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賴莊美玉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錢靖仁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鄭彩蓮
王貴賢
王貴鋒
王貴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1,544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5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由原告分得起訴
狀附圖所示之A位置、面積11,544平方公尺、被告分得起訴
狀附圖所示之B位置、面積11,545平方公尺。嗣以民國113年
6月10日陳報狀變更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
經本院囑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依原告前開變更後之分割
方案繪製分割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後,原告乃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請准將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由原告分得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被告分得同圖所示編號(B)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符合前開說明,均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屬林業用地,目前其上雜草樹木叢生
,並無建物存在。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又考量系爭土地地形高低及分配公平,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應以附圖所方案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被告則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且
同意互不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即由被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原告則分得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且同意互不找補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規定之耕地,而無前揭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又系爭
土地並無依土地之使用目的或其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明
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
,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㈢經查,兩造均同意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北
地所測字第1132300343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
法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抽籤決定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足徵上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全體意思。復參酌系爭土地
上目前雜草樹木叢生,系爭土地上亦無任何建物坐落,業據
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1至82頁),是系爭土地如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各共有人均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系爭土地,且可各自就
所分得之土地為完整之利用,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基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現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
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暨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認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其中編
號(A)部分(面積11,5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11,5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為適當。
另兩造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雖相差1平方公尺,惟兩
造均同意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並無以金
錢補償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系爭土地以如主
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錢
禎源於79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王朝慶,嗣王朝慶於103年1月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鄭彩蓮、王貴賢、王貴鋒、王貴增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王朝慶除戶謄本、鄭彩蓮等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65至73頁),
而前開抵押權人即王朝慶之繼承人鄭彩蓮、王貴賢、王貴鋒
、王貴增業經本院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惟鄭彩蓮
等4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則原先抵押權之
設定,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錢禎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受
人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考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
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SCDV-113-重訴-137-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