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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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菊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秀菊被訴誣告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秀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誣告部分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 定其誣告部分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訴公然侮辱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08

CTDM-113-原訴-11-20250108-2

選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少東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 選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少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徐少東(下稱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之刑事 抗告狀尚未敘及抗告理由,僅記載「抗告理由,容後補呈」 等語,有抗告人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 稽,然因抗告理由遲未提出到院,本院復於同年12月27日電 請抗告人盡速提出,迄今仍未提出到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顯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逾期仍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08

CTDM-113-選訴-4-20250108-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皓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98號、113年度偵字第13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18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皓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且改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皓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高雄 市○○區○○路000○0號5樓,並定期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日 上午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 報到。惟因聲請人現已搬離該址,目前居住在戶籍地高雄市 ○○區○○○路00○0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變更報到處所 等語(金訴一卷第307頁)。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許可停 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 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 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 定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聲請人應於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並定期於每月第二、四週 之星期日上午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 金派出所報到。茲因聲請人現已搬離該址,目前居住在戶籍 地高雄市○○區○○○路00○0號,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 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 聲請人之居住自由,聲請人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限制 住居地、報到處所之必要性,對於本件原先命限制住居、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之目的,並無妨礙,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1-07

CTDM-113-金訴-83-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26號 原 告 蔡士銘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洪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75號、第 87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07

CTDM-113-簡附民-626-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25號 原 告 葉庭吟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洪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75號、第 87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07

CTDM-113-簡附民-625-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23號 原 告 史耀文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洪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75號、第 87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07

CTDM-113-簡附民-623-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24號 原 告 鄭哲宇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洪香蘭 劉棋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75號、第 87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07

CTDM-113-簡附民-624-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榮 指定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李源富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文榮(下稱被告林文榮)於 民國111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高雄市○○區○ ○巷000弄0號,欲處理告訴人即其外甥女王玟婷(下稱告訴 人王玟婷)與對面鄰居被告即告訴人李源富(下稱被告李源 富)間之糾紛,嗣被告林文榮見被告李源富位於高雄市○○區 ○○巷000弄0號住處鐵門正要關閉,旋持機車大鎖敲打鐵門並 拉開(被告林文榮所涉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李源富見狀即衝出門 ,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李源富徒手毆打被告林文榮 ,被告林文榮則持機車大鎖反擊,雙方扭打在地。嗣雙方經 在場親友勸架分開,被告李源富仍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返 回其上址住處拿出球棒後,持球棒毆打被告林文榮;被告林 文榮亦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告李源富, 被告李源富復推擠被告林文榮,致被告林文榮及在後之告訴 人王玟婷一同倒地,告訴人王玟婷因而撞到後方柱子。因上 開衝突,被告林文榮受有頭部鈍挫傷、右顴骨鈍挫傷、左胸 壁至後腹壁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右手擦挫傷併撕裂傷、 右小腿擦傷、右腳第五趾骨折之傷害;被告李源富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前額撕裂傷(2公分+2公分+1公分) 、左肩部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擦傷、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王玟婷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小腿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文榮、李源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文榮、李源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 告林文榮、李源富被訴上開罪嫌,業經被告林文榮、李源富 、告訴人王玟婷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林文榮、李源富、 告訴人王玟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60頁至第1 6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07

CTDM-113-易-186-20250107-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債 務 人 陳凱翔律師即吳貫亦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事務所係在臺中市,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NTDV-114-司執-98-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林洵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98號、113年度偵字第13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㈠自停 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05房,及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㈡於每週日晚間八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到;㈢不得對本案共犯及證人有任何 騷擾、接觸、聯絡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同案被告 黃浩銘、鄭皓、賴冠銘、閻冠宇等人均已製作完筆錄,且被 告已供出其上游幣商郭競元,已無串證之虞,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定。所謂停 止羈押,乃指羈押之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之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仍然有存 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 定之機關報到,不得騷擾、接觸證人,並應遵守其他經法院 認為適當之事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 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8款、第93條之6、第 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 一般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且向被告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全部到案,因認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 有羈押之原因;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 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 3年10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 被告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 分,本院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浩銘、鄭皓、賴冠銘、閻冠 宇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經權衡本案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與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被告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後,命其限制住居並 應遵守相關之必要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 成足夠之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住所 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05房」,且應於每週日晚上 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停止羈押期間 禁止騷擾、接觸、聯絡本案之共犯及證人,並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1、2、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1-03

CTDM-114-聲-2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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