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並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春田(下稱聲請人)犯本案
係因受傷迫於經濟壓力且遭感情詐騙淪為車手,其皆已坦承
犯行而有悔改之決心,期間也向檢警指認其他收水手;其犯
本案前有固定住居所與正當工作,絕非以詐欺為業而無再犯
之虞,願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受限制住居、
出境與出海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以期能工作賠償被害人損
失,爰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
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移審時訊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15日起執行
羈押,復裁定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陳稱其因車禍開刀致謀生不易,於113年7月間擔任取
款車手,共取款近20次,取得報酬7致8萬元,顯見被告因
車手高報酬之特性而反覆擔任取款車手,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非低,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
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
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
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聲請人雖以前
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事,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