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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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9號 原 告 雲夢山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崇瑋 原 告 邱佳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劉洪彰 劉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 費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99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5萬5200元,是原告應補繳35萬4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35萬4200元,並具狀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1-15

SCDV-113-補-1279-2025011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2號 原 告 范振祖 被 告 范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1-15

CPEV-114-竹北小-32-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李洛慈 被 告 黃鈺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具狀提出被告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1-15

SCDV-113-補-1237-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6號 原 告 黃清濱 被 告 鄧毅中 賴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具狀提出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1-15

SCDV-113-補-1246-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相 對 人 白景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訴字第263號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1-13

SCDV-113-訴-263-20250113-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相 對 人 白景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救字第12號之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1-13

SCDV-113-救-12-20250113-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林淑菁 黃銘隆 施春慈 賴世明 胡世一(MEI MEI H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洪巧華律師 被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ric Sean Tautfest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Eric Sean Tautfest為被告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規定自明。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為被 告王長怡,嗣變更登記為原告林淑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由被告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Eric Sean Taut fest代表公司,而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惟Eric Sean Tautfest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說明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1-13

SCDV-112-訴-1131-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晶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號 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公告在司 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 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其 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 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内申報權利。公示催告乃係對於 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 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内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 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 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如已知有特定之相對人,祇得 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易言之,必須不知孰為相 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 告程序。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546條及第54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向系爭支票之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竹 科分行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 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 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 同年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將上開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嗣 經本院於同年3月13日將上開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其後於本 院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本件公示催告裁定 已依法公告,公示催告期間,銀行於113年2月5日通知聲請 人有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嗣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渠等函覆後查知,第三人小朋友服飾 店楊清鑑曾於113年2月5日持系爭支票向兆豐銀行金控總部 辦理提示,並於同日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等情,有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406759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 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7698號函及函附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是系爭支票既經第三人於 113年2月5日持以向金融機構透過票據交換所向中國信託銀 行竹科分行提示請求付款,且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前,已於同 年2月5日知悉有人執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之事,斯時系爭 支票既在他人持有中,且執票人之身分已可特定,並無相對 人不明之情事,自與前揭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若非 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得依法對該相對人請求回復其 占有。從而,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為由,聲請就系爭 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16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001 晶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宏誌 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 113年2月5日 400,000元 ED0000000

2025-01-10

SCDV-113-除-166-20250110-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2號 原 告 林妤葳 被 告 邱雅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更正 、補充後起訴狀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 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附表所示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 至2均屬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 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提出更正、補充後起訴狀繕 本1份供本院送達,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含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3 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

2025-01-07

CPEV-114-竹北小調-62-202501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賴莊美玉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錢靖仁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鄭彩蓮 王貴賢 王貴鋒 王貴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1,544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5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由原告分得起訴 狀附圖所示之A位置、面積11,544平方公尺、被告分得起訴 狀附圖所示之B位置、面積11,545平方公尺。嗣以民國113年 6月10日陳報狀變更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 經本院囑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依原告前開變更後之分割 方案繪製分割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後,原告乃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請准將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由原告分得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被告分得同圖所示編號(B)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符合前開說明,均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屬林業用地,目前其上雜草樹木叢生 ,並無建物存在。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又考量系爭土地地形高低及分配公平,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應以附圖所方案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被告則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且 同意互不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即由被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原告則分得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且同意互不找補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規定之耕地,而無前揭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又系爭 土地並無依土地之使用目的或其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明 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 ,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㈢經查,兩造均同意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北 地所測字第1132300343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 法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抽籤決定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足徵上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全體意思。復參酌系爭土地 上目前雜草樹木叢生,系爭土地上亦無任何建物坐落,業據 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1至82頁),是系爭土地如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各共有人均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系爭土地,且可各自就 所分得之土地為完整之利用,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基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現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 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暨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認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其中編 號(A)部分(面積11,5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11,5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為適當。 另兩造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雖相差1平方公尺,惟兩 造均同意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並無以金 錢補償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系爭土地以如主 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錢 禎源於79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王朝慶,嗣王朝慶於103年1月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鄭彩蓮、王貴賢、王貴鋒、王貴增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王朝慶除戶謄本、鄭彩蓮等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65至73頁), 而前開抵押權人即王朝慶之繼承人鄭彩蓮、王貴賢、王貴鋒 、王貴增業經本院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惟鄭彩蓮 等4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則原先抵押權之 設定,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錢禎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受 人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考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 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06

SCDV-113-重訴-13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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