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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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慧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590元,是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7,5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28

NTEV-113-埔簡-70-202411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艾菲美文創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焦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艾菲美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菲美公司 )於民國109年9月1日邀同被告焦晶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5萬元、45萬元、5萬元等4筆貸 款,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繳納本息(寬限 期一年),計息方式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0.845%加計年率1.095%即1.94%計算,按月攤還本息。 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等並於111年8月向原告申請寬限期再延一年,即自11 1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詎艾菲美 公司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2萬2 ,6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焦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與艾菲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增補條 款契約書、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 實。是艾菲美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焦晶既為艾菲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 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332,372元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690%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2 32,709元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815%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3 324,821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815% 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4 32,709元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815%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合計 722,611元

2024-11-28

KSDV-113-訴-1000-2024112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陳宇森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夏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110年間,陸續出資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與原告共同投資原告經營之睿勝源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睿勝源公司),因未取得預期報酬,對原告心生 不滿,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佯裝成「 Foodpanda」外送員並攜帶西瓜刀及非法持有之搶彈,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家肉粽」店時,適見原告進入用 餐,即手持西瓜刀,及將非法持有之搶彈置於隨身包包攜帶 入内,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上開西瓜刀揮砍他人腿部, 可能傷及他人腿部神經、血管、肌肉、骨骼,導致一肢機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因一時氣憤,主觀上疏未預見及 此,而依當時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 續以上開西瓜刀先後朝原告左腿後側、右腿前側各用力揮砍 2刀、1刀,致原告受有左側膝膕窩(33公分)及左側小腿( 20公分)深度撕裂傷併神經、肌肉、肌腱斷裂、左側脛後動 脈及靜脈斷裂、左側股骨髁和左側腓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近 端骨折之傷害,並跌坐暈倒在地,被告見狀即行離去,並將 上開西瓜刀棄置於不詳處所。原告並因大量失血而休克,經 送醫治療後,仍因傷及神經、動靜脈、肌肉及骨折,致左下 肢感覺與運動功能皆嚴重缺損且無明顯改善,而受有嚴重減 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傷害涉 犯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號(下稱系爭刑 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0萬4, 742元、喪失勞動能力3,221萬3,824元、醫療護具等2萬3,35 0元、看護費2,930萬74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6,384萬2,656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對原告 請求之金額亦均不爭執,伊沒辦法賠償那麼多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決定書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明文。經查,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又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30萬4,742元、醫療費用30萬4,742元、 喪失勞動能力3221萬3,824元、醫療護具等2萬3,350元、 看護費2930萬74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損失部分, 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雖辯稱:伊沒辦 法賠償那麼多錢云云,然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 力問題,不影響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 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有據。 (三)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 失之金錢,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 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 第3 款、第4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 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 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 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 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查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20 萬元;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112年度補審字第70號決定書卷宗審核無訛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受領補償數額。是原告就本件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6,264萬2,656元(計算式:醫療費30 萬4,742元+喪失勞動能力3,221萬3,824元+醫療護具等2萬 3,350元+看護費2,930萬74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120 萬元=6,264萬2,6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64萬2,65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5月15 日送達,見附民卷第65頁)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重訴-159-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峯光 陳俊丞 林建志 黃憲忠 被 告 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鋐鑫公司)於 民國111年4月8日邀同被告林柏宏、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45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5年,分60期,計息方式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1.095%加計年率1.5%即2.59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 。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㈡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分60期,計息方 式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計年 率0.575%即1.67%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息時 ,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 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鋐鑫公司自113 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69萬0,63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林柏宏、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鋐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逾期放 款催收記表、催告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 ,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是鋐鑫公司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柏宏、林怡廷既為 鋐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2,779,476元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22%(機動計息)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2 300,642元 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22%(機動計息) 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3 581,556元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機動計息)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4 28,957元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機動計息)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合計 3,690,631元

2024-11-28

KSDV-113-訴-952-202411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陳璟甄 被 告 李重漢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2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 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 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上「多那之咖啡」,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名為「徐裕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其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1 1月16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巴 克萊證券」網站註冊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9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吳育蓁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系爭帳戶,並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藉此隱匿上開款項真正 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被告 上開所為,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3號(下稱系爭刑案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的帳戶是被自己信任的朋友拿去使用,我沒有 拿到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2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審酌金融帳戶資料具強烈屬人及隱私性, 除非與本人有相當密切親誼關係,否則斷無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保管之正當理由,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容易被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關工具,此應為一般人可得知悉之經驗 法則。而被告為87年生,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43頁),依其智識經驗,當能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 行為,自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 不法所得、逃避追緝之用,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 屬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 環節,經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行騙、領走詐騙款項等行為 ,均為原告受有5,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 由被告親自實施詐騙或提領金錢而有所區別,被告自應與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之責,被告所辯,自難採認。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 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 原告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5, 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 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 2日起(繕本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9-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高世洲即樂晟工程行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3年3月25日公告於 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 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 定之期限內,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3年7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碧勝營造有限公司 丁述正 樂晟工程行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武廟分社 0170310000953-7 59,425元 113年1月16日 QKA022553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除-287-202411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許正彬 被 告 李重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 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 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上「多那之咖啡」,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名為「徐裕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其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1 2月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民」聯繫原告,佯 稱可透過「巴克萊」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1月3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潘妍蓁所有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 戶,再轉匯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藉此隱匿上開款項真正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30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的帳戶是被人家使用,我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2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審酌金融帳戶資料具強烈屬人及隱私性, 除非與本人有相當密切親誼關係,否則斷無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保管之正當理由,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容易被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關工具,此應為一般人可得知悉之經驗 法則。而被告為87年生,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43頁),依其智識經驗,當能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 行為,自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 不法所得、逃避追緝之用,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 屬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 環節,經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行騙、領走詐騙款項等行為 ,均為原告受有15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 被告親自實施詐騙或提領金錢而有所區別,被告自應與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 賠償之責,被告所辯,自難採認。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 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 告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15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 日起(繕本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7-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陳惠玲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訴 追、處罰之效果,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務 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3時1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 金獅湖風景區某處,將被告以「星耀工程行」名義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年籍不詳, 綽號「偉哥」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1年6月1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 組「老範財經交流F136」、暱稱「鄧雅婷(婷婷)」向原告 佯稱可在「IMC-Trading」APP下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11年7月27日8時39分許、111年7月28日13時12分許 、111年8月4日10時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元 、10萬元、110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 共計16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其玉山帳戶之行為與實施詐 騙原告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 ,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 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 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繕本已於113年8月1日送 達被告,見審訴卷第77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訴-1120-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游抒祁 被 告 洪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5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 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 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 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 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 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利息,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0萬5 ,760元(本院卷第137頁),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50萬元 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同性伴侶即訴外人洪翊祝之胞弟,同 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凌晨2時 許,在上址飲酒後對原告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接續犯意,先至上址三樓之原告房內,作勢歐打原告而遭其 母即訴外人黃齊及洪翊祝阻擋後,接續下樓持菜刀再度上樓 ,作勢揮砍原告,亦遭黃齊及洪翊祝阻擋,轉而揮砍三樓房 內衣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因而心 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伊自由權。被告上開所為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因被告所為,受有醫療 費用5,76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損失。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5,76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作勢歐打原告,無持菜刀作勢揮砍原告, 亦無揮砍三樓房內衣櫃等恐嚇原告之行為,因原告到處欠錢 ,也跟伊借錢,伊並無恐嚇原告,原告亂誣告伊並無辦法,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760元不爭執,伊願意賠償。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認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系爭刑案 判處罪刑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被告固否認其有恐嚇之行為,然 本院審酌系爭刑案之相關事證,援引系爭刑案判決理由為 審理,亦同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上開恐嚇之行為,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所為之恐嚇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5,76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觀諸被告於系爭刑案所為之恐 嚇行為,依社會觀念衡量,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 確已致原告因擔心被告突然出現或對其為攻擊行為而心生 恐懼,認其安全遭受威脅,而承受相當精神壓力無訛,是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 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 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37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 ),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 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3、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9萬5,760元(計算式: 醫藥費5,760元+非財產上損害9萬元=9萬5,7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5,7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 於113年8月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13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簡-25-202411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32號   被   告 孟慶明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明自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桃園市龍潭區石門水庫朋友家飲用百威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8分前某時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吳家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對吳家昇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慶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吳家昇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測繪記錄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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