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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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 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 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11

TCDV-114-勞補-100-2025021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7號 原 告 温淑珍 被 告 曼妮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琦茹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 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 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 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 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㈡依民事起訴狀訴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暫先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8萬6,269元(含民國113年12月工資5萬元、11 4年1月工資8,599元、假日加班費3萬9,294元、平日加班費1萬 7,013元、資遣費4,723元、預告工資1萬6,640元、精神慰撫金 5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3萬6,26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計算式:2,020元×2/3=1,3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位已記載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 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先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823元(計算式:2,670元-1,347元+4,500元= 5,823元),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 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 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 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 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 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11

TCDV-114-勞補-87-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懋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8時2 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8時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載「證人陳佳玲」,應更正記載為「證人陳佳伶」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然聲請人既 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 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 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向告訴人 李慶和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 程車,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兼衡案外人 即被告親屬陳佳伶已代被告向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 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並有 案外人陳佳伶所書寫之信件(置於偵卷第18至19頁間)、告 訴人領取前揭款項之領據(偵卷第19頁)存卷可憑,堪認告 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前曾 因妨害自由、傷害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14頁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價值255元之財產上利益, 固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案外人陳佳伶 已為被告向告訴人賠償1,000元,業如前述,可見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已全數獲得填補,且案外人陳佳伶與被告間既具有 親屬關係,則其等於日常生活中非無可能將相互提供財務支 援,故若再就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恐將對被告及案外人陳佳伶形成雙重剝奪,是綜據上述各 情,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1號   被   告 陳慶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懋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8時2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搭乘李慶和所駕駛之計程車 ,致李慶和誤以為陳慶懋有給付全部車資之意思,即將陳慶 懋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然陳慶懋下車後,即假意 上樓取款而拒不支付車資新臺幣255元,李慶和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慶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慶懋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慶和之指訴。  (三)證人陳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卷附監視錄影截圖4張。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六)卷附領據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慶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4-簡-225-202502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期元 債 務 人 陳佳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零陸佰壹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促-2051-20250210-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丹麥商風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Henrik Brink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代 理 人 唐大鈞律師 被 告 劉宇晟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400元( 計算式:1,440元-1,000元=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07

TCDV-114-勞簡-26-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佳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3,73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06

TTDV-114-司促-302-20250206-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温筑琪 陳琬婷 被 告 金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 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 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 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 請時,已經起訴。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温筑琪新臺幣(下同)1萬8,142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琬婷11萬3,532元。嗣原告另具狀擴張及追加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温筑琪3萬5,048元,及其中1萬6,44 8元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琬婷17萬2,278元,及其中5萬4,445元自 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陳琬婷、温筑琪。㈣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㈤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擴張及追加後訴之聲明 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5,048元(含薪資1萬8,600元、資遣費1 萬6,448元);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2,278元(含薪資10萬5, 000元、資遣費5萬4,445元、特休未休薪資1萬2,833元),上開聲 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0萬7,326元,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2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 預告工資、短少工資及退休金提繳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1,473元(計算式:2,210元×2/3=1,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扣除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7元(計算式:2,210元-1 ,473元=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陳琬婷、温筑琪部分,其性質係基於勞 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規定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共計6,737元(計算式:737元+3,000元+3,000元=6,737元 ),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5,73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06

TCDV-114-勞訴-38-20250206-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健平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8,920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 理局,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 「1.資方同意勞方請求【詳如勞方主張,即李健平資遣費 新臺幣(下同)8萬8,920元】,勞方請求金額將於114年1月23 日直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 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 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 理局勞資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06

TCDV-114-勞執-27-20250206-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蕭又仁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9,637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 理局,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 「1.資方同意勞方請求【詳如勞方主張,即⑺蕭又仁資遣費 新臺幣(下同)5萬9,637元】,勞方請求金額將於114年1月23 日直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 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 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 理局勞資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06

TCDV-114-勞執-21-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74號 原 告 陳加賓 陳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被 告 蘇杜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庭期前具狀說明:㈠所欠租金及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 即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 改為請求新臺幣(下同)25萬816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5頁) ,係一部請求?如是,請說明租金及不當得利所請求之金額各為 若干?如否,請確定此部分所請求之金額。㈡起訴後不當得利部 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併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之 法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民一庭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05

TPDV-113-訴-507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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