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心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心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宋
之祐」,均補充為「宋之祐[skye]」。證據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藍心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
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
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更正後之罪名,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BI」、「Lex.」、通訊軟體
LINE暱稱「宋之祐[skye]」、「UZX」、「VIP交易所」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
問題,故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其洗錢未遂
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上
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
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犯行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又被告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欲向告訴人王曉雯收取
高達新臺幣(下同)3,468,592元之詐騙款項,已嚴重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甫年滿18歲,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
實際損害,且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前述
減刑規定,然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品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
婚,從事板模,日薪1,600元(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手機1支,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4至9頁),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號
被 告 藍心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心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BI」、
「Lex.」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藍心偉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於113年10月23日
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宋之祐」、「UZX」
、「VIP交易所」結識王曉雯,並佯稱:向VIP交易所購買虛
擬貨幣,虛擬貨幣即可儲存在王曉雯申辦之UZX.com APP帳
號中,再透過UZX.com 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曉雯陷
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見王曉雯甚為容易受騙,持續以相同詐術對其
施詐,於113年12月27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0號統一超商易京門市前,藍心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藍心偉向王曉雯佯稱:其係VIP交易
所職員,前來收取王曉雯向VIP交易所購買98,344顆泰達幣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68,592元云云,惟王曉雯不久前
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嗣埋伏員警現身逮捕藍心偉,藍
心偉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王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心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曉雯自稱係VIP交易所職員,前來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與「宋之祐」、「UZX」、「VIP交易所」之LINE對話紀錄、VIP交易所之交易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曉雯自稱係VIP交易所職員,前來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之事實。 4 統一超商易京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 5 被告扣案手機及其中之TELEGRAM群組「F組朱雀幣商業務」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手
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訴-24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