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宏

共找到 196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凱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凱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10日、11 日間,加入「陳瑄佑」、「林威凱」、「陳睿麒」、「李智 賢」、「郭冠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李凱祥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領取 提款卡包裹、持提款卡提領詐得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並取得 報酬等任務)。李凱祥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進行角色任務安排,推由該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 得第三人陳信宏(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嗣再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 息,致劉懷軒、羅易修等人(下稱劉懷軒等2人)分別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李凱祥則依「陳瑄佑」指示,先至「空軍一號」 三重站領取本案帳戶及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共計23張提 款卡)備用,再依「陳瑄佑」通知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然因其提領行為可疑,旋即於 提領後為巡邏員警盤查並逮捕而洗錢未遂,且扣得附表三所示 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懷軒等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被告李凱祥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復本 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劉懷軒等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 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24頁、第15-17頁、第441-443頁、第453-4 60頁、本院卷第27-29頁、第97-100頁、第103-11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軒等2人於警詢之供述合致(見附表二 證據方法欄⑴所列證據出處),且有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列 其餘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參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其餘所列 證據名稱及出處),並有附表三所列物品扣案可稽。參酌上 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陳瑄佑」、「林威凱」、「陳睿麒」、「李智賢 」、「郭冠成」及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 手向劉懷軒等2人騙取金錢,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提領款項,擬於得款後,將款項層繳上游成員,被告可從中 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臺上字第4 23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 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款項時,為警 當場查獲,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劉 懷軒等2人受騙而匯款後,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 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 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劉懷軒等2人之財 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 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 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 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陳瑄佑」、「 林威凱」、「陳睿麒」、「李智賢」、「郭冠成」及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領款項等任務 ,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七、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上開卷證出處),   而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況且劉懷軒等2人遭騙所匯入之款項業 經全數扣案,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 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就詐欺犯罪增訂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而查本案詐欺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 ,且已著手向劉懷軒等2人騙取金錢一情,固可認定,然依 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具備上開加重條件,一併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要件,惟所犯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另被告亦 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八、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九、爰審酌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女,以粗工維生,日薪約1,5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等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擬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編號1所 示手機、編號4所示其中本案帳戶提款卡,均為被告本案供 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參酌該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限,得予以沒收。查劉懷軒等2人遭詐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尚未上繳「陳瑄佑」或其 指定之人即已為警查獲,此部分為被告實際取得之洗錢財物 ,自應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附表三編號3 所示ATM提領收據,乃提款之證明資料,並非犯罪所得或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一 附表二編號1 李凱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其中本案帳戶提款卡)所示物品,均沒收。 二 附表二編號2 李凱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劉懷軒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2日某時,先後以暱稱「月影鄉的長夢」、「Gii」、「交易平台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劉懷軒,佯稱:欲以1萬元購買劉懷軒之遊戲帳號,然需先將款項匯入平台帳戶,將帳號激活開通,方得領款云云,致劉懷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26分許/4萬1元 ⑵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27分許/2萬1元 ⑶113年8月16日下午7時59分許/2萬5,001元 ⑷113年8月16日下午8時2分許/2萬5,001元 ⑴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31分許/2萬元 ⑵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32分許/2萬元 ⑶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33分許/2萬元 (劉懷軒匯款⑴、⑵部分,被告分3次提領) ⑷113年8月16日下午8時6分許/2萬元  ⑸113年8月16日下午8時8分許/2萬元 ⑹113年8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2萬元 (劉懷軒匯款⑶、⑷部分,連同其他款項,被告分3次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 ⑵劉懷軒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詐欺網站、LINE帳號、詐欺成員提供證件照片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56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30078585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外放卷第3至9頁) ⑷李凱祥提款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羅易修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以暱稱「Maqyoe Yoe」、「交易平台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羅易修,佯稱:欲購買羅易修之遊戲帳號,然需先將款項匯入平台帳戶,方能將買賣價金轉入羅易修郵局帳戶云云,致羅易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39分許/1萬元       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44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易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⑵羅易修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對話紀錄、詐欺網站、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30078585號函暨檢附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外放卷第3至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三(扣案物,現金: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壹支 沒收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頁)。 2.被告供稱係其本人所有,與共犯陳瑄佑聯絡所用(本院卷第106頁)。 2 現金 ①壹仟元紙鈔248張即248,000元。 左列①其中之120,004元沒收之。 1.同上1。 2.左列①所示現金,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持附表三編號4所示數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全部贓款,其中本案帳戶提款卡所提領部分為120,004元,此部分應予沒收。   ②壹佰元紙鈔6張即600元。 左列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不予沒收。 3 ATM提領收據3張 無。 1.同上1、偵卷第19頁。 2.查扣之金融卡23張,被告持其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此部分應予沒收。 4 金融卡23張 其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壹張,沒收之。(其餘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

2024-12-31

KLDM-113-金訴-58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4、5部分經第一 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 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 有本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仍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法官給予自新的機會, 從輕量刑,早日返家分擔家庭經濟,返家照顧年邁的長輩, 並做志工回饋社會,不再做對不起社會的事」等語,有陳述 意見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恐嚇取財得利罪(攔車恐嚇被害人交付金錢)、加重 詐欺罪(擔任車手領取贓款)、各罪間犯罪時間接近、其中 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手段相似,非難重複度高,但其早年已 有詐欺前科,茲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之程度( 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罪間的罪質 及犯罪時間,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聲-1459-2024123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 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0號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另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月16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詎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9日10 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珍味餐廳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巷00號前,因 駕車搖擺不穩、面呈酒容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4-12-27

PTDM-113-交簡-1128-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吳忠佑即吳川田之繼承人 吳明振 上 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忠錄 被 告 吳國舜 上 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晨宇 被 告 吳明朝 余春梅 陳品潔 上 四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山 被 告 蔡玉英 陳信宏 吳美惠 吳登文 蘇吳秀雲 吳再福 吳再傳 吳季鴻 吳李碧華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午○○、酉○○、己○○○、寅○○、丑○○、子○○、申○○、戊○○○應就 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3地號土地)之原 共有人丙○○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午○○、酉 ○○、己○○○、寅○○、丑○○、子○○、申○○、戊○○○(下稱午○○等8 人)一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函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11至125、133至136、159至167 頁、第207頁),原告乃撤回對丙○○之起訴,並追加丙○○之繼 承人即午○○等8人為被告(橋司調卷第93頁),且因被告午○○ 等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午○ ○等8人就丙○○所有8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 登記,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丁○○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就坐落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891地號土地)及89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由繼承人吳忠佑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59頁至第167頁 、第267頁、訴字卷第27頁、第33頁),原告乃撤回對丁○○ 之起訴,並追加吳忠佑為被告(審訴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辛○○、甲○○○、乙○○原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嗣由辛○○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訴字卷第25頁、33頁),原告乃撤回對甲○○○、乙○○之起訴( 訴字卷第1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吳忠佑、辰○○、卯○○、未○○、癸○○、庚○○、辛○○ 、壬○○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又891、8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分別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因使用分區不同而無法合併分 割,此外,系爭土地分割需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且不 符同條項但書規定,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恐損及系爭土 地之完整利用價值,難達經濟效用之目的,而斟酌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後,將使其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較為有利,故 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案分配為 適當。又893地號土地共有人丙○○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午○○等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午○○等8人應就被繼 承人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午○○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丙○○所有8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 割,並就賣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忠佑:893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891地號土地主張 原物分割,我們就是要使用目前正在使用的土地等語(訴字 卷第86頁至第87頁)。  ㈡被告辰○○、未○○、庚○○、壬○○(下稱辰○○等4人):主張原物 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們希望保留土地;就893地號土 地部分,吳忠佑、卯○○、辰○○等4人要共同分在一起,分在8 93地號土地的中間,其餘要分給誰我怎麼知道等語(訴字卷 第84頁至第86頁)。  ㈢被告卯○○: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們希望保留 土地;893地號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原物分割,分割 方案我不知道,應該是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讓我們參考等語( 訴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㈣被告癸○○: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同 意變價分割等語(審訴卷第91頁,訴字卷第55、84、86頁)。  ㈤被告辛○○:同意變價分割;我在113年12月31日之前會拆除我 的鐵皮屋;目前我所使用的土地面臨道路,價值會高於其他 持有人的土地價值,891地號土地上面還有農業用電及農業 設施,希望變價分割時能把我的價錢提高,其餘共有人的土 地未臨路,土地價值較低;不同意辰○○等4人主張的分割方 案等語(訴字卷第47頁、第84頁)。  ㈥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   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   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89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丙○○已死亡,依法應由 被告午○○等8人繼承,惟丙○○死亡後,被告午○○等8人迄今仍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8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訴 字卷第29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893地號土地分割之 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午○○等8人就丙○○所有8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 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 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前開農發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 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 係;而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 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 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 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3頁至第3 3頁)。又891、8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各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均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 1款所指耕地,惟891地號土地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無法依農發條例 辦理分割;893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 共有人數為5人,因分割繼承、贈與、繼承、買賣等異動現 共有人數為11人,其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10、11點規定,分割後土地宗 數不得超過5筆。倘若分割後之部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保持 共有關係,日後亦不得再主張依農發條例辦理分割;另891 地號土地現已解除套繪管制及註銷農舍註記,目前查無新申 辦建築執照紀錄,893地號土地查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等情 ,分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工務局函覆在卷 (審訴卷第85頁至第90頁)。又系爭土地雖為耕地,然依前揭 說明,並非全然不許分割,僅分割方法有所限制,是本件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兩造 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合先敘明。  ㈣次查,89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部分由被告吳忠佑借予他人種植 荔枝,被告癸○○種植鳳梨,被告辛○○搭建鐵皮屋出租予他人 ,其餘荒廢中;893地號土地部分為產業道路,土地有高低 落差等情,有正射影像圖、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 審訴卷第87頁、訴字卷第55頁至第73頁),堪以認定。本院 審酌891地號土地既受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無法依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而893地號土地雖 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最多分割為5筆,然 該土地為南北狹長形狀,面積僅為1,097.05平方公尺,分割 後面積顯然過小,將造成該耕地分割過於零散,難以利用而 不符經濟效益,且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 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均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自不宜 採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 償之方式為分割,而原告及被告癸○○、辛○○均表示同意變價 分割,是為符合法令規定及避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堪認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均顯有困難。   ㈤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視自身需求及經濟能 力,與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土 地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簡化耕地產權複雜性,使土地不致 因分割而價值降低,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透過公開市場 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對兩造均較為 有利。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因素,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應分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至被告辛○○固稱其使用之土地 面臨道路,且土地上還有農業用電及農業設施,價值高於其 他持有人的土地價值,希望變價分割時取得較高價錢等語, 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任何微小部分上 ,並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特定部分,於分割前本無所謂何 人持有土地價值高低可言,是被告辛○○主張其應分得較應有 部分比例為高之價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午○○等8人就丙○○所有8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分別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巳○○(即原告) 0000000分之818013 87764分之22341 25% 2 吳忠佑 24分之3 10000分之375 12% 3 辰○○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4 卯○○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5 未○○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6 癸○○ 0000000分之813013 109705分之21441 17% 7 庚○○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8 辛○○ 4分之1 4分之1 25% 9 壬○○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10 丙○○之繼承人即午○○、酉○○、己○○○、寅○○、丑○○、子○○、戊○○○、申○○ 無 10分之2 1%

2024-12-27

CTDV-113-訴-563-20241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羅芸希即陳嘉寧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被 告 紀海雲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蘇建郁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海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海雲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紀海雲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建郁、陳信宏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伊前為成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居公司)之員工,被告紀 海雲、蘇建郁分別為成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質負責人, 於民國110年4月間,紀海雲邀同伊與蘇建郁、陳信宏共同投 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渠等約定由伊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成居公 司指定之帳戶,作為伊在上開投資案之投資金額,並佔系爭 房地投資案之10分之1,惟紀海雲單方禁止伊於系爭房地出 售前查看帳目,且就系爭房地之具體地址、買入金額等細節 ,均未向伊說明,伊因無從確認投資比例、金額,又與紀海 雲因故發生口角,於110年10月間,已考慮退出投資;不料 ,待系爭房地售出獲利後,紀海雲不僅拒絕分紅予伊,更稱 須剋扣伊已領取之仲介費1萬7,500元等語。  ㈡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投資關係,定性上應屬合夥契 約,今合夥團體因系爭房地出售獲利,已完成目的事業,又 清算完成留有可分配之盈餘,考量系爭房地係以904萬元購 入、1020萬元賣出之事實,伊自得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伊之出資額30萬元,並依同法第69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應歸由伊之1成分紅即11萬6,000元,共計41 萬6,000元(先位聲明)。倘認合夥團體尚未經清算,則依 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後,再依清 算結果給付41萬6,000元(備位聲明)。縱認兩造間並無合 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紀海雲仍應依兩造投資契約向伊給付41 萬6,000元(再備位聲明),再縱不然,因兩造契約關係已 不存在,紀海雲至少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伊之出資額3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投資系爭房地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  ⑵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41萬6,000元,及 自清算結果終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再備位聲明:  ⑴被告紀海雲應給付原告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紀海雲抗辯:伊係成居公司之經營者,為鼓勵前為成居公司 員工之原告,遂同意原告以30萬元之出資額,參與伊就系爭 房地之投資計畫,此純屬伊個人行為,與成居公司或第三人 無涉,兩造間更無合夥契約,且伊於110年5月21日,曾將自 己之業績獎金1萬7,500元先行分潤予原告;詎原告忽於110 年9月8日片面要求取回30萬元出資額,經伊於110年9月28日 同意原告取回後,原告卻置之不理,故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 係已於110年9月28日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系爭房地投資 案之分紅11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蘇建郁、陳信宏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因伊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案,曾以匯款進入成居公 司帳戶內之方式,交付紀海雲30萬元,且伊參與系爭房地之 投資案,本係約定獲得系爭房地出售差額之1成利潤等節, 為紀海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16頁),並有原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蘇建郁 、陳信宏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 第668條定有明文。以公同共有之合夥債權債務為訴訟事件 ,在該合夥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 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經紀海雲否認,而蘇建郁、陳信宏雖 未爭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紀海雲 所為否認之效力,自及於蘇建郁、陳信宏。準此,就兩造間 究竟是否存在合夥法律關係乙事,自應由主張合夥關係存在 合夥關係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合夥關係,固據其提出其與蘇建郁、紀海 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之地籍異動 所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35至37、73頁),惟查,就 原告與蘇建郁之對話紀錄言,至多僅可見蘇建郁向原告表示 :「妳在我這有30萬新台幣的土城廣明街共同投資案股份」 之文字,此文字固能證明蘇建郁有參與系爭房地投資案之事 實,然以此為憑認原告係因合夥契約始參與投資,仍嫌不足 ,蓋參與投資,本不限於以合夥契約之方式為之,要屬當然 。再就原告與紀海雲之對話紀錄言,雖原告與紀海雲就返還 出資之30萬元、能否查帳等事發生爭執,惟此亦僅係紀海雲 與原告之對話,自難以此即認合夥契約存在,況紀海雲曾向 原告稱:「還有,我讓利給你投資的你不是股東,我買的房 子沒有開發股東,是我當初讓給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顯見紀海雲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主觀上亦認原告 之所以能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純係紀海雲「讓利」與原告 參與,而與他人無涉,自難因此可認兩造確有合夥關係。末 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之地籍異動索引,固可見陳信宏曾於11 0年5月5日取得系爭房地建物部分所有權之事實,然此究無 從推知陳信宏曾與原告、其餘被告達成合夥契約意思表示一 致之事實。  ⒊另依紀海雲所提其與原告之對話過程所示,紀海雲與原告曾 就投資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於4月14日時,向原告詳細說 明,甚至原告於4月20日時,更向紀海雲發送正在轉帳30萬 之文字訊息,上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足徵系爭房地之投資案,就原告提 供金錢之方式、投資之內容等,均係紀海雲向原告接洽說明 ,故紀海雲所稱原告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法律關係僅存在 紀海雲與原告間,顯較原告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合夥契約 乙事,更為可採。基上說明,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兩 造間確係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主張之先位、備位 聲明,均係以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為前提要件,今本院既無 從認定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關係,則就原告之先位、備位聲 明部分,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房地之投資案,曾由紀海雲向原告充分說明投資運作之 方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細譯渠等之對話紀錄,紀 海雲於4月16日時,向原告發送:「去看過房子了嗎」、「 有確定要嗎」、「有確定,錢週二進沒問題」、「看完在( 按:應為再)確定」、「要100%確定才匯款」、「只有你哦 ,這案子早就封盤了,第一期款已經進去了」之文字訊息, 而原告收受後則回覆:「週一去看,應該是確定的」、「謝 謝」、「你最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觀之上開 對話過程,再再顯示紀海雲於邀請原告參與系爭房地投資案 伊始,即向原告充分說明被告之所以得以出資30萬參與系爭 投資案,確係紀海雲將自己原先得以投資之金額,出讓給被 告參與之事實,故原告在知悉得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案後, 始多次向紀海雲表示感謝之情。由此可見,原告出資之30萬 元,實際上係給付紀海雲,並作為紀海雲參與系爭房地投資 案之出資額,系爭房地後續如因轉售賺得價差,紀海雲即應 依按其與原告之約定,就出資額30萬部分所佔之分紅比例( 10分之1),分潤予原告而已。職此,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應屬以投資為目的之無名契約,約定之內容則係原告給 付紀海雲30萬元,藉此參與紀海雲投資系爭房地之投資案, 倘紀海雲之投資案有所獲利,則原告即可取得相應比例之報 酬分紅,洵屬明確。  ⒉原告、紀海雲間之契約關係,既屬無名契約,且渠等就該契 約又乏書面文字約定,則就該契約之具體內容,自有待本院 補充解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 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紀海雲所成立之契約雖 為無名契約,然約定之內容業如上述,而本件係原告交付紀 海雲一定金錢充作出資款項,待系爭房地投資案獲利後,紀 海雲再將原告出資額所生之分潤返還原告,與上開民法就委 任契約所為「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受任人所收取之『 孳息』,應交付委任人」等規範,明顯具有一定程度之類似 性,故民法上就委任契約所設任意規定,自非不可作為渠等 契約關係之補充解釋。  ⒊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549條 第1項之所以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得行使任意終止權,諒係 立法者考量委任契約乃繼續性債之關係,且委任人、受任人 之長期契約關係仰賴彼此信賴,故如信賴關係已有破壞,甚 或一方當事人不願意繼續受該債之關係所拘束,當事人即可 隨時、任意為解消契約之意思表示,藉此擺脫契約拘束力。 至當事人如任意行使上開解消契約之權利,就他方當事人因 此遭受之損害,應否加以賠償,則係別一之問題,此觀上引 民法第549條第2項就損害賠償所設之規定,至為灼然。原告 、紀海雲之契約關係,既與委任契約具有類似性,則民法第 549條規定之單方終止權,應非不得於渠等契約關係中比附 援引,引為契約補充解釋之圭臬。矧以,紀海雲與原告在渠 等約定之初,紀海雲本即向原告說明:「房子在交屋完成後 ,會由存折(按,應為摺)對帳。確定無誤後,房子開始整 理,出售,過程中,不查帳,不對帳,直到賣出時在(按, 應為再)總結獲利」之運作狀況,此有渠等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亦核與原告所主張紀海雲禁 止其查帳等語相符。由上開禁止查帳之約定,亦可知紀海雲 、原告所為約定,實以渠等間之信賴關係為重要基礎,故僅 在原告交付30萬元、系爭房地賣出時,方就金額加以核對, 系爭房地投資案過程中之其他支出,在系爭房地完成出售總 結獲利前原告實無置喙之餘,益徵紀海雲、原告間之契約關 係,得以前揭民法第549條單方任意終止權補充解釋之理。  ⒋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訊息, 向紀海雲告知:「海雲姐我家裡有事,需要現金,我真的希 望可以退股,我想把我的30萬入股買廣明街的錢拿回來」、 「希望可以有人買下來,當然我這邊之前收的服務費我可以 扣掉」等訊息,經原告回復:「好」之文字,上開事實,有 該對話紀錄之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審諸原 告於上開時間明確表示伊因家裡有事而需現金,且希望拿回 30萬元之意思,自該意思表示受領人即紀海雲之角度觀察, 將原告所表示之意思,理解為原告欲單方面終止渠等間契約 關係,應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意思表示, 堪認原告已於110年9月8日單方主張契約解消。是以,紀海 雲辯稱其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已於110年9月8日終止等語(見 本院卷第177頁),尚非無憑。  ⒌原告固謂紀海雲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拒絕配合其說明返 還出資額30萬元之時間,並稱「還沒時間來結算的話,就等 賣出吧」、「房子也卡很久沒賣出,也要做好賠錢賣出的打 算,萬一有賠錢就要甘願認」、「如果你不來拿,賣出之後 ,萬一有賠錢就要甘願認」等語,又提出渠等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35、37頁),故主張紀海雲同意退還出資額之 意思表示,附有經兩造結算、或原告實際領取之停止條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惟本院既認紀海雲、原告間之契 約,有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補充解釋之餘,則原告單 方解消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足發生解消契約之效果,本不再 以紀海雲同意解消之意思為要。職此,紀海雲、原告間之契 約關係已於110年9月8日經原告單方表示解消,原告所為上 開主張,核與契約已經解消之事實不生影響。原告復謂紀海 雲曾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房屋沒賣出,不可能退款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惟此僅屬紀海雲個人對其要否退還 款項與原告之主觀之詞,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就兩造契約解釋 所得之心證。  ⒍再查,系爭房地之投資案,最後係在111年7月17日轉賣獲利 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實價登陸價格擷圖可查(見本 院卷第39頁),而紀海雲亦自陳係在當日賣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177頁),當堪信實。果爾,紀海雲、原告之契約關係 如非在110年9月8日解消,則渠等契約關係,明顯將陷於效 力不安定之法律狀態,對紀海雲、原告而言,均屬不利。申 言之,原告向紀海雲為請求退還投資30萬元款項之意思表示 ,距離系爭房地投資案完成,明顯尚間隔相當時日,在該段 期間內,系爭房地究竟可否獲利賣出,甚或賠價銷售,均繫 諸未定之天。甚且,對110年9月8日亟需現金之原告而言, 如不能在110年9月8日確定得以取回出資額30萬元,勢必日 後將面臨系爭房地之投資可能虧損,進而導致原告無從取回 原定出資額之風險;又自紀海雲之角度言,如不能於當日確 認應返還原告款項金額,極有可能面臨原告日後視系爭房地 究係溢價或跌價賣出,再向紀海雲分別主張應併計分紅返還 出資額,或單純請求返還出資額30萬元之風險。本院審酌紀 海雲、原告之契約關係,本帶有一定程度之射倖性,仍認藉 由委任契約單方終止權之補充適用,應較能合理分配渠等在 契約關係中之風險負擔,附此敘明。  ⒎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紀海雲、原告之契約既經終止,已如上 述,則紀海雲保有原告交付之30萬元出資額,自該當無法律 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之情形。惟就該30萬出資額之部分,原告 因系爭房地之投資案,已向紀海雲領取1萬7,500元等情,有 勞務報酬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之2頁),亦與原前向 紀海雲所述:「當然我這邊之前收的服務費我可以扣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無二致。從而,紀海雲應返還原 告之30萬元,扣除已返還之1萬7,500元後,即為28萬2,500 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紀海雲對原告所負債務為不當得利之 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再備位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紀海雲之翌日即112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 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後, 再依清算結果給付41萬6,000元,同無理由,亦應駁回。而 其再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紀海雲給付28萬2,500 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紀海雲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2-板簡-1754-20241227-2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7號 原 告 陳信宏 被 告 范羽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信宏對被告范羽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附民-1027-202412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信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2月03日止累計31,894元正未給付,其中12,41 3元為消費款;19,48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0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543元 陳信宏 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5

SCDV-113-司促-12016-20241225-1

司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為智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智捷公司)之清算人,因智捷 公司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非本院轄區,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2024-12-24

KSDV-113-司司-198-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0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謝政達 債 務 人 宸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陸 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按日計算),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PCDV-113-司促-35902-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宏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賴昱東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陳冠璋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黃柏元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邱麒叡 李庭宇 呂勝恩 前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蕭宇航 被 告 陳信豪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李胤晟 鄭俊霖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力暉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208號、第35352號、第3535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號、第2 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顏俊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賴昱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陳冠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黃柏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5月。 五、邱麒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六、李庭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七、蕭宇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八、陳信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九、李胤晟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 十、鄭俊霖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佳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力暉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呂勝恩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顏俊宏與簡銘宏間有賭債糾紛而心生不滿,欲邀眾押人,遂與賴昱東謀議前往向簡銘宏商討債務,逐由顏俊宏、賴昱東邀集方琮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顏俊宏邀集陳冠璋,再由方琮勝邀集吳景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黃柏元、邱麒叡、陳信宏(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繼而由黃柏元邀集蕭宇航、呂勝恩(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李庭宇、陳信豪、陳品浩(原名:陳胤良、陳胤涼,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李胤晟(除簡銘宏外下合稱被告17人)到場支援。於民國111年12月4日22時前某時許,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方琮勝、黃柏元、吳景渝、邱麒叡、李庭宇、陳信宏及鄭俊霖,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與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Ann」、「Kitty」、「打款請來電視訊Jordan」、「轟胎」等成員在群組內計畫圍堵簡銘宏,欲將簡銘宏強押至由陳冠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載往不詳地點談判,並商議前往伺機圍堵簡銘宏之位置等事宜。 二、於111年12月4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4日22時許 ),被告17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聯絡,及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顏俊宏、賴昱東 、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 佳宏、力暉政部分,另顏俊宏兼有首謀犯意)或在場助勢( 李胤晟、鄭俊霖部分),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犯意,先由陳冠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成峰精品」附近埋伏、監視。賴昱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俊宏;方琮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元、蕭宇航;邱麒叡駕駛車牌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勝恩;吳景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庭宇;陳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豪、陳胤良、李胤晟;陳佳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BO-1000,業經檢察官更 正)自用小客車搭載力暉政、鄭俊霖,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之工廠集合。渠等集結完畢後,一起駕駛、搭乘 前開7輛車輛前往「成峰精品」附近埋伏。嗣於111年12月5 日0時50分許,經顏俊宏發現簡銘宏之友人陳冠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女友蔡家蓁在 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和街交叉路口(下稱案發地點) 附近巡繞多次,先於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詢問該車是否為 自己人,群組內成員亦發覺該車可疑,遂由方琮勝在群組發 言「走」、黃柏元發言「抓他」、暱稱「轟胎」之人發言「 衝」等語後,由賴昱東引領陳冠璋、方琮勝、邱麒叡、吳景 渝、陳信宏及陳佳宏駕駛前開7輛車輛到案發地點,由賴昱 東逆向行駛至遭誤認為簡銘宏之陳冠評駕駛之A車前方,陳 冠璋、方琮勝、邱麒叡、吳景渝、陳信宏及陳佳宏則分別駕 駛車輛左右包夾A車,當街強行攔停、圍堵A車,使陳冠評無 法前進或迴轉退後,顏俊宏隨即手持西瓜刀下車、賴昱東手 持筍刀下車均朝A車砸車,顏俊宏並打開A車車門叱喝陳冠評 下車,強押陳冠評至賴昱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此間黃柏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宏、陳信豪、 方琮勝、力暉政亦立即下車持球棒砸A車,因而造成陳冠評 之手臂及左肩膀遭砸碎之玻璃劃傷(傷害部分未據陳冠評告 訴)、A車遭毀損(毀損部分經和解,陳冠評並表示不予追 訴);鄭俊霖則持木棍下車(未砸車)、陳品浩及李胤晟亦 下車(未持武器)在一旁監看、注視,並與其他同行之人包 夾A車而在場助勢;呂勝恩則留在車上待命,嗣顏俊宏、賴 昱東以上揭車輛將陳冠評載離現場後,其他在場之人始紛紛 上車跟隨離開,留下蔡家蓁及A車在案發地點,然顏俊宏、 賴昱東旋即發現押錯人,而將陳冠評載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金巴黎大舞廳」釋放。被告17人遂分別以前揭 施強暴方式剝奪陳冠評之行動自由,且當街以數輛汽車及眾 人佔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之公眾往來道路,近乎壅塞之 程度,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而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並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 三、案經陳冠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顏俊宏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62頁)。  ㈡被告賴昱東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本院卷三第162頁)。  ㈢被告黃柏元、邱麒叡、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 陳佳宏、力暉政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本院卷三第162頁、第164頁、第377頁)。惟均否 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意,其等辯護之辯護如下 :  ⒈黃柏元辯護人為其辯護:從卷內事證及同案被告方琮勝於警 詢、偵訊之供(證)述可知,黃柏元自始係受方琮勝之要求 ,才去號召其他被告,其與顏俊宏、賴昱東皆不認識,只知 道當天要去支援打架,並不知道要去押人,故黃柏元與顏俊 宏、賴昱東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等語(本院卷二147至157頁;本院卷三第211頁)。  ⒉邱麒叡辯護人為其辯護:邱麒叡係受到方琮勝之邀約,開車 到案發地點,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邱麒叡沒有下車,主觀 上認知是要去助陣,對於其他被告要擄走告訴人陳冠評(下 稱告訴人)並不知情,且沒有事證證明邱麒叡事前知情要擄 走告訴人,也沒有看到押走告訴人之行為,與其他被告間沒 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407至408 頁)。  ⒊蕭宇航、陳信豪辯護人為其等辯護:蕭宇航、陳信豪當天是 受到黃柏元邀約,沒有加入飛機「選手就位」的群組,根本 不知道有何押人的情事,其等雖均有下車砸車之行為,但僅 係為了助陣。其等與顏俊宏並不認識,不知道顏俊宏與簡銘 宏有嫌隙要綁架簡銘宏,又從顏俊宏綁錯人之情形來看,其 等更不知道要去押人,故與顏俊宏間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210至211頁、第408頁)。  ⒋李胤晟、鄭俊霖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李胤晟、鄭俊霖前往案 發地點本來以為是行車糾紛,其等到現場只是為了助勢,沒 有下手砸車,也都不知道會需要擄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 情況,故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三第212頁)。  ⒌陳佳宏辯護人為其辯護:事發當天陳佳宏從頭到尾都在車上 ,沒有參與砸車或押人的行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陳佳宏有何犯意聯絡或事前知悉之情 況等語(本院卷三第212頁)。  ⒍力暉政辯護人為其辯護:力暉政不在飛機「選手就位」群組 中,不能以該群組成員之發言來證明力暉政有參與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又從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力暉 政客觀上僅有拿球棒砸車之行為,從下車到砸車的過程中, 力暉政的位置都是在告訴人車輛的正後方,力暉政目光也是 看向被砸的那輛車上,甚至到告訴人已經上了另一台車子之 後,力暉政還留在現場繼續砸車,可得知力暉政當天到現場 只知道目的就是為了砸車,故顯示力暉政與其他被告間就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212至2 13頁)。  ㈣被告陳冠璋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 場助勢」、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惟否認刑法第150條 第2項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及犯意(本院卷三第377頁)。陳冠璋辯護人為其辯護:當 天陳冠璋係受其他兄弟所邀前往現場助勢,亦無攜帶任何兇 器,沒有擄人或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意思,所為行為只有開門 讓告訴人女友下車,故陳冠璋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 語(本院卷三第378頁)  ㈤被告李庭宇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惟否認「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事先不 知道要去押人,我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押人云云(本院卷三第 162頁)。李庭宇辯護人為其辯護:李庭宇係受到黃柏元之 邀約,由吳景渝開車搭載到案發地點,其主觀認知係要前往 案發地點助陣,對於顏俊宏、賴昱東為何要擄走告訴人並不 知情。從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李庭宇事前知悉顏俊宏、賴昱 東有要擄走告訴人,其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擄走告訴人之行為 ,故李庭宇與顏俊宏、賴昱東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沒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二第319頁;本院卷三 第211至212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客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 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 陳佳宏、力暉政(下合稱顏俊宏等1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而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女友蔡家蓁、簡銘 宏、簡銘宏之友人劉育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三第29至32頁、第41至43頁、第73至76頁、第57至63頁), 並有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影 像畫面擷圖、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三第205至209頁、第201至203頁、第133至199頁)、吳 景渝與方琮勝之對話紀錄擷圖、陳信豪與黃柏元之對話紀錄 擷圖、陳信豪與李胤晟之對話紀錄擷圖、陳信豪與陳品浩之 對話紀錄擷圖、陳冠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7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20 024863號鑑定書、112年2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115670 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 卷一第249頁;警卷二第191至195頁、第197頁、第199頁; 警卷四第22頁;他卷第53至65頁;警卷三第117至122頁、第 127至122頁、第127至131頁)、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 和街交叉路口Googlemap街景圖、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卷三第113頁、第166至 169頁、第215至229頁;本院卷三第379至382頁)在卷可證 ,是堪予認定。  ㈡顏俊宏等12人就其等上開各自坦承部分之主觀犯意,核與客 觀事證相符,亦均堪認定。  ㈢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 晟、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均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  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 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 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可知被告17人分 別駕駛或搭乘上開車輛,於案發地點由駕駛賴昱東、陳冠璋 、邱麒叡、陳佳宏與方琮勝、吳景渝及陳信宏以7輛車輛佔 用雙向單線道路,包夾、攔阻告訴人駕駛之A車,隨即黃柏 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力暉政與顏俊宏、賴昱東、 陳信宏、方琮勝均持刀械、球棒下車砸A車,而李胤晟、鄭 俊霖(持棍棒)及陳品浩雖未有砸車之行為,亦有下車在旁 注視、監看,而由顏俊宏強令告訴人下車並將其載離,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6至169頁、第 215至229頁),是依當時其等行為、實施經過之具體客觀事 實以觀,顯認顏俊宏等12人係以強暴、脅迫行為非法妨害告 訴人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拘束告訴人身體,而將告訴 人置於實力支配下,已達剝奪告訴人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 而該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  ⒉查顏俊宏(暱稱「南國」)、賴昱東(暱稱「馬眼」)、陳 冠璋(暱稱「Tony」、帳號為「bmw199393」)、黃柏元( 暱稱「沖天炮2.0」)、邱麒叡(暱稱「周勇敢」)、李庭 宇(暱稱「米開懶基佛」)、陳信宏(暱稱「永康2.0」) 及鄭俊霖(暱稱「三找金」)均有加入飛機「選手就位」群 組,此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6頁 、第292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21頁)。復觀諸飛機「選手 就位」群組聊天室擷圖內容(警卷三第133至166頁),可見 渠等與其他群組成員於群組內商議要押簡銘宏、討論簡銘宏 應該會出現何處等事宜,並要求群組成員報上車牌號碼,以 免誤傷同行之人。況且,其中陳冠璋經群組成員「kitty」 詢問「那邊幾個人」,隨即回覆「3」等語;復經「kitty」 表示「等等兩個過去跟你換班」「你帶一個回去找大雄、留 一個下來、留一個負責開車、在現場蹲點」,陳冠璋亦回覆 「👌」、「好」等語。另有群組成員「Ann」標記陳冠璋帳 號並表示「帶到人帶往鄉下」、「飛龍有地方 帶到人朦眼 睛聯絡飛龍 你提早跟飛龍聯絡」,陳冠璋回覆「👌」、「 好」等語。另黃柏元則於群組內發問「人壓到要帶上哪台」 、「很重要」,而經「Ann」回覆「跟@bmw199393」「押到 帶給tony」,陳冠璋亦回覆「6207」。嗣顏俊宏以暱稱「南 國」表示「那台怪怪的」,黃柏元隨即回覆「打」、「殺」 、「抓他」、「我們這邊衝了」;賴昱東亦回覆「準備」、 「車子發著別熄火」等語。賴昱東傳送案發照片後,陳冠璋 、黃柏元亦回覆「被壓走了」、「已擊落」等語。已先可見 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及鄭俊霖應知悉顏俊宏、 賴昱東案發當天召集眾人前往案發地點即為滋事尋仇、押人 之目的。至陳冠璋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辯稱:不是我於 「選手就位」群組以「Tony」帳號回覆的,我當時在開車, 是旁邊的人以我手機回覆的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二度坦 承其所使用之飛機帳號暱稱為「Tony」(本院卷一第292至2 93頁;本院卷三第401頁),且縱其所稱上情為屬實,衡情 其為該帳號及手機之所有人,並同在同輛車上,應無不知對 話內容之理,顯見其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 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雖 均係分別因顏俊宏、賴昱東、方琮勝或黃柏元之邀約而涉入 ,非與簡銘宏或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或嫌隙之人;另蕭宇航、 陳信豪、李胤晟、陳佳宏及力暉政亦未加入飛機「選手就位 」群組。然其等前往案發地點前,均事先共同前往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工廠聚集、集合,且同行之被告17人及所 搭乘之車輛均攜帶、載有球棒、棍棒等兇器,足徵渠等已先 預見案發當天眾人聚集之目的。又渠等抵達案發地點,見同 行被告駕駛車輛包夾告訴人、持兇器下車攻擊A車等情狀, 不僅未有阻止同行之人,更均分別共同駕駛車輛、持兇器毀 損A車或下車監視,加入其中。再者,被告17人並非僅於定 點等待,而係追蹤告訴人,並於公共道路上當街包夾、攔車 ,顯係欲以押人為目的,而非單純僅為毀損、傷害之行為。 況且,於案發時前開7輛車輛及被告17人,在案發地點均緊 密包圍、緊鄰A車,距離A車十分靠近,顯就顏俊宏等人所為 砸車行為、告訴人遭強押至車上等情均得以見聞,足認渠等 對於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其通行及顏俊宏、賴昱東強 押告訴人上車等行為均有所知悉、認識,且更係均參與其中 。可見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 、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與顏俊宏、賴昱東及其 他同案被告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亦具有主觀上 之犯意聯絡,而以前述各所示方式分工之行為分擔。是渠等 及其等之辯護人各以前詞辯解,均不足採。  ⒋另按客體錯誤為犯罪構成要件錯誤類型之一,如目的客體與 失誤客體之法益價值在構成要件上相同時,不影響行為人之 故意,仍應以既遂論。詳言之,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 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 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 ,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 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即屬學 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不影響犯罪故意之認定。顏俊 宏等12人原欲剝奪行動自由之對象雖為簡銘宏而非告訴人( 詳後述),然此仍屬等價之客體錯誤,而顏俊宏等12人前開 行為既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揆諸前開見解,仍不影響顏俊宏等12人 此部分犯罪之故意,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部分  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前揭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 筆錄暨擷圖,可見被告17人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聚集,以7 輛車輛佔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近乎壅塞之程度,其等 強行攔停、圍堵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持刀械、球棒等物毀 損A車,雖僅對告訴人一人施以強暴行為,惟於案發當時即 凌晨0時許,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仍有車輛往來,附近亦 有住戶在旁,往來之車輛用路人及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且 渠等自駕駛車輛至案發地點為前揭行為至離開之時間亦長達 3分多鐘,如欲通行上開路段勢必會遭受波及。顯見顏俊宏 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 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依上開說明, 顏俊宏等12人之行為實已侵害刑法第150條所保護公共安寧 秩序之社會法益。  ⒉顏俊宏等12人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部分參與之態樣   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 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 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而 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 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 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顏俊宏等12人於本案所為行 為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部分構成之態樣,分述如下:  ⑴顏俊宏部分   顏俊宏於警詢時自承:因為簡銘宏有欠我賭債,然後又避不 見面,所以我才要找他見面處理賭債的事情,如果簡銘宏願 意面對的話就跟他好好談,如過他不願意面對,我們就要請 他跟我們走,看這條債務要怎麼處理。當天是我負責召集, 我找賴昱東跟方琮勝幫忙協助處理債務、支援,現場的7台 車都是我叫方琮勝去叫的等語明確(警卷一第21至25頁)。 足認顏俊宏為向簡銘宏商討債務,主動找賴昱東謀議前往討 債,並召集其他同案被告,任由被告17人以車輛圍堵、包夾 告訴人,並持刀械、球棒或棍棒而聚眾施強暴,且其亦持刀 械下車砸A車並強押告訴人上車,顯係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倡謀議者,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並為實際下手施強暴、脅迫之人, 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犯行。  ⑵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部分   賴昱東、陳冠璋、邱麒叡及陳佳宏均與同案被告方琮勝、吳 景渝、陳信宏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以7輛車輛左右包夾,強 行欄停、圍堵告訴人駕駛之A車,並占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 車道,此有上開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其等顯係以上開粗暴駕駛車輛之方式 展現物理上之實力,自屬施強暴之行為。另賴昱東亦與黃柏 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及力暉政並有持刀械或球棒下 車上前砸A車之舉止,是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 、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及力暉政均有「下手實 施」強暴之行為甚明。從而,陳冠璋否認「下手實施」,其 辯護人為其辯解:陳冠璋並無攜帶任何兇器,所為行為只有 開門讓告訴人女友下車,係受其他兄弟所邀前往現場助勢等 語;李庭宇否認「下手實施」,其辯護人為其辯解:李庭宇 主觀認知係要前往案發地點助陣等語,均不足為採。  ⑶鄭俊霖、李胤晟部分   鄭俊霖、李胤晟雖非駕駛車輛之人,亦未持兇器攻擊告訴人 或毀損A車,然於其他同行被告以上開7輛車輛包夾、圍堵告 訴人駕駛A車後,及持刀械、棍棒下車毀損告訴人所駕駛A車 之際,亦下車在一旁監看行兇過程,與其他被告呈包夾告訴 人、A車之形勢,且持續在場任憑同行之其他被告阻擋、毀 損A車,並待其他被告解散紛紛上車後始一同上車離去,以 此方式在場助勢,是鄭俊霖、李胤晟在現場給予其他被告精 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實際上之支援,因而為「在場助 勢之人」。  ⒊顏俊宏等12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  ⑴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造成公眾或 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 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⑵本案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和街交叉路口之 市區道路,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隨時行經該處,當屬公共場所 無訛;又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0時50分許,仍有人車通行, 亦緊鄰住宅,而使附近住戶外出查看,此有前開本院勘驗案 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足證。又顏俊宏 、賴昱東分別所持之西瓜刀、筍刀質地堅硬且鋒利、其他同 案被告所持之球棒、棍棒質地堅硬,該刀械、棍棒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而案發當時未持兇器之人,於搭乘車輛前往 集合之時即均知悉同行之人及車輛均攜帶、載有前揭等兇器 ,核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另被告17人亦以駕駛車輛包夾、圍堵A車之方式,當街以 數輛汽車及眾人佔據案發地點而達近乎壅塞道路之程度,並 在道路中間持兇器攻擊、毀損A車及強押告訴人上車,且行 為時間亦達3分多鐘。足見顏俊宏等12人利用人數優勢、佔 用公眾往來道路與前揭所攜之兇器,聚集而共同遂行上開強 暴、脅迫行為,依其等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及當時之時空 環境,已有波及用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足以使在場 及經過現場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已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至為灼然。足認顏俊宏等12人主觀 上亦均具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甚明。準此,陳冠璋另否 認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及其 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㈤刑法第185條之說明   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成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故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一乃行為人之行 為須係損壞、壅塞或以他法為之。而所謂「他法」,當係指 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 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俊 宏等12人分別駕駛、搭乘前開7輛車輛,先以數輛車輛於案 發地點之市區道路,強行攔停、圍堵A車,佔據案發地點雙 向單線車道之公眾往來道路,隨即再以眾人下車持兇器毀損 A車或在旁助勢,形成包夾形勢,時間亦達3分多鐘,已明顯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實際更已造成其 他用路人需靠邊或在旁等待渠等離去後始得以通行,使道路 近乎壅塞之程度,此有前揭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 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是渠等前開行為,當屬具有 具體危險性之非常態交通活動及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 已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上開要件無訛。  ㈥綜上所述,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 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及其等辯護人所為 辯解均不可採,顏俊宏等1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顏俊宏等1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 。顏俊宏等12人就事實欄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係 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罪,然行為時既無此加重處罰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 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 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 於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亦妨害告訴人 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強行令告訴人上車並將其載離現 場,並砸車恫嚇,此等種種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行無義務之 事之恐嚇、強制行為,因均係在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 為繼續中所為,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 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顏俊宏等12人另 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乙情,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所犯罪名  ⒈顏俊宏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罪。  ⒉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  ⒊鄭俊霖、李胤晟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顏俊宏等12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 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惟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為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始足當之。且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 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 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 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負其全部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977號刑事判決參照)。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案發當時,我駕駛A車搭載我女朋友蔡家蓁,突然被很多台 車欄下來,一個白衣男(按:顏俊宏)說我有跟他們發生行 車糾紛,叫我下車,並把我拉下車後,他們10幾個人開始拿 棍棒砸我的車。顏俊宏叫我去車上談,之後車子開走開去五 甲的永和豆漿買紅茶給我喝,顏俊宏跟我說他們認錯人了, 會賠償我車子的損失,顏俊宏亦發現我左肩在流血,就又開 到藥局買紗布跟包藥幫我包紮,並拿了500元給我讓我坐車 離開等語(警卷三第29至30頁),可認顏俊宏、賴昱東等人 無任何指示並向告訴人取贖等情形。又依顏俊宏上開於警詢 時證(供)述,及方琮勝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我是接到賴昱 東來電,稱要支援打架,並不知道要擄人勒贖,所以我才會 著急其他被告並一同駕駛車輛到案發地點等語(警卷一第14 7頁、偵卷一第259至261頁)。及黃柏元於警詢時亦證述: 是方琮勝請我幫忙打電話叫蕭宇航、陳信宏、李庭宇、呂勝 恩來的等語(警卷二第17至19頁)。益徵顏俊宏、賴昱東透 過方琮勝、黃柏元邀集其他被告一同到場為本案行為,目的 係要向簡銘宏討債,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於方琮勝、黃柏元邀集之初,並未知悉顏俊宏與簡銘宏間 存有債務糾紛,顏俊宏亦未表達押人係為取贖,是陳冠璋、 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力暉 政、鄭俊霖、及李胤晟分別受邀約到場為本案行為,亦均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是顏俊宏等12人自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公訴意旨認顏俊宏等12人均係犯擄人勒贖未遂罪, 容有未恰,然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三第161頁、第376至377頁),並 給予檢察官、顏俊宏等1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⒌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者,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顏俊宏等12人 其中下手實施之人(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 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力暉政)、在場 助勢之人(李胤晟、鄭俊霖),各別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⒍顏俊宏等1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顏俊宏所犯,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就 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及力暉政所犯,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就鄭俊霖、李胤晟所犯,各從一重之妨 害公眾往來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衡諸本案賴昱東、陳冠璋、邱麒叡及陳佳宏與駕駛車輛之其 他被告以車輛佔用雙向單線道路,強行包夾、攔阻告訴人駕 駛之A車,且顏俊宏、賴昱東、黃柏元、李庭宇、蕭宇航、 陳信豪及力暉政亦在欄停後隨即下車在道路上持刀械、球棒 砸A車致A車遭毀損,李胤晟、鄭俊霖亦均下車監看在場助勢 。而案發當時,案發地點有附近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 民眾,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被告竟以車輛及眾人勢力佔據案 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且時間亦達3分多鐘,足徵其等所為 毫無忌憚節制,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經綜合考量案發 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 影響程度等節後,認顏俊宏等12人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陳冠璋、李庭宇、邱麒叡之辯護人另 主張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均 非可採。  ⒉累犯(陳冠璋)部分   陳冠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3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8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 有陳冠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三第359至362頁、第400頁、第408頁),且為陳冠璋所坦認 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05至406頁),是認陳冠璋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 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因 有妨害秩序案件前科,本案又犯妨害秩序罪,顯見陳冠璋沒 有受到矯正之效,請論以累犯等語(本院卷三第408頁), 堪認檢察官就陳冠璋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 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陳冠璋前已因妨害秩序 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 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陳冠璋本案所為犯行加重其刑。  ㈢邱麒叡、李庭宇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邱麒叡、李庭宇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等酌 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經查,邱麒叡、李庭宇僅因他人 電話相約,率與其他被告聚集,以駕駛車輛或持兇器方式刀 到場行兇,不僅造成公共秩序與安全之危害,更徵其等目無 法紀,併審酌其等之行為動機、實施強暴手段之情節及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實無有何基於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犯罪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而有情輕法重堪憫 恕之減刑餘地,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顏俊宏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首倡謀議邀集賴 昱東召集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鄭俊霖及李胤晟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眾滋事,分別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在 場助勢,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 造成危害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譴責。 復考量顏俊宏、賴昱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面 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黃柏元、邱麒叡 、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除 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均坦承,蕭宇航 及力暉政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均尚可;而李庭宇 、陳冠璋僅坦承如前述之部分犯行,另陳冠璋雖有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均未能坦然面對自身所犯過錯。兼衡顏俊宏等 12人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地位,其中顏俊宏 為首謀之角色,並由其為首邀集賴昱東、方琮勝以協助召集 及其他被告到場,於本案係居重要地位角色,犯罪惡性高, 不宜寬縱;賴昱東則係召集方琮勝以協助號召其他被告到場 ,並於案發現場與顏俊宏共同為首部車輛先行圍堵告訴人, 及將告訴人載離,於本案僅次於顏俊宏之地位,犯罪惡性次 高;陳冠璋則與顏俊宏、賴昱東及飛機「選手就位」群組等 成員為討論押人等事宜之主要成員之一,而黃柏元係召集蕭 宇航、呂勝恩、李庭宇、陳信豪、陳品浩及李胤晟到場之人 ,並於飛機「選手就位」群組亦有發表鼓吹其他被告發動攻 勢言詞之舉止,是陳冠璋、黃柏元犯罪惡性亦高於其他下手 實施及在場助勢之被告。併參以陳信豪、李胤晟、力暉政無 任何前科;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 庭宇、蕭宇航、陳佳宏、鄭俊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陳冠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斟酌力暉政、陳佳宏本案與其他多名同案被告以車輛當街 圍堵告訴人,並分持兇器朝告訴人車輛攻擊,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罪情節實屬 嚴重,且渠等均為實際下手實施之角色,難認其等有何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其等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之物,分別為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 、邱麒叡所有,並均係其等攜帶至案發地點或供其等為本案 犯行所用,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8頁、第294頁; 本院卷二第323頁),堪認均屬其等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罪行項 下宣告沒收之。至顏俊宏等12人其餘扣案物,雖為渠等所有 ,惟分別由渠等自陳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可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呂勝恩公訴不受理部分   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呂勝恩業於113年4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41頁),揆諸上開規定 ,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黑色摺疊刀 1支 顏俊宏 2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顏俊宏 3 開山刀 5支 賴昱東 4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昱東 5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冠璋 6 鋁製球棒 2支 邱麒叡 7 鐵棍 1支 邱麒叡 8 IPhone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邱麒叡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一)卷宗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二)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三)卷宗 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8號卷(一)卷宗 偵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24

KSDM-112-訴-661-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