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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榜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榜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而依當時情狀」,補充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榜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13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3頁),則其無照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李 富福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 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案事故,裁量 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 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使告訴 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被告迄 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司機(見偵卷第13頁)、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5號   被   告 鄒榜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榜旺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3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往 復旦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文化街23巷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在巷口 停等欲左轉由李富福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李 富福機車再碰撞對向車道由孔繁彬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受傷),致李富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峰鎖 骨間關節脫臼、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李富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榜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富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孫繁彬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 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自有 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案發時並無駕照,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YDM-113-壢交簡-416-202503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復榮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復榮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本案肇事當時, 被告係屬無照駕駛之事實,惟被告所坦認,並有交通事故當 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竟闖紅燈肇事,又無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再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 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43、49頁)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所稱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89號   被   告 楊復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復榮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三 民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青溪二路口時,本應遵守 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郭祖明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春日路路旁機車待轉格往 青溪二路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祖明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左側膝蓋、左側小腿及右側腳踝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祖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復榮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郭祖明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駕籍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敏盛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 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騎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騎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 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YDM-114-桃交簡-130-202503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念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 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 駛之科刑及執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達泥醉之程度,竟仍心從僥 倖,不僅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而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3頁)乙節,並參以其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 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其為警攔查時竟拒檢逃逸,甚至 以闖紅燈、蛇行之方式規避員警查緝,然所幸未肇生交通事 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49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6號   被   告 王念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桃園市○○區○○路路○○○村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13年5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自同年11月22日0時起至1時止,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中華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4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 復興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於同日1時37分許,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YDM-114-桃交簡-49-20250324-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洪志成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6時35分許,行經○○市○○區○○路 與東大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 理後,認上訴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違規事實,遂對其掣開掌電字第U0ZL10691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舉發機關員警經再次審閱交通事故資料,認上訴人違規 事實應為「闖紅燈」,遂更正舉發通知單之違反法條及違規 事實,並將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及更正通知書郵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續於112年11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 月1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0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 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 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 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 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 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 不符等語。更正前之舉發通知單實際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過 ,而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訴後應依法行政,更 正前之舉發通知單為有瑕疵而非屬得更正、補正之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得依職權撤銷另為適法處置,但被上訴人刻意不 揭示此內容,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   ,自屬違法,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已敘明: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東大路欲通過系爭路口時,東大路之行 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該右轉 箭頭綠燈係僅限右轉專用車道之車流右轉,對其他車道之車 輛仍屬圓形紅燈,惟原告仍騎車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等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舉發機關112年11月10日保二(三)(二)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保二(三)( 一)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相關資料確認無訛,堪認 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  ㈡道交處罰條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 、第8項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係採取行政權內平行分權之 模式,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兩道程序,並分 別交由不同的機關掌理,且必須先有「舉發」,始得有「裁 決」,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然裁決機關方享有 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而為真正 行使處罰權之機關。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 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得自行認定 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倘發現 舉發內容有誤或有調查未明之情形,得要求舉發機關補正, 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內容有未符法令之情形,亦得自行更 正,以完備舉發程序。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 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 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 一,法院不能因違規法條構成要件不同,即謂原舉發事實與 裁罰事實間已失事實同一性,而撤銷裁決。本件舉發機關原 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 事實當場舉發原告,嗣經舉發機關員警重新審視路口監視器 ,確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應屬闖紅燈直行,遂更正舉發事實及 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原告因不服更正後舉發 事實及違反法條,業於112年10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   ,舉發通知單僅具舉發原告違規事實之效用而非對其處罰, 難謂屬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具行政處分 之性質,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 於知悉舉發機關更正本件違規態樣後,於被告裁決前,得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處理細則第40條等規定陳述意見 ,對其權益尚無影響,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始開立裁決 書,顯見原告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 及裁罰程序之合法性,自不因舉發機關初始製單告知違規事 實及違反法條有誤而受影響等語綦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所載上 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 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24

TCBA-113-交上-141-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21號 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天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㈠民國113年4月4日6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橋 頭區五林路與里林東路鐵路南巷時,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 告於113年7月16日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甲處分)。   ㈡復於上開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 當場攔停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就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沒有收到記點的行政處分書。應確認 罰單的照片是否是警察設備照出來,有無對此型號做度量衡 檢驗,因為很明顯是從路邊的監視錄影帶拿出來的,從很高 的地方照出來,根本不是警員的照相機照出來的,是截取路 邊的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不是當場舉發。當時因為趕時間所 以紅燈左轉,紅燈左轉屬於闖紅燈是函釋內容,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警員不一開始就鳴笛示警,直到追蹤接近原告才鳴 笛,不符合正當程序,攔停時原告很客氣跟警員說單子寄來 就可以,結果警員說你不簽嘿嘿嘿冷笑。而且原告是一行為 ,不應該有2張罰單等語。並聲明:甲、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甲、乙處分為舉發警員當場舉發。從採證 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從五林路130號旁出現,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並紅燈左轉進入里林東路南巷逆向行駛,再跨越 分向限制線闖紅燈駛回順向車道。原告不遵守號誌,不按遵 行方向行駛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不及採取應變措施發生事 故風險,分屬不同行為態樣,為數行為應分別評價。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 ⑵第165條第1、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 隔均為10公分。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内行駛。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内。 3.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本文:(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 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 ,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 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⑵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 行駛。 ⑶第53條第1項: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 ㈡甲、乙處分均已明顯記載記違規點數之處罰主文,且均在113年 7月23日寄存橋頭郵局(卷第65、101頁)。故甲、乙處分已合法 送達,原告主張沒有收到記點行政處分書云云,要無可採。 ㈢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視角行駛於五林路上,前方路口 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由五林路130號旁駛出,系爭車輛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五林路於紅燈左轉至里林東路鐵路南巷並 逆向行駛里林東路鐵路南巷,嗣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回順向車  道,經攔停後,警員先後下車,影片結束(卷第75、77頁)。原  告雖主張前詞,惟: 1.採證影片得為舉證違規之事證,可見原告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 駛後在號誌紅燈時左轉進入路口復逆向行駛後才跨越雙黃線回 到順向車道,經當場攔停舉發: ⑴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有角度、景色變化,也會隨著警員與 原告間距離拉近,顯非固定式的監視器。觀諸上開採證影片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 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變造或偽造予以竄改之情事,足為 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可徵原告確有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在號誌紅燈時進入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並駛入來車道之 行為,嗣再跨越雙黃實線駛入順向車道,並經警員當場攔停。  又原告於陳述單中略稱警員態度惡劣說你不簽收吼...我說有 證據闖紅燈願繳錢,他就暴怒。因為暴怒不給看證據,情緒性 開2張罰單等語(卷第21頁),復在調查程序中自陳2張舉發通知 單是在當場攔停時收到等語(卷第84頁),顯見原告業經警員當 場舉發無訛。 ⑵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係指逕行舉發之情況,本件為警員當場 攔停舉發,應不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自無須依同條第 2項以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取證。況本件警員係以 攝錄影儀器取證,所謂度量衡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 定義是分別指長度、體積、質量;度量衡法第2條量測物理量 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 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 攝錄影儀器非量測物理計量之工具,非屬度量衡器。則本件是 當場攔停舉發非逕行舉發,警員亦非使用度量衡器取證,均無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經定期檢驗合格之必要。 2.紅燈左轉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⑴原告雖認紅燈左轉不是闖紅燈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 口號誌紅燈時進入路口,已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圓形紅燈號誌之燈號行駛,已可謂屬 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⑵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 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此乃公路主管機關之上 級機關即交通部發布,目的係就處罰條例之規定為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未牴觸道交條例第53條規 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 ⑶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或上開 函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紅燈時進入路口左轉之行 為,核屬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無訛。 3.系爭車輛先於五林路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左轉後駛入里 林東路鐵路南巷逆向車道,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  自上開採證影片可見五林路及里林東路鐵路南巷均設有分向限 制線,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車輛應依順向即其應遵 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內。惟系爭車輛先在五林路上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後,左轉進入駛入里林東路鐵路南巷復逆向 行駛,爾後才跨越雙黃線回到順向車道,自有未依應遵行車道 行駛之違規行為。 4.甲、乙處分非一行為: ⑴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自然的一行為 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 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 ;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自然行為態樣來實現 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 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 行為。 ⑵依上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係先逆向行駛在五林路上再闖紅燈左 轉後駛入雙黃線左側之來車道,雖時間相近但仍有先後之分, 且闖紅燈左轉與逆向及駛入來車道客觀上非必然連續發生之行 為,非屬自然一行為。又禁止闖紅燈係在避免與綠燈通行車輛 爭道,分向車道旨在規範不同行進方向車流,避免發生碰撞, 規範目的亦不相同,亦非同屬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要難認為 法律上一行為。故原告主張屬於一行為,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其考有駕駛執照,應知悉不得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其違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暨經當場攔停舉發等節,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3-交-921-20250324-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香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香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第5至6行「五 權街與光華一路口」更正為「光華一路21號前」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柳香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輕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   被   告 柳香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香妮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 ,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酒 畢,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同日1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權街與光華 一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香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3-24

KSDM-114-原交簡-10-2025032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名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且因過失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舒樺 、蔡陳秀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 勢嚴重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4號   被   告 徐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 駛,行經安一路32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 ,適陳舒樺、蔡陳秀搭乘由楊浩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安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楊浩晨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遂發生相撞,陳舒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腕部 挫傷、雙小腿擦傷、雙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蔡陳秀 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下頷部擦傷、肺炎 、泌尿道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陳舒樺、蔡陳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名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由楊浩晨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舒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由楊浩晨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蔡陳秀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由楊浩晨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安一路32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由楊浩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舒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腕部挫傷、雙小腿擦傷、雙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蔡陳秀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下頷部擦傷、肺炎、泌尿道感染之傷害之事實。 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 認被告陳鴻鈞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由楊浩晨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發生車禍,告訴人陳舒樺、蔡陳 秀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 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KLDM-114-基交簡-87-2025032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佩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佩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1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 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公正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應遵守號誌指示停車,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 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邱琳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羅東鎮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號誌指示 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 致邱琳慧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右手腕鉤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ILDM-113-交易-269-20250321-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簡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更正為「簡均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 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簡均庭 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對上開規定 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未讓行人優先通 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陳悅薰 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0頁),故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未禮讓行 人先行通過等情,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違背基本 之行車秩序規定,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亦不 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偵卷第44頁),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 害;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 度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35號   被   告 簡均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均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 1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民族ㄧ路6 3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駛至上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陳悅薰在上開路口 東南側,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民族一路慢車道時 ,遭簡均庭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倒地,致陳悅薰受有左恥骨支 骨折、右手與右手肘擦傷、前額撕裂傷、左手拇指擦傷、左 大腿鈍挫傷、左踝扭傷等傷害。嗣簡均庭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悅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悅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 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 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禮讓 行人使其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致撞擊自行人穿越道步行 而來之告訴人,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並請加重其刑 。末則,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 ,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1

KSDM-113-交簡-2719-202503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林肇邦 被 上訴人 劉陳金蘭 訴訟代理人 劉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3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15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仁愛街 與龍門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先行,致與被上訴人發生擦 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 側第2、3、4蹠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9,021元、看護費用9萬元、 助行椅等雜項費用9,727元、醫院/住家揹負費用1萬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經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之保險金7 萬9,503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31萬9,245元。 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自己滑倒受傷,且被上訴人應該要 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云云,惟依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均顯示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通行,才導致被上訴人受傷,並非 係被上訴人自己滑倒所致。另被上訴人未提出單據部分之費 用業經原審扣除,且強制險部分亦僅賠償7萬餘元,根本不 足以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況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走路,上 訴人亦無任何歉意或慰問之意,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1萬9,245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16萬9,518元(含醫療費用8萬9,021元、看護費用6萬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金額共計24萬9,021元,並扣除已請 領之保險金7萬9,503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於過馬路時 ,因天雨路滑關係,自己滑倒因而踢到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 輛之左前輪後面才受傷,並非上訴人擦撞導致被上訴人受傷 ,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事實顯然有誤,況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惟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 顯然太高,應予酌減。另因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有報警, 且上訴人未闖紅燈亦無酒駕,故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倘被上 訴人認為強制險理賠金額不夠,應該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 因為理賠程序還未完成,不應該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   失?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天候雨、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上訴人既 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前揭規 定,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雖以前詞置 辯,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系爭 路口監視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結果認:行人綠燈號誌亮起, 被上訴人方自行人穿越道之一端,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在 被上訴人步行接近行車分向線之相對位置時,上訴人所駕駛 之計程車自畫面上方右側左轉後,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碰 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其後上訴人下車將被上訴人扶 起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有自己滑倒 之情,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遭上 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不慎碰撞,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傷害 ,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再者,系爭事故 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初鑑鑑定結果,亦認定:「一、林肇 邦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劉陳金蘭,無肇事因素 。」;且上訴人並因系爭事故犯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29日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 揭所辯,委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屬有據,且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並不爭執,且上訴人確有過失不法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 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原判決認定之醫療費用 8萬9,021元及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害,此部分核均屬於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另上訴人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以被上訴 人倘認強制險理賠金額不夠,應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不應 向其求償云云置辯。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第2、3、4蹠骨 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 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 訴人為不識字,目前已退休無工作,111年度無所得,名下 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國中肄業,目前為駕駛計程車為業,11 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可按。是本院綜合系爭事故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 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據此酌定相當之慰撫金額,認原判決酌定 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核無不當。則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認 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不當,自屬無據。  ⑵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9,503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保險金應視為上訴 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自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已 揭櫫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體傷、殘 廢或死亡之受害人,使其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又依   同法第32條規定可知,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堪認受害人是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 求保險給付或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本具有選擇之權利 ,僅係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受害人已受領之保 險給付部分,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有其限額且並未 涵蓋受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全部給付(如精神 慰撫金等項)。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實非有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萬9,5 18元(計算式:89,021+60,000+100,000-79,503=169,518)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6萬9,51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1

PCDV-113-簡上-38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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