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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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3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顏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2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8

TLEV-113-六小-33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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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3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黃文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8

TLEV-113-六小-33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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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陳俊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視界眼鏡名店即李旻錫間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8

TLEV-113-六小調-91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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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高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81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8

TLEV-113-六小-31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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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周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7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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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1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曾勝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5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8

TLEV-113-六小-31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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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於收受裁定二日內具 狀聲請閱卷,如逾五日未補正或未聲請閱卷,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特此裁定。 一、本件按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明勳可分得之遺產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1,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經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4,520元後,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應提出之被繼承人李張盆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查明是否尚有其他 繼承人存在,並補正相對人李○○等人之姓名。 三、如有所列相對人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相對人已死亡而有繼 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最新、含記事之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 承人為被告。 四、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地號全部)暨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五、聲請人遵期具狀聲請閱卷,並參酌卷附遺產分割協書、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以被繼承人李張盆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 訟標的,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應繼分比例」及「全 體遺產之附表」,並陳報本件分割方法。 六、提出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全體繼承 人即本件相對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七、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8

TLEV-113-六簡調-52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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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徐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廖怡翔所有BMJ-6122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8 時 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810巷口處,因被告騎乘083-J QF號機車,未依規定左轉而撞擊系爭車,致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2,28,5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鈑噴車作業記錄表、汽車受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堪 可採信。  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 送交通部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 意見為「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未於三十公尺前先換入內側車道,反逕由路肩不當左 轉,為肇事原因。二、廖怡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節,有鑑定意見函可稽,是本件車禍被告違反上開交通 規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於三十公尺前先換入內 側車道,反逕由路肩不當左轉,以致肇事,應有過失,而其 過失與系爭車受損間,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雖以伊當 時只有碰撞系爭車之前方,後方沒有碰撞,故後方之損害不 是伊造成的等語為辯。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鈑噴作業記錄表 ,可知系爭車受損之部位大部分在車前,僅較少部位在車後 ,原告稱碰撞後車會甩出去,車尾部分也有可能碰撞等語, 應符合常理,應屬可信。再者,觀之鈑噴作業記錄表,可知 系爭車係當場拆解檢視受損部位,由修車廠、原告理賠員、 廖怡翔等三方確認受損部位及修復費用後各自簽名,以示正 確無誤。本院認為保險公司既是支付維修費用在先,等到後 理賠後再向應負肇責之他方代位求償,故於估修時必定會嚴 格把關,剔除掉非屬交通事故之舊傷,以免將來求償時遭法 院排除,致蒙受損失,是上開鈑噴作業記錄表之記載應係系 爭車真實受損情形,應屬可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承保之系爭車,遭碰撞後支出228, 595之修復費用,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如附表所示),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36,060元( 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6,552元、塗裝28,771元,則本件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01,383元(計 算式:136,060+36,552+28,771=201,383元),原告僅請求1 60,000元修復費用,而未請求全額之損害賠償,自應予准許 。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1 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06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3,272÷(5+1)≒27,2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3,272-27,212) ×1/5×(1+0/12)≒ 27,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63,272-27,212=136,060】

2024-11-28

TLEV-113-六簡-24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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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朱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8

TLEV-113-六小-32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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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張源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99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10%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8

TLEV-113-六小-29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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