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乃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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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2號 原 告 林泓宇 被 告 林哲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M-113-附民-902-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並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春田(下稱聲請人)犯本案 係因受傷迫於經濟壓力且遭感情詐騙淪為車手,其皆已坦承 犯行而有悔改之決心,期間也向檢警指認其他收水手;其犯 本案前有固定住居所與正當工作,絕非以詐欺為業而無再犯 之虞,願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受限制住居、 出境與出海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以期能工作賠償被害人損 失,爰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 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移審時訊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15日起執行 羈押,復裁定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陳稱其因車禍開刀致謀生不易,於113年7月間擔任取 款車手,共取款近20次,取得報酬7致8萬元,顯見被告因 車手高報酬之特性而反覆擔任取款車手,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非低,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 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 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 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聲請人雖以前 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事,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2025-01-10

TPDM-114-聲-78-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113 年度簡字第1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7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黃柏元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7、61至65頁)。 是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查原審判決既無不當,本 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M-113-簡上-178-2025011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2號 原 告 周善燉 被 告 林哲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M-113-附民-1272-202501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佑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洪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 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時訊問,認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 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23 日執行羈押在案,復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辯護人並主張本案一審已審 結,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證物亦均已扣案鑑識,被告無逃 亡之前科紀錄,並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及串證之虞,縱 有羈押原因,以具保等強制處分已足以代替羈押,爰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 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然依據卷內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 重刑加身,得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強烈動機,況證人陳厚安曾證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向其 提及「很快會被警察衝」、「最近不要跟我走太近」等語( 見偵23321號卷第120頁),足認被告對其即將遭檢警調查已 有預期並有所準備,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外 ,依據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被告洪嘉佑曾將2支手機交付證 人李韋杰,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見偵23321 號卷第188頁),又本案雖已定期宣判,然被告或檢察官有 上訴二審之權利,而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 據調查之可能,仍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意圖供犯罪 之用轉讓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 。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 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 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 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及辯護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2025-01-10

TPDM-113-重訴-10-20250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佑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洪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 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時訊問,認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 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23 日執行羈押在案,復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辯護人並主張本案一審已審 結,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證物亦均已扣案鑑識,被告無逃 亡之前科紀錄,並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及串證之虞,縱 有羈押原因,以具保等強制處分已足以代替羈押,爰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 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然依據卷內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 重刑加身,得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強烈動機,況證人陳厚安曾證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向其 提及「很快會被警察衝」、「最近不要跟我走太近」等語( 見偵23321號卷第120頁),足認被告對其即將遭檢警調查已 有預期並有所準備,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外 ,依據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被告洪嘉佑曾將2支手機交付證 人李韋杰,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見偵23321 號卷第188頁),又本案雖已定期宣判,然被告或檢察官有 上訴二審之權利,而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 據調查之可能,仍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意圖供犯罪 之用轉讓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 。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 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 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 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及辯護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4-聲-99-2025011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941號、第2045號、第20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 13年度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毒偵字第941號、第2045號、第2073 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 果」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毒偵字第941號、第2045號 、第2073號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111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 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附表所示物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0 白色透明結晶體 1包 毛重3.26公克,淨重2.86公克,取0.01公克化驗,淨重餘2.8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吸食器具 3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塑膠手機保護殼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吸管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1-10

TPDM-114-單禁沒-29-20250110-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韋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韋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韋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4次)、6月,經定 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 13年12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65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650號核准假 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 113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65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4-聲保-11-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厚安 李韋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偉哲等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於被告高偉哲等人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下稱本案),於偵查中分別遭扣押「iPhone14 Pro」、「iP hone15A」各1支,惟上開2物均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高偉哲等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13年度偵字第22156號、第23 320號、第23321號、第28077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即本案),並於偵查中扣得上開2 扣案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23321號卷第129至133頁、第213 至217頁),惟本案尚未終結,前開扣案之手機2支仍有隨訴 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 、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 ,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 允准,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2025-01-07

TPDM-114-聲-25-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厚安 李韋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偉哲等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於被告高偉哲等人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下稱本案),於偵查中分別遭扣押「iPhone14 Pro」、「iP hone15A」各1支,惟上開2物均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高偉哲等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13年度偵字第22156號、第23 320號、第23321號、第28077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即本案),並於偵查中扣得上開2 扣案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23321號卷第129至133頁、第213 至217頁),惟本案尚未終結,前開扣案之手機2支仍有隨訴 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 、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 ,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 允准,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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