDV-113-補-816-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賴睿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秉毅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9,0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3

SLDV-113-補-850-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吳旻修即吳百宜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純即吳百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方素英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旻修、吳佩純為原告吳百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6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 告提起訴訟後,業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子女吳旻修、吳佩純,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可參。揆 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吳旻修、吳佩純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08

SLDV-113-訴-1666-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吳俊賢 被 上訴人 吳順琳 吳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 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 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 裁定後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08

SLDV-111-訴-1582-20241108-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李義發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 一為原告及其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郭正,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秋香,參加人具狀陳明由吳秋香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㈠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 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7、912、919、903 、904、910、9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 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請 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尚有誤會。  ㈡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 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 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 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 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 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 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 為國有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編號1至5 土地)由參加人為管理機關,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編號6至9土地)則由被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92頁),原告請求塗銷國 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以國 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人之一,為被告所否認,亦即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 32-1、8-1、27-4、3-1、8-2、27-5、3-2番地土地(下稱系 爭番地)為原告先祖即訴外人李朝傳及其他156名共有人所 共有,於日治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入河而 辦竣抹消登記。而系爭番地台帳未記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及日本民法第250條 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均分權利範圍,是李朝傳之權利範圍 應為1/157。嗣系爭番地浮覆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定為系 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已當然回復為李朝傳及其他156名共有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157。又李朝傳已歿,原告為李 朝傳之繼承人之一,是以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 告及其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編號1至5土地卻 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 由參加人管理;系爭編號6至9土地亦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被告管理。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確認系爭土地 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㈠否認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李朝傳」, 與原告先祖「李朝傳」之同一性。㈡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 公告為淡水河之河川區域,現仍供作堤防及防汛公共設施使 用,自日治時期辦理抹消登記至今,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劃 出河川區域外,仍屬尚未浮覆之土地,無從回復其所有權; 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時,其所有權既視為消 滅,於臺灣光復後當然屬於國有土地,不得無視國有登記而 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仍應 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系爭土地登 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國有登記,自無保護之必要。㈢原 告自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 「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起,其回復請求 權遲至94年3月6日年已罹於時效。㈣縱使系爭土地業已浮覆 ,然經參加人施作堤防公共設施,迄今已逾20餘年,被告自 得主張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朝傳係日治時期系爭番地所有權人;系爭 番地於21年間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 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為系爭土地(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浮 覆前後對照表如附表所示);系爭編號1至5土地於96年12月 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參加人管 理;系爭編號6至9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被告管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番地土地台帳(見本院卷一第62至133頁)、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4至60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函送之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見 本院卷第228頁、第275至277頁)等件在卷可稽,前開事實 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番地之台帳雖未記載原所有權人李朝傳及其他156名共 有人之持分比例,然不論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或依 我國民法第817條第2項均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 ,推定其為均等」;且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 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由權 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未依前二項規定申 請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 新權利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 :一、登記名義人為一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 。二、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 部分。」。可認系爭番地157名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分為各1/1 57,是以李朝傳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157,業堪 認定。  ㈢原告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李朝傳之繼承人:  ⒈原告為本院卷一第134頁戶籍謄本所載之「李朝傳」之繼承人 :依附卷戶籍謄本可知,原告之父為李得祿、其母為陳春(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戶籍謄本),而李得祿(原姓名李得綠 係申報錯誤更正為李得祿,其配偶為陳春)之父為李朝傳、 其母為李鄭配(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戶籍謄本及戶政更正姓 名紀錄),而李朝傳出生別為「長男」,其配偶為李鄭配, 其父為李玉帶、其母為李葉象(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戶籍謄 本),顯見原告確為李朝傳之孫,而為李朝傳之繼承人之一 。  ⒉系爭番地台帳雖未記載所有權人李朝傳之住所,然查:系爭 番地坐落在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而日治時期 曾設籍在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姓名為李朝傳者,僅有 1人,其出生別為「長男」、其父為李玉帶、其母為李葉氏 象、其妻為李鄭氏配,亦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2年2 月9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27001063號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該名李朝傳之父母及 配偶,均與原告先祖李朝傳之父母及配偶同姓名,顯然該名 日治時期設籍在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之「李朝傳」,即 為原告之祖父李朝傳,已堪認定。再查,依前揭戶籍資料所 載,李朝傳曾住「和尚洲中洲埔45番地」(見本院卷二第13 8頁),而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45番地共有人,與系爭番地 共有人完全相同,亦有前揭45番地土地台帳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二第162至170頁),顯見原告之祖父李朝傳即為系爭番 地所有權人李朝傳甚明。  ㈣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回復 其所有權: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 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 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 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 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 ,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 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嗣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經公告 為河川區域,目前供作堤防及防汛公共設施使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甚明,符合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  ⒉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堤防設施,迄未經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狀態,仍 屬未浮覆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尚未回復云云,惟 按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 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 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 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 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 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 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 準。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 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 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 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 限制其使用而已,是系爭土地現雖為河川區域內,仍無礙其 為所有權之客體,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當然回復 ,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是被告及參加人前揭 所辯,尚非足採。  ㈤原告提起本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 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公告不得少於15日;又土地 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 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 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 理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土地法第58條 公告期間內,如對地政機關就土地權利之登記公告有異議者 ,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始依原調 處結果辦理之。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卻未申請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地政機關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始辦理國有土地登記,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 原告不得訴請塗銷,亦不得予以變更,其提起本件訴訟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曾由地政 機關依上開規定進行調處,並將調處結果送達原告,且原告 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等情事,核與土地法第59條 第2項之規定有間,已難認原告無起訴之利益;況臺灣光復 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 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 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 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朝傳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 抹消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系爭番地浮覆而回復原狀 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 准,嗣後辦理所有權登記,僅係依土地法規定之登記程序辦 理登記而已,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洵 非可採。  ㈥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 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 ,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 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 。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 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 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登記為 國有後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 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土地,原告之所有權係於斯時起遭受妨害,是其於111年9月 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收狀戳章日期),尚 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㈦中華民國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按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必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 未登記不動產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甚 明。被告自承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 登記為國有,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為權屬未 定之土地,經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是以在此之前,顯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 占有,無從認為係依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之規定而辦理所 有權登記,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施作堤防 公共設施已逾20餘年,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亦無可採。  ㈧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自 動回復為李朝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及其 餘李朝傳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朝傳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該部分所有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番地地號 (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1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2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4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3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7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4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2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5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9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6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3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7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04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8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0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9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911地號土地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2024-11-07

SLDV-111-訴-1320-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林璣如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05

SLDV-113-除-56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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