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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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蘭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1 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1號公示 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113年4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蘭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陳俊良 臺灣銀行 安南分行 113年3月15日 6,300元 AR0000000

2024-11-08

TNDV-113-除-281-20241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22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             0、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咨儀               住○○市○○區○○○路○段000號7              樓 債 務 人 陳偉翔即陳俊良即陳天龍(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早已死亡而無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此屬無從補正之法定要件欠缺,其聲請自應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1-07

TYDV-113-司執-127220-20241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26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秋金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97,6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6

TPDV-113-司票-31268-2024110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王寶淙 訴訟代理人 廖俊傑 被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號1樓○○超商○○門市,將其於臺灣銀行開設之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送方 式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瑞東」之詐騙集團成員,並 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名稱「財源廣進」、「李倩蘭」、「 周代運」、「任遠NO.119」、「任遠NO.118」,透過LINE通 訊軟體向伊佯稱依指示儲值入金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致伊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4日早上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20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 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瑞東」 ,及原告於前揭時間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並不爭 執。惟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曦」 之女子對伊表示愛慕、謊稱需辦理外幣匯款,要求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俾開通外幣匯款權限,而伊僅為國中畢業學歷 、未婚無子女,且有輕度智能障礙,生活環境封閉,對於網 路使用及銀行業務並不熟悉,對事理之辨識及判斷能力亦較 常人低落,遂因此鬆懈心房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又伊係出於開通外幣匯款功能之目的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對於「李瑞東」、「陳曦」係為供詐騙使用而 取得上開資料,並不知悉,主觀上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共同或幫助詐騙行為,原告請求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其次,縱認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坊間盛行許久之 投資詐騙手法應有所悉,乃原告竟未加懷疑、查證,即貿然 匯款至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全部投資金額復超過2,000萬 元,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達5成,應依過 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0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 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5至115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刑事部分,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07至216頁),並經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 認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僅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有輕度智能障礙 ,生活環境封閉,對於事理之辨識及判斷能力較常人低落, 伊係因「陳曦」對伊表示愛慕,並以其需辦理外幣匯款,但 伊帳戶無此功能為由,請伊開通外幣匯款權限,嗣再由「李 瑞東」與伊聯絡,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辦 理開通外匯功能云云,並提出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為據( 見本院卷第245、246頁)。惟觀諸被告與「陳曦」之對話內 容(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39至48頁),被告除與「陳曦」一來一往流暢對話外, 尚傳送「妳也是辛苦了晚安美女」、「我有個疑問在冒昧問 我覺得妳滿美的漂亮這是我對女性觀賞角度上觀點難道沒人 追求妳嗎?還是妳太兇悍是隻母老虎的關係呀」等稱讚女性 之話語,則被告是否生活封閉、對事理之判斷能力低落,洵 非無疑。又「陳曦」於112年6月7日向被告表示「親愛的, 可以幫我一個忙嗎?我跟閨蜜在台灣開的公司在裝修著,我 給閨蜜的錢用完了,閨蜜是深圳人,不能用台灣那邊的賬戶 ,我又匯不到錢給她,我匯錢給你,你能幫我拿給閨蜜嗎? 那邊裝修好多錢來用,很多東西要買來等著來用,可以的話 我先匯20萬港幣給你,你拿給閨蜜,或者我叫閨蜜過去拿, 台灣我也沒有朋友只有親愛的你了」,被告則回以「可以呀 ?但是我有條件我想是否可以知道你的全名身分證字號可以 蓋住願意的話我也傳我的以前有經驗被朋友害到很的怕了很 抱歉」等語(見警卷第42頁),可見被告先前已有因提供帳 戶而受害之經驗,其對於「陳曦」貿然表示欲匯款予其一事 ,亦有所警覺,否則當不致要求「陳曦」提供真實姓名,足 認被告仍有警醒及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且被告於刑案偵查 中陳稱:112年6月中左右警察打電話來說伊金流異常,那時 就被警示了,伊有跟對方講,但伊直接就封鎖對方等語(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23號卷【下稱偵卷】 第12頁),復於知悉帳戶遭警示時傳送「我已經做出動作別 在用我的名義叫人匯款卡片已報遺失從辦」之訊息予「李瑞 東」(見偵卷第33頁),益徵被告並不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 ,而影響其警覺性及判斷能力甚明。是被告徒以其為國中畢 業學歷、未婚無子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即遽謂其生活封 閉,對於事理之辨識及判斷能力較常人低落云云,委無足取 。 ㈣、被告復辯稱:伊不知「陳曦」、「李瑞東」係詐騙集團成員 ,亦不知悉系爭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難謂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意圖云云,然我國近來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進行 隱匿詐騙所得之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 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泥作(見偵卷第12頁),並 非毫無社會及工作經驗,應可合理判斷「陳曦」、「李瑞東 」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可能使系爭帳戶有不明大筆 款項進出,而能預見「李瑞東」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應非用於辦理外幣匯款,反係為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被告除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外,一併告 知提款卡密碼,實已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人掌控。況 被告對於「陳曦」要求其提供帳戶一事有所警覺,已如前述 ,而依其於刑案偵查中所陳:伊與「陳曦」聊天半個月,聊 天內容就是隨便講,伊都沒有見過「陳曦」、「李瑞東」, 伊以為「李瑞東」真的是金融中心,才相信對方等語(見偵 卷第11、12頁),可知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合法性有所 質疑,惟仍在與「陳曦」、「李瑞東」非熟識,亦無特殊信 賴基礎之情形下,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及是否確係 任職從事外匯行業等公司資訊,即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足見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執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圖云云, 要無足取。 ㈤、被告固謂:伊係為辦理外幣匯款功能,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云云,惟徵諸被告與「李瑞東」之對話內容(見本 院卷第247至257頁),僅見被告提供其帳戶資訊予對方並寄 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然被告與「李瑞東」究竟如何 聯繫溝通代辦申請開通外幣匯款匯功能,抑或是否需要填寫 申請文件資料、是否先由本人簽署文件再交由「李瑞東」代 為申辦、「李瑞東」是否確係代辦申請帳戶外匯功能之承辦 人員以及該代辦公司是否確實向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合法商 業機構等資訊,均未可知。被告復未舉證,則其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信。 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2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 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告辯稱其亦為被害人,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 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2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故 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 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 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 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 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 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辯稱應依過失相抵 法則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顯有誤會,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簡-316-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俊良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 亦有多年工作經驗,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及行 動電話號碼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新聞媒體亦常宣導,勿將 帳戶及電話號碼交予不詳人士,無從查知該真正行騙之人為 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 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 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 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 能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告訴人亦 是在辦理行動電話後遭人拿走行動電話後即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被告。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電話給自稱「 霏常好貸」公司業務之人,焉不能察覺有異。本件行動電話 嗣後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 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在先,縱已 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 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 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 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 間接故意,殆無疑義。㈡現今詐騙集團以貸款為幌子,多以 要提供銀行帳戶為手法,鮮少要提供行動電話;再則,被告 既能與詐騙集團取得聯繫,焉有再需提供行動電話,被告此 舉無疑是以行動電話換取貸款,換言之是出售行動電話,是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本案告訴人提出 臉書貸款資訊文章、line帳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畫面 擷圖照片,上開資料並非被告所提供,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 話內容為何,被告並無提供而無所得知,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記錄難認與被告等同,不足以證明被告係遭詐騙。原審認定 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日前往基隆市○○區○○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深溪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將 本案門號交付予自稱「霏常好貸」公司業務之人;告訴人與 使用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2日陪同告訴人辦理行動電話,並將告訴人申辦取得 之IPHONE 14 PRO MAX 128G行動電話取走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63頁至第66頁、第85頁至第88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6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即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貸款資訊文章、LI NE帳號、對話記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 頁至第3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1 頁至第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9頁)、台灣大哥 大公司113年1月29日法大字第113013219號函暨檢附門號基 本資料、繳款及停話紀錄、雙向通聯紀錄、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影本等件(見偵卷第95頁至第141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供遭 詐騙者聯絡之門號,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霏常好貸」廣告,就跟裡面一 個30幾歲的年輕人聯絡,他來找我,跟我說我只要辦門號就 可以借錢,但是行動電話要放在他那邊,當時我辦完門號後 ,SIM卡和行動電話都給那位年輕人,我辦了兩個門號,同 時拿了兩個行動電話,我把一個門號跟兩個行動電話交付給 那位年輕人,他說隔天會傳資料給我填,填完資料後,就可 以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是他沒有跟我說要如何還 錢,只有跟我說貸款成功後,會跟我說怎麼還錢,我想說如 果利息太高我負擔不了就不要貸了,我不知道那位年輕人為 什麼要跟我說可以用行動電話借錢,他只有說這個就是用行 動電話借錢的方式,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告訴人所述遭 詐騙之情節,與被告所供陳申辦行動電話以辦理貸款之情節 一致,可知於前開時段,確有詐騙集團以假藉申辦行動電話 及門號以辦理貸款之手法,詐取他人所申辦之新行動電話及 門號,並藉由詐騙之門號,再行詐騙其他被害人等情,是   被告辯稱因誤信可辦貸款,遭詐騙申辦門號及手機,嗣亦遭 取走等事實,並非無憑,堪認被告及告訴人,均遭騙集團之 利用,而為前開行為,二者差別,僅被告被取走之門號於詐 騙告訴人時,充作與告訴人之聯絡門號,讓告訴人可循線報 警查獲被告,而告訴人遭詐騙集團騙走之門號,尚未有被害 人提告,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實係同遭詐騙集團利用之被害 人,既係同為被害人,尚難以此僅認同是被害人之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據上,本案應是被告急於貸款,未能 洞悉詐騙集團之伎倆,而致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遭詐騙集團使 用,尚非能遽而推論被告有明知或預見提供本案門號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以被告既具備認識 ,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略略稍微警覺 ,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等語為由,逕行推論被告為 詐騙集團成員,尚嫌速斷。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良可預見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1日前往基隆市○○區○○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深溪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 自稱「霏常好貸」公司業務之人,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張貼貸款資訊文章,致告訴人葉俊佑陷於錯誤,與使用本 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1年12 月2日陪同告訴人辦理行動電話,並將告訴人辦得之IPHONE 14 PRO MAX 128G行動電話取走。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 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 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 應由國家承擔。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臉書貸款資訊文章截圖;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月 29日法大字第113013219號函及所附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3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之被告固坦認於111年7月1日前往上開深溪門市申辦本案門 號並將之交付予自稱「霏常好貸」公司業務之人,而告訴人 遭詐騙申辦行動電話,嗣亦遭取走行動電話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霏常 好貸」廣告,就跟裡面一個30幾歲的年輕人聯絡,他來找我 ,跟我說我只要辦門號就可以借錢,但是行動電話要放在他 那邊,當時我辦完門號後,SIM卡和行動電話都給那位年輕 人,我辦了兩個門號,同時拿了兩個行動電話,我把一個門 號跟兩個行動電話交付給那位年輕人,他說隔天會傳資料給 我填,填完資料後,就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 是他沒有跟我說要如何還錢,只有跟我說貸款成功後,會跟 我說怎麼還錢,我想說如果利息太高我負擔不了就不要貸了 ,我不知道那位年輕人為什麼要跟我說可以用行動電話借錢 ,他只有說這個就是用行動電話借錢的方式,我也是被騙等 語。    ㈡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 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 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 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 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 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原因甚多,或 因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 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 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是 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時,有無預見本案門號 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本案門號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 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本案門號時,始 能成立犯罪。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 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 實的發生是否預見。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1日前往上開深溪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 案門號交付予自稱「霏常好貸」公司業務之人;告訴人與使 用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2日陪同告訴人辦理行動電話,並將告訴人申辦取得之IP HONE 14 PRO MAX 128G行動電話取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63頁至第66頁、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即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貸款資訊文章、LINE 帳號、對話記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頁 至第3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1頁 至第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9頁)、台灣大哥大 公司113年1月29日法大字第113013219號函暨檢附門號基本 資料、繳款及停話紀錄、雙向通聯紀錄、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影本等件(見偵卷第95頁至第141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供遭詐 騙者聯絡之門號,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被告因擬申辦貸款,與所謂貸款業者聯繫,嗣依指示申辦行 動電話及門號,於交付行動電話及門號後,辦理貸款一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互核其歷次所述情節大抵一致而無明顯瑕 疵,且依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所載,被告確 實同時領取行動電話2支無訛(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41頁) 。又繹之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我於111年11月26日中午左 右,在臉書看到一則廣告說有貸款資訊,我便私訊並加入該 公司官方帳號好友(LINE名稱「霏常好貸」)。起初對方張 貼貸款訊息,詢問我是否要貸款,並讓我填基本資料,後對 方稱初審資料已過,會有業務和我聯繫,以核對身分查看是 否確有本人。一開始該業務是用行動電話聯絡,後來於111 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約出來在新北市○○區○○街的某間全 家見面,且雙方有用LINE掃QR CORD加好友。因為我不想用 普重車貸款,有詢問該業務有無何辦法申請,業務就和我說 可以用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方式拿到1支新手機,再用新手機 貸款,因為該博愛街的遠傳電信說如果用違約綁新約方案, 需要預繳,我和該業務有另外約時間地點交易。後我和該業 務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2時30分許,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遠傳新店北宜直營門市)碰面交易。我和該業務見 面後,簽完資料並收到該業務給我的違約金10,101元,及貼 取新行動電話費用的12,300元,順便簽貸款資料,便和門市 人員辦理違約綁新約方式拿取IPHONE新行動電話。「霏常好 貸」公司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後來於111年12月2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遠傳新店北宜直營門市斜對面,於我的 休旅車上交付IPHONE 14 PRO MAX 128G新行動電話、發票、 續約資料給業務。因為該業務說那些資料要跟他們公司設定 綁定1年才可貸款,以防我未繳貸款。我沒有留存所簽的資 料。後來,他們不讀不回訊息,打電話也不接,我才知道遭 詐欺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據告訴人提出臉書 貸款資訊文章、LINE帳號、對話記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 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為憑。互核告訴人指述內容 ,適與被告供陳申辦行動電話以辦理貸款之情節完全合致。 告訴人所述遭騙內容,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倘非被告上 開所言屬實,應無可能如此巧合,而恰與告訴人所述遭詐騙 情節如此雷同。可推知上開期間,確有不詳之人同以假藉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辦理貸款之手法,詐取他人所申辦之新 行動電話或門號,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內容實有所憑,顯非虛 詞,應可採信。因而,可以推認被告因經濟原因,可能相信 對方確實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為貸款方式,其為順利取得 貸款機會,依對方指示而行事,是若謂被告有聽任本案門號 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工具,恐非無疑。換言之,難以僅憑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 本案門號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工具一節有所預見。  ⒊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 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相關治安 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 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 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 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並趁被害人未及 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 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絡,藉以避免查緝者, 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 話門號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 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 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 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 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 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 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 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再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 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 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 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 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 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 ,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 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 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 交付金融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即有幫助詐款取 財之認知及故意。被告雖係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 ,且曾向銀行申辦過信用貸款,又曾因申辦貸款而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是否即能執此遽 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互參告訴 人及被告所述,被告實有可能因急於辦理貸款,以致無法冷 靜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依指示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可 辦理貸款,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 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 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充其量僅得認定被 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門號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 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正犯的詐騙行為有概 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 擔刑事責任。從而,被告於本次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 情事,可堪想像,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刑罰不 處罰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被告對此除上 述查驗方式外,更加用心而有迴避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31

TPHM-113-上易-1741-2024103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陳冠銘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俊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俊良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俊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俊良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俊良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30

SLDV-113-司繼-218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立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立群犯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附件二)。 二、爰審酌被告崔立群侵占的機車雖然使用年限已久,價值不高 ,但是造成告訴人長年支出相關行政規費與罰單,金額不低 ,但考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且願意承認錯誤,犯後態度良好,而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來看,被告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為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犯後已經承認錯誤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被告應該不會再犯,為避免短期 刑造成的標籤效應,影響被告日後求職與信用,本院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為確保告訴人能如期收到賠償, 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果未能履行而情節重大,檢察 官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的緩刑。 四、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經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中,如果再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崔立群應給付告訴人陳俊良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以前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6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   被   告 崔立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立群於民國102年間經營「極特工坊機車行」,陳俊良當 時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損壞,崔立群就詢問陳俊良是否願意交本案機車交給渠維 修,陳俊良同意後,崔立群遂於102年6月1日23時許,至陳 俊良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將本案機車 載走,詎崔立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遲未返還本案機車給陳俊良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俊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立群於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機車載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1紙 本案機車確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崔立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0-30

PCDM-113-簡-4845-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68號 聲 請 人 李周秀瓊 代 理 人 陳俊良 相 對 人 劉月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88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26日 3,000,000元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CH296826 002 112年9月26日 3,000,000元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CH296827 003 112年9月26日 3,000,000元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CH296828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票-8868-202410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2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鄭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請求判被告修繕與損 害賠償金額合計新台幣500萬元」等語,是核定為新臺幣5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23

TPDV-113-補-2462-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恢復回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清芳 陳美君 陳志安 陳志成 陳志堅 陳麗鳳 陳美雪 陳美麗 陳黃碧雪 陳秀玲 陳秀美 陳俊良 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回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5平 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7,8 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00號(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為Z0 000000000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四周空地(如原證2、3照片所 示)返還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1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2,702元予原告;備位聲明原請求:被告承租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189,140元(見本院卷第13-15 頁)。嗣原告以民國112年5月22日到院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變 更先位訴之聲明第1、2項為: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占 用面積107.5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四周占用空地(占用面積126.61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占用面積234.11平方公尺)之租金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189,140元(見本院卷㈠ 第201-203頁)。最終以113年9月16日到院之民事陳報㈡狀變 更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 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52,440元(見本 院卷㈡第171頁)。經核原告有關先位聲明之變更,屬依據本 件土地複丈成果更正關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及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陳述;有關備位聲明之變更,則屬減 縮請求調整之租金數額,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陳清芳與訴外人陳清淋、陳新傳、陳新年 共有,訴外人即原告陳清芳之母陳許爽於66年10月15日代理 渠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母簡徐秀琴,並同意簡徐秀琴 在系爭土地上重建受「薇拉」颱風損害之系爭房屋,雙方為 此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約定簡徐秀琴應每 年給付租金稻谷100台斤,未定租賃期限(下稱系爭租約) 。其後,陳清淋、陳新傳、陳新年相繼過世,由陳清芳以外 之其餘原告12人繼承其等權利。嗣原告陳美君因被告自83年 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迄今已逾2年,遂於111年10月 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並 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11年12月14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催 告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清償積欠之系爭土地租金75 ,667元,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 二、詎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收受系爭催告函後,逾10日仍未清 償前揭租金,原告乃以前揭催告終止日即111年12月30日為 系爭租約終止日。又系爭租約所定之使用目的為供簡徐秀琴 興建房屋自住使用,是被告依約僅得將系爭房屋供作自住之 用,並經原告同意始得加以修繕。然系爭房屋原始牆壁倒塌 、木造梁柱腐朽,且未經原告同意修繕,已喪失居住功能, 不合於原定使用目的,而被告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中 ,均屬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之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 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租金為每年稻谷100台斤,換算市價為每台斤27.024 元,亦即每年租金為2,702元,因被告逾5年未給付前揭租金 ,原告爰以5年為度,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13,51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 2,702元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 三、倘本院認為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因系爭土地自66年10月15日 迄今坐落環境已有重大變化,周圍已有飯店及集合住宅林立 ,繁榮程度不可同日而語,土地公告現值迄今漲價350倍, 原定租金已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本院雖囑託神碟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目前之租金行情(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低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是應參酌 前揭地價漲幅,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被告占有使用係爭土 地面積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年息8%計算,將系爭租約所 定之每年租金調整為52,440元(計算式:2,800元×234.11平 方公尺×8%=52,440元)。 四、原告基於上述: ㈠先位以民法第440條、第767條、第179條及系爭同意書之規定 ,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07.5平方公尺)上之系 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四周占用空地(占用面積126.61平方公 尺)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702元予原告。  ㈡備位以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聲明: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 年52,400元。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繼承訴外人即其母簡徐秀琴所有之系爭房屋,據簡徐秀 琴所述,其因無資力購買房屋,前向訴外人吳念政商借系爭 土地,被告之父母遂以換工方式整理系爭土地並搭建小房屋 以供其等居住之用。詎陳許爽知悉上情後,未告知被告之父 母,即向吳念政洽購系爭土地。迄至66年間,被告父母因所 建房屋受「薇拉」颱風損害,被告之父母遂以4,000元為對 價徵得陳許爽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即為系爭房屋) ,陳許爽並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及系爭同意書以證明 其同意被告父母「租借」系爭土地上重建使用系爭房屋之事 實。 二、系爭收據使用「租借」一詞之用意在於系爭土地未辦「地上 使用權」前用租,每年應付租金為稻谷100台斤;辦理「地 上使用權」後用借,是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地上使用權」。 又兩造約定用稻谷作為給付租金方式,係考量每年稻谷會漲 價,租金亦隨之上漲,顯見雙方所簽定者為未定租賃期限之 契約。再系爭同意書僅敘明陳許爽同意原居住人簡徐秀琴原 地整修重建系爭房屋,並未限制系爭房屋僅能供人居住使用 ,不能用以存放農具,亦未限制系爭房屋如受天災侵襲或年 久損壞,必須徵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方能進行修繕,是 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又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均將系爭土地之租金交給訴外人即陳許爽之長子陳新傳 ,亦無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情形。 三、而陳許爽於66年至68年間所收取之租金已相當於地上使用權 之價值,故自69年起所收取之租金均屬超收,原告應退還被 告84,000元。至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全國平均稻穀之平均 價格計算,系爭鑑定報告估定之系爭土地適當租金行情,未 斟酌系爭土地地形呈45度之不規則斜坡,實屬過高等語。 四、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分別繼承陳許爽與簡徐秀琴以系爭 同意書成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使用面積為107.5平方公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同意書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39-42頁、第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淡水分處112年1月30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25382533號 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10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2592606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03-105頁、第187-189頁)、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257-2 7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已逾2年未給付租金,且未依原定之居住 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又未經原告同意即修繕系爭房屋,原告 因此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部分應審酌者即為:系爭租約是否業 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以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應審酌者即為:倘本件 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調整租金,並按年給付 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二、系爭租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 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 用前項之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4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用建 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 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 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準此,倘當事人一方主張他方構成土地法第10 3條各款事由,欲終止兩造間租地建屋契約,即應就上開利 己事實加以舉證,始足當之。茲就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 事由,審酌如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未經原告同意修繕 系爭房屋而構成終止事由,為無理由: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 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 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 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 觀察(最高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係以系爭同意書為據,且 兩造均繼受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而 觀諸上開同意書之文義,僅約定:「茲本人陳許爽同意簡徐 秀琴女士座落在萬里鄉玉田路17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受 薇拉颱風損害同意原居住人重建是實」(見本院卷㈠第43頁 ),並無關於系爭土地租賃目的之明文,又原告迄本件辯論 終結為止,均未就簡徐秀琴與陳許爽確曾另行約定系爭房屋 限供自住使用,且簡徐秀琴應徵得陳許爽同意後始得修繕系 爭房屋等利己事實加以舉證;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就此有特別 約定,復辯稱系爭房屋亦兼具存放物品功能,亦未曾有大幅 修繕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4頁),是本院斟酌一般租 地建屋契約之經濟目的、市場習慣及誠信原則,認陳許爽既 出租系爭土地予簡徐秀琴,供其自行興建系爭房屋以收取租 金,衡情當無額外干涉簡徐秀琴如何使用系爭房屋之理。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居住為目的使用系爭房屋,亦未徵得 原告同意即自行修繕系爭房屋,有違反系爭租約情形;原告 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取。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使用目的已達成而構成終止事由,為無 理由:   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 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 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 ,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 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 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 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 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承 租人興建之房屋尚未因自然耗損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即難謂 上開租地建物契約之目的已經完成。查系爭房屋乃簡徐秀琴 於47年間興建,於66年間受薇拉颱風損害而需重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惟被告否認其嗣後曾大幅修繕系爭房屋,參以 系爭房屋於66年重建後,係以水泥、磚塊、鐵皮等材料搭建 ,有原告陳報之現場遺留系爭房屋舊有建築材料照片(見本 院卷㈠第227-229頁)可佐,互核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系爭房屋 現況照片,足認該屋雖有局部門扇脫落、外牆倒塌之情形, 然整體結構尚稱完整,所用建材亦無顯著更新(見本院卷㈠ 第175-181頁),尚難認系爭房屋有因毀損已達不堪使用程 度,經被告利用現代建築材料加以改建之情,而原告復未能 就系爭房屋確已不能使用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可認租用 目的不能達成,應視為租賃期限屆至云云,亦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租金已達2年以上而構成終止 事由,為無理由: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自陳許爽於83年間 死亡後,迄未依債之本旨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已達2年以上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陳新傳說他是長子,由其統一收取 系爭土地租金,並稱其有權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收取上 開款項,被告相信陳新傳所述,遂將系爭土地租金匯款交其 收取,嗣因陳新傳於110年過世後,被告於111年間匯款之租 金遭退匯,致無人可收取租金,方未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35頁、第428頁),並據提出載有收款人名義為陳新傳 之95年、96年、99年、100年間系爭土地租金收據、收款人 為原告陳志安之97年、98年、101年間系爭土地租金收據各1 紙、102年至104年、106年至111年間匯款單共9紙為據(見 本院卷㈠第133頁、第433-451頁,本院卷㈡第203-207頁)。 原告雖否認陳新傳有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權限,然陳 新傳於生前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陳志安目前仍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前揭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第259頁、267頁),而土地共有人為免收取租金之煩,委 由其中一人或其親屬代理全體共有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實 甚符事理。況由前揭收據、匯款單可知,陳新傳、陳志安向 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期間長達十餘年,倘其等2人確實未 徵得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逕自向被告收取系爭 土地租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豈有長期容忍陳新傳、陳 志安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之理?由是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並否認陳新傳有代為收取系爭土 地租金權限云云,顯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被告於111年 前確有依約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於 陳新傳死亡後,因原告陳美君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共有人 將本件糾紛委由其1人全權處理,遂請求陳美君儘速提供匯 款帳號以利其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機簡訊 截圖畫面、111年10月28日士林郵局第000264號存證信函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5頁、第387頁),而原告陳美君嗣 後雖以系爭催告函通知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然未細觀 該催告函之全文,未據提供給付租金之方法,難認被告斯時 尚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適當方式。職故,本件被告給付系 爭土地租金,既需原告配合提供其匯款帳戶始得完成,兼之 被告確有請求原告陳美君提供匯款帳戶之行為,堪認被告業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就系爭土地租金之債通知債權人即陳美 君以代提出,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租金已依 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逾2年以上 未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且被告向陳新傳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乃 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要乏所據,無可憑採。  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 之。查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均不成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職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主張依 土地法第100條第4款、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 係云云,洵屬無據。系爭租約既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就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告當有依 約容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又被告既屬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其因此獲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自亦於法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其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應屬可取,則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767條 、第179條及系爭同意書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2,702元之相當租金不得得利,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有理由: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 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26 年滬上字第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民法第442條規定之 不動產租賃租金增減請求權,以租約未定期限且租賃物之價 值有所昇降為要件,並無其他限制。又土地公告現值、公告 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漲跌之幅度雖非即等同於土地市值漲跌之 幅度,惟土地價值如有漲跌,通常會影響公告現值、公告地 價及申報地價漲跌,故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或申報地 價如有昇漲,可認為土地價值已有昇漲。查兩造間之系爭租 約關係仍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6年後迄 今之年租金係以折合時價方式計算系爭同意書所定「稻谷1 百台斤」之具體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見本院卷 ㈠第361-362頁)。又系爭土地於66年間之公告地價為6元; 於原告起訴時(11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560元,兩者相差 逾93倍,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覆表、新北市 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可見系爭土地價值 自系爭租約成立之66年迄今確有顯著提昇,然被告應繳納租 金之計算標準40餘年來未曾改變,故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土地 之租金,為有理由。 ㈡至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行情,經兩造合意囑託神碟 國際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作成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為每月每坪 2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7頁、第101 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依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 7.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A部分範圍),每年租金 應調整為7,804元【計算式:20元×12月×107.5平方公尺÷3.3 058=7,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調整之系爭土 地租金,逾此範圍部分即核屬過高,不能准許。原告雖主張 系爭鑑定報告所定租金行情過低;被告則爭執系爭鑑定報告 鎖定租金行情過高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兩造合意選任 之鑑定人本於其專業知識,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綜合採 行比較法、積算法等方式,考量系爭土地與鄰近標的之情況 因素、價格日期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之幅度,經 權重調整後求得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再以適當之租金收益 率加計維持租賃必要費用,據以估定本件系爭土地之適當租 金行情,其結論自屬公正、客觀且信實可採,當無偏頗其中 一造之虞(見本院卷㈠第543-565頁)。兩造雖泛稱上開鑑定 所得之租金行情結論不當,惟未均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即難 採信。再原告固另爭執系爭土地租金除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外 ,尚應加計該屋四周面積為126.61平方公尺之空地(即系爭 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範圍)之租金,然系爭同意書並未明 載兩造就上開B部分範圍亦有成立租賃契約,且該部分土地 僅為草地,無人為使用之跡象,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被告亦否認有承租該部分土地之 情,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系爭複丈成果圖A、B部分面積總和 作為計算調整後租金之基礎,要屬無據。  ㈢末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 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 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 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2 年1 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主張調整系爭土地租金,起訴狀 繕本則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109頁),而被告自111年後因無原告陳美君提供 之匯款帳號,未能給付系爭土地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本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 起算,是原告主張調整系爭土地租金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702元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12年2月1日起,調整 為每年7,8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使用權 」,並稱原告應返還其84,000元云云,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 後,被告則稱:我沒有要告他的意思,因為很麻煩,我等本 件訴訟判決後再做打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頁),堪認被 告並無就本件訴訟提起反訴之意,均附此敘明。 六、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 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者。 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值核 即其土地價值,依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為65萬5,508元;而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調整後每年之租金收益為7,804元,又本 件係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但書 規定,收入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是原告備位聲明其因 調整租金可得受財產上利益推定為78,040元。原告以一訴為 預備合併之請求,經本院審理後認其備位主張為有理由,是 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比例,酌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8

KLDV-112-訴-25-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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