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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太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 第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太銘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于太銘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二罪,係基於同一不法得利之 犯罪計畫,在相同犯罪地點,於接續之時間內為之,各行 為間之著手、實行階段部分重疊,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分 割為數行為,應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犯上開數罪,應 以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固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被害款項 新臺幣(下同)66萬元全額賠償予告訴人,有玉山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11頁),足認被告犯 後已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經檢察 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後,亦如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查(緩 字卷第32頁),堪認被告犯後亦誠實履行檢察官所定條件 ,對於本案確有悛悔實據(惟因被告再犯另案,經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後提起本件公訴),是本案若再科以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作用,本件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確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憐憫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超商店員,竟監 守自盜,擅自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後取得遊 戲點數,且私自拿取超商款項,使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及 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66萬元, 並如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 之意,並積極彌補自身所致損害,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盜刷之點數及侵占之財物共計66萬,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   被   告 于太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太銘(原名:于寓名)自民國110年間起至111年11月8日任 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竹門市,擔任店長 乙職,負責作帳、門市管理、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 收銀機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犯 意,於111年11月7日18時43分許至8日7時7分許,在龍竹門 市內,將欲購買虛擬點數之序號,輸入該門市內之「IBON」 設備,由該設備列印出如附表所示繳費單後,明知實際上並 未將如附表繳費單所列「繳費金額」應付之款項收入收銀機 內,仍利用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附表所示繳費單之條 碼,以此方式將「已收款」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 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使其儲值而獲取上開線上 遊戲虛擬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共56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㈡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8日 2時2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取走門市金庫內之現金10萬元而 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龍竹門市負責人胡意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太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胡意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繳費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39 條之3第2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掃描如附表所示繳費單之條碼,將「已收款」 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 紀錄,時間密接,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上開2次侵占、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全數返還予 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序號 金額(新臺幣) 1 021108FKZ03X8X01 2萬元 2 021108FKZ03X8V01 2萬元 3 021108FKZ03X8U01 2萬元 4 021108FKZ03X8T01 2萬元 5 021108FKZ03X8P01 2萬元 6 021108FKZ03X8M01 2萬元 7 021108FKZ03X8L01 2萬元 8 021108FKZ03X8I01 2萬元 9 021108FKZ03X8F01 2萬元 10 021108FKZ03X8D01 2萬元 11 021107FK203WRM01 2萬元 12 021107FK203WRN01 2萬元 13 021107FK203WRL01 2萬元 14 021107FK203WRG01 2萬元 15 021107FK203WRS01 2萬元 16 021107FK203WRQ01 2萬元 17 021107FK203WE701 2萬元 18 021107FK203WE401 2萬元 19 021107FK203WE101 2萬元 20 021107FK203WDS01 2萬元 21 021107FK203WD001 2萬元 22 021107FK203WDB01 2萬元 23 021107FKZ03WA101 2萬元 24 021107FK203WAE01 2萬元 25 021107FK203WA901 2萬元 26 021107FK203WA001 2萬元 27 021107FK203WA104 2萬元 28 021107FK203WA801 2萬元 總計56萬元

2025-01-07

TCDM-113-簡-2442-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瑞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瑞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瑞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扣案煙草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餘數量0.384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 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7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9頁 ),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違禁物無訛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 會殘留毒品,均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12號   被   告 涂瑞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涂瑞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 級巨星KTV附近,以新臺幣5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 年6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大麻1包(驗餘淨重0.384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849公克)可 資佐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5-01-07

TCDM-113-中簡-315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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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至4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 據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 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查被告陳宗偉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為10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29號   被   告 陳宗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偉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0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 穩且偏離車道而為警盤查時,發現正、副駕駛座有不明白色 粉末,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為77ng /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08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 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7

TCDM-113-中交簡-1776-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堯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80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堯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堯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 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及本 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1年8月(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 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 ,計算式:3月【附表編號1】+3月【附表編號2】+6月【附 表編號3】+8月【附表編號4】),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 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 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573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2年11月24日 (協商判決) 無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0000元) 110年4月15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717號 112年12月29日 同左 113年1月30日 無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2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062號 113年6月8日 同左 113年7月23日 無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112年4月16日 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52分(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分許,應予更正)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07號 113年8月13日 同左 113年9月18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5-01-07

TCDM-113-聲-4021-20250107-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處有期徒刑7年及有期徒刑6年4月,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4171號函檢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憑,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 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23-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順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意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 徒刑10年,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4171號函檢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憑,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 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24-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展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展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展浤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處有期徒刑9年8月及本院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現在法務 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3871號函檢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憑,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 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22-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及有期徒刑3年4月,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4251號函檢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憑,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 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21-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健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健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健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4251號函檢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憑,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 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19-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承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承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承志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 徒刑10年2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4171號函檢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憑,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 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2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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