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鐘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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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 人 楊庭豪 被 告 蔡昇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昇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6,68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 元,尚需補繳新臺幣2,4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9

HLEV-113-花補-337-202410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林宣誼 被 告 吳棋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KA-5935 2014.11(即103年11月) 111年7月16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16,310元 1,632元 45,008元 46,640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10×0.369=6,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10-6,018=10,292 第2年折舊值    10,292×0.369=3,7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92-3,798=6,494 第3年折舊值    6,494×0.369=2,3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94-2,396=4,098 第4年折舊值    4,098×0.369=1,5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98-1,512=2,586 第5年折舊值    2,586×0.369=9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86-954=1,632

2024-10-29

SLEV-113-士小-1111-2024102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黃正中 被 告 呂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5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TYEV-113-桃保險小-522-202410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張天發 鍾宇軒 被 告 陳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壹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31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GJ-1090 112年5月15日 113年1月7日 5年 8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22,650元 49,477元 37,306元 59,956元 113年6月28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73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477×0.369×(8/12)=12,1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477-12,171=37,306

2024-10-28

SLEV-113-士小-1542-202410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 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吳禮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項目需工資新臺幣(下同)8400元及 塗裝8000元,共計1萬6400元,核與受碰撞位置乃左側車身 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鼎旺企業社估價單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為修復必要。又因無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 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利己之抗辯及證據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小-2231-202410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1年4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113年2月18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 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386元(零件4,560元、工資6,8 26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904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90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 用6,826元,共計8,730元(計算式:1,904元+6,826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60×0.369=1,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60-1,683=2,877 第2年折舊值    2,877×0.369×(11/12)=9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7-973=1,904

2024-10-25

SJEV-113-重小-2230-2024102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國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徐國信」,「懇 請鈞院調閱警方事故處理資料後依警局資料所載被告住址送 達」,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 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 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 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1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4

NHEV-113-湖補-588-202410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官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 義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姚金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下午6時4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和平東路3段 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行向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遭撞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5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保車輛在上述路口塞車至少10分鐘以上,車況 動彈不得,有指揮交通之人,大家都停在路口,可起步時摩 托車擠向中間,承保車輛移動往前,被告車輛靜止無法移動 ,有方向燈聲音,在承保車輛前還有1臺車移動往前開車原 在被告旁,承保車輛明明可過,肇事原因係承保車輛切45度 向右迴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承保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受 有損害,其支出59,550元修復承保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 核單、承保車輛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和廠估價 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第33至4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 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抗辯承保車輛在上述路口違規向右迴轉始釀成事故等語 ,則為原告否認。經本院當庭播放事故發生時之行車記錄器 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與二造觀看,可見承保車輛沿基 隆路北往南調撥第1車道直行時,車身左側緊貼其行向左邊 車道分隔線行駛(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截圖,並以車道延 伸線、圖片最左側車輛行駛位置為判斷依據,承保車輛為第 153頁截圖之圈起車輛),並無被告所辯承保車輛向右迴轉 情事;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其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 第115至119頁),照片時間分別顯示112年9月28日18時46分 2秒、6秒、7秒,而以照片中之路名指示牌為基準,該指示 牌距離行車紀錄器右方視野極限之距離並不相同,可見被告 辯稱其於事故發生時未曾移動等語與行車記錄器影像不符; 末觀被告提出之其行車紀錄器112年9月28日18時45分44秒影 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車輛距離其行向最左側 車道至少有2個車身寬,然於撞擊承保車輛時(即本院卷第1 19頁截圖顯示之同日18時46分7秒),最左側車道已緊鄰其 車身左側,足見被告車輛係在往左側移動時未注意與該側車 輛之間隔致生事故,故被告駕駛行為應有未遵循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間 隔之注意義務之處,其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唯一原因,即堪 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承保車輛於102年6月出廠,迄112年9月28日 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 卷第17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59,550元(工資 53,830元、零件5,72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 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1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 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72元(計 算式:5,720×1/10=572),加計工資後為54,402元,此即原 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 ,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TPEV-113-北小-227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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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張天發 被 告 孫繼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處時,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不慎碰撞到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維智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502元(皆為 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輪子周遭門內飾板,需要 必要之拆裝與重新烤漆,其他部分之拆裝是因為在連接處, 烤漆會烤到,才會先拆下,等處理完後再裝回,因此該部分 的估價比較低。依原告提出之現場圖片,兩車已經是平行, 被告車身有點斜,原告主張刮到的地方為車頭部位,並非被 告抗辯之後視鏡。如果兩車平行的話,後視鏡不會移位,之 所以會動到,就是因為本件是斜擦才導致上開損壞情形,被 告所辯不可採。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被告車輛有肇事事實,請原告舉證證明 。又被告僅願就40至41公分高度的接觸點目視有小點痕跡部 分負責損害賠償,至於以下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則與被告無 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主要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截圖 可證(見本院卷157至第1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 故調查卷宗及影像檔案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應 屬有據。被告先否認有肇事碰撞事實,但於調閱前揭行車記錄 器影像檔案後,雖進狀改抗辯:願就接觸點負賠償,但尚有多 處修復之系爭車輛車損與被告無關云云,然由本院調閱之行車 記錄器影像檔案(參見卷存光碟片)、原告提出之前揭行車記 錄器現場影像截圖觀之,系爭車輛確實在被告車輛駕駛通過時 ,明顯有遭到撞擊而有車身震動情形,嗣後亦有人下車第一時 間觀看系爭車輛右方、後方之受損情形之影像,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非虛,且關於修復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並無具體抗辯,僅 一再稱:被告車輛如何造成如此損壞云云,然原告業已查明如 前並提出事證說明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則 被告車輛行駛而碰撞系爭車輛後,尚有特意向右偏轉移動情形 ,徵以,系爭車輛在原告提出估價單修復之處,均為右側車身 及相關部位之拆、裝等復原費用,衡情堪稱合理,並已有相關 系爭車輛修復前之毀損照片拍攝在卷可佐,又查卷存之警方初 判表,亦認為被告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肇事責任。亦即,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既已盡舉證之責,應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維修費用28,502元(包括工資費用,無 零件更換折舊問題),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 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適當之數額,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3

TPEV-113-北小-3243-20241023-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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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63號 原 告 官婉玲 被 告 姚金燕 訴訟代理人 賴哲賢 複 代理人 鐘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 義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在基隆路2段 與和平東路3段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於塞車時段迴轉或惡意撞向原告駕駛之車輛 ,因被告車輛前方車輛已順利往前開,被告車輛卻接續原告 旁車後往前開並45度轉向原告駕駛之車輛,為此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萬元。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二造駕駛車輛於112年9月28日下午6時46分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和平東路3段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為 二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此事故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違反交通規 則迴轉致撞擊其車輛等語。惟經本院當庭播放事故發生時之 行車記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與二造觀看,可見被告車 輛沿基隆路北往南調撥第1車道直行時,車身左側緊貼其行 向左邊車道分隔線行駛(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截圖,並以車 道延伸線、圖片最左側車輛行駛位置為判斷依據,被告車輛 為67頁截圖之圈起車輛),並無原告所指被告車輛向右迴轉 、偏行情事;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車輛碰撞時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見本院卷第11頁),其車輛正前方係面對交岔路口之 一角,而非車道,如此原告車輛是否處於沿車道直行狀態, 顯有疑義,故其主張不足為採。本件既未見被告駕駛車輛有 何故意或違反交通規則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自難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576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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